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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77號 原 告 李亭儀 被 告 林昱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在臉書Messenger與詐騙集團聯繫,將其所申辦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劉嘉惠」向原告佯稱:得於「APGE」投資平台投資獲利,惟須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4日中午12時18分、24分許分別轉帳3萬元、69,400元至本件帳戶內,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4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遭詐騙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有遭臉書暱稱「劉嘉惠」詐欺之情事,然據其提出 之對話紀錄中,對話時間僅有8月3日及8月10日,且未見對 方有何指示匯款之情形,且依原告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既 係遭以投資為由詐騙,理應將投資款項轉匯或交付與投資公 司之帳戶內較為合理,何以原告會在111年10月5日起至同年 11月4日之1個月內,陸續以網路轉帳、臨櫃匯款或ATM轉帳 之方式,將10筆款項高達929,400元匯至數個個人帳戶?且 於臨櫃匯款經行員關懷匯款用途時竟回覆要籌措醫療費用? 佐以現今詐欺集團多利用個人帳戶將不法所得層層轉帳之洗 錢犯行猖獗,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匯款資金來源,其匯 款資金來源是否合法亦有可疑。是原告主張遭他人施以詐術 及受有損害等情均乏實據,難認原告有因詐騙而受有損害, 故縱被告有將系爭帳戶交付給他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4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22

CYEV-113-嘉小-677-20241022-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5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民國112年5、6月之某日,在 不詳地點,以郵寄方式」。 (二)證據欄補充:「被告林孟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交付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之。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減輕其刑之 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 開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一次提供3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本件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幫助他人犯洗錢罪,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 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 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偵查起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30號   被   告 林孟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為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 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將來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 作為犯罪使用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邱瑞君等人,致渠等皆因之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 所示之邱瑞君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瑞君、苗延仁、楊佳恒、蔡瑞祥、蘇竣垵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孟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開將來、中信、華南銀行帳戶均為其所申設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的將來銀行、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均遺失了,且當時因為我有施用毒品,記性不好,所以我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而該紙條連同提款卡一起遺失了;至於我的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則是借給我做工的同事了,他跟我說他家人需要匯錢給他,他沒有帳戶,要跟我借帳戶,我以為他用完當天就會還給我了,結果沒有,我要找他要回來,他就失聯了,我也不知道這個同事的姓名及聯繫方式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瑞君、苗延仁、楊佳恒、蔡瑞祥、蘇竣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邱瑞君等人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邱瑞君所提供之存簿封面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假公文書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邱瑞君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苗延仁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苗延仁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楊佳恒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楊佳恒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蔡瑞祥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瑞祥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蘇竣垵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封面影本、存簿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竣垵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8 上開將來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將(客)字第1130002345號函覆資料各1份 證明: 1、上開將來銀行帳戶為被告於112年5月4日所申設,核與被告於警詢時稱其將來銀行帳戶提款卡係在112年3月底遺失乙情不符。 2、告訴人邱瑞君、苗延仁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 3、被告無辦理掛失、止付紀錄之事實。 4、該帳戶自112年5月4日起至112年9月1日止均有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堪認被告對於告訴人邱瑞君、苗延仁等人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其帳戶乙節,顯然知情。 9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14125號函覆資料各1份 證明: 1、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2、告訴人楊佳恒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 3、被告於帳戶遭警示後(112年8月5日)始進線客服中心辦理掛失之事實。 4、該帳戶自112年7月11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有多次網路銀行登入紀錄,而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5月到7月我還有使用中信銀行的網路銀行,8月我就沒有登入,我的網銀帳號密碼也有寫在紙條上,該紙條跟提款卡一起不見了等語,然其上開辯解,係在本署當庭提示此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後始更異前詞,而其於警詢時自始至終僅言及有將提款卡密碼寫於紙條上,隻字未提網路銀行帳密有一併寫於紙條上,是被告臨訟始翻異前詞之舉措,是否有刻意迎合本署查證資料,企圖符合其所建構之「遺失帳戶致遭拾得人盜用」之事實乙節,已非無疑。遑論上開將來銀行帳戶自112年7月24日起即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則倘若被告000年0月間仍有使用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即表示被告當時顯係記得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其又何須將帳號及密碼記載下來?反之,倘若被告確因無法記憶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記載於紙條上,則其於000年0月間欲登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時,即應會發覺其記載密碼之紙條遺失,否則其又係如何登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然被告卻未在第一時間發現並且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自相矛盾。綜上,被告上開辯詞所欲建構之其係因「遺失」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方遭致不詳人士拾獲後,進而利用誘騙被害人匯款及以寫有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紙條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本案發生前其未曾交付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陌生人等情,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委不足採。 10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通清字第1130021164號函覆資料各1份 證明: 1、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2、告訴人蔡瑞祥、蘇竣垵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 3、被告未曾進線辦理掛失、止付之事實。 4、被告曾配合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2日申請數位帳戶一般金融卡,並將約轉限額調高至每筆200萬元、每日300萬元;非約定轉帳限額調高至每筆5萬元、每日10萬元、每月20萬元。復於112年6月30日,配合詐欺集團新增金融卡約定轉入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孟為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乙節,惟按洗 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固就 人頭帳戶案件,新增同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該 條文立法理由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 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 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 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 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 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 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 ,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 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 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 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 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刑事 判決參照)。而被告已構成上述幫助洗錢罪嫌,自無適用此 條規定,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4-10-22

TNDM-113-原金訴-42-202410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4號 原 告 賴普騰 被 告 簡夢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應可知悉將金融帳戶 交付予他人,可能將使該帳戶被他人作為金融犯罪之工具, 然被告仍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將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自 111年5月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9日9時20分許匯款300萬元至系爭帳 戶,使原告受有損害,爰先位依侵權行為;備位依不當得利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前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警詢筆錄、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23至24、25 至47頁),且被告因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亦已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112年度苗原金簡字第1號簡易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而原告匯款300萬元至 系爭帳戶之事實,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以被告交付系爭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雖使不同被害人受有損害,因屬同一 幫助行為,故為系爭刑事判決效力所及,而對被告為不起訴 處分,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8號不起訴 處分書、系爭刑事判決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7至58、73至79 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即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 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8日(於1 13年8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000年0月0 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18

TYDV-113-訴-1734-202410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素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32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素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素貞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某時許, 在宜蘭縣宜蘭市三清路之友人住處,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許文凱(另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嗣許文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金額匯入李育瑋( 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內,復經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再轉匯第二層金額至高素貞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旋 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高素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詩雯、李嬋媛、余姵汝、蔣蕙如、證 人李育瑋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洪詩雯提出之IG帳號頁 面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虛擬貨幣 平台交易憑證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 案資料、告訴人李嬋媛提出之詐騙網站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 照片、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虛擬貨幣平台交 易憑證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 料、告訴人俞姵汝提出之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等報案資料、告訴人蔣蕙如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1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66457號函附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育瑋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被告提出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 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 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並未達1 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7年為輕。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偵查及 歷次審判均須自白,方可減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偵 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方可減刑,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予「許文 凱」使用,該不詳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 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 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 行為,尚無從遽認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予許文凱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欺告訴人洪詩雯、李嬋媛、余姵汝、蔣蕙如之財物及 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 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罪名自白犯 行,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無從依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 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致使本案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 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 實有不該;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未與附表之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 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遭轉出部分仍然存在,倘對被告予 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沒收。 (二)又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許文凱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實從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 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第一層) 匯款金額 (第一層) 匯款時間 (第二層) 匯款金額 (第二層) 1 洪詩雯 111年8月25日某時許 向洪詩雯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9月26日16時40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26日16時41分許 49,900元 111年9月26日16時42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26日16時43分許 5萬元 2 李嬋媛 111年9月3日起 向李嬋媛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9月26日21時51分許 1萬元 111年9月26日21時53分許 10,015元 111年9月26日22時11分許 100元 111年9月26日22時47分許 9,987元 3 俞姵汝 111年9月初旬 向俞姵汝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9月27日20時15分許 10,200元 111年9月27日20時18分許 100,15元 4 蔣蕙如 111年8月7日20時許 向蔣蕙如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9月28日0時11分許 97萬元 111年9月28日0時12分許 49萬元 111年9月28日0時12分許 48萬元

2024-10-17

ILDM-113-訴-738-202410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翰 選任辯護人 王廉鈞律師 蘇敬宇律師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陳志宏 林美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 95號、第228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 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癸○○(另案通緝中)及己○○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己○○另行招募戊○○、子○○一同加入詐欺集 團,集團成員尚有Telegram暱稱「偉育」、「安」、「熊仔 」、「陳強強」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渠等組成有持續性、 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偉育」指示癸○○負 責招募他人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即代稱「車」) 之訊息。後由「偉育」向人頭帳戶申設人指示設定約定帳戶 及約定需配合住宿於於集中地點事宜,復收取其等提供之金 融帳戶資料並給付報酬,再交予犯罪組織上手操作使用。而 己○○則負責指揮子○○共同搭載人頭帳戶申設人至指定地點, 再指示戊○○擔任掌控人頭帳戶申設人之行蹤工作之分工方式 ,為下列犯行: ㈠己○○、戊○○、子○○、癸○○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為確 保可順遂利用向車主取得之人頭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詐 欺犯罪所得,並可操作人頭帳戶網路銀行,使被害人匯入之 詐欺犯罪所得層轉至詐欺犯罪組織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而不 受干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偉育」指示癸○○於111年10月17日 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收購帳戶供該詐欺 犯罪組織成員使用之訊息,適癸○○友人賴婕允(涉犯幫助洗 錢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 第4號判決確定)、胡雅棋(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42號判決 確定)見前開訊息,則經由癸○○招募賴婕允、胡雅棋提供渠 等帳戶供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賴婕允旋將其申辦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婕允玉山 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 婕允將來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胡雅棋則將其申辦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雅棋玉山帳 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雅 棋將來帳戶)先依「偉育」指示設定約定帳號後,再將提款 卡(含密碼)之資料提供予「偉育」及渠所屬詐欺犯罪組織 成員使用,渠等並因此獲得報酬。 ㈡己○○指示子○○於111年10月24日上午,由子○○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馬自達3」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己○○, 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嘉瑩門市,接送賴 婕允、胡雅棋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北海餐飲娛樂大樓 ,己○○途中收取賴婕允、胡雅棋手機;復再由戊○○帶同賴婕 允、胡雅棋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一品沅商旅,由戊○○承 租706號房供渠等共同投宿,以確保渠等提供詐欺集團帳戶 使用權限無遭本人設定更動之情況。復己○○、子○○續於同年 月25日中午,將賴婕允、胡雅棋載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 號北海資訊休閒館以掌控渠等行蹤,直至同年月00日下午始 載渠等返家。 ㈢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之詐欺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賴婕允、胡雅棋 或其他人頭帳戶內;旋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將匯入之詐欺 犯罪所得,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丙○○、甲○○、唐啟 超、壬○○、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請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己○○、戊○○、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 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 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 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己○○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 告戊○○、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賴婕允、胡雅棋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 述;被害人庚○○、丙○○、丁○○、辛○○、壬○○、寅○○、甲○○、 乙○○警詢之指述。  ㈢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賴婕允之臺灣大哥大、遠傳行 動電話申設資料與雙向通聯紀錄、胡雅棋之臺灣之星、臺灣 大哥大、遠傳、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申設資料及申設行動 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證人賴婕允提供與「偉育」之LINE對話 紀錄、一品沅商旅旅客登記表、被告己○○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雙向通聯、上網歷程紀錄與基地台位置分析、被告 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上網歷程紀錄與 基地台位置分析、另案扣得被告己○○所持用行動電話與詐欺 集團群組截圖、賴婕允所申設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申設資料、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賴婕允所申設將來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胡雅棋 所申設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與交易 明細、另案被告侯惠涵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 設資料與交易明細、一品沅商旅訂房紀錄、被告癸○○所使用 IG與臉書帳號截圖與臉書貼文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照片  ㈣卷附被害人提出之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單、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匯款單、帳戶交易明細、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匯款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④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與詐欺成員對話截 圖、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與詐欺集團 成員對話截圖、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⑧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己○○所為,就招募被告戊○○、子○○加入詐欺集團,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而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至8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戊○○及子○○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至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己○○、戊○○及子○○就附表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再者被告3人與「偉育」、「安」、「熊仔」、「陳強強」及 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而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1至8,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 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 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 己○○就召募被告戊○○、子○○加入詐欺集團之犯行,與上揭附 表編號1至8部分,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等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 之詐欺集團擔任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 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 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並斟酌被告戊 ○○、子○○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己○○偵查中雖否 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另參酌被告己○○、戊○○、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提款之犯 罪程度;兼衡被告己○○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砂石車,月收入約五萬,已婚,有1名子女,現在由太太 帶,需撫養太太、小孩,現在和家人同住;被告戊○○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沒工作,靠朋友、家裡接濟生活 ,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朋友同住;被告子○○自陳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做八大做了八年,月收入約至少三至 四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撫養,入監前都自己住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戊○○於偵查中固曾供稱,「控人」每天的報酬是1,00 0元,但被告戊○○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訂房間、跟吃飯 也要錢,我自己還花錢,我倒貼,說好的報酬沒有收到」; 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完全沒賺錢,一毛錢都 沒賺,車的油錢是花我自己的」;被告己○○則供稱:「報酬 約定一天一千元至二千元,但本件我沒拿到錢」。換言之, 依據被告3人之供述,詐騙集團成員固曾應允被告3人相當之 報酬,但實際上被告3人並沒有取得相對應的報酬,而本件 檢察官亦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即無從依刑法規定 ,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1層帳戶 提領時間 (第1層帳戶) 提領金額 (第1層帳戶) 第2層帳戶 宣 告 刑 1 庚○○ (未提告) 於111年9月初某時,向庚○○佯稱:投資云云,致庚○○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10月25日9時34分許 30萬元 賴婕允將來帳戶 111年10月25日9時38分許 30萬元 胡雅棋將來帳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0月26日13時5分許 200萬元 賴婕允將來帳戶 111年10月26日13時9分許 100萬元 胡雅棋玉山帳戶 111年10月26日13時9分許 100萬元 胡雅棋將來帳戶 2 丁○○ (未提告) 於111年9月15日某時,向丁○○佯稱:投資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10月25日10時38分許 200萬元 賴婕允將來帳戶 111年10月25日11時6分許 170萬元 胡雅棋玉山帳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丙○○(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彭千蓉」、「劉志剛」之人,向丙○○佯稱:投資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10月25日12時52分許 5萬元 賴婕允將來帳戶 111年10月25日14時51分許 10萬元 胡雅棋將來帳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0月25日13時10分許 5萬元 賴婕允將來帳戶 4 甲○○ (提告) 於000年0月下旬某時,以LINE暱稱「阮慕驊」、「薛佳熙」之人,向甲○○佯稱:投資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10月26日14時29分許 78萬5168元 (含手續費15元) 賴婕允將來帳戶 111年10月26日14時48分 79萬元 另案侯惠涵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1月1日14時52分 28萬5,792元 蔡瀚德申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日15時5分 28萬元 胡雅棋玉山銀行帳戶 5 壬○○ (提告) 於111年8月14日17時40分許,以LINE暱稱「李惠瑤.Kathy」之人,向壬○○佯稱:投資云云,致壬○○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10月27日11時8分許 43萬元 賴婕允將來帳戶 111年10月27日11時25分許 42萬6000元 胡雅棋將來帳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唐啟超 於111年9月1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乙○○聯繫,佯稱:投資云云,致唐啟超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10月27日15時48分 11萬元 賴婕允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7日15時53分 6萬300元 胡雅棋玉山帳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辛○○ (提告) 於111年9月26日某時,以LINE ID「彭千蓉」之人,向辛○○佯稱:投資云云,致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10月27日15時36分許 110萬元 賴婕允將來帳戶 111年10月27日15時53分許 63萬元 胡雅棋玉山帳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寅○○ (未提告) 於111年9月21日13時7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景順證券-李敏佳」之人,向寅○○佯稱:投資云云,致寅○○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10月28日11時48分許 86萬元 侯惠涵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8日12時6分許 80萬元 賴婕允玉山帳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0月28日16時1分許 6萬元 111年10月28日16時6分許 6萬100元 (含他人匯入款項) 賴婕允玉山帳戶

2024-10-15

TNDM-113-金訴-1823-2024101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莉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貸 款專員陳柏宇」、「陳福明」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三人以 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於民國民國112年11、12月間某日,提 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帳號資訊,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 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陳胡素華,致其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 開帳戶內,被告再依「陳福明」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匯 及提領時間,轉匯並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詐騙集團成員,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及如附表證據欄編號2至7 所示證據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 間提供前開帳戶之帳號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柏宇」之人 ,並依指示將告訴人陳胡素華匯入附表帳戶之款項或先轉匯 至附表所示將來銀行或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後提領、或直接 提領後,再交付予「陳福明」指定之人「育仁」等情,惟堅 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辯稱:當時想辦 貸款,我就上網搜尋後有看到貸款專員帳號暱稱「陳柏宇」 ,後來跟對方聯繫,對方要我提供相關帳戶存摺封面、近6 個月的交易明細等資料,我傳給對方之後,對方要我幫他跑 貸款流程,「陳柏宇」跟我說有一名副理「陳福明」可以幫 我美化帳戶,這樣貸款就可以下來,後來「陳福明」跟我說 會有款項匯入我的帳戶,我要去提款,這樣才表示我有在使 用帳戶,提款出來的錢我拿給「陳福明」指示的會計長的兒 子「育仁」,我有跟「陳福明」簽訂協議書,不可以私吞這 些錢,如果我私吞的話要賠償30萬元,還會被告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就學有購買新電腦之資金需求 ,而欲申辦貸款,卻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陳柏宇」詐騙及利 用,並將其名下附表所示之4個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供給 「陳柏宇」,嗣「陳柏宇」要求被告與該公司副理「陳福明 」聯繫貸款事宜,「陳福明」要求被告簽訂合作協議書以擔 保日後有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時,須返還其公司,否則賠償30 萬元,被告並同意支付6000元作為申辦費用,「陳福明」嗣 於112年12月20日向被告佯稱以匯款25萬元、23萬元至附表 所示帳戶,被告乃依指示提領款項予「陳福明」所指定之人 「育仁」,直至112年12月23日被告發現帳戶異常,經質問 「陳柏宇」未獲回應,始知有異而主動報警,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並無何犯意聯絡,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將其申辦之合庫、玉山、中國信託及將來銀行之帳 戶存摺封面提供予LINE暱稱「陳柏宇」、「陳福明」之人, 且告訴人亦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 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而 被告則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 陳福明」指示之人「育仁」等事實,除據被告供述在案,並 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 、被告之合庫帳戶、玉山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陳柏宇」、「陳福明 」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19至52、65至66 、67至68、69至72、73至74頁),據此固堪認被告確有將其 申設之上述4家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陳柏宇」、「陳福明」之人,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並交 付予「陳福明」所指示之人,然尚難憑此即率認被告涉有上 開犯行。是本案應審究之重點,係被告交付其上開帳戶資料 及自該帳戶提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並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究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 意聯絡?   (二)又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 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 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 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且現今詐騙集團因可供作人頭帳戶使 用之金融帳戶已較難取得,是詐騙集團詐騙之標的已不侷限 於金錢、財物,亦擴及帳戶資料,甚至設局利用不知情之人 轉帳或提款。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設局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處於感情詐欺、 信用不佳、經濟拮据、尋找兼職之情形下,自可能因感情信 任、亟需款項、工作過於急切而受騙,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甚至是協助轉帳或提款,誠非難以想像。是於此情形,被告 主觀上對於參與犯罪是否明知或有無預見,即應綜合行為人 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 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倘有事 實足認行為人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 信行為人有何幫助或參與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因而對於 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原則 ,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先予敘明。 (三)惟被告係00年0月出生,於本案發生當時,甫滿22歲,係大 學在校生,且先前至多僅有於飲料店、食品加工廠打工之經 驗,業經被告供述在案,衡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工作 經驗,實難以排除被告因年輕、社會經驗不足而遭詐騙之可 能。再參以卷存被告與LINE暱稱「陳柏宇」、「陳福明」之 LINE對話紀錄內容,明顯可見被告係因自身貸款需求而與「 陳柏宇」聯絡,「陳柏宇」於LINE中乃要求被告填寫個人基 本資料、提供勞保異動明細、雙證件正反面、存摺封面、帳 戶交易明細,並提供該公司副理「陳福明」聯絡方式供被告 聯繫貸款事宜,「陳福明」復要求被告簽訂合作協議書,並 向被告表示會幫被告美化帳戶以利貸款審核,營造「陳福明 」為公司高層主管之印象,並於被告與「陳福明」聯絡期間 ,仍持續與被告聯絡,而被告嗣後並將其於附表所示帳戶提 領款項之交易明細傳送予「陳福明」,顯見被告自始至終均 誤認「陳柏宇」、「陳福明」2人為貸款代辦公司之人,並 無任何懷疑。再觀諸被告與「陳福明」對話內容,被告係尊 稱對方「副理」,並依對方指示「美化帳戶」而於附表所示 時、地前往提領款項,期間完全依對方之指示行動,顯見被 告於提領過程中,毫無懷疑,對其自身業已涉入詐欺而擔任 取款車手乙情,均無所知。再參以附表所示提款時間,被告 係於112年12月20日14時40分至15時45分多次提領款項,期 間約僅有1小時,而被告提款之次數高達14次,再扣除相關 交通時間,顯見被告若非正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即係騎乘機 車前往提領款項之路途中,如此緊密安排,加以先入為主, 誤認「陳福明」係公司高層主管,亦難期待年僅22歲之被告 能由如此短暫且緊湊之提領過程,察覺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 成員。從而,被告辯稱其係遭LINE暱稱「陳柏宇」、「陳福 明」之人欺騙,誤認對方係貸款代辦公司,為美化其帳戶金 流而便利貸款,因而依指示提領款項,應屬可信,尚難據此 即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至被告欲 以「美化帳戶金流」之方式向申請貸款,固非無詐欺核貸機 構之意,然本案受詐欺之對象既非該貸款機構,即不能以此 逕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而被告既未認知有涉入詐欺犯罪之 可能,且全然信賴「陳柏宇」、「陳福明」等人,自無從預 見流入其帳戶之資金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是亦無從以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擬。 (四)又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 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 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 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 當本條處罰」,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貸款而提供上述帳戶之帳號予「陳柏宇」、「陳福 明」之人,然並未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即該帳戶之使用權限 仍繫於被告本人,核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然被告既係因 受騙而提供其帳戶之帳號,顯然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亦欠 缺主觀犯意,則無從認其所為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之規定。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無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非屬無據。 (五)再被告為大學在校生,前僅短暫從事飲料店及食品加工廠之 工作,社會經驗尚有不足,且其前無犯罪紀錄,可知被告並 無特別智識經驗可輕易查覺詐欺、洗錢犯罪,益證被告因急 須貸款而一時失慮,無法查覺或預見美化帳戶之情事可能涉 詐害第三人等犯行乙事,應屬可能,況本案尚有上開一般人 無法辯明真偽之合作協議書,作為取信被告或阻斷其預見涉 及詐害第三人等犯行之憑據,核與無確切憑據即為放任帳戶 供他人匯款並提領及交付款項之情形,亦屬有別。再者,被 告倘已預見自己會參與詐害第三人犯行乙節,其豈會填載自 己母親為貸款連絡人,並將匯入款項全部提領及全數交付他 人,而甘願無償為他人擔負涉訟刑責,且於交付款項後亦繼 續詢問貸款進度?益證美化帳戶乙事不足率以推論被告具有 參與本案犯行之預見及意欲。 (六)再者,被告因同一之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並交付款項之行為 ,所涉詐欺及洗錢犯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具詐欺、洗錢之犯意,而以113年度偵字 第30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惟本案係在前案 不起訴確定前向本院提起公訴),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為證,是本案事證既與前案事證大致雷同,且就主觀犯意部 分,亦未存有別於前案之其他特別事證,本案在此情形下, 自難遽以認定被告具有參與本案犯行之犯意。 (七)綜上,依現存證據,被告非無遭前開詐欺集團利用,而在不 知情之情況下淪為詐欺、洗錢工具之可能,自難以被告提供 附表所示帳戶之帳號資訊收取詐欺贓款,並依對方指示轉帳 及提領款項,即率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 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 據 備註 1 陳胡素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名稱「事事順心」向陳胡素華佯稱其為陳胡素華之子,因投資汽車材料有貨款困難,急需用錢云云,致陳胡素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2月20日13時43分許 25萬元 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⒈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5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林口區ATM提領3萬元。 ⒉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5時27分許,前往新北市林口區ATM提領3萬元。 ⒊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5時28分許,前往新北市林口區ATM提領3萬元。 ⒋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5時29分許,前往新北市林口區ATM提領3萬元。 ⒌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5時31分許,前往新北市林口區ATM提領1萬3,000元。 ⒍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5時37分許,前往新北市林口區ATM提領1萬7,000元。 ⒎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5時44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15元至自行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前往新北市林口區ATM提領(下稱將來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漏載,應予補充) ⒏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5時45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15元至其將來帳戶內,再前往新北市林口區ATM提領。 (起訴書附表編號1漏載,應予補充)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9至1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胡素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6至57頁) ⒊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65至66頁) ⒋被告之合庫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9至72頁) ⒌被告之玉山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3至74頁) ⒍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7至68頁) 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9至52頁)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之編號7、8,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漏載,應予補充(警卷第16、72頁、偵卷第10頁反面) 112年12月20日13時43分許 23萬元 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⒈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4時40分許,前往ATM提領5萬元。 ⒉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4時41分許,前往ATM提領5萬元。 ⒊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4時42分許,前往ATM提領3萬元。 ⒋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4時50分許,以行動銀行轉帳3萬1,015元至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行提領(下稱中信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漏載,應予補充) ⒌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5時2分許,以行動銀行轉帳4萬15元至其申設之中信帳戶內再行提領。 (起訴書附表編號1漏載,應予補充) ⒍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5時5分許,以行動銀行轉帳2萬8,977元至其申設之中信帳戶內再行提領。 (起訴書附表編號1漏載,應予補充)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之編號4、5、6,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漏載,應予補充(警卷第15、74頁、偵卷第10頁反面)

2024-10-11

ILDM-113-訴-539-202410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子軍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896號、第4076號、第4495號、第4706號、第4 719號、第4867號、第5155號、第5882號、第7018號、第7701號 、第6393號、第6433號、第8505號、第11025號、第11279號、第 10572號、第11704號、第12525號、第13197號、第12270號、第1 4038號、第14560號、第16001號、第16003號、第18522號、第17 976號、第23221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06號、113年度偵字第234 1號),提起上訴及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8024、9343、1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童子軍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童子軍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使用他 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於客觀上應可預見如將其個人 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 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以縱他人持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0月22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若菲」之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將來商業銀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並綁定其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再於同月25日、26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 申辦約定轉入帳戶服務;於同月28日,向將來商業銀行線上 申辦提高轉帳額度及開通線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服務後,以 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予該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李若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轉匯一空,而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訴由警察機關,報請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被告童子軍(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 等語(本院卷一第372頁、卷二第64頁),本院復審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 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 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童子軍固坦承曾依「李若菲」指示,於111年10月22 日申辦將來銀行帳戶,並綁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於111 年10月25日、26日,至中國信託銀行臨櫃申辦約定轉入帳戶 服務,又於同月28日,向將來商業銀行線上申辦提高轉帳額 度及開通線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服務後,將上開將來銀行帳 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李若 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當時「李若菲」向我說要在網路上賣東西,她公司帳戶 不夠用而向我借用帳戶,我才將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中信帳 戶交給她,我也是遭「李若菲」所騙才交付上開帳戶,並無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另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以:被告因罹有精神疾患,容易信賴他人而受騙,本案被告 主觀上係單純信賴「李若菲」所言方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其 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㈡本案將來銀行、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依「李若菲 」指示,於111年10月25日、26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 櫃申辦約定轉入帳戶服務;再於同月28日,向將來商業銀行 線上申辦提高轉帳額度及開通線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服務後 ,並將上開將來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予該人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被吿將來 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IP登錄位址、電話驗證過 程(見併八偵二卷第21-30頁、原審院一卷第365-369頁)、 被告向將來商業銀行線上申辦提高轉帳額度及開通線上設定 約定轉入帳戶服務之語音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院一 卷第425-428頁)、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及掛失紀錄(見併一警卷第189-210頁、併五警卷第14 頁)、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及明細(見併一警卷第16- 18頁)、約定轉帳申請資料及網路銀行申請資料、IP位址資 料(見原審院卷一第337-361頁)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如各該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各該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各該附表匯款時間,將如各該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各該附表所示帳戶內等事實,亦據各 該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相關 證據資料」欄所示各該書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 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 ,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並無收取他人帳戶之必要。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 ,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 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手法亦層出不窮,此等訊 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 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 應有之認識。是若本該由個人保管之金融帳戶,竟遭到詐欺 集團不法使用,由此詐欺集團可控制並安心使用帳戶之外觀 ,已屬一積極事證,可讓人高度懷疑是帳戶所有人將帳戶資 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則在詐欺集團通常隱身幕後,無法進 一步調查其等如何取得金融帳戶使用之情形下,自應由帳戶 所有者,就前開帳戶為何係由詐騙集團使用為合理說明,再 由法院就此項說明,綜合卷內其他事證調查結果而為認定。  2.被告於107年間至本案行為時,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疾患而持 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就診乙節,雖有被告之 身心障礙證明文件、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在 卷可參(見原審簡卷第31-33頁及原審病歷卷),然經原審函 詢高雄榮總被告之相關病況及相關藥物影響,該院函覆以: 被告之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疾患」,其主要症狀包括:情緒 不穩、睡眠差、容易焦慮及煩躁等,被告於本院就診時,表 現症狀大致與上述相同,其雖有情緒不穩,衝動控制不佳之 情,然認知及判斷似乎並無明顯之減損;本院開立之藥物並 不會影響被告之日常生活判斷事理及認知事物之能力等語明 確(見原審院卷一第249頁、第389頁),是依上情以觀,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雖有罹患上開病症,然其所罹患之病症及所 服用之藥物,對其認知功能、辨識能力均無明顯影響。且經 原審勘驗被告向將來銀行線上申辦提高轉帳額度及開通線上 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服務過程之影像,亦可見被告對於銀行人 員對其帳戶之定存、活存口袋及貸款等相關使用情況之查核 提問,均可正確回應,並可向銀行人員表述其欲申辦之相關 金融服務,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院卷第425-4 28頁),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金融相關知識亦與常人 無明顯差異且可依銀行人員之指示而為適當之應對,足認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應具相當之金融常識,且其身心狀況對其 判斷事理能力亦無明顯影響,其對於交付帳戶予不相識之他 人,可能遭他人用於作為詐欺及隱匿贓款之來源、去向之工 具乙情,自應有所認識,當無從僅因他人片面承諾,或空口 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 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使用。  3.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112年2月24日警詢中供稱係因「李 若菲」向其稱伊公司因投資需要,提供帳戶即可獲得高額獎 金,其方提供身分資料及帳戶資料等語(見併一警卷第13-14 頁、併五警卷第3頁),後於111年12月14日、111年11月24日 、112年1月10日、112年2月7日、112年3月24日之警詢及偵 訊中改稱係因「李若菲」公司要購買比特幣,但因銀行帳戶 不夠使用,可提供帳戶以領取「工資」,其方依「李若菲」 指示,提供身分資料資料讓「李若菲」申請將來銀行帳戶, 又將中國信託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李若菲」 等語(見警卷第3-6頁、併一警卷第3-10頁、併三警卷第7-10 頁),再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李若菲」向其稱伊要在網路 上賣東西,因為公司帳戶不夠,要其協助登記,其方將帳戶 資料交給「李若菲」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290頁),則被告 就其交付帳戶之原因,前後所述明顯不符,顯非單純記憶錯 誤所致。另依被告所陳,其手機內儲存與「李若菲」之對話 紀錄均已無存,僅存其自行記錄與「李若菲」之聯繫過程之 手抄筆記(見原審院卷一第290-291頁),然觀之被告提出之 手抄紀錄影本,其上所載均為被告自行摘錄,除無從檢證內 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外,另由其上記載「他(即「李若菲」)說 公司有一個工作機會,我說我一直在做工不太會,他說只要 是有人到公司,問他要什麼產品,數量多少」等語句(見原 審簡字卷第120頁),亦與被告前述工作內容大相逕庭,則在 被告所述前後歧異,亦未提出相關證據方法,證明係遭「李 若菲」所騙而交付前開帳戶資料,其前開辯解是否可採,已 值高度懷疑。另被告於前開筆記上抄有「李若菲」身份證字 號、出生年月日及身份證換發日期,經查證結果,該身份證 字號實際使用人係卓筱楓乙節,有卓筱楓之戶籍資料在卷可 參(見原審院卷二第23頁),據此堪認被告抄錄之身份證件內 容亦屬偽造,難憑此資為對其有利認定。至辯護人就此雖以 被告尚知積極抄寫「李若菲」提供之個人資料,堪認已盡相 當查核能力確認「李若菲」身分,難認有不確定故意等語置 辯。然被告在未留存其與「李若菲」對話紀錄之情形下,卻 仍可提供前開「李若菲」之身分資料內容,其此部分資訊如 何取得,已啟人疑竇。若謂被告係於「李若菲」提供該資料 時即先予抄錄,則由被告除身份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基本 資料外,甚至連對於確認身分而言,不甚重要之換發身份證 日期均予抄錄等情,可知被告應係刻意留存「李若菲」提供 資料,被告既知須保留上開資訊,卻仍忽略將最重要之其與 「李若菲」對話紀錄予以保全留存,更與常理不符,難認上 開辯護為有理由。 4.況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稱,其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並 未見過「李若菲」本人,僅有通過電話及通訊軟體聯繫,對 其真實身分、聯絡資料亦全無所悉,則被告與「李若菲」間 ,顯不具任何足以建立信賴關係之基礎。且依被告所述,其 僅需將帳戶資料交予「李若菲」,無需付出任何勞力、時間 ,即可獲得相應之報酬,亦與現今一般工作內容有異,被告 憑此主觀上應得預見其交付之帳戶資料,恐遭他人用以詐欺 、洗錢等非法用途。佐以被告於偵訊中尚供稱:在交付帳戶 過程中,我有發現中國信託帳戶多了10幾萬,還有一次是多 了5萬多元,我不敢動,我有發現怪怪的等語(見偵卷第23-2 5頁),又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中國信託帳戶的提款卡還在我 身上,我交出帳戶後,有多一筆5萬元、一筆30幾萬元存款 匯入,我都不敢去領等語明確(見原審院卷二第82-83頁), 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對該帳戶內有多 筆不明款項流入一事應有所瞭解,然被告非但未向「李若菲 」確認該等款項來源、流向,反容認「李若菲」任意使用其 帳戶資料而未予防免,顯見被告主觀對上開款項可能涉及詐 欺、洗錢等不法情事一事,非但已有預見,更容任「李若菲 」任意使用其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洗錢之不法犯行,其主 觀上當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5.被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⑴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後,已有 多次因遭他人詐取財物而報案之相關紀錄,足徵被告係因罹 患疾病而容易輕信他人,方受「李若菲」欺騙。⑵被告之姐 自111年初起至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交付前,有多筆、持續性 之款項匯入(備註欄記載5299),可見該帳戶為被告一般日 常生活上持續使用帳戶,被告既非將多年未使用之帳戶提供 予他人,其辯稱帳戶係遭他人騙取,自屬可採。⑶本案有多 筆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備註欄記載「通訊材料貨款」,核 與被告答允為「李若菲」收受虛擬貨幣交易款項而提供帳戶 之目的即屬相符,顯見詐騙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時,有刻 意登打、註記上述文字矇騙被告,使被告相信「李若菲」確 是在從事相關網路交易而需被告幫忙。⑷被告目前每月尚領 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金15,000元、身心障礙補助3,722元 ,是被告除每月有固定補助收入外,尚有其姐給付生活費, 加以被告擺攤維生亦有些許收入,實無為賺取4000元蠅頭小 利,而甘冒刑法處罰風險等語。然查:  ⑴經原審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該院函覆以:「情感性精神疾 患」其主要症狀包括:情緒不穩、睡眠差、容易焦慮及煩躁 等,病患於本院就診時,表現症狀大致與上述相同,至於「 更容易輕信他人」並非此疾病之常見症狀(見原審院一卷第3 89頁),而自被告提出之相關報案紀錄以觀,可見被告固於1 11年10月2日、同年11月3日、同年11月11日16時23分、同年 11月11日17時4分,有多起向警方報案遭他人詐欺取財、重 利之紀錄,然由報案內容以觀,被告於111年10月2日、11月 11日16時23分所報詐欺案件中,其均於案發當日當即察覺有 異而報案處理。另其於111年11月3日所報重利案件及同月11 日17時4分所報詐欺案件,亦僅分別匯出第一筆款項後,即 迅速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此有被告提出之報案資料可參( 見原審簡字卷第124、128、130、132頁),足認被告於本案 行為前、後,應具備相當警覺性,而得以迅速察覺他人行為 異常。而依卷附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被告於111年10月2 2日即依「李若菲」指示申辦將來銀行帳戶,並於其後陸續 於111年10月25日、26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申辦約 定轉入帳戶服務;再於同月28日,向將來商業銀行線上申辦 提高轉帳額度及開通線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服務後,並將上 開將來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 予該人,且其於交付帳戶資料時,既已察覺「李若菲」提出 之工作內容顯與常情相異,事後亦持續知悉中國信託帳戶內 有多筆不明款項出入,然由被告依「李若菲」指示申辦將來 銀行帳戶,直至其帳戶遭警示為止,期間長達20餘日,被告 均未曾置疑,亦未向「李若菲」求證款項來源是否合法,此 節顯與被告於案發前後遭他人詐騙後,立即反應之警覺程度 相異,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觀之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於本案之前固持續有多筆 款項匯入,該匯款紀錄備註欄並記載5299等數字,此部分縱 認係被告所稱其姐之匯款,因該匯款非必須以被告中國信託 帳戶為必要,被告本可隨時要求其姐將款項改匯入其他帳戶 (例如被告郵局帳戶),自不足以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另本案雖有多筆款項經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後,再經 轉匯至其他約定轉入帳戶,匯款紀錄備註欄記載「通訊材料 貨款」,然不論係被告先後所稱「李若菲」告以交付帳戶目 的係公司投資所需、購買虛擬貨幣,抑或要在網路上賣東西 ,均與該備註欄記載「通訊材料貨款」之內容不盡相符,若 再參以被告前稱對於流入其帳戶之多筆不明款項,感覺怪怪 的等語,被告憑此更應對「李若菲」提出質疑,詎其並未如 此為之,仍將該帳戶留予「李若菲」繼續使用,益徵其主觀 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疑。此外,被告每月雖有 固定補助收入,然此與其是否會為犯罪行為,並無一定關聯 ,實務上每月有固定收入,卻仍因各種原因而為犯罪行為者 ,所在多有,自難憑此逕為被告不可能為本案犯罪之理由。  ⑶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6.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請求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所服用之藥物及病情狀況,是否影響被告行為之判斷能力 (見原審院卷一第317頁)。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固因罹患 情感性精神疾患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然其病況及所服 用之藥物,均不致影響於被告之日常辨別事理能力,亦不致 使被告容易輕信他人等節,業據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如前( 見原審院卷一第249、389頁),且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向 將來商業銀行線上申辦提高轉帳額度及開通線上設定約定轉 入帳戶服務時,其均可正確應答銀行人員之提問,也可正確 回答其金融帳戶之相關資訊,亦如前述,而被告於本案行為 後,對其交付帳戶之過程、對象、交付之動機及事由均可具 體陳述,顯見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所為係屬法所不許 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等情,應有與常人無異之認識,且對 其行為時之狀況有清楚之認知,亦有辨識自身行為違法之法 律意識,而案發後仍能對於員警之指示為相應之作為,並清 楚回憶自己行為時之相關客觀情狀,顯然被告清楚知悉自己 所為之意義,是被告雖有上開疾病之生理原因,惟依現有事 證,已足認定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均顯未達於顯著減低或喪失之程度,自無贅為鑑定之必要, 是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請,顯無調查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駁回其聲請,併予說明。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 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有期徒刑之上限調降為5年,顯然對被告較有利,自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 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係單純交付其將來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供 「李若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未參與實施詐欺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客觀上自無行為分擔之情事,卷內 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中, 是被告係基於幫助「李若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詐欺、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外 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處。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將來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李若菲 」,而幫助「李若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詐欺正犯詐 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 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訴及被告涉犯幫助洗錢部分之 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幫助詐欺部分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移送 併辦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42、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 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將來銀行、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內,再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此等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犯行,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洗錢犯 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   原判決以被告上開所為,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所修正等情,業如 前述,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依對於被告有利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適用法律即非正 確。2.本案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審理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究,原審就此部分未及予以審理,亦 有未洽。是本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業據指駁說 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 另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即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四、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將來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嗣後可能 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仍使得詐欺集團 成員得因而向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行騙,並詐得如該附表 所示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且增加被害人事後求償及檢、 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 另有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任何款項(見本院卷二第87頁)之 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受身心疾患所苦之情狀 ,及其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原審院卷二第 85頁、本院卷二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部分,併諭知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 洗錢犯行,然因被告本案僅為幫助犯,非實際上轉匯、提款 而為掩飾隱匿詐欺贓款犯行之人,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 犯有異,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 用(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8月2日 實施,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條次變更,改列於第25條,並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第25條 規定)。另被告自承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李若菲」使用 ,獲有4,000元之「交通費」等節(見原審院卷二第83-84頁) ,上開款項係為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所得之報酬,應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志 杰、謝長夏、陳竹君、謝肇晶、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華君 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入第一層帳戶(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時間 金額 帳號 時間 金額 帳號 1 告訴人 林央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央偉佯稱:操作寶佳優選APP經營網路店鋪可獲利等語,致林央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5日10時2分 4萬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0時9分 10萬元 中信帳戶 1、告訴人林央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平台網頁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33-41頁) 2 告訴人 林光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光欽佯稱:加入購物商城從事商品代購可獲利等語,致林光欽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8日10時55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8日12時7分 22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林光欽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併一警卷第33-35頁) 2、告訴人林光欽提出之匯款單1張(見併一警卷第35頁) 3 告訴人 張鈞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以假交友方式,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張鈞傑結識並取得信任後,佯稱:將閒置資金交由其保管,將來雙方可有更好的生活等語,致張鈞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7日22時20分(併辦意旨誤載為111年11月8日1時37分) 10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8日9時 19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張鈞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併一警卷第47-49頁) 2、告訴人張鈞傑提出之轉帳明細1份(見併一警卷第49頁) 111年11月7日22時21分(併辦意旨誤載為111年11月8日1時37分) 9萬元 4 告訴人 楊銀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銀騫佯稱:從事電商經營商品代購可獲利等語,致楊銀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7日12時58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45分) 1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7日14時54分 9萬8,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楊銀騫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併一警卷第63頁) 2、告訴人楊銀騫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併一警卷第65-84頁) 5 告訴人 陳軍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軍雄佯稱:加入購物網站接單可獲利等語,致陳軍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7日10時44分 1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7日10時54分 15萬5,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軍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併一警卷第89-98、109-110頁) 2、告訴人陳軍雄提出之匯款單據(見併一警卷第105-107頁) 3、告訴人陳軍雄提出之IG擷圖一張(見併一警卷第108頁) 6 告訴人 洪貞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貞福佯稱:操作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洪貞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5日11時37分 1萬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1時47分 17萬3,000元 中信帳戶 7 被害人 林上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上鈞佯稱:加入購物網站販售商品可獲利等語,致林上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8日12時31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8日12時37分 7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林上鈞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併一警卷第137-143頁) 2、被害人林上鈞提出之匯款單據1份(見併一警卷第144頁) 3、被害人林上鈞提出之存摺影本(見併一警卷第149頁) 8 告訴人 劉義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義官佯稱:加入購物網站販售商品可獲利等語,致劉義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4日19時30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9時32分) 1萬7,000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4日19時37分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劉義官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併一警卷第161-166頁) 2、告訴人劉義官提出之匯款單據1份(見併一警卷第166頁) 9 被害人 蔡東亨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東亨佯稱:操作網站投資虛擬商品可獲利等語,致蔡東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7日14時44分 1萬5,000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7日14時54分 9萬8,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蔡東亨提出之匯款單據1張(見併一警卷第177頁) 10 告訴人 魏美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魏美齡佯稱:投資水果及海鮮生意可獲利等語,致魏美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7日13時42分 1萬5,000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7日14時12分 14萬9,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魏美齡提出之匯款單據1份(見併一偵卷第33頁) 2、告訴人魏美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併一偵卷第35-41頁) 11 告訴人 徐家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某時起,陸續以臉書通訊平臺(暱稱「萱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葡京37客服」)聯繫徐家標,佯稱可從事線上簽賭獲利等語,致徐家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5日12時 3萬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2時15分 8萬2,000元 中信帳戶 1、告訴人徐家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併二警卷第35-36頁) 12 告訴人 賴宗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陸續以約會戀愛交友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均為「Yinna」)聯繫賴宗翔,佯稱為確認彼此關係及因急需用錢而需向其借款等語,致賴宗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6日13時59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月7日) 5,000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7日4時52分 5,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帳戶明細、交易明細(見併三警一卷第37-38頁) 2、告訴人賴宗翔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併三警一卷第23-38頁) 13 被害人 唐銘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起,陸續以探探交友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娜」、「線上客服」)聯繫唐銘鴻,佯稱可從事線上成衣買賣批貨獲利等語,致唐銘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8日12時22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8日12時25分 110,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唐銘鴻手寫之交易明細(見併三偵卷第23頁) 2、被害人唐銘鴻提出之匯款明細(見併三偵卷第27頁) 3、被害人唐銘鴻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併三偵卷第49-69頁) 14 告訴人 劉子群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間某時起,陸續以臉書社群平臺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商城客服」)聯繫劉子群,佯稱可從事線上從事拍賣獲利等語,致劉子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5日10時19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月2日) 5萬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0時20分 11萬元 中信帳戶 1、告訴人劉子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擷圖1份(見併三警二卷第41-45頁) 2、告訴人劉子群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見併三警二卷第49-50頁) 111年11月5日10時20分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月2日) 5,000元 111年11月5日10時25分 27萬3,000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5日11時36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月2日) 4萬5,000元 111年11月5日11時36分 16萬7,000元 中信帳戶 15 告訴人 張雅捷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間某時起,陸續以柴犬交友軟體(暱稱「張貝莉」)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張雅捷,佯稱可從事線上經商獲利等語,致張雅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5日9時40分 1萬2,162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9時45分 4,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張雅捷提出之帳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見併三警二卷第85-91頁) 2、告訴人張雅捷提出之交易成功擷圖(見併三警二卷第93頁) 111年11月5日9時54分 1,96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5日9時55分 10,780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6 被害人 黃秀亭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間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秀亭訛稱:可儲值PCHOME購買商品再賣出以賺取差價等語,致黃秀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7日12時34分 2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7日12時34分 80,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黃秀亭提出之網站擷圖(見併四偵卷第15頁) ⒉被害人黃秀亭提出之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見併四偵卷第16頁) 17 告訴人 李懿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李懿真並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向李懿真佯稱:參與電收平台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李懿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4日12時36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4日12時37分 1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李懿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站擷圖1份(見併五警卷第72頁) 2、告訴人李懿真提出之交易結果擷圖1張(見併五警卷第76頁) 18 告訴人 劉榮哲 詐欺集團成員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METAQUOTE」投資平台APP供劉榮哲投資外匯及黃金獲利等語,致劉榮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4日11時1分 198萬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4日11時2分 198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附記:陳蔚俊-依世代通訊) 111年11月4日11時4分 102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4日11時5分 102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被害人 梁維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梁維益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梁維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5日13時22分 3萬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3時31分 1,2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梁維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一份(見併七警卷第52-53頁) 2、告訴人梁維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見併七警卷第54頁) 111年11月5日13時32分 8萬9,000元 中信帳戶 20 告訴人 王銀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銀雄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王銀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4日14時29分 10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4日14時30分 13萬5,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王銀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併七警卷第79-83頁) 111年11月4日14時30分 9300元 111年11月7日14時41分 2萬3,600元 111年11月7日14時54分 9萬8,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告訴人 黃書洋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30日許,以LINE暱稱「劉秀珍」結識黃書洋,並佯稱:可在網購平台販售服飾獲利等語,致黃書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5日11時24分 2萬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1時36分 16萬7,000元 中信帳戶 1、告訴人黃書洋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單據2張(見併八偵一卷第49-51頁) 2、告訴人黃書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併八偵一卷第53-56頁) 111年11月7日17時36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36分) 2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7日17時42分 2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告訴人 陳姿伶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2日許,撥打電話予陳姿伶冒充電商客服人員,並佯稱:帳號遭竊取,導致訂單重新設定,須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等語,致陳姿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5日11時57分 15萬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1時58分 15萬元 中信帳戶 1、告訴人陳姿伶提出之台北富邦台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見併八偵二卷第113頁) 2、告訴人陳姿伶提出之台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見併八偵二卷第119頁) 3、告訴人陳姿伶提出之電話紀錄擷圖(見併八偵二卷第131-136頁) 4、告訴人陳姿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併八偵二卷第137-151頁) 111年11月5日11時58分 2萬元 111年11月5日11時59分 2萬元 中信帳戶 23 告訴人 胡秉宏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胡秉宏聯絡,並佯稱:在三越百貨平台經營網路商場可以獲利等語,致胡秉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6日9時34分 2萬3,000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6日9時45分 10萬3,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胡秉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明細1份(見併九警卷第46-50頁) 24 被害人劉子榮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子榮聯絡,並佯稱:投資網路商場可以獲利等語,致劉子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7日14時15分 1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7日14時30分 13萬6,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劉子榮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併十警卷第19-35頁) 2、告訴人劉子榮手寫匯款資料(見併十警卷第36頁) 25 被害人 呂如惠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如惠聯絡,並佯稱:投資疫苗期貨可以獲利等語,致呂如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5日12時22分 3萬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2時26分 8萬元 中信帳戶 1、告訴人呂如惠之台新銀行存簿影本(見併十一警卷第43-51頁) 2、告訴人呂如惠提出之對話紀錄(見併十一警卷第61-67頁) 26 被害人陳柏諺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柏諺聯絡,並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陳柏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4日13時54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4日13時57分 12萬7,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陳柏諺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1份(見併十二警卷第130頁) 27 告訴人蔡佳學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佳學聯絡,並佯稱:在三越百貨平台經營網路商場可以獲利等語,致蔡佳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5日14時27分 3萬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4時28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1、告訴人蔡佳學提出之對話紀錄一份(見併十三警卷第37-43頁) 28 告訴人邱議賢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議賢聯絡,並佯稱:工作内容為代客戶付商品貨款,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邱議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5日11時13分 3萬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1時21分 11萬7,000元 中信帳戶 1、告訴人邱議賢提出之匯款明細3張(見併十四警一卷第95頁) 2、告訴人邱議賢提出之彰化銀行及郵局之金融卡影本各1張(見併十四警一卷第96-97頁) 3、告訴人邱議賢所有支將來銀行虛擬帳戶封面一張(見併十四警一卷第98頁) 4、告訴人邱議賢提出之對話紀錄一份(見併十四警一卷第101-109頁) 111年11月7日8時52分 3萬8,000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7日9時32分 8萬8,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8日9時48分 3萬8,000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8日10時14分 5萬8,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9 告訴人喻志平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喻志平聯絡,並佯稱:在MetaTrader4軟體投資,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喻志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7日9時58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分10時24分) 6萬4,000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7日10時30分 9萬9,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喻志平提出之對話紀錄一份(見併十四警一卷第125-126頁) 2、告訴人喻志平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併十四警一卷第127頁) 30 告訴人李宗育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宗育聯絡,並佯稱:在Global Mall環球Online抽獎抽中,帳號設定錯誤遭凍結,要支付解凍金才能恢復使用,匯款至指定帳戶等欲云云,致李宗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7日13時6分 4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7日13時7分 9萬4,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李宗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一份(見併十四警二卷第53-65頁) 2、告訴人李宗育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擷圖一份(見併十四警二卷第85-97、104-105頁) 3、告訴人李宗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張(見併十四警二卷第101頁) 111年11月8日13時31分 2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8日13時33分 8萬6,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1 告訴人 陳庭瑤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庭瑤聯絡,並佯稱:可從事線上簽賭獲利云云,致陳庭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5日14時22分 3萬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4時22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1、告訴人陳庭瑤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張(見併十五警卷第21頁) 2、告訴人陳庭瑤提出之對話紀錄一份(見併十五警卷第25-35頁) 32 告訴人林國有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國有聯絡,並佯稱:可從事線上簽賭獲利云云,致林國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7日13時1分 2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7日13時7分 9萬4,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林國有提出之轉帳資料擷圖1張(見併十六警卷第45頁) 2、告訴人林國有提出之網路對話資料擷圖1份(見併十六警卷第46-58頁) 33 被害人林恒立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恒立聯絡,並佯稱:可從事線上簽賭獲利云云,致林恒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8日13時45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8日13時47分 10萬6,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林恒立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一份(見併十六警卷第67-69頁) 34 告訴人張舜凱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舜凱聯絡,並佯稱:可投資副業獲利云云,致張舜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4日12時13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4日12時13分 12萬5,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張舜凱提出之受騙款項轉帳擷圖5張(見併十七警卷第37-38頁) 111年11月7日10時14分 2萬元 111年11月7日10時21分 13萬1,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8日16時 2萬1,000元 111年11月8日16時31分 2萬1,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5日10時25分 5萬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0時25分 27萬3,000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5日10時26分 3萬元 111年11月5日10時26分 12萬元 中信帳戶 35 告訴人吳振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振豪聯繫,佯稱:可於電商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振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7日10時26分 4萬8,000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7日11時12分 11萬6,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吳振豪提出之代理商合同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併十八警卷第161-163頁) 2、告訴人吳振豪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見併十八警卷第165頁) 3、告訴人吳振豪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見併十八警卷第167-169頁) 111年11月8日11時43分 15萬8,000元 111年11月8日12時07分 22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5日11時20分 2萬8,000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1時21分 11萬7,000元 中信帳戶 36 告訴人 朱柏憲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朱柏憲聯絡,並佯稱:可於網路拍賣投資獲利云云,致朱柏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7日14時6分 10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7日14時12分 14萬9,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朱柏憲提出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見併十八警卷第105頁) 2、告訴人朱柏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併十八警卷第109頁) 3、告訴人朱柏憲提出買賣使用的網站擷圖一份(見併十八警卷第123至127頁) 111年11月5日12時58分 3萬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2時59分 8萬5,000元 中信帳戶 37 告訴人林原禾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原禾聯繫,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云云,致林原禾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5日11時9分 3萬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1時21分 11萬7,000元 中信帳戶 1、告訴人林原禾之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十九警一卷第5頁) 2、告訴人林原禾提出之交易成功明細2張(見併十九警一卷第59頁) 3、告訴人林原禾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一份(見併十九警一卷第61-93頁) 111年11月5日12時25分 5萬元 111年11月5日12時26分 8萬元 中信帳戶 38 告訴人林郅浩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郅浩聯繫,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云云,致林郅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5日10時42分 1萬5,000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1時5分 1,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林郅浩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併十九警二卷第53、第61-67頁) 2、告訴人林郅浩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併十九警二卷第57頁) 111年11月5日11時21分 11萬7,000元 中信帳戶 39 告訴人羅世鋼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世鋼聯繫,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云云,致羅世鋼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5日12時10分 1萬2,000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2時15分 8萬2,000元 中信帳戶 1、告訴人羅世鋼提出之交易成功擷圖1張(見併二十偵卷第149頁) 40 告訴人王永華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下旬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永華聯繫,佯稱:可於黃金操作平台投資云云,致王永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7日14時30分 9萬6,000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7日14時30分 13萬6,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併二十一警卷第20頁) 2、告訴人王永華提出張美玲證件一張(見併二十一警卷第41頁) 3、告訴人王永華提出張美玲聯絡人資料擷圖一張(見併二十一警卷第42頁) 4、告訴人王永華提出之交易網站擷圖1張(見併二十一警卷第43頁) 41 告訴人紀威志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紀威志聯繫,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云云,致紀威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7日20時12分 1萬2,000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7日21時14分 7萬2,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紀威志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併二十二警卷第41-50頁) 2、告訴人紀威志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併二十二警卷第50頁) 42 被害人林雅惠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雅惠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操作美國債券投資云云,致林雅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5日10時30分 36萬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0時31分 40萬元 中信帳戶 1、被害人林雅惠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併二十三警卷第22頁) 2、被害人林雅惠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見併二十三警卷第20-21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相關證據資料 時間(註) 金額 帳號 時間 金額 帳號 1 黃翊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翊晴佯稱:至投資網站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黃翊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5日10時23分 5萬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0時25分 27萬3,000元 中信帳戶 被害人黃翊晴提出之匯款交易畫面、被害人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見113偵8024號警卷第10-12頁、第35-43頁) 2 王志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志清佯稱:下載英齊財富APP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王志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4日16時35分 48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4日16時36分 48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王志清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各1份 (見113偵9314號警卷第78-118頁) 3 張剛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剛強佯稱:下載英齊財富APP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張剛強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1年11月2日12時32分 ⑵111年11月2日12時33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日12時36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張剛強提出之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113偵13435號卷) 111年11月2日12時36分 10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日12時36分 11萬5,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4日12時37分 10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4日12時37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7日12時38分 10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7日12時39分 15萬3,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以匯入帳號之交易明細時間為準

2024-10-09

KSHM-113-金上訴-596-2024100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3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王昱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 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 ,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 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 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 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 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 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26 1條第1項第1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修正第1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 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 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 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 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 謀共同正犯在內;又同謀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參與構成 要件行為之實行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自始即有共同犯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意思,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經由 各成員間直接或間接之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構成要件或 非構成要件之一部,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罪,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相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揭就告 訴人何燕萍、被害人林昭忠受騙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2 罪,行為互殊,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起貪念參與本案 詐騙、洗錢,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就贓款轉帳,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檢警查緝詐欺集團之困難,惟被告所為非直接對告 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 位,兼衡被告素行、犯後態度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 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查被告因負責將贓款轉帳,因而 至少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46頁),未扣案1萬5千元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另被告將如附 件附表所示之贓款依指示轉帳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前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 實際掌控中,檢警亦未就此洗錢之財物查獲,而被告就此部 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84號   被   告 王昱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 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前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里○○000號住處,以紙飛機通訊軟體,將其不知情配偶 紀雅雯(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963號、113年 度偵字第19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將來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帳號 ,上傳給該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並於111年7 月3日,依指示申請陳秉毅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秉毅臺灣企銀帳戶)為上開 將來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第一層帳戶內,旋由不詳轉帳手,於附表所示時間,各轉匯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二層紀雅雯帳戶內,經王昱程配 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各轉匯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王 昱程因此獲得每筆匯款1%至4%不等之不法報酬。嗣經附表所 示之人均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燕萍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昱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及對價,提供上揭帳戶資料給他人,並配合轉帳而獲取報酬之事實。 2 證人紀雅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紀雅雯上開土銀、將來銀行帳戶為被告王昱程使用之事實。 3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昭忠於警詢之指證。 ⑵被害人林昭忠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被害人林昭忠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何燕萍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何燕萍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5 ⑴紀雅雯上開土銀、將來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設定將來銀行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各1份。 ⑵附表所示之黃玟蕙中國信託帳戶、陳暟菖臺灣企銀帳戶、孫汶渝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⑶附表所示之王怡今台新銀行帳戶、陳秉毅臺灣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轉帳至附表所示第二層紀雅雯帳戶,經被告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獲取上開每筆匯 款1%至4%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第三層帳戶 1 林昭忠(未提出告訴) 111年6月底,以暱稱「雅婷」透過網路結識林昭忠,並慫恿其加入「範仲元」社團上課及下載「MIC」APP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1年6月28日10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至黃玟蕙(警方另報告他署偵辦)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8日10時58、59分許,轉匯1萬元、1萬元、9800元至紀雅雯土銀帳戶 111年6月28日11時4分許,轉匯2萬9千元至孫汶渝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111年6月28日15時29分許,轉匯50萬3千元至紀雅雯土銀帳戶 111年6月28日15時34分許,轉匯22萬元至陳暟菖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2 何燕萍(提出告訴) 於111年5月9日,以暱稱「林紫萱」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何燕萍,並慫恿其下載「貝萊德證券」、「元宏證券」APP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於111年7月5日10時15分許,匯款45萬元至王怡今(警方另報告他署偵辦)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5日10時29、30分許,轉匯20萬元、32萬元至紀雅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7月5日10時38、46分許,各轉匯23萬元、20萬元至陳秉毅臺灣企銀帳戶

2024-10-04

TNDM-113-金訴-1627-20241004-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9 23號、112年度偵字第3016號、第4290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勤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家勤前於民國109年10月4日起參與吳琮翔、綽號「劉備」 、高瀅鈞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本案非首次 犯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家勤即與吳琮翔、高瀅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6 月29日起,佯為員警「林隊長」、檢察官「黃立維」致電劉 ○雲誆稱:其資料遭盜用,涉嫌非法洗錢,須管收提款卡云 云,致劉○雲陷於錯誤,指示劉○雲於111年7月5日11時30分 許,桃園市○○區○○○街0號附近,交付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予林家勤指派之成員吳琮翔,吳琮翔 再前往林家勤所指定之地點交與高瀅鈞,劉○雲之上開帳戶 內存款,旋遭高瀅鈞提領一空(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 。 (二)林家勤即與吳琮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涉詐欺取財等犯嫌,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未據起訴),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 示之地點,放置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後,林家勤指示 由吳琮翔分於111年8月11日21時33分許、111年7月4日17時1 1分許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後,吳琮翔前往林家 勤所指定之地點,交予林家勤所指定之人,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 表三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劉○雲、曾○維、汪○同、劉○鴻、陳○琳、蘇○婕分別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雲、曾○維、汪○同、劉○鴻、陳○琳、蘇○ 婕(下統稱劉○雲等6人)、證人吳琮翔、邱○靜、高瀅鈞、甘○ 昀、吳○隆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30張、告訴人劉○雲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吳○隆所 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甘○昀(原名甘○琴)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甘○昀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⒉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所犯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 罪部分,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 8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 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 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 16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 規定後,以被告行為時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最為有利,是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吳琮翔或高瀅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分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分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被害人不同(如附表一、二所示,共6人),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等,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依 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造成劉○雲等6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審判中坦認犯行(所犯洗 錢犯行有上開減刑事由),非無悔意之態度,併考量尚未與 劉○雲等6人調解成立及實際賠償其等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劉○雲等6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 訴緝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所犯之各罪,其犯罪罪質、目的、手段、情節 均相同,然考量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 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 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劉○雲等6人所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詐欺款項,並非屬被告所得管 理、處分,且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 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抵償債務, 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日上午9時30分宣判,茲因颱風來襲,經 政府宣布113年10月3日停止上班上課,故順延至113年10月4日上 午9時30分宣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05年12月28日)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劉○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9日佯為員警「林隊長」、檢察官「黃立維」,致電劉○雲佯稱:資料遭盜用,涉嫌非法洗錢,須管收提款卡云云,致劉○雲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提款卡。 劉○雲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5日12時29分許、12時30分許、111年7月6日7時34分許 100,000元、50,000元、93,000元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12時43分許、12時44分許、12時45分許、111年7月6日7時24分許、7時24分許、7時25分許 60,000元、60,000元、30,000元、60,000元、60,000元、3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另案被告 時間 地點 物品 領取時間 1 甘○昀(原名甘○琴) 111年8月11日19時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火車站置物櫃25櫃1號門 甘○昀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甘○昀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甘○昀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111年8月11日21時33分許 2 吳○隆 111年7月2日10時39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火車站置物櫃25櫃5號門 吳○隆所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隆將來帳戶)之提款卡1張 111年7月4日17時11分許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主文 1 曾○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1年8月11日21時8分許,佯為訂房網人員,對曾○維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會員,否則須繳交會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22時57分許 49,988元 甘○昀郵局帳戶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8月11日23時許 49,948元 同上 111年8月11日23時8分許 39,989元 同上 111年8月11日23時17分許 9,999元 同上 111年8月12日0時2分許 49,988元 同上 111年8月12日0時4分許 49,987元 同上 111年8月12日0時10分許 29,988元 同上 111年8月12日0時18分許 19,985元 同上 2 汪○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1年8月11日20時55分許,佯為博客來書店人員,對汪○同稱:須操作ATM取消訂單否則將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23時38分許 9,000元 甘○昀中信帳戶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11日23時44分許 21,000元 同上 111年8月11日23時51分許 8,985元 同上 111年8月12日0時20分許 30,000元 同上 3 劉○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1年8月12日21時26分許,佯為苗栗路跑團主,對劉○鴻稱:因工作人員疏失操作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否則將重複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年8月12日21時53分許 43,018元 同上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陳○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1年8月12日17時22分許,佯為旋轉拍賣之客服人員,對陳○琳稱:因客戶下單失敗應操作ATM存款始能查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2日22時5分許 21,980元 同上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蘇○婕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1年7月11日19時許,佯為寶雅線上購物平台之人員,對蘇○婕稱:須操作ATM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19時28分許 82,000元 吳○隆將來帳戶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7月11日19時35分許 49,988元 同上 111年7月11日19時38分許 40,012元 同上

2024-10-04

TYDM-113-訴緝-91-202410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祐嘉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1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58號、112 年度偵字第10646號、112年度偵字第14917號、112年度偵字第15 689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494號、112年度偵字第32842 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716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范祐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范祐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知悉詐欺份子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 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3時許 ,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多那之高雄瑞隆門市(下稱多那之 門市),將其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份子使用。嗣該詐欺份 子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李卉羚等7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李卉羚等7人匯款之日期、金額均詳如附 表所示),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嗣因李卉羚等7人均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85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 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 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因急需用錢,原 想要申辦信用卡,但臉書上的代辦人員建議我辦理信用貸 款,但由於我的存款不足,所以才需要提供銀行帳戶給對 方製造、美化金流紀錄,我自己也是被害人,沒有想過要 去害別人被騙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嗣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份子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李卉羚等7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載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份子以網路 銀行轉帳方式轉匯一空之事實,為被告在原審供述在卷( 原審卷第89頁),且經附表所示告訴人李卉羚等7人於警 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17至23頁,併警二卷第251至252、第258、第3 67至368頁),及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可資佐證,是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份子集團用以 作為詐騙李卉羚等7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將各該贓款自本 案帳戶轉匯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 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 。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 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 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 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 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 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 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 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 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 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 ,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 、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 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 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 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 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 已係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從81年工作迄今, 從事過汽車銷售、貨車司機、保全、家具及房屋銷售等 職業,茲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40頁),堪認 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 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 諉為不知。   ⒊被告固以申貸一詞置辯,偵查中復提出對話紀錄為證( 見偵一卷第23至59頁),然觀諸對話紀錄內文,並未填 寫相關貸款文件、亦未論及貸款期數、利息計算、還款 計畫等事項,可見被告所辯辦理貸款等情是否屬實,已 屬有疑。再從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我先 前連信用卡都辦不成,因此我知道我的信用不足,無法 辦理信貸,但對方說要幫我做金流美化申辦貸款,雖然 我知道這樣的方式可能騙銀行的核貸人員,但至少我不 是騙附表的告訴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原審卷第14 0頁),可知被告明知其信用不足,根本無辦理信用貸 款之可能,況縱有被告所稱製作金流以利辦理貸款之事 ,然所謂「製作金流」即為虛偽製作或製造不實的金融 帳戶交易紀錄,以「美化」金融帳戶,用以欺騙貸款銀 行,以求順利通過銀行審核,進而取得原有可能被銀行 駁回之貸款之申請,是其本身之目的及手段,均非純正 ,亦非合法。且所謂貸款之事,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 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 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 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並簽訂借貸契約,另要求借款人提出 在職證明、財力證明,同時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 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 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 用,當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代辦人員之必要,故被告上開辯詞,顯 不合理。  ⒋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 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 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 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而 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 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 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 提供資金予該人,然被告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 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之情況下,逕將其本案帳戶資料 交予對方,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資料後,對其帳 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 之應對措施,且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甚至辦理約定帳戶之作用何在 應心知肚明,卻在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 處之情況下,仍決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可 見其僅因要辦貸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不論對 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均無所謂,不致造成 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是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金融帳 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要不因其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 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並 不足作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再者,被告固曾就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並轉帳3,000元代辦 費乙事向警方報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 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可證(見警卷第130頁),被告以 此作為證明自己亦係遭詐騙帳戶之被害人乙情,且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我在「111年11月1日」 與LINE自稱「貸款陳專員」聯繫要申辦貸款,在那之前我 從未聽聞將來銀行,也沒有申辦過。而對方在111年11月1 日給我網路連結申辦本案帳戶,我申辦當日下午即在多那 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等語(見原審金簡卷第132頁 、偵一卷第15至20頁、第69至70頁、原審卷第82至88頁) ,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偵一卷第23至59頁),且細 繹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在「111年11 月1日」始詢問「貸款陳專員」是否有辦理貸款,經「貸 款陳專員」回以「現在有一間新開的銀行 「將來銀行」 貸款門檻低 有工作就能貸款 請問你有意願辦理嗎 這樣 才能為您做財力證明 提高您的過件率」,被告答以「將 來銀行要怎麼辦理」,經「貸款陳專員」於該日10時56分 許給予被告將來銀行申辦之網路連結後,被告於該日10時 58分回應「好 我先辦辦看」,並於該日11時33分許告知 「貸款陳專員」已申辦完畢等情(見偵一卷第25至35頁) 。惟查本案帳戶之申辦開戶日期卻是「111年10月28日」 、開戶成功日為「111年10月29日」,此有本案帳戶之基 本資料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7頁),顯與被告前開供述 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之開戶時序大不同,可徵被告早 在與「貸款陳專員」使用LINE進行貸款詢問前,早已申辦 妥本案帳戶甚明,並非對於將來銀行毫無所知。佐以被告 雖稱其有匯款3000元之代辦費用至「貸款陳專員」指定之 帳戶,再從前開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所匯款 之3000元現金並非匯入LINE對話紀錄中「貸款陳專員」所 指定之帳戶,亦無法從前開LINE對話紀錄得知被告如何知 悉匯款帳號,足徵被告與詐欺分子早在111年11月1日前已 有其他聯繫方式,而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合理可 疑應係與詐欺分子勾串後,事後以通訊軟體製作之不實對 話紀錄,故其所稱匯款之代辦費用3000元,是否果為被告 相信對方代辦貸款而匯款之損失,已無法盡信,自難以報 案、匯款及對話紀錄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 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 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 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即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告訴人將受 騙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本案帳戶,並由集 團成員以轉匯之方式將詐欺贓款轉往他處,該犯罪所得即 因被轉出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 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向 被告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 被告已預見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持其所提供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領或轉出帳戶 內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 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或轉出帳 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 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對 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 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 進而加以轉匯,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 ,而被告既可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 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 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其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該當修正 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 行為。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置第19條第1項「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亦即不得超過5 年),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仍應以修正後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⒋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 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裁判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 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件被告自警、偵至原審、本院審理均矢口否認犯罪,自 無該條規定自白減輕之適用,併予敘明。   ⒌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第22條,將上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 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 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 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 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 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 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 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 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 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 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所犯罪名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犯罪集團 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李卉羚等7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 ,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李卉羚等7人之行為或 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 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 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惟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李卉羚等7人詐騙,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所犯,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再被 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上訴論斷    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 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60號移送併辦意 旨所指被告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 原審法院未及審究,於法即有未合。㈡本件被告所犯關於 洗錢防制法部分,其適用之洗錢防制法條文於原審判決後 ,已經修正通過並公告施行,已如前述,原審法院於判決 時未及審酌及此,其判決亦難謂合。檢察官以原審之量刑 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本院量刑較原審為重,係因檢察官 併案之犯罪事實增加一被害人及被害金額,並非因檢察官 上訴所指之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附此敘 明)被告上訴仍矢口否認犯罪,雖均未指摘及此,惟原判 決既有前揭之違誤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另為妥適之判決。 四、量刑      爰以被告於本件犯罪呈現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 自己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犯罪手 段,提供帳戶之形式及數量,因而造成受害之被害人達7 人(檢察官併案本院部分增加1被害人)之多,各被害人 受害金額如附表所示,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所生危 害之程度非輕。及其為55年出生之人,受有大專畢業之教 育程度,此前以汽車銷售、保全銷售、房仲等為業,及家 庭、生活、經濟等個人狀況(涉個人隱私,不詳列載,詳 卷),此前並無詐欺、洗錢等相類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另審酌其犯後始終否認犯罪 ,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表現之態度及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筱茜、鄭博仁 、魏豪勇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李卉羚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7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家仁」聯繫李卉羚,並佯稱:加入「Flow Traders外資平台」可帶領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卉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0日10時25分許 5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①李卉羚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3至10、11至1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7至18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31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41至45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55至57頁) ⑥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警一卷第58至60頁) ⑦李卉羚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61至73頁) 111年11月10日10時36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0日10時39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0日10時47分許 5萬元 2 鄭筱梅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4日8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家仁」聯繫鄭筱梅,並佯稱:加入「Flow Traders外資平台」可帶領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筱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0日9時23分許 22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①鄭筱梅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3至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7至18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股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23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27頁) ⑤郵局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內頁(警二卷第51至53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63頁) ⑦鄭筱梅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65至116頁) 3 楊建凱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投資FLOW」、「宏橘投資」聯繫楊建凱,並佯稱:加入「FLOW」APP可帶領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建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款項。 ①111年11月10日10時28分許 36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①楊建凱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31至33、35至36頁)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27至29頁) ③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49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65頁) 4 田泰祺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arlie張」聯繫田泰祺,並佯稱:加入「Flow Traders投資網站」可帶領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田泰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款項。 111年11月10日9時50分許 20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①田泰祺於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159至162頁、金簡卷第41至42、85至8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字卷第19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字卷第157、189至191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字卷第213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字卷第215頁) ⑥田泰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他字卷第165至171頁) ⑦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他字卷第181頁) 5 張文義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邀請張文義加入投資群組,並佯稱:加入「Flow Traders投資網站」,帶領申購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張文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0日9時34分許 15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①張文義於警詢之證述(偵五卷第47至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五卷第5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五卷第65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五卷第67至69頁) ⑤聯邦銀行匯款單(偵五卷第85頁) ⑥張文義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五卷第87至113頁) 6 張春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向張春鳳聯繫,並佯稱:加入至NCTEX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張春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03日10時33分 3萬6,895元 將來銀行帳戶 ①張春鳳於警詢之證述(併警卷第307至31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卷第32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併警卷第317、327至331頁) ④張春鳳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卷第337至334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併警卷第345頁) 7 李志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聯繫李志堅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李志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08日10時25分許 26萬2,773元 將來銀行帳戶 ①李志堅於警詢之證述(併警二卷第70至71頁) ②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二卷第72至7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251至252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258頁) ⑤將來銀行開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併警二卷第367至368頁)

2024-10-02

KSHM-113-金上訴-517-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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