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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遷讓房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0號 原 告 蕭婷云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蕭武雲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38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於 民國91年間向訴外人即原告父親蕭武龍購買並享有事實上處 分權,前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訴外人即原告祖父蕭賜榮、祖 母張金貴居住使用,然其等相繼去世後,近來原告有使用系 爭房屋需求,竟發現系爭房屋遭被告置放物品,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已侵害原告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於112年12月2 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請被告於文到30日內將系爭房屋內置放 物品清除並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竟以借名登記、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等作為抗辯,以下分述之:  ㈠蕭賜榮與蕭武龍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存在:  1.蕭武龍初中畢業後即至福助福布行工作,19歲自行創業開布 行及布攤,因買賣大量西裝內裡布匹獲利頗豐,於58年7月2 6日向訴外人蔡長水購買系爭房地,並非無資力。  2.在系爭土地與同段49之15地號土地間尚有一筆同段49之16地 號土地,此筆土地由蕭武龍於62年間向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 辦事處承購,該筆土地於65年間併入系爭土地,又原告全家 均曾居住於系爭房屋,足證系爭房地為蕭武龍所購買而非借 名登記。  3.另依蕭賜榮病歷資料可知,其於103年已檢測出老年性癡呆 症嚴重,自無可能於104年間向他人表示系爭房地係伊所購 買。  ㈡蕭武龍與原告買賣系爭房地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原告係以房屋價金新臺幣(下同)11,500元、土地價金85萬 元向蕭武龍購買系爭房地,於91年9月5日簽立契約時,原告 確實有給付買賣價金,此可從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原因記載 「買賣」可證。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項第6款但書 規定,國稅局審核買賣價金交付之金流認定是「買賣」後才 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始能向地政機關辦理「 買賣」過戶。  2.原告祖父母原居住於其等購買之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 號房屋,後因該建物整修重建,蕭武龍才將系爭房屋借予祖 父母居住,蕭武龍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原告時,有要求系爭房 屋要繼續給祖父母居住,原告父執輩均同意系爭土地之地價 稅及系爭房屋水電費從祖父公帳支付,108至110年地價稅由 原告繳付後,由訴外人即原告母親蕭陳綉持向公帳管理者即 被告從公帳支付,水電費均由蕭陳綉繳費,部分持向被告從 公帳支付,因被告擅自占用系爭房屋,蕭陳綉曾向被告要求 支付,但後來認為被告無權占有,才未再要求被告支付。  3.被告提及蕭武龍要求登記費用19,600元云云,係訴外人即原 告叔叔蕭武松名下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遭法院拍賣,被告找其他兄弟協議拍買,被告於拍買 後要求每位兄弟支出200萬元,蕭武龍遂於93年10月8日簽發 200萬元彰化商業銀行支票交予被告,由訴外人即被告配偶 洪美華簽收,原告並分攤19,600元之登記費用,但後來不知 為何未將10000分之625登記予蕭武龍,所以才會向訴外人即 被告弟媳王沛宜討回19,600元,嗣後因登記費用都是被告處 理而非王沛宜處理,才又將19,600元退還予王沛宜,並非向 其他兄弟要求系爭房地之登記費用。  ㈢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可從原告持有系爭房 屋之鑰匙可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767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第767條 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請求擇一為有利 之判決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 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蕭賜榮與蕭武龍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存在:  1.系爭房地係蕭賜榮於58年7月26日以62,000元向前手蔡長水 購買,於59年4月13日以蕭武龍名義登記,係屬借名登記, 作為全家居住之用,蕭武龍於59年4月13日才22歲,根本無 資力購買系爭房地。  2.王沛宜證稱蕭賜榮曾跟我說系爭房地係伊出錢購買,登記在 蕭武龍名下。訴外人即被告媳婦葉姿伶亦證稱蕭賜榮約於10 3年表示系爭房地為伊所購買,原告雖表示蕭賜榮已老年性 癡呆,然葉姿伶係表示於101年結婚後2、3年聽蕭賜榮提及 此事,是蕭武龍於103年間向葉姿伶表達此事尚屬可能。  3.蕭武龍及原告並未住在系爭房屋,蕭武龍實際居住於北榮街 。  4.是蕭賜榮與蕭武龍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存在,被告使用 系爭房地係有權占有。  ㈡蕭武龍與原告買賣系爭房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91年間蕭武龍為避免自身債務波及系爭房地所有權,乃告知 其餘兄弟,要將系爭房地以「買賣」過戶登記給其女兒即原 告,以策安全,所有權移轉登記費用19,600元還向其他兄弟 收取,如其他兄弟沒有權利,蕭武龍憑何收取費用,原告辯 稱19,600元係93年出資200萬元購買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登記費用云云,然該土地並未登記在蕭 武龍名下,豈可能多年後才發現未獲登記之情事,且該支票 下方有「還市農會貸款」字樣,足見此200萬元支票僅係償 還市農會貸款之用,並非買回土地之用。  2.系爭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先後均由蕭武龍、原告 先行繳納,再拿單據由其他兄弟分攤。  3.蕭武龍於112年10月23日重陽節拜拜後,蕭家子孫在保安宮 辦桌時,當眾表示要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其他兄弟。  4.從原告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經常性餘額為3、4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嘉義郵局帳戶經常性餘額最多僅1,22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經常性餘額為0元,並未有 原告一次匯款861,500元之紀錄,足見其並無資力購買系爭 房地。  5.是蕭武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契約、所有權移轉 物權契約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均屬無效。  ㈢原告不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不能對抗真正權利人即被告,事實上處分權更不屬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因被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事 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請求權規定 適用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本登記於其父親蕭武龍名下,嗣蕭武龍 於91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與系爭房 屋之稅籍,均移轉至原告名下,原告祖父蕭賜榮、祖母張金 貴生前曾居住於系爭房屋,現在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 系爭房屋稅籍亦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103、123-1 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蕭賜榮與蕭武龍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存在?  1.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系爭房地是蕭賜榮借名登記在蕭武龍名下乙節,係 以證人王沛宜、葉姿伶的證述為據。經查,證人即被告弟媳 王沛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71年就嫁入蕭家,我與公婆 住在系爭房屋,公公蕭賜榮曾經跟我說系爭房屋是他出錢買 的,登記在蕭武龍名下,但是沒有說為什麼要登記在蕭武龍 名下,蕭家的人都知道這是蕭家的財產,不是蕭武龍私人的 ,系爭房屋水電費用都是蕭武龍與被告等四兄弟一起繳,修 繕也是大家一起出錢,最近蕭武龍密集打電話給我,說他要 趕快處理掉登記在原告名下的系爭房屋,要分給其他四個兄 弟,蕭武龍一直跟我催討代書費,他說他先登記給原告的費 用是他先出的,所以希望兄弟們要給他這筆費用,我也有於 112年10月20幾號給蕭武龍19,600元,由蕭武龍兒子蕭明哲 代為收下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媳婦葉姿伶則證稱:蕭賜榮說 系爭房地是其購買,登記在蕭武龍名下,自從我101年嫁過 來到蕭賜榮及張金貴過世,都是該二人居住在系爭房屋,系 爭房屋水電是被告四兄弟一起平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1 48頁)。依二位證人所述,渠等是聽聞蕭賜榮轉述,始認為 系爭房地是蕭賜榮購買並登記在蕭武龍名下,渠等既未親自 見聞不動產買賣與登記之經過,也不知曉買賣登記的原因, 則縱使如證人所述系爭房地是蕭賜榮出資購買,蕭賜榮是欲 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蕭武龍名下,抑或有使蕭武龍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的意思,則不得而知,尚難僅 憑證人聽聞蕭賜榮於審判外之片面陳述,遽認蕭賜榮有將系 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蕭武龍名下的事實。況且,如果蕭賜榮為 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僅是將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在蕭武龍名下,何以當初沒有簽訂書面契約為據 ,且直到蕭賜榮死亡都沒有終止借名登記,或於生前書立遺 囑交代系爭房地之分配事宜。此外,因蕭賜榮及張金貴生前 居住於系爭房屋,故相關水電費用及稅賦無論是由公帳支出 ,或如證人所述是由蕭賜榮之四名兒子平均分攤,均與常理 無違,不能據此推論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 權人為蕭賜榮。綜上所述,本件尚無足夠事證認定蕭賜榮有 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蕭武龍名下的事實,故被告抗辯蕭武 龍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不足採。  ㈢蕭武龍與原告買賣系爭房地是否為通謀虛偽?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 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 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 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亦 即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主張蕭武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 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審酌被告前開抗辯,係以蕭武龍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於原告名下時,原告並未實際支付價金為主要論據。惟按 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 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 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 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5條第6款有明文規定。另經本院就以下問題函詢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按91年的相關規定,並依當年度贈與稅免稅 額為100萬元,本件當事人可否不用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 證明』,就可以取得非屬贈與同意移轉證明書或贈與稅免稅 證明書,進而至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上開 土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覆以: 「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 第6款規定辦理,尚無來文說明二、(二)之相關規定」( 見本院卷二第23頁)。由此可知,國稅局審核二親等以內親 屬買賣,有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認定是「買賣」後 ,才會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當事人始能據以 向地政機關辦理「買賣」過戶,不會因本件系爭房地的買賣 價金未逾100萬元,就可以不用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 逕為辦理,是以原告於買賣系爭房地當時有給付86萬1,500 元價金予蕭武龍乙節,應堪認定。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無法 提出匯款證明等語,惟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交易距今已逾20年 ,實難期待原告能具體指出係從何帳戶將買賣價金匯款至蕭 武龍的帳戶。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3.被告另主張蕭武龍於91年間為避免自身債務波及系爭房地, 乃告知其餘兄弟,要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過戶給原告 ,並向其他兄弟收取所有權移轉登記費用19,600元等語,然 縱使上情屬實,只能證明蕭武龍沒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的意思,不能證明原告買受系爭房地 也是出於虛偽意思表示,而無取得系爭房地之真意。又按表 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是以即便認為蕭武龍沒有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的意思,只要原告善 意不知該情形,則系爭房地之買賣仍屬有效。本件被告無法 證明原告知悉蕭武龍沒有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真意,故蕭 武龍與原告於91年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 有效。此外,被告不爭執原告因買受系爭房地而登記為系爭 土地的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的納稅義務人,並取得系爭房屋 的鑰匙,足認蕭武龍確實有將系爭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移轉 予原告,不因原告未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或同意蕭賜榮及 張金貴繼續居住使用而有異。綜上所述,被告抗辯蕭武龍與 原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均屬無效等語,即不足採 。  ㈣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為有理由:  1.按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 上處分權,惟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同法 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讓 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 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 ,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自屬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再按未為所有權登記之 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 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 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 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前段 侵權行為、第962條占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無權占有之人返 還該建物。  2.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前述,則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無占有權源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受有占有系 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以選擇合併請求擇一 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准許原告請求如上,則其就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767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第767條第1項 前段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於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 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審酌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 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故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以此推 估,本判決第1項因被告免為假執行,致原告延後2年6個月 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假執行延宕期間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1,500元,系爭房屋所 占基地面積約5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5,76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9、103頁)。本院斟酌系爭房屋坐落位置鄰近嘉義火車 站,生活機能佳,交通便利,然屋齡已逾50年,目前僅供居 住,未作營業用途等情,認應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 屋現值之年息9%計算不當得利,始為適當,據此計算後,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每月2, 246元【計算式:(占用面積50平方公尺×土地每平方公尺申 報地價5,76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1,500元)×年息9%÷12月 =2,2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判決第1項因被告 免為假執行,致原告延後2年6個月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 損害,應為67,380元【計算式:租金2,246元×30月=67,380 元】,爰酌定此擔保金額宣告之,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3-05

CYEV-113-嘉簡-90-2025030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張美鳳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碧株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4/ 100(下稱系爭標的)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關係不 存在,或不成立;於本院則另以物之瑕疵擔保、權利瑕疵擔 保及不當得利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追加第一、二備位之訴 ,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領取已付價金,或對其為金錢之給付 。上訴人於追加前後之請求,均係基於買賣系爭標的之同一 基礎事實,並援用同一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則上訴人所為訴 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 云云,要無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111年3月9日與訴外人劉碧蓮、劉碧秋、劉秀玲( 以下合稱劉碧蓮等3人)、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總契約),由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5,370萬 元買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7筆土地;除系 爭土地外,其餘土地以下逕稱其地號),總契約之其他約 定事項㈧約定:「標的415地號(即系爭土地)如經整地鑑 界,其多數土地已為溝渠,雙方同意另議」(下稱系爭約 定)。而系爭土地位於溝渠、河道上之面積約1,700平方 公尺,亦即系爭標的至少有748平方公尺位於區域排水集 水區域及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內。兩造並未依系爭約定另行 議定價金,系爭契約即因欠缺當事人合意而不成立;縱認 系爭契約成立,惟系爭約定或賦與伊任意解除權,或為系 爭契約之解除條件,則系爭契約已因伊行使解除權或解除 條件成就而失效。是以,伊得訴請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不存 在。   ㈡倘認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惟系爭標的至少有748平方公尺無 法使用收益,而存有物之瑕疵,復須受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下稱水利局)管理,而存有權利之瑕疵,以原約定價金 每坪2萬8,000元換算,所減少之價值達633萬5,560元(計 算式:28,0007480.3025=6,335,560),故伊得依民法 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及返還溢 領之價金;亦得依民法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又伊就上開633萬5,560元,得依 兩造間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契 約(下稱履保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同意伊領 回已存入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履約 保證金專戶(下稱履保專戶)內之同額金錢,亦得請求被 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   ㈢於原審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 系爭契約不成立。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總契約之賣方除伊外,尚有劉碧蓮等3人,上訴人僅以伊為 起訴對象,為當事人不適格,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又系爭土地並無多數為溝渠之情形,無庸依系爭約定 另議價金,則系爭契約已然成立;再系爭約定並未使上訴 人取得解除權,亦非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系爭契約並未 嗣後失效。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 顯屬無據。   ㈡上訴人於締約時已知系爭土地存有溝渠一事,伊復無保證 無瑕疵或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依民法第355條規定, 伊即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行使減價請求權亦已 逾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又系爭土地為農業 區,並未經公告為排水治理計畫用地,自不能認為存有權 利瑕疵。縱認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惟因上訴人不同意履 保專戶撥付其餘價金,伊與劉碧蓮等3人所受領之價金合 計僅為530萬元,伊僅受分配132萬5,000元,則伊所受利 益應以此數額為限;而上訴人未依約付款,伊依系爭契約 第8條約定,對上訴人有違約金債權存在,且上訴人就未 付價金一事,另應給付伊與劉碧蓮等3人共646萬1,400元 之遲延利息,經伊以上開違約金及利息債權為抵銷後,上 訴人已無從再請求伊為給付,履保契約第6條約定則非上 訴人得請求領回價金之依據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於本院聲明:㈠先位: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確認系 爭契約關係不存在。㈡第一備位: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領取履保專戶內之633萬5,560元。㈢第 二備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3萬5,560元,及自113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第91、92、185頁):   ㈠上訴人與劉碧蓮等3人、被上訴人(由劉碧蓮代理)於111 年3月9日簽訂如原證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總契 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5,370萬元買受系爭7筆土地。 又總契約於其他約定事項㈧記載:「標的415地號如經整地 鑑界,其多數土地已為溝渠,雙方同意另議」等語(即系 爭約定)。   ㈡系爭415地號土地非位於中央管河川區域或中央管區域排水 設施範圍內,但有部分位於高雄市市管區域排─典寶溪排 水現況渠道內,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 稱岡山地政)參照地籍圖套疊航照,概略估算位於溝渠、 河道上之面積約1,700平方公尺。   ㈢上訴人就總契約所給付之價金如下:    ⒈111年3月9日:530萬元(銀行保付支票)。    ⒉111年5月17日:530萬元(匯入履保專戶)。    ⒊111年5月23日:1,630萬元(匯入履保專戶)。    ⒋113年4月6日:1,039萬6,200元(匯入履保專戶)。    ⒌113年4月11日:1,640萬3,800元(匯入履保專戶)。 六、㈠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 聯立,其本質乃複數之契約因便宜而互相結合,而各契約 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 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 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規定所謂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   ㈡經查:    ⒈總契約之賣方固包括被上訴人與劉碧蓮等3人,且買賣標 的包括系爭7筆土地,惟各筆土地既非同一人所有,且 各所有權人均立於賣方之地位而與上訴人締約,所議定 之土地單價亦非一致,應認總契約實為數買賣契約之結 合,其中於系爭契約部分,僅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買 賣之當事人,買賣標的亦僅限於系爭標的。又系爭約定 已就系爭土地部分,賦與兩造於特定事實發生時另行議 價之權利義務(詳見八、㈠⒉⑵),則系爭契約與總契約 中之其餘契約相較,更具備獨立性,系爭契約之效力狀 態,與總契約或其餘契約,均無絕對不可析分之關係。    ⒉本件上訴人僅就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而系 爭契約關係之存在與否,無須與總契約或其餘契約為一 致之認定,則上訴人以系爭契約之對造當事人即被上訴 人為起訴對象,自屬已足,並無更以劉碧蓮等3人為共 同被告之必要。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既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已致上訴人於法律上之地位有所不 安,並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排除該不安之狀態,則上訴 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屬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對其一人起訴,為當事 人不適格、欠缺確認利益云云,洵無可採。 七、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契約是否成立?   ㈡系爭約定是否為上訴人就系爭契約解除權之約定?上訴人 依系爭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㈢系爭約定是否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該解除條件是否已 經成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系爭契約之價金,是否有理 由?所得減少之價金數額為何?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價金差額,是否有理由?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 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㈥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 ,是否有理由?得抵銷之金額為何?   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同意其領款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 由?   八、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契約已於總契約簽訂時即111年3月9日成立,且系爭約 定並非解除權或解除條件之約定: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買賣契約以價 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 之點,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已成立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經查:     ⑴總契約其他約定事項㈠記載:「標的分別售價如下:41 3、414、415約計1,138.97坪,每坪單價28,000元正… 」,有總契約附卷可稽(見同卷第37頁)。而413、4 14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858.64、969.85 、4,401.6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即系爭標的)折算面積為1,936.71平方公尺【計 算式:4,401.6244/100=1,936.71,四捨五入至小數 點後第2位,下同】,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 原審審重訴卷第23、27、29頁),其面積加總後即相 當於1,138.97坪【計算式:(858.64+969.85+1,936.7 1)0.3025=1,138.97),而與前揭總契約之記載相符 ,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合意之買賣標的,即為系 爭標的。核諸證人即經手系爭7筆土地交易之地政士 王綉環於原審到場證稱:「(問:總契約的買賣標的 有7筆土地,兩造是就各筆土地分別議價而個別成立 買賣契約嗎?)他們有分別計價,在我其他約定事項 ㈠有載明,並不是視為一筆土地議價」、「(問:系 爭土地為何每坪2萬8,000元,與其他每坪5萬元不同 ?)雙方簽約當時已經有達成共識,標的有分別的價 格」等語(見原審卷第89、90頁),堪認兩造間就系 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已合意以每坪2萬8,000元計價。 是以,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標的物、價金等買賣契約必 要之點,均已有所合意,系爭契約即已成立,上訴人 主張系爭契約因未經當事人合意而不成立云云,要無 可採。     ⑵又系爭約定依其文義,已可明白解讀為「於系爭土地 經整地鑑界,而多數為溝渠時,當事人同意另行議定 契約」之意,參諸證人王綉環證稱:「(問:系爭約 定當初的原因是什麼?)因為簽約時賣方有提到他的 土地到哪裡,他也不了解,一般土地買賣要經過鑑界 才能知道正確位置,他只知道他的土地有在溝渠裡面 ,但是在溝渠裡面的哪裡也不知道,所以雙方達成共 識後,我才寫這個約定在契約裡面。…(問:另議是 指何意?)就是溝渠價金的部分另議」等語(見原審 卷第87、89頁),堪認系爭約定之真意,乃於特定事 實發生(即系爭土地經整地鑑界後多數為溝渠)時, 賦與買賣雙方就溝渠部分土地另行議定價金之權利及 義務,而非就系爭契約之成立或生效增設要件,與系 爭契約效力之消滅事由(包括約定解除權及解除條件 ),更毫不相干。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為解除 權或解除條件之約定云云,殊無可採。     ⑶①上訴人迄113年7月15日,仍通知被上訴人與劉碧蓮等 3人儘速完成整地等情,有113年7月15日高雄地方 法院郵局1028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71至274頁),被上訴人亦曾陳稱:系爭土地未經 整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頁第15至16行;惟被 上訴人嗣改稱系爭土地已於111年5月3日完成整地 ,見本院卷一第262頁,又改稱111年5月4日至同年 月11日為整地期間,見同卷第267頁),則系爭約 定所指之「整地」事實是否業已發生,本屬有疑。      ②又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學儉共有,共有 人間並無分管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27頁),並經被上訴人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4至185頁);而系爭土地多 數界址位於雜林、邊坡、河道上,有通視、鑑界上 之困難,故僅對可實施鑑界之界址點(即系爭土地 西北側、西南側之界址點)實施放樣,另系爭土地 參照地籍圖套疊航照,概略估算可得位於溝渠、河 道上之面積約為1,700平方公尺等情,有岡山地政1 12年8月7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270760400號函暨所 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套疊圖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45至148頁),則如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系爭土地位於溝渠、河道上之面積,其所得結 果為748平方公尺【計算式:1,70044/100=748】 ,僅佔系爭標的折算面積1,936.71平方公尺之38.6 2%【計算式:7481,936.71=38.62%】,尚難謂系 爭土地存有「多數為溝渠」之情形。      ③綜上,系爭約定所指之特定事實(即系爭土地經整 地鑑界後多數為溝渠),並未發生,兩造自無另行 議定價金之權利及義務。    ⒊系爭契約既經成立,且系爭約定並非解除權或解除條件 之約定,業據前述,則系爭契約關係已然存在,亦不生 因上訴人行使解除權或解除條件成就,致嗣後消滅之問 題。是以,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不存 在,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系爭契約之價金 :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 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 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 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 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5條分別定有明文。進而言之 ,買受人於締結買賣契約時,若已明知標的物之價值或 效用有滅失或減少之瑕疵,則是拋棄本於瑕疵而請求擔 保之權利,不必使出賣人負其責任。又關於標的物之價 值或效用,有滅失或減少之瑕疵,買受人因重大過失不 知者,以出賣人曾經保證其無瑕疵為限,始負擔保之責 ,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出賣人即可不負責任。但出賣 人明知標的物有瑕疵,而故意不告知買受人,則應使出 賣人就其瑕疵,負擔保責任,蓋期確保交易之誠實及信 用(民法第355條立法理由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屬於高速公路楠梓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晝( 鳳山厝部分)內農業區土地,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頁);而系爭土地位於溝 渠、河道上之面積約1,700平方公尺,亦即系爭標的 折算面積之38.62%屬於溝渠、河道,有如前述(見八 、㈠⒉⑶②),則該溝渠、河道部分之土地即因地形、地 貌之故,致無法與一般農業區土地為等同之使用收益 ,系爭標的自屬有所瑕疵。     ⑵上開瑕疵之程度(即系爭土地位於溝渠、河道上之實 際面積),固非上訴人於訂約時所明知,然上訴人於 斯時已獲賣方告知部分土地位於溝渠中,雙方並因此 增訂系爭約定等情,業據證人王綉環證述如前(見八 、㈠⒉⑵),上訴人除得要求實地勘查外,亦得利用內 政部地政司地籍圖資網路便民系統網站之公開資訊, 而為瑕疵程度之評估,則上訴人縱對上開瑕疵之具體 程度有所不知,尚難謂無重大過失。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曾保證無上開瑕疵一節,原未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 ;又系爭標的係於94年8月10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自斯時迄系爭契約簽訂日( 即111年3月9日)止,均無申請鑑界複丈之紀錄,有 土地異動索引、岡山地政113年5月16日高市地岡測字 第113704463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43 頁、本院卷第79頁),堪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 界址為何,原欠缺明確之認識,諒無可能有故意不告 知上訴人上開瑕疵具體程度之情事。    ⒊綜上,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已明知系爭標的有溝 渠、河道行經之瑕疵,至於其不知該瑕疵之具體程度, 乃出於自身之重大過失,被上訴人復未保證無瑕疵,亦 未故意不告知該瑕疵之具體程度,則依民法第355條規 定,被上訴人就該瑕疵即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以 ,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系爭契約之價金 ,進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 人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 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 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民法第349條、第35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所 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亦定有明 文。基此,所有權之行使,原應受法令之限制,民法第 349條所謂之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例如不得主張不動產 所有權上之地役權、地上權、典權、抵押權,動產所有 權上之質權、留置權等是;至於法令對於土地所有人所 加之限制,則不在出賣人擔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20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係以被上 訴人未履行民法第349條所定義務為其理由(見本院卷 一第325頁)。經查:系爭標的於113年5月17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且無他項權利之登記,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則 被上訴人已完整履行移轉系爭標的所有權之義務。又系 爭土地現況部分位於典寶溪排水範圍内(典寶溪排水係 依排水管理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所劃定公告之高雄市市 管區域排水,並非河川管理辦法第2條所定義之河川) ,目前辦理該排線水治理計晝及用地範圍線劃設中,尚 未完成法定公告程序,系爭土地位於典寶溪排水現況渠 道之面積,即依排水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第3條第3 項認定為排水設施範圍等情,有水利局112年7月25日高 市水工字第11235752100號、113年7月22日高市水工字 第113359679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 、本院卷一第247頁),則系爭土地之一部縱經主管機 關認定為典寶溪排水設施範圍,致於使用上須受排水管 理辦法等相關法令之限制,惟此乃所有權行使之法定界 限,並非第三人主張權利所致,即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349條規定所應履行之義務無關。是以,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未履行民法第349條所定義務,進而依民法第353 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仍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負物之瑕疵或權利瑕疵之擔保責任, 有如前述,上訴人原無從依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為金錢之給付,就其已存入履保帳戶內之 價金,亦當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領回。是以,上訴人 以第一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領取履保專戶內之63 3萬5,560元,及以第二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633 萬5,560元本息,均屬無據,本件其餘爭點,已無再予審 究之必要。   ㈤被上訴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則上訴人聲明鑑定系爭土地 因存有溝渠所貶損之市價一節(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3頁 ),自無予以調查之必要。又上訴人聲明再次傳訊證人王 綉環,以查明:①系爭約定所指「多數」之意義為何,②上 訴人付款之相關經過,及③總契約其他約定事項㈤所指「賣 方應整地交付」之意義為何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惟就上開①部分,按「多數」乃慣用之數量形容詞,其 文義不應逸脫常人之認知理解範圍,倘兩造確曾約定系爭 土地於溝渠部分面積未達50%時,亦得另行議定價金,實 無可能未將該特定百分比載明於系爭約定,而仍輕率使用 「多數」一語;就上開②、③部分,其待證事實尚難認與上 訴人之本件請求有關。是以,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 明,亦無予以調查之必要。至於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終 結、已行言詞辯論後,復聲明函詢水利局一節(見本院卷 二第39至41頁),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除書 各款之情形,則依同條項本文規定,其此部分調查證據之 聲明,自屬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不存 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另依物之瑕疵擔保、 權利瑕疵擔保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追加第一、第二備位之訴 ,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領取履保專戶內之633萬5,560元,或 給付其633萬5,560元本息,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總契約買賣標的明細(土地均坐落高雄市○○區○○段)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金額單位:新台幣/元 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土地面積 每坪單價 398 劉秀玲 1/1    99.83   50,000 398-1 劉秀玲 1/1    76.98   50,000 399-1 劉碧蓮 8564/10000  2,167.68   50,000 劉碧株 718/10000 劉秀玲 718/10000 400 劉碧秋 1/1  1,210.22   50,000 413 劉秀玲 1/1   858.64   28,000 414 劉碧蓮 1/1   969.85   28,000 415 (即系爭土地) 劉碧株 (即被上訴人) 44/100 (即系爭標的)  4,401.62   28,000

2025-03-05

KSHV-113-重上-57-20250305-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劉徐慧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世全即劉學賡之繼承人為公示送達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受 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 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文所謂「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 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 之人負舉證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郵政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劉 世全即劉學賡之繼承人,是否就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主張優先承買權。又聲請人所寄發之郵政存證信函遭郵務 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聲請人為合法送達優先承買之通 知予相對人,故聲請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函請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 起5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該通知已於114年1月23日 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詎聲請人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本院無從形式上審查相對人之戶籍址、住居所 ,自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是依 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3-05

KLDV-114-司聲-12-20250305-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宋彩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紀錦鸞等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全字第98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70萬元為擔保,並以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5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 聲請本院114年度全聲字第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又假扣押之 本案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 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 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 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 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 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 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之主張,雖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及郵局存證 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惟未提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 ,及執行程序撤銷後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是以,依前開實務見解說明,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 之證明文件,又或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聲請人應待收 受執行處公文後,再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可聲請法院代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待相對人受催告後仍未行使權利,再行聲 請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04

TYDV-114-司聲-84-2025030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87號 原 告 中華國際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順康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被 告 吉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曹舒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8,67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17日簽訂清潔維護合約(下 稱系爭合約),約定期間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 止,清潔維護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3,500元(未含5% 營業稅)。惟113年4月30日系爭合約屆滿後,被告仍要求原 告於113年5月1日起派員至被告之社區進行清潔維護工作, 但被告突於113年5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欲於同年月 31日終止系爭合約,並要求原告於同年6月1日與新廠商進行 交接。被告迄今仍未支付4月份清潔維護費用3萬3,500元( 未稅),及5月份清潔維護費用3萬5,175元(含稅),合計 共計6萬8,675元,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清潔維護契約書、 被告於113年5月30日寄送之存證信函、原告於113年6月19日 寄送之存證信函、請款單為證(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第4 2頁至第43頁),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 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清潔維護期間未確實清掃;及總幹事利 用職務之便,使用社區零用金購買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所載 原告本應自行備足工作所需一切之器材、物品高達7萬5,204 元;且被告另行招商之金額超過原告所請求之2個月服務費 用6萬8,675元等語。惟查,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僅記載 工作不確實經被告通知後,應於隔日17時前完成;該月超過 2次未能改善,即扣當月費用500元,足見縱原告未確實清掃 ,被告得要求原告改善及罰款,並非被告得據以拒絕給付清 潔維護費用。又社區總幹事以社區零用金購置清潔用品,如 不符系爭合約,被告於總幹事向其請領費用時當可拒絕,不 許其請領購買之費用,此亦非被告得據以拒絕給付清潔維護 費用之理由。另遍觀系爭契約,兩造並無約定被告得以請求 原告給付因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另行招商之費用,被告亦未 指出此部分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從而,被告上開抗辯,均不 足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04

TYEV-113-桃小-1587-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解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宇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重堯 代 理 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相 對 人 郭慧盈 代 理 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利害關係人 王覴諹 許維竛 王重焜 吳欣恬 王冠智 王耀霆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姿芬 王重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 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4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章程記載經營事項為「 一、卡片、名片、包裝紙之印刷業務及其有關紙製品之買賣 業務。二、文具用五金、運動器材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 三、前項各種有關進出口貿易業務並就進出口得為有關前項 同業間對外保證業務。四、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 」,但抗告人至少已經15年沒有經營任何業務。抗告人股東 有王覴諹、王重堯、王姿芬、王冠智、王耀霆及相對人等6 人,王覴諹是聲請人的小叔,王重堯是王覴諹的胞弟,王姿 芬是王重堯的配偶,王冠智、王耀霆是王重堯及王姿芬的兒 子。抗告人股東可分成兩派,一派為王重堯派(即繼續經營 派),支持者為王姿芬、王冠智、王耀霆,總佔股比例為51 %,另一派為王覴諹派(即解散公司派),支持者為相對人 (嗣因相對人移轉股份,增加許維竛、王重焜、吳欣恬), 總佔股比例為49%;抗告人公司經營多由王重堯、王覴諹二 兄弟主導,但二人就公司閒置廠房的利用問題意見分歧嚴重 ,彼此間毫無互信基礎,爭訟不斷;另王重堯對公司營運毫 無所悉,抗告人原係以印刷為業,王重堯卻稱其經營計畫是 整理廠房後出租收益,足證王重堯並無積極經營公司之計劃 ,王重堯之目的只是在利用公司名義追查相對人與王覴諹之 責任,顯見股東不合情形日益嚴重,對於共同經營公司之互 信基礎業已動搖,難以期待各股東能協力繼續共同正常經營 公司,致使抗告人業務空轉陷入僵局而無法進行,是抗告人 之經營實有重大困難,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解散公司等語。 二、原審於徵詢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之意見,並通知其他股東表 示意見後,認為抗告人之經營確因上開情形而有顯著之困難 ,故裁定抗告人應予解散。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法院於裁定解散公司前,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徵詢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而主管機關臺南市 政府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1200026360號函 復,僅回覆記載抗告人前負責人王覴諹個人意見及記載抗告 人109年度至110年度向國稅局申報之課稅所得均為盈餘,且 無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1/2及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情形, 並未就抗告人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具體表示意 見,原裁定逕認抗告人經營有顯著困難而裁定解散,與公司 法第11條規定不符,應非合法。  ㈡依臺南市政府前述函文可知抗告人109年度至110年度向國稅 局申報之課稅所得均為盈餘,則抗告人如繼續營業,並無必 然導致不能彌補虧損之情形。又抗告人組織已由有限公司變 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並選任王重堯為董事代表公司,新負責 人上任後,先行出租閒置廠房以擴大公司經濟規模,再鞏固 舊有業務基礎上開拓新業務範圍,以產生良性循環,且抗告 人除印刷製造加工外,尚有買賣及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 此乃善用公司資源創造利潤,客觀考慮公司經營現況與時俱 進的調整經營方針,對公司經營與股東皆是有利之舉,尚難 以公司擴增營業項目或將原營業項目比例降低或改變生產方 式,即認抗告人公司經營有困難。綜上,抗告人已積極開展 營業,並無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事。  ㈢至於相對人固稱抗告人已15年無營業、公司股東間有多起訴 訟喪失互相基礎等語,惟抗告人前負責人王覴諹曾有違背董 事忠實義務損害公司之行為,抗告人依法究責,令公司步入 正軌之必經程序,並非經營困難。此外,股份有限公司為資 合公司,相對人若對抗告人之經營理念不認同,可自行將股 份轉讓他人,而非要求抗告人強制解散。  ㈣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利害關係人陳述意旨略以:  ㈠王重堯、王姿芬、王冠智、王耀霆:抗告人資產大於負債, 且有繳納營業稅,雖目前營業收入仍待加強,但廠區不久即 可整理完善,大幅增加營收,繼續經營有利全體股東;過半 數以上持股股東希望繼續經營,基於私法自治、公司自治原 則應予尊重;除前負責人王覴諹因掏空公司致生許多訴訟外 ,別無其他妨害公司經營問題,故不同意解散公司等語(本 院卷第97-99頁、第117頁)。  ㈡王覴諹、許維竛(王覴諹之配偶)、王重焜(相對人之配偶 )、吳欣恬(王覴諹、王重堯、王重焜之母):抗告人至少 長達15年時間未實際營運,加上前後任負責人王覴諹、王重 堯間,諸多訴訟繫屬法院,爭執不休,顯見股東間意見不合 ;雖王重堯派持股過半,但自從抗告人組織型態變成股份有 限公司後,許多公司重要事項之決議,需達特別決議門檻, 但在兩派各為51%、49%對抗僵持情形下,顯無法達特別決議 門檻,此觀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2號事件自明,若不解散 公司,如此相持將永無寧日,故支持解散公司等語(本院卷 第119-121頁、第277、27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 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司之經營,有 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 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復按公 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而其餘股東不同意解散時 ,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解散,有經濟部57年4月26日商字第14942號函釋可參。是以 ,公司因主要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即經營中有業務 不能開展之原因,而其他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縱使公司尚 無虧損之畸形,亦應屬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 事。  ㈡經查:  ⒈相對人聲請裁定抗告人解散時,抗告人之組織原為有限公司 ,而股東會於112年2月28日決議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 並於112年4月12日變更登記完成;又抗告人資本總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5,000,000元,股份總數500,000股,另相對人 出資額原為1,000,000元,持有100,000股,占股份總數20% ,嗣於113年4月1日將其持有之股份各轉讓1股予許維竛、王 重焜、吳欣恬,抗告人之股東持股比例如附表所示等節,有 抗告人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股東同意書(二)、變更登記 表、郵局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03-507頁、本院卷 第247-253頁)。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公司解散,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  ⒉抗告人已長期未經營本業,目的事業陷於無法開展:  ⑴抗告人係從事卡片、名片、包裝紙、文具用五金、運動器材 之印刷加工製造買賣業務,惟於106年6月24日由股東會決議 「一、……『⑵辦公室及RC廠房由股東王勝平(即王覴諹、王重 堯之父,已歿)使用。……二、第二間及第五間廠房由股東王 重堯與王姿芬共同管理與使用,……三、第六間廠房作為通道 。四、本公司三層樓的房舍由股東郭慧盈、王覴諹與王勝平 使用……六、董事應於15日內將本公司第1、第3與第4間廠房 清空,並參照市場租金行情,盡速將第1、第3與第4間廠房 出租……」等節,有公司章程、相對人股東會議事錄暨股東會 議表決同意書(二)附卷可查(原審卷第35、41頁)。由此 可知,抗告人早將本應用於印刷、加工製造之廠房、設備分 配給各股東管理使用,另將部分廠房淨空出租,甚至還有廠 房是當作通道使用,足徵抗告人至少從106年6月24日起即無 實際經營業務之事實,且此類不將公司資產(廠房)用於營 業,反而分配給各股東自行使用之行為,某程度已達類似清 算之實質效果,亦可見公司股東早已無心經營公司業務。  ⑵另參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於112年1月16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12 00026360號函復:「二、依本府派員現場訪談結果,經由公 司提供報表顯示目前仍營業中,該公司每月營業額,如所附 之111年1月-111年10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 01表)』,另109年度-110年度向國稅局申報之課稅所得均為 盈餘,又據110年12月31日所申報之資產負債表顯示並無公 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1/2及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情形(公司 法第211條)。三、另據該公司負責人(當時之負責人為王 覴諹)於訪談中表示:公司廠房被股東侵占,股東無能力也 無意願承受其他股權,因此無法做出資額轉讓,目前沒有經 營也無任何機械設備,負責人亦無薪資,因此無意願經營, 而且廠房出租並未參照市場租金行情,而且租金並未給予公 司,因此公司並沒有資金可做維護及支付銷管費用,且限制 代表公司董事不可介入公司管理,因此本人認為公司繼續經 營有顯著困難」等語(原審卷第273-275頁);另佐以抗告 人111年1月至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抗告人11 1年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109/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暨資產負債表、抗告人登記所在地現場照片4張(原審卷第2 77-307頁)。本院審酌抗告人111年1月至10月之銷售額均為 0元,111全年營業收入總額僅為189,286元、營業淨利為-58 3,341元、非營業收入總額為5,054元、全年所得額為-533,2 87元、累積虧損為1,840,026元,110全年營業收入總額僅為 294,286元、營業淨利為-517,560元、非營業收入總額為1,3 08,657元、全年所得額為791,097元、累積虧損為1,306,739 元,109全年營業收入總額僅為241,786元、營業淨利為-178 ,465元、非營業收入總額為42元、全年所得額為-178,423元 、累積虧損為1,939,617元,有抗告人111年1月至10月之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抗告人109-111年度損益及稅額 計算表暨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77-285、295-297 頁、本院卷第149-155頁)。足徵抗告人雖無顯著虧損(未 達實收資本額1/2),亦無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情形,但累 積虧損均破百萬,且每年營業收入甚微,營業淨利均為負數 ,全年所得額亦多為負數,堪認抗告人大部分之廠房房舍均 無用於本業營業活動使用,而提供各股東管理或出租他人使 用,以致其營業內活動甚小而無法開展,已然長期未經營本 業,倘再勉予維持恐加劇虧損情形。至抗告人及王重堯派雖 陳稱:抗告人係因改採將接單業務轉包他人製造後直接交付 客人之第三地交易經營模式,才將閒置廠房分配股東或出租 使用,並非無營業等語。然觀抗告人111年1月至10月之銷售 額均為0元,且109年至111年之營業收入甚微,此外,亦無 客戶訂購明細、委外加工廠商名冊以及三方交易、往來之相 關資料佐證,難認抗告人及王重堯派所稱第三地交易經營模 式屬實。  ⑶抗告人另稱,王重堯接管公司後已重新整修廠區,積極展開 營業,並將閒置廠房出租給訴外人占暉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有36,750元之租金收入,並無經營顯著困難等語,並檢 附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43-46頁)、廠房修繕照片( 本院卷第105-109頁)、抗告人112年11-12月及113年3-4月 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第113-115頁)為證 。為此,本院發函請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再次對抗告人公司 解散乙事表示意見,臺南市政府於113年8月15日以府經商字 第11300453770號回復:「二、依本府派員現場訪談結果, 經由公司提供報表顯示目前仍營業中,該公司每月營業額, 如所附之113年1月至113年6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401)表』,另近3年之公司盈餘狀況,詳如所附110年 度至112年度向國稅局申報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課稅所得 額,又據112年12月31日所申報之資產負債表顯示公司累積 虧損達實收資本額1/2,然113年6月30日公司暫結報表本期 損益為盈餘可予彌補,且並無公司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情形 (公司法第211條)。三、另據該公司現任負責人(即王重 堯)於訪談中表示:由於上一任負責人無心經營,故當時部 分股東向法院提出公司裁定解散,然而公司有自有之土地及 廠房,本人自112年3月接任公司董事長,即開始修繕閒置廠 房,目前已陸續有廠房出租,漸為公司增加穩定的收入,未 來也有更多資金來投入生產與買賣,也因此獲得多數股東支 持對公司前景充滿期待。另已向該名股東(解散聲請人)示 意,若無意參與經營投資公司,可自由轉讓其股份。因此本 人認為公司繼續經營並無顯著因難,能正常運作無解散之必 要。」等語(本院卷第135-137頁);另佐以抗告人113年1 月至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抗告人113年6月之 損益表、資產負債表、109-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暨資 產負債表、廠房修繕前後及抗告人登記所在現場照片(原審 卷第139-173頁)。惟觀上開廠房修繕前後及抗告人登記所 在現場照片可知,抗告人之廠房雖經修繕,然未見廠房內有 任何印刷機具或營業跡象,僅有一員工於臨時設置之簡易辦 公室辦公,難認抗告人確有積極經營本業之情事;另依抗告 人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見,抗告人112全年營業收入 總額僅為121,905元、營業淨利為-978,797元、非營業收入 總額為11,771元、全年所得額為-967,026元、累積虧損為2, 807,052元,與111年度相比,虧損更多,甚至累積虧損已達 實收資本額1/2,足徵抗告人確有經營困難之問題;再依抗 告人113年1月至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抗告人1 13年6月之損益表可知,抗告人於113年1月至6月之營業收入 僅有255,714元、營業利益僅有12,008元、非營業收入則有1 49,617元,營業收入仍甚微。綜上,均足徵抗告人確實已長 期未營業,且王重堯112年3月接任負責人後,亦未將重心投 入公司本業,而是將廠房出租予他人獲取租金收入,公司經 營並無顯著進步,甚且112年度累積虧損還增加,並未見抗 告人之目的事業因王重堯接管公司而有順利開展之跡象。  ⒊相對人股東彼此間就公司經營之意見不合,且情況仍未改善 ,難以期待抗告人之目的事業得順利開展:   ⑴本件經通知抗告人全體股東表示意見,各股東間對於是否處 分公司資產結束營業,存在重大紛歧,其中王覴諹派(支持 者為相對人、許維竛、王重焜、吳欣恬,持股合計245,000 股)主張解散公司,王重堯派(支持者為王姿芬、王冠智、 王耀霆,持股合計255,000股)則反對解散公司,解散公司 派與繼續經營派持股比例為49%、51%不相上下,相互僵持; 此外,雙方並因此衍生多起民刑事訴訟糾紛,有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506號交付表冊事件、107年度訴字第1421號確認股 東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107年度聲字第118號選任特別代理 人事件、107年度南簡字第434號請求變更股權登記事件、10 7年度訴字第1917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111年度南小字第 1074號返還代墊款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 易字第96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107年度上易字第234號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107年度上易字第89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 件等件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737號妨害自 由案、108年度偵字第6077號背信案、108年度偵字第6075號 竊盜案、108年度偵字第6946號偽造文書案、108年度偵字第 6076、16295號竊占案、108年度偵字第6947號違反稅捐稽徵 法等案,有上揭各案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按 (原審卷第101至228頁),顯見抗告人股東彼此間就公司經 營及事務處理意見嚴重分歧,甚為顯然。  ⑵次查,抗告人於112年2月28日經股東會決議改組為股份有限 公司,臨時股東會於同年3月12日選任王重堯為相對人之董 事對外代表公司後,前負責人王覴諹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62號審理判決「 確認抗告人於112年2月28日股東會所為之變更章程第5條至 第9條之決議不成立」後,由抗告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3號判決上訴駁回,可見光 是公司章程之修改,雙方就已爭訟許久,談何業務之開展; 又王覴諹派、王重堯派除上開爭訟外,另有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3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2年度訴字第1660號損 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重訴字第283號損害賠償事件、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1號損害賠償事件等爭訟 ,顯見股東間齟齬日益加深,持續相互對抗,抗告人並未因 組織變更及選任新法定代理人而步上經營常軌;再者,抗告 人若欲開展業務,股份有限公司之重大事項依公司法規定均 採特別決議,即須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 股東會,並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為之始可,例如 變更章程、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讓與主要財產等,惟 雙方已毫無互信基礎,新任負責人王重堯雖計畫提出收回閒 置廠房出租之營業計畫,然出租並非抗告人之本業,且此舉 恐除徒添更多訴訟紛爭外,實難期待雙方得以合作繼續經營 公司,或是王重堯派得以持股過半數之優勢,強行主導公司 業務,使抗告人之本業得順利開展或變更章程使公司轉型經 營,則抗告人自屬處於目的事業無法開展、經營有顯著困難 之情形無疑。  ⒋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現實上多年未營業,且長期呈現虧損 狀態,目前營業活動陷入無法開展之情況,且無明顯改善之 趨勢,公司股東間亦因意見不合,難以期待抗告人後續能正 常營業,是抗告人經營確已發生顯著困難,揆諸前開規定及 實務見解,本院認相對人聲請裁定解散抗告人,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㈢至抗告人雖稱,抗告人組織型態已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即資 合公司,王覴諹派若不想繼續經營可自行轉讓持股退出公司 ,而非要求強制解散公司,致其他股東權益受損等語等語。 惟查抗告人之股東均為家族成員(王覴諹、王重堯、王重焜 係兄弟關係,王重堯與王姿芬係配偶關係,王耀霆、王冠智 係王重堯與王姿芬之子,相對人與王重焜係配偶關係,許維 竛與王覴諹係配偶關係、吳欣恬係王覴諹、王重堯、王重焜 之母),抗告人本為家族企業,雖股份有限公司為資合公司 ,但抗告人具有強烈之人合色彩,且以抗告人上述之經營狀 況觀之,難以期待非其家族之第三人會願意接手股份,又兩 派亦無互相出售持股予對方之意願,此觀兩派從相對人聲請 解散公司之111年11月23日起迄今,持股比例仍為49%、51% 情況僵持不下甚明,是本院難期待抗告人之股權結構會因轉 變為股份有限公司後而有明顯之變動,進而有繼續經營之可 能。且本院是綜合考量抗告人長期經營情形、主管機關、兩 造及其餘股東之意見,而認定抗告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之 情事,尚非單憑抗告人之股東間意見不合所為之認定。  ㈣抗告人另主張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主管機關臺南 市政府函覆資料並未具體明確表示抗告人經營是否有顯著困 難或重大損害,原裁定逕行認定構成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裁 定解散之要件,於法有違等語。惟法院於裁定前對於主管及 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徵詢之答覆,固應予詳參,但無 論其意見如何,均僅係供法院判斷之參考,法院仍應依調查 所得之全部證據資料加以判斷,不受主管機關意見之拘束, 主管機關縱答覆謂無意見或經徵詢後不表示任何肯否意見, 法院仍應依聲請人之聲請,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及聲請人之主 張與被聲請公司之答辯後裁判之。經查,原審徵詢主管機關 臺南市政府表示意見,臺南市政府業於112年1月16日以府經 工商字第11200026360號函復如前,是原審確已踐行徵詢主 管機關意見之程序規定,前開函文固未明確表示抗告人經營 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然原審審酌全卷證後認抗告人 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乃為准許解散抗告人之裁定,自屬有據 ,並無違誤;況本院於抗告審理中亦再次函詢臺南市政府表 示意見,亦經臺南市政府於113年8月15日以府經商字第1130 0453770號函復如前。另抗告人登記所營事業並無應經許可 事業,依法並無目的事業主關機關,有經濟部113年7月16日 經授商字第1130008228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 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以抗告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為由,聲請裁 定解散抗告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准予公司 解散之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陳永佳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 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股東 姓名 股數 王重堯 200股 王姿芬 254,000股 王耀霆 400股 王冠智 400股 王覴諹 145,000股 郭慧盈 99,997股 王重焜 1股 吳欣恬 1股 許維竛 1股 總計 500,000股

2025-03-04

TNDV-113-抗-23-20250304-1

家財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代 理 人 王奐淳律師 複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 告 乙○○ 代 理 人 王仲軒律師 複代理人 江一豪律師 楊適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四 年一月二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於民 國113年12月27日,具狀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㈣變更聲 明請求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431,978元,及自變更訴之 聲明暨準備狀㈣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原告上開所為 訴之變更追加,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7年4月3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於111年4月29日協議離婚,原 告於113年4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則應以 兩造協議離婚之日即111年4月24日作為兩造現存婚後財產之 範圍及價值的計算基準,兩造之婚後財產分別為19,741、88 3,696元,其剩餘財產之分配差額為863,955元【計算式:88 3,696-19,741=863,955】,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431,978元【計算式:883,696/2=431,9 78(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就兩造婚後應納入分配之財產 ,整理如附表所示。  ㈡兩造婚後原告之收入大多由被告取走進行處分。經核對被告○ ○銀行、被告妹妹丙○○○○帳戶金流去向可知,原告有接近八 成之薪資、獎金、補助等收入款項,於匯入原告之○○帳戶時 ,便由被告於密接之時間點,將之迅速以現金提款、跨行匯 款等方式移轉至自身○○銀行帳戶、其妹丙○○之○○帳戶。顯見 被告在婚姻存續期間,就有將原告財產納為己有,並於原告 不知情下進行使用於他處之事實,已甚明確。  ㈢兩造間五年之收入總額,總計高達6,658,187元【計算式:( 796,233+817,505+827,490+442,303+845,730)+2,928.926 元=6,658,187】。在被告將原告之所得收入提領一空並納為 己用下,等於被告身上有高達600多萬元之婚後財產,扣除 所支出之家用3,865,271元後,尚有2,792,916元之差額【計 算式:6,658,187-3,865,271=2,792,916】。然就被告現存 財產僅有約莫20萬元可知,顯見被告仍有隱匿財產之情事, 甚為明確。   ㈣本件兩造之薪資收入、基隆市平均每年每戶支出,以及兩造 於婚姻存續期間,帳戶內皆持續有餘額等因素綜合判斷,家 庭顯無出現需貸款之經濟窘迫情狀。再佐以被告得於信用卡 支出上,每月花費達數萬至十數萬不等之金額,足徵兩造之 經濟能力,在負擔家庭開銷之餘,顯然尚有餘裕。是故,可 知被告在婚姻存續期間,自始至終均無貸款事由之存在,卻 依舊辯稱有貸款需求,進而把財產移轉至其所稱貸款用途, 以此減少原告所得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綜合上開被告有在 婚後,於原告不知情時,任意處分財產之不良素行等因素考 量下,顯見被告在貸款一事上,亦為此等不良素行之展現, 不僅有處分財產之情形,其主觀上亦有惡意減少財產之意圖 ,方會在沒有生活開銷之貸款需求下,進行貸款之行為。被 告惡意處分財產之事實,應將附表二編號7被告銀行信用貸 款,列為被告婚後財產。  ㈤聲明:⒈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431,978元,及自變更訴之 聲明暨準備狀㈣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銀行帳戶內相關支出均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之必要 支出:  ⒈被告匯款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匯款生活費或應原告要求匯款至其帳戶供原告領出花用,而被告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則屬繳納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為維持兩造及女兒之生活開銷而於107年至111年間向○○○○商業銀行(下稱○○銀行)借貸之信用貸款,因而被告匯款較大筆金額至上開二帳戶自非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行為。  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000加上被告身分證字號首碼 英文字母Z轉為數字00及後九碼數字,被告匯款至此帳戶係 為繳納申辦之○○銀行信用卡卡費,且兩造及女兒於○○○○人壽 及○○人壽之保費均係由此張信用卡支出,而被告於兩造婚姻 存續期間之卡費分別為107年23萬1,500元、108年50萬7,816 元、109年52萬8,811元、110年50萬3,880元及111年23萬0,1 50元,總額為200萬2,157元整,此部分亦屬正當而無不當浪 費財產之情事。  ⒊「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00加上被告身分證字號首碼英文 字母Z轉為數字00及後九碼數字,再行轉換至○○○○銀行之內 部銷帳編號,故而此帳號係用於被告繳納名下○○○○銀行信用 卡卡費,而被告之○○○○銀行信用卡多係日常生活消費支出所 需,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卡費分別為107年31萬0,796元、 108年74萬5,953元、109年26萬7,852元、110年46萬7,311元 及111年7萬1,202元,總額為186萬3,114元整,此部分屬維 持家庭生活之正當用途。  ⒋故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為維持家計所支出之信用卡費 即已達386萬5,271元,且該金額並未加上繳納○○人壽壽險保 費與償還信用貸款等日常支出,而被告尚需維持兩造及女兒 食衣住行之相關開銷,從而被告○○○○銀行相關金流支出並無 不妥之處,原告虛指被告有惡意處分婚後財產等行為,並無 理由。  ⒌原告自起訴即以「依原告所知」一詞之主觀臆測,主張被告 有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行為,並具狀請求調查被告於離婚基 準日前5年之財產相關資料,後經准予調取相關資料後,迄 今未能指明被告究有何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惟原告所 提「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㈣」,卻又未見說明即逕自 將被告償還○○銀行之信貸費用(下稱系爭信貸)作為追加計 算之財產。惟查,被告早於107年11月27日起即償還系爭信 貸(兩造於107年4月3日登記結婚),並以金額相同、頻率 相近之方式固定償還,可知被告償還系爭信貸為距離基準日 尚久之常態性支出,此何有主觀上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 產分配之意思?基此,原告指被告償還系爭信貸屬惡意處分 婚後財產而應予追加計算,實無足採。  ⒍另原告於基準日有○○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 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1,567元(本案卷第158頁)應予計 入後婚財產。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7年4月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兩造於111年4月29日協議離婚。故以 兩造協議離婚之日即111年4月29日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 準日;兩造有如附表所示之積極財產、消極財產等情,有兩 造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 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1,598,651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 及差額為何?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為若干?㈡原告主 張被告婚後自其○○銀行帳戶支出信用貸款金額合計524,858 元,屬減少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所為之惡意處分財產, 應將之列入被告婚後財產是否有理由?  ㈠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及差額為何?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 產為若干?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⒉查原告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為61,308元,被告於基準時點 之剩餘財產除原告主張追加○○銀行信貸費用524,858元為婚 後財產外為358,838元,二者差額為297,530元,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為148,765元(297,530元×1/2=1 48,76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 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48,765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惡意處分婚後財產,應將之追加為被告婚 後財產為無理由:  ⒈按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 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 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 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又夫妻日常生活 中,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養及尊長之扶養或清償債 務、投資、置產、經營事業等而支出花用金錢事屬尋常,尚 難徒憑夫妻之一方有提領存款、變賣有價證券等籌措款項之 事實,即認係惡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⒉原告主張其帳戶中有所收入,如薪資、定存、保險金等款項 入帳,被告均會第一時間以卡片提款、跨行提款、跨行轉帳 至自己○○(帳號:0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及其他帳戶等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自原告○○帳戶提領款項之金流明細 、原告之○○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6-371頁)。被 告亦未爭執,堪認屬實,然原告主張上開被告跨行提款、跨 行轉帳至自己○○、○○銀行帳戶及其他帳戶等   係為減少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處分財產行為,應追 加婚後積極財產計算,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置辯。經查本 院依聲請函查○○○○商業銀行113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 4839460434號函檢送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06-4 45頁)所示,被告答辯其○○○○銀行帳戶匯款至「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係匯款生活費或應原告要求匯款至其帳戶供原 告領出花用,而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則屬繳 納婚後,被告為維持兩造及女兒之生活開銷而於107年至111 年間向○○銀行借貸之信用貸款等情,據此被告匯款較大筆金 額至上開二帳戶顯非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行為。又被告抗辯 自其○○銀行帳戶匯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開帳 戶係000加上被告身分證字號首碼英文字母Z轉為數字00及後 九碼數字,被告匯款至該帳戶係為繳納申辦之○○銀行信用卡 卡費,兩造及女兒於○○○○人壽及○○人壽之保費均係由此張信 用卡支出,而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繳納該○○銀行之卡費 分別為107年23萬1,500元、108年50萬7,816元、109年52萬8 ,811元、110年50萬3,880元及111年23萬0,150元,總額為20 0萬2,157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陳述相符之○○銀行網頁截圖 影本乙份及被告於107年4月至111年4月間之○○銀行信用卡帳 單影本乙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60頁),據此被告此部分 之支出顯無不當浪費惡意處分財產之情事。再者被告抗辯其 匯款至「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出,該帳戶係00加上被 告身分證字號首碼英文字母Z轉為數字00及後九碼數字,再 行轉換至○○○○銀行之內部銷帳編號,該帳號係用於被告繳納 名下○○○○銀行信用卡卡費,而被告之○○○○銀行信用卡多係日 常生活消費支出所需,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卡費分別為10 7年31萬0,796元、108年74萬5,953元、109年26萬7,852元、 110年46萬7,311元及111年7萬1,202元,總額為186萬3,114 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銀行網頁截圖影本乙份、被告○○ ○○銀行電子帳單截圖影本乙份及被告於107年4月至111年4月 間之○○○○銀行信用卡電子帳單截圖影本乙份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61-155頁),被告抗辯此部分繳納信用卡費用屬維持家 庭生活之正當用途等語,並無違常情堪予採信。  ⒊承上,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為維持家計所支出之信用 卡費即已達386萬5,271元,而被告抗辯前開金額並未加上繳 納○○人壽壽險保費與償還信用貸款等日常支出,及尚需維持 兩造及女兒食衣住行之相關開銷等情。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五 年之收入總額高達6,658,187元,扣除被告抗辯所支出之家 用3,865,271元後,尚有2,792,916元之差額云云,然原告並 未加上被告抗辯其繳納○○人壽壽險保費與償還信用貸款等日 常支出之費用加以計算,復未舉證被告如何惡意處分其婚後 財產,僅以被告現存財產僅有約20萬元云云,而推認被告仍 有隱匿財產云云,顯屬原告主觀臆測尚難採信。是原告前述 主張被告惡意處分婚後財產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云 云,顯難採信。  ⒋原告又主張本件兩造之薪資收入、基隆市平均每年每戶支出 ,以及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帳戶內皆持續有餘額等綜合判 斷,家庭顯無出現需貸款之經濟窘迫情狀。佐以被告得於信 用卡支出上花費,兩造之經濟能力,在負擔家庭開銷之餘, 顯然尚有餘裕。被告在婚姻存續期間,自始至終均無貸款事 由之存在,卻依舊辯稱有貸款需求,進而把財產移轉至其所 稱貸款用途,以此減少原告所得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被告 惡意處分財產,應將附表二編號7被告銀行信用貸款,列為 被告婚後財產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然查被 告於107年4月3日登記結婚後,自107年11月27日起分期清償 系爭信貸,距離兩造111年4月29日協議離婚原告請求婚後剩 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止時間尚久,被告償還系爭信貸為距離本 件婚後財產基準日甚久之常態性支出,難認被告有何主觀上 有故意侵害原告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意思。是原 告指被告償還系爭信貸屬惡意處分婚後財產而應予追加計算 ,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48,765元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㈣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 月22日(1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時陳述,見本院卷二第22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內容 價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存款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672元 本院卷一第158頁 2 保單價值準備金 ○○人壽○○○○○○○○、豁免保險附約20期保單編號:0000000000 2,926元、143元 本院卷一第188頁 3 保單價值準備金 ○○人壽 ○○○○○○○○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41,567元 本院卷一第188頁 總計 61,308元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內容 價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存款 ○○○○○○ 第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價額 165,873元 本院卷一第83、158頁 2 存款 ○○帳戶第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50元 本院卷一第445頁 3 保單價值準備金 ○○人壽○○○○○○○○、豁免保險附約20期「保單編號:0000000000 1,391元、224元 本院卷一第188頁 4 保單價值準備金 ○○人壽○○○○○○○○、豁免保險附約20期「保單編號:0000000000 1,388元、450元 本院卷一第188頁 5 保單價值準備金 ○○人壽○○○○○○○○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 39,559元 本院卷一第188頁 6 保單價值準備金 ○○○○人壽 六年繳費○○○○○○○○○○○○○ 保單編號:0000000000 149,803元(計算式:227,440-77,637=149,803) 本院卷一第338頁 7 追加財產 ○○銀行信貸費用 524,858元 附表3 總計 883,696元

2025-03-04

KLDV-113-家財簡-1-20250304-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芸樂 相 對 人 紘宇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芷婕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9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35萬7,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5號民 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357,000元, 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 造間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 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判決、提存書、存證信 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兩造間免為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 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04

TYDV-114-司聲-13-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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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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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胡博耀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被 告 順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連 訴訟代理人 鄭婷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股東會所選代表 被告為訴訟之高春香〔按:原告於起訴時,雖將被告當時之 董事長胡益銘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原告於民國112年1 0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已改列高春香為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於狀內敘明本件訴訟均係以高春香為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應已補正,參見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2 號卷宗(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嗣於訴訟進 行中,先變更為被告之臨時管理人陳耀連;嗣陳耀連成為被 告之監察人,又變更為由陳耀連以監察人之身分代表被告, 陳耀連業已先後以被告之臨時管理人、被告之監察人之身分 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2份在卷可按〔參 見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2號卷宗(下稱本院卷)卷二第41 頁、第3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雖自民國74年5月29日起,擔任被告之董事,惟實際上乃 從事勞務,難以與聞公司事務;原告應屬勞基法所稱之勞工 。茲因被告於111年12月1日,以原告年滿65歲為由,強制原 告退休;且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退休 金制度(按:即俗稱之勞工退休金舊制,下稱勞退舊制), 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及遲延利息;退而言之,如認 兩造所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並無勞基法之適用,因兩造 間有比照勞基法規定,給付原告退休金之約定(下稱系爭約 定),原告則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3,600,000 元及遲延利息。   ㈡被告自109年11月起至111年11月止,每月工資應為80,000元 ;被告於前揭期間,共計短少給付原告工資1,055,000元; 原告併依兩造所訂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短少 給付之工資1,055,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655,000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自74年至今,均為被告之董事,職掌被告薪資發放、帳 務管理長達30年,並負責保管被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 (按:即俗稱之公司大、小章)及被告之帳冊;且直至109 年11月止,被告所屬勞工之工資,均係由原告發放。原告為 被告之董事,並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 休金,顯無理由。退而言之,如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原告退休時1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6,46 7元,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應為2,091,015元。又 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系爭約定,被告之董事會、股東會亦無 相關之決議。另訴外人林俊琴、高春香於退休時,均不具被 告之董事或監察人之身分,與原告之情形,並不相同。  ㈡原告每月工資為45,800元,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80,000元 ,並不實在;被告並無短少給付原告工資之情形。另原告自 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3月21日止,均曠工而未為被告服勞 務,亦未請假,被告並無給付原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0 年3月21日止之工資之義務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66年12月2日設立,於84年4月16日起,更名為目前之 名稱。  ㈡原告目前為被告之董事長,持有被告之股份2,000股。  ㈢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之投保薪資為45,8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所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 約?原告是否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工?   1.按委任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則指當事 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 ,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民法第528條、勞基法 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自明。當事人間所訂關於勞務給 付之契約,如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提供勞動力之一 方即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工。   2.本件原告主張其雖自74年5月29日起,擔任被告之董事, 惟實際上乃從事勞務,難以與聞公司事務;其應屬勞基法 所稱之勞工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自74年至 今,均為被告之董事,職掌被告薪資發放、帳務管理長達 30年,並負責保管被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及被告之 帳冊;且直至109年11月止,被告所屬勞工之工資,均係 由原告發放;原告為被告之董事,並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工 等語。查:    ⑴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 ,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此觀諸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 規定自明。查,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按:因本件訴訟 未涉及其他種類之公司,為求判決之簡潔起見,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逕稱公司);原告為被告之董事,且於11 3年間,被告之董事、監察人改選後,已成為被告之董 事長,此有被告於86年至110年之變更登記事項卡、113 年5月1日之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 卷卷一第65頁至第107頁、卷二第291頁至第295頁), 揆之前揭規定,其與被告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 外,應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是兩造間所訂關於勞務 給付之契約,自屬委任契約,而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 約。    ⑵退而言之,縱令認為當事人間所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 ,僅須一方對於他方有部分從屬性,即屬勞基法所稱之 勞動契約。惟查:     ①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 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此觀公司法 第202條規定自明;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所稱之負 責人,得以出席董事會,與其他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 長,並於董事會參與表決,作成公司業務應如何執行 、任免及決定經理人報酬等決議,此參諸公司法第8 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第205條第1項、第2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即可明瞭。原告既為被告之董事,已 如前述,依公司法規定,即有前述職權;自原告依公 司法規定,具有之職權以觀,尚難認原告於人格上、 經濟上及組織上,對於被告有從屬性。     ②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委由王燕玲律師寄發予訴外人胡 益銘、胡人豪之臺南中正路郵局第000304號存證信函 (下稱304號存證信函)記載「茲據當事人胡博耀先 生來所委稱:『緣本人與兄長胡益銘共同經營順福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胡益銘自84年間擔任董事長一職、 本人擔任董事並共同執行公司業務,經濟部登記所用 印鑑大章……。華南及兆豐公司銀行存摺、印鑑章均由 本人保管長達30年,……。公司經營過程中,買料或出 貨均由胡益銘與本人共同討論達成共識後進行,兩人 合作30餘年,……。惟近日胡益銘及其子胡人豪為爭奪 經營權,……,致本人無法知悉公司金錢往來、流向及 處理公司經營事務,……」等語,有304號存證信函影 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勞調字第45號卷宗( 下稱調卷)第103頁至第115頁〕,明確敘述其為被告 之董事,與被告之另一董事胡益銘共同執行公司業務 ,公司之經營均係由其與胡益銘共同討論達成共識後 進行,且被告於經濟部登記之印鑑,及被告於訴外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所開立帳戶之存摺及使用之印章,由其保管 長達30年,並指摘胡益銘及其子胡人豪之行為,致其 無法知悉被告之金錢往來、流向及處理公司經營事務 。原告於110年2月9日委由王燕玲律師寄發予胡益銘 、胡人豪之臺南中正路郵局第000018號存證信函(下 稱18號存證信函)記載「茲據當事人胡博耀先生來所 委稱:『緣自民國109年間,兄長胡益銘及其子胡人豪 為爭奪共同經營順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權,……」 等語,有18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附卷足據(參見調卷 第177頁至第183頁),則敘述胡益銘與胡人豪向其爭 奪被告之經營權等情。且證人高銘琇於112年6月13日 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自106年間起,任職於被 告,擔任倉儲行政助理,自任職時起至109年年底, 均係由原告發放薪,原告亦為老闆之一等語(參見本 院卷卷一第388頁);衡之社會上一般公司內之員工 僅會將公司負責人或參與公司業務之決策或經營之人 ,稱之為老闆,並不會將與自己同為員工之人,稱之 為老闆;復酌以原告於證人高銘琇在112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期日為上開證言時,尚未被其他董事推選為董 事長,尚非被告之公司負責人,可知證人高銘琇前開 證言,應係證述原告亦為參與被告公司業務之決策或 經營之人。從而,足見原告乃與另一董事胡益銘共同 經營及執行被告之業務,自原告參與公司業務之情形 以觀,亦難謂原告依兩造所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 原告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對於被告有從屬性 。     ③至原告另雖主張:原告雖於74年5月29日起,擔任被告 之董事,惟實際上乃從事勞務,難以與聞公司事務; 原告於工作範圍受被告之管理及監督,在工作指揮及 勞務對價上具從屬性;被告所有之事務,不論形式或 實際掌控者,均係胡益銘,原告難有處理、管理之能 力。再原告之工作乃至廠房從事鋁料裁切製作之工作 ;且被告要求原告每日按時上、下班,並須打卡;加 班時,被告有給付加班費,未到班時,亦會被扣薪。 又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曾寄發臺南地方法院第1644 號存證信函(下稱1644號存證信函)予原告,1644號 存證信函記載「……胡博耀先生……為本公司員工之一, ……」等語,業已明確載明原告係被告之員工;且被告 並將原告之姓名列於「預估至年(12月)勞工退休準 備金足額提撥退休金計算清冊」(下稱系爭清冊」內 ,顯見原告屬於勞基法所稱之勞工等語。然查:      原告主張其實際上乃從事勞務,難以與聞公司事務 ;原告於工作範圍受被告之管理及監督,在工作指 揮及勞務對價上具從屬性之事實,核與原告依公司 法規定,具有之前述職權,及其委由王燕玲律師寄 發之304號存證信函、18號存證信函記載之內容, 明顯不符,自不足採。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 事務,不論形式或實際掌控者,均係胡益銘,原告 難有處理、管理之能力,核與先前委由王燕玲律師 寄發之304號存證信函、18號存證信函記載之內容 ,已有齟齬;況且,原告目前已當選為被告之董事 長,已如前述,如原告就被告所有之事務,難有處 理、管理之能力,又何有經由董事互選而當選為被 告董事長之可能。是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應與事 實不符,亦不足採。      原告主張其工作乃至廠房從事鋁料裁切製作工作之 事實,核與其先前委由王燕玲律師寄發之304號存 證信函、18號存證信函記載之內容,明顯不符;又 縱令原告於工作期間,尚有至廠房從事鋁料裁切製 作之工作;衡之國內規模較小之中小企業,董事長 或董事於經營、管理公司之餘暇,仍至工廠從事勞 力工作者,所有多有,亦不能僅憑原告於工作期間 ,尚有至廠房從事鋁料裁切製作之工作,即認原告 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對於被告有從屬性。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要求其每日按時上、下班,並須 打卡;加班時,被告有給付加班費,未到班時,亦 會被扣薪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 ,已難採憑;況且,原告本身為被告之董事,就被 告對於董、監事、經理人或所屬勞工出勤之要求, 本有參與決定之權限;縱令被告之董事會曾作成要 求原告每日按時上、下班,並須打卡;如有加班, 即給付加班費,未到班時,則應扣薪之決議,亦難 僅因原告遵守被告董事會之決議,即謂原告於人格 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對於被告有從屬性。       原告依其與被告間所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於人 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對於被告有無從屬性,本 與被告主觀上之認知及對於原告之稱謂無涉,被告 雖於寄發之1644號存證信函中稱呼原告為員工,惟 亦不能執此即謂原告依其與被告間所訂關於勞務給 付之契約,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對於被告 有從屬性。      被告雖曾將原告之姓名列於系爭清冊內,有系爭清 冊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81頁)。 惟查,原告依其與被告間所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 ,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是否從屬於被告, 本與被告是否曾將原告之姓名列於系爭清冊內無涉 。況且,董事為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其身分為 雇主,無勞退舊制之適用,雇主無須將董事之薪資 計入所屬勞工每月薪資總額,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 備金,亦不得為董事提繳勞工退休金,此觀諸卷附 勞動部112年3月30日勞動福3字第1120152878號函 文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57頁至第158頁 );如被告知悉上情,衡諸常情,應無既向臺南市 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陳報原告為董事,又將 原告之姓名列於系爭清冊,且將原告擔任董事之年 資計入服務年資之理。觀諸被告既將原告之姓名列 於系爭清冊內,又於備註欄內,記載「胡博耀為順 福公司董事職務,如附件」等語;且原告提出之10 5年度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提撥現況聲明 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影本內,亦記載「附件④胡 博耀為董事」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25頁); 另被告向勞工局提出之由原告出具、其上蓋有被告 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之之順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僱傭 關係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上,亦明確記載「 民國91年2月1日起至今皆擔任董事」等語,有勞工 局於112年5月17日南市勞條字第1120651881號函文 檢送本院之系爭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 院卷卷一第275頁),足見被告應係誤認須將董事 之薪資計入被告所屬勞工每月薪資總額按月提撥勞 工退休準備金,始將原告之姓名列於系爭清冊及系 爭聲明書內,自不能僅因被告曾將原告之姓名列入 系爭清冊內,即謂原告屬於勞基法所稱之勞工,更 無從據以推論原告依其與被告間所訂關於勞務給付 之契約,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對於被告有 從屬性。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據以認定原告依其與 被告間所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於人格上、經濟 上及組織上,對於被告有從屬性。       ④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依與被告間所 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 上,對於被告有從屬性,揆之前揭說明,亦難認兩造 間所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屬於勞基法所稱之勞動 契約。    ⑶綜上所陳,兩造間所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既係委任 契約,而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且退而言之,縱令 認為當事人間所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僅須一方對於 他方有部分從屬性,即屬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依上 開說明,亦難認兩造間所訂立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屬 於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又兩造間所訂立關於勞務給 付之契約,既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揆之前揭說明 ,原告自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工。      ㈡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或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勞 工退休金3,600,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 3,600,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乃以勞基法所稱之勞工退休 ,為其適用之前提。如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工,即無勞基 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⑵查,原告並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工,已如前述,揆之前揭 說明,自無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依勞基 法第55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勞工退休金3,600,000元 ,自屬無據。又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原 告給付勞工退休金3,600,000元,既屬無據,則原告以 原告給付勞工退休金3,600,000元遲延為由,請求被告 給付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2.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3,600,00 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並提出1644號存證 信函影本、系爭聲明書、被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 員會106年2月15日、112年9月21日會議紀錄、勞工退休 金給付/結清舊制年資-計算清冊、自請退休證明書、勞 工保險卡、勞工退休金撥付清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 見本院卷卷一第175頁、第225頁、卷二第455頁至第465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否認與原告間有系爭約 定,被告之董事會、股東會亦無相關之決議等語。查:     ①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何時、何地、如何與由何人 代表之被告就系爭約定之內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 或其於何時、何地對於被告為系爭約定內容之要約, 且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並在相 當時期內,已有可認為承認之事實存在,自難認原告 與被告曾為系爭約定。     ②細繹1644號存證信函之內容,除敘述依勞基法第54條 第1項規定,強制原告退休,要求原告將持有之被告 業務相關資料、物品返還被告外,並無隻言片語提及 兩造間曾有系爭約定,或被告願將比照勞基法第55條 第1項規定,給付退休金予原告,自難據以認定兩造 間有系爭約定存在。     ③被告應係誤認須將董事之薪資計入被告所屬勞工每月 薪資總額,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始將原告之姓 名列於系爭清冊及系爭聲明書內,已如前述,自不能 以被告曾向勞工局提出系爭聲明書,遽謂兩造間曾有 系爭約定。       ④被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106年2月15日、112 年9月21日會議紀錄、勞工退休金給付/結清舊制年資 -計算清冊、自請退休證明書、勞工保險卡、勞工退 休金撥付清單等影本各1份,至多分別僅能證明被告 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於106年2月15日決議依 照林俊琴退休之申請辦理;於112年9月21日決議與全 部員工結清舊制年資並發給結清金後,申請註銷專戶 領回餘額,結清金全額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給、 被告於高春香結清舊制年資時,發放金額之計算方式 及結果、高春香曾於112年9月22日出具自請退休證明 書、林俊琴歷年來勞工保險之投保情形、被告因撥付 林俊琴勞工退休金而交付予林俊琴支票之號碼及面額 等情,均無從據以認定兩造曾有系爭約定存在。     ⑤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 兩造間有系爭約定之事實,自不足採。     ⑵且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 之,98年1月21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其 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董事利用公司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 恣意索取高額報酬,因此將董事報酬委由章程與股東會 決議定之;嗣公司法於98年1月21日修正時,於公司法 第196條增訂第2項,並將第1項修正為:董事之報酬, 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再 按,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所稱董事之報酬,乃指董事為 公司服勞務應得之酬金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4049號判決意旨可參)。公司因董事卸任而給與董事退 職金或退休金,無非係認為董事為公司服勞務應得退職 金或退休金之酬金,該退職金或退休金,自屬公司法第 196條第1項所稱董事之報酬;且自立法解釋而言,公司 法第196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董事利用公司經 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有如前述;如 謂董事之退職金或退休金不屬於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所 稱董事之報酬,無須章程訂明,亦無須股東會議定,公 司之董事豈非可利用公司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 取高額之退職金或退休金;若此,顯然有違公司法第19 6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準此,本院認為公司如給與董事 退職金或退休金,該退職金或退休金均屬公司法第196 條第1項所稱之董事報酬,揆之前揭規定,應於章程訂 明或經股東會議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更一 字第7號判決,就股份有限公司針對董事訂定之退休辦 法,即認為僅由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未經股東會決議 或追認,亦未明訂於章程,所涉董事報酬決定部分,尚 未生效,可資參照)。退而言之,縱令曾有人代表被告 與原告訂立系爭約定,因原告並未提出訂定被告應給付 董事退休金之章程或被告之股東會同意給付董事退休金 之決議,該人代表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約定之行為,亦 屬無權代表行為,在被告承認以前,對於被告尚未發生 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認為:無 權代表人以公司代表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須經公司 承認,始對該公司發生效力,可資參照),原告尚無從 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⑶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3 ,600,000元,自非正當。又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請求 原告給付勞工退休金3,600,000元,既屬無據,則原告 以原告給付勞工退休金3,600,000元遲延為由,請求被 告給付遲延利息,亦非正當。    ㈢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所訂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自109年11月至111年11月短少給付之工資1,055,000元及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    1.查,兩造所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既非勞基法所稱之勞 動契約,則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所訂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原告給付短少給付之工資1,055,000元,自屬無據。 又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所訂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 給付短少給付之工資1,055,000元,既屬無據,則原告以 原告給付短少給付之工資1,055,000元遲延為由,請求被 告給付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2.末按,民事訴訟係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 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不得斟酌之。即 法院應在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範圍內而為審判 ,不得越出此範圍,任作准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73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自109年11月起至111年11月 止,每月給付予原告之報酬,有無短少?原告可否依兩造 間所訂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短少給付之報 酬?因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主張依兩造所訂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是被告之章程有無就原告 之報酬訂定、被告之股東會曾否就原告之報酬而為議定? 如被告之章程未就原告之報酬訂明,被告股東會亦未就原 告之報酬議定,原告可否請求給付報酬?被告自109年11 月起至111年11月止,每月給付予原告之報酬,有無短少 ?原告可否依兩造間訂立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短少 給付之報酬?自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或系爭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勞退休金3,600,000元及遲延利息;依兩造間所訂 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1月至111年 11月短少給付之薪資1,055,000元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3-04

TNDV-112-勞訴-12-20250304-2

建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謝祥堯即東泰鋼鋁企業社 被上訴人 吳明凱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許澤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2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建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在第二審訴訟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僅提出書狀表示本件與本院112年度基建簡字第1 1號應當是同案件等語,經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見原審卷第135頁),原審因上訴人未提出實體答辯 ,依據被上訴人主張而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嗣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即提出本件未約定頂樓加蓋鋼骨工程施作高度 、未約定材質為工字樑的鋼材、被上訴人不簽切結書致上訴 人無法施工、2樓至4樓鐵窗已依約完成等上訴理由,核與本 院112年度基建簡字第11號(兩造當事人均相同)所陳相同 ,難謂有意圖延滯訴訟之嫌,若不許其提出,無異剝奪其追 復爭執之權利,對上訴人而言誠然顯失公平,是依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其提出。被上訴人抗辯若准許上訴人提出上揭攻 擊方法,將嚴重危及審級利益、誠信原則云云,核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承 攬被上訴人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頂樓加蓋鋼骨工程及2樓至4樓後陽台鐵窗工程, 兩造約定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下稱系爭 工程契約)。其中頂樓加蓋鋼骨工程約定應以鋼骨結構(俗 稱工字樑)施作,應施作之高度為3公尺及2.85公尺。被上 訴人已陸續給付490,000元工程款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未以 約定之工字樑施作,僅以C型鋼施作,且亦未依約定之高度 施作,經被上訴人發現後,隨即要求上訴人改善,惟上訴人 卻無故停工,經被上訴人以律師函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繼 續施工後,上訴人仍未復工,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254條規 定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已受領之490,000元工程款,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4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然於原審提出書狀答辯 略以:本件與本院112年度基建簡字第11號應當是同一事件 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兩造聲明、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兩造就系爭房屋頂樓加蓋鋼骨工程並未約定施作高度,上訴 人於112年7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被上訴人之施工圖 (下稱系爭工程圖)僅為參考圖,並非是正式的施工圖,正 式的施工圖皆是由電腦繪製而非手工繪製。兩造亦未約定以 工字樑施作,而係合意以「方管」為基礎材料,系爭工程契 約所載鋼骨結構並非指工字樑,是泛指所有關於鐵片的結構 ,C型鋼也叫做鋼骨結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約定 材料為工字樑,乃不實在。而系爭房屋頂樓加蓋鋼骨工程係 基於安全考量,故高度僅施作2.6至2.85公尺,此高度為已 為安全值之極限,惟被上訴人卻要求上訴人以焊接方式將原 2.6至2.8公尺之支柱加高至3公尺,然此施工方式可能導致 支架柱子穩固性不足,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 後續有任何風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惟被上訴人除拒絕 簽立切結書外,並阻止上訴人繼續施工,上訴人並非不願意 繼續施工。又關於系爭房屋2樓至4樓後陽台鐵窗工程,兩造 原約定施作68公分之鐵窗,嗣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施作80公 分之鐵窗,上訴人遂以80公分之規格為被上訴人施作並已完 工,因鐵窗材料為白鐵,價格不斐,乃告知被上訴人此部分 需追加工程款80,000元,上訴人當下同意給付,卻於系爭房 屋2樓至4樓後陽台鐵窗工程完工後,拒絕簽認追加報價單。 又者,系爭工程為區分工項報價,且有部分施工完成,若認 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且無瑕疵之工項, 應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亦經被上訴人受領,依民法第51 2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自應扣除 此部分完工項目之報酬。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上訴人雖稱系爭工程圖僅為示意圖,非本件承攬契約之正式 施工圖,惟系爭施工圖為兩造於LINE通訊軟體討論後,由上 訴人具體標示尺寸後傳送予被上訴人,屬於兩造契約合意之 內容。且依民間一般承攬實務,承攬人施工前應會提出施工 圖予定作人做最後確認,以避免糾紛,而本件兩造間除原審 原證一施工報價單外,僅存有系爭施工圖,其上未有一般工 程示意圖所常見之「示意圖」、「參考用」等字句標示,且 系爭施工圖所標示之鐵皮屋頂高度兩側分別為3公尺及2.85 公尺,符合被上訴人訂做鐵皮屋頂以排水之目的,更可證兩 造間應有合意以系爭施工圖所載3公尺及2.85公尺高度為鐵 皮屋頂之施工高度。另上訴人所稱安全疑慮僅為上訴人單方 主觀臆測,兩造既已合意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約定施作高 度及施工材料,上訴人自應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內容施作 ,縱上訴人在締約施作後真有發生意外或危險,亦應另以民 法侵權行為等相關規定為斷,尚非得逕以此理由,單方面停 工,無端要求被上訴人簽署切結書後方願意繼續施工。又本 件承攬契約原約定系爭房屋2樓至4樓後陽台鐵窗應以白鐵方 管施工,惟上訴人未依照原約定之白鐵方管施作,擅自偷工 減料改以回收之沖孔鋼管廢材料施作,且系爭房屋2至4樓後 陽台鐵窗工程實際上並未完工,上訴人尚未完成鐵窗底部支 撐部分。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合法踐行 催告、解約程序,兩造應負回復原狀責任,上訴人應返還已 受領之490,000元。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頂樓加蓋鋼骨工程及2樓至 4樓後陽台鐵窗工程,兩造約定工程款為500,000元。其後, 上訴人針對系爭房屋頂樓加蓋鋼骨工程部分,以高度安全問 題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先簽立切結書始願意再施工,然被上 訴人不同意簽立切結書,繼而上訴人未進場施作,被上訴人 遂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繼續施作,上訴人收受存證信 函後仍未進場施作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頂樓加蓋鋼骨工 程與2樓至4樓後陽台鐵窗工程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已定相當 期限(即10日)催告上訴人履行,惟上訴人屆期仍未進場施 工,故已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依同法 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應返還受領之工程款予被上訴人等節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被上訴人即應就其上 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於原審固提出 施工報價單、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系爭工程圖、系爭房屋 施工現場照片、催告之存證信函為證,然查:  ⒈本件施工報價單上所載工程名稱項目1為「頂樓加蓋鋼骨結構 」、項目2為「頂樓加蓋四合一雙層板才鋪設(ST白鐵發泡 )」,可見頂樓加蓋鋼骨結構並未如項目2所示載明施工材 料為「白鐵」,自難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頂樓加蓋鋼骨結構 有約定材料為「工字樑」。復上訴人係以line傳送系爭工程 圖予被上訴人,兩造前後對話並無隻字片語得認定兩造合意 以系爭工程圖之高度施作項目1,且觀系爭工程圖上之註記 ,其上除被上訴人所指高度註記外,仍有數處標記「?」記 號,益見系爭工程圖未達完成階段,尚有許多不明確之部分 ,與被上訴人所稱,係上訴人傳遞給被上訴人做施工前最後 確認所用乙情不吻合,是以無從僅以上訴人曾傳送系爭工程 圖,即推認兩造已合意系爭工程項目1之鋼骨高度應依系爭 工程圖施做。此外,被上訴人復未就其上揭關於頂樓加蓋鋼 骨結構之主張舉證證明,是其於原審及本院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之頂樓加蓋鋼骨之材料有合意以工字樑之鋼材、高度 為3公尺及2.85公尺,要乏憑據,不足為採。又上訴人雖承 認其並未繼續施作系爭房屋之頂樓加蓋鋼骨工程,然上訴人 係基於焊接及高度之安全考量,始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 後再施作頂樓加蓋鋼骨工程,因被上訴人拒絕簽立切結書, 上訴人復以113年2月23日呈律字第113022301號函請被上訴 人聯繫上訴人並提供切結書,是以上訴人在兩造達成協議前 ,暫停施作系爭房屋之頂樓加蓋鋼骨工程,難認有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30條規定,上訴人不 負遲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12日以113基律明 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定相當期限(即10日)催告上訴人施 做頂樓加蓋鋼骨之材料應以工字樑之鋼材、高度為3公尺及2 .85公尺,即乏所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遲延給付 ,得依民法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工程契約,要無可採。  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2樓至4樓後陽台鐵窗工程 部分,被上訴人雖提出113年2月19日113基律明字第0000000 號律師函及113年3月12日113基律明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 主張其就系爭房屋2樓至4樓後陽台鐵窗工程亦已催告上訴人 施工,惟細觀上開函文,被上訴人雖於主旨處提及「陽台鐵 窗及頂樓加蓋雨遮」工程,然函文說明內容均僅要求上訴人 依約履行系爭房屋之頂樓加蓋鋼骨工程,並未提及陽台鐵窗 工程有何未完成情事,是從程序言,被上訴人並無依民法第 229條、第254條規定踐行催告上訴人施作系爭房屋2樓至4樓 後陽台鐵窗工程。是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房屋2樓至4樓後陽 台鐵窗工程,亦已合致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之規定,要無 可採。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 54條規定解除本系爭工程契約,乃屬無據,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契約已解除,主張上訴人已受領 工程款,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自亦無足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頂樓加蓋 鋼骨工程有歸責事由致未為給付暨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被上訴人徒以未經舉證證明之工程內容,逕自發函定期催 告上訴人履行,於法不合;又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 屋2樓至4樓後陽台鐵窗工程已踐行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之程 序。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期未進場施作,應負遲延 給付責任,其已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上訴人逾期未履行, 並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依 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之工程款,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本院詳細斟酌均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03

KLDV-113-建簡上-4-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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