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非訟代理人 邱琦珊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彭煥章
關 係 人 鄭易函
彭品綸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彭煥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宜蘭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彭煥章之監護人。
指定宜蘭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員鄭易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彭煥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彭煥章領有第一類中度身
障證明,因失智症致認知功能障礙,無飢餓感、大小便失禁
,且有數次走失記錄,自我照顧能力不足,無法為意思表示
,彭煥章配偶徐秋香亦領有第一類重度身障證明,兩人育有
兩女一子,長女彭素貞及次女彭素敏均領有第一類重度身障
證明,三人於民國103年陸續遭本院裁定輔助宣告,生活自
理能力有限,因此照顧能量不足,恐難協助彭煥章,另長男
彭品綸為全家唯一未領身障證明之人,已擔任上述三人受輔
助宣告之輔助人,然而經聲請人社工與各長照單位服務發現
,關係人彭品綸對於家中諸多照顧事務較為消極被動,服務
單位與之合作困難,且其名下育有三名子女,其配偶腹中尚
有一名未出生之子女,有家計負擔及育兒之責,有照顧之難
處,考量彭煥章無人可協助生活、財務、法律及醫療決策等
事項,爰依法聲請對彭煥章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鄭易函(即聲請人社工)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趙又麟醫
師面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彭煥章時,彭煥章意識清楚,
能說出自己的名字、農曆生日、居住於宜蘭市,但對於住處
詳細地址、陪同人身分、今日來醫院目的、今日星期幾等問
題均不清楚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再觀之彭煥章於訊
問當日對答之精神、心智狀況,並參酌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
設醫院113年10月28日陽明交大附醫精字第1137300191號函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依據本院病歷所載及社工所述
,彭煥章與其妻育有二女一子,目前與其妻、次女、兒子及
兒媳加上四位孫子女同住在宜蘭縣員山鄉。彭煥章最高學歷
為國小畢業,過去從事粗工。據社工表示,彭煥章之妻患有
智能障礙,長女患有慢性精神疾病(目前於員山榮民醫院住
院療養中),次女患有智能障礙,三人皆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彭煥章之子本身經濟狀況不穩定,且須照顧同樣患有智能
障礙的彭煥章長孫女,彭煥章其餘孫兒也有發展遲緩問題,
致彭煥章長子無暇兼顧其餘家人,雖然同住但平時互動不多
。彭煥章曾於108年1月間在家人陪同下至本院門診檢查,當
時認知功能障疑篩檢量表為36分,簡式智能量表為10分,臨
床失智評量表為2分,診斷為失智症。彭煥章目前領有第一
類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其後彭煥章被安排到宜蘭縣康復之友
協會附設新生社區日照中心接受日間照護。彭煥章目前可自
行站立,但步態緩慢,需他人監督或扶持下走路。日常生活
方面,彭煥章可自行進食與如廁,備餐、人身清潔及更衣等
則需他人協助才能完成。彭煥章領有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每
月新臺幣(下同)8,329元,其妻、長女及次女皆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低收入戶補助每月5,437元,合計每月補助金額為2
4,640元,皆由彭煥章之子領取管理,但社會處社工發現其
子未能妥善利用補助金以改善其生活,故予聲請監護宣告由
聲請人宜蘭縣政府擔任彭煥章之監護人。鑑定當天彭煥章由
社工陪同乘坐輪椅進入診間,外觀整潔合宜,有眼神接觸,
能切題回應但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差,應答反應慢。彭煥章
能夠配合施測,但思考彈性不佳,經常回應「不知道」,態
度顯較不耐煩。彭煥章定向感大致正常,但少有自發性之言
語或行為表達,思考及反應速度緩慢,對於剛接收的訊息幾
乎無法登錄,認知功能減退,自我照顧能力明顯降低,涉及
高階認知能力的任務需要他人協助。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彭
煥章在臨床失智評量表得分為3分,與過去相較呈現明顯退
化。臨床診斷為認知障礙(失智症),中至重度。綜合上述
資料,判定彭煥章已因前述之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節。準此,
堪認彭煥章因罹患中至重度失智症,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
,宣告彭煥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查聲請人、關係人鄭易函分別已陳明願擔任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佐。另本院依職權函請財
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訪視彭煥章及其長子即關係人彭品綸
,依該基金會113年11月21日113宜阿寶字第113136號函附成
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內容所載,彭煥章居住環境雜亂
,有異味,與關係人彭品綸同住,平日上午依社區式單位作
息,平日晚上則由關係人彭素敏照顧,假日都在家中休息,
據關係人彭品綸所述,因自身有家庭需要照顧,且工作忙碌
較無法勝任監護人之責任,故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情
,故綜合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無不適任之情形。本院考
量聲請人為彭煥章設籍所在地之身心障礙者及老人福利主管
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並設有專職之社會工作
人員提供身心障礙者及老人保護、服務及照顧,於本件監護
宣告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聲請人具監護能力及
意願,應可維護彭煥章之權益,認由聲請人擔任彭煥章之監
護人符合彭煥章之最佳利益。另考量關係人鄭易函為宜蘭縣
政府社會處社工員,對於彭煥章之狀況亦有所瞭解,如指定
關係人鄭易函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維護彭煥章
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爰依法選定
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彭煥章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
鄭易函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
、三項。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第
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
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
賠償之責。準此,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彭煥章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鄭易函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ILDV-113-監宣-119-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