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詩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
聲字第116號、113年度執字第17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詩涵如附表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詩涵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7款、第53條亦
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
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6月13日前等情,有各該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故附表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要件,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㈡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規定,本件有期徒刑部分,應於5月以
下定刑;罰金部分,應於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以下
定刑。本院審酌附表之罪罪質相同,犯罪時空密接,侵害不
同自然人之財產法益,責任重複非難性中等,次審酌附表之
刑刑期非長,較無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或嚴重影響受刑人回歸
社會可能,兼衡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狀
後,酌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4月,罰金為30,000元,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TYDM-114-聲-315-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