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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小
馬公簡易庭

給付尾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小字第101號 原 告 吳家賢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 ,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 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以上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規定及該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 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自明。又上開規定按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未記載被告住居所、未表 明未成年被告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 命原告於20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又上 開裁定已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前開事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 計資料、確定證明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件附卷可憑。是原 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4、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5-01-03

MKEV-113-馬小-101-20250103-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給付尾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252號 原 告 陳建璋 被 告 吳俊德 上當事人間給付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24

CSEV-113-旗小-252-20241224-1

重建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工程尾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小字第13號 原 告 簡榮祺 被 告 蘇祐禾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祐禾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20

SJEV-113-重建小-13-2024122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尾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張燕卿 被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林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18日本院台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提起反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中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同法第446條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27日簽 立系統製作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作會 員運作業務系統等項(下稱系爭系統),費用總計新臺幣( 下同)40萬元,被上訴人已完工交貨,惟上訴人迄今未支付 尾款10萬元,乃依系爭契約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等語 。上訴人則以系爭系統有部分項目未完成,部分有瑕疵,且 瑕疵重大,乃解除系爭契約,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 款項35萬元。經查,兩造所主張本訴或反訴之標的均係基於 同一系爭契約關係而發生者,且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共通性、牽連性,本件反訴之提起亦有利於紛 爭一次解決,是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提起反訴 ,程序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 本院之陳述: (一)兩造於110年1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作 系爭系統,費用總計40萬元,開工簽約訂金15萬元,交貨 日簽交完成15萬元,營運測試修改期1個月,訂於110年4 月1日限期並收尾款10萬元,被上訴人已完工交貨,並自 同年4月1日起,依約1個月配合作業修正系統,但是上訴 人迄今未支付尾款1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0萬元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系統有瑕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尾 款10萬元,上訴人反訴請求解除系爭契約及返還已支付報 酬並無理由。 (三)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反訴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於本院之陳述:    (一)本件系爭契約乙方(即被上訴人)製作工程費用總計40萬 元,開工簽約金15萬元、交貨日簽交完成收15萬元、營運 測試修改期為一個月訂於110年4月1日限期並收尾款10萬 元…,共分三次期,系爭契約定2條亦有約定。又系爭契約 上開營運測試修改期一個月完成後付款之約定,應認除包 含工作完成並交付外,另需經上訴人驗收且於營運測試一 個月後均符合上訴人規格,給付條件始成就,上訴人始有 於110年4月1日給付尾款(即俗稱驗收款)10萬元之義務 。至於系爭系統的詳細約定項目内容,則詳載於契約附件 ,被上訴人若未依約製作任一附件内容,或製作有缺失, 則上訴人給付10萬元驗收款之條件尚未成就,依法自得拒 絕給付,此有兩造所簽屬之系爭契約可證。 (二)經查被上訴人雖於110年3月1日前交付系爭系統供上訴人 進行為期一個月的驗收,然上訴人於交付後立即發覺系爭 系統存在至少14個項目未完成或有瑕疵!上訴人特檢具系 爭系統製作内容與驗收明細於附表1(本院卷29頁)。而 上開諸多瑕疵之中,尤以缺乏產品管理系統最為嚴重,蓋 系爭系統之建製目的,係為經營以銷售產品做導向的行銷 公司,此點被上訴人亦於締約前早已知悉,故兩造所定「 產品管理系統」,應包含完整的產品進銷存管理,若缺乏 產品管理系統,或徒有產品管理系統之名然缺乏進銷存管 理功能,將導致上訴人無法進行最重要的產品管理,連帶 無法進行獎金計算,而有嚴重瑕疵無疑。 (三)雖原審依證人蕭紫雲之證詞,為上訴人敗訴之依據,然細    繹證人蕭紫雲於原審之證述内容,明確表示被上訴人並無 於簽約時告知上訴人「產品管理系統不含進銷存系統」, 亦表示110年4月5日協調時上訴人才知道「進銷存系統」 要加錢。又查,交貨日交付第2期款項15萬元,乃系爭契 約所明定,上訴人爰依約於工作物交付後簽發支票給付第 2期款項,然此無礙於系爭契約明定上訴人有權進行為期 一個月的驗收測試,驗收通過後才有給付驗收款10萬元之 義務。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義,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表示「有一些修正」,而非嚴厲要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 ,顯係因上訴人最初希望此事應以協商解決為主,而非任 意興訟,因此使用較和緩之言語,衡諸社會常情,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表示「有一些修正」,應係已表明系爭工作物 未全部完成或有瑕疵,並要求被上訴人修補,更何況若依 兩造於109年4月5日的協調,以及上訴人於109年7月8日所 寄發之存證信函(詳上訴人原審民事答辯狀事證二),益 徵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無瑕疵之工作物、且上訴人亦有要 求被上訴人修補無疑。原審未加詳查,不僅誤將給付第2 期款當驗收合格之依據,又片面採信證人證詞並片面解讀 上訴人Line對話紀錄,為有利被上訴人之依據,其認事用 法應有違誤。 (四)查本件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工作,且交付之工作物有諸多瑕 疵,尤以欠缺合於系爭契約約定的產品管理系統最為重大 ,已如前述。又無論是依上訴人發送給被上訴人「有一些 要修正」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110年4月5日的協調會内 容,或上訴人110年7月8日之存證信函,皆可證明上訴人 多次要求被上訴人完成工作、修補瑕疵,被上訴人知悉後 皆置之不理,更於原審起訴後惡意關閉系爭管理系統,使 上訴人無法使用而生營業損失,日前開啟後又惡意張貼尚 未判決確定的原審判決書,侵害上訴人之商譽。再參附件 1即系爭管理系統製作内容與驗收明細(本院卷29、30頁 ),僅不過29個項目中,未完成或雖有交付但有瑕疵者, 共計14個,占了全部項目近1/2之多,足徵本件瑕疵甚為 重大,上訴人爰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包含4 0萬元製作工程費、每月1萬元維護費及每年2萬元租賃雲 端伺器費用之約定,皆一併解除),並以110年12月13日 上訴及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上 訴人無給付尾款10萬元之義務。 (五)又按契約解除後,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受 領上訴人之合計35萬元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民 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返還予反訴原告。 (六)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反訴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⒊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0年1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作 系爭系統,費用總計40萬元,開工簽約訂金15萬元,交貨 日簽交完成15萬元,營運測試修改期1個月,訂於110年4 月1日限期並收尾款10萬元。雙方為維護系統正常運作, 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每月25日收取維護費1萬元,維護系 統並協助上訴人會員之相關資料庫編輯修改。 (二)被上訴人已於110年3月1日交付系爭系統供上訴人進行為 期一個月的驗收。 (三)上訴人因系爭契約第2 條已給付下列費用或等值商品:   ⒈開工簽約訂金15萬元,交貨日簽交完成15萬元。   ⒉110年4月維護費:匯款5千元、5千元等值商品。   ⒊110年5月維護費:匯款1萬元。   ⒋110年3月維護費:交付1萬元現金。 (四)上訴人因系爭契約第9條交付2萬元予被上訴人,租賃雲端 伺服器空間+網域網址+SSL防護盾+頻寬流量。 (五)上訴人尚未支付尾款1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10萬元是否有理由?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系統需經上訴人一個月營運測 試無瑕疵,上訴人方有於110年4月1日交付尾款10萬元之 義務,惟被上訴人未依約製作,系爭系統有如上訴狀附件 一(本院卷29、30頁)之缺失,上訴人給付尾款條件尚未 成就,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兩 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作系爭系統,費用總 計40萬元,性質為承攬契約。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承攬系爭 系統業已完工,但上訴人拒絕給付尾款云云。惟上訴人否 認系爭系統業已完工,辯稱有多項功能缺失及瑕疵,因此 拒付尾款等語。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支付第2期款15萬元予被上訴人, 且系爭系統已由上訴人對外使用,顯示被上訴人已完成交 貨云云。查依系爭契第2條「…交貨日簽交完成收NT $15萬 元…」(原審卷39頁),上訴人既於已交付第2期款支票給 被上訴人,系爭契約書上記載「110.3.30支付第2期款NT$ 150,000(即期票號EZ0000000 000/4/7日)」(同上卷頁) ,可認原告已完成交付工作。雖上訴人主張系爭系統功能 有缺失,故尚未完工云云,惟工作之是否完工,與工作之 瑕疵及工作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 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 ,上訴人主張尚未完工云云,尚有誤會。惟依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交貨後,須經過一個月營運測試,上訴人始有於 110年4月1日給付尾款10萬元之義務。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系統有如上訴狀附件1(本院卷29、30頁 )之缺失,經本院送請南臺科技大學資訊工程學系鑑定 之結果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有各該鑑定意見書可參(本 院卷第301-339頁、第393-433頁)。    ⑵上訴人主張:1)A.會員運作系業務系統有缺組織圖之瑕 疵,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統有製作,無缺組織圖云云( 本院卷201頁)。鑑定人鑑定結果認:「操作結果未發 現甲方(即上訴人,下同)主張之『組織圖』功能(本院 卷333、425頁)。系爭系統欠缺此部分之功能,為有瑕 疵。    ⑶上訴人另主張1)B.獎金計算系統欠缺之瑕疵,被上訴人 則抗辯:獎金計算的程式是自動編程,不是人工作業, 計算方式編譯程式放置網域空間機房處執行,執行後, 會員與公司行政可看到表列結果等語(本院卷209頁) 。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供第三方鑑證系統資料中 之會員UI入口中,操作結果如上面截圖所示,UI系統可 顯示『獎金報表』操作介面,獎金報表功能介面『無法自 行操作產生』。」(本院卷333、307-309頁)。經查, 兩造約定系爭系統需有獎金計算功能,惟就該獎金之計 算方式,依系爭契約為「後端執行採工程師代管服務機 制」,此有兩造系爭契約附件可參(調解卷19頁),故 被上訴人就獎金計算採自動編程,非人工作業,放置機 房空間,依排程自動計算,並非自行操作計算,並無不 合。上訴人以獎金計算功能「無法自行操作產生」,即 遽認有瑕疵存在,尚無可採。    ⑷上訴人又主張:1)E.產品管理系統欠缺完整的產品進銷 存管理系統有嚴重瑕疵云云。被上訴人對系爭系統沒有 上開產品進銷存管理系統並不爭執,惟辯稱,兩造系爭 契約並未約定該系統等語。經查,系爭系統中,點選「 產品管理」即進入產品編輯功能之操作介面進行產品編 輯,此經鑑定人鑑定無訛(本院卷333-335、425-427頁 ),故系爭系統確實已編寫該產品管理系統應可認定。 而兩造約定之系爭系統,並不包括進銷存系統,此經證 人蕭紫雲之原審證述「(被告問:簽約時原告有沒有跟 我們講合約不包含進銷存系統?)不包含,有講進銷存 要加價,但是我不懂那是什麼東西。(被告問:我們有 沒有LINE進銷存系統及網路管理給你,請你去跟原告溝 通?)有,原告說要寫進銷存要加價。」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176頁)。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 約定之系爭系統要包含進銷存系統,其主張尚無可採。 從而,上訴人主張產品管理系統,有欠缺產品進銷存管 理系統之瑕疵,為無理由。    ⑸上訴人又主張:1)F.組織管理系統欠缺組織圖云云。然 查,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如上網站操作截圖所示 ,點選圖1功能選單中之『權限管理』,即進入圖2『權限 管理』功能之操作介面進行管理人員編輯。」(見本院 卷335-337頁)。按被上訴人以進入行政後台入口,輸 入帳號、密碼後,進入會員管理功能,出現會員列表, 按會員列的小功能,即進入排位功能,並以會員球號代 表位置顯示會員組織,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腦畫面截 圖可按(本院卷217頁)。故被上訴人已按約施作組織 圖,上訴人主張有瑕疵,尚難採信。    ⑹上訴人又主張:1)I.月結算運作系統有欠缺云云。然查 ,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請參照上述『系統項目』3) .ADMIN(行政作業端)功能項:F.獎金報表之功能與操作 介面截圖與回覆,如上網站操作截圖所示,點選圖1功 能選單中之『獎金管理』,點選圖2第一列之(0000-00-00 )『獎金明細』,進入圖3『獎金列表』之顯示。」(本院卷 第337-339頁、第319-323頁)。而兩造系爭契約就月結 算係「後端執行採工程師代管服務機制」,此有兩造系 爭契約附件可參(見調解卷第19頁),被上訴人已依約 製作,獎金計算自動編程,非人工作業,放置機房空間 ,依排程自動計算,被上訴人已依約施作,難認有瑕疵 存在。    ⑺上訴人又主張:2)UI(會員登記作業端)功能項:A.加 密登入與實體驗證作業為管理機制,有「無實體驗證」 之瑕疵云云。然查,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如上截圖 所示,供第三方鑑證系統資料中之會員UI入口中顯示加 密登入與『驗證碼欄位』,輸入隨機產生之實體驗證碼25 1967後,即可成功登入UI系統。」(本院卷303、305頁 ),並無上訴人主張無實體驗證之瑕疵,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為無理由。    ⑻上訴人又主張:2)UI(會員登記作業端)功能項:B.會 員資產狀態與私鑰管理,有「無私鑰管理」之瑕疵云云 。然查,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如上畫面截圖中, 會員UI入口之安全連線採取RSA加密演算法,此演算法 包含私密金鑰與公開金鑰對之產生與管理。甲方非專業 人員,應登入UI系統後未發現『金鑰管理』相關操作介面 或畫面顯示。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自視專業團隊 ,應針對系統製作内容估價表(附件A_附件1/2頁)中『 私鑰管理』是否屬於Trusted Third Party進行管理,使 用何種私密金鑰以及如何進行私密金鑰管理,包括Auth entication Protocol、Certificate Signing algorit hm、Encryption/Decryption Technology 等給予甲方 明確定義,以免遭甲方質疑其專業度與瑕疵。」(本院 卷第395、397頁)。是系爭系統會員UI入口之安全連線 採取RSA加密演算法,已包含私密金鑰與公開金鑰對之 產生與管理,並無上訴人主張之無私鑰管理之情事,僅 係因系爭契約就「私鑰管理」未明確定義,故兩造對其 認知有落差,然被上訴人既已製作,難認有何瑕疵存在 。    ⑼上訴人又主張:2)UI(會員登記作業端)功能項:E.獎 金報表,有無法自行操作產生之瑕疵云云。經查,鑑定 人鑑定結果認為:「供第三方鑑證系統資料中之會員UI 入口中,操作結果如上面截圖所示,UI系統可顯示『獎 金報表』操作介面,獎金報表功能介面『無法自行操作產 生』。」(見本院卷第399頁)。按兩造系爭契約就月結 算之獎金制度為「後端執行採工程師代管服務機制」, 此有兩造系爭契約附件可參(見調解卷第19頁),系爭 系統就獎金計算採自動編程,非人工作業,放置機房空 間,依排程自動計算,並非自行操作計算,上訴人以獎 金報表功能介面「無法自行操作產生」,即遽認有瑕疵 存在,尚無可採。    ⑽上訴人又主張:2)UI(會員登記作業端)功能項:F.組 織報表,有無法自行操作產生之瑕疵云云。經查,鑑定 人鑑定結果認為:「如上截圖所示,供第三方鑑證系統 資料中之會員UI入口中未顯示『組織報表』介面或功能選 項。」(見本院卷第399、401頁)。雖被上訴人雖辯稱 有組織圖云云,有組織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27頁)。 然查,上開系統經鑑定人鑑定結果,並無該介面或功能 選項,被上訴人之抗辯為無理由,上訴人主張有瑕疵應 可採信。    ⑾上訴人又主張:3)ADMIN(行政作業端)功能項:B.會 員管理,資格核發,獎金開通,查詢,編修,組織表, 僅有部分,有部分缺失之瑕疵云云。經查,鑑定人鑑定 結果認為:「如上網站操作截圖所示,點選圖1功能選 單中之『會員管理』功能,點選圖2之『入單統計』、『查詢 會員』、『查詢推播會員』、『刷卡機入口』,即進入會員 管理功能各項顯示。操作結果未發現『資格核發』,『獎 金開通』,『編修』,『組織表』之功能選項或操作介面可 進行使用。」(本院卷401-407頁)。系爭系統既有上 述功能之欠缺,即有瑕疵。    ⑿上訴人又主張:3)ADMIN(行政作業端)功能項:E.營 收管理日、月報表,有無法自行操作產生之瑕疵。經查 ,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如上網站操作截圖所示,點 選圖1功能選單中『報表管理』功能,點選圖2之『營收報 表』功能,進入圖3營收報表顯示畫面即可進行營收報表 查詢,查詢結果為『無資料』。惟請甲、乙雙方審核系統 製作内容估價表(附件A_附件1/2頁)中之3.ADMIN(行 政作業端)功能項:『E.營收管理,日、月報表』與圖3之 『營收報表』功能項是否一致。若附件A之『E.營收管理, 日、月報表』與圖3之『營收報表』功能項為一致,請乙方 審核是否因資料庫暫無資料儲存,導致查詢結果顯示無 資料,非甲方主張之瑕疵。或是資料庫已有儲存資料, 如甲方主張瑕疵(無法自行操作產生)。」(本院卷407 -411頁)。依上開鑑定意見,上開功能因資料庫暫無資 料儲存,導致查詢結果顯示無資料,或者該功能欠缺, 都會導致無法自行操作之情形。查被上訴人由行政後台 入口,輸入號密碼,進入報表管理功能,即會出現各營 收列表,此有該畫面截圖可按(見本院卷第229頁), 顯見上開E.營收管理日、月報表,是因資料庫暫無資料 儲存,才導致查詢結果顯示無資料,並非有「無法自行 操作產生」之瑕疵。上訴人主張有瑕疵即無可採。    ⒀上訴人又主張:3)ADMIN(行政作業端)功能項:F.獎 金報表,有項目重複寫之瑕疵。經查,鑑定人鑑定結果 認為:「 如上網站操作截圖所示,點選圖1功能選單中 之『獎金管理』,點選圖2第一列之(0000-00-00)『獎金明 細』,進入圖3『獎金列表』之顯示。審視系統製作内容估 價表(附件A_附件1/2頁)製作内容:3. ADMIN(行政作業 端)功能項:『F.獎金報表』與系爭管理系統製作内容與 驗收明細(附件三) 之『F.獎金報表』功能項目其文字結 果『一致』無誤。」(見本院卷第411-415頁)。系爭系 統此部分之制作與兩造契約約定一致,難認有何瑕疵。    ⒁上訴人又主張:3)ADMIN(行政作業端)功能項:G.營 運報表,有項目重複寫之瑕疵。經查,鑑定人鑑定結果 認為:「如上網站操作截圖所示,點選圖1功能選單中 之『報表管理』,點選圖2之『網管報表』、『服務處報表』 、『公基金報表』、『單位分紅報表』、『選購分紅報表』, 即進入營運報表顯示。審視系統製作内容估價表(附件A _附件1/2頁)製作内容:3. ADMIN(行政作業端)功能項 :『G.營運報表』與系爭管理系統製作内容與驗收明細( 附件三) 之『G.營運報表』功能項目其文字結果『一致』無 誤。 」(本院卷415-423頁)。系爭系統此部分之制作 與兩造契約約定一致,難認有何瑕疵。    ⒂上訴人又主張:3)ADMIN(行政作業端)功能項:I.互 助基金管理,有項目重複寫之瑕疵。經查,鑑定人鑑定 結果認為:「審視系統製作内容估價表(附件A_附件1/2 頁)製作内容:3. ADMIN(行政作業端)功能項:『I.互助 基金管理』與系爭管理系統製作内容與驗收明細(附件三 )之『1.互助基金管理』功能項目其文字結果『一致』無誤 。」(本院卷423頁)。系爭系統此部分之制作與兩造 契約約定一致,難認有何瑕疵。    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系統,其 中:1)A.會員運作系業務系統有欠缺組織圖之瑕疵,2 )UI(會員登記作業端)功能項有欠缺F.組織報表之瑕 疵,3)ADMIN(行政作業端)功能項,操作結果未發現 『資格核發』,『獎金開通』,『編修』,『組織表』之功能選 項或操作介面可進行使用之瑕疵存在,應可信為真實, 其餘主張則無可採。   ⒊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 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 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又按雙務契約之當事人因他 方當事人為部分之給付時,固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部分或瑕疵之給付(不 完全之給付),在性質上均屬非依債務本旨而給付,是該 條第二項所稱之「部分之給付」,尚應包括「瑕疵之給付 」在內,若瑕疵僅屬輕微,縱不得拒絕自己全部之給付, 亦仍得拒絕自己部分之給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 6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交貨後, 須經過一個月營運測試,上訴人始有於110年4月1日給付 尾款10萬元之義務。而上訴人在兩造商討尾款何時交付時 ,即向被上訴人表示:「…尾款還未付是現在業務端蕭董 還有一些修正要跟你商討的…。」(原審卷第53頁),並 於109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已表明系爭系 統有瑕疵,要求被上訴人修補(原審卷第135-137頁), 然被上訴人拒絕修補。按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有上述瑕疵 ,上訴人自得以被上訴人為瑕疵之給付,拒絕自己之給付 ,而上述瑕疵尚屬輕微,系爭契約報酬之履行僅剩尾款10 萬元,相當於全部報酬25%,上訴人拒絕此部分之款項尚 屬相當。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系統有瑕疵,得拒絕自己 之給付,應屬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10萬元 為無理由。 (二)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系統有如上訴狀附件1(本院卷29、30 頁)之缺失,反訴原告已多次要求反訴被告完成工作、修 補瑕疵,反訴被告皆未完成,反訴原告乃依民法第494條 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包含40萬元製作工程費、每月1萬元 維護費及每年2萬元租賃雲端伺器費用之約定),是否有 理由?經查:   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 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494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反訴被告交付之工作物即系爭 系統,有前述:「1)A.會員運作系業務系統有欠缺組織 圖之瑕疵,2)UI(會員登記作業端)功能項有欠缺F.組 織報表之瑕疵,3)ADMIN(行政作業端)功能項,操作結 果未發現『資格核發』,『獎金開通』,『編修』,『組織表』之 功能選項或操作介面可進行使用之瑕疵存在。」已如前述 。反訴原告以LINE或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修補,反訴被 告拒絕修補,已由本院認定如前。惟系爭系統功能繁多, 反訴被告缺漏者僅上述三項功能,反訴原告在上述功能缺 漏的狀態下,在109年4月到7月間,使用該系統營運3個月 ,並招收會員,足見該瑕疵尚屬輕微;而反訴原告於本件 訴訟中爭執最大之進銷存管理系統,或獎金計算系統自行 操作功能,均不在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內,故本院認上開瑕 疵非重要,反訴原告不得解除契約。從而,反訴原告依民 法第494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 (三)查「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 9條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請求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 ,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返還:「⑴反訴被告已受領反訴原告給付 之第1、2期款計30萬元。⑵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規定 ,支付110年3月、4月、5月每月1萬元系統維護費,共3萬 元。⑶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規定繳交一年2萬元租賃 雲端伺服器空間之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10萬元及自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核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宣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容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反 訴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已支 付之款項3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 證,核與本件之論斷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附表 系爭系統項目 上訴人主張瑕疵   鑑定結果 法院認定 1). A.會員運作業務系統 缺組織圖 鑑定意見如卷333、 425頁 有瑕疵 B.獎金計算系統 缺 鑑定意見如本院卷第 333、307-309頁 無瑕疵 E.產品管理系統 缺產品進銷存管理系統 鑑定意見如本院卷第 335、427頁 無瑕疵 F.組織管理系統 缺 鑑定意見如本院卷第 337、429頁 無瑕疵 I.月結算運作系統. 缺 鑑定意見如本院卷第337-339頁、第319-323頁 無瑕疵 2). UI(會員登入作業端)功能項: A.加密登入與實体驗證作為管理機制。 無實體驗證。 鑑定意見如本院卷第303、305頁 無瑕疵 B.會員資產狀態與私鑰管理。 無私鑰管理 鑑定意見如本院卷第 395、397頁 無瑕疵 E.獎金報表。 無法自行操作產生 鑑定意見如本院卷第卷308、399頁 無瑕疵 F.組織報表。 無法自行操作產生 鑑定意見如本院卷第309、401頁 有瑕疵 3).ADMIN(行政作業端)功能項: B.會員管理,資格核發,獎金開通,查詢,編修,組織表 僅部分有 鑑定意見如本院卷第401-407頁。 有瑕疵 E.營收管理日.月報表。 無法自行操作產生 鑑定意見如本院卷第407-411頁。 無瑕疵 F.獎金報表 項目重複寫 鑑定意見如本院卷第411-415頁。 無瑕疵 G.營運報告 項目重複寫 鑑定意見如本院卷第415-423頁。 無瑕疵 I.互助基金管理 項目重複寫 鑑定意見如本院卷第423頁。 無瑕疵

2024-12-18

TNDV-111-簡上-7-20241218-3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檢驗尾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04號 原 告 晁陽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晁 被 告 郭炅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檢驗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 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 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見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77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頁); 嗣於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13 年5月15日」及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萬8,000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分別為更正及減縮訴之聲明,均與前 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3年1月31日簽立「房屋品質檢驗委 託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總價2萬元委託原 告於同年2月1日檢驗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13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已支付定金2,000元,尾款1萬8, 000元則應於系爭房屋檢驗程序完成後,當日匯款予原告。 詎原告依約檢驗系爭房屋後,被告竟未支付尾款1萬8,000元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13年5月6日寄發永康 郵局存證號碼164號存證信號,催告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 函後7日內付清尾款1萬8,000元;被告已於同年月7日收受該 存證信函,然仍未支付尾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萬8,000元,及自催告履行期限屆至日 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被告於113年5月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 函,自此起算7日後之翌日為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永康郵局存證 號碼164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內容截圖(見調字卷第17至37頁)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 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五、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2-13

TNEV-113-南小-1304-20241213-1

南建簡補
臺南簡易庭

給付工程尾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建簡補字第10號 原 告 菘苑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邵薔 訴訟代理人 陳健通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允隆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萬0,090 元,是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1-29

TNEV-113-南建簡補-10-20241129-1

馬補
馬公簡易庭

給付尾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補字第62號 原 告 吳家賢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並按本裁定理由欄三、㈠所載意旨為補正,逾期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 ,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 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以上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規定及該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 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自明。又上開規定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新臺幣(下同)16,4 50元,未據繳納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6,4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又觀諸原告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原告固將戊○○、甲○○、己 ○○、丁○○、壬○○、乙○○、辛○○、癸○○、庚○○、丙○等10人列 為被告,然並未記載其等之住所或居所。且按原告上開書狀 所載,被告丁○○(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辛○○(000年00 月00日生)、癸○○(000年0月00日生)均為未成年人,然原 告既未表明其等法定代理人,亦未記載其等法定代理人之姓 名、住所或居所等相關資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顯不 合程式,從而,原告自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提出全體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被告丁○○、辛○○、癸○○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於補正上開事項後,提出一份記載完整,包含全體當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被告丁○○、辛○○、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之民事起訴補正狀及補正之戶籍謄本於本院。  ㈡前開戶籍謄本應按書狀所列當事人順序依序排列,或先將當 事人編號並附記於謄本中姓名之旁,以利對照。另原告應檢 附與全體被告人數相同份數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之繕本,以供 本院送達對造。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第436 條之23條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上開 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 之2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1-07

MKEV-113-馬補-62-2024110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工程尾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56號 原 告 臥龍維修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安峻 被 告 鄭許寶帶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承攬被告之高雄市○○ 區○○路000號7樓及頂樓滲水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 與被告簽定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下稱系爭合約)。然系爭 工程已於同年12月5日完工並起算2年之保固期間,原告多次 聯絡被告支付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下稱系 爭尾款)遭拒,被告並強行要求原告完成不在系爭合約內之 工作。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未依系爭合約驗收完成,被告依約無給 付尾款之義務,保固書乃原告單方面開立。此外,系爭工程 至今尚有17項未完成之項目,原告均置之不理,且系爭工程 於113年6、7月之大雨後,又出現滲漏現象,顯見原告未依 系爭合約完成系爭工程,自不得請求系爭尾款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於完工辦理驗收,檢附請款單、保固書呈送被告請尾 款並於1週內完成付款,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已明文約定。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細繹系爭合約第5條第 2項之約定,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始得請領系爭尾款,故 「系爭工程已完工」,屬於有利於原告之事項,惟被告否認 該事實,故應由原告舉證之,先予敘明。  ㈡經查,觀諸卷附原告寄送予被告以請領系爭尾款之存證信函 僅有原告單方面陳述系爭工程已經完工等語,系爭工程保固 書上,亦僅蓋有原告之印章,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兩造對於原 告已完工達成共識(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此外,遍觀全 案卷證,並無諸如完工之照片、影片,或其他可證明系爭工 程實際上已完工之證據。又本件既有前開疑義,而原告經合 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03頁),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論( 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自無從透過言詞辯論之程序,就 上開疑點訊問原告,並闡明原告提出相關證據,因原告無法 舉證系爭工程已完工,本件實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上 開請求,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0,000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0-17

CDEV-113-橋簡-756-20241017-1

建小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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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通用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光漢 相 對 人 吳聰明即盛鑫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 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5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盛鑫工程行簽立灣裡工廠倉儲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之締約過程,自始至終均係由吳聰明出 面議約,吳聰明亦未就盛鑫工程行申請商業登記,系爭合約 相對人雖記載盛鑫工程行,實係吳聰明以盛鑫工程行之名義 與抗告人所締結,盛鑫工程行並無獨立之法人格,至多僅為 吳聰明之別名,故系爭合約之效力自應發生於聲請人與吳聰 明即盛鑫工程行之間。原裁定未慮及此,逕以系爭合約當事 人為抗告人與盛鑫工程行,無法證明抗告人與吳聰明間存在 合意管轄為由,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有所違誤,應 予廢棄等語。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當事人主張之 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 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決參照)。本件抗 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吳聰明即盛鑫工程行簽定系爭合約,依 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訴請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0 萬元,並提出系爭合約(見原審卷第13至22頁)為據。查, 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簽名欄處,「甲方名稱」、「甲方代表」 分別列為盛鑫工程行及吳聰明(見原審卷第22頁),核之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以「盛鑫工程行」登記之 商號共有8家,均為獨資商號,惟並無任何一家之負責人為 吳聰明(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第49至67頁),再衡以原審 依系爭合約所載盛鑫工程行之地址寄送調解通知書後,吳聰 明即於調解期日到場(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堪認抗告人 主張吳聰明並未設立登記「盛鑫工程行」或「盛鑫工程」商 號,吳聰明即盛鑫工程行、兩者人格同一等語,尚非無稽。   則參照上開說明,本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抗告人主張之事 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至抗告人主張與相 對人吳聰明即盛鑫工程行間之系爭合約是否真正存在,均屬 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準此,系爭合約 第14條第1項既約定雙方均同意「倘因本合約而涉訟時,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16頁 ),堪認兩造確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從而,抗告人向有管轄權之 原法院起訴,並無不當,原審以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僅為盛 鑫工程行與抗告人,抗告人未證明與吳聰明間合意定本院為 第一管轄法院為由,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容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處理。又抗告人陳述意見 續狀(見本院卷第47頁)已將相對人列為「吳聰明即盛鑫工 程行」,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0-07

TPDV-112-建小抗-2-20241007-1

南建簡補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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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建簡補字第7號 原 告 育隆捲門工業有限公司即華崴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秋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樺威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 6,900元,應繳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0-04

TNEV-113-南建簡補-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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