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江政龍
被 告 蘇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69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3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8日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輛,行經屏東市林森路與福州街口段時,因駕駛不
慎之過失,而與訴外人李宗霓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因而支付修復費用共82,175元(零件46,336元、工資35
,839元),而訴外人李宗霓就前開事故之發生,應自負七成
過失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修繕費用之三成即24,653元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
輛自2013年6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8日,已
使用9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23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6,336÷(5+
1)≒7,7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6,336-7,723)×1/
5×(9+8/12)≒38,6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6,336-38,613=7,72
3】,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35,839元,系爭車輛損害額
為43,562元(計算式:7,723元+35,839元=43,562元),於
扣除原告應自負之七成過失責任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為13,069元(計算式:43,562元×30%=13,06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從而,原告
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
,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6日起(於1
13年12月5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見本
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PTEV-114-屏小-43-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