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1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龍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
64號、第11852號【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0號部分】)及追
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715號【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部
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龍傑犯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龍傑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加入簡金柱、徐雲光及teleg
ram暱稱「東尼」、「Mark」及「杜甫」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
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之提領車手
角色,與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
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
附表所示林沅甲等人,致附表所示林沅甲等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洪龍傑於附表
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再
將贓款交付簡金柱,洪龍傑因此可得1天新臺幣(下同)5,0
00元之報酬。嗣附表所示林沅甲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沅甲及李嘉妤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蔡芷柔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又經許桂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洪龍傑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
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洪龍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揭被訴犯行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自動櫃員機設置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照片、附表「提款帳戶」欄所示各帳戶由各該金融
機構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各自提
供之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均已
明確,被告被訴各次犯行同可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洪龍傑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1
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
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
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此部分之法律修正並不影響
被告所為行為合於洗錢之定義,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
⒋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
均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洪龍傑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洪龍傑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被害者不同,依前開說明,
其犯意應屬各別,行為則有互殊,即應分論4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
㈢被告與簡金柱、徐雲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代號
「東尼」、「Mark」及「杜甫」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各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洪龍傑與共犯詐騙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轉帳再先後轉出並
實際提領之犯行,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就其所犯各罪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
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審判
中自白一般洗錢罪,依前揭說明固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而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
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相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
收取詐騙贓款之分工情形、各被害人於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之
詐騙所蒙受之損失金額,暨其所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113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第9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
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再審酌被告本案共4次犯行時
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就本
案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洪龍傑臨櫃提領之被害人遭詐欺贓款,固為被告
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
交付層轉,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
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
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至被告洪龍傑業已自承參與犯罪1日可得報酬5,000元等語明
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64號卷第78頁
),審諸被告如附表所示提領款項均在112年7月15日,則其
犯罪所得即為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
條第3項規定就此報酬部分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追加起訴,檢察官
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主文 0 蔡芷柔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7月15日下午4時53分 29,987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5日下午5時14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基隆分行ATM 20,000元 洪龍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日下午4時57分 12,017元 同日下午5時15分 20,000元 0 林沅甲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7月15日下午7時16分 30,000元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5日下午7時27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ATM 60,000元 洪龍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同日下午7時22分 28,985元 同日下午7時28分 27,000元 同日下午7時26分 17,985元 0 李嘉妤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7月15日下午7時42分 16,017元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5日晚間8時 基隆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基隆分行 16,000元 洪龍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許桂綸 在網站購物誤勾欄位,須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7月15日下午7時31分 29,985元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5日下午7時32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ATM 30,000元 洪龍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KLDM-112-金訴-610-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