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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9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子峻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泰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99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 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70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則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除去對上訴人人格權侵害之非財產上請求,均經本院 駁回在案,上訴人提起上訴,除聲明廢棄原判決外,並請求第二 審法院依其於第一審之聲明為判決。是以,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上訴利益核定為7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950元 ;其訴之聲明第2項為非財產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 ,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70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1-15

TNDV-113-訴-996-20250115-2

南消小
臺南簡易庭

退還課程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消小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湘詅即紫蝶美容工作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周明松間請求退還課程費用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南消小字第16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萬6,000元,應繳納裁判費2,25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1-13

TNEV-113-南消小-16-2025011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3號 原 告 王清漢 被 告 吳宥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133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合法送達後 ,表示不願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非屬正當理 由,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 INE(下稱LINE)中自稱「吳韋諺」之人為詐欺集團之一員 ,竟仍依「吳韋諺」之指示行事,於「吳韋諺」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先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透過LINE以暱稱「盧燕 俐」、「邱雅涵」、「鳳梨」等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新臺幣(下同)82萬 元後,由被告依「吳韋諺」於LINE中指示,於112年11月17 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水道門市前, 以自稱「日盛公司專員」並交付「日盛現儲憑證收據」予原 告之方式,向原告收取該82萬元款項,並轉交予「吳韋諺」 。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查獲上情,被告並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遭該詐欺 集團詐騙所受損害共計132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詐欺集團對其佯以投資為由實施詐騙,致其陷 於錯誤,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82萬元予被告,被告再行轉 交予「吳韋諺」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金訴字第1 130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上開所為,經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130號刑事案件判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及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841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7至28頁),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遭本件詐欺集團以投資為由詐騙,交付82萬元現金 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吳韋諺」,因而受有損害等事實, 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 吳韋諺」指示,於原告遭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投資為由 詐騙後,向原告收取82萬元現金並轉交予「吳韋諺」,致原 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詐騙原告之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所受損害82萬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固提出與本件詐欺集團聯繫內容之紙本資料1份,主張其 因遭該集團詐騙所受損害共計132萬元,請求被告賠償132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121頁);惟自原告提出之上開資 料,僅可看出原告與該詐欺集團聯繫之過程及內容,無法看 出被告有何經手或收受原告所交付其他款項之情,尚無法作 為被告除收取上開82萬元款項外,對於原告其他遭詐騙所受 損害部分,亦有參與該詐欺集團詐騙行為之證明,卷內亦無 其他證據資料可證被告對原告有何其他共同詐欺侵權行為存 在,是原告對被告逾82萬元之請求部分,難認無據,不應准 許。  ㈣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萬元,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其依上開規定併 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33號卷第1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萬元 ,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1-10

TNDV-113-訴-1943-2025011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070號 原 告 洪淑瑩 被 告 鄒積祥即京東清潔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7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以鄒積 祥即京東清潔社、冰點空調冷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冰點公 司)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其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 萬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具狀撤回 對冰點公司之起訴,其餘請求內容不變(見本院卷第47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合於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 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冷氣裝設契約,約定安裝冷氣 之地點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大魚漫步旅店」, 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 償,足見本件係因兩造間之契約而涉訟,且兩造約定之債務 履行地為臺南市安平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13年3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約定由被告 以16萬元對價,在原告所經營之大魚漫步旅店安裝噸數分別 為2.5噸、2.4噸、2.4噸、2噸之冷氣共4台(下合稱系爭冷 氣),並約定被告裝設系爭冷氣完成後,由原告先支付被告 15萬元,被告應交付原告系爭冷氣之發票及回收聯,以供原 告向經濟部申請商業服務業節能設備補助(下稱節能補助) 及向財政部申請貨物稅減免退稅,原告收受發票及回收聯後 ,再支付尾款1萬元予被告(兩造約定之上開內容,下稱系 爭契約)。詎被告安裝系爭冷氣完成,原告依約匯款15萬元 至被告指定帳戶後,被告竟拒絕交付發票及回收聯予原告, 致原告無法申請節能補助6萬2,750元【計算式:每瓩補助2, 500元×25.1瓩{7.3瓩(2.5噸冷氣)+6.3瓩(2.4噸冷氣)+6 .3瓩(2.4噸冷氣)+5.2瓩(2噸冷氣)=25.1瓩}=6萬2,750 元】、貨物稅減免退稅8,000元【計算式:2,000元(財政部 推廣綠色消費,於114年6月14日前購買能源效率第一級或第 二級新冷氣,額定冷氣效能3.6千瓦以上,自消費次日起6個 月內,得向國稅局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2,000元)×4台冷氣 (系爭冷氣均為3.6千瓦以上)=8,000元】,合計受有7萬75 0元之損害【計算式:節能補助6萬2,750元+貨物稅減免退稅 8,000元=7萬7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16萬元對 價,在「大魚漫步旅店」安裝系爭冷氣,被告安裝完成後, 原告已支付被告15萬元,被告依約應交付原告系爭冷氣之發 票及回收聯,以供原告向經濟部申請節能補助及向財政部申 請貨物稅減免退稅,原告再行支付尾款1萬元,被告卻拒絕 交付發票及回收聯予原告,致原告無法申請上開節能補助及 貨物稅減免退稅等情,業據其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原告113年3月11日匯款申請書照片、冰點空調系爭冷 氣型號顧客資料卡、經濟部節能補助補助要點及說明、財政 部貨物稅減免退稅法規及減徵貨物稅稅額表、大魚漫步旅店 旅館業登記證等為證(見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428號卷, 下稱調字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23至35頁,第49至53頁 ,第6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 資料,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可採信。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可見原告屢次向被告表明「要有回收證明聯單和發票」、 「方便來一趟,收據和回收證明聯給我們,總金額16萬一次 交給你嗎?」、「保證書和回收單大概幾天可以開好」、「 麻煩老闆辦完發票及回收單先拍照給我再寄出」等語,要求 被告須提出系爭冷氣發票及回收聯,被告亦允諾會將系爭冷 氣發票等資料交付原告等情,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31頁),足證兩造間約定被告除須為原告安 裝系爭冷氣外,尚負有將系爭冷氣發票及回收聯交付原告之 附隨義務;且被告經營京東清潔社,為以安裝冷氣業務為專 業者,對於原告需執系爭冷氣發票及回收聯等資料,始得申 請節能補助及貨物稅減免退稅乙節,自應知之甚詳,詎被告 於安裝系爭冷氣完成、收受原告給付之15萬元款項後,卻拒 不交付發票及回收聯予原告,其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堪 可認定。又原告為大魚漫步旅店負責人,其已具備申請節能 補助及貨物稅減免退稅之一切其他條件,系爭冷氣依各該型 號、冷房能力,得申請之節能補助金額為6萬2,750元、貨物 稅減免退稅為8,000元,合計7萬750元等情,業據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甚詳(見本院卷第80、81頁),並有原告提出 之上開經濟部節能補助補助要點及說明、財政部貨物稅減免 退稅法規及減徵貨物稅稅額表、大魚漫步旅店旅館業登記證 ,及本院職權調取之大魚漫步旅店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結果、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營業項目為符合節能補助申 請要件之旅館業)、節能補助申請說明、系爭冷氣型號冷房 能力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98頁),被告未 依約將系爭冷氣之發票及回收聯交付原告,致原告受有無法 申請節能補助6萬2,750元、貨物稅減免退稅8,000元,合計 受有7萬750元之損害,洵堪認定。基此,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7萬75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7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3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 萬750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1-10

TNEV-113-南小-1070-2025011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86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鄧宇淏即鄧振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因被告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南簡字第18 6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40元 ,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12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 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稽,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1-07

TNEV-113-南簡-1862-20250107-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王宣弼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宣弼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1, 97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扣除前 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項 目 計算方式 金額 1 本 金 本金34萬554元 34萬554元 2 期前利息 期前利息1萬1,023元 1萬1,023元 3 利 息 本金34萬554元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2月1日(此有原告起訴狀所附自行繳納款項收據上本院收款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司促第23585號卷第6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13計算之利息。 4元 4 違約金暨費用 393元 393元 合計 35萬1,974元

2025-01-07

TNEV-114-南簡-4-2025010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7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李菁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因被告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南簡字第17 7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10 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3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 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稽,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1-07

TNEV-113-南簡-1775-20250107-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繼 承 人 鄭婷婷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羅英裕之子羅振誠之配偶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並提出拋棄繼承通知書、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 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範甚明。再因非財 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 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羅英裕之遺產繼承權事件,未 據繳納費用,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同年12 月20日前補繳,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 院民事科答詢簡答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是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5-01-06

TTDV-114-繼-13-20250106-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蔡懷德 債 務 人 劉婷婷兼吳碧娥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劉宗武兼吳碧娥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劉耕瑋即吳碧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劉婷婷兼吳碧娥之繼 承人等3人住所均係在臺東縣池上鄉,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 料、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王敏哲

2025-01-03

NTDV-114-司執-91-2025010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相 對 人 劉洧麟 特別代理人 劉秉軒 上列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秉軒於本院113年度南小字第950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為 相對人劉洧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 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 訴訟行為,或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 法之行為能力相當。易言之,所謂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者,須能辨識利害得失,而足以獨立就訴訟之進行或其結果 ,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始足當之。如當事人之心 智缺陷,已無從獨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效果,雖未經法院監護宣告,為保護其利益,不能認為 有訴訟能力。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分期付款方式分別向訴外人那嵐 德生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那嵐德公司)、沅鼎國際生物科 技有限公司(沅鼎公司)、麗馥生醫科技有限公司(麗馥公 司)訂購如附表產品欄所示商品,僅繳納如附表「已繳期數 」欄所示之期數,尚積欠如附表「尚積欠價金」欄所示之金 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6,460元(計算式:1萬500元+2 萬5,960元+3萬元=6萬6,46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那 嵐德公司、沅鼎公司、麗馥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聲 請人,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經本院以 113年度南小字第950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受理;然相對人目 前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臺南市私立千慈老人養護中心 ,身心狀態不佳,為無訴訟能力人,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 、亦未曾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此,爰聲請由相對人兄 長劉秉軒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現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臺南市私立千慈 老人養護中心,身心狀態為身障類別/失能等級中度障礙, 前因中風、長期洗腎及罹患糖尿病,且截肢後復原狀況不佳 ,需臥床,無自理能力,意識不清,無法正常應答等情,有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6日南市社身字第1131081307號 函暨所附臺南市私立千慈老人養護中心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 、113年10月16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238115號函暨所附身心 障礙者證明查詢、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本院113年9月2日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27頁,第43 至53頁),堪認相對人已無從獨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而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有為訴訟 之必要,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劉秉軒 為相對人之兄長,兩人為至親關係,選任其於113年度南小 字950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 能維護相對人法律上之權益,核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准 許聲請人之聲請,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公   司 產 品 總價金 分期期數 每期應繳金額 分期期間 已繳期數 尚積欠價金 1 那嵐德生醫國際有限公司 莫卡醣-健康食品 3萬6,000元 24期 1,500元 自111年4月20日起至113年3月20日 17期 1萬500元 2 沅鼎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保健食品 2萬5,960元 12期 2,163元 自112年9月20日起至113年8月20日 0期 2萬5,960元 3 麗馥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保健食品 3萬6,000元 24期 1,500元 自112年5月20日起至114年4月20日 4期 3萬元

2025-01-02

TNEV-113-南小-950-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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