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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黃曉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捌仟貳佰元,如一期逾期不履 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零玖佰玖拾肆元。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嗣兩造於111年6月2日經鈞院以111年度家調字第549號 調解離婚,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則經鈞院以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2號裁定由聲請人甲○○任 之。相對人雖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亦經鈞院以111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9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然上開案件僅就未 成年子女親權人部分酌定,並未就子女扶養費部分予以裁量 ,且兩造早於調解離婚前之111年2月13日即分居,未成年子 女丙○○、丁○○自斯時起,均由聲請人單獨養育照顧,並獨力 負擔照護扶養之費用,相對人身為丙○○、丁○○之母親,自應 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爰請求相對人應 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丁○○扶養費各新台幣(下同) 10,000元。而聲請人自111年2月13日至113年8月30日止,已 為相對人代墊30月又17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併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610,9 68元【計算式:10,000元×(30+17/31)月×2人=610,96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於111年6月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未成年 子女丙○○及丁○○由聲請人擔任監護權人,惟聲請人於離婚調 解時積極爭取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並表示願意負擔未 成年子女全部之扶養費,致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單獨監護, 以利聲請人向政府申請各項補助,兩名子女年幼,每月花費 不多,加上政府各項育兒津貼、單親補助、低收補助及特殊 境遇家庭補助,實已足供兩名幼兒日常家庭生活所需。相對 人經濟困窘,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及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共563,756元 ,有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可資為證,且 相對人僅有高職肄業,原擔任餐廳洗碗工,勉力維生,惟目 前已失業四、五個月,無任何收入,靠四處借貸渡日,個人 生活已難維持,確實無力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資 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 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 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 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法院酌 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 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定。 惟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 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 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 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 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 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 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前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嗣兩造於1 11年6月2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調字第549號調解離婚,未成 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以111年度家財 訴字第32號裁定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相對人雖不服提起 抗告,亦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1號裁定駁回其抗 告確定等情,有上開111年度家調字第549號調解成立筆錄、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1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相對 人對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義務,既不因其與聲請人 離婚而受影響,相對人自對未成年子女丙○○、丁○○負有保護 及教養之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 ○○、丁○○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觀諸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經本院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並非調解成立,況且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 ,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裁判程序,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5項參照),故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於調 解時表示願意負擔未成年子女全部之扶養費,相對人方同意 由聲請人單獨監護云云,自無可採。  ⒊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雖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部分, 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固可作 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新北市家庭平均消費性支出係本於家庭所得總收入除以每 戶平均人數而來,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之111年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新北市家庭每戶所得收入為1,421,3 85元,惟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 財產;相對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98,700 元、315,313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 51至61頁),且聲請人陳稱:職業為貼磚師傅,收入不固定 ,負債十幾萬元;相對人則陳稱:目前是兼職,收入不穩定 ,負債五十多萬元等詞(見本院卷第164頁筆錄),可認兩 造收入總和遠低於前揭平均所得,顯見兩造經濟狀況確屬非 佳,足徵上開扶養費計算標準並非妥適,是認本件應改以衛 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之113年度 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月16,400元為扶養費之參考數額,認未 成年子女丙○○、丁○○每月生活費以1萬6,000元方屬適當。而 聲請人與相對人正值青壯年,均有工作能力,並無不能扶養 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本院斟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工作、經濟 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等情事,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 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故相對人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為8, 200元(計算式:16,400元×1/2=8,200元)。準此,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成年時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 養費用各8,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 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 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 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 經濟能力、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 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 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 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1年2月 13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止,未曾支付丙○○、丁○○之扶養費用 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聲請人以其代相對人墊付丙○○ 、丁○○扶養費用,請求相對人償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自屬 有據。  ⒉本院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各8,2 00元已如前述,則自111年2月13日起至113年8月30日共計30 月17日,相對人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共計500,994元【計算 式:8,200元×(30+17/31)月×2人=500,99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亦即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共計500,994元 。從而,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 付500,9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14

PCDV-113-家親聲-486-20241014-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巷00○0號 丙○○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元, 由法定代理人甲○○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 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 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丙○○,兩人於民國112年12月4日 離婚,約定聲請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甲○○單獨 任之,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至2萬 元,惟相對人僅給付一次8,000元扶養費即未再給付,請求 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 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 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 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項明定;次按父 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夫妻 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 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離婚 協議書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給付之約定,性質屬民法第 1055條第1項所定之關於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所為之協定,雙方係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所訂 立,依契約自由原則,雙方均應受離婚協議書約定拘束,則 本於離婚協議書內容請求履行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法 院不能任意予以提高或減低。再者;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 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四、經查: (一)聲請人之母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聲請人,雙方於112年   12月4日離婚,約定由聲請人之母擔任親權人,有戶籍謄本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離婚協議書為證(卷第13-14、   29、103頁),堪認為實在。 (二)又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萬元至2萬元,有離婚協 議書可佐(卷第103頁),審酌聲請人之母與相對人離婚時, 約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每月1萬元至2萬元,係雙方 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約定,符合聲請人之利益,且不悖於 公序良俗與禁止規範,相對人自應受拘束。從而,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各自成年之日止 ,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 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 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0-11

KSYV-113-家親聲-428-20241011-1

家非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A1 代 理 人 林承毅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 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 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 、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 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二、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三、關 於停止親權事件。四、關於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五、關於交付子女事件。六、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 又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件之全部或 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離婚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屬首揭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之親子非訟事件, 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 子女甲○○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此有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本院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 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0-11

PCDV-113-家非調-1056-20241011-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梁○○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 非訟代理人 張家禎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000年0月0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楊○○(000年0月0日 生)、楊○○(000年00月00日生)各別成年前一日為止,按月於每月 10日前給付聲請人梁○○關於未成年子女楊○○、楊○○之扶養費各新 臺幣(下同)0,000元。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 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梁○○與相對人楊○○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和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楊○○、楊○○之權利義務 均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然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未 約定,而離婚後父母對未成年子之扶養義務不因未擔任親權 之一方而免除,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 112年屏東縣每人月消費支出約新臺幣(下同)21,594元, 因認雙方應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0分之0,爰依法 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00,000元之扶養費 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000年0月0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楊 ○○、楊○○各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梁 ○○關於未成年子女楊○○、楊○○之扶養費各10,797元。上開給 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現在雖有穩定之工作,惟每月收入扣除○○費 用及尚須支付之○○、○○費用後,已經所剩無幾,名下亦無財 產,無力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等語置辯。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設有明文。又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 兩造和解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均由其單獨行使權利義務等情 ,有本院000年度○字第00號和解筆錄可參,堪信為實在。揆 諸前揭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 受影響,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分攤扶養費用,即屬有據。至於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依屏東縣112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21,594元作 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參考基準,並由相對人給付2名未 成年子女各00,000元等情,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 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 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又子女花 費與成年人花費固然有間,未成年人縱然不會有成年人之菸 酒、貸款支出,然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未成年人之課業所需 、課外輔導、才藝等支出,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係以地 區性之大規模統計,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 ,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 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 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 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 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 為公允。次查,聲請人從事○○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00,000 元,名下無資產;相對人則任職於○○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目前平均月收入約00,000元,名下亦無資產,此均據雙方 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可 見兩造皆有固定收入,而負擔扶養義務固影響其生活品質, 但亦非無扶養能力可言,故相對人主張其無力負擔扶養義務 云云,自不可採。本院自得以兩造每月所得收入定兩造之扶 養能力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受扶養程度。再觀諸行政院主計 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關於「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按區域別分」所載,以聲請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在屏 東縣,最新112年度統計結果,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594 元,惟110年度屏東縣之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046 ,302元,而兩造每月收入加總共約0萬0千元,年收入約為00 萬元,顯○於屏東縣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是聲請人請求 依屏東縣112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21,594元作為2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參考基準,顯屬○○。本院斟酌兩造之收入情形, 再衡之雙方年齡、目前身體狀況、○○支出情形及2名未成年 子女分別為00歲、00歲,均需人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 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認未成年子女楊○○、楊○○每月消 費支出各以00,000元列計,核屬相當,另聲請人與相對人應 依0:0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始屬公允。據此 標準計算,相對人應分攤扶養費用即為每人每月各0,000元 (00,000×0/0=0,000)。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000 年0月0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楊○○、楊○○各別成年前一日為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梁○○關於未成年子女楊○○、 楊○○之扶養費各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扶養費 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 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 ,屬定期金性質,爰定於每月10日前給付,以維聲請人之利 益,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 ,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確 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至未予准許聲請人請求扶養費 之金額,參酌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 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自不生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0-09

PTDV-113-家親聲-173-20241009-1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張○憶 張○涵 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潔 聲請人之共同 非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張○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 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8,508元。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1期遲延給付,其後5期視為亦已到 期。 二、相對人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8,508元。自本 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1期遲延給付,其後5期視為亦已到期 。 三、聲請人丙○○及乙○○其餘之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及乙○○為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戊 ○○之婚生子女,相對人與戊○○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協議離婚 ,原約定由相對人與戊○○共同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嗣於11 2年5月19日重新約定由戊○○單獨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惟未 約定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致相對人不定時、不定額給付 聲請人之扶養費,而不利於聲請人,聲請人現均為未成年人 ,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扶養之義務。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家 庭收支調查統計臺東縣地區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 新臺幣(下同)19,444元,相對人應與戊○○平均分擔聲請人之 扶養費。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124年 9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丙○○9,722元之扶養費 。如遲誤1期不履行者,其後11期視為亦已到期。相對人應 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127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聲請人乙○○9,722元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不履行者,其 後11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當初離婚時,伊原本要求要1人扶養1個小孩, 但戊○○要求2個小孩都要由她扶養才要離婚,如果戊○○無法 自己養2個小孩,可以改由1人養1個小孩等語,並請求駁回 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丙○○及乙○○為相對人丁○○與聲請人之母戊○○之婚生子 女,相對人與戊○○於111年6月17日協議離婚,原約定由相對 人與戊○○共同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嗣於112年5月19日重新 約定由戊○○單獨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丙○○及乙○○2人, 分別為106年9月1日及000年0月0日出生,均為未成年人,尚 無謀生能力,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應與戊○○共同負起保護 教養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故聲請人2人據此請求相對人 履行扶養義務,即無不合。 (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第1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 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 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 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 互負共生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 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 養子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 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 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1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 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亦有明定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之。 2、經查,相對人於110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63,000元、4 56,600元及447,60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及價值20萬元之 投資,而戊○○於110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322,000 元、330,000元,名下無財產,有相對人及戊○○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憑。依上開相對人與戊○○ 之所得及財產狀況,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戊○○2人以1比1之 比例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應屬適當。 3、聲請人2人,每月均領有兒童少年生活扶助2,429元,此有臺 東縣政府113年5月7日府社救字第1130100682號函檢附聲請 人2人之個人福利資源歸戶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4、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扶養之程度,即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身分 而為適當之酌定。聲請人均住居於臺東縣地區,因扶養子女 而支出費用之項目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留 存單據憑證,是聲請人雖未能提出實際支出扶養費之全部內 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本院仍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 數據,以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而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1年臺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為19,444元,審酌相對人與戊○○上開歷年收入及財產 狀況等,並考量聲請人2人現每月均領有2,429元社會補助, 認聲請人2人所需之扶養費用各以每月17,015元為適當。 5、綜上,聲請人2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各為17,015元,再依 上開相對人及戊○○應負擔扶養費之比例1比1計算,則聲請人 2人,各別對相對人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每月8,508元(計算 方式:17,015元×1/2=8,507.5元,元以下4捨5入)應屬適當 。是聲請人2人各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 人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2人各8,50 8元,以確保其等受扶養之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固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惟聲 請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定所生效 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 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爰諭知無理由部 分,應予駁回。 6、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復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有命相對人為1次給付之必 要,故諭知命為分期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 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 ,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5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4-10-09

TTDV-113-家親聲-45-20241009-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方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方法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第13 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 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兩造間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方法事件,聲請人 未繳納聲請費用,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聲請人係請 求關於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定期給付方式,變更 為一次給付76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原本係照正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0-08

PCDV-113-家親聲-647-20241008-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吳恆宇 法定代理人 王聿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睿豪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 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 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 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 、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 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 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其金額為3,356,048 元(計算式:34,014元×2/3×148月),應徵收費用2,000元 。據此,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0-07

TPDV-113-家非調-474-20241007-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非訟 標的金(價)額包括以下二項(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㈠相對 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以前給付乙○○新臺幣(下同)10,000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000元(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參 照)。㈡相對人應給付甲○40,000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 0元(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參照)。 以上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0-06

HLDV-113-家親聲-84-20241006-1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許○堯 相 對 人 施○瑜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另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 1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 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100,000元者,500元;二、 1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元者,1,000元;三、1,000,0 00元以上未滿10,000,000元者,2,000元;四、10,000,000 元以上未滿50,000,000元者,3,000元;五、50,000,000元 以上未滿100,000,000元者,4,000元;六、100,000,000,00 0元以上者,5,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 (三)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  ⒈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 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 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⒉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 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 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聲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 (一)本件聲請人己○○請求相對人甲○○給付未成年子女丁○○、戊○○ 、乙○○、丙○○扶養費,因未成年子女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 利義務主體,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各別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 (二)故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自民 國113年5月5日起至各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即116年11月 29日、118年2月16日、121年11月5日、121年11月5日),按 月各給付新臺幣(下同)9,722元之扶養費,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之規定,本件係因定期給付涉訟,而未成年子女丁○○係民 國00年00月00日生,至其成年116年11月29日止計算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金額為408,324元【計算 式:113年5月5日起至116年11月29日共經過42月,9,722元× 42月=408,324元】;未成年子女戊○○係000年0月00日生,至 其成年118年2月16日止計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 程序標的金額為554,154元【計算式:113年5月5日起至118 年2月16日共經過57月,9,722元×57月=554,154元】;未成 年子女乙○○係000年00月0日出生,至其成年121年11月5日止 計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金額為991,64 4元【計算式:113年5月5日起至121年11月5日共經過102月 ,9,722元×102月=991,644元】;未成年子女丙○○係000年00 月0日出生,至其成年121年11月5日止計算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給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金額為991,644元元【計算式:113 年5月5日起至121年11月5日共經過102月,9,722元×102月=9 91,644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 款之規定,應各徵收裁判費1,000元(合計共4,000元)。 (三)因聲請人並未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113年10月25日前繳納, 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0-04

TTDV-113-家親聲-54-20241004-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羅○○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前,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 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另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 1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 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100,000元者,500元。100,000 元以上未滿1,000,000元者,1,000元。1,000,000元以上未 滿10,000,000元者,2,000元。10,000,000元以上未滿50,0 00,000元者,3,000元。50,0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0 0元者,4,000元。100,000,000,000元以上者,5,000元, 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聲請人應繳納之調解聲請費: (一)本件聲請人乙○○(000年0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5頁所附之 戶籍謄本)請求相對人甲○○給付扶養費,係因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且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民國108年4月17日至000 年0月00日間應分擔之扶養費——亦即每月新臺幣(下同)9,0 00元,合計共53個月之扶養費;並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聲 請人成年之日止(即122年12月13日),按月給付9,000元之 扶養費(見本院卷第2頁)。 (二)又上開請求係因定期給付涉,且聲請人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 10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10年(即120個月)計 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金額為1,147,00 0元【計算式:9,000元×53月+10,000元×(120月-53月)=1,14 7,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 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調解聲 請費2,000元,且聲請人並未繳納。 (三)而民事訴訟法及家事事件法就當事人或關係人未繳納調解聲 請費之處理雖然漏未規範,惟因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對於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未 繳納費用之處理均有類似之規範。故上開基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有償原則之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於調解程序。爰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 規定,限原告應於113年10月25日前繳納調解聲請費,如逾 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繳 納程序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0-04

TTDV-113-家補-1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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