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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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全
中壢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全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柯仲宜(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武氏玄即武氏玄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 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 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而所 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 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 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 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 原因已為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尚積欠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 萬37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迄今,按週年利率2.9%計算 之利息,暨自約定應繳息日起或本金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餘欠金額照雙方約定週年利 率10%加計違約金,餘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標準加計給 付,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對於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 息,經伊多次催討,相對人仍未清償或提出具體可行之清償 方案,不無意圖逃避本件債務之履行。又本件係因疫情影響 配合政府紓困政策而撥款之小規模營業人週轉金貸款專案, 相對人迄今僅4年多即無還款能力,顯見相對人無法負擔本 件債務,其財務確已惡化,若不即時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 由處分財產,伊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伊願提供擔保,爰聲請就相對人 之財產在9萬37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本件金錢上之請求,已據提出放款借據、 約定書、放款查詢結果、催收紀錄、催告通知等件(見本院 卷第5至9頁)為證,固可認聲請人就其債權存在已為相當之 釋明。至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則僅陳明相對人多 次催討未還款及相對人短期無法還款而推論其財務惡化等語 ,僅係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此核與前述債務人透過 刻意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等行為以降 低自身清償債務之能力,或藉由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行為 規避債務履行之義務,以致債權人陷於難以求償之困境等假 扣押之原因均顯有不符,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任何能供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相對人已有脫產之跡象,而有藉由假 扣押之方式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且本院亦無從僅憑聲請 人請求金額之高低,即認相對人有脫產以規避日後強制執行 之虞。 四、據上,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 件假扣押聲請尚無從以供擔保補足其就此所為釋明之欠缺, 本院自不得遽為假扣押之裁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0-08

CLEV-113-壢全-82-2024100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597號 原 告 李明潔 被 告 森鴻宇 胡珍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 仟肆佰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不 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補 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77條之13、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 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0-07

CLEV-113-壢簡-1597-20241007-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送達代收人) 丁奕文 被 告 邱喜濱 泰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年○○月○○日下午三十五分在本 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因被告泰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未收受起訴 狀繕本,而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0-07

CLEV-113-壢保險簡-105-2024100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549號 原 告 魏美麗 被 告 邱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仟參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不 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補 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77條之13、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原告,系 爭房屋位在鐵路旁,出入主要仰賴中山東路1段223巷,此有 Google衛星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查,是系爭 房屋以課稅現值呈現其現有價值已足,而該系爭房屋113年 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1萬5,600元,有桃園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13年6月6日桃稅壢字第1137420169號函 暨函附系爭房屋113年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15 頁)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萬5,6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 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0-07

CLEV-113-壢簡-1549-2024100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220號 原 告 黃薇寧 訴訟代理人 吳宏安 被 告 景泰遊覽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奕仁 訴訟代理人 張孝舟 被 告 于福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對被告于福泉送達不合法, 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0-07

CLEV-113-壢簡-1220-2024100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587號 原 告 AHMAD MUHPMMAD WALEED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俊宇、葉佐輝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本件訴訟請求之原因事實,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事件,原告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訴訟必要之程式 ,若原告之訴漏未記載,依其情形應可以補正,法院得定相 當期間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其訴,此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金額為新臺幣2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雖以民事小額 訴訟表格化訴訟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頁),然民事 簡易訴訟程序並無如同法第436條之10前段規定允許使用表 格化訴狀,亦未能單從表格文字之記載推得原告起訴之原因 事實為何,又原告未在上開訴狀上記載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 ,應認有起訴程式不備之情形,而揆諸首開法律規定,此一 情形應可以補正,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上開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0-04

CLEV-113-壢簡-1587-2024100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45號 原 告 陳韻珍 被 告 陳李翊璇(原名阿莎固.絲辣)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 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審查庭於民國113年5月7日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16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 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 年1月13日前之某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其以前開中信 銀行帳戶所申請之幣託帳戶(含對應之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 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上開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冒為臺北○○○○○○ ○○○人員、臺北市中山分局之「王警員」、「張介欽」、地 檢署「張主任」,向伊佯稱:因個資外洩,涉及洗錢及販毒 案件,要監管財產等語,致伊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匯入中信銀 行帳戶內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交 易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虛擬貨幣,導致伊受有新臺幣(下 同)225萬8,000元之金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 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 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上開刑案卷宗,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 意,提供本件中信銀行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與詐欺集團 ,於原告受騙後匯款225萬8,000元之金錢,因上開帳戶作為 洗錢工具使用導致原告上開所匯金錢無法索回而受有損害等 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 對原告所受此部分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5萬8,000元 ,洵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 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28日送達於被告(見審原附民卷第7 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4月29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 萬8,000元,及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民 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出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1月13日9時1分許 198萬8,000元 (不含手續費10元) 111年1月13日9時3分許 100萬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13日9時5分許,購買比特幣71,251.40439個。 111年1月13日9時4分許 98萬5,000元 111年1月13日16時24分許 2,950元 此為被告所得報酬。 2 111年1月14日9時21分許 27萬元 (不含手續費10元) 111年1月14日9時23分許 26萬7,000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14日9時31分許,購買比特幣9,585個。 111年1月14日12時21分許 2,000元 此為被告所得報酬。 111年1月14日12時26分許 1,000元 此為被告所得報酬。

2024-10-04

CLEV-113-壢簡-1145-20241004-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4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李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9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萬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此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處, 因變換車道不當而過失碰撞當時由姜天朝駕駛伊承保之訴外 人陳玉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造成B車損壞,伊乃依據伊與陳玉冰間之保險契約,理 賠陳玉冰B車修繕費用1萬450元(包含工資4,000元、烤漆6, 400元、零件50元,其中零件費用已扣除折舊費用),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影本、B車行照、協晉汽車企業社 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件車輛及事故現場照片、原告本件 汽車險賠案件簽收單及理賠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頁至第13頁、第28頁至32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經查,本件車輛修繕費用為 1萬900元(包含工資4,000元、烤漆6,400元、零件500元) ,有協晉汽車企業社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頁至11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 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自出廠日100年10月,有B車行照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10日,已使用11 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8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4,000元、烤漆6,400元,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修復費用為1萬628元(計算式:228元+4,000元+ 6,400元=1萬628元),原告僅請求1萬450元,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4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 卷第23、24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 月25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0-04

CLEV-113-壢保險小-347-20241004-1

壢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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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4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江昌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伍仟捌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至逾期二百七十日為止,自逾期第二百七十一日後應依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零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日與伊簽訂額度型貸款契 約,約定於借款額度及期間內信用借貸新臺幣(下同)4萬5 ,812元,經伊撥款至被告在伊公司開立之帳戶後,被告得循 環動用,並約定以年利率14.99%固定計息,以每月17日為還 款日。倘立約人遲延返還本金或付息時,依未償還本金餘額 按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 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詎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萬5,812元、利 息489元未還,爰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伊4萬6,301元(計算式:4萬5,812元+489元=4萬6,301 元),及其中4萬5,812元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6%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 日止,自第271日起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內容。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額度型貸款契約 書、利息餘額查詢結果、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5至8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0-04

CLEV-113-壢小-1140-20241004-1

壢保險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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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3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黃明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91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萬1,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中萬大路152巷口處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碰撞當時由伊承保之訴外人嚴仁 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 成B車損壞,伊乃依據伊與嚴仁崧間之保險契約,理賠嚴仁 崧B車修繕費用3萬1,384元(包含工資2萬9,216元、零件648 元、稅額1,520元,其中零件費用已扣除折舊費用),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B車行照、嚴仁崧之駕照、超冠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之結 帳單及統一發票、本件車輛及事故現場照片、原告本件汽車 險理賠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第17 至20頁、第26至28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代 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經查,本件車輛修繕費用為 3萬1,911元(包含工資2萬9,216元、零件1,175元、稅額1,5 20元),有超冠汽車實業有限公司有關B車維修之結帳工單 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13頁),而原告既 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7月 ,有B車行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1年9月7日,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67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2萬 9,216元、稅額1,52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修復費用為3萬1 ,409元(計算式:673元+2萬9,216元+1,520元=3萬1,409元 ),原告僅請求3萬1,384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31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 卷第33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8月1 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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