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070號
原 告 洪淑瑩
被 告 鄒積祥即京東清潔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7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以鄒積
祥即京東清潔社、冰點空調冷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冰點公
司)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其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
萬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具狀撤回
對冰點公司之起訴,其餘請求內容不變(見本院卷第47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合於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
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冷氣裝設契約,約定安裝冷氣
之地點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大魚漫步旅店」,
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
償,足見本件係因兩造間之契約而涉訟,且兩造約定之債務
履行地為臺南市安平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13年3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約定由被告
以16萬元對價,在原告所經營之大魚漫步旅店安裝噸數分別
為2.5噸、2.4噸、2.4噸、2噸之冷氣共4台(下合稱系爭冷
氣),並約定被告裝設系爭冷氣完成後,由原告先支付被告
15萬元,被告應交付原告系爭冷氣之發票及回收聯,以供原
告向經濟部申請商業服務業節能設備補助(下稱節能補助)
及向財政部申請貨物稅減免退稅,原告收受發票及回收聯後
,再支付尾款1萬元予被告(兩造約定之上開內容,下稱系
爭契約)。詎被告安裝系爭冷氣完成,原告依約匯款15萬元
至被告指定帳戶後,被告竟拒絕交付發票及回收聯予原告,
致原告無法申請節能補助6萬2,750元【計算式:每瓩補助2,
500元×25.1瓩{7.3瓩(2.5噸冷氣)+6.3瓩(2.4噸冷氣)+6
.3瓩(2.4噸冷氣)+5.2瓩(2噸冷氣)=25.1瓩}=6萬2,750
元】、貨物稅減免退稅8,000元【計算式:2,000元(財政部
推廣綠色消費,於114年6月14日前購買能源效率第一級或第
二級新冷氣,額定冷氣效能3.6千瓦以上,自消費次日起6個
月內,得向國稅局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2,000元)×4台冷氣
(系爭冷氣均為3.6千瓦以上)=8,000元】,合計受有7萬75
0元之損害【計算式:節能補助6萬2,750元+貨物稅減免退稅
8,000元=7萬7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16萬元對
價,在「大魚漫步旅店」安裝系爭冷氣,被告安裝完成後,
原告已支付被告15萬元,被告依約應交付原告系爭冷氣之發
票及回收聯,以供原告向經濟部申請節能補助及向財政部申
請貨物稅減免退稅,原告再行支付尾款1萬元,被告卻拒絕
交付發票及回收聯予原告,致原告無法申請上開節能補助及
貨物稅減免退稅等情,業據其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原告113年3月11日匯款申請書照片、冰點空調系爭冷
氣型號顧客資料卡、經濟部節能補助補助要點及說明、財政
部貨物稅減免退稅法規及減徵貨物稅稅額表、大魚漫步旅店
旅館業登記證等為證(見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428號卷,
下稱調字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23至35頁,第49至53頁
,第6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
資料,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可採信。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可見原告屢次向被告表明「要有回收證明聯單和發票」、
「方便來一趟,收據和回收證明聯給我們,總金額16萬一次
交給你嗎?」、「保證書和回收單大概幾天可以開好」、「
麻煩老闆辦完發票及回收單先拍照給我再寄出」等語,要求
被告須提出系爭冷氣發票及回收聯,被告亦允諾會將系爭冷
氣發票等資料交付原告等情,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31頁),足證兩造間約定被告除須為原告安
裝系爭冷氣外,尚負有將系爭冷氣發票及回收聯交付原告之
附隨義務;且被告經營京東清潔社,為以安裝冷氣業務為專
業者,對於原告需執系爭冷氣發票及回收聯等資料,始得申
請節能補助及貨物稅減免退稅乙節,自應知之甚詳,詎被告
於安裝系爭冷氣完成、收受原告給付之15萬元款項後,卻拒
不交付發票及回收聯予原告,其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堪
可認定。又原告為大魚漫步旅店負責人,其已具備申請節能
補助及貨物稅減免退稅之一切其他條件,系爭冷氣依各該型
號、冷房能力,得申請之節能補助金額為6萬2,750元、貨物
稅減免退稅為8,000元,合計7萬750元等情,業據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甚詳(見本院卷第80、81頁),並有原告提出
之上開經濟部節能補助補助要點及說明、財政部貨物稅減免
退稅法規及減徵貨物稅稅額表、大魚漫步旅店旅館業登記證
,及本院職權調取之大魚漫步旅店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結果、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營業項目為符合節能補助申
請要件之旅館業)、節能補助申請說明、系爭冷氣型號冷房
能力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98頁),被告未
依約將系爭冷氣之發票及回收聯交付原告,致原告受有無法
申請節能補助6萬2,750元、貨物稅減免退稅8,000元,合計
受有7萬750元之損害,洵堪認定。基此,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7萬75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7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3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
萬750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TNEV-113-南小-1070-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