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施驊陞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參佰貳拾元,及自
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間前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3日離婚,曾於離婚協議書
第二條後段約定關於兩名未成年子女楊○○、楊○○任何扶養費
用均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無庸支付任何費用。嗣相對人竟
以未成年子女名義對聲請人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請求,經臺中
地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人
應按月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12,385元等確定,相對人
並執此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而取得新臺幣(下同)396,320元
即關於未成年子女自112年3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之扶養
費。然兩造間上開離婚協議書既已約定扶養費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就聲請人依系爭裁定應給付之扶養費用,即負有履
行離婚協議之義務存在,為此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實際已
支出之扶養費即396,320元,並按系爭裁定意旨,請求相對
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楊○○、楊○○成年為止,
應給付同等金額,爰依上開離婚協議書第二條後段之約定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聲請。
二、並聲明(參見卷第83頁):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96,320元,及自變更暨
追加聲請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楊○○、楊○○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4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楊○○、楊○○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2,385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六期之(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則以: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楊○○於兩造離婚後向聲請人請求
給付扶養費,業經系爭裁定確定,因聲請人拒絕依系爭裁定
履行,相對人乃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台中地院113年度司
執源字第8562號),詎聲請人竟對相對人財產執行假扣押,
經相對人代理人供擔保完成提存始免除假扣押,之後聲請人
始分別於113年7月1日、7月16日補足完成給付關於兩名未成
年子女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6月底止期間之扶養費396,3
20元,然其仍拒絕給付未成年子女關於113年7月以後之扶養
費。聲請人既未履行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給付義務,即無
代墊費用之情事,無從認定有不當得利。又聲請人於前開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已於112年5月29日
到庭表示同意對未成年子女應負擔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法院
亦裁定聲請人應給付子女扶養費確定,證明已變更離婚協議
關於兩造扶養費用負擔分配之約定,聲請人無從再以離婚協
議為請求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
㈠聲請駁回。
㈡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已支付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亦有規定,所謂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
明示。且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
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有關未成年子女
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
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定定之,
縱使協議由其中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亦為法所允許。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楊○○、楊○○,於1
10年6月23日協議離婚,於110年6月28日辦理離婚登記。依
兩造離婚協議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均由相對
人行使及負擔,其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後段明確載明:「……
爾後楊○○、楊○○之生活費、教育費、扶養費及其他相關費用
均由乙方(本院按此乙方為楊○○即楊○○)負擔,甲方(本院按
此甲方指甲○○)無庸支付任何費用。」嗣後上開未成年子女
於112年間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172號裁定即系爭裁定命聲請人應自112年3月1日起按月
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2,385元。而聲請人
已支付112年3月至113年6月之扶養費共396,320元等情,有
上開裁定影本(卷10至12頁)、離婚協議書影本(卷第13至
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卷第18至20頁)在卷可稽,且
為相對人所自承在卷(卷第54、86頁),堪認屬實。
㈢聲請人既已依系爭裁定給付予未成年子女楊○○、楊○○扶養費
共39萬6,320元,已如前述,而依兩造間離婚協議,應由相
對人完全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既已由聲請人代為墊
付,相對人因此免除扶養費用之支出,就兩人內部分擔而言
,相對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聲請人受有
損害,則聲請人依不當得利、離婚協議,請求相對人返還此
部分應由相對人支付而由聲請人已給付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396,320元,核屬有據;至相對人猶辯稱:聲請人先聲請
假扣押,經相對人完成提存免除假扣押後,聲請人自不得再
為本件請求云云,惟查,假扣押裁定或程序係屬本案之保全
程序,自與本案訴訟標的請求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等之實體
判斷無涉,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已非可採;至相對人再辯稱:
系爭裁定既裁決聲請人應給付子女扶養費,證明已變更離婚
協議關於兩造如何分攤子女扶養費之約定云云,惟查,系爭
裁定係未成年子女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並非該案
之權利主體,是系爭裁定自與兩造間關於離婚協議中任何內
部分攤扶養費之約定無涉,亦不變更離婚協議中關於兩造間
就子女扶養費內部分擔之約定,是相對人猶執前詞,均非可
採。
㈣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離婚協議第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應返還聲請人前遭依系爭裁定而給付予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396,320元,及自變更暨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1月9日起(因該書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8日送達相對人,
業據相對人之代理人當庭陳明在卷,參見卷第86頁背面),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應返還聲請人關於
依系爭裁定將來應按月給付予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
部分:
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亦應依不當得利、離婚協議之法律關係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楊○○、楊○○成年為止,
按系爭裁定即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給付
聲請人同等金額等情,則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兩造間依離婚協議既已約定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均全由相對人負擔,則倘聲請人遭未成年子女請求給付扶養
費,聲請人於履行並「完成給付」扶養費予未成年子女後,
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所給付予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已如前述;惟就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聲請人是否
有依系爭裁定如數給付扶養費予兩名未成年子女及際完成給
付數額為何尚屬未知,此部分之給付事實既尚未發生,相對
人尚未取得不法利益,即與不當得利要件未合,即聲請人既
尚未給付即尚未受有實際損害,相對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此部分聲請人仍應待發生損害事實後再為請求,是聲請人此
部分依不當得利、離婚協議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按月返
還子女將來扶養費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第二項。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TCDV-113-家親聲-305-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