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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執行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林九牧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萬哲 代 理 人 陳建良律師 相 對 人 鄭武印 即 債務人 邵 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武印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367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邵章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6,756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10號民事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鄭武印執行如上開判決主文第一 項「被告(按係本件相對人)鄭武印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里○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 建物及雨遮、B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之圍牆及水泥地面、C 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按係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邵章聲請執行,聲請執行 標的如上開判決主文第三項「被告(按係本件相對人)邵章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L部分 面積52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M部分面積200平方公尺之鐵皮 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本院執行處命相對人等2人 自動履行後,該命令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等2人,惟未依命 令履行,經本院執行處定期於109年4月29日會同地政人員及 員警履勘現場,相對人原同意於1個月內拆除上開地上物, 惟據聲請人陳報,相對人2人尚未自動履行完畢,本院執行 處乃定期於同年9月29日會同地政人員及台電、台水人員到 場執行,經地政人員確認相對人鄭武印尚有建物之雨遮及水 表占用上開土地,相對人邵章尚有水泥路面在執行範圍內, 經台水人員拆除相對人鄭武印之水表,其餘尚未拆除部分則 由債權人另日雇工拆除。因聲請人陳報相對人邵章不願配合 聲請人拆除水泥路面,本院執行處再於同年10月28日會同員 警到場執行,經債權人僱工當場移除相對人邵章之水泥路面 後,解除相對人2人占有,並點交予聲請人現實占有等事實 ,經本院調取該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足認系爭執行 事件業已執行終結。 三、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執行標的內容為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且相對人原占用 土地面積不同,則相對人於本院履勘期日後,由聲請人代履 行其未拆除部分,應依返還土地面積計算執行費、依返還面 積比例分擔履勘時所支出之地政測量費及員警差旅費,並各 自負擔由聲請人僱工代為拆除相對人應依執行名義內容拆除 部分,所支付之必要費用。據此,本件執行名義主文第一項 部分,相對人鄭武印返還面積為10平方公尺、158平方公尺 、31平方公尺,合計199平方公尺,該部分之執行費及執行 必要費用應由相對人鄭武印負擔;主文第三項部分,其返還 面積為52平方公尺、200平方公尺,合計252平方公尺,該部 分之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應由相對人邵章負擔。查聲請人 主張其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支出執行費新臺幣(下同)6,13 3元、109年4月29日員警差旅費800元、109年10月28日員警 差旅費800元、112年9月2日繳納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地政 規費2筆各4,000元,就拆除相對人鄭武印占用土地部分,聲 請人支出拆除浪板工資15,750元、吊運費3,675元,就拆除 相對人邵章占用土地部分,聲請人雇請千億工程有限公司支 出拆除清運費210,000元、雇請鼎晟工程行支出拆除清運費9 7,965元,經聲請人提出統一發票3紙、本院112年度建移調 字第2號調解筆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1紙、請款單 1紙等(均影本)為證,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聯1 紙、員警差旅費領據2紙附於本件執行卷宗內可稽。經本院 審查後,認上開支出費用均屬執行程序所必要,則上開費用 應由債務人負擔。爰計算各項主文相對人應分擔之費用核算 如附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執行費用 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1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附表: 編號 費用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執行費 6,613元 2 地政測量費 8,000元 3 員警差旅費 1,600元 4 拆除浪板工資 15,750元 5 吊運費 3,675元 6 拆除清運費(千億工程有限公司) 210,000元 7 拆除清運費(鼎晟工程行) 97,965元 合 計 元 計算書: 一、附表編號1:   相對人鄭武印應負擔之執行費為(1700×199)×8‰=2,706元 。相對人邵章應負擔之執行費為(1700×252)×8‰=3,427元 。 二、附表編號2、3:     相對人鄭武印應返還土地之面積為199平方公尺,就該部分 執行必要費用應負擔比例為199/(199+252)=44.12%;   相對人邵章應返還土地之面積為252平方公尺,就該部分執 行必要費用應負擔比例為252/(199+252)=55.88%。是就地 政測量費與員警差旅費合計9,600元部分,相對人鄭武印應 負擔之執行必要費用為9600×44.12%=4236,相對人邵章應負 擔之執行必要費用為9600×55.88%=5364。 三、綜上,相對人鄭武印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總額為26,367元(計 算式:2706+4236+15750+3675=26367)。相對人邵章應負擔 之執行費用總額為316,756元(計算式:3427+5364+210000+ 97965=316756)。

2024-12-24

TCDV-113-司執聲-34-20241224-1

司執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定執行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8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劉素鈴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洪振維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相對人即 債 務 人 劉惠珠  住○○市○○區○○路0000巷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6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 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 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0410號執行卷宗審 查,兩造間頂樓平台騰空並返還執行事件業經債權人於113 年12月9日執行完畢。依前開規定,債務人應負擔之強制執 行費用為本案聲請強制執行費新臺幣(下同)8,070元、員 警差旅費1,600元,核均屬本件執行必要費用,合計為9,670 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債權人請求訴訟費用12,160元, 應另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2-20

KSDV-113-司執聲-28-20241220-1

司執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執行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32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睿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張佩韻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珮蓁              住○○市○○路00號8樓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松盈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一段231巷34弄5 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素貞  住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一段231巷34弄5             號               居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三段67巷62弄10             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7579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9,904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查兩造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桃 簡字第2368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5757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而支出必要費用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對無誤,揆諸 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於法並無不符,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執行費用額,依附表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一 執行費 16,604元 二 開鎖費(113年8月8日履勘及113年9月26日點交) 2,500元 三 員警差旅費(113年8月8日履勘及113年9月26日點交) 800元 合計 19,904元

2024-12-13

TYDV-113-司執聲-32-20241213-1

司執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執行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王新凱  住○○市○里區○○街00號      代 理 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理人  廖泉勝律師 相 對 人 陳添成1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徐成祿2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葉淑芬3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居台中市大里區立仁里新仁路一段238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賴志雄4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李錫煌5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居南投縣○○鄉○○村0鄰○○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李桂雪6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徐錦霞7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曾瑞鋒8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松盈9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張國樑10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居台中市○○區○街里0鄰○○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鄧素幸11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屏東縣屏東市永安里2鄰互助街35巷1             2弄1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張美雲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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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志祥72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康家瑜73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魏忠義74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竑志75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台中市○區○○里0鄰○○路000號7             樓之6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賴柏佑76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3樓             之9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賴佑杰77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台中市大里區東湖里38鄰中湖路150             巷2號6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羅美惠78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台中市西區公館里27鄰懷寧街101巷1             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盧寶田79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南投縣魚池鄉大林村4鄰金天巷33之2             6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淑香80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張李玉霜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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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許麗娟104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林芬蘭105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詹淑媛106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邱宗裕107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何淑真108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周光國109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張櫻霖110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葉思萍111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居新竹縣竹東鎮東寧里1鄰沿河街3巷12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詹忠樹112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居彰化縣彰化市南興里14鄰南興街1巷3             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淑玉113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居台中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國榮114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林冠宇115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科勝116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居台中市大里區內新里1鄰鐵路街122巷             3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吳明芳117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何廣電118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王志欽119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邱桂絨120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居台中市○里區○○里00鄰○○路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徐堒龍121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王芊又122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葉勝發123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張明玉124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沈汶錚125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益崇126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江源127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尹黃純英128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趙台山129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宮兆祺130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李雙巧131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居台中市太平區新光里6鄰樹德一街48             巷13弄2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劉俊宏132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居台中市太平區新光里6鄰樹德一街48             巷13弄2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劉俊良133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居台中市太平區新光里6鄰樹德一街48             巷13弄2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劉俊志134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居台中市太平區新光里6鄰樹德一街48             巷13弄2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黃文135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林麗美136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黃舒菱137即廖秀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5  相 對 人 黃文玉138即廖秀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5  相 對 人 洪家裕139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台中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洪家暐140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台中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9,540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 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1327號卷宗審查後,相對人 即債務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即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即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執行費 23,360元 調債務人戶籍謄本規費 2,100元 調土第一類謄本規費 80元 地政機關複丈費 4,500元 拆除費用 207,900元 開鎖人員開鎖費 1,600元 合計 239,540元

2024-12-05

TCDV-113-司執聲-52-20241205-1

司執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執行費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代 理 人 蔣尚霖/林鍵森 相 對 人 王中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4605號拆除地上物等強制 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捌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 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加 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拆除地上物等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64605號執行完畢,經本院調卷審認後,聲請人就執行程 序所支出之執行必要費用如附表所示,核屬執行程序所必需 ,且有相關收據附卷可按,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 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 附表: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執行費 280元 地政複丈費(本院履勘期日) 2,500元 員警差旅費(本院履勘及拆除期日) 800元 拆除及清運費用 111,300元 總 計 114,880元

2024-12-03

CHDV-113-司執聲-21-20241203-1

司執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執行費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關明彰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許家旗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674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 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加 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 項及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債務人於執行名義 成立後不自動履行,迨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始為履行者,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屬必要程序,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28條之2規定預納之執行費即應由債務人負擔。次按所謂執 行必要費用係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 費、鑑價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 又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 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自不得 責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債權人等與債務人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 院通知兩造定112年6月9日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本院 復於112年9月12日以彰院毓112司執育14895字第1124048224 號函,通知兩造定112年12月5日至現場為地上物拆除之強制 執行程序,嗣債務人於同年10月31日具狀陳報自行拆除地上 物之情。惟債務人自行陳報前之相關執行費用,依首揭意旨 之規定仍應由債務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 (即債權人之一)所支出如後附計算書所示各項費用均據聲 請人提出之收據正本各1紙在卷可憑,相對人(即債務人) 應賠償本件聲請人之執行費用即依後附計算書所示,爰確定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執行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新台幣/元) 說明 1 執行費 18,674 附本院規費收據1紙。 2 地政規費 4,000 彰化地政地政規費收據1紙。 3 警員旅費 400 附本院規費收據1紙(112年6月9日履勘期日到場兩名警員旅費。) 4 開鎖費用 600 收據1紙。 合計 23,674

2024-12-02

CHDV-113-司執聲-20-20241202-1

司執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執行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893號 債 權 人 何承憲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何恭尚 債 務 人 何明鏡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新臺幣5,69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 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 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 按強制執 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 應與強制執 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執行債權如已執行完畢或債務人任意清償,而執行 費尚未收取 者,執行費用之收取權,並不因而消滅。此際 ,仍可請求執 行法院確定執行確定費用額後,更為執行。 (法院辦理民事 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274頁參照)。末按強 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 法院得將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 所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物分得 部分點交之。其點交之方法,仍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3條 至第126條規定,如命分割之判決,雖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 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 意義,故當事人仍得依本條規定請求點交(最高法院66年度 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113年度司執字第25882號遷讓房屋強制 執行事件,債權人所持之執行名義係為分割共有房屋之確定 判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7號),債權人得就其分得房 屋部分請求債務人點交之,經本院命債務人自動履行後,因 應點交之房屋內仍留置物品致無法完成點交,本院遂定期於 民國113年11月1日赴現場履勘,履勘時雖執行標的屋內仍留 有廢棄物,然經協調後兩造同意依當日現場情形完成點交、 債權人亦同意不向債務人請求屋內廢棄物清理部分之費用, 故認本件業已執行終結,債權人並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並審酌債權人所提出之單據, 債務人應負擔債權人所支出之執行費用計有:執行費新臺幣 (下同)499元、地政測量費4,000元、員警旅費1,200元, 合計5,69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率因債 務人未自動履行依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7號確定判決所載 債務人應負擔之點交義務,致債權人行使強制執行請求權, 雖本件業已執行完畢,而執行費尚未收取者,執行費用之收 取權,並不因而消滅,故由債務人負擔此部分執行費用應屬 公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4-11-25

SCDV-113-司執聲-893-20241125-1

司執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執行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張秀言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送達代收人 黃志暉              住○○市○區○○路000號7樓     相 對 人 黃文德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212號排出侵害等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即相對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參佰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 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勘查複丈費 (勘查日期113年6月25日) 4,000元 水管管線拆除費(拆除日期113年8月13日) 1,500元 警員差旅費(113年8月13日) 800元 合計 6,300元

2024-11-19

SCDV-113-司執聲-766-20241119-1

台聲
最高法院

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執行費用額 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裁定(113年度 台聲字第564號),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 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6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經核其書狀所載之內容,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 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V-113-台聲-1122-20241113-1

司執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定執行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設高雄市○○區○○○路00號18樓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住○○市○○區○○○路00號18樓   代 理 人 劉傑峰  住○○市○○區○○○街000○0號   相 對 人 郭寶鑑  住○○市○○區○○路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7,60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 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執行費 804元 拆除費用 76000元 警員差旅費 800元 合計 77604元

2024-10-17

CTDV-113-司執聲-34-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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