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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雄信 詹景升(原名:詹明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035號、第16719號、第1779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5461號、第104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66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且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丙○○、丁○○為同事關係,其等均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 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 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 ,竟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 月20日某時許,依真實身分不詳人之指示,前往某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之分行,將其所申辦之 彰化銀行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 戶)設定3個約定轉帳帳戶,即於112年6月20日至同年月30 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不詳人(無證據顯示丙○○主觀知悉 該不詳人所屬詐欺組織為3人以上)。嗣該不詳人所屬詐欺 組織,即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附 表一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對如附表 一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下合稱己○○等4人) 施用詐術,致己○○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各編 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匯至丙○○帳戶內,並旋即遭轉匯而去,以此 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本事實 僅涉丙○○)。  ㈡丁○○知悉丙○○之金融帳戶已遭警示,仍因丙○○之請託,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5日19時30 分許,在屏東縣佳冬鄉進學街78巷53弄路邊,將其所申辦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丁○○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丙○○,丙○○即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當場收受後,於112年8月 14日某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總站 ,將丁○○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無 證據顯示丙○○、丁○○主觀知悉該不詳人所屬詐欺組織為3人 以上)。嗣該不詳人所屬詐欺組織,即意圖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 示時間、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 被害人(下合稱辛○○等2人)施用詐術,致辛○○等2人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 如附表二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丁○○帳戶內 ,並旋即遭提領而去,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甲○○、戊○○、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辛 ○○等2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據被告丙○○、丁○○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3至66頁),並有丙○○帳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 客資料卡、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臨櫃作業客戶關懷提 問表、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交易明細、丁○○帳戶資料暨交 易明細、空軍一號寄件收據及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資料 暨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5至39頁,警三 卷第24至25、112頁,偵一卷第23至25頁,偵三卷第53至55 、59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有關犯罪時間、地點部分,被告丙○○於審理時自承:丙○○帳 戶是在112年6月20日辦完約定轉帳後,在6月時用通訊軟體L INE傳送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 ;被告丁○○於警詢時自承:我是在112年8月5日19時30分許 ,在屏東縣佳冬鄉進學街78巷53弄路邊交付帳戶給被告丙○○ 等語(見警三卷第7頁),爰均於事實欄補充。又被告丙○○ 於警詢時自承:我的帳戶之前因詐欺被警示,所以我才向被 告丁○○借帳戶等語(見警三卷第9頁),且觀丙○○帳戶於112 年7月26日即遭通報設為警示帳戶,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警示帳戶資料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早於其向被告丁○○收取帳戶之時間,可知其於事實欄一、㈡ 向被告丁○○收取帳戶時,已明知將金融帳戶寄送予不詳人將 涉及詐騙、洗錢,且將導致金融帳戶遭警示,卻仍為提供, 而有意使犯罪結果發生,可認已屬刑法第13條第1項直接故 意之情形,亦於事實欄一、㈡處更正。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丁○○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定刑」以何者為「有利於行為人 」,取決於法定刑輕重,就此刑法第35條各項已有明文規定 ,並應以法定刑而非宣告刑為審酌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348號判決意旨參照),與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 之原因均無關(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 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 旨參照),已為近來實務通見,且倘欠缺合理正當之理由, 或維繫法律內在體系邏輯之必要性時,強求法律整體適用之 結果,將可能剝奪行為人原得分別適用最有利規範之機會, 而對行為人不利。故如無整體適用之必要時,法院即得分別 依各法律變更、修正之情形,分別採取最有利行為人之規範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 經查:  ⒈本案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 情形。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 條文移往第19條,並於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丙○○、丁○○之新法。至有論者以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因受限 於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最高法定刑, 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2個月以上、5年以下,進而推 認舊法有利於行為人;然舊法「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2個 月以上、7年以下,於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適用、少 年事件處理法第67條第1項少年刑事案件檢察官得否不起訴 處分等其它法律適用均有重大影響,縱然以法定刑為構成要 件之其它法律規範,非屬新舊法直接比較之標的,惟仍可見 「較高之法定刑」於法律體系上,確屬對行為人不利事項, 孰輕孰重,仍必須取決於判斷標準為何,始能定奪。為使標 準不致流於司法者或行為人主觀之恣意,自應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規定,於同種之刑,「優先」以法定刑最高刑度 決定,不得逕以「處斷刑範圍」作為比較標準,而取代立法 者對刑罰輕重內涵之法律預設,亦不因是否為法律整體適用 而有影響,附此指明。  ⒉除前揭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法定刑之變更,洗錢防制法尚有以下之修正,惟均不 影響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論:  ⑴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提供金融帳 戶供匯入詐欺款項之行為,屬修正前、後所規範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屬修正後規定足以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之情形。是被告 丙○○、丁○○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此部分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即刪除此項規定。此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之限制,並未 更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刑,屬總則之罪刑 限制事由,對法定刑不生影響,且觀諸刪除該條立法理由謂 「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 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 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 法益,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爰刪除第3項規 定。」可知本條之刪除,係為定性洗錢為獨立犯罪類型;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提高或降低法 定刑,其立法理由為「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 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 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 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 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可見113年7月31 日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及變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法定刑,二者間並無必然關聯,且具不 同之立法目的,尚無法律整體適用之必要。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前揭修正未變更洗錢犯 罪之類型,屬總則之罪刑減輕事由,對法定刑不生影響,亦 非因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法定刑調整後始 為增設,不具法律整體適用之必要。  ⑷從而,前揭各項修正,與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法定刑調整之變更無必然關係,均得於刑加重、減輕事由 階段分別、割裂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範(詳下 述二、㈢)。  ㈡核被告丙○○於事實欄一、㈠、㈡各自所為,被告丁○○於事實欄 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 之說明:  ⒈被告丙○○於事實欄一、㈠、㈡各自所為,被告丁○○於事實欄一 、㈡所為,均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丙○○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同時侵害附表一即己○○等4 人之財產法益;被告丙○○、丁○○於事實欄一、㈡各自所為, 亦同時侵害附表二即辛○○等2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即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⒉被告丙○○於事實欄一、㈠、㈡各自所為,據其於偵查時自承: 兩件是不同時間發生,兩次對象是不同人等語(見偵一卷第 40頁),犯意顯有不同,行為亦有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 罪)。  ⒊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61號、第10440號對被告 丙○○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33至37、101至104頁),與 起訴書被告丙○○於事實欄一、㈠所涉被害人相同,有事實上 同一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該等移送併辦意旨書並 未擴張起訴書犯罪事實,縱113年度偵字第10440號移送併辦 時間係於本院準備程序後,亦無侵害被告丙○○防禦權之疑慮 ,附此指明)。  ㈢刑之限制、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須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被告丙○○、丁○○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已刪除,業如前述,固屬法律之變更,且形式上 以修正前規定對行為人顯然有利,本得適用;然因本案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最高法定刑與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刑相當,於本案並無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 現行規定即可,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被告丙○○、丁○○均不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輕其刑:   被告丙○○、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有 所修正,業如前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增列應繳回犯罪所得始可減刑之規定,較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就被告丙○○、丁○○本案所為,仍應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惟被告丙○○、丁○○ 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時均明確否認犯行(見偵三卷第34 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丙○○於事實欄一、㈠、㈡、被告丁○○於事實欄一、㈡均為 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審酌並無 證據顯示其等係詐欺組織成員之一,或與詐欺、洗錢正犯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裁量減輕其等之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於事實欄一、㈠已預 見其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竟將其帳戶依指示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後,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傳送予不詳之人,使己 ○○等4人損失共計295萬元,數額甚高,且增加檢警追緝詐欺 、洗錢犯罪之難度,更因配合設定約定轉帳,使得不詳正犯 可以更快速、大量轉匯贓款,情節屬提供金融帳戶個案中較 為嚴重者;於事實欄一、㈡更明知其帳戶已經因詐欺遭設為 警示帳戶,竟仍續向被告丁○○收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將 之寄送予不詳之人,並致辛○○等2人損失共計10萬餘元,金 額雖較事實欄一、㈠為低,然其係基於直接故意之主觀惡性 ,整體情節之可非難性與事實欄一、㈠已屬相當;被告丁○○ 則知悉被告丙○○之帳戶已遭設為警示帳戶(見偵三卷第28頁 ),倘再提供金融帳戶予被告丙○○使用,有高度可能將涉及 詐欺、洗錢,竟仍應被告丙○○之請託而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致辛○○等2人前揭財產損失,所為均於法難容。又被 告丙○○此前於104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素行不佳,且犯後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未能填補犯 罪所生損害。惟念被告丙○○、丁○○於審理時均轉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被告丁○○此前並無其它前科,素行良好,犯 後亦與辛○○等2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 0號、113年度附民字第74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93至94、111至112頁),而願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等有利、 不利量刑因子,兼衡其等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三卷第6、8頁,本院卷 第68頁),本院認被告丙○○於本案之惡行均較被告丁○○為重 ,且事實欄一、㈠損害較大、事實欄一、㈡主觀惡性較重,經 綜合評價後,應同為較重量刑,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併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㈤被告丙○○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裁判前未能 確定罪數,難認被告丙○○能有效行使防禦權,且本案所判各 罪仍有確定日期不一之可能,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 明。  ㈥末查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 無其他犯罪前科,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 、119頁),足見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其與辛○○等2人已達成和解,業如 前述,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等情 ,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確保 被告丁○○能按其與辛○○等2人所成立和解之內容履行,並審 酌其提供本案帳戶,容任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之本案 帳戶為他人遂行詐欺、洗錢所用,法治觀念實屬不足,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丁○○應依附件 一、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並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以勵自新。又被告丁○○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 定事項,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 告丁○○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丁○○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 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 告丙○○、丁○○行為後,原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固有修正,並移往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即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為義務沒收之規定時,幫助犯自 不因不負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丙○○、丁○○於本案所涉洗錢 之財物,固應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被告丙○○、丁○○於本案 僅提供其等申辦之帳戶,或向代為轉交帳戶,屬幫助犯,非 實際上操作提領、轉出之人,洗錢標的未曾由其等所有,亦 未曾於其等實際掌控中,則其等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 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其等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裁量不予 宣告沒收;另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 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 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其交易功 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應由銀行依 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 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而丙○○帳戶內固有部分警示結清款 項(見偵一卷第25頁),然被告丙○○對此並無所有權或處分 權,而應由銀行依前揭辦法規定主動返還被害人,已無再藉 由沒收制度先行將該等款項之所有權移轉至國家之必要,否 則將造成與銀行職權間之衝突,甚或因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各項之時效、程序限制,使被害人更難以獲取賠償,反而有 害立法目的之實現,本院因認無沒收必要,故同裁量不予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42 條第3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事實欄一、㈠丙○○所涉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修正)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卷頁 1 己○○ (未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己○○,向己○○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丙○○帳戶。 112年7月4日10時28分許 15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台新銀行存摺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19至22、27頁,警四卷第63至69頁) 2 甲○○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甲○○,向甲○○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丙○○帳戶。 112年7月4日10時46分許 5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9至23頁) 3 戊○○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5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戊○○,向戊○○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丙○○帳戶。 112年7月5日9時8分許 20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1張、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57張、通話紀錄紀錄擷圖1張(見警二卷第11至13、37至53頁) 4 乙○○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乙○○,向乙○○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丙○○帳戶。 112年7月4日10時6分許 3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假投資APP頁面擷圖1張(見偵三卷第98至100、107、118至120頁) 附表二(事實欄一、㈡丙○○、丁○○所涉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卷頁 1 辛○○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8月11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辛○○,向辛○○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丁○○帳戶。 112年8月15日13時41分許 6萬3,532元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6張、轉帳明細擷圖1張、投資合約書與協議書各1份(見警三卷第10至11、37至48、50至52頁) 2 庚○○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7月7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庚○○,向庚○○佯稱:依指示購買網站優惠券再轉售可以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丁○○帳戶。 112年8月15日17時42分許 3萬9,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0張、網頁擷圖2張、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警三卷第12至15、95至101、105頁) 卷別對照表(未使用之卷宗不予羅列)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2537100號卷 己○○、甲○○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93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2329100號卷 戊○○部分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19號卷 3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乙○○、辛○○、庚○○部分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35號卷 4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330278500號卷 己○○、乙○○、戊○○部分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6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50號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0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3號調解筆錄)

2024-11-07

PTDM-113-金簡-450-20241107-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文 指定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鄭昊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45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62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子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昊天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子文與鄭昊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凌晨0時10分許,由鄭昊天駕 駛其向星祐國際有限公司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貨車搭載王子文,一同前往王建宗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倉庫前,共同徒手竊取王建宗置於該倉庫內外、其所有 之冷氣共27台。嗣經王建宗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案經王建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子文、鄭昊天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建宗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榮峰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  ㈢車號000-0000租賃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0租賃小貨車之內政部警政署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 料、車輛租賃契約、GPRS車輛監控航跡列表、案發地點監視 器位置圖1張、涉案車輛犯案後停留位置圖1張、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蒐證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王子文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5月(共4罪)、6月( 共5罪)、7月(共4罪)、8月(共3罪)、9月,經本院以10 7年聲字第27號裁定應執行刑6年6月,於112年1月1日執畢出 監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 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王子文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王子文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亦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卷第90頁),是以,被告王子文 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起訴書並指明被告王子文前因上開案件入監執 行完畢等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王子文屢犯竊盜案件, 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 告王子文屢犯竊盜案件,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徒刑 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王子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 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 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 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冷氣共27台,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本不宜寬貸;念及被 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司法,並有意賠償告告訴 人,態度尚可,惟因被告2人均在監執行,無賠償能力,致 告訴人無和解意願,未能試行和解(詳本院卷第90頁);佐 以被告鄭昊天有侵占、違反洗錢防制法、施用毒品、竊盜等 前案,被告王子文有竊盜等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兼 衡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 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王子文於警詢中自承:竊得之冷氣變賣後共得 新臺幣(下同)2萬2仟元,我拿8仟元給鄭昊天,其餘自己 花用等語(警卷第3頁);與被告鄭昊天於警詢中自承:竊 得之冷氣變賣後分得8仟元等語(警卷第4至5頁),互核符 合,堪認被告王子文、鄭昊天各因本案獲有1萬4仟元(計算 式:2萬2仟元-8仟元=1萬4仟元)、8仟元之犯罪所得,且均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PTDM-113-原簡-130-20241106-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萬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萬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萬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 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無 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 動機、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20號   被   告 莊萬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萬發於民國113年7月6日12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某海產 店飲用啤酒,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5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路,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對面, 為警攔檢,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萬發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2024-11-06

PTDM-113-原交簡-162-20241106-1

金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17號),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慶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無正當 理由交付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國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 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就第1項 、第5項關於虛擬資產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文字酌作修正, 而就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 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關;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詳後述),又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認被告於本案符合偵審自 白要件,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 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再遍觀偵查卷,檢察事務官 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 之犯行,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是本院認依 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此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爰認定被告 在偵審中均有自白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帳戶犯行, 又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對方所允諾每月新臺幣(下同)4、5萬元 之薪水,未予思考隱藏其後之風險,即輕率提供本案臺灣銀 行帳戶資料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 帳戶供告訴人匯入款項,造成本案告訴人之損害,及增加偵 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 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 尚知坦承其提供帳戶之犯後態度,且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者之犯罪情節,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 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暨參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 ,詳見本院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本案詐欺集團雖有許諾給予其每月4、5 萬元,惟被告自承本案並未實際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事證 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均 未扣案,審諸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 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7號   被   告 葉國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國慶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兼職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煙雨 」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提供1張金融卡可取得新臺幣(下同 )約4萬、5萬元之月薪,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5時許,依年 籍姓名不詳之人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金融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 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鐵左營站置物櫃,並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君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葉國慶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為辦理應徵兼職而依指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放在高鐵左營站置物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應徵「代收付」的兼職,對方說要先驗證我的帳戶,如果驗證過帳戶沒問題,月薪4、5萬元,我不清楚這是車手,我以為他們就是股票投資等語。 2.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期約對價(1個帳戶月薪4萬、5萬元)元之事實。 3.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欄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㈡ 告訴人張君伃於警詢之指訴、對話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經過及匯款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臺銀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前開帳戶旋遭提領等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有依指示放置上開金融帳戶在左營高鐵站置物櫃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應徵「代 收付」兼職,我提供帳戶讓對方匯款,提款卡我保管,然後 我幫他們提款,月薪4、5萬元,我不知道這樣就是車手,我 以為他們就是股票投資等語。惟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 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 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 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 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 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係為應徵 兼職,卻將其名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顯無正當理由。其辯 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 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 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查被告 自承為應徵兼職才交付提款卡,並稱對方自稱操作股票投資 ,惟被告並未留存與業者之相關對話紀錄,而係另行上網搜 尋類似應徵兼職之業者,並與之以通訊軟體LINE對談後,再 提出類似之對話紀錄供參。是依卷內證據,尚難逕認被告於 交付提款卡時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而難以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君伃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佯裝電商業者賣家,致電被害人誆稱:網站遭駭客入侵故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 ①112年10月24日21時39分許,轉帳99,991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②112年10月24日21時41分許,轉帳49,112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2024-11-05

PTDM-113-金易-36-20241105-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訓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訓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訓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以113 年交簡字第10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6月1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於前案 易科罰金執畢後2月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堪認 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 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上開審判、科刑之經驗,應對於飲酒後酒精濃 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 甚稔,本應知所警惕,詎猶不知悔改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 ,再度於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顯置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實無足取,不宜 再予以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犯 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 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 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30號   被   告 黃訓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訓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 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5日1 7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內寮村某工寮內飲用啤酒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行駛於屏東縣枋寮鄉 儲運路段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因其身上散發酒味,經 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訓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員警偵查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執行完畢後 ,竟又遂行本案之犯罪,係故意再犯與前案罪名相同之犯罪 ,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2024-11-05

PTDM-113-交簡-989-202411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明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振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宥辰並無恩怨,因飲酒後情緒失控, 竟徒手搧打告訴人頭部數下,致告訴人受臉部外傷併鼻子擦 挫傷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 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暨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10號   被   告 黃振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明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時2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 ○路00000號之紫羅蘭汽車旅館,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該旅館櫃檯人員黃宥辰,致黃宥辰受有臉部外傷併鼻子擦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宥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振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黃宥辰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 寮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在卷可稽。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2024-11-04

PTDM-113-簡-1428-20241104-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4969號、112年度偵字第15123號、113年度偵字 第50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32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俊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俊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9行關於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將來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㈡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詐騙理由 」欄關於「被告帳戶內」之記載,應補充為「被告上開樂天 商業銀行帳戶內」;附表編號2「詐騙理由」欄關於「被告 帳戶內」之記載,應補充為「被告上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內 」;附表編號4「詐騙理由」欄關於「被告帳戶內」之記載 ,應補充為「被告上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內」。  ㈢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關於「樂天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 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 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歷次修正結果,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 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 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而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3張金融帳戶提款卡(下稱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 分別詐取告訴人陳忠賢、楊清智、林廷聰、張延光及被害人 謝旻蓉之財物,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9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參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自白減輕: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 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 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 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 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 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 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 辯,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併辦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72號併辦意旨 書(即附件二,有關告訴人張延光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 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予審理。  ㈦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率爾交付自身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詐欺 集團取之作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不僅幫助詐欺犯 行者詐騙被害人財物,更使詐欺犯行者順利取得詐欺贓款、 因而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金流,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 誠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有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執畢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⑴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又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 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 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係將自身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予 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 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及被害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 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與不 詳之人期約每日新臺幣2,500元之報酬,惟迄今未領得任何 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4969號卷 第46頁),復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 案帳戶而獲有報酬,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認被告因本案犯 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69號 112年度偵字第15123號 113年度偵字第500號   被   告 陳俊仲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仲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並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執行完畢。 二、陳俊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為牟取提供金融帳戶每 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而基於即使發生 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 月2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王道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3個帳戶(下稱本案 等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集 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方式,向陳忠賢 、楊清智、林廷聰、謝 旻蓉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等帳戶內。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上開款項 入帳後,隨即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陳忠賢等4人 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忠賢、楊清智、林廷聰等3人及被害 人謝旻蓉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㈠樂天國際商業銀行樂 銀作業字第1120800029檢附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往來交易明 細、將來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王道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道銀字第1125601003檢附開戶基本 資料暨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㈡告訴人陳忠賢提供之轉帳 明細截圖8張;㈢告訴人楊清智提供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 明細截圖6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39張、運動彩券投注網頁 截圖5張;㈣告訴人林廷聰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0張、LINE 對話紀錄截圖9張;㈤被害人謝旻蓉提供儲值紀錄截圖22張、 SFTIMO網頁暨該網站充幣紀錄截圖1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附表: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先以「黃善誠」老師代操股票手法,誘騙被害人加入LINE群組,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金額至被告帳戶內 陳忠賢 (提告) 112年4月21日9時21分許 47,000元 2 佯稱幫被害人代為下注運動彩券,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金額至被告帳戶內 楊清智 (提告) 112年4月23日22時35分許 20,000元 3 透過Rooit交友軟體誘使被害人加入理財網站「Japanbond」」,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金額至被告帳戶內 林廷聰 (提告) 112年4月24日12時6分許 10,000元 4 加入「B創贏戰隊白銀隊162」,向被害人佯稱投資比特幣,致其陷於錯誤,下載「SFTIMO」軟體後,依指示匯款金額至被告帳戶內 謝旻蓉 (未提告) 112年4月21日9時54分許 100,000元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7號   被   告 陳俊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 理之113年度金簡字第21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俊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為牟取提供金 融帳戶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而基於 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樂天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 示方式,向張延光施以詐術,致張延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均詳如附表所示)。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上開款項入帳 後,隨即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 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張延光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延光告訴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張延光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張延光之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㈡被告上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將來 商業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969 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簡字第212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在卷可參。又本件告訴人張延光因受詐騙而將款項 匯入被告上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所 示之被害人匯款時間相近,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可稽。是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行為 ,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 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張延光(提告) 112年4月21日10時56分 5萬元 112年3月間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張延光不疑有他,遂依指示轉帳至上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2024-11-04

PTDM-113-金簡-212-2024110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國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 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前 曾因1次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9號   被   告 陳國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樑於民國113年8月1日17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村○ 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 仍於同日18時49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因行車 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8時50分許 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1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酒精測 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2024-11-04

PTDM-113-交簡-993-20241104-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傑共同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黃俊傑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 於民國111年7月至8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枋寮鄉內臨海之某橋樑 下,向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原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手槍後,經該 身分不詳成年人之在場友人,即綽號「阿猴」之身分不詳成年人 (下稱「阿猴」)提議,竟基於與「阿猴」共同非法製造非制式 手槍之犯意聯絡,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當場將該模型手槍交 由「阿猴」換上已貫通之槍管而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非制式手 槍,同時向「阿猴」購得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而持有之。嗣於 112年2月12日22時15分許,因黃俊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撞址設屏東縣○○鄉○○街00號之自助洗衣 店(下稱本案自助洗衣店),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後,在上開車 輛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俊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0頁),或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 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45頁,本院卷第26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112年8月1日偵查佐偵查報告(見本院卷第63頁)、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第7至8、10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 11日刑鑑字第112002328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9至64頁)、 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8至19頁)等件存卷可佐,堪可信實。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我真的不會改槍,附表編號一 所示非制式手槍是「阿猴」改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7、3 20頁),然: 1、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到賣模型手槍 的人,對方在面交時帶同「阿猴」在場,「阿猴」問我要不 要換槍管,我就說如果可以換的話就換,「阿猴」才將我買 的模型手槍更換槍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17至318頁),可見 被告與「阿猴」彼此間具有改製被告向身分不詳之人所購得 模型手槍之犯意聯絡,且倘非被告將該模型手槍交由「阿猴 」更換槍管,「阿猴」亦無從完遂其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具 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被告亦係憑藉「阿猴」改製手槍 之技術與能力,達成其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非制 式手槍之犯行,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阿猴」主觀上既 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相互利用對方行為達成犯罪目的,自 應就其等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㈢、綜合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製造槍枝,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 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將購入之模型 手槍交由「阿猴」換上已貫通之槍管,改製為附表編號一所 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自屬製造行為無誤。是核被告 前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 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後,繼續持有該手槍之 低度行為,已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阿猴」就前揭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與「阿猴」共同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同時 向「阿猴」取得附表編號二所示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 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 ㈤、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之適用 1、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⑴、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發覺 ,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 不能認為自首;另實質上一罪,既非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 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訊問或司法警察官詢問中 ,被告有陳述其未經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仍不應認有自首 之效力。 ⑵、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駕駛甲車自撞本案自助 洗衣店後待在車子旁邊沒離開,我是主動跟警方說我持有手 槍等語(見本院卷第236、320頁),然查被告前於警詢中供 稱:我駕駛甲車自撞本案自助洗衣店後逃離現場,是因為當 時我車上有放置手槍等語(見警卷第5頁),經本院函詢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該分局覆以:「警方於逮捕地點 將黃嫌帶回事故現場之期間,黃嫌隻字未提持有手槍及子彈 之事實,全案乃警方將黃嫌帶返回事故現場時,本分局員警 才在黃嫌車輛之副駕駛座發現槍枝」、「職於112年2月12日 擔服執行專案勤務,於22時15分許與本隊同仁返隊時,剛於 分局前下車即聽到碰撞聲,後看見離分局約100公尺處洗衣 店對面有一部自小客車再次後退衝撞到路旁花盆,隨後就看 見有一名男子下車逃跑,本隊同仁就馬上追去…因本隊同仁 看見肇事車上副駕駛座有一把槍,欲會同犯嫌黃俊傑搜索該 車,黃嫌當時因不願意,所以發生言語衝突…職遂對黃嫌好 言相告,並問其車上槍枝是制式槍枝或改造槍枝還是玩具槍 ,黃嫌即向職表示該槍係改造槍枝,未告知有子彈,後再會 同警方開車門取出槍枝及子彈」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112年8月1日偵查佐偵查報告、113年3月25日刑事 小隊長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3、283頁)存卷可憑,與被 告於警詢中所供互核一致,足信被告於112年2月12日22時15 分許駕駛甲車自撞本案自助洗衣店後,旋即逃離現場,經警 方追回被告時,即已查見甲車內放置有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 式手槍,且在被告坦認其非法持有子彈犯行前即已查獲附表 編號二所示子彈,而有具體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涉犯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故被告雖於警方查獲後坦 認此等部分犯行,尚非可認被告係就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⑶、被告經警方查獲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後,於警詢中主 動供承其與「阿猴」共同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等情, 有其112年2月13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5頁)存卷可考,固 可信實。然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與經警方查獲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間,具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揆之前開說明,被告縱有主動被告向警方供承本案非法製 造非制式手槍犯行,仍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而無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等規定之 適用。 2、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槍枝乃具有高度危險性 之違禁物,持之使用足以奪人性命,法律因而明文規定未經 許可不得製造、持有而予嚴禁,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45歲 之成年人乙節,參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 第49頁),係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然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我是因為單純喜歡玩槍才 實行前揭犯罪,之所以同時向「阿猴」購買子彈,是想說有 時候可以去海邊擊發等語(見偵卷第44至45頁),堪認被告 僅為滿足片面私慾而實行前揭犯罪,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致其犯罪,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其因喜歡槍枝而實行 本案犯罪(見偵卷第44頁),漠視其犯行可能對於他人之身 體、生命構成威脅,及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 與不安,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科等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9至41頁)為參,難認素行良好;惟念被告主動向 警方供承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犯行(見警卷第4至5頁),並 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始終坦承所犯,尚能正視所犯,犯後態 度良好;復衡以被告自陳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 濟狀況勉持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3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 、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此為同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條所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 手槍、附表編號二所示子彈,均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等節,有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120023280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9至64頁)存卷可稽,乃前開規定禁止 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物,俱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一 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 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79頁)、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28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7頁)。 ㈡、鑑定結果(見偵卷第59至64頁):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 子彈伍顆 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彈保字第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81頁)、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28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7頁)。 ㈡、鑑定結果(見偵卷第59至64頁):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3顆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顆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1-01

PTDM-112-重訴-5-20241101-2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仲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花仲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花仲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   被   告 花仲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花仲杰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20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保生 路某撞球館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 時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前 ,因行車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 於同日21時2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花仲杰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2024-11-01

PTDM-113-原交簡-16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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