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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93號 原 告 徐承媛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諾恩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世豪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胡伯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 仟零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17萬9,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3萬6,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 56頁),雖屬訴之變更,然業經被告同意變更,依據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12日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 委任契約),被告委任原告擔任專業經理人,負責強化被告 營運體制提升營業額及醫美分店之籌備、設立與規劃,期間 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約定每月報酬18萬元 ,並得就被告醫美總店及醫美分店業績為分潤。然原告於11 2年10月20日請求被告給付醫美總店9月份之業績分潤時,被 告卻反悔不願支付,並希望調降分潤比例。又被告因原告不 願配合,竟於112年11月9日委由陳琮涼律師以台中法院郵局 第2652號存證信函(下稱2652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委任契 約,該函並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故系爭委任契約已於該 日終止。惟被告僅給付原告112年9月份之報酬,尚應給付自 112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之報酬共36萬元,且依 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給付醫美總店112年9月份 之業績分潤6萬5,491元及10月份之業績分潤6萬7,971元。又 被告擅自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約定, 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78萬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共327 萬3,462元(計算式:36萬元+6萬5,491元+6萬7,971元+278 萬元=327萬3,462元),扣除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匯款13萬 6,957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313萬6,505元。爰依系爭委任 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13萬6,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設有醫美總店,並由訴外人任平擔任專業經 理人,被告係為醫美分店之籌備、設立與規劃,始與原告簽 訂系爭委任契約,委任其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 止,擔任被告醫美分店之專業經理人,故原告不得請求醫美 總店之業績分潤。然原告卻於112年10月20日向被告法定代 理人要求給付醫美總店112年9月份之業績分潤,並自同年月 23日起即未出勤處理受任事務,延誤醫美分店之籌備進度, 且無端向行政機關檢舉被告醫美總店有違規操作儀器情事, 並對被告員工提出刑事告訴,已嚴重破壞兩造之信賴關係, 被告遂於112年11月10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又系爭委任契 約係因上開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被 告給付委任報酬,被告亦無須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約定給 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78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54至355頁): (一)兩造於112年8月12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被告委任原告擔 任專業經理人,期間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 ,每月報酬18萬元。 (二)被告設有醫美總店,另籌備醫美分店中,惟於原告112年1 1月22日起訴前,醫美分店尚未設立完成。 (三)被告醫美總店112年9月份業績總額為654萬9,121元;10月 份業績總額為679萬7,137元。 (四)被告於112年11月9日委由陳琮涼律師以2652號存證信函向 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收受,系 爭委任契約已於112年11月10日終止。 (五)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對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秘書李 瑋珊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5日訊問後,旋於同年4月26日以1 13年度偵字第15146號為不起訴處分。 (六)被告於112年11月間匯款13萬6,957元予原告。 (七)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收受原告於同年月27日委由鼎宇律 師事務所寄發之律師函。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所定之業績分潤,應不包含醫美總店 之銷售額,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美總店112 年9月份之業績分潤6萬5,491元及10月份之業績分潤6萬7, 971元,為無理由: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一般客觀情事、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 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記載:「委任之報酬,每月壹 拾捌萬元整;另外分潤醫美總店/醫美分店業績紅利如下 :……;甲方(即被告)委任乙方(即原告)後,若無法達 成委任之目標(1.強化諾恩營運體制、公司教育訓練系統 、廠商支援共享以及店銷售營業額提升等;2.診所分店籌 備、設立與規劃。),得經雙方協商同意後終止本契約, 不受本約第七條之限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其 中「醫美總店/醫美分店」係以斜線相隔,並將醫美總店 及醫美分店併列為選項,該斜線應係表示「或」之意思, 端看原告受任處理之事務係與醫美總店或是醫美分店有關 ,而取得該店之業績分潤;反之若是「及」之意思,兩造 應得直接記載「醫美總店及醫美分店」,而無庸以斜線相 隔。況業績獎金之目的,旨在激勵員工達成甚至超越既定 的目標,進而大幅提升個人與團隊之工作效率,若未負責 該項業務,卻可以分潤該項業務之獎金,難認有何激勵之 效果,亦不符公平原則。   3.又據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2年5月10日之LINE對話紀 錄,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謝謝妳給機會聊聊」、「我 學很多」等語,原告則回應:「Mark哥,之後若有任何問 題或是展店的想法可以再跟我說,如果我知道的再分享給 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委 任契約前,已有就被告展店之計畫為討論。另依原告與被 告法定代理人自112年9月13日起至112年9月22日止之LINE 對話紀錄,原告表示:「這是業務看到我在諾恩=你要開 分店」、「這才是我們開二店的目的」、「馬克哥,我認 為這次拓展二店是一個非常值得的經驗,給予這麼大的空 間以及資金可以讓我們去發揮運用,我們共同一起來設計 完成我們分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至79頁),足見被 告委任原告擔任專業經理人,確係委由原告負責醫美分店 之籌備、設立與規劃,此亦為原告所明知,且原告與被告 法定代理人討論之內容,絕大多數亦為醫美分店之籌備事 務,而與醫美總店之關聯性極低,更與醫美總店之業績銷 售額無關,堪認原告確係負責醫美分店之籌備事務,而與 提升醫美總店之營業額無關,應不得分潤醫美總店之業績 。   4.參以證人任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112年2月1日起在 醫美總店擔任店經理,伊不清楚系爭委任契約之內容,只 知道被告要籌備醫美分店,並決定聘請展店人員。伊與原 告之職務範圍沒有重複,原告主要負責醫美分店之籌備, 伊則負責總店之經營與管理,伊與原告無職務隸屬之關係 ,且辦公室地點也不同。又醫美總店之營業時間為週一至 週五上午11時至晚間8時,週六上午10時至晚間7時,週日 休息,伊於營業時間內都會在醫美總店,然因被告在不同 辦公室,伊有印象看到原告大約於下午1時許上班,下午4 、5時許下班,從原告到職後,幾乎都是這樣。另醫美總 店之業績獎金係由伊擬定,被告不曾指示要將原告列入醫 美總店業績獎金之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至67頁), 足見被告已聘請任平擔任醫美總店之經理人,應無重複聘 請原告擔任醫美總店經理人之必要,且原告之辦公處所亦 不在醫美總店,上下班時間亦與醫美總店之營業時間無關 ,難認原告之業務範圍與醫美總店有關,益徵原告所負責 之業務,確係醫美分店之籌備、設立與規劃,而不得分潤 醫美總店之業績。況若原告得於醫美分店設立前,持續分 潤醫美總店之業績獎金,對於原告並無任何籌備醫美分店 之激勵作用,顯非業績獎金設立之目的。是原告依系爭委 任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美總店112年9月份之 業績分潤6萬5,491元及10月份之業績分潤6萬7,971元,難 認有據。   5.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所定原告受任之事務, 除醫美分店之籌備、設立與規劃外,尚包含強化被告營運 體制、公司教育訓練系統、廠商支援共享及店銷售營業額 提升等語,然原告既受被告委任為專業經理人,且負責醫 美分店之籌備、設立與規劃,其範圍自應包含上開事務, 尚難憑此遽認原告負責之業務範圍亦包含醫美總店,並得 分潤醫美總店之業績獎金。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實在。   6.原告另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已代表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 同意給付原告醫美總店112年9月份之業績分潤等語,然原 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不得請求醫美總店之業績 分潤,業如前述,縱使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給付原告醫美 總店112年9月份之業績分潤,應屬兩造另一口頭約定,尚 與系爭委任契約無涉,是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醫美總店112年9月份之業績分潤6萬5,491 元,仍屬無據。 (二)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 月1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之報酬,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1.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 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 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又受任人得就 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此觀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 甚明,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 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委任契約之期間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 1日止,原告每月之委任報酬為18萬元,被告嗣於113年11 月10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 造就原告所提供之勞務,已約定依處理事務之期間決定, 即每月18萬元,是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應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之報 酬共24萬元(計算式:18萬元+18萬元×10日/30日=24萬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被告於112年11月間 匯款13萬6,957元予原告,原告同意自上開金額中扣除( 見本院卷二第56頁),是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 ,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0萬3,043元。   3.被告雖辯稱原告自112年10月21日起即曠職未請假,且未 依約執行委任事務,並向行政機關檢舉被告醫美總店有違 規操作儀器情事及對被告員工提出刑事告訴,其因上開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始於112年11月10日終止系爭委任契 約,故無須給付原告報酬等語,並提出原告出勤紀錄表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1頁),然該出勤紀錄表係被告 所製作,且原告否認其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 規定,應由被告證明其為真正,惟被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 證明,該出勤紀錄表即不具有證據能力,尚難認原告自11 2年10月21日起有曠職之情形。又觀諸系爭委任契約,兩 造並未約定原告之出勤時間(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 被告並自承未要求原告打卡上下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 頁),且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晚間9時許,仍會討論 醫美分店之籌備事務,有其等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71頁),亦難認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處理 委任事務,應於每日固定時間至被告診所上下班。另被告 未能舉證證明係原告向行政機關檢舉被告醫美總店有違規 操作儀器情事,且原告係於被告委由陳琮涼律師寄發2652 號存證信函後,始對李瑋珊提出刑事告訴,不得作為被告 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事由,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三)被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原告 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 78萬元,為無理由: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委 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 不論有無報酬,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 得隨時予以終止。縱使當事人間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如其 信賴關係已動搖,倘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強令其繼續 委任,實與成立委任契約之基本宗旨有違,故不得以特約 排除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雖約定:「任一方於契約關係存續中 ,如有契約外之情形欲提前終止契約,須經雙方協商同意 後始得終止。若有一方擅自終止本契約,應賠償他方懲罰 性違約金新臺幣叁佰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頁) ,然依上開說明,委任契約縱使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如其 信賴關係已動搖,倘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強令其繼續 委任,實與成立委任契約之基本宗旨有違。是系爭委任契 約第7條雖約定兩造若要提前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須經雙 方協商同意後始得終止,惟被告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 規定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僅於被告可歸責時,應給付原告 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反之,若被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即無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3.又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透過LINE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 :「馬克哥,就是上個月總業績的獎金1%」、「我等等等 你電話」;112年10月21日表示:「馬克哥,我們週一先 單獨聊聊可以嗎?」;112年10月23日表示:「馬克哥, 你今天會照合約發分潤給我嗎?」、「我是問你會不會履 行合約今天發分潤而已,你只要回答我這個問題,你忙不 上來都沒關係」、「9月份的總業績是6,638,474,按照合 約上的1%是66384,你說這禮拜三會給我分潤,你會如期 給我這個數字嗎?」、「10/25禮拜三我是幾點要跟誰拿 按照合約上的分潤金額66384?」、「那禮拜三我是幾點 找你拿?」、「好我禮拜三會如期去公司找你拿這筆分潤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99頁),原告並於112年10月2 7日委由鼎宇律師事務所發函要求被告給付醫美總店之業 績獎金,有該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然 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所定之業績分潤,並未包含醫美總店 之業績獎金,業如前述,足見原告自112年10月20日起, 不斷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求非其應分潤之醫美總店業績獎 金,且其等談話之內容,均係原告不斷要求被告法定代理 人明確同意給付上開獎金,而與醫美分店之籌備、設立與 規劃無涉。原告復於112年10月27日委由鼎宇律師事務所 發函再次要求被告給付醫美總店之業績獎金,堪認兩造就 系爭委任契約所生之解釋爭議,已未能透過內部協商處理 ,足見兩造之信賴關係,確因被告是否應給原告醫美總店 之業績獎金而動搖,尚難期待原告於未取得醫美總店業績 獎金之情況下,仍會盡心盡力負責醫美分店之籌備、設立 與規劃,是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而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4.被告既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依前 揭說明,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278萬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 0萬3,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起 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1-01

TCDV-112-訴-3493-2024110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92號 原 告 黃正揚 被 告 卓辰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29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被告規畫室內設計事宜,於民國111年6 月15日與被告訂立設計服務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設計期限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止,共30工作 天,契約設計費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被告於完成時 應依設計內容範圍提供一套完整圖面、材料表、工程報價單 。原告業已給付契約設計費35,000元,惟被告未如期交付完 整圖面、材料表、工程報價,遲至111年7月22日始交付3D渲 染圖,但圖上並無尺寸,且未依原告事先告知需求配色,復 未提供材料表、工程報價,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返還契約設 計費35,000元,被告迄不給付,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主張 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契約設計費或減少設計費。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雙方數次討論,於111年7月15日之前已交 付3D圖予原告確認,但因原告修改次數超過系爭契約所約定 3次,致被告多次修改,遲至111年7月22日始交付3D渲染圖 ,又因原告尚未確認配色,故3D渲染圖上並無尺寸,惟被告 已完成設計工作達90%,原告不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契約設 計費。原告本已同意以5,000元和解,嗣又反悔不同意簽立 和解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訴訟前兩造並未成立和解:  ⒈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 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又按民 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 立,本不須踐行何種之方式,然若契約當事人特別約定,締 結契約必須一定方式者,則其意思,非專為證據之用,乃以 方式為契約成立之要件,在方式未完成以前,推定其契約為 不成立,故設民法第166條之規定以明示其旨(民法第166條 之立法理由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1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 給付全部設計費35,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2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被告雖抗辯原告本已同意 以5,000元和解,嗣又反悔不同意簽立和解書云云,惟為原 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擬定之和解書內容不合理,故原告並 未簽署等語。查,依兩造上開主張可知,原告雖曾口頭同意 被告提出之5,000元和解條件,惟兩造亦有約定以簽署和解 書為和解契約之成立要件,則兩造既因和解書約定內容意見 分岐而未簽署,該和解契約即未成立。被告此部分抗辯,並 無可採。  ㈡系爭契約性質:  ⒈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當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 容,達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關於契約之定性,即 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 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於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 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參照)。次按委任與承攬於契 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性質上同屬 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 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 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 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 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參照)。又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 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 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 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 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 與承攬兩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之 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 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 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394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契約之名稱為「設計服務委任契約書」,已表明委託之 旨。而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被告設計範圍為「室內設 計所需之天花板、牆面、地面、固定傢俱、活動傢俱等其式 樣、材料及施工方法,規劃相關的照明系統、電路管線、給 排水管路及空調系統」,以及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被告設計 完成時,應依設計內容範圍提供一套完整圖面、材料表一份 、工程報價單一份(本院卷第19頁),固可認被告依系爭契 約所負之給付義務為完成室內設計規劃,而具有民法第490 條所規定承攬「完成一定之工作」之構成分子,惟依系爭契 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被告應配合原告之要求提出進度、說 明報告及參予原告召開之會議(本院卷第21頁),足見被告 依系爭契約負有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之義務,而具有委任 契約之性質,據此堪認,系爭契約係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 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且二者成分內容相互影響而 難以區分,不易截然分解、辨識其特徵,依前揭說明,就系 爭契約之履行,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作為判斷 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   ㈢按債務不履行態樣中之不完全給付與給付遲延不同,前者係 指債務人已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後者則指債務人 已逾給付期限而完全未為給付之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 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物之 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 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得拒絕 受領(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設計期 限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止,共30工作天,設計 完成時,被告應依設計內容範圍提供一套完整圖面、材料表 一份、工程報價單一份,此觀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三款、第三 條即明,而被告應交付之「完整圖面」係指3D渲染圖(需含 尺寸及配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3頁),則 被告應於111年7月15日前交付含尺寸及配色之3D渲染圖、材 料表、工程報價單,堪可認定。然被告遲至111年7月22日始 交付原告無尺寸及配色之3D渲染圖,且未交付材料表、工程 報價單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130、131頁),足 見被告未依契約訂定之內容交付,自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 應負給付遲延之責,堪可認定。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1年7月15日以前已經確認過3D圖,但因 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第2款之約定,修改設計圖 面3次以上,致被告遲至111年7月22日始交付3D渲染圖,又 因原告未確認配色,故其交付之3D渲染圖才會無配色及尺寸 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第2款約定「乙方(指被 告)提出之設計圖得經甲方(指原告)之審核及確認,如有必 要甲方(指原告)有權提出修正,但所提出修正以三次為限」 ,核其約定意旨應為,被告提出之設計圖經原告審認後,原 告僅得修改3次,惟被告既未提出有尺寸及配色之3D渲染圖 ,已如前述,衡情原告殊不可能已經審認設計圖,更無於審 認後修正逾3次之情事,況兩造已約定被告應提出有尺寸及 配色之3D渲染圖,被告交付無尺寸及配色之3D渲染圖,不符 合債務本旨,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抗辯其遲延給付係可歸 責於原告云云,洵不可取。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 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經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 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9號判決參照) 。觀諸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 台端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在7-11林頂門市與本人簽訂工期 一個月之設計服務委任契約書,未於合約時間內完成設計之 內容,故要求台端退回已收取之設計服務費用新台幣35000 元整,由於多次溝通未果,特依法以本函告知,請台端於到 函後5日內退還所收取之設計服務費,務必配合,以免送累 是禱。」(本院卷第27頁);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表明:「台端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在7-11林頂 門市與本人簽訂工期一個月之設計服務委任契約書,未於合 約時間內完成設計之內容,故要求台端退回已收取之設計服 務費用新台幣35000元整,由於多次溝通未果,特依法以本 函告知,請台端於到函後5日內退還所收取之設計服務費, 務必配合,以免送累是禱。民國111年11月10日第一次通知 未回覆,特此第二次通知,請五日內回覆。」(本院卷第25 頁),可知原告係向被告表明請求返還設計服務費35,000元 ,惟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之意旨,原告復於本院審理 中陳明其於111年7月15日之後,並未另定相當期限再對被告 為履行給付之催告(本院卷第132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所 為,尚不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又契約解除時,當事 人雙方始依民法第259條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系爭契約未 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全 部設計費35,000元,即屬無據。  ㈥再按受任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所得請求之報酬,以業 經處理之委任事務為限,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 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又其得請求之報酬 ,係以已處理之委任事務定之,非以處理事務之期間或參與 次數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限屆至時,委任事務仍未處理完 畢,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遲延,已如前述,是被告就 未處理部分,自無對價即報酬請求權可言,若該部分已預先 收取報酬者,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返還予委任人即原告。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交付原 告「一套完整圖面、「材料表一份」、「工程報價單一份」 ,其中完整圖面係指有尺寸及配色3D渲染圖,然被告於給付 遲延後始提出無尺寸及不符合配色3D渲染圖,且未提出材料 表及工程報價單,考量被告於契約期間曾提出修改設計圖面 供原告檢視(本院卷第35頁),且與原告以視訊會議及LINE 討論設計規畫、配色、材料等(本院卷第37-53頁),是依 被告上開已處理事務之難易占系爭契約全部內容之比例,認 被告可得請求之委任報酬應為20,000元,依此,被告受領逾 已處理事務可獲得報酬15,000元部分,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予原告,且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前揭不當得利屬金錢債務,並未定期限,依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併請 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本院卷第87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又法院應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 張之拘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請求減少設計費,應認原 告之真意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契約已處理事務可獲得之報酬為2萬 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報酬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兩造各自 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01

TNEV-113-南小-1292-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31號 聲 請 人 萬喆智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雅芳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原 告 有本策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姵寧 被 告 美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義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劉昱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萬喆智權有限公司代原告有本策略有限公司承當 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契約所定報酬4,724,39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嗣於113年7月17日將該金錢債權(含利息債權之 從權利)讓與予聲請人萬喆智權有限公司(下稱萬喆公司) ,並於113年7月17日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有民 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有本策略有限公司估價單9紙、統一發 票9紙、聲請人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暨臺北南陽郵局113年7 月17日存證號碼第1184號存證信函、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在 卷可稽(見司促卷第7至9、11至19、21至29頁、本院卷第37 至39、41至42、43頁),堪認本件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即金錢債權,已移轉於聲請人。次查,聲請人聲請 代原告承當訴訟,原告已具狀表示同意並肯認有上揭債權移 轉之事實,(本院卷第231、233頁),被告雖不同意(本院卷 第215頁),但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許其承當訴訟,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0-30

TPDV-113-訴-5231-20241030-1

聲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瀚興 被 告 劉翠蘭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483、740號),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 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55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 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王瀚興(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 劉翠蘭(下稱被告)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下稱苗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 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 83、74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 中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4月24 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駁 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5月2日由聲請人 之受僱人蓋章收受完成送達,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加計在 途期間4日,末日為113年5月16日)內之113年5月13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 核閱無訛,並有臺中高檢署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狀章之刑 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然其本身具有律師資格,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律師基本 資料附卷可考,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允許具有律師資格之自訴人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同一 法理,應允許聲請人自行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從而, 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 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 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 訴原則。 四、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111年7月4日,向苗栗地檢署對聲請人提出背信告訴 ,嗣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65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被告明知其子楊茂崑係因車 禍而受有重傷害結果,非係因張瑞昌過失行為所致,且聲請 人倘事前知情,必定拒絕該委任關係,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 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8月3日至28日間某日, 對聲請人提起再議,仍誣指聲請人有背信情事,嗣經臺中高 檢署於112年9月22日函復再議聲請不合法,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聲請人曾於被告之子重傷害案件中擔任代理人,被告認聲請 人未有依渠要求處理訴訟事務,致被告無法在苗栗地檢署11 1年度偵字第5547號案件以告訴權人身分提出告訴。然按民 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就一 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縱令事後因故不為履行,茍無 足以證明在其債之原因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 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違 反債信之客觀事態,逕行推定債務人原本即有施詐之犯意。 被告認聲請人未依其要求進行訴訟程序,而認聲請人(原不 起訴處分書誤載為被告)涉犯背信,且被告提出告訴時,既 已提出相關憑證,顯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被告主觀上亦難 認有何誣告之故意,所為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原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以:  ⒈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為:①系爭委任契約內容雖包含聲請人 為被告之子楊茂崑之重傷害、監護宣告案件為代理人,並約 定辦理程度、委任報酬及報酬支付期間等事項,惟此為處理 訴訟案件之契約,非處理財產上事務,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②法院審理結果,認楊茂崑並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僅裁定為輔助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 第1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故被告本無法以獨立告訴權人為 楊茂崑提出重傷害告訴。  ⒉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非認定被告指稱「聲請人未為楊 茂崑聲請監護宣告」乙事為虛構,聲請再議意旨亦陳明被告 另行委任劉昌樺律師提出輔助宣告,且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年度輔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記載該聲請輔助宣告事件之 代理人為劉昌樺律師可稽。故被告於前案指訴「聲請人未為 楊茂崑聲請監護宣告」之事實,顯非無中生有、憑空捏造, 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本院之判斷:   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已根據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就被告主觀上難認有何誣告之故意、所為與誣告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等節,詳為推敲論定,經核洵無違誤。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意旨雖以:被告隱匿與欺瞞聲請人,楊茂崑係因車禍 而非張瑞昌101年9月1日之過失行為造成重傷害結果,於最 後一次庭訊在場時,檢座提出質疑,被告為避免聲請人依律 師倫理規範第34條終止委任,被告反先發制人,突然於檢察 官要對張瑞昌作出處分前,無來由發訊稱要終止與聲請人契 約,聲請人一頭霧水,聲請人既然受終止,當時楊茂崑又在 押,何來可能依約進行楊茂崑監護宣告?被告以聲請人若知 實情,必當終止委任之情況,「惡人先告狀」反誣指聲請人 背信,應成立誣告罪等語,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 處分調查證據不備、適用法律錯誤。惟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 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 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 造者而言,若僅係出於陳述個人主觀見聞之判斷意見,而非 刻意虛構事實,縱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亦不能 以誣告罪相繩。且該申告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 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其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或對事實 之認定,若其認知與法律規定及事後之調查有所未符,因其 並無故意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 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於前案所申告「聲請人未為楊茂崑聲請監護 宣告」之事實,既非虛構,「及時」與否僅係被告個人主觀 意見,至被告所申告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背信罪,乃其本於 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縱與法律規定(背信罪以為他人 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為要件)不符,亦係法律知識不 足之問題,則被告所為顯難認屬「故意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 告」之行為,即便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諸如隱匿部分事實、 於不利於聲請人之時期終止契約等道德層面上可議,甚或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處,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仍與誣告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是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 所為指摘,尚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 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之處,且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實不足認被告很可能 獲致有罪判決、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MLDM-113-聲自-12-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6號 原 告 君建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克濟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周 嶽律師 被 告 黃向榕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周家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前受被告委任辦理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 0地號等4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更新單元之都市更新 規劃案(下稱系爭自劃更新案,原證1)。原告乃向臺北市政 府申請核准系爭土地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嗣經臺北市政府於 民國110年11月4日以府都新字第1106016196號函核准(下稱 核准函,原證2),原告已完成系爭自劃更新案。又「都市更 新規劃費用」係指辦理都市更新各階段之相關規劃、擬訂事 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送審,以及計畫核定之後續協助執行 等費用,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於110年1月15日發布之「都市 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内有關費用提列總表」(下稱都更 費提列總表,原證3),協助辦理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之都市更 新規劃費用訂定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是縱使兩造未 約定上開委辦事項之報酬,系爭自劃更新依法應給與報酬,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100萬元之委辦費用,爰依民法第547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解略以:   系爭自劃更新案本係被告發包予訴外人正硯建築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正硯公司),約定由正硯公司承攬完成(被證1)。 嗣正硯公司因事務繁忙,將系爭自劃更新案後續部分事務轉 包予原告續行辦理,有原告109年9月18日自正硯公司收取辦 理系爭工作有關之資料後簽署之正硯建築簽收單(被證3)可 證,是被告將系爭自劃更新案委託正硯公司承攬,經正硯公 司轉委託部分事項予原告承攬,與被告有契約關係者係正硯 公司而非原告。原告為完成正硯公司所交辦之次承攬工作, 始與業主即被告溝通並報告工作進度。另被告於取得核准函 後,已於112年7月11日向正硯公司付訖承攬報酬100萬元, 有正硯公司開立之發票(下稱系爭發票,被證2)可證。兩造 間並無何契約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稱委任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 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 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7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事務之性質,需給付報酬者,關於「 委任之工作」及「委任之報酬」乃屬委任契約必要之點。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被告委任處理系爭自劃更新案相關事 宜,且該案業經核准完成,被告迄未給付委任之報酬100萬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揆之前揭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自應由原告先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自劃更新案成立委任契約,無非以原 證1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證人即原告公司副總經理 戴鴻鈞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經查,本件被告所辯系爭自劃更 新案本由被告發包予正硯公司,約定由正硯公司承攬完成, 嗣因正硯公司事務繁忙,始將系爭自劃更新案後續部分事務 轉包予原告續行辦理等情,業經被告提出109年9月28日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函及簽收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7、81頁),依上開都發局函所載:「受文者:正硯建 築股份有限公司…主旨:有關臺端委託正硯建築股份有限公 司檢送申請自行劃定『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4筆土 地為更新單元』辦理相鄰土地協調會一案,復請查照…正本: 黃向榕君(即被告)」;簽收單所載:茲收到正硯建築股份有限 公司自行劃定報告書檔案光碟、大宗郵件執據正本、…等詞 觀之,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屬無據。再者,依證人即正硯公司 負責人葉雍開到庭所證:「(問:提示本院卷第79頁,正硯公 司開立該紙發票之原因?)答:就是辦理系爭自劃更新單元案 後與更新會請款的。(問:更新會是指?)答:包含被告在內的 12位地主的更新會。(問:你們是何時與該更新會接洽系爭自 劃更新單元案的申辦?)答:108年。當時更新會還沒有成立 ,所以我們與被告接洽。更新會成立之後,被告是被推舉出 來的幹事,且本件是由他主導,當時有開更新會會議,其他 地主都是委託被告來做處理。…(問:上開款項正硯公司向系 爭土地地主請求時,就辦理自劃更新單元申請案部分,雙方 已就該部分費用為壹佰萬元達成合意?)答:就是依據上開部 分,我有給地主看過並講好,我當時在市政府核准本件自劃 更新單元申請案時,有與12名地主討論說這筆費用是否依照 共同負擔表裡面所列之部分與他們請款,他們表示同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足認,系爭自劃更新案確由 正硯公司與被告在內之12位系爭土地地主組成之更新會,就 該更新案之相關辦理事宜及報酬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乙節,堪 以認定。溢徵,被告所辯系爭自劃更新案本由被告發包予正 硯公司,約定由正硯公司承攬完成,嗣因正硯公司事務繁忙 ,始將後續部分事務轉包予原告續行辦理等語為真。 (三)至原告固依證人戴鴻鈞之證述,欲證明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 係存在等情。然查,依證人戴鴻鈞所證:「(問:你是何時? 如何認識被告?)答:差不多就是上開LINE對話的時間認識的 。這個案子其實是正硯公司與我們公司的葉總經理有認識, 因為正硯公司做的有困難,所以找我們公司接手,總經理把 這個案子交給我,我就跟正硯公司約了9月23日見面,當天 被告有到場,我們是這樣認識的。(問:依照LINE對話最早時 間為109年9月23日,你與被告是在這之前有無見過面?)答: 沒有。…(問:你說正硯公司找你們來接手的意思為何?)答: 我知道這件事情,是我們公司的總經理告知的,知道一兩天 之後,就是我與正硯公司的負責人葉雍開直接聯繫了,要接 手把這個案件的補正工作做完。(問:所以要接手把這個案件 補正工作做完是證人葉雍開還是原告公司總經理跟你說的? )答:他們兩位都是這樣表示的,連被告在9月23日也都是這 樣講。…(問:你方稱有約109年9月23日在正硯公司與被告第 一次碰面,有沒有跟被告簽署書面合約?)答:沒有,因為這 個案件更新處的承辦人有要求補正期限,所以我們接到這個 案件時很緊急需要趕快辦理,沒有簽書面。…(問:所以到最 後直到工作完成都未簽署任何合約?)答:是。…(問:君建公 司是否有跟被告約定具體的報酬與給付報酬的條件?)答:10 9年9月23日當天沒有談,後來也沒有特別談,因為被告有口 頭告知之後自主更新案可能會委託給我們做。…」等語(見本 院卷第220至223頁),可知證人戴鴻鈞係經原告公司總經理 轉知要接手系爭自劃更新案之「補正工作」,而於109年9月 23日與被告及證人葉雍開相約,則原告所辦理者僅係系爭自 劃更新案之「補正工作」,而屬接續正硯公司前階段進程續 行辦理該案,且依證人戴鴻鈞所自承其接手系爭自劃更新案 之「補正工作」時起迄結束時止,均未與被告簽署任何合約 ,亦未就上開「補正工作」與被告約定具體報酬與給付報酬 條件等語,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自劃更新案之委任工作及報 酬已成立委任契約。證人戴鴻鈞雖另表示印象中曾當面跟被 告表示是否應簽署合約,因被告說該案未來執行想要用自主 更新會方式辦理,可能委託給原告辦理,所以沒那麼急著簽 書面等語,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其曾與被告 或系爭土地之12位地主,就兩造間之委任工作內容及報酬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之事證,自難逕認證人戴鴻鈞所述為真,或 逕認被告上開所辯系爭自劃更新案本由被告發包予正硯公司 後,嗣正硯公司將後續部分事務轉包予原告等語非屬真實。 又查,依原告所提原證1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固可 見被告與證人戴鴻鈞自109年9月23日起就系爭自劃更新案之 辦理程序互有溝通之情,然此乃證人戴鴻鈞、被告及證人葉 雍開三人見面後,由原告接續正硯公司辦理補正事項後所為 ,則被告所辯原告為完成正硯公司所交辦之次承攬工作,始 與業主即被告溝通並報告工作進度等語,尚與常情無違,尚 難僅憑此逕認兩造間就系爭自劃更新案有委任關係存在。基 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自劃更新案」之工作成立 委任關係,並據此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都市更新規劃費 用100萬元云云,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1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0-25

TPDV-113-訴-3176-20241025-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287號 原 告 王文宏 寄桃園市○○區○○○路0段0號6樓之1 訴訟代理人 張紫琳 被 告 蔡岳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6 ,000元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 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23日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由伊擔任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案件偵查階段之辯護人,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兩造並約定被告若未依約給付報酬,伊除得向被告請求約定之委任報酬外,被告另須給付以委任報酬20%計算之違約金16,000元。詎被告除於同年9月13日、21日各給付原告3,000元、6,000元外,後續即以各種理由拖欠,未依約給付報酬尾款71,000元,經伊多次給予被告寬限期間,被告均避不回應。為此,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提出書狀陳 述略以:原告所派遣律師之實際工作量僅有初次面談及陪同 警詢一次,嗣伊因經濟困窘,欲與原告解除委任契約,經與 原告律所助理協調後,對方表示不打算索討違約金額,且對 方亦於112年10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僅要求伊須補足 委任費用至2萬元,伊先前已給付9,000元報酬,故伊應僅須 再給付11,000元。又伊曾於113年6月向原告表示希望能於同 年9至10月間給付1萬元予原告私下和解本案,原告主張伊須 給付全額委任費用8萬元及違約金16,000元,顯不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23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 ,約定由伊擔任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案件偵查階段之辯護人, 報酬為8萬元,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9,000元報酬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委任契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通知書、刑事委任狀等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小卷第36至37頁),堪信為 真實。 四、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紙 及其發送予原告之訊息內容為證(見桃小卷第39至41頁), 惟查:  ㈠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可見原告律所助理固曾傳送訊息表示「 事務所也不打算跟您追討違約金額」等語,惟其於112年10 月30日即再度傳送訊息表示「…(略)依契約您除了要給付 全額委任費用外還需要給付違約金,請您補足委任費用至20 000元整,若您不給予事務所回應,事務所依契約會對您採 取法律行動並請求全額委任費用及違約金額。」等語,核其 文義,顯係表示若被告願積極處理兩造間委任關係之剩餘報 酬問題,則原告願僅請求被告補足費用至2萬元為已足,惟 被告若不給予回應,則原告仍將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全額之委任費用及金額。又被告亦自承其曾於00 0年0月間,向原告表示希望能於同年9至10月間給付所協議 之1萬元予原告等語(見桃小卷第37頁),益證自原告於112 年10月30日傳送前揭訊息表示被告應積極處理,否則將依約 請求給付全額報酬及違約金後,被告時隔多月,仍未支付相 關金額予原告。是以,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再執前 詞為由,抗辯其僅須給付11,000元予原告云云,洵無足採。  ㈡再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 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等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 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於訂定系爭委任契 約時,應已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 身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而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 地位自主決定,是揆諸前揭說明,兩造自均應同受系爭委任 契約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而 被告對此僅空言抗辯原告之請求顯不合理云云,卻未能舉證 證明系爭委任契約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有其他使該契約 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本院自難以其片面說詞,即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㈢準此,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餘 款71,000元及違約金16,000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6,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25

TYEV-113-桃小-1287-202410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委任報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32號 原 告 酷可創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述琰 被 告 吳國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係兩造所簽訂之委任契約,而該 契約並未約定合意管轄法院,又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中山 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件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23

PCEV-113-板簡-2732-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 上 訴 人 江良華 訴訟代理人 許丕駿律師 林政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丕河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楊晴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 更一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與伊訂定○○ 縣○○鄉○○段申請特定專用區變更編定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委託伊將坐落○○縣○○鄉○○段93地號等56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依相關法令進行土地之規劃及用地變更編定, 並負責完成國際觀光旅館用地變更事宜(下稱系爭委託事項 ),於取得核准變更文後,被上訴人應於100天內給付伊委 託報酬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下稱系爭報酬)。嗣花 蓮縣政府於108年3月7日同意系爭土地之變更編定,伊於同 年4月9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政事務所) 申請辦理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登記,完成委託事項,被上訴人 自應給付伊系爭報酬,並返還伊為擔保履約所交付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等情,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1 、第17條之1約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1,050萬元及自108年4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返還 系爭本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完成系爭委託事項, 始得請求給付系爭報酬。上訴人僅辦理完成「一般旅館用地 變更事宜」,自不得請求給付系爭報酬,且應依系爭契約第 16條、第17條約定,返還作業費用1,050萬元(下稱系爭作 業費用),伊並得以之與上訴人之系爭報酬債權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 審之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5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委託上訴 人完成系爭委託事項,於取得核准變更文後,被上訴人應於 100天內給付上訴人系爭報酬;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系爭 作業費用,上訴人則簽發系爭本票交由兩造選定之訴外人陳 志峰律師保管;花蓮縣政府於108年3月7日同意辦理系爭土 地之變更編定,上訴人於同年4月9日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 辦理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登記完成,惟系爭土地迄未變更為國 際觀光旅館用地,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證人簡美惠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定 後知悉僅有以一般旅館申請,方能符合花蓮縣政府重大投資 案審查資格,為達到系爭契約第6條所載第3期作業費用之給 付條件,遂決定先以一般旅館名義向花蓮縣政府申請重大投 資案之審核,之後再向交通部觀光局提出國際觀光旅館之申 請,以完成「國際觀光旅館用地變更事宜」,然無法證明兩 造有合意將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委託事項由「負責完成國際 觀光旅館用地變更事宜」變更為「負責完成一般旅館用地之 變更事宜」。  ㈢以一般旅館項目向花蓮縣政府申請納入花蓮縣政府重大投資 案件,與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辦理國際觀光旅館,本得並行 不悖,在申請案均符合兩者申請條件、審核規範等相關法令 情形下,亦無法規禁止兩者間不得轉換變更。是縱被上訴人 透過興辦計畫書、花蓮縣政府函文、電子郵件及於103年9月 18日出席審查會議,知悉需以一般旅館作為申請項目始符合 申請花蓮縣重大投資案之資格,而未反對上訴人以一般旅館 項目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將前開興辦計畫納入花蓮縣政府重大 投資案件,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上開申請 ,尚無從據此推論兩造間至遲於103年9月18日前已合意變更 系爭契約第2條之委託事項。  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係委託上訴人完成系爭委 託事項,上訴人既尚未完成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國際觀光旅館 用地事宜,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1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報酬。  ㈤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 既未完成系爭委託事項,則受託律師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保 管系爭本票,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 條之1之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 票,亦為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 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 ,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267條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完成之委託事項為 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國際觀光旅館用地,而上訴人僅完成一般 旅館用地之變更事宜,迄未完成系爭委託事項等情,固為原 審所認定。惟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交通部制定之「觀光旅 館業管理規則」原無關於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審核興辦事 業計畫等相關規定,故伊當時乃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及「花蓮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遊憩用地興辦事業計 畫審查作業要點」之規定向花蓮縣政府辦理委託事項。而被 上訴人遲未辦理系爭土地交換事務,致伊遲至105年6月2日 方能著手進行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之變更編定。詎交通部於 同年1月28日修訂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新增涉及都市計畫 變更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之限制規定,又於同年8月26日 修正申請開發觀光旅館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將觀光 旅館興辦事業計畫之土地規模審查由2公頃上修至5公頃,而 系爭土地面積約3.5公頃,故伊現今無法依觀光旅館業管理 規則之規定申請籌設國際觀光旅館業,實乃因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67條規定,伊得依系爭契約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04至10 5頁),攸關上訴人未能完成系爭委託事項,是否因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如是,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67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乃上訴人之重要攻擊方法 ,自不得恝置不論。原審未予查明審認,徒以上訴人迄未完 成系爭委託事項為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理由不 備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主筆)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7

TPSV-112-台上-1370-2024101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187號 原 告 王正惠 被 告 詹其鴻 訴訟代理人 吳育真 被 告 詹沛宸 詹淑恩 詹雅菱 詹惠驛 寄同上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詹雅惠 寄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1月22日上午11時10分 在本院第38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0-17

TYEV-113-桃小-1187-202410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56號 上 訴 人 純粹影像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健哲 訴訟代理人 楊貴智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珞亦律師 被 上訴人 藝凱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煒茜 被 上訴人 吳思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5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藝凱娛樂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參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藝凱娛樂 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藝凱娛樂有限公司(下稱藝凱公司) 受託製作「開著餐車交朋友」第二季節目(下稱系爭節目) ,被上訴人吳思儀為節目之製作人。吳思儀與伊之聯繫窗口 即訴外人邱晧接洽,雙方協議委託伊辦理系爭節目之實境攝 影工作,以攝影師及助理共7位(下稱攝影組)含器材,每 日10小時包班計算單日拍攝價新臺幣(下同)4萬5700元( 含稅為4萬7985元),合計應給付25日拍攝總價,如單日超 過10小時則以半班起跳計算超班費。伊完成民國110年5月3 日至11日共9日之拍攝工作,吳思儀自應依兩造間委任或承 攬契約給付伊如附表一所示報酬共55萬8600元。爰依民法第 548條第2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吳思儀給付55萬 8600元本息。倘本院認藝凱公司為契約當事人,爰依前開規 定,備位請求藝凱公司如數給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先位聲明:吳思儀應給付伊55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 明:藝凱公司應給付伊55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藝凱公司由吳思儀任總製作人製作系爭節目 ,與邱晧接洽由其擔任攝影統籌辦理系爭節目之拍攝工作, 故本件契約當事人為邱晧與藝凱公司。縱認上訴人為契約當 事人,契約內容著重上訴人拍攝影片呈現觀眾收看,且無跳 班費之約定,係總價承攬,而非委任。上訴人完成之拍攝有 如附表二編號1、2、3、4、5之A欄所示不能補正之瑕疵,藝 凱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並依民法第2 27條、第502條規定,就該表編號2、4之A欄所示瑕疵支出如 該表編號2-1、4-1之C欄所示費用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抵 銷。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   ㈠藝凱公司受訴外人巧克科技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克 公司)委託製作系爭節目(原審卷一第383至390頁),由吳 思儀擔任製作人,與參與第一季拍攝之邱晧接洽辦理系爭節 目之攝影工作。邱晧於110年2月17日首度傳甲證8報價單( 原審卷一第217頁)報價,雙方經多次洽談,邱晧於同年4月 12日傳甲證1報價單(原審卷一第93頁)給吳思儀,二人聯 繫後,再傳被證6報價單(原審卷一第179頁,下稱系爭報價 單)給吳思儀,雙方達成協議,確定參與系爭節目拍攝工作 之攝影師為邱晧、趙展寬、唐健哲、張顥4位及簡志宇等3位 助理,7位含人及器材單日拍攝價未稅4萬5700元、含稅4萬7 985元,及25日之拍攝總價(約定拍攝23日,但以25日總價 計算),拍攝時程表如原審卷一第461至463頁所示。 ㈡攝影組完成110年5月3日至11日在嘉義、澎湖共9日之拍攝工 作(邱晧首日未參與),嗣因書面合約簽訂未達共識而終止 拍攝,9日拍攝之影片經剪輯播出共5集。 ㈢邱晧扣住110年4月18日、25日、26日拍攝藝人練車及考照影 片未交付(原審卷一第265、413至414頁)。 ㈣澎湖縣政府以唐健哲於110年5月10日20時58分在馬公市從事 遙控機無人機,於日落後至日出前飛航,未經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下稱民航局)核准,處罰鍰3萬元,及該機最大起飛 重量250克以上未辦理註冊從事飛航活動,另處罰鍰3萬元( 原審卷一第97至100頁)。 四、上訴人請求系爭節目之攝影報酬,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先位請求部分:   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事件歷程,以當時存在之事實、過去 履約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斟酌商業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於文義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以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1235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同認藝凱公司受巧克公司委託製 作系爭節目,以系爭節目為多位知名藝人參與長時程、多地 點拍攝之實境秀節目,衡情製作費時耗資,有賴專業組織進 行,兩造均從事影視業,當知依商業交易習慣,出面接洽者 未必是契約主體,此觀邱晧參與第一季拍攝所簽訂合約書之 對象為藝凱公司(原審卷一第167至171頁),且證稱:我認 知簽約的對象是吳思儀代表的製作公司等語(原審卷二第86 頁),以邱晧擔任上訴人聯繫窗口,自當告知上訴人締約對 象訊息,此由張顥於支出油資欲報帳即詢問吳思儀統編號碼 ,吳思儀回覆藝凱公司及統一編號(原審卷一第173至175頁 )即明,堪認上訴人知悉委託拍攝者為藝凱公司,而非吳思 儀。而吳思儀陳稱:業界有稅務問題,會以公司名義請款, 第一季發票也蓋上訴人公司章等語(原審卷一第469頁); 而邱晧歷次向吳思儀報價之甲證八、甲證一報價單(原審卷 一第93、217頁)均蓋有上訴人統一發票專用章,吳思儀回 覆上訴人委任律師所發郵件中亦明確指稱上訴人為藝凱公司 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關係…藝凱公司也透過吳思儀與上訴人 之邱晧有多次信件往返等語(原審卷一第117頁),可知藝 凱公司必透過吳思儀知悉受託拍攝者為上訴人,而非邱晧, 足認本件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藝凱公司。上訴人依委任 或承攬契約,先位請求吳思儀給付報酬,為無理由。 ㈡備位請求部分:  1.本件為承攬契約:   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 ,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惟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 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承攬人提供勞務則在為定作人完 成一定之工作,且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 ,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有償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託事 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參照)。藝凱公司支付報 酬委託上訴人拍攝目的,乃為取得上訴人全程拍攝之影像, 剪輯後製作系爭節目以供觀眾收看,上訴人如僅提供拍攝勞 務,而未提出拍攝成果,則委託拍攝之目的不達,足徵本件 契約重在上訴人完成拍攝工作並交付拍攝影像,性質上自屬 承攬契約,而非委任。  2.上訴人與藝凱公司未達成超班費合意:   上訴人與藝凱公司合意之承攬報酬計算方式如兩造不爭執事 實㈠所示,上訴人固主張兩造有超班費約定,並舉證人張顥 證稱:第二季拍攝開始5、6日都還沒有簽訂合約,我們每天 收工和吳思儀討論都沒有結果,才會在110年5月9日澎湖拍 攝現場由邱晧和吳思儀重新討論超班費,當天他們討論時其 他組員都在工作,他們回來告訴我們討論結果用10、6、4、 4小時業界常用跳班規則計算攝影組報酬云云,並提出攝影 組工作日報簽單為證(原審卷一第229至237、396頁)。然 查,邱晧歷次提出甲證1、甲證8報價單固載每日12或10小時 內包班計算,超過以半班起跳(原審卷一第93、217頁), 惟合意之系爭報價單已剔除上開文字(原審卷一第179頁) 。嗣邱晧於同年4月28日以LINE向吳思儀稱「我後來都跟他 們說包的,多拍是也沒差…預算應該不會追加,有的話我也 是打算吃下來」,吳思儀答稱「就是以你最後的報價那樣」 (原審卷一第183頁);吳思儀復於同年5月18日以LINE向邱 晧稱「澎湖我可是被綁架呢,你說不談,檔案就扣住,是不 是有這樣講…那就是恐嚇,不是拿不到錢,是要更多的錢…我 被迫畫押要算超班費…那不好意思我們真的請不起你們…扣住 檔案談價錢,報價出爾反爾,這是合理的嗎…但我說了,要 我回台看預算,我們是先議怎麼算超班,你就咬定從嘉義開 始算」(原審卷一第413頁);而邱晧同日以LINE告知攝影 組稱「經過與製作人徹夜討論後,因為攝影組跟製作方在合 約簽訂與酬勞方面達不了共識,以致沒有辦法參與後續拍攝 」(原審卷一第187頁),足徵上訴人自始僅與藝凱公司合 意以系爭報價單計酬,邱晧雖於澎湖拍攝期間再向吳思儀爭 取超班費,惟仍無共識而終止拍攝。是張顥誤認邱晧、吳思 儀已達共識之詞,不足採信。  3.藝凱公司抗辯上訴人拍攝瑕疵,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 本院審酌如下: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 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而拒絕修補或其瑕 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 492條、第493條第1、3項、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①附表二編號1部分:  A.藝凱公司抗辯張顥拍攝影片晃動乙節,業據證人即負責剪輯 系爭節目之林宸毅證稱:客戶將拍攝內容交給我,拍攝前有 腳本,我會負責剪輯哪些素材作為每集45分鐘內容,再交給 製作方確認。剪輯作業是四、五機畫面一起看,有一位攝影 師拍的晃動比例、跳動畫面達6、7成以上,代表不能用的機 率最高,剪輯時就會捨棄,如果要求一定要列入拍攝畫面, 我們會看其他機有無相關畫面可強迫放大,如果找不到,只 好使用晃動畫面,進行特效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253至257 頁)。鑑定人即後期導演、剪輯師鄭文凱鑑定結果,亦認張 顥拍攝之C機畫面於行進間有嚴重搖晃,瀏覽時讓人頭暈不 適,因有大量晃動鏡頭,或是失焦,畫面不適用比例達八成 至九成(有些畫面視成品風格與呈現手法也許仍有機會採用 ,或是極少數畫面有機會可透過特效技術修正)。其他機拍 攝畫面屬於正常手持攝影水平,偶有意外晃動,屬合理範圍 ,不適用比例不足一成。業界可接受無法採用比例不要高於 一成,以本案拍攝條件,各機有其拍攝任務(捕捉不同人物 、事件),拍攝不良畫面偶爾可由其他畫面代替,但替代效 果不良好,一至一成半為勉強可接受範圍等語(本院卷二第 53至57頁),並補稱:敘事不會用到或拍攝前架機等影片伊 都未列入不適用比例等語(本院卷二第115頁),可見證人 、鑑定人基於剪輯專業,均認張顥拍攝畫面與其他機相較有 高比例之明顯晃動而不可採用。上訴人固抗辯鑑定影片非上 訴人原始交付檔案,吳思儀亦稱交給後製的是上訴人交付原 始檔案,供鑑定的是後製使用之原始檔案,不需要部分大概 都是很廢片段,如換場等瑣碎畫面等(本院卷二第112至113 頁),可認上訴人交付原始檔案固略大於鑑定檔案,惟鑑定 檔案仍可呈現張顥拍攝畫面明顯與其他機不同處而足資佐證 。本院審酌張顥拍攝畫面至少高達6、7成之嚴重晃動比例, 明顯超出業界容許之不良比例1成,顯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 瑕疵,該類瑕疵依證人、鑑定人所述,僅有在不得不使用、 極少數晃動畫面方有機會以特效修正,應認依一般通念屬不 能補正之瑕疵。本院審酌前情,及系爭報價單所列張顥單日 報酬5000元、C組攝影設備單日費用1500元(原審卷一第179 頁),張顥共拍攝9日,藝凱公司得請求減少報酬3萬9000元 【(5000+1500)×9×2/3】。  B.上訴人固抗辯導演於攝影現場均有確認畫面,且拍攝檔案均 經藝凱公司驗收,不得再主張瑕疵云云。惟證人簡志宇證稱 :導演會提醒攝影師拍攝重點,因導演沒有助理,只能選擇 看他覺得最重要的畫面,會在四機中遊走,回來看最重要的 機。拍攝記憶卡交給過檔人員,會確認檔案數量、影片有無 跳軌或曝光、殘影等其他瑕疵,交付檔案是隔天取回,過檔 人員需看畫面,但有無這樣做不能確定等語(本院卷二第11 9至122頁),可見導演或過檔人員權責並不在確認上訴人全 數拍攝影像可否採用,上訴人執此抗辯藝凱公司不得主張其 拍攝畫面有瑕疵云云,不足憑採  ②附表二編號2、2-1部分:  A.藝凱公司抗辯唐健哲拍攝畫面色溫與其他三機不一致乙節, 業據林宸毅證稱:所有外景節目拍攝前都要進行多機參數設 定一致,才能使觀眾看起來是同一個場景,同一天氣,如果 不同,後製就需要調整。有一機從第1集到第5集色溫都不正 確,八九成與其他三機都不相同等語(本院卷一第254至255 頁)。鑑定人鑑定意見亦認唐健哲拍攝B機參數設定與其他 三機不同,明顯色溫較低(偏黃),全部拍攝畫面均不同於 其他機,補救方式為後期調光。拍攝時統一攝影機參數有其 必要性,可減少後期調整成本等語(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 。張顥亦證稱:攝影參數設定一致是攝影師行業基本常識等 語,足徵唐健哲拍攝畫面色溫確與他機相異而需調整,固有 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惟此項瑕疵可藉調光技術調整,係 可修補,上訴人亦陳稱其具攝影專業,有修補色溫能力等語 ,惟藝凱公司自陳並未催告請求上訴人修補(本院卷二第22 1頁),自不符民法第494條規定定作人於承攬人不於期限修 補瑕疵,始得請求減少報酬之要件。 B.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 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 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唐健哲拍 攝影像色溫之瑕疵可補正,且補正無確定期限,藝凱公司自 應依上開規定,催告上訴人補正而未給付,上訴人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藝凱公司方有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參照)。惟藝凱公司未催告 上訴人補正,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是藝凱公司依民法第22 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支出後製調光費用損害15萬元, 即非有據。  ③附表二編號3部分:   藝凱公司固抗辯簡志宇設定車拍GOPRO錯誤云云,並舉林宸 毅證稱:GOPRO一機一般設置在正駕和副駕中間,另外會架 設在正副駕座位後面。本件有兩機,一機設在正副駕中間, 但另一機設在副駕正上方,所以才會拍到副駕的頭,頭髮佔 據畫面1/4到1/2以上,擋住藝人身體,這樣畫面一定不能用 等語(本院卷一第258頁),此與藝凱公司陳稱第一季拍攝 車上架設二台GOPRO,第一機架前面,第二機架後面之情相 符(原審卷一第273頁)。惟簡志宇證稱:攝影助理工作是 協助攝影師拍攝及現場調整機器設備。一開始攝影師有跟導 演討論第二季構圖不想和第一季一樣,所以想換別的機位拍 攝,我才如此架設。攝影指導有跟藝人提醒這個機位會很貼 近藝人,需要靠著座椅,不要擋到後面藝人,我架在副駕遮 陽板,但藝人還是往前,無法控制,當時有以手機連線畫面 跟導演和攝影確認過,並現場回放畫面等語明確(本院卷二 第120頁),堪認簡志宇當日有別於一般拍攝或第二季其他 日期架設機位,應係構圖之需,並非疏失,以其攝影助理之 職,當無恣意架設機位之權,其所證述經導演確認而更換機 位乙節,堪可採信。是簡志宇既經藝凱公司委請之導演指示 架設機位,縱該機因此拍攝成果不具通常使用之瑕疵,依民 法第496條規定,藝凱公司亦無請求減少報酬之權利。是藝 凱公司抗辯應減少此部份報酬云云,要無足取。 ④附表二編號4、4-1部分:  A.上訴人完成工作有上述唐健哲參數設定不一致,致拍攝影像 色溫不一之瑕疵,以系爭報價單所示邱晧為攝影師兼攝影、 技術統籌燈光,單日報酬為7500元(原審卷一第179頁), 高於另三名攝影師單日報酬5000元或5500元,可知邱晧兼負 攝影、技術統籌工作燈光部分報酬約為2000元。而多機拍攝 作業設定一致參數為業界基本專業,且吳思儀於開拍前已提 供第一季後期意見反饋包括攝影機參數設定未統一之缺失予 邱晧促請第二季留意(原審卷一第267頁),惟邱晧未促使 唐健哲設定一致參數,其就完成技術統籌工作部分,顯不具 備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無從補正,藝凱公司自得依民 法第494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爰審酌上情、邱晧參 與8日拍攝及前述唐健哲拍攝影像有極高比例色溫不一致瑕 疵等情,認藝凱公司得請求減少報酬5600元(單日減少報酬 700元×8日)。 B.兩造不爭執本件拍攝時程表如原審卷一第461至463頁所示, 包含110年4月18日、25日、26日拍攝藝人練車及考照影片( 原審卷一第461頁),此部份雖非拍攝25日計價範圍,惟吳 思儀以LINE明確告知邱晧、趙展寬關於藝人練車、考照日及 地點(本院卷一第207至213頁),邱晧亦回覆參與攝影之攝 影師及助理找完了等語,可見上訴人確知此拍攝行程。又系 爭節目為數名藝人開餐車之實境秀,其等練車、考照畫面亦 為節目重要花絮,而邱晧以LINE向吳思儀坦認「考照的素材 攝影組擔心會不會拿不到錢沒保障,所以我先壓著,這個部 分對你們造成麻煩我很抱歉,但我們是打算合約簽訂後就馬 上傳給小宇」(原審卷一第265頁),及邱晧後續以LINE向 攝影組告稱「已執行9天的攝影組費用,麻煩思儀協助撥款 ,考照的兩天素材也會在費用進來或簽約協議後立即轉交給 剪接」(原審卷一第187頁),可徵上訴人亦認為有交付該 素材之義務,並據以為簽立書面合約之談判條件,是上訴人 拒絕給付素材,顯未完成承攬工作。   按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 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 行而生之損害。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 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 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與同法第255條規定 之趣旨大致相同,遲延後之給付,於定作人已無利益者,自 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82年度台上 字第30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自陳不管拍攝機器多少台, 每日拍攝完成後會將所有記憶卡交給藝凱公司工作人員過檔 (本院卷一第136至137頁),足見兩造合意上訴人應於拍攝 當日提出拍攝成果。而藝凱公司與上訴人訂立本件契約之目 的係為製作系爭節目,上訴人交付拍攝成果後,尚待進行剪 輯、後製,完成影片後方可交付巧克公司按既定時程播出, 依契約之性質,上訴人非於一定時期交付拍攝成果,藝凱公 司不能達成製作系爭節目交付巧克公司之目的。上訴人已完 成110年4月18日、25日、26日拍攝藝人練車及考照素材(兩 造不爭執事實㈢),惟經邱晧表明書面合約簽訂再給付(原 審卷一第265頁),迄至上訴人完成9日拍攝工作後仍不交付 素材,其可歸責甚明,藝凱公司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損 害。查藝凱公司主張因上訴人拒絕交付素材,另支出委製費 用5萬7750元乙節,業據提出星河影像娛樂有限公司請款單 為證(原審卷一第411頁),並據林宸毅證稱:原訂剪接藝 人考照狀況,我把時間空出來,但後來沒有交素材,我需要 安排其他時間調整或補救,和業主討論,捨棄一些東西,以 其他內容補充,我大概多鋪兩到三班,包括開會時間,一個 班大概8小時起跳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59至261頁),堪 信屬實。是藝凱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不履行之損 害5萬7750元,並主張與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抵銷,即屬有 據。 ⑤附表二編號5部分: 按民用航空法第99條之10第1項規定,自然人所有之最大起 飛重量250公克以上之遙控無人機,應辦理註冊;同法第99 條之14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從事遙控無人機活動,不 得於日落後至日出前之時間飛航,政府機關(構)、學校或 法人經檢具有關文書向民航局申請核准者,得不受該款規定 之限制,違反者遙控無人機之所有人或操作人依同法第118 條之2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兩造不爭執唐健哲於110年5月10 日夜間在馬公市使用空拍機,違反日落後至日出前飛航,及 該機未辦理註冊而遭處罰鍰(兩造不爭執事實㈤),惟據民 航局函覆,製作單位節目播出未辦理註冊之無人機拍攝取得 之畫面,若經檢舉屬實,該局將請製作單位提供拍攝畫面來 源,並依據民用航空法對違規操作無人機之飛手或法人進行 取締及處分(本院卷一第423至424頁)。是節目播出未經合 法申請空拍之畫面非法所禁止,藝凱公司以上訴人未依法申 請空拍,拍攝畫面無法使用為由,主張應減少空拍機費用報 酬云云,即屬無據。  4.基上,上訴人依系爭報價單之單日報酬為未稅4萬5700元, 扣除邱晧首日未參與拍攝,完成9日拍攝原可請求報酬40萬3 800元,扣除藝凱公司請求減少報酬3萬9000元、5600元,並 以5萬775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後為30萬1450元,含稅 (5%)計算為31萬65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吳思儀給付55萬8600元本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藝凱 公司給付31萬6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 月15日(原審卷一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 本件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 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 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至於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表一:上訴人請求報酬金額 姓名 班費(單價) 2021/5/3 2021/5/4 2021/5/5 2021/5/6 2021/5/7 2021/5/8 2021/5/9 2021/5/10 2021/5/11 人 事 費 邱晧 7500元 0 1.5 1.5 1 1.5 1.5 1.5 1.5 2 唐健哲 5500元 1.5 1.5 1.5 1 1.5 1 1.5 1.5 2 趙展寬 5000元 1.5 1.5 1.5 1 1.5 1.5 1.5 1.5 2 張顥 5000元 1.5 1.5 1.5 1 1.5 1 1.5 1.5 1 簡志宇 3600元 1.5 1.5 1.5 1 1.5 1 1.5 1.5 1 張賁凱 3600元 1.5 1.5 1.5 1 1.5 1 1.5 1.5 2 林宗霈 3000元 1.5 1.5 1.5 1 1.5 1.5 1.5 1.5 2 器材費 1萬2500元 1 1 1 1 1 1 1 1 1 小計 5萬1050元 6萬2300元 6萬2300元 4萬5700元 6萬2300元 5萬3450元 6萬2300元 6萬2300元 7萬300元 總計(稅前) 53萬2000元 營業稅5% 2萬6600元 總計(稅後) 55萬8600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 編號 A.瑕疵項目 B.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C.依民法第227條、第502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1 攝影師張顥 9日拍攝主角過程中產生重大晃動,無法使用 9日攝影報酬4萬5000元及9日攝影設備費用1萬3500元 2 攝影師唐健哲 9日拍攝主角過程中,參數設定與其他三機不同,導致拍攝影像色溫不一致,無法使用 9日攝影報酬6萬7500元及9日攝影設備費用1萬3500元 2-1 同上 支付後製調光費用15萬元 3 攝影助理簡志宇 110年5月5日設定「車拍G0RP0」錯誤,無法使用 當日報酬3600元及設備費用1500元 4 攝影師邱晧 身為技術統籌,未能確保攝影機四機參數設定一致及「車拍G0RP0」架設位置 8日報酬半數3萬元。 4-1 拒絕給付拍攝素材 另行託他人製作,支出委製費用5萬7750元 5 空拍器材費用 上訴人未依法申請空拍,致無法使用空拍素材 9日器材費1萬3500元。

2024-10-11

TPHV-111-上易-1056-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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