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居住安寧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誠犯毀越門窗、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宏誠於民國113年6月1日凌晨2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彰 化縣○○市○○路0段000○0號陳文和之住宅時,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破壞該處防火巷旁之廚 房鐵窗欄杆,再開啟窗戶後攀爬侵入屋內,竊取陳文和之子 所有放置於1樓客廳桌上之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因陳文和發現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上開鐵窗欄杆取得血跡,再送鑑定後 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發現與張宏誠DNA-STR型別相符,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並進 行調查、辯論,依法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宏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文和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生字第1136 084389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為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該條 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 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所破壞之鐵窗欄杆,依 社會通念,本具有防閑之作用,自屬條文所稱之安全設備。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 門窗、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再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入 監執行後,於112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有 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衡酌被告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未 能記取教訓,竟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堪認其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前案執行並無成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件被告依其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 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思警惕,僅因經濟狀況不佳, 即起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其行為除使他人財產法益受 損外,並嚴重影響他人居住安寧,行為實難輕縱,復考量被 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 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臨時工,工作、收入均 不穩定,未婚,獨居,在外無負債或貸款等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行竊所得之現金2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或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CHDM-114-易-10-20250205-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李燕華 代 理 人 陳妙泉律師 被 告 丁國淋 陳麗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16號;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36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如附件二所載。 三、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如附件三所載。 四、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均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就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 主張,茲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主張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1291地號 土地(下稱1286地號土地、1291地號土地)為聲請人所有 之土地(見本院卷第2至3頁),並提出地籍異動所引、聲 請人繳納1286地號土地、1291地號土地自用住宅土地地價 稅繳稅證明、民國57年2月16日高雄市○○區○○○街000○0號 房屋之自來水設備裝置完成水號證明、58年11月航照圖、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見上聲 議卷第18至23頁、25頁、26頁、28頁、本院卷第19頁)。 經查,依1286地號土地、129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所示(見偵卷第15頁、17頁),可見聲請人分別為12 86地號土地、12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1286地號土地係 聲請人與張金平共有),故聲請人以上開證據佐證其係12 86地號土地、12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尚非無據。然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6月2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603450 0號函文(下稱工務局113年6月24日函文)表示1286地號 土地為高雄市OO區OO段二小段1020、1809、2116、1582、 2350、2349等6筆建號建物之法定空地一節(見本院卷第1 1頁),僅憑聲請人上開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有何認定 違誤之處。 (二)聲請人復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回覆查無99年9月3日補 發使用執照上所登載李敦建築師資料、天成營造廠設立登 記查詢資料,而認工務局113年6月24日函文之內容有誤( 見本院卷第3頁、21至37頁)。然觀諸工務局113年6月24 日函文之內容,並無任何「李敦建築師」、「天成營造廠 」之相關記載,難認上開函覆結果、查詢資料與1286地號 土地、1291地號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之認定有何關聯,是 聲請人執此而主張工務局113年6月24日函文之內容有誤, 尚屬無據。 (三)聲請人另以1286地號土地、1291地號土地登記之土地標示 部未依內政部函60.04.13台內地字第415893號所示,加蓋 「法定空地」之木戳章,而認工務局113年6月24日函文之 內容有誤(見本院卷第3頁、13頁、39頁)。觀諸上開內 政部函文所示,應加蓋「法定空地」木戳章之情形,係土 地經分割測量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時,然聲請人就12 86地號土地、1291地號土地有經分割測量並辦理土地標示 變更登記,因而有上開函文適用之餘地一節,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加以證明,自難以上開土地登記之土地標示部未加 蓋「法定空地」之木戳章,而認工務局113年6月24日函文 之內容有誤,是聲請人此節所指,亦非可採。 (四)按刑法第306條之保護法益旨在維護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 之隱私權益,緣於個人基於憲法基本權利之保障,有合理 之期待得享有不受他人侵擾之私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隱私 ,是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 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 或使用場所所及之範圍,原則上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 留其內之自由,及享有個人在其居住或使用處所中私生活 不被干擾或在其內之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惟刑法第30 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建築物罪所保護之隱私法益並非毫 無限制,倘行為人之行為不影響於相對人居住或使用場所 之生活上隱私合理期待,則難謂已侵害該罪所欲保護之法 益。而欲判斷一個人是否受憲法保護的隱私合理期待,通 常有雙重要求,即一個人必須有「隱私的主觀期待」及該 隱私的期待必須是「客觀上一個社會普遍承認為合理」, 前者為被害者主觀心理反應,即以被害者之意思是否保留 其活動之控制加以認定,後者被定性為客觀事項,以社會 相當性為判斷基準。次按依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建築基 地於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之外,尚須保留法定空地,係 基於法定空地具維護建築物通風採光,預防建築物過度密 集,並有助於景觀視野及消防效果,是法定空地屬建築基 地之一部分,提供該建築物日照、採光、通風、景觀、防 火、安全等特定之功能。經查,工務局113年6月24日函文 認定1286地號土地係法定空地,業如前述,上開土地既負 有前述之諸多功能,則基於社會相當性判斷,尚非「客觀 上一個社會普遍承認為合理」不應受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 ,則被告2人進入上開土地,實難認已侵害聲請人所合理 期待之居住安寧或空間隱私之私密性。另被告丁國淋於警 詢時供稱:我認為1286地號土地鑑界有問題;我是進入12 86地號土地,我認為我不算入侵該地址,因為該址是既成 巷道,大家都可以走動的,本來是空曠的地方,李燕華把 該址私自圍籬等語(見偵卷第10頁),被告陳麗玉於警詢 時供稱:李燕華把1286地號土地圍起來,並把門牌掛到外 面,我不能接受,我認為我不是侵入他家,我是在我們的 土地上;1286地號土地應該是仁愛一街166號、164號的法 定空地,作為逃生巷弄所用,並非李燕華所有等語(見偵 卷第12頁),顯見被告2人對於12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歸 屬、是否可供他人通行等節均有所爭執,是被告2人主觀 上是否確有侵入住居之犯意,亦屬有疑。綜合前揭各情, 難認被告2人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侵入住居犯嫌。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閱前開全案卷證後,認原偵查檢察 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 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5-02-05

KSDM-113-聲自-107-202502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李佳陵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林博文律師 被 告 林錫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肆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5頁)。原告嗣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95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5頁)。 而被告對原告前揭訴訟聲明之變更,並未表示異議即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訴訟聲明之變更自屬 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10年12月28日與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契 約,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1樓用作經營便當店、2樓用作自 宅住家使用,雙方並於111年2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兩造於簽約時,發現系爭房屋牆角有潮濕及漏水情形,被告 聲稱僅為輕微滲水,兩造乃於仲介之協調下,由被告給付原 告20萬元,原告則於111年3月7日簽立切結書載明「買方民 國110年12月28日向賣方購買...發現本不動產有多處滲漏水 ...買方同意賣方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整補貼買方做為本不動 產物之瑕疵維修費用及保固費用,爾後...不再負任何物之 瑕疵保固責任,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下稱系爭協議書) 等旨,詎料原告於入住後之111年5月間因裝潢房屋將系爭房 屋西棟1樓與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相鄰房屋 )1樓廁所毗鄰處所之牆壁壁紙拆除後,發現該處(即系爭 房屋西棟1樓與相鄰房屋1樓廁所毗鄰之牆壁,下稱系爭漏水 點A)有大量龜裂、壁癌及漏水情形,又於111年7月間,因 裝潢房屋將系爭房屋東棟2樓之壁櫥拆除,發現該處(即系 爭房屋東棟2樓原裝有壁櫥處,下稱系爭漏水點B,與系爭漏 水點A之漏水合稱系爭漏水)亦有壁癌及漏水情形,而系爭 漏水於兩造買賣及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均為被告故意以 壁紙或壁櫥予以遮蔽,致原告全不知情,是被告故意不告知 瑕疵,依民法第366條規定,系爭協議書尚無從免除被告就 系爭漏水部分之瑕疵擔保義務,從而,本件被告可歸責而給 付具有漏水瑕疵之系爭房屋,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 且故意不告知瑕疵,亦應負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原告爰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90,400元之損害賠償;又原告為修復系爭漏水,估計須 約3日之工程,該3日原告所經營之便當店無法營業,為此原 告爰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 0,000元之3日無法營業之損害賠償;又因系爭漏水造成原告 長期居住於潮濕之房屋內,飽受精神上痛苦,居住安寧之人 格權嚴重受損,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並 聲明:㈠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所出售之系爭房屋,被告於委託房仲公 司出售時,即在「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上記載有漏水 之情形,嗣於兩造簽約時,於契約中並載明系爭房屋之漏水 「乙方(本院按:即被告)應於交屋前修繕完畢。」「雙方 同意,交屋前賣方負責修繕滲漏水,交屋後則不負滲漏水保 固責任」,是被告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而就系爭房 屋之漏水,被告原欲於交屋前請防水公司加以處理,但因原 告表示欲自行處理較為安心,原告遂於111年2月19日自行委 任訴外人旺旺防水工程公司(本院按:係獨資商號,即羅文 昌即旺旺防水工程,下稱旺旺防水工程公司)估價,經估價 後針對系爭房屋之數處防水工程需200,300元之費用,雖原 告所找旺旺防水工程公司之估價較被告自行所找防水公司之 估價為高,然被告亦接受,兩造遂於111年3月7日簽署系爭 協議書,由被告直接給付20萬元之費用予原告由原告自行處 理系爭房屋內之漏水情形,然其後就有關系爭房屋之漏水即 由原告自行負責,被告不再負任何物之瑕疵保固責任,亦不 負瑕疵擔保責任,從而本件原告即不得再就系爭漏水請求被 告支付任何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之否有物之瑕疵: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28日與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契 約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雙方並於111年2月15日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原告嗣發現系爭房屋存有系爭漏水,系爭漏水 應係於被告交屋予原告時即已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 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房屋內部 照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3頁),又本件經送由宜 蘭縣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漏水點A、B進行鑑定,其鑑定結論第 1項亦略以:系爭房屋1樓店面牆壁及其上方頂版(本院按: 即系爭漏水點A)的漏水原因,主要係相鄰房屋2樓浴廁地面 因老舊防水層失效和地板落水頭接管不良,造成排水滲入磁 磚下的砂漿鋪墊層,再循樓板裂縫處滲漏到1樓所致等語; 結論第5項則略以:系爭房屋東棟加強磚造建物老舊,屋頂 露台地面防水漆塗層局部老化破損,直接釘著貼附地坪的金 屬欄杆下方也無法塗刷防水材料,都可能使少量雨水滲入, 結構體因此較為潮濕,是造成室內(本院按:應指系爭漏水 點B)牆面油漆褪色、表面產生黴斑的原因等語(見鑑定書 卷第11-12頁),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上情,均未於言詞辯 論時或以書狀爭執,且本院觀諸原告所提系爭漏水點A、B之 照片(見本院卷第29-31頁),其牆面黴斑痕跡均屬明顯, 系爭漏水點A部分更是壁癌情形廣泛、嚴重,且考量鑑定機 構上述鑑定結論,系爭漏水情形均係因防水層破損之原因導 致水滲入系爭房屋結構體,是原告所提系爭漏水點A、B之照 片所見之黴斑、壁癌的情形,應係長期滲水累積所生之結果 ,本院堪信該等漏水之瑕疵,係於被告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 告時即已存在,是原告前述主張,確堪認定。 (二)被告有無毋庸負瑕疵擔保義務之事由:   被告固辯稱:被告於委託房仲公司出售系爭房屋時,即在「 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上記載有漏水之情形,嗣於兩造 簽約時,於契約中亦載明系爭房屋有漏水,且就系爭房屋之 漏水,被告原欲於交屋前請防水公司加以處理,但因原告表 示欲自行處理較為安心,兩造遂於111年3月7日簽署系爭協 議書,由被告直接給付20萬元之費用予原告由原告自行處理 系爭房屋內之漏水情形,其後就有關系爭房屋之漏水即由原 告自行負責,是被告不再負任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茲 就被告此部分所辯,分述如下:  1.原告是否於簽約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屋有系爭漏水之瑕疵:   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 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5條第1項固有明文。 本件被告固辯稱其於兩造簽約前已有告知系爭房屋存有漏水 情事,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負擔保責任等語。惟查本件依兩造 所提出之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9-20、89 、141-143頁),被告於委由房屋仲介出售系爭房屋時,固 於該調查表上「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位勾選「是」,然於 其後「若有,位置:」欄位,被告則未有就系爭房屋之具體 漏水位置為明確之揭露載明,僅記載「會處理好現況交屋」 (見本院卷第19-20頁),又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見本院 卷第91、129-140頁),亦可見該契約第9條第3項「本約標 的物□無滲漏水□有滲漏水,共ˍˍ處,位置在ˍˍˍˍˍˍˍ」欄 位,未經兩造為任何勾選或填寫,僅於「□有滲漏水,共ˍˍ 處,位置在ˍˍˍˍˍˍˍ」之欄位下方,約明「乙方(本院按: 指被告)應於交屋前修繕完畢」等。憑上述被告所填載之不 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及兩造共同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之記載 情形,已明顯可見本件被告雖有告知「系爭房屋有漏水」乙 情,但對於系爭房屋漏水之具體位置,即系爭房屋之系爭漏 水點A、B之處所是否有漏水,實未經被告為明確之告知。且 對此本件原告亦稱:簽約時僅知悉系爭房屋牆角有潮濕及漏 水情形等語。則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 表及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尚無從認定原告就系爭房屋存有「 系爭漏水」乙節已屬知悉,被告執前詞主張不負瑕疵擔保責 任,尚屬無據。  2.兩造所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否免除被告之瑕疵擔保義務: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 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 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 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 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 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1053號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 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 366條定有明文。是有關民法所規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 契約自由之原則,本非不得由契約兩造以特約免除或限制, 然依民法第366條之強行規定,該免除或限制有關出賣人物 之瑕疵擔保義務之約款,如出賣人係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該 約款應屬無效。 (2)查本件兩造前於111年3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載明「買方民 國110年12月28日向賣方購買...發現本不動產有多處滲漏水 ...買方同意賣方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整補貼買方做為本不動 產物之瑕疵維修費用及保固費用,爾後...不再負任何物之 瑕疵保固責任,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為本件兩造所不 爭執,被告則據此主張毋庸再負系爭漏水之瑕疵擔保責任。 惟本院觀諸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緣由,依被告所辯,係因 兩造於買賣契約中原約定系爭房屋內之漏水情形應由被告修 繕完畢,被告原亦欲於交屋前請防水公司加以處理,但因原 告表示欲自行處理較為安心,原告遂於111年2月19日自行委 任旺旺防水工程公司估價,經估價後針對系爭房屋之數處防 水工程需200,300元之費用,被告同意支付,遂以20萬元之 款項直接給付予原告由原告自行修繕,而因此簽署系爭協議 書(見本院卷第77-81、117頁),然本件自原告所提出其與 旺旺防水工程公司間之合約書及訂購單,可見旺旺防水工程 公司所修繕之位置及施作之工程,僅「1樓外牆防水&陽台南 亞防水施工規劃」「2樓鐵皮屋頂接縫防水(左右兩側)」 「屋頂後露臺南亞防水施工規劃」「屋頂鐵皮屋頂接縫防水 (左右兩側及牆面)」等,並未包含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 漏水即系爭房屋西棟1樓與相鄰房屋1樓廁所毗鄰之牆壁(系 爭漏水點A)及系爭房屋東棟2樓室內原裝有壁櫥處(系爭漏 水點B),又原告前遭旺旺防水工程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訴 訟,亦經本院以112年度羅簡字第117號案件審理後,於該案 判決書內明確認定系爭房屋1樓屋內牆壁之防水工程(即系 爭漏水點A部分)不在原告與旺旺防水工程公司之契約範圍 內,此有本院112年度羅簡字第117號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153-158頁),綜合上述兩造間歷來有關系爭房屋漏水 之溝通處理情形,系爭協議書上所載明被告於交付20萬元予 原告後「不再負任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揆諸兩造之真意 ,應係指於兩造於111年3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共同所認 知之漏水範圍,即旺旺防水工程公司前來估價、施作之工程 範圍內,因被告已給付20萬元之款項予原告,即不再對原告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本件如前1.所述,被告於兩造簽立 買賣契約前,並未明確告知系爭房屋之「系爭漏水」存在, 而因原告並不知悉系爭漏水之存在,其於委任旺旺防水工程 公司前來估價、施作之工程範圍亦因此不包含系爭房屋之「 系爭漏水」部分,則兩造於111年3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 ,就系爭漏水之部分既然為原告所不知,亦不在旺旺防水工 程公司前來估價、施作之工程範圍,解釋兩造所簽立系爭協 議書前揭記載之真意,自不包含解除被告有關「系爭漏水」 情形之相關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詳言之,本件兩造於111年3 月7日所簽立系爭協議書中雖有約定被告於交付20萬元予原 告後「不再負任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但揆諸兩造簽立當 時之真意,此部分免除被告關於物之瑕疵擔保義務之約定, 應僅限於兩造當時所共同知悉,並由原告委由旺旺防水工程 公司估價、施作之系爭房屋屋頂或外牆相關滲漏水而已,至 於本件原告所爭執之系爭漏水部分,既然為原告於簽立系爭 協議書時所不知,自難系爭協議書已免除被告就該部分之物 之瑕疵擔保義務。 (3)況且退步言之,縱然本件依系爭協議書之文義,認原告斯時 已就有關系爭房屋之全部漏水(包含系爭漏水部分)與被告 成立特約免除被告該部分物之瑕疵擔保義務,依民法第366 條之強行規定,如系爭漏水部分屬於被告故意不告知之瑕疵 ,該約款應仍屬無效。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漏水部分 屬故意不告知瑕疵,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本件自原告所提 系爭房屋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及經本院向兩造買賣之仲 介即聯大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兩造交易過程所拍攝之系爭 房屋屋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83-193頁),即明確可見就系 爭漏水點A、B部分,原係分別遭以壁紙、櫥櫃加以遮蔽,而 使原告無從自外觀發現,被告雖否認該壁紙為其所張貼、櫥 櫃為其所刻意擺放,並稱是先前租客裝潢就存在,但本院依 聯大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送之兩造簽約前之系爭房屋屋況 照片(見本院卷第183-193頁),系爭房屋無論1、2樓之各 樓層各房間,無論是水泥漆牆面、磁磚牆面、地面、天花板 等,其外觀上均潔白、乾淨,不但沒有任何漏水痕跡,亦無 任何生活使用常見之正常髒汙情形,依一般社會常情,當可 認定此等外觀是被告為求順利出售系爭房屋而有所事先整理 ,況且依一般牆壁壁紙材質,並無法長久隱藏牆壁漏水所產 生之壁癌、發霉或漏水痕跡,有漏水情形之牆壁縱然貼上壁 紙,待時間一長,壁紙亦會隨同產生發霉或漏水汙漬之情形 ,而本件於兩造簽約前之系爭房屋屋況,外觀上並未見系爭 漏水點A處之壁紙有任何壁癌、發霉之痕跡,更可見該處之 壁紙應為被告所新張貼,而非被告先前之租客即已裝潢;又 者,本件自被告於委託出售系爭房屋所填寫之不動產說明書 現況調查表,本已設有「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位及「若有 ,位置:」欄位,提醒被告應據實陳述系爭房屋有無漏水情 形及其位置,兩造所簽署之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亦有「本約 標的物□無滲漏水□有滲漏水,共ˍˍ處,位置在ˍˍˍˍˍˍˍ」 欄位,供兩造詳細填系爭房屋有無漏水情形及其位置並約定 處理之方式,詎被告於填載及簽立上述文件時,明明有至少 2次明確指明系爭房屋漏水處所之機會,竟均未據實陳明系 爭房屋之系爭漏水點A、B存有系爭漏水情形,僅空泛稱有漏 水,但卻又不詳細指明處所;又者,本件經本院於言詞辯論 時,先後詢問被告依其出具上揭不動產現況調查表時之主觀 認知,系爭房屋存有漏水之位置為何?被告先於112年10月1 2日言詞辯論時辯稱:我知道我的房子有漏水,但我不是專 業的,我不知道詳細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嗣又 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時改稱:就是系爭漏水點A及其上方 2樓之位置(見本院卷第285頁),是被告就其於填載不動產 說明書現況調查表時,主觀上究竟認知系爭房屋之何處存有 漏水?前後所述亦顯不一致,依其前述為不知悉位置,但被 告既然知悉有漏水情形,依一般常情豈可能會不知悉該漏水 之約略位置,則即所稱認知到有漏水到底是哪裡漏水?被告 所為顯係避重就輕之託詞;而依其變更後之陳述,其於填載 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之當時早已得知系爭漏水點A處有 漏水,則其於上述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及買賣契約實更 應如實記載漏水之詳細位置,詎其捨此不為,待原告日後找 旺旺防水工程公司前來評估系爭房屋之漏水應如何修復及費 用如何時,亦未告知系爭漏水點A處之嚴重漏水,使旺旺防 水工程公司僅就系爭漏水以外之其餘漏水情形進行估價及修 復,憑此則更可認定被告係故意不告知系爭漏水之瑕疵;綜 合上述,本院依原告所提之系爭漏水照片,對照聯大地產股 份有限公司所檢送之兩造簽約前之系爭房屋屋況照片,並衡 酌考量被告於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兩造之買賣契約所 填載之情形,及審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前後所述矛盾, 本於經驗法則並綜合辯論意旨後,可認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系 爭漏水情形,應係其於出售系爭房屋前所明知,被告遂因此 以張貼壁紙及擺放櫥櫃之方式予以遮掩,並於不動產說明書 現況調查表及買賣契約中含糊稱系爭房屋內有漏水,但卻不 交代漏水之位置及詳細情形,致原告僅能以所知之不完整之 漏水情況委請旺旺防水工程公司進行估價,被告並僅以該不 完整之漏水情況所估定價格(20萬元)支付予原告,換取原 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從而本件就系爭漏水部分,堪信應屬被 告故意不告知原告之瑕疵,則揆諸民法第366條之規定,原 告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就免除被告「系爭漏水部分」瑕疵 擔保義務部分,應屬無效,即被告尚無從援兩造所簽立系爭 協議書之特約,主張毋庸就系爭漏水部分之瑕疵負瑕疵擔保 責任。 (三)被告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對原告為損害賠償: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 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 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前所 述,被告於依兩造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時 ,系爭房屋已有系爭漏水之瑕疵,本件又無任何得免除被告 瑕疵擔保義務之事由,則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房 屋之系爭漏水情形,負買賣物之瑕疵擔保之義務。又本件被 告就系爭漏水部分屬於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亦如前(二)所 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漏水之瑕疵負損害賠 償,自應屬有據。 (四)損害賠償範圍為何:  1.系爭漏水之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因修復系爭漏水所需之費用90,400元, 固為被告所不同意。惟本件經本院就系爭漏水點A、B之漏水 成因及修復方法送由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其鑑定結 論略以:系爭房屋1樓店面牆壁及其上方頂版(本院按:即 系爭漏水點A)的漏水原因,主要係相鄰房屋2樓浴廁地面因 老舊防水層失效和地板落水頭接管不良,造成排水滲入磁磚 下的砂漿鋪墊層,再循樓板裂縫處滲漏到1樓所致。要修繕 系爭房屋1樓牆面油漆因漏水汙損的方式為去除原有油漆後 ,重新塗刷油漆,修繕費用概估為26,400元。系爭房屋1樓 西棟1樓店面漏水位置處的頂版有數條結構性的斜向裂縫, 主要係地震力衝擊建築物所造成,建議採低壓灌注環氧樹脂 填補頂版的裂縫,費用概估為2萬8千元。系爭房屋東棟加強 磚造建物老舊,屋頂露台地面防水漆塗層局部老化破損,直 接釘著貼附地坪的金屬欄杆下方也無法塗刷防水材料,都可 能使少量雨水滲入,結構體因此較為潮濕,是造成室內牆面 (本院按:應指系爭漏水點B)油漆褪色、表面產生黴斑的 原因,建議拆卸屋頂露台欄杆、修補防水漆後復原欄杆,再 清除室內牆面黴斑,重新刷油漆,修繕費用概估為3萬6千元 等語(見鑑定書卷第11-12頁)。是本件就系爭房屋之系爭 漏水,就與系爭房屋有關之修繕部分(另有相鄰房屋應修繕 之部分,惟不在本件審理範圍,爰不贅述),計需支出90,4 00元之修繕費用,堪以認定,則原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2.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因修復漏水期間3日,依其所經營便當店日營業額2 萬元計算,將導致其受有營業損失6萬元,亦應由被告負責 賠償等語,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同意。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64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雖主張修復系爭漏水將導致 其所經營便當店無法經營3日,並稱待有毒氣體揮發之期間 應有3日等語,然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亦未說明原告何以不能在其所經營便當店之休息日進行修 繕以避免營業之損失,況原告主張其營業額每日2萬元,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原告所經營之便當店縱然每日 「營業額」有2萬元,此亦為未經扣除成本之總收入,則原 告扣除成本後之每日盈餘為何,亦未見原告有任何說明及舉 證,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應賠償營業損失6萬元部分 ,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有據。  3.精神損害賠償8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漏水造成原告居住安寧遭嚴重侵害,甚至導 致原告因而罹患適應障礙症,應得請求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同意。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 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 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 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易言 之,受侵害之權益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等人格權,或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者,始 得請求他方給付精神撫慰金。而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漏水造 成其居住安寧遭嚴重侵害,惟查本件自原告所提系爭漏水之 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29-31頁),系爭漏水點A之漏水確屬 廣泛、嚴重,然系爭漏水點B之漏水情形則尚非嚴重,而本 件原告自承系爭房屋之1樓係用做經營便當店、2樓始係居住 使用,則本件原告主張其「居住安寧」遭侵害,衡情將僅與 系爭房屋2樓即系爭漏水點B之漏水情形有關,而本件依系爭 房屋2樓即系爭漏水點B之漏水情形,僅導致牆面有黴斑產生 ,未如系爭漏水點A斑有大片壁癌、牆面脫落等情形,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難致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 重大,又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患有適應障礙症,然 原告尚未能舉證此症狀之產生係與系爭房屋之系爭漏水情形 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系爭漏水造成其居住安寧遭嚴重 侵害,進而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尚難認為有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前 揭請求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2年8月25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六)末以,本件原告本於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6 0條請求損害賠償,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則其另依不完 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7條、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自毋庸再予贅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6 0條請求被告賠償9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 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2-04

ILDV-112-訴-369-2025020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淑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淑華犯留滯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證據部分:   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㈠被告謝淑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之供述」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㈠被告謝淑華於偵訊 時之供述」。   ⒉告訴人江昭慶之全戶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1至28頁)。  ㈡理由部分:   ⒈被告謝淑華與告訴人間係前配偶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6條第2項後段、第1項之留滯住宅罪。且被告上開留滯 住宅行為亦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無 罰則,故僅依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第1項之留滯住宅 罪規定論處。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紛爭,受告訴人明示立即退去之要求後,仍持續留滯住宅 ,破壞告訴人居住安寧平靜,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害 之情況,兼衡其留滯時間非長,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 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9至10頁所示)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62號   被 告 謝淑華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淑華係江昭慶之前妻,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謝淑華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上午9時57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江昭慶住處前,因小孩探視問 題與婆婆江施富枝發生爭執,其後並跟著江施富枝進入上址 屋內,江昭慶見到謝淑華後,旋即於同日上午9時59分許, 要求謝淑華離開屋內,詎謝淑華竟仍基於無故滯留之犯意, 滯留屋內而不願走出屋外離開,江昭慶即撥打電話報警。迄 於同日上午10時6分許,警方到場後,謝淑華始走出屋外跟 隨警方離開上址。 二、案經江昭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謝淑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江昭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親生抗更一字第5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份、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32號裁定影本1份。(四)現場監 視器檔案光碟1張暨檔案擷圖照片8張及本署檢察官勘驗檔案 之擷圖照片共27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謝淑華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之無故滯留屋內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2025-02-04

TCDM-113-中簡-2482-202502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894號 原 告 廖范慧美 訴訟代理人 廖筱真 廖金助 被 告 翁碩成 訴訟代理人 邱秀齡 被 告 邢文斐 訴訟代理人 陳彥光 邱秀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碩成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 房屋,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建物之屋頂平台 ,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9月27日北土技字第11320040 72號鑑定報告書「十、鑑定結果及分析」、「十一、結論與建議 」、「附件八:修復方式及注意事項」,及「附件九:修繕數量 及費用計算」表9-1A、表9-3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滲漏水之 狀態。 被告邢文斐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 房屋,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建物之屋頂平台 ,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9月27日北土技字第11320040 72號鑑定報告書「十、鑑定結果及分析」、「十一、結論與建議 」、「附件八:修復方式及注意事項」,及「附件九:修繕數量 及費用計算」表9-1A、表9-1B、表9-2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 滲漏水之狀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 元由原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元由被告翁碩成負擔, 餘由被告邢文斐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翁碩成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 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邢文斐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 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 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 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 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 ,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 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下 稱20號3樓房屋)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18號4樓房屋)為被告邢文 斐所有,18號4樓房屋內有樓梯連接其上屋頂平台增建物( 下稱18號屋頂增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20號4樓房屋)為被告翁碩成所有 ,20號4樓房屋內有樓梯連接其上屋頂平台增建物(下稱20 號屋頂增建物),屋頂平台逃生孔下方20號4樓房屋大門旁 牆面上有不具安全性之ㄇ型鐵管鐵爬梯,被告翁碩成係20號 屋頂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邢文斐係18號屋頂增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原告 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17頁、第37頁 ),及被告翁碩成提出之照片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35頁) 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關於原告請求修復漏水部分:   經查,因被告就系爭20號3樓房屋之滲漏水原因有所爭執,原告聲請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191頁),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邱秀齡請原告同意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嗣原告同意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見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本院乃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該會鑑定結果略以:「…十、鑑定結果及分析:1.鑑定標的物概述: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120巷29弄20號3樓,本鑑定標的物目前提供住家使用中。依20號3樓所有權人提供的建築物屋面平面圖資料…,顯示每戶房屋屋面層共有6個屋面的排水孔,其中3個排水孔分配在房屋後側屋面,2個排水孔在房屋前側屋面,另外1個排水孔在樓梯間前端角偶處。除了在樓梯間前端角偶處的排水孔較小以外,其他的排水孔口徑為4英吋直徑。經過勘察屋面層的現況,18號與20號房屋的屋面層只有樓梯間前端角偶處的排水孔還能正常看到,其他5個4英吋排水孔都無法尋獲或已經被遮蔽,顯示原設計屋面的排水系統完全消失,僅藉著房屋後側女兒牆面另行施作的1個小排水孔行屋面排水,是不符合原設計的排水系統要求的。2.目前鑑定標的物房屋的屋面層現況顯示,20號房屋屋面層除了與18號房屋鄰接部分留下約110公分的開放通道以外,其他的面積都搭建房屋使用中,搭建房屋的屋頂排水採房屋前側與後側分流排水。其中後側屋頂的排水,於屋簷下端設置集水溝由右側排水管沿著牆面向下排出;前側屋頂的排水,亦於屋簷下端設置集水溝由右側排水管藉著樓梯間前端角偶處的排水孔向下排出。18號房屋屋面層除了與20號房屋鄰接部分留下約110公分的開放通道以外,其他約2/3的面積,自房屋後側邊牆處向前側延伸搭建約7公尺長的房屋使用中,搭建房屋的屋頂排水採房屋左側與右側分流排水。靠近20號房屋部分的屋簷沒有設置集水溝,18號屋簷邊線與20號房屋界線約60公分距離。18號與20號房屋屋面層搭建房屋使用,對於衍生的屋面層排水處置,都存在明顯的設置失當,造成樓下房屋使用者的滲漏水損害。3.經過現場勘查屋面層落水孔設置現況與搭建房屋排水設施因素,發現18號與20號屋面層的排水處置明顯不足與失當。20號屋面層搭建房屋屋頂降雨由前後側的屋簷下方以集水溝收集後,連接排水管排出。前後側屋簷分別承受接近40%屋面層面積的降雨,其連接的排水管直徑應為4英吋以上,且排水管應以明管設置專管專用的方式,直達地面層排水溝排出,方能符合房屋排水設計的基本要求。剩餘的20%開放空間通道降雨排水,藉由後側女兒牆面約2.5英吋的排水管與前側樓梯間前端角偶處的排水孔排出,在設置上後側女兒牆面的排水管設置,亦應以4英吋排水管沿著18號的邊牆牆面,專管專用直達地面層排水溝排出。18號屋面層搭建房屋屋頂降雨由左右側的屋簷滴落至屋面層,扣除靠16號邊牆部分的降雨排水,約有75%屋面層面積的降雨,要藉由後側女兒牆面約2.5英吋的排水管與前側樓梯間前端角偶處的排水孔排出,18號屋面層排水狀況與20號搭建房屋相較應屬極為惡劣。且18號屋面層搭建房屋的屋簷下方未設置集水溝,長達3公尺的屋簷遭遇一定條件的強降雨時,雨水會從屋簷的末端以拋物線的路徑形式,噴濺到20號房屋的屋面層。亦即在達到瞬問強降雨的狀態下, 18號搭建房屋7公尺長的屋簷排水大部分都會噴濺到20號房屋的屋面層。靠近女兒牆的屋簷部分則會受風力等其它因素噴濺至20號後面房間的外牆面。如原告民事起訴狀第4頁二、事實二部分第㈠點所述『因而改變雨水直落方向而流落至原告所有20號3樓房屋之外牆』等語,誤判是18號4樓窗台外推肇致,其實是18號搭建房屋靠近女兒牆的屋簷降雨受風力等其它因素噴濺至20號後面房間的外牆面與上方遮雨浪板的結果。4.鑑定事項㈠請鑑定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前陽台、20號3樓後面房間牆面雨天有無滲漏水?如有,滲漏水原因各為何?如有多項原因,各項原因之責任比例為何?依據初勘與會勘當天檢視鑑定標的物,現場已無明顯滲漏水的現象。兩造三方對於20號3樓前陽台曾經發生滲漏水的狀況,並無異議。但是兩造三方對於20號3樓後面房間牆面雨天滲漏水的原因並不清楚,在20號3樓所有權人確實提供後面房間有滲漏水的影片,並說明前述兩處發生滲漏水的時候都是在雨天時,鑑定人初步以此據信20號3樓所有權人所述為真,20號3樓前陽台、20號3樓後面房間牆面雨天確有滲漏水。20號3樓前陽台雨天滲漏水的原因,主要是屋面層逃生孔鐵蓋板間隙發生滲漏水致逃生孔內側,滲漏水再滴落至4樓地板,逐漸蔓延流動到達3樓,造成20號3樓前陽台雨天滲漏水。另一個可能的原因是強降雨累積太多的積水,受到屋面層具備阻礙排水的條件下,無法及時排除降雨積水,且積水深度超過屋面層逃生孔鐵蓋板開口高度下,就會造成逃生孔鐵蓋板間隙發生滲漏水至逃生孔內側。前述兩種條件都有可能,但是修復的方式相同,其責任比例相當。將屋面層逃生孔鐵蓋板基座高度從10公分調高到20公分以上,並將逃生鐵蓋板更新,就能防止前述屋面層逃生孔鐵蓋板發生滲漏水的情形。20號3樓後面房間牆面雨天滲漏水的原因,主要是18號搭建房屋靠近女兒牆的屋簷部分的雨水,受到瞬間強降雨與風力等其它因素噴濺至20號後面房間的外牆面,雨水順著牆面向下流動滴落,時間久了造成20號4樓後面房間磚造女兒牆材料劣化,雨水再順著女兒牆的粉刷層內側,流動滴落到20號3樓鋁窗框上方,形成如20號3樓提示之漏水影片證物,造成後面房間牆面滲漏水損害的現況。18號與20號相鄰的後側外牆面現況,即為長期受到降雨滴落流動而呈現的外觀。將18號屋面層搭建房屋屋頂右側的屋簷降雨,自屋簷下方以集水溝收集後,連接排水管排出。其連接的排水管直徑應為4英吋以上,且排水管應以明管設置專管專用的方式,直達地面層排水溝排出,方能符合房屋排水設計的基本要求。另外就20號4樓後面房間磚造女兒牆外牆面進行防水修缮施工處置,就能防止前述20號3樓後面房間牆面雨天滲漏水的情形。5.鑑定事項㈡20號3樓前陽台、20號3樓後面房間牆面修復至不漏水所需修復費用為何?有無20號4樓及頂樓加蓋、18號4樓及頂樓加蓋應負責之比例、金額各為何?欲使20號3樓前陽台、20號3樓後面房間牆面修復至不漏水所需修復費用,可以區分為漏水損害修復與漏水損害肇因排除施工兩個部分。漏水損害修復的內容以表9-1A與9-1B之修繕項目與費用為主;漏水損害肇因排除施工的內容以表9-2與9-3之修繕項目與費用為主。20號3樓後面房間滲漏水損害原因分析顯示,18號4樓所有權人要對20號3樓後面房間滲漏水損害負全部的責任;18號4樓與20號4樓所有權人有直接使用屋面層空間的行為,故18號4樓與20 號4樓所有權人要對20號3樓前陽台滲漏水損害各負一半的責任。依前所述,18號4樓所有權人應負的金額為表9-2與9-1B的全部費用,加上表9-1A的一半費用,再加上表9-3第㈢項的費用,其計算方式為新台幣81915+63200+42183/2+14900*1.29=185427.5元。20號4樓所有權人應負的金額為表9-1A的一半費用,再加上表9-3扣除第㈢項的費用,其計算方式為新台幣42183/2+(00000-00000)*l.29=98491.5元。6.本案鑑定標的物房屋滲漏水修繕行為,相關所有權人應配合完成前述修繕施工,方能順利排除前述的滲漏水現象,…十一、結論與建議:l.本案20號3樓前陽台雨天滲漏水的原因,主要是屋面層逃生孔鐵蓋板間隙發生滲漏水至逃生孔內側,或是屋面層發生積水深度超過屋面層逃生孔鐵蓋板開口高度下,造成逃生孔鐵蓋板間隙發生滲漏水。兩者修復的方式相同,其責任比例相當。2.本案20號3樓後面房問牆面雨天滲漏水的原因,主要是18號屋面層搭建房屋的屋簷下方未設置集水溝,靠近女兒牆的屋簷部分的雨水受到瞬間強降雨與風力等其它因素,從屋簷的末端以拋物線的路徑形式,噴濺至20號後面房間的外牆面,造成20號3樓後面房間牆面滲漏水損害。3.18號4樓所有權人要對20號3樓後面房間滲漏水損害負全部的責任;18號4樓與20號4樓所有權人要對20號3樓前陽台滲漏水損害各負一半的責任。18號4樓所有權人應負的金額為新台幣185427.5元,20號4樓所有權人應負的金額為新台幣98491.5元。十二…」,此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9月27日北土技字第1132004072號鑑定報告書(鑑定案號: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準此,上開鑑定結果係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其鑑定程序之進行應屬公平,而無偏頗一造之處,再由鑑定人憑其專業智識、經驗判斷,復經技師公會審核後所出具之意見,且該鑑定內容大致上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自堪信採為本件審認基礎。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翁碩成將20號3樓房屋及20號4樓之屋頂平台,依系爭鑑定報告「十、鑑定結果及分析」、「十一、結論與建議」、「附件八:修復方式及注意事項」、「附件九:修繕數量及費用計算」表9-1A、表9-3所示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滲漏水之狀態,及請求被告邢文斐將20號3樓房屋及18號4樓之屋頂平台,依系爭鑑定報告「十、鑑定結果及分析」、「十一、結論與建議」、「附件八:修復方式及注意事項」、「附件九:修繕數量及費用計算」表9-1A、表9-1B、表9-2所示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滲漏水之狀態,洵屬有據。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萬5,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 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20號3樓房屋滲漏水而受有精神等 損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施工垃圾清運 費用15,000元,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並未提出施工垃圾清運費用單據等證據證明以實其說, 無足憑採。另參酌本件之房屋漏水情形照片,亦尚難認本件 滲漏水之情形已達侵害20號3樓房屋居住者之居住安寧情節 重大之情形,況原告自陳居住20號3樓房屋者係親戚(見本 院卷二第52頁),原告並非實際在20號3 樓房屋居住之人,   應認本件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是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施工垃圾清運費用 15,000元,尚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翁碩成將20號3樓房屋、20號4樓建 物之屋頂平台,依系爭鑑定報告「十、鑑定結果及分析」、 「十一、結論與建議」、「附件八:修復方式及注意事項」 、「附件九:修繕數量及費用計算」表9-1A、表9-3所示之 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滲漏水之狀態,暨請求被告邢文斐將20號 3樓房屋、18號4樓建物之屋頂平台,依系爭鑑定報告「十、 鑑定結果及分析」、「十一、結論與建議」、「附件八:修 復方式及注意事項」、「附件九:修繕數量及費用計算」表 9-1A、表9-1B、表9-2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滲漏水之狀 態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 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500元     原告繳納 第一審鑑定費       135,000元     原告繳納 合    計       141,500元  附註:第一審訴訟費用141,500元,其中3,420元由原告負擔,其    中47,900元由被告翁碩成負擔,餘90,180元由被告邢文斐    負擔。 附錄: 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九:修繕數量及費用計算」

2025-02-04

TPEV-112-北簡-5894-20250204-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730號 原 告 王毓麒 訴訟代理人 杜佳玲 被 告 曾凱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萬5,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係為鄰居,雙方因故不睦,被告竟於民國112年3月8日凌 晨2時7分許,在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2樓之住處 外,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以腳踹、徒手敲打及持木製 鞋櫃撞擊等方式,毀損原告所有住處鐵門、監視器、門鈴、 門口懸掛之花盆,致令鐵門門把、門面凹陷、監視器支架斷 裂、鏡頭毀損、無線電鈴破損及花盆破裂而不堪使用。原告 主張被告發出噪音顯然已超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 ,影響原告睡眠、生活作息甚鉅,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 法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禁止被告出現原告住所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被告破壞原告 上開物品,且於半夜時間所為,造成原告生活上重大干擾, 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 、地位、財產狀況,本件原告之生活因被告行為所受影響及 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以1萬5,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過高,不應准予。  ㈢原告另請求被告禁止出現原告住所前即臺北市○○區○○街000號 12樓,惟審酌本件被告係因喝酒夜間敲擊原告住處大門而發 出聲響,係為偶發且非屬固定行為,若原告有不當之侵權行 為,被告亦得依法處理,參諸各樓層住戶之門外亦屬公設之 部分,非屬被告專有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出現原告上開 住所前,係屬過度限制被告之自由,其請求即難認有據,不 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5,0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03

NHEV-113-湖簡-1730-20250203-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明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0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鄧明方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基於竊 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鄧明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0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 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 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 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 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 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 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 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醫院病房核屬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鄧明方係在天晟醫院急診室內告訴人黃文玲管 領之第16號病床旁,趁其暫時離開撥打電話即竊取如附表所 示之物,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文玲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 第37-39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 頁),是被告之行竊地點,依上說明,尚不屬於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為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要件。  ㈡核被告鄧明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檢察官業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見本院審易卷第69頁),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 罪名以供答辯,被告亦坦承犯行,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除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外,亦影 響醫院病患之住院安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部分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有所 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財物 價值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夜市賣衣服工 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業經發 還告訴人黃文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121頁) ,且前開之物若由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後,將使原 證件及卡片等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或不 易評估,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 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此部分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紅色手提包1個 2 新臺幣2萬3,000元 3 銀色小包包1張 4 身分證1張 5 敬老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63號   被   告 鄧明方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明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9日上午9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天晟醫 院急診室內,竊取黃文玲所有置於病床旁之紅色手提包1個( 內含新臺幣2萬3,000元、身分證、敬老卡、銀色小包包),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黃文玲察覺遭竊,報警後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黃文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明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被告照片1 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物除已發還外,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YDM-113-審簡-1386-20250124-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緝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謙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刑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詩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擅自侵入他人住宅,對於告訴人吳恆碩之居住安 寧產生危害,且僅因細故便為本案之傷害犯行,顯欠缺尊重 他人身體法益之概念,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雙方衝突之過程與起因、被告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前案素行及 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277條

2025-01-21

TYDM-114-桃原簡-13-2025012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震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 度審簡字第12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 06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林震雄(下稱被告)明示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13、4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只有 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部分,其餘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案之 事實、證據、罪名及沒收,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知道錯了,也已經深刻反省,我家裡 有中風的父親,還要扶養妻子及1歲半的兒子,無力支付高 額的易科罰金,希望可以跟告訴人蔣佳穎調解,爭取緩刑等 語(簡上卷13、45、75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 指為違法,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㈡查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侵入告訴人 住處竊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及破壞居住安寧,再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犯 罪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竊取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每日新臺 幣(下同)1,000元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此核與被告犯罪 情節相當,無逾越法定刑度及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 情事。  ㈢被告固以上詞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已就被告的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為審酌,另本院排定2次調解期日,告訴人均未到庭 ,有送達證書及報到明細可證(簡上卷37-41、63-67頁), 故被告上訴後仍未能賠償告訴人。則被告上訴後,量刑基礎 並未改變,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可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原判決只量處6月有期徒刑,顯已從輕量刑,是被 告以上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㈣又被告雖請求法院給予緩刑。然被告於112年9月1日前即有竊 取與本案相同財物之行為,並於112年11月17日遭判處罰金5 ,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簡上卷19頁 ),可知,被告前經偵查仍未警惕再為相類之本案犯行(11 2年12月14日),故本院認原判決所處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 當情況,爰不宣告緩刑。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緩刑,亦無理 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另被告於上訴狀 稱希望可以易科罰金分期等語,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是否 准許分期付款均為執行檢察官之職權,被告應待判決確定, 自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10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1-10

TYDM-113-簡上-504-20250110-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雄 陳任子(原名陳家彬) 胡木村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戊○○、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 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 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 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 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與少 年江○恩等人共同實行聲請書所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該條 項規定之加重既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非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故聲請意旨雖漏未援引該加重處罰規定,然尚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及第35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 品罪。 (二)被告3人上開所犯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侵入住宅、毀損他 人物品等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情形,可評價為刑法上 一行為,是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 罪。聲請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三)被告3人與3名少年間,就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係成年人,其等對於本案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3人各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 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3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罪名、犯 罪類型均不相同,故均不論以累犯,而將被告3人之前科紀 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丙○○與告訴人間遇有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 ,率而糾集被告戊○○、乙○○2人及少年3人,共同侵入告訴人 住處,並毀損告訴人住家窗戶、鐵門、電風扇、機車,影響 告訴人居住安寧及造成財物損失,所為實無足取,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 解,僅因告訴人未到庭,始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 委員調解單及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尚具悔意,兼衡 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分工情形、被害人所受 損害,暨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及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用以毀損告訴人財物之交通錐、竹竿,雖係被告3人供 犯罪所使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上揭物品均係常見之物, 極易取得,亦非違禁物,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之助益不大 ,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實益,若宣告沒收,徒增 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72號   被   告 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號             居桃園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2年3月1日執行完畢;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9月9日易服社勞後完納罰金執行完畢;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3人仍不知悔改,為釐清何人指認丙○○犯案問題,竟與少年江O恩、陳O杰、江O哲(由警另行移送少年法院)共同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凌晨0時許,擅自進入甲○○位在桃園市○○區○○里0鄰○○0號之住處,並將窗戶、鐵門、電風扇、機車破壞致令不堪用。嗣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乙○○、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及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所涉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未能自我警惕,復為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09

TYDM-113-桃原簡-148-202501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