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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被收養人A02及其生父、母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若非本國籍人士而無謄本,請提出外籍人士年籍資料 (被收養人部分需載明生父、母之姓名,若約定僅由母擔任 親權人,需提出證明文件),及生父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之同 意書,若為外文與境外作成,需檢附中譯本,並經當地中華 民國駐外機構之驗證或證明。 二、因本件被收養人A02非本國籍人士,依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4條第1項,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 者之本國法。故請提出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本國法之證明 文件,如含印尼之收養法全文,或經印尼政府認可之證明文 件等;如為外文,需檢附中譯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1-06

PTDV-113-司養聲-94-20250106-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女,聲請人之母 為外籍人士。相對人現遭安置,聲請人經通知需支付安養中 心費用,惟聲請人7歲前在不同親戚家寄居,10歲左右方為 父母接回,11歲左右,相對人染上酗酒惡習後,即未再扶養 聲請人,且相對人對聲請人有家暴行為,聲請人也曾聲請保 護令,13歲時,聲請人母親因相對人不同意居留而遭遣返, 相對人亦有同居人,聲請人因而搬出自住、自立謀生,相對 人未曾扶養過聲請人;又聲請人為低收入戶,需獨力扶養3 歲之未成年子女,無餘力扶養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1118條第1項但書,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如未能免除,則請求減輕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述不實,我有扶養聲請人、對聲請人 很好,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 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 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7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現安置於財團法人花蓮縣私立 博愛居安廬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且有上開中心函文、 花蓮縣政府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是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相對人係受保護安置,其110年 至112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亦未領有補助等情,有其 財產所得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花蓮縣政府函文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1頁、第119頁至第129頁) ,是其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則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7條規定,聲請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 義務。  ㈡惟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對其有不法侵害行為、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 張民法第1118條之1為有理由。又聲請人主張其經濟困窘、 須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情,固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惟民法第1118條係 以扶養義務發生為要件,被請求人若有該條所規定之情形, 於被請求履行扶養義務時,可執為抗辯,主張減輕或免除其 扶養義務,係窮困抗辯之一種,與民法第1118條之1為形成 權不同,而本件相對人並未請求聲請人履行扶養義務,是聲 請人尚未能預先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請求減輕其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之 情事,且相對人亦未請求聲請人履行扶養義務,是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1-03

HLDV-113-家親聲-129-2025010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LAM(越南籍,中文名:阮文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LAM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騎車上 路時間為「同日14時20分稍前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員 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NGUYEN VAN LAM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07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 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 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在酒測 值高達每公升1.07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 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係其酒駕 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其自述教 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 南國籍人士,並因本案經本院為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本 院審酌被告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 衝擊,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再考量其為逃逸外籍勞工,業據 其自陳在卷(見偵卷第54頁),並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被告實不宜在我國繼續居 留,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06號   被   告 NGUYEN VAN LAM(越南籍,中文名:阮文林)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LAM(中文名:阮文林)於民國113年10月1日9至1 0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松浦北巷附近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 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000號前,因 騎乘牌照遭註銷之機車而為警攔查,經員警聞有酒氣,而於 同日14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 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LAM於警詢及本署偵訊 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侃 穎

2025-01-03

CTDM-113-交簡-2553-20250103-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NCAN CORY GERARD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169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960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UNCAN CORY GERARD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 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本質在保全刑事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行,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之判斷,無須經 嚴格證明。而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 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 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 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 權保障。 二、經查:  ㈠被告DUNCAN CORY GERARD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訊問被告 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等罪之嫌疑重大,且其本案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趨吉避凶為人之本性,而被告 本案犯罪手段係跨境運輸毒品,自對於入出境相關事宜甚為 熟悉,且於我國境內無熟識親友亦無固定住居所,堪信被告 有逃亡之虞,具羈押原因,衡酌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之 影響,認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諭知自113年10月8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1月7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 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並有 卷內相關事證及扣案物可佐,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又 被告本案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 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且其為外籍人士,於我國境內無熟 識親友亦無固定住居所,足信被告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 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動機及可 能,而被告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本案雖已於113年12月10日宣 判,然判決尚未確定,仍有確保嗣後被告到案進行上訴審審 理及執行程序之必要,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 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 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段代替羈押,是本案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舊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8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YDM-113-重訴-97-20250103-2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NSANAM PHANOMPHON(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UNSANAM PHANOMPHO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仍於同 日2時20分之前某時許」更正為「仍於同日1時30分許」外, 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MUNSANAM PHANOMPH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 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 ,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情 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 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及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 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泰國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 114年6月30日,現任職於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於我國 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 ,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罪紀錄 ,品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 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69號   被   告 MUNSANAM PHANOMPHON(泰國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UNSANAM PHANOMPHON(中文名:帕農彭)於民國113年11月 19日20時至翌(20)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朋友宿舍 處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時20分之前某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山南 路與民有路口時,因行駛不穩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時30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UNSANAM PHANOMPHON於警詢及本 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2025-01-03

CTDM-113-交簡-2597-202501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7號 原 告 林素娟 陳茗芬 兼訴訟代理 人 蔡惠鳳 原 告 鄒智惠 穆曉雯 兼訴訟代理 人 王小燕 原 告 賴映蓉 邱俊榕 林世銘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星樺 被 告 吳炯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緝字第3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俊榕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壹仟參佰壹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小燕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素娟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惠鳳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茗芬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鄒智惠新臺幣捌佰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穆曉雯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壹仟肆佰壹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映蓉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世銘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星樺新臺幣柒佰柒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邱俊榕、穆曉雯、吳星樺等 原起訴聲明各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重附民卷一 第11頁、第43頁至第49頁),嗣原告減縮聲明,最後聲明如 下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經核原告前開所 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共同被告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鄒志偉、陳志偉 、陳素卿、林士傑、陳玉鈴、陳意婷、蔡永鴻、黃振宏(已 經本院111年度金字第24號民事判決)、吳佳駿(尚在通緝) 、訴外人羅振全(另行偵辦)、蘇宗娟(追加起訴,目前通緝 中)、許淵(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認為OURPPC公司吸收下線 投資有利可圖,與「PETER ANDERSON」、「郭哲亨」、「方 信哲」、「黃杰(英文名字JACK)」、「嚴昇平」、「葉顧 問」、「王瑜」、「王琇鳳」、「林國榮」等外籍人士,以 發展OURPPC公司關鍵字投資事業為由,共同招攬下線並發展 組織,於民國103年6月至8月間,非法吸收資金及違反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以收受投資款共同吸收款項,原告邱俊榕經由 訴外人簡伸宇介紹,分別以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 匯款66萬元、開立面額30萬6,000元之支票交付簡伸宇、另 提領現金70萬元交付簡伸宇之上線即訴外人彭郁雯進行投資 ,期間曾領回共28萬8,690元;原告王小燕經由原告蔡惠鳳 介紹,以匯款方式給付共68萬元予原告蔡惠鳳及被告陳意婷 進行投資;原告林素娟經由原告蔡惠鳳介紹,以匯款及現金 各交付34萬元,共68萬元予原告蔡惠鳳進行投資;原告蔡惠 鳳經由原告丁桂蘭介紹,以現金或匯款交付共170萬元予被 告陳意婷進行投資;原告陳茗芬匯款34萬元予被告陳意婷進 行投資;原告鄒智惠經由原告丁桂蘭介紹,分別匯款共867 萬元予原告丁桂蘭、被告陳意婷進行投資;原告穆曉雯經由 原告蔡惠鳳介紹,分別匯款34萬元予原告蔡惠鳳、匯款191 萬2,000元予被告陳意婷進行投資,期間曾領回37萬590元; 原告賴映蓉經由原告蔡惠鳳介紹藉由蔡惠鳳匯款及親自匯款 給被告陳意婷進行投資,共102萬元;原告林世銘經由訴外 人林原吉、張瑋灝介紹,以現金方式交付51萬元予林原吉進 行投資;原告吳星樺經由訴外人張芳榛介紹,分別以現金方 式交付共884萬元予被告陳玉鈴及蔡永鴻進行投資,期間曾 領回105萬元。 ㈡、嗣被告與共同被告因上開違法吸金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是被告之 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等各受有如聲明所示之 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 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所受損害等語。聲 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邱俊榕141萬1,31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小燕68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素娟68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惠鳳17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茗芬34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給付原告鄒智惠867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被告應給付原告穆曉雯188萬1,41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映蓉102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9.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世銘51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0.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星樺779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 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 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第   12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 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 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 有明文。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 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 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 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 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 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立 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 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如違反此規定,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 裁定要旨參照)。至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邱俊榕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及訂單、其 聯邦銀行帳戶存摺、簡伸宇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其元大 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對帳單、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 842號卷第6至11、28至33、50至51頁)可憑;原告王小燕主 張之事實,有106年11月3日訊問筆錄、其華南銀行帳戶存摺 內頁、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原告蔡惠鳳台新銀行帳 戶存摺內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 四第162至163頁、104年度他字第1644號卷十五第180、181 頁、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第95至96頁)可憑;原告林 素娟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帳戶登入畫面、 其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原告蔡 惠鳳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 度他字第1644號卷十五第151至165頁)可憑;原告蔡惠鳳主 張之事實,有其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台新銀行存入憑條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二第78至81 頁)可憑;原告陳茗芬主張之事實,有台新銀行存入憑條(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第189頁) 可憑;原告鄒智惠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激 活記錄、帳戶登入畫面、台新銀行存入憑條、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內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二第164至17 8頁、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第191至194頁)可憑;原 告穆曉雯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帳戶登入畫 面、永豐銀行匯款單、其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原告蔡惠鳳之 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 第1644號卷十五第122至138頁、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 第198至199頁)可憑;原告賴映蓉主張之事實,有原告蔡惠 鳳存摺影本、其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入憑條(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二第189頁至第196頁) ;原告林世銘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帳戶登 入畫面、訂單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 4號卷三第152至169頁)可憑;原告吳星樺主張之事實,有O URPPC公司訂單、收據、帳號申請書、106年3月9日訊問筆錄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374號卷第60至第71 頁)可憑;原告邱俊榕、王小燕、林素娟、蔡惠鳳、陳茗芬 、鄒智惠、穆曉雯、賴映蓉、林世銘、吳星樺分別為141萬1 ,310元、68萬元、68萬元、170萬元、34萬元、867萬元、18 8萬1,410元、102萬元、51萬元、779萬元,應認有據。 ㈢、被告及共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刑事庭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 第1項後段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 以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認定判處被告為有期徒刑5 年2個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均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及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每位 參與人分工固所不同,然既係在共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 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巿價,為非法之多層次傳銷,違反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原 告是否為其等直接下線,是否相互認識,有無因此領取推薦 獎金(含組織獎金),而有影響。 四、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邱俊 榕、王小燕、林素娟、蔡惠鳳、陳茗芬、鄒智惠、穆曉雯、 賴映蓉、林世銘、吳星樺分別為141萬1,310元、68萬元、68 萬元、170萬元、34萬元、867萬元、188萬1,410元、102萬 元、51萬元、7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 9月19日(重附民卷二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固然免徵裁判費。然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而無例外不 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且本件卷內雖無兩造支出訴訟費用 之證據,然該等證據可能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為免掛一漏 萬,損害當事人權益,本院爰仍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1-03

SLDV-113-金-7-2025010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HUY HOANG(中文姓名:范輝黃)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N HUY HOANG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 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 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 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 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PHAN HUY HOANG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偵查中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13日為被告限制出境、出海 8月之處分,嗣本案於113年10月21日繫屬本院審理,原限制 出境、出海期間至114年1月12日即將屆滿,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23078號卷第107至108頁)在卷可佐。茲因 前開法定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於本院審判時雖未到庭,然經 本院審視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參以 被告為外籍人士,其居留效期已於112年8月2日到期,有基 本資料表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078號卷第10 1頁),且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審判期日並未到庭,經其辯 護人當庭陳稱未能聯繫到被告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9至30 頁),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可能之刑罰執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SLDM-113-訴-904-2025010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THAO(越南籍,中文名:武文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VAN THA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VU VAN THA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 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 ,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情 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 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及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 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 116年4月11日,現任職於保證責任高雄市匯通果菜生產合作 社,其於我國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資料在卷可查,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 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 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81號  被   告 VU VAN THAO(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VAN THAO(中文姓名:武文操)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 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於民國113年11月2 4日22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某朋友住處飲酒後,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2時20分之前稍早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 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0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前時,因行駛不穩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2時3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U VAN THAO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2025-01-02

CTDM-113-交簡-2641-20250102-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TPHO PHIRAPHAT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UTPHO PHIRAPHA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補充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上路時間為「同日17時30分許」;及補充證據「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UTPHO PHIRAPHA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 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 ,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1.32毫克之情形下,仍 率爾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 非是;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泰國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 115年4月11日,現任職於全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於我國 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查 ,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罪紀錄 ,品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 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34號   被   告 PHUTPHO PHIRAPHAT (泰國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UTPHO PHIRAPHAT(中文譯名:批拉帕)於民國113年7月2 1日17時至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之朋友宿舍內飲用 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 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 路0000號前,不慎與黃順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發生碰撞(黃順德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於同日19時25分許對PHUTPHO PHIRAPHAT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1.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PHUTPHO PHIRAPHAT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  ㈡證人黃順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及事故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2025-01-02

CTDM-113-交簡-2456-2025010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NGOC PHUONG (越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NGOC PHUONG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 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竊 取數項商品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 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暨本 案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取之AIRism特級彈性洋裝(無袖)2件及細褶洋 裝(無袖)1件,均已發還被害人楊景嵐,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本院審 酌被告為合法來臺之外籍人士,且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 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信 其並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認為尚無依前揭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67號   被   告 BUI NGOC PHUONG (越南)             男 41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市○              區○○路000○0號             送達: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NGOC PHUONG(下稱中文姓名:裴玉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9時55分 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2樓UNIQLO大魯閣湳雅廣場店,徒 手竊取女裝AIRism特級彈性洋裝(無袖)2件、女裝細褶洋 裝(無袖)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2,370元),並藏放在隨身 攜帶之後背包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店長楊景嵐發現商 品遭竊,而在停車場處將裴玉方攔下,確認裴玉方之背包內 確有上開遭竊之商品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裴玉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楊景嵐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遭竊之商品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證,是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裴玉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犯罪所得之洋裝3件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楊景嵐,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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