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彥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4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解彥庭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解彥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
鳴槍及以手架住告訴人頸部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應係
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未經檢察
官主張構成累犯),現亦另因涉犯詐欺犯罪而在監執行中,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因與告
訴人發生感情糾紛,不思循理性解決,竟以持玩具槍對空鳴
槍、徒手架住告訴人頸部之方式,強暴、脅迫告訴人與其商
談,嚴重侵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妨
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程度及時間久暫、所生危害,暨其於警
詢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272號卷第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113年度偵緝字第427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72號
被 告 解彥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解彥庭(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胡○庭前
為男女朋友。解彥庭因不滿胡聿庭分手之提議,竟基於強制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某時,先持玩具槍至胡○庭所
住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古○○靜」社區外對空
鳴槍,脅迫胡○庭出社區與其碰面,復以手架住胡○庭頸部將
之強拉上車,而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威逼胡聿庭與其商談
。
二、案經胡○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解彥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胡○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人即「古○○靜」社
區警衛高○成、助理吳○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古○○靜」社區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及光碟1片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鳴槍
及以手架住告訴人頸部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
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應係出於
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YDM-113-壢簡-2680-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