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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537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139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俊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俊賢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與告訴人賴勇志間有嫌 隙,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其所為 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並 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537號   被   告 劉俊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賢因細故與賴勇志生嫌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2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鴻達汽車修護廠,徒手毆打賴勇志,致賴勇志受有頭部鈍 傷、鼻子擦傷、右肩膀挫傷、牙齒部分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賴勇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賢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勇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2024-11-01

TYDM-113-審簡-1270-2024110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佳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14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332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佳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佳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該他人指示 收取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虛擬貨幣存入該他人指定 之電子錢包,將可能因此遂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 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曾佳彬於民國111年9月6日前某日 ,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之資訊提供予該不詳之人 ,嗣該不詳之人於附表二「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 詐騙手法詐騙繆德鑫,致繆德鑫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金 流」中「第一層匯入/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 二「金流」中「第一層匯入/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予吳淑 娟(渠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4020號判決撤銷改判1年2月,緩刑3年),吳淑娟再於附 表二「金流」中「第二層匯入/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將 款項存入附表二「金流」中「第二層匯入帳戶/交付地點」 欄所示金融帳戶,該不詳之人復於附表二「金流」中「第三 、四層匯入/交付時間」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二「 金流」中「第三、四層匯入帳戶/交付地點」欄所示金融帳 戶。其後,曾佳彬於附表二「金流」中「第五、六層匯入/ 交付時間」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二「金流」中「第 五、六層匯入帳戶/交付地點」欄所示金融帳戶後,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該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使繆德鑫 、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曾佳彬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嗣經繆德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繆德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曾佳彬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資訊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於附表二「金流」中「第五、 六層匯入/交付時間」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二「金 流」中「第五、六層匯入帳戶/交付地點」欄所示金融帳戶 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該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其受遊 戲買家委託購買遊戲幣,而該遊戲幣需以虛擬貨幣購買,故 其收受之款項均係該遊戲買家為購買遊戲幣而匯款云云。經 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被告於111年 9月6日前某日,將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於附表二「詐欺時間 、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謬德鑫,致告訴 人繆德鑫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金流」中「第一層匯入/ 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二「金流」中「第一層 匯入/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予吳淑娟,吳淑娟再於附表二 「金流」中「第二層匯入/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將款項 存入附表二「金流」中「第二層匯入帳戶/交付地點」欄所 示金融帳戶,該不詳之人復於附表二「金流」中「第三、四 層匯入/交付時間」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二「金流 」中「第三、四層匯入帳戶/交付地點」欄所示金融帳戶。 其後,被告於附表二「金流」中「第五、六層匯入/交付時 間」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二「金流」中「第五、六 層匯入帳戶/交付地點」欄所示金融帳戶後,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並存入該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11148卷第13至1 8、289至290頁,本院金訴卷第47至56頁),核與證人即另 案被告吳淑娟、陳盅怡、黃柏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 見偵11148卷第169至177、125至134、81至85頁),並有附 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並層層轉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內款項至附表 一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國外Circle公司金融帳戶,再依該 不詳之人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渠指定之電子錢包: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 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 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 非供犯罪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 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 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款 項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 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又近年比特幣等 虛擬貨幣之概念興起,各交易所、幣商發展蓬勃,一般人 皆得自行申設電子錢包,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更無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他人代為提領並購買虛擬貨 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 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他人代為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 ,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 不法來源。況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者常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 意。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 、職業為製藥廠員工(見偵11148卷第13頁),應具有一定 智識程度、社會生活閱歷之人,理應對於上述社會常識知 之甚詳。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因該不詳之人稱不知 如何購買虛擬貨幣,故該不詳之人透過其購買虛擬貨幣, 但其無法確認該不詳之人究為何人,亦無法確認該不詳之 人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之來源是否合 法、正當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可見被告既不知 該不詳之人之真實身分,顯對該不詳之人毫無信賴基礎可 言,卻僅因該不詳之人之片面之詞,率而提供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金融帳戶資訊,任由該不詳之人匯入不明款項而使 用,並轉匯附表二「金流」中「第五、六層匯入/交付金額 」欄所示款項,而依該不詳之人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 入渠指定之電子錢包,此舉與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 不會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所有金融帳戶金 流來源不明,反使他人藉此取得不法所得或隱匿金融帳戶 內資金去向等情相悖,益徵被告對於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金融帳戶資訊予該不詳之人使用,顯不在意匯入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可能非為適法、正當,且 其依該不詳之人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渠指定之電子 錢包,亦不在乎款項有無追索之可能。   ⒊從而,被告應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然基於己身利益之考量,仍貿 然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予該不詳之人 ,其提供時應已預見該不詳之人極可能以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款項之所在,猶仍逕行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金融帳戶資訊,而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金融帳戶,繼之轉匯款項至國外Circle公司金融帳戶,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該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 是依上開說明,其主觀上應有縱該不詳之人以其所有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轉入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舊法之有期 徒刑上限較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被告行為時(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 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 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請求,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金融帳戶資訊,再層層轉匯款項至國外Circle公司金融帳戶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該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 而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繆德鑫之行為,且未必確知 該不詳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實際分擔提供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資訊、轉匯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以及將虛擬貨幣存入該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構成 要件行為,係參與部分詐欺、洗錢等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 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該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二「金流」中「第五、六層匯入/交付時間」所示 時間,多次轉匯告訴人繆德鑫遭詐騙之款項,係於密接時間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 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 戶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協助該不詳之人購 買虛擬貨幣而存入渠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與該不詳之 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且該不詳之人向告訴人繆德鑫詐取財物,造 成伊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 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11148卷第1 3頁)、現於製藥廠擔任技術員(見本院金訴卷第222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謬德鑫遭 詐騙而交付並層轉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 固經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述,該款項已由其 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見本院金訴 卷第53頁),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該款項 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 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 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 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 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 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 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 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於本案獲得2,00 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係其本案犯罪所 得,惟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繆德鑫,是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資料,雖均係被告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且未經扣案,然該等帳戶資料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退併辦部分: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33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2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分別就告 訴人張秉燕、張均婕遭詐欺之事實,核與原起訴之被害人被 害事實不同,而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屬正 犯,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就不同被害人之被害 事實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是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 係屬起訴書記載以外之其他告訴人被害事實,即與原起訴事 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原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無從併 予審究,應退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蔡宜臻移送併辦 ,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所有人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曾佳彬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4 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陳盅怡 5 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黃柏憲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金流 證據出處 1 繆德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楚筱婷」向告訴人繆德鑫取得聯繫,佯稱:可使用普徠仕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因代操鉅額認股,需補錢進去云云,致使告訴人繆德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交付現金50萬元予吳淑娟 匯入/交付時間 匯入/交付金額 匯入帳戶/交付地點 ⒈告訴人繆德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148卷第179至180頁) ⒉告訴人繆德鑫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偵11148卷第217至224頁) ⒊告訴人繆德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1148卷第229至233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7313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148卷第47至80頁) ⒌中信銀行112年3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6562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148卷第261至269頁) ⒍中信銀行112年3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1334號函其暨附件(見偵11148卷第275至283頁) ⒎111年9月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1148卷第199頁) ⒏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1148卷第159至163頁) ⒐附表一編號5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1148卷第117至124頁) 第一層 111年9月6日 下午1時30分許 50萬元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交付予吳淑娟 第二層 111年9月6日 下午2時1分許 50萬元 附表一編號4 第三層 111年9月6日 下午2時8分許 55萬元 附表一編號5 第四層 4-1 4-2 4-1 4-2 4-1 4-2 111年9月6日 下午2時9分許 111年9月6日 下午2時10分許 40萬元 45萬元 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一編號2 第五層 5-1 5-2 5-1 5-2 5-1 5-2 111年9月6日 下午2時11分許 111年9月6日 下午2時10分許 39萬9,989元 44萬9,999元 附表一編號3 附表一編號3 第六層 111年9月6日 下午2時12分許 美金3萬499.52元 (含手續費美金19.52元) 國外Circle公司金融帳戶

2024-11-01

TYDM-112-金訴-948-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立富 選任辯護人 許哲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立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立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由徐信翔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 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以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徐信翔帳戶)匯款該欄所 示款項至羅立富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被告帳戶)內,復由羅立富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由徐信翔於附表一「 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A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下稱本案交易 地點),向羅立富拿取附表一「交易毒品及數量」欄所示毒 品,羅立富並從上開毒品中抽取部分自行施用作為報酬,以 此方式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徐信翔共2次。嗣於民國112年4 月18日上午10時53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羅立富 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5樓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羅立富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徐信翔、證人即 徐信翔父親徐榕駿於警詢時之證述,而證人徐信翔、徐榕 駿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又該證述無同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證 人徐信翔、徐榕駿於警詢時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   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附表一所示毒品交易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 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先辯稱:其係依證人徐信翔請 求,代證人徐信翔向不詳之人購買毒品,至其從上開毒品中 抽取部分自行施用,係因證人徐信翔稱其幫忙找毒品,故請 其施用而抽取,其行為僅應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 後改稱:其雖依證人徐信翔請求,代證人徐信翔向不詳之人 購買毒品,然其並未從上開毒品中抽取部分自行施用云云。 經查:  ㈠證人徐信翔先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 款該欄所示款項至本案被告帳戶內,復被告向不詳之人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再由證人徐信翔於附表一「交易時間」欄所 示時間,駕駛A車前往本案交易地點,向被告拿取附表一「 交易毒品及數量」欄所示毒品,前後共計2次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22032卷第2 1至28、159至163頁,本院卷第49至56頁),核與證人徐信 翔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2508卷第151至155頁,偵 22032卷第193至196頁),並有本案徐信翔帳戶轉帳紀錄截 圖(見偵22032卷第77至81頁)、本案徐信翔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22032卷第95至103頁)、本案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 偵22032卷第105至117頁)、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2 032卷第119頁)、A車車輛行車紀錄(見偵22032卷第121至1 24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 單(見偵22032卷第69至70、85至93頁)、證人徐信翔與被 告通話紀錄截圖(見偵22032卷第71至75頁)、苗栗縣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2032卷第43至48 頁)、現場勘查照片(見偵22032卷第61至65頁)等件在卷 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毒品交易,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   ⒈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 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 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 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 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 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 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 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 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 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 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⒉經查,證人徐信翔於偵訊時證稱:渠均係向被告拿取甲基安 非他命,渠不知被告向何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會 要求渠先匯錢予其,再至其住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被告 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先自己打開施用,再拿給渠,被 告認為其從中抽取部分施用,係作為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報酬,且被告曾向渠表示縱渠未當面讓被告施用購買之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亦會自行取用部分施用等語(見偵220 32卷第193至196頁),而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亦供 稱:其確有與證人徐信翔為附表一所示毒品交易,證人徐 信翔先匯款予其後,其再向不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並自上開毒品中抽取部分自行施用等語(見偵22032卷第16 1至162頁,本院卷第50至53頁),是互核證人徐信翔上開 證述,以及被告上開供述,可見證人徐信翔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由被告向他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從 中抽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再交付剩餘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徐信翔,以此作為被告向他人拿取甲基安非 他命後交付予證人徐信翔之報酬,堪認被告於附表一所示 毒品交易,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立於賣方之立場,向證人 徐信翔收取毒品價金,並自行抽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供己 施用資為收益,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信翔無訛。   ⒊至證人徐信翔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附表一所示毒品交易係 渠先匯款予被告,再至本案交易地點拿取甲基安非他命, 渠並未同意被告自上開毒品中抽取部分自行施用,但渠不 確定被告是否有自上開毒品中抽取部分自行施用,被告亦 未向渠稱縱渠未當面讓被告施用購買之毒品,被告亦會自 行取用該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6頁),然渠就關鍵 問題(如被告有無自上開毒品中抽取部分自行施用,或有 無曾向證人徐信翔稱縱渠未當面讓被告施用購買之毒品, 被告亦會自行取用該毒品等)均避重就輕、更易前詞,且 被告甚於證人徐信翔作證後,始改稱:其就附表一所示毒 品交易,並未從上開毒品中抽取部分自行施用云云(見本 院卷第104頁),益徵證人徐信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 確有迴護被告之情,被告見聞後始改口否認有自附表一所 示毒品交易之毒品中抽取部分自行施用,是證人徐信翔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尚難採信,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 被告此部分辯稱,亦為臨訟置辯,不足為採。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 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 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 ,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並取得價金後,始轉而向上手 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 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非可與無營利意 圖,而單純為便利施用之人,僅代為購買毒品或合資等幫 助施用之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縱被告係受證人徐信翔請求,而為附表一所示毒品交 易,然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毒品交易,不僅向證人徐信翔收 取毒品價金,甚自上開毒品中抽取部分自行施用資為收益 ,其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業如前述。又被告既係基 於營利之意圖,而向不詳之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予 證人徐信翔,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毒品交易, 自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甚明,益徵被告自行抽取部分毒品施 用,非證人徐信翔所贈送而施用。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 辯,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又被告就販賣2次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販賣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 論罪。另被告就販賣2次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 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所謂之自白,係對於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販賣毒品罪係以被告主 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於無獲取金錢報酬之案例類型,則 以有無取得相當於金錢之對價作為判斷,而為其主要核心 構成要件事實,如對於上開核心重要構成要件予以否認, 即已影響犯罪之成立,自不能認為合於自白要件。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本案所為縱認定構成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然其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所示 毒品交易,以及其從上開毒品中抽取部分自行施用等客觀 行為均坦承不諱,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云云。經查,被告固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坦認 附表一所示毒品交易,以及其從上開毒品中抽取部分自行 施用等客觀事實,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從上開毒品 中抽取部分自行施用,並非作為其報酬而抽取,乃係證人 徐信翔表示因其幫渠找毒品,故請其施用而抽取,至證人 徐信翔於偵訊時證稱其從中抽取部分毒品係作為其報酬, 乃係證人徐信翔之說法,其不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可見被告對於是否以從中抽取部分毒品自行施用,作 為相當於金錢之對價,係為否認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對於意圖營利之客觀行為為自白, 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 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原主張:被告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大人」即李育人,並經檢警偵辦在案,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主動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大人」即李育人(見偵22032卷第257至262、349至350頁),並經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偵辦,惟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不能證明李育人於112年3月17日、4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有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75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可見被告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李育人,然其供出者顯非本案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再主張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併予敘明。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 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交易數量及金額非鉅,且對象 單一(即徐信翔)、時間非長,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與大 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販毒者,其惡性、犯罪情節 有別,然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之罪宣告刑最低為有期徒刑10 年,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爰就其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施用毒品之不法利益 ,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 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其行為助長施用毒 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 取。又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油漆工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22032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就2次毒品交易之數量及金額非 鉅、販賣對象同一、販賣時間相近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1,000元,均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固於偵訊時供稱:該物 係供其與證人徐信翔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等語(見 偵22032卷第159頁),然證人徐信翔於偵訊時證稱:渠係撥 打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被告等語(見偵2508卷第154至155 頁),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 詢單(見偵22032卷第69至70、85至93頁)、證人徐信翔與 被告通話紀錄截圖(見偵22032卷第71至75頁)等件附卷可 查,可見被告確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徐信 翔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非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又依卷存資料顯示,該物應非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且與本案無關,是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該等 物品非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依卷存資料顯示 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交易毒品及數量 1 111年11月1日 晚間11時40分許 本案交易地點 111年11月1日晚間11時31分許,匯款1,000元至本案被告帳戶(不含手續費10元) 甲基安非他命 0.2公克 2 111年11月4日 下午3時9分許 本案交易地點 111年11月4日下午3時9分許,匯款1,000元至本案被告帳戶(不含手續費10元) 甲基安非他命 0.2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Sugary 7 max手機 1支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VIVO 1902 手機 1支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門號:000000000,IMEI1碼: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⒈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外觀為晶體,送驗數量0.499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0455公克(淨重),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305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61頁) 4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2024-11-01

TYDM-113-訴-388-2024110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添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添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添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會導 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 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置往 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經警盤查前,未肇事造成 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 、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26號   被   告 林添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添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桃交簡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下同)112 年9月27日判決確定,於113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13年7月8日上午6時許起至同日上午 6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居處飲用黃酒,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13分許,自該處騎乘標章編 號A00359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14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 午7時4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添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事案件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且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1

TYDM-113-桃交簡-1042-2024110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戶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櫻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櫻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許芯瑜」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關於「所交 付偽造許芯瑜之國民身分證」更正補充為「所交付來源不明 『許芯瑜』名義、貼有黃淑櫻照片之國民身分證」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躲避查緝,竟任意冒 用他人身分,而使用蘇文進所交付來源不明之「許芯瑜」名 義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 正確性,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被告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許芯瑜」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係被告所有供作犯罪所 用之物,此據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40號   被   告 黃淑櫻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櫻明知國民身分證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為個人身分之 表徵,不得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竟基於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之犯意,為利於其躲避 警察查緝,持其前男友蘇文進(另簽分偵辦)於民國113年5 月22日晚間10時30分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所交付偽造 許芯瑜之國民身分證,搭乘友人温添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113年5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該 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時, 黃淑櫻於警方查證身分時,出示上開偽造許芯瑜之國民身分 證供員警查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芯瑜、戶政機關及警 政機關對國民身分查核管理之正確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至扣案之偽造身分證1張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1

TYDM-113-桃簡-1434-20241101-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新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53 號、112年度調偵字第475號、第67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 審原易字第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新野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新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一「詐欺期間」欄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詐術內容」欄所示之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接續於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二至五「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胡新野所指定、如附表 二至五「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胡新野並將前揭款項 提領後花用殆盡。 二、案經羅墁潔、郭欣倩、許慈淨、王欣婷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新野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墁潔、郭欣倩、許慈淨、王欣婷分別 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指 定告訴人4人匯款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4人提出之詐欺對 話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儲字第112126 2929號函及函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月10日通清字第1130001388號函及函附帳戶交 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儲字第113000 7371號函及函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  ㈡又告訴人羅墁潔、郭欣倩、許慈淨、王欣婷雖如附表二至五 所示客觀上均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被告各該次詐欺取財 行為使前開告訴人羅墁潔、郭欣倩、許慈淨、王欣婷分次交 付財物之結果,應祇各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上開告 訴人羅墁潔、郭欣倩、許慈淨、王欣婷部分各應僅成立一罪 。  ㈢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4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被告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竟以詐術詐騙告訴人4人,致告訴人4人陷於錯 誤,而分別匯入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4 人達成調解,惟一再拖延已向告訴人承諾之賠償給付時間, 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4人分文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詳本院112年 度審原易字第254號卷第71-72頁、第115頁、第119頁、第15 5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再就各宣告 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分別詐得告訴人羅墁潔共新臺幣(下同)22萬8,600元 (如附表二所示)、詐得告訴人郭欣倩共34萬2,045元(如 附表三所示)、詐得告訴人許慈淨共16萬804元(如附表四 所示)、詐得告訴人王欣婷共3萬9,560元(如附表五所示)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賠償予告 訴人4人,爰依法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期間 詐術內容 詐得金額 主文 1 羅墁潔 111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15日間 佯稱投資汽車零件、女友需要醫藥費、公司需要錢留住客戶、自己需要錢就醫、媽媽需要錢就醫等各種急用之不實說詞 如附表二所示共計新臺幣22萬8,600元 胡新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郭欣倩 111年7月7日至同年月23日間 佯稱急需醫藥費等急用之不實說詞 如附表三所示共計新臺幣34萬2,045元 胡新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許慈淨 111年5月13日至同年7月15日間 佯稱邀請許慈淨出資共同從事販售防疫物資之事業 如附表四所示共計新臺幣16萬804元 胡新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捌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王欣婷 111年6月11日至同年6月15日間 佯稱邀請王欣婷出資共同從事販售防疫物資之事業 如附表五所示共計3萬9,560元 胡新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羅墁潔 111年8月29日15時22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2 111年8月29日22時14分許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 3 111年8月30日14時48分許 7,000元 000-000000000000 4 111年8月30日17時30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 5 111年8月30日20時03分許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 6 111年8月31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 7 111年9月1日9時47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 8 111年9月2日19時35分許 4萬3,850元 000-000000000000 9 111年9月7日4時06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 10 111年9月8日23時46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 111年9月13日10時10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000 12 111年9月13日12時17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 13 111年9月13日12時17分許 1萬2,000元 000-000000000000 14 111年9月14日15時02分許 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 15 111年9月15日18時37分許 6,750元 000-000000000000 共計22萬8,600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欣倩 111年7月7日17時27分許 6,200元 000-00000000000000 2 111年7月7日22時18分許 800元 000-00000000000000 3 111年7月8日12時34分許 8,500元 000-00000000000000 4 111年7月9日7時23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5 111年7月10日15時03分許 2萬4,500元 000-00000000000000 6 111年7月11日8時43分許 2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7 111年7月11日8時48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8 111年7月11日8時49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 9 111年7月12日7時27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10 111年7月12日7時32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 111年7月12日7時39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2 111年7月14日11時11分許 4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3 111年7月15日8時15分許 1萬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4 111年7月16日8時20分許 8,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5 111年7月17日9時57分許 7,5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6 111年7月17日10時21分許 1,5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7 111年7月18日8時26分許 8,5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8 111年7月18日9時45分許 1,160元 000-00000000000000 19 111年7月18日20時17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20 111年7月19日13時03分許 6,685元 000-00000000000000 21 111年7月20日20時19分許 2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22 111年7月20日20時21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23 111年7月21日6時56分許 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24 111年7月21日12時36分許 4,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25 111年7月21日12時38分許 4,700元 000-00000000000000 26 111年7月22日19時53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27 111年7月23日14時許 8,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28 111年7月23日15時22分許 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共計34萬2,045元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慈淨 111年5月13日17時04分許 4,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2 111年5月13日19時52分許 2,600元 000-00000000000000 3 111年6月9日17時52分許 6,310元 000-00000000000000 4 111年6月9日17時53分許 2,200元 000-00000000000000 5 111年6月9日17時54分許 3,250元 000-00000000000000 6 111年6月9日17時55分許 2,160元 000-00000000000000 7 111年6月11日16時49分許 2,160元 000-00000000000000 8 111年6月11日17時14分許 4,690元 000-00000000000000 9 111年6月12日4時20分許 9,620元 000-00000000000000 10 111年6月14日20時13分許 1萬2,17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 111年6月16日20時22分許 1,790元 000-00000000000000 12 111年6月16日20時23分許 3,580元 000-00000000000000 13 111年6月16日20時24分許 2,860元 000-00000000000000 14 111年6月17日15時16分許 3,210元 000-00000000000000 15 111年6月17日15時17分許 2,140元 000-00000000000000 16 111年6月18日12時17分許 4,480元 000-00000000000000 17 111年6月19日17時23分許 2,580元 000-00000000000000 18 111年6月20日13時51分許 1萬415元 000-00000000000000 19 111年6月21日12時13分許 1萬1,290元 000-00000000000000 20 111年6月21日22時50分許 2,180元 000-00000000000000 21 111年6月24日18時11分許 8,080元 000-00000000000000 22 111年6月25日19時53分許 1萬945元 000-00000000000000 23 111年6月26日22時53分許 9,310元 000-00000000000000 24 111年6月27日22時48分許 8,120元 000-00000000000000 25 111年6月28日21時20分許 8,120元 000-00000000000000 26 111年6月30日23時27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27 111年7月1日16時54分許 6,280元 000-00000000000000 28 111年7月1日19時29分許 432元 000-00000000000000 29 111年7月2日8時59分許 500元 000-00000000000000 30 111年7月2日13時36分許 5,940元 000-00000000000000 31 111年7月3日8時59分許 392元 000-00000000000000 32 111年7月15日7時31分許 4,000元 000-00000000000 共計16萬804元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欣婷 111年6月11日16時17分許 7,800 000-00000000000000 2 111年6月12日4時24分許 5,530元 000-00000000000000 3 111年6月12日16時20分許 4,815元 000-00000000000000 4 111年6月12日17時45分許 5,500元 000-00000000000000 5 111年6月13日12時33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6 111年6月13日13時29分許 8,965元 000-00000000000000 7 111年6月15日20時55分許 1,950元 000-00000000000000 共計3萬9,560元

2024-11-01

TYDM-113-審原簡-110-20241101-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誌賢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張智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3月26日113年度桃金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4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誌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誌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王財富」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簡誌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前某日,將其名 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存摺封面拍照後,以臉書私訊並提供予「王財富」。嗣 「王財富」於111年12月13日某時許,向陳加修佯稱:欲販 賣線上遊戲楓之谷道具等語,致陳加修陷於錯誤,因而於11 1年12月14日下午5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000 元至本案帳戶。簡誌賢復依「王財富」指示,於111年12月1 4日下午5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中壢中 山店內,提領1萬3,000元後購買等值GASH遊戲點數,並拍攝 上開購買遊戲點數收據之照片,傳送予「王財富」,而使陳 加修、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簡誌賢因此獲得1,3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加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簡誌賢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原審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2頁,本院桃金簡卷第38頁,本院簡上 卷第48、75頁),核與告訴人陳加修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 符(見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告訴人陳加修與詐欺集團成 員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臉書之頁面(見偵卷第37至39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21頁)、萊爾富超商e購卡付款證明(見偵卷第7 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下稱犁份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7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1至32頁)、犁份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5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 信。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告訴人固與本院112年度審金簡 字第395號案件(下稱前案)之告訴人不同,然其係依指示 提供本案帳戶供「王財富」使用,並依指示分次提領款項、 購買遊戲點數,其主觀上不知該等款項係分屬本案告訴人、 前案告訴人,則其於本案及前案既均係提供本案帳戶,應認 其犯罪目的單一,是其就本案所為應與前案係同一案件,請 求為免訴判決云云。經查:   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構 成要件,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如有接連實施之情 形,應綜依施用詐術之情節、詐害之對象等,判斷其犯罪 行為是否可分;不能祇以詐騙之手法相同或類似、時間部 分重疊、參與犯罪之成員相同,或受領數被害人財物之時 間緊密相接,即遽謂其間僅有一實行行為或應為包括一罪 。又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單一或分別起意)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以擔 任車手情形而言,其縱僅有一次性之收款或提領詐款行為 ,就其他共同正犯因向多數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多數被害 人受騙匯款,再由其他共同正犯提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仍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全 部共同負責,依所侵害被害法益之個數,論以數罪。從而 ,詐欺集團成員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 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 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 多次提領款項執詞不知多數被害人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 一罪。   ⒉被告前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 簡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 2年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見本院桃金簡卷第41至44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簡上卷第31至32 頁)等件在卷可佐。依前案判決所示,被告於111年12月16 日前某時許,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16日下午3時26分許,向黃勝佑 佯稱:販賣線上遊戲楓之谷道具等語,致黃勝佑陷於錯誤 ,因而於同日下午6時27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復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32分許,在桃 園市中壢區某便利商店,提領2萬元後購買等值GASH遊戲點 數,並拍攝上開購買遊戲點數收據之照片,傳送予該不詳 之人,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等旨。   ⒊由上可知,前案告訴人顯與本案告訴人不同,是被害法益不 同,各次犯罪行為具有獨立性。且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21頁),本案告訴人陳加修於111年12月14日下午 5時47分許匯款1萬3,000元後,被告旋於同日下午5時49分 許提領1萬3,000元,而該筆匯款「轉出入行庫代碼及帳號 」欄記載「00000000000000000」;前案告訴人黃勝佑於11 1年12月16日下午6時27分許匯款2萬2,000元後,被告旋於 同日下午6時32分許提領2萬元,而該筆匯款「轉出入行庫 代碼及帳號」欄記載「000000000000000000」,可見本案 告訴人陳加修、前案告訴人黃勝佑不僅匯款時間相距2日, 且使用之匯款帳號亦有所不同,而被告於伊等匯款後,旋 分別提領該等款項、購買遊戲點數並提供予該不詳之人, 則被告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該 等款項係數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等情自難諉不知 ,堪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提領數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仍為 之。復依上開說明,該不詳之人向前案告訴人黃勝佑、本 案告訴人陳加修施用詐術,致伊等受騙匯款,再由該不詳 之人指示被告分次提領款項、購買遊戲點數並提供予該不 詳之人,以製造金流斷點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仍應在被告與該不詳之人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全部共同負 責,並依所侵害被害法益之個數,論以數罪。   ⒋據此,原審判決與前案判決關於被害人、被害情節、遭詐騙 金額之記載各異,足認兩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各異, 至各被害人受騙先後匯入之帳戶均係本案帳戶,被告受指 示提領多次交付情節相仿,然被害人不同、犯罪情節各異 ,仍非同一案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14條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以及第16條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其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舊法之有期 徒刑上限較重。至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自無須納入比較。     ⒉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倘行為 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而修正後之規定,行 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經查,本案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上限較修正 前之規定為輕。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其於偵訊時供稱:其於本案犯罪所得為1,300元等語(見 偵卷第72頁),而其於原審與告訴人陳加修達成調解,並 已賠償告訴人陳加修7,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 參(見本院桃金簡卷第35至36頁),可見本案犯罪所得均 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陳加修,應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亦符合減刑之要件。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以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分別論以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本 案所為,係與「王財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未及審酌適用新增訂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容 有未洽。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提起上訴,認本案與前案 係同一案件云云,業據本院指駁如前,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按遇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況,上級審法院為裁判時,首先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其後為量刑審 酌時,仍應受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蓋憲法第16 條規定,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再者,訴訟程序原則上應提 供被告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方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意旨有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 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 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 不在此限。」即學理上所稱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然依 其但書之規定,倘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包括判決不適 用法則之情形)而撤銷之情形,該上級審即非不得諭知較原 審判決為重之刑。此所謂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 決之「刑」,應以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判決所諭知之「宣告 刑」作為比較判斷標準。又上開「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 而撤銷之」者,當指第一審於裁判時適用斯時之法條是否得 當而言,至於第一審訴訟繫屬消滅後,法條因修正而有所變 更之情形,當不在該但書規定範圍之內,否則不僅違背「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無異變相剝奪人民享有憲法保障訴 訟救濟之基本人權。經查,被告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 官就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然原審於113年3月26日判決後 ,同年8月2日洗錢防制法生效施行,且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生效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規 定,而就被告共同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所為有期徒刑宣告 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已為新法法定刑有期徒刑最低度 (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對被告並無不利,是依上開 說明,基於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憲法信賴保護精神, 原審對被告所為之上開量刑宣告,當屬法院為刑罰裁量權行 使時應受拘束之「內部性界限」,本院於撤銷原審判決關於 被告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宣告刑部分,改適用新法對被告 重新為量刑,然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方符合上訴 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立法意旨,並無礙於上訴人訴訟權益 之保障。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協助該不詳之人提領款項、購買遊 戲點數,再將該遊戲點數收據提供予該不詳之人,以此方式 與該不詳之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 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該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陳加修詐 取財物,造成告訴人陳加修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加修成立調解,業 如前述,且取得告訴人陳加修之原諒(見本院桃金簡卷第38 頁),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 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主張: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 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 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112年間因前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 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桃金簡 卷第41至44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 ,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陳加修遭 詐騙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固經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 被告所述,該款項已由其購買遊戲點數並提供予不詳之人( 見偵卷第71至72頁),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 就該款項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因本案獲得1,300元之報酬,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 已與告訴人陳加修達成調解,並已賠償7,000元,業如前述 ,倘再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資料,雖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未經 扣案,然該帳戶資料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舒慶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佩宣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YDM-113-金簡上-57-2024110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三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2 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013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三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三兆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又被告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及傷害行為,係在相近之 地點、密接之時間內所為,其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持裝有鋼珠之瓦斯槍,在國道 上對告訴人游凱翔所駕駛之車輛射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且所有車輛之車門板金因而凹損,其所為不尊重他人身體、 財產法益,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應予懲處;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又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暨斟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25號卷 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CO2瓦斯槍,並未扣案,且無證據 足認現尚存在而未滅失,本院考量前開瓦斯槍,並非違禁物 ,且取得容易,倘予以宣告沒收,對於遏止犯罪之效果亦屬 有限,是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25號   被   告 余三兆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三兆於民國112年9月12日0時47分許,乘坐在友人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 南向60至70公里處(楊梅區路段),因與後方為游凱翔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藍色福特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 並於車輛行進間互相搖下車窗叫囂對罵,竟基於傷害、恐嚇 、毀損之犯意,持裝有鋼珠之CO2瓦斯槍,朝游凱翔之自小 客車右前車門射擊,致該自小客車車門板金凹損,游凱翔並 受有左側上臂瘀傷及右側中指擦傷之傷害,且使游凱翔心生 畏懼。嗣游凱翔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凱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第二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三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裝有鋼珠之CO2瓦斯槍,射擊告訴人游凱翔所駕駛藍色福特自小客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凱翔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之人持類似BB彈槍射擊之事實。 3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人陳媛媛之弟陳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伊姊姊陳媛媛出借其男友即證人王國翰之事實。 4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實際使用者王國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伊姊陳媛媛出借伊,再由伊轉借給被告之事實。 5 天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證人游凱翔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CO2瓦斯槍射擊,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6 行車紀錄影像光碟片1片、影像擷取畫面、CCTV及ETC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自小客車於國道高速公路競逐之事實。 7 刑案現場照片1份 ⑴證明告訴人自小客車遭被告以CO2瓦斯槍射擊,致車門凹損之事實。 ⑵遺留在告訴人自小客車內鋼珠2顆,佐證被告以裝有鋼珠之CO2瓦斯槍射擊告訴人上開自小客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 嚇及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持上開CO2瓦斯槍射擊 告訴人自小客車之舉措,涉犯傷害、恐嚇、毀損等行為,均 係於密接之犯罪時間並在同一犯罪地點所為,殊難強行割裂 而予獨立非難,應認被告係出於單一傷害、恐嚇及毀損之決 意接續為之,均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是被告所犯傷 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01

TYDM-113-審簡-1271-2024110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89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459號),經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將附表所示商品之價格標籤 條碼換貼上開偽造較低價之商品價格標籤」更正為「將高價 之『飛利浦奈米級空氣清淨機(AC2936/86)』價格標籤條碼 換貼上開偽造較低價之『東元捕蚊空氣清淨機(NN2002BD)』 商品價格標籤條碼」。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以附表換貼標籤價格結帳 」更正為「以換貼較低價之標籤價格條碼結帳」。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所偽造之商品標籤,係用以表示該商品之價格,自具 有一定之用意,核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之準文書;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偽 造標籤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㈡查被告前因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簡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2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簡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士簡字第6 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98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2年7月1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偽造文書犯行,竟再為 本案詐欺、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 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 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 為詐欺、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尚具工作能力,竟不知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反偽造低價商品標籤,以將高價商品標籤換貼低價 商品標籤此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結帳人員,其所 為侵害告訴人家樂福經國店之財產法益,實屬不當,應予懲 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亦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暨斟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以換貼低價商品標籤並持以結帳之方式詐得高價商品 ,其所獲取之不法利益乃該高、低價商品之價差即新臺幣( 下同)9,900元(13,990元-4,090元=9,900元),既未扣案 ,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亦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 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未扣案、印有「東元捕蚊空氣清淨機(NN2002BD)」之商品 標籤,固係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考量該商品標 籤,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是自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95號   被   告 黃志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明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士簡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次確定, 後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詐欺得利之犯意,先以影印商品條碼之方式偽造標籤條碼後 ,再於112年11月13日17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 家樂福經國店」,將附表所示商品之價格標籤條碼換貼上開 偽造較低價之商品價格標籤,持向該賣場結帳櫃臺人員結帳 ,致家樂福經國店人員陷於錯誤,以附表換貼標籤價格結帳 ,黃志明因此詐得以較低價格取得高價商品之不法利益,足 以生損害於家樂福經國店。 二、案經劉育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明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 即家樂福經國店安全課課長劉育松於警詢證述屬實,且有交 易明細、家樂福經國店、商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 車出租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 告偽造附表商品條碼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 告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標籤6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YDM-113-審簡-127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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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羿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羿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會導 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 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駕駛小客貨車上路,置往來用路 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並因而肇事,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所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 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03號   被   告 陳羿甫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6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甫自民國113年6月19日下午5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 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旁工地飲用保力達 藥酒後,明知酒後仍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旋即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5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 故與黃筱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59 分許,對陳羿甫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羿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筱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 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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