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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祐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祐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史祐祥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而 達到隱匿資金流向之目的,竟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他人若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 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 日22時至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市文化中 心捷運站,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資料),放置在該 捷運站置物櫃內,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 該成年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 1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温浩志佯稱:須進行銀行認證云 云,致温浩志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2日16時26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4萬9,123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温浩志察覺有異發現 受騙,乃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祐祥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温浩志證述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 摺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 行交易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臉書貼文截圖、置物櫃單據等 件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 「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 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 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 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 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 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 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 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 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 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 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 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 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 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 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 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 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 ,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 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 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 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 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 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 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 。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 ,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 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 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 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 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 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 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 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 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 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 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 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 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 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 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 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 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 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 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 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 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同一 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 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並依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⑵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 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下,且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 得易科罰金。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其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且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 後,被告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 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遞減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 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 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 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 率爾提供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 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復考量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暨被告雖有意願與告 訴人洽談調解,惟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致無法成立調解, 此有本院報到單附卷可佐;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 洗錢標的,僅剩餘166元且業已轉列為彰化銀行之其他應付 款,並未辦理返還,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 留存於本案帳戶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 行岡山分行113年11月20日彰岡字第113263號函附卷可考,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遭提領 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所餘款項部 分,業經轉列為彰化銀行之其他應付款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 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 ,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 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CTDM-113-金簡-329-2024121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睿詮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戒治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聲請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31號,偵查案號: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1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徐睿詮(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 有毒品犯罪年齡時已滿21歲,卻被勾選毒品犯罪20歲以下時 ,相當驚訝,評分紀錄表上相差高達5分,抗告人自民國101 年至112年都未吸毒,再次(施用)時間為7月,跟評分紀錄 表所選20歲以下明顯有誤;且評估時並未問有無工作,抗告 人自107年起從事農業,與家人同住,112年父親交代回卓蘭 整理農地種植生薑及高接梨,113年4月在銅鑼鄉租地與友人 潘富美合股種杭菊,已近採收,希望減輕家中負擔;又抗告 人家中父母年邁,且需忙於農事,被告勒戒期間雖未接見, 但一直持續以書信方式鼓勵及關心抗告人。另抗告人入所尿 液檢驗呈多種反應(10分),另物質使用行為與入所尿液檢 驗同屬靜態因子,多重毒品施用亦是從尿液檢驗結果而得知 ,為何同種因素會用兩種評分方式,是本件評分紀錄表中誤 評被告的分數高達25分之多,至被告經通緝是因為法院傳錯 地址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 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 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 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 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 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 ,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 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 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 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 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 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 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 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 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 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 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 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 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 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 ,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3 日上午某時,在其苗栗縣卓蘭鎮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 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月4 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 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3項、同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臺 中戒治所)評估結果,認抗告人: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4 2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得分10分;首次 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得分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得 分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得分10分,共 計40分。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菸,得分2分);⑵臨床評 估得分26分( 靜態因子:有多重毒品濫用【種類:海洛因 、安非他命】,得分10分;合法物質(菸)濫用,得分2分 ;無注射使用方式,得分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得分10分 ,共計22分。動態因子:無精神疾病,得分0分;臨床綜合 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中度,得分4分 ,共計4分);⑶社會穩定度得5分(靜態因子:全職工作【 種杭菊】,得分0分;家人無藥物濫用,得分0分。動態因子 :入所後家人無訪視,得分5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得分0 分,共計5分),以上⑴至⑶項合計73分(其中靜態因子分數 共計62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11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113 年10月9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373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 上開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 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且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 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 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 專業知識經驗,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 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 、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所為之綜合 評分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 體事證,據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不僅有實證 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 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一罪多罰,且在客觀上 並無逾越裁量標準,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 不當之情事,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 證明,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本院 審酌原裁定法院業就上開臺中戒治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各項評分項目及評分標準詳為 審酌,認抗告人經依前揭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定後,總 得分共計73分,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確係由符合醫師資格 之人所為之評斷,並無程序違法之情狀,再觀該評估標準紀 錄表記載之評分,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 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能在各該具體項目,就個案之臨 床實務及相關事證,一一評估後所為之綜合判斷,自得憑以 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而裁定將抗告人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癮 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 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 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 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 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 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 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 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 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且 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 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 罰之補充制度,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 教化治療作用。本件抗告人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既經專業人士評估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 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㈢況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項目之評 價及計分方式,應屬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針對各項動態及靜 態因子審慎考量,再細分出之評量依據,乃落實禁絕毒害之 刑事政策所必要,無論其評量項目及計分標準是否合宜,既 係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究非單獨針對抗告人個人所為 之差別待遇,自不得率指評分結果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欠缺關聯性。而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將「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列為評分項目,係考量此等紀錄可反應施用毒品歷史 紀錄、是否能遵守法律規範的性格,據以評估脫離國家公權 力拘束後遠離毒品之可能性,將該等項目列入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評估,具有合理性;而「臨床評估」項目則係以 物質使用行為、精神疾病共病、臨床綜合評估等因素作為評 估標準,以判斷對易生成癮性物質之戒絕能力,作為日後戒 斷毒品可能性高低之綜合判斷項目之一;另「社會穩定度」 項目則係就工作、家庭等因素加以評估,判斷是否有工作、 家庭之強力支持得以遠離毒品;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 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 類型,上開評分項目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 素加以列舉及量化,均係就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 性予以評估判斷,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將「首次毒品犯罪 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 、「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使用年數」、「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 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等項目予以分列評分,所側 重之面向不同,並非同指一事,而均屬評估行為人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可能性之重要指標,且已透過設定分數上限避免有 過苛之情形,並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自屬合宜。尤其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皆屬保安處分之一種,雖使受處分人 不能任意行動,致人身自由受有某程度之限制,然此係基於 防衛社會之目的,對於受處分人之危險人格特質命為一定之 處置,具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與治療作用,與刑罰執行之 目的與功能皆屬有別,非可混為一談,核與「一罪不二罰」 或「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無涉,亦難認有重疊或重複評 分之情。抗告人以入所尿液檢驗呈多種反應,另物質使用行 為與入所尿液檢驗同屬靜態因子,多重毒品施用亦是從尿液 檢驗結果而得知,主張評估標準表有重複評分,一罪兩判云 云,容有誤解。  ㈣抗告人以其首次毒品犯罪年齡時已年滿21歲,指摘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欄 之「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10分)」有誤云云,惟 此部分業經原裁定於理由欄五、㈠翔實敘明該評估尚無違誤 之處。抗告意旨再事爭執,難認有理由。  ㈤又抗告人首次施用毒品係於97年5月30日偵查起訴前所為,嗣 於99至102年間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 ,抗告人猶未能戒絕毒癮於112年12月3、4日再犯本件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其於112年12月5日因交通違規為警攔 查後,於警詢時自承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2年12月4日 17時許(見112年12月5日警詢筆錄第5頁),並扣得海洛因 、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可佐。足徵抗告人施用毒品時間確已超過1年,抗告 人主張其施用毒品為7個月,指摘評估紀錄表有誤云云,顯 對該項評分標準有所誤解,並無足採。  ㈥又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社會穩 定度」之「工作」欄部分,業經勾選「全職工作:種杭菊」 ,核與抗告意旨所述相符,並無不當違誤記載之情。  ㈦復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觀察 、勒戒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除有特別理由經勒戒處所長官 許可,得與其他人為之外,以與配偶、直系血親為之為限。 」核其立法理由說明:為斷絕受觀察、勒戒人與吸毒或供應 毒品之人來往,爰規定在觀察、勒戒期間之接見及發受書信 對象以配偶及直系血親為限,但有特別理由時,得許其與其 他人接見或發受書信。則其規範意旨,乃為隔絕受觀察、勒 戒人在所期間仍與當初有關連性之「毒友」,藉由「朋友」 等無法確認法定身分、關係之人申請接見之方式保持往來, 影響觀察、勒戒之成效,上開法條限於配偶及直系血親,確 實甚嚴,但法條保留「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之例外條款, 倘具有一定身分,由所方判斷並確保申請人並非前述「毒友 」,可能影響觀察、勒戒成效之考量,受觀察、勒戒人仍得 與其他人為接見。足見法律就特殊情況設有例外之規定,從 而抗告人若有特別理由,得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其接見及 發受書信得與其他人為之,並未僅以配偶、直系血親身分為 限。查抗告人之戶籍地苗栗縣○○鎮○○里○○0號處所尚有多名 兄長與胞姊同住,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其同住手足之旁系血親非不得循上開規定敘明特別 理由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接見。又縱認抗告人父母因年邁且 忙於農事未能探視接見、而以書信方式鼓勵及關心云云,然 此與有無家人訪視尚屬二事,未足以此即認評分有何違誤之 處。況且即使扣除「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計5分」之 分數,抗告人仍得有68分(計算式:原評估標準得分73分- 社會穩定度項下家庭上限5分=68分),亦無法推翻其經評估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是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主張 評估標準有誤,尚難憑採。  ㈧至抗告人陳明其通緝係因為地址錯誤云云,雖未指明究係何 事,然此部分,並非「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之 項目,亦與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無涉,是 此部分主張,亦業經原審裁定於理由欄五、㈢敘明,抗告意 旨仍執前詞再事爭執,亦難認有理由。  ㈨綜上,抗告意旨所執上開情詞,認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 有誤、不合理為由,提起抗告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採認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據以判斷抗告人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 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HM-113-毒抗-231-202412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翔憶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6 1號、第6462號、第6463號、第6464號、第6465號、第9280號、 第9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翔憶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1號案件之 卷證影本(應適當遮隱除詹翔憶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或以電子 卷證光碟替代,且就所取得之證卷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詹翔憶(下稱被告)請求付與 全部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卷附光碟(含警詢、偵訊光碟 ),並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前項卷宗及證物內容 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以為瞭解案 情為由,聲請付與本案之卷證,本院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 訊之權利,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准被告於預納費用後,付與 本案警詢卷、偵訊卷、及本院卷之影本或得以電子卷證光碟 替代,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應適當 遮隱除被告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且限制被告就所取得之證 卷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 之利用。 三、聲請交付警詢、偵訊光碟部分:  ㈠按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內容,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2 項所指卷宗及證物之範圍,亦非法院組織法第 90 條之 1 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另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 14 條第 1 項所定得請求法院轉拷交付刑事案件卷附偵訊 過程之錄音、錄影之人,為「律師」。被告固不得逕依上開 規定,請求法院轉拷交付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惟 法庭錄音、錄影之聲請人包括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且由法院轉拷交付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既不生卷 證安全疑慮,不應因請求人是否為「律師」而有差別待遇。 再者,被告之卷證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享有之 防禦權。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內容與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同係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屬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皆 載有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使 被告能充分獲得相關訴訟資訊,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並兼顧 保護個人資訊,避免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自應容 許被告(包括聲請再審之受判決人)於符合因主張或維護法 律上利益,且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 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 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等情形時,聲請 法院轉拷交付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以維其訴訟權 益。而是否「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可參考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3項立法理由所揭示「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 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 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司法資源之有效運 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 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 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 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意旨判斷 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雖聲請交付卷內全部(含自己、同案被告、告訴 人、證人)之警詢、偵訊光碟等語,然而有關被告聲請付與 其、同案被告、告訴人、證人筆錄記載之卷證影本乙節,業 經本院准許如前,被告在尚未取得上開筆錄、確認筆錄記載 是否有缺漏前,即率爾提出交付卷內上開光碟,難認有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之可能性,即難認否准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有 礙被告訴訟權之保護,因此,被告就交付警詢、偵訊光碟部 分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MLDM-113-聲-943-202412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095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秋鳳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婉珩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郁婷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婷菀 梁瓈珍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2年7月11日112公審決字第00032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右昌,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世芳,茲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4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因原告擔任111 年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選務工 作人員應予敘獎,以及補假2日。三、服務機關應就不法侵 害部分,應有以下作為:1.停止及除去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 ,給予原告延聘律師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之法律作為,並提 供歷次原告通報遭不法侵害之調查報告,協助原告延聘律師 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之法律作為。2.服務機關於調查期間應 予保密,禁止施暴者與原告接觸,並隨時讓原告瞭解處理情 形。3.賦與原告公平工作待遇之權利。四、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見本院卷第14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3 年3月28日以行政訴訟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一變更聲明為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因原告擔任11 1年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選務 工作人員應予敘獎,以及補假2日。三、被告機關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90,000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 卷第285頁)。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 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所屬戶政司(下稱戶政司)專員,不服被告112 年3月2日台內人字第1120107360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 原處分),核布其111年終考績考列丙,及其於111年擔任直 轄市長、直轄市議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選務工作人 員,未准予其敘獎。原告復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12年7月11日112公審決字 第000324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關於原處分部分,復 審駁回;其餘復審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關於訴之聲明一、二就111年考績及未予擔任111年直轄市長 、直轄市議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選務工作人員敘獎 案部分: (一)程序部分,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要屬違法:查被告於復審程序所為答辯,並未提出具 體事證,又無法說明是否有人、事、時、地,以供查考, 是否確實,即非無疑,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適 用。次查原處分於作成時未有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 且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不得事後依照行政程 序法第114條之規定補正,故顯然與前述法令及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1491號、108年度訴字第1524號、108年度訴字第 1731號判決意旨相悖,自應撤銷。甚者,行政程序中應給 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 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且人事考績無非又 涉及主觀評價,如未能即時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該行政處分之作成,無非將過於速斷,因此,人事考績係 由受考核人之上級長官基於其主觀認知所進行之評定,其 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有無違反一般公 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權力濫用之情形,當應先 行審酌。承前所述,原告服公職以降,均恪遵職守,未有 任何不法或不當之行為,惟因下屬陳員不服管教,而戶政 司時任張司長又包庇其行為,致原告倍感壓力,嗣後原告 又向張司長爭取權益,以保工作環境之安全,而遭張司長 視如寇讎,是原告111年考績丙等之基礎事實,顯屬未臻 明確,實有經原告陳述意見而為釐清查明之必要,而被告 作成該考績處分前,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實屬違法。 (二)原告戮力從公,原告時任科長職務時,應負責規劃統籌科 內業務,原告善盡職責,然於陳員公然於辦公室對原告大 聲咆哮辱罵,嚴重影響辦公室秩序,原告請陳員寫檢討報 告後,張司長從此不斷威脅逼迫原告需於1個月內離職, 或自行簽請不適任科長職務自願降調。又108年9月4月原 告請陳員處理108年9月11日開會資料,陳員對原告指示完 全不予理會,視若無睹,且陳員嚴重積壓公文,原告為求 科室之行政效率,遂向張司長報告,期待張司長能協助原 告辦理,惟張司長再次要求原告自行簽請不適任科長職務 自願降調。顯見,張司長對原告做成降職處分,實已構成 不法侵害行為,並屬於不合理差別待遇,且將不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作為降職處分之依據,自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 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相悖。 (三)此外,被告並未評估原告「擔任111年直轄市長、直轄市 議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選務工作人員」之敘獎及 補假2日一事,而直接影響原告111年度考績遭列丙等,有 違行政法上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   1、原告於111年11月26日擔任111年新北市地方公職人員選舉 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新北市三重區第847投(開)票所 管理員,符合行政院111年5月23日院授人培字第11100011 57號函、中央選舉委員會111年5月27日中選務字第111315 0166號函及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15日新北選一字 第1110002186號函(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1年12月23日新 北重民字第1112178345號函說明一所示),被告未准予補 假2日及敘獎,確實生有不正評價及剝奪同仁補假之嫌, 被告應准予原告「擔任111年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選舉 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選務工作人員」嘉獎2次及補假2日 。   2、原告縱向被告所屬人事處(下稱人事處)提出申請,並將 全案資料送交人事處,迄今,被告尚未就請求事項逐一為 一定之行為,且經保訓會以112年7月6日公保字第1121060 164號函認定就該是否准假屬被告對原告之管理措施,移 請被告另行卓處,可見顯見被告對原告不公平待遇之行為 ,完全忽視原告之請求。   3、承上,被告所為不法侵害,以致原告身心俱疲,進而影響 原告家庭及日常生活,身心受創,原告實有向被告陳情, 對於戶政司長期不法侵害,冤屈一直無法獲得平復,迫使 原告僅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原告請求被告對於不實指控 部分,給予支持,請求戶政司盡速提供相關資料,如調查 報告等資料予原告,以釐清事實,供本院為公正之判斷。 (四)就被告所提出之原告「111年公務人員工作績效評鑑表」 (下稱績效評鑑表)未彌封之部分,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評 鑑與事實相去甚遠,致原處分之作成違法,應予撤銷: 1、原告111年1月至4月績效評鑑表「面談記錄」欄一(一) 、二及三事項,因歷時久遠,是否確實有該情事發生,原 告並無印象,且被告遮蔽部分內容亦致使原告無從回憶, 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負擔舉證責任;至一(二)事項並未 違反任何人事法規,且所述「必須經協調相關科後始得為 之」云云,係戶政司前張司長對於科與科間業務權責爭議 時,要求科長間須善盡協調職能,且行之有年。是故,上 開「面談記錄」既有疑義,實難推導出單位主管綜合考評 及具體建議事項之結論。 2、原告111年5月至8月績效評鑑表「面談記錄」欄一事項, 因歷時久遠,是否確實有該情事發生,原告並無印象,且 被告遮蔽部分內容亦致使原告無從回憶,自應由被告就此 部分負擔舉證責任;至二、三所屬事項,提及公文111024 2281(乙證9)、1110242369(乙證11),1110242085( 乙證10),該三件公文文號均為原告承辦「績優戶政機關 楷模選拔及表揚作業要點與內政部對直轄市、縣(市)政 府執行戶政業務績效評鑑計畫整併案」、「函送教育部『 第三期推展家庭教育中程計畫(111年-115年)」關鍵執 行策略評估基準草案暨建議意見表」案,遭戶政司不法侵 害「請求救濟案件」(詳後述),戶政司司長不僅未維護 原告權益,甚未有具體事證指控原告「陳核不實會議紀錄 」,至被告提及「穿插使用」、「未符公文程序」、「未 服從指導」等等一節,原告無法理解,救濟案件係憲法保 障人民權利,原告卻遭受該不公平對待。 3、又,111年1月至4月與同年5月至8月績效評鑑表面談紀錄 與111年6月17日原告被進行面談之內容差異頗大,甚對原 告陳情遭不法侵害,惟被告就此節於「面談紀錄」欄內竟 隻字不提。是故,上開「面談記錄」既有疑義,實難推導 出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之結論。 4、承上,被告在無具體事證下111年1月至4月與同年5月至8 月之績效評鑑表分別給予原告62分、60分此種評分,顯然 忽略原告服務於戶政司18年有餘,從科員至107年升為科 長,對承辦業務均如期如質完成(甚至超前),對戶政法 規熟稔,戶籍法、姓名條例、國籍法施行細則等戶政重要 法規均由原告修正完成,工作態度積極(如積極推動Newe ID換發工作,修正相關法規,付出相當多心血),推動多 項戶政便民工作(如主責推動護照一站式服務、線上申請 大宗謄本等多項重大簡政便民政策),解決多項問題(如 避免民眾統一編號與刑事案件與刑事案件紀錄者更改前重 複,至被誤植為有刑事案件、推動加速保險業者給付、退 還民眾保險金等工作),從未遲到早退、利用時間進修、 工作認真,未與同事發生衝突,接聽電話盡力協助解決對 方問題,高壓力工作環境中不輕易表現情緒,避免不必要 衝突等實績,被告在無具體事證下給予原告此種評分,其 事實認定有誤、構成判斷恣意濫用及怠惰違法至為灼然。 (五)就被告所提111年1至4月戶政司司長與原告平時考核面談 紀錄(乙證41)部分,原告僅表示意見如次: 1、被告稱「同年6月17日林前司長與原告之面談過程,林前 司長表示『當初我們討論那麼久,(會議記錄)不是那兩點』 。綜上,本部指出原告『陳核不實會議紀錄』均有公文及面 談紀錄可供稽查,……」云云,並不屬實: (1)原告向被告時任之戶政司林司長說明實情及來龍去脈, 卻不斷遭被告時任之戶政司林司長打斷,致使原告未能 完整陳述意見,且該面談紀錄實未將前開情形完整呈現 ,更無被告所稱「陳核不實會議紀錄」。 (2)再者,原告係向被告時任之戶政司林司長說明,原告依 法執行職務,積極製作會議紀錄,竟遭不公平對待,甚 至「不實指控及人身攻擊」等製造污名、侵害人格權、 損人聲譽。 2、再者,111年1月至4月績效評鑑表(乙證32)「面談記錄 」欄所記載之事項,顯然與111年1至4月戶政司司長與原 告平時考核面談紀錄(乙證41)之內容無關,則被告登載 原告111年1月至4月績效評鑑表(乙證32)「面談記錄」 欄之依據為何,實令原告費解。 3、另,面談過程中,原告欲向被告時任之戶政司林司長說明 實情及來龍去脈時,一再遭到打斷,業如前述,被告時任 之戶政司林司長於原告說明事件原委時,甚至以極大之聲 量打斷原告,不讓原告說明清楚,此節於上開平時考核面 談紀錄(乙證41)中亦無法呈現。 4、末查,乙證41之內容僅有「111年1至4月司長與高專員平 時考核面談紀錄」,然乙證32尚有111年5月至8月內政部 公務人員工作績效評鑑表,就該部分之「面談紀錄」欄所 記載之所有內容,諸如原告承辦「績優戶政機關楷模選拔 及表揚作業要點」與「內政部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 戶政業務績效評鑑計畫」整併案等,其依據為何,仍未見 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之記載均不屬實,實難信為真 實。 5、綜上,被告所提供之111年1至4月戶政司司長與原告平時 考核面談紀錄(乙證41)並未真實呈現面談經過,且與11 1年1月至4月績效評鑑表(乙證32)之「面談紀錄」欄所 記載之內容顯不相關;另111年5月至8月績效評鑑表之「 面談紀錄」部分(乙證32),被告並未提出對應之面談錄 音或譯文供原告核實,該部分記載並不屬實;又被告至今 拒不提出未經彌封之乙證32,依本院庭諭,彌封部分即不 得採為本件之判決基礎。 (六)就「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下稱考績表)部分: 1、首查,111年考績表應係基於原告平時考核及平時工作態 度與狀況之事實,承前所述,既被告所填載之原告111年1 月至4月績效評鑑表及111年5月至8月績效評鑑表之內容均 非事實,則111年考績表所載「不聽從指揮、不溝通、績 效不佳、任意指責同仁霸凌」云云,便有違法性承繼而生 被告認定事實錯誤,縱111年考績表所記載之工作項目, 確屬原告之執掌,亦無從治癒被告有判斷恣意濫用或怠惰 違法等違法情事。 2、次查,被告於111年考績表「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一 ,指稱原告「承辦……整併案,陳核不實會議紀錄;函文教 育部……未依據長官批示繕改發文,嗣後仍一再辯稱有檢視 核稿內容,並未發現有修正文字」云云,與事實不符,且 未提供具體事證,實不可採: (1)實則,原告就「『績優戶政機關楷模選拔及表揚作業要 點』與『內政部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戶政業務績 效評鑑計畫』整併案」(下稱要點整併案)並無陳核不 實會議紀錄之情事,原告於111年5月24日完成該日之會 議紀錄,惟戶政司潘專門委員於簽核稿(111年5月25日 下午2點29分)記載「本案於司內討論過程,應無須簽 報會議紀錄,可於未來簽陳規定修正案時敘明即可」( 甲證1),而戶政司陳副司長續於簽核稿中(111年5月2 5日下午6點40分)又表示「說明4,建議刪除。(說明 四內容「為確認後續本案修正方向及加速完成『績優戶 政機關楷模選拔及表揚作業要點』與『內政部對直轄市、 縣(市)政府執行戶政業務績效評鑑計畫』整併」,建 請應製作會議紀錄並陳核司長)」(甲證2)等語。另 ,會議結束後原告於戶政司公用筆記型電腦下載當日會 議討論版本,詎料該檔案竟已遭刪除,隨即請戶政司吳 科員協助提供該檔案資料予原告,以利盡速會議紀錄之 製作,吳科員則回應「長官指示,該法規修正會議討論 版本資料由其處理」。惟當日會議決議主席並未有此裁 示,原告續以電子郵件惠請吳科員盡速提供當日會議討 論版本(甲證3)。據上可知,原告依法執行職務,積 極製作會議紀錄,竟遭不公平對待,甚至「不實指控及 人身攻擊」,等製造污名、侵害人格權、損人聲譽,原 告於事發時即時向被告所屬人事處申請調查(甲證4) ,惟原告迄今仍無法得知戶政司指控原告之具體事證資 料。且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帶給原告身心之折 磨,對家庭之影響非常嚴重,導致原告身心嚴重侵害, 冤屈一直無法獲得平復,迫使原告提起本案救濟。被告 自應盡速提供具體事證相關資料,以釐清事實,供本院 為公正之判斷。 (2)就原告處理「函送教育部『第三期推展家庭教育中程計 畫(111年-115年)」關鍵執行策略評估基準草案暨建 議意見表」乙案,被告指稱原告「未依據長官批示繕改 發文,嗣後仍一再辯稱有檢視核稿內容,並未發現有修 正文字」亦非事實。實則,戶政司梁科長於111年5月25 日指示原告「經查本案附件內容與本司111年5月20日核 定內容不一致後,請發函教育部更正」,原告隨即發函 教育部更正,並洽詢內政部公文系統工程師協助了解該 事件原因及尋求避免類此事件發生,公文系統工程師表 示「無可查考,建議為避免類此情形,可檢視簽核物件 檢閱窗格」(甲證5)。案經陳副司長於111年5月26日 下午6時49分指示原告「說明本司書函附件為何未修正 即發文」(甲證5),原告再次說明事件發生過程及尋 求解決避免類此事件發生方法,陳副司長要求原告不可 敘明「經洽詢公文系統客服人員表示,無可查考,建議 為避免類此情形,可檢視簽核物件檢閱窗格。」(乙證 10,文號1110242381)本件係電子公文陳核,有附加檔 案,原告於發文時經檢視附加檔案並未發現有修正文字 ,倘該附加檔案有修正文字,發文附加檔案當有修正文 字,然查發文檔案,並無修正文字,何來陳副司長指稱 「為何未修正即發文」?對於陳副司長未提供具體事證 ,指控原告「未修正即發文」舉動,原告深感被羞辱, 相當恐懼害怕,申請調查俾便釐清事實,惟陳副司長竟 不准原告提出救濟(乙證10,文號1110242381)。顯見 原告依法執行職務,而無被告所稱「未依據長官批示繕 改發文,嗣後仍一再辯稱有檢視核稿內容,並未發現有 修正文字」等情甚明。 3、末查,被告於111年考績表「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二 指稱原告「對於司內長官工作指導,充耳不聞,工作績效 表現不力,漠視公務倫理且拒絕溝通。」、同欄三又指稱 原告「與同仁相處不睦,合作態度待加強。」云云,均與 事實不符,且被告亦未提供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難堪採信 。 (七)綜上,被告所提供之111年1月至4月績效評鑑表之「面談 紀錄」及111年5月至8月績效評鑑表之「面談紀錄」仍有 彌封部分,顯屬違法;而未彌封之部分填載之內容均無證 據可佐,與事實相去甚遠,從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有認定 事實錯誤而顯有判斷瑕疵。 (八)末以,參照原告98年108年間敘獎額度,平均每年約7.7次 嘉獎。然108年12月9日被調職後,原職承辦業務敘獎不公 ,且調職後承辦業務至今4年多從未敘獎,顯見戶政司刻 意打壓(不公平待遇),也突顯108年調職案ㄧ直影響考績 評比。 (九)承上,被告將原告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顯然係基於 錯誤之事實而為判斷,且就未予原告敘獎一事,顯有違法 不當,且影響原處分之作成,依歷來行政法院之見解,原 處分實有撤銷之必要:    查降職處分、刑案資料庫、一站式服務及加速保險給付、 門牌清查專案及擔任111年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選舉及 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選務工作人員,服務機關之敘獎結果 顯然有錯誤。而該錯誤決定直接影響原告111年考績評比 ,以致原告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此非正確,依本院1 08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亦應予以重新核定。 二、訴之聲明三部分,原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 19條、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3條請求服務機關就 不法侵害部分,為一定之行為,實屬有據: (一)復審決定之主文為:關於內政部112年3月2日台內人字第1 120107360號考績(成)通知書部分,復審駁回;其餘復審 不受理。而在復審決定書頁6亦記載:至復審人請求服務 機關就其遭職場霸凌之不法侵害部分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 部分,其所指稱服務機關應為之作為或不作為等,均非本 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而原告於復審書之請求事項第一 點稱:「服務機關應就不法侵害部分,應有以下作為:1. 停止及除去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給予復審人延聘律師提 起損害賠償等訴訟之法律作為,並提供歷次復審人通報遭 不法侵害之調查報告,協助復審人延聘律師提起損害賠償 等訴訟之法律作為。2.服務機關於調查期間應予保密,禁 止施暴者與復審人接觸,並隨時讓復審人瞭解處理情形。 3.賦與復審人公平工作待遇之權利。」由上可知,原告確 實在復審程序有此一主張但被不受理,而非未經復審程序 ,故原告雖於準備程序時稱原告聲明三未經復審程序,但 應屬口誤。 (二)原告應得依保障法第19條前段、同法第22條第3項、公務 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23條第3款、公務人員因公涉 訟輔助辦法(下稱輔助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延聘律師代理原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訴訟:    原告於本案所受權利侵害,係肇因於被告對原告111年考 評敘獎不公,且對原告之工作期程規劃與團隊管理長期予 以不同理、批判之強硬態度,以各項人事行政行為使原告 遭受精神損害,核其性質為行政法上爭議;準此,原告就 訴訟第一審延聘律師費用,應按稽徵機關核算111年度執 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以新臺幣(下同)90,000元(計算式: 45,000×2)為度;是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三如前。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不公平工作待遇、不法侵害、111年 年終考績列丙等、不公敘獎等,對於1個認真負責公務員, 身心健康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懇請平復冤屈,請求公平工 作待遇、拒絕不法侵害、公平合理重新審酌考績等次及分數 及敘獎額度重新審認等語。 四、並聲明: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因原告擔任111年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選舉及憲法 修正案公民複決選務工作人員應予敘獎,以及補假2日。 (三)被告機關應給付原告90,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核布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丙等一節: (一)有關考績作業程序部分均符合相關規定: 1、被告評核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之辦理程序,係由其主管人 員以其平時考核為依據,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 項目綜合評擬後,遞送被告考績委員會112年1月4日112年 第1次會議初核、部長覆核,並經被告核定後,函送銓敘 部銓敘審定。被告辦理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作業程序,符 合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及其施行 細則第3條規定,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如乙證4至乙證7 、乙證32)。 2、原告所訴未賦予其陳述意見部分,按考績法第14條第3項 既僅就考績委員會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之情形 ,明定於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此乃立 法形成自由之範疇,則機關擬予考績優於丁等(即丙等以 上)者,未踐行上開程序之情形,自不能謂有違反法定必 要程序之瑕疵。且作為考績評價之基礎事實若已臻明確, 並無非經當事人陳述意見不能釐清查明之情形者,無從徒 以考績處分作成前,未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為由,即指摘 其具有應予撤銷之程序瑕疵(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 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乙證8)。經查原告111年2期( 111年1月至4月及同年5月至8月)被告公務人員工作績效 評鑑表,因有語文能力以外績效項目被考列D、E級,其主 管人員已依規定踐行面談程序,且面談紀錄與原告考績表 附件所列事實一致,而原告之單位主管戶政司林前司長於 評擬時即附原告111年工作表現書面資料,臚列各事件日 期及過程,提供被告考績委員會初核及部長覆核參酌,考 績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經被告考績委員會參酌行政程序 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以原 告考績等第之評定,根據其平時考核及平時工作態度與狀 況之事實,客觀上已可明白足以確認,並無請原告陳述釐 明之必要,爰於作成原處分前,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 無法定程序之瑕疵。且原告經面談程序後,對系爭考績之 評價基礎已難謂不知,亦無礙其攻擊防禦權益之行使。原 告以被告於做成考績處分前未通知陳述意見為由,主張該 處分具有應予撤銷之程序瑕疵云云,核無足採。 (二)有關考績作業實體部分無違誤: 1、原告111年2期績效評鑑表,每期17項評鑑項目,每項目A 至E計5等次之評鑑等級,列B級(稱職)有3項次、C級( 普通)有22項次、D級(待加強)有5項次,E級(不良) 有4項次,整體績效等級2期均為D級。其公務人員考績表 ,請假及曠職欄無事假、病假、延長病假、遲到、早退及 曠職之紀錄;平時考核獎懲欄無獎懲紀錄;考列甲等及丁 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位中,未載有得予評擬甲等及丁等之適 用條款;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載有復審人對於長官工作 指導充耳不聞,工作績效表現不力,漠視公務倫理等情( 同乙證4、5、32)。 2、另原告於111年受考期間,尚有工作表現之違失情形如下 : (1)111年5月期間,承辦「績優戶政機關楷模選拔及表揚作 業要點」與「內政部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戶政 業務績效評鑑計畫」整併案,陳核不實會議紀錄(乙證 9);同年6月承辦函文教育部「第三期推展家庭教育中 程計畫」關鍵執行策略評估基準草案暨建議意見表,未 依據長官修正內容繕改發文,嗣後仍一再辯稱有檢視核 稿內容,並未發現有修正文字(乙證10)。 (2)陳副司長為協助原告公文撰寫內容應符合公文基本規範 事宜,不論以電話、親請原告或協同其時任直屬主管梁 科長來研,未獲原告回應,原告仍堅持己見,不予補正 ,執意陳核(乙證10、乙證11)。 (3)原告要求梁科長僅能以書面、電子郵件與其溝通,以避 免爭議,戶政司林前司長於111年6月17日談話紀要告知 原告無權要求長官不能用口頭指導,只能用e-mail指導 ,惟原告承辦案件過程中,仍堅持梁科長僅能以書面與 其溝通(乙證12)。 3、鑑於原告平常工作表現,不服司內長官工作指導、漠視公 務倫理,難以溝通協調及與同仁合作,111年2季平時考核 整體績效等級評分分別為D級62分、D級60分(同乙證4、3 2)。茲以原告於111年考績年度內,因未具有考績法施行 細則第4條所定考列甲等條件,亦無考績法第6條第3項及 第12條第1項第1款後段所定丁等事由,又無考績法第13條 所定,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情形,被告 本得於乙等及丙等間評定適當之考績等次。又年終考績係 以平時考核為依據,經被告考量原告111年工作、操行、 學識、才能等各項表現,與獎懲、請假及工作績效後,綜 合評擬原告111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3分,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所訴其108年間遭降調專員及負責之NeweID業務遭不 當調整,被告未正確評價其工作表現,並於108年、109年 及110年均考列其年終考績乙等等節,按年終考績係對公 務人員於當年度各項表現所為之綜合考評,原告其他年度 之表現或考績評定結果,與111年年終考績之評定均無涉 ,所訴核無足採。 (三)原告主張111年1月至4月及同年5月至8月績效評鑑表(乙 證32)與事實相去甚遠乙節: 1、原告111年2期績效評鑑表及考績表,屬原則上應豁免公開 之文件:    依銓敘部106年3月21日部法二字第1064204822號書函(如 乙證36)略以,就機關對受考人考績年度內之工作績效表 現及平時考核獎懲等,均認屬於考績評定過程,而上開過 程中對受考人之評擬經過、考績委員會會議中所提供考績 清冊以外各項相關資料等,縱使考績案業經核定機關核定 ,考績結果已為受考人知悉,上開考績評定過程仍應依考 績法及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等相關規定嚴守秘密,當事人 如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考績過程相關資料,機關自得依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乙證35)及檔案法第18條(乙證 34)規定,不予公開或拒絕受考人閱覽、抄錄或複製相關 檔卷之申請。另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旨在 保護政府機關作成決定前之內部意見溝通或其他思辯過程 ,使參與人員能暢所欲言、無所瞻顧,以促進政府機關決 策周密及妥適執行公共任務;同條項第3款但書復規定「 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因此,行政機關就人 民申請公開之資訊,是否屬該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決定前 之思辯過程文件,其公開是否於公益有必要,乃至於公開 之方法,應依具體個案為事實認定,並斟酌具體情形,衡 量「公開資訊所欲達成之公益」與「排除公開所欲維護之 公益」間之孰輕孰重,為合義務裁量之決定。而各機關作 成考績核定前,內部主管人員評擬之成績考核表,因屬機 關作成考績核定前,內部單位之準備作業及思辯過程文件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則上應豁 免公開,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7月12日108年度判字第3 43號判決(如乙證37)可資參照。是原告111年2期績效評 鑑表及考績表,因涉及考績核定前主管人員對原告平時表 現良窳之思辯過程,屬原則上應豁免公開之文件。 2、被告業依資訊分離原則,僅就乙證32原告111年2期績效評 鑑表及考績表涉及個人資訊部分予以遮蔽後,餘均已提供 原告閱覽:   (1)原告申請閱覽乙證32原告111年2期績效評鑑表及考績表 ,係屬被告作成系爭考績評定前,內部單位為準備作業 之必要文件,相關評核欄位涉及主管人員之評價,為確 保機關長官能覈實考評、無所瞻顧,並避免公開後影響 機關對屬員之監督與管理,爰被告依資訊分離原則,僅 同意原告閱覽乙證32原告111年2期績效評鑑表及考績表 涉及平時考核之基礎事實資料,並就涉及個人資訊部分 予以遮蔽,於法自屬有據。   (2)另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94號判決(乙證39) 略以,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 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情形;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 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 不能指為違法。又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 乙證40)略以,我國學說與實務向來認為考績評定涉及 高度屬人性之評價,且因需長時間之行為觀察,始得以 形成印象,故應由與受考人在職務執行上最具緊密關連 性之單位主管或是機關首長進行考核,始屬功能最適。 考績法既已設有相關機制為合法性及正當性之內部控制 ,年終考績之作成除違背正當程序或一般公認之行政法 理原則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外,法院均尊重其判 斷。 3、有關原告111年1月至4月及同年5月至8月績效評鑑表之「 評鑑項目」各項評比、整體績效等級與綜合考評及具體建 議事項,係由其任職單位戶政司之直屬主管(科長)及單 位主管觀察、瞭解、督導原告平時工作表現所獲致之結果 ,並於工作績效評鑑表之「面談記錄」欄,列舉紀錄原告 應予改進之事證,具體載明事實發生時間、人證或事證與 發生過程。原告陳述戶政司同仁請其填列人民陳情案件調 查表,對e-mail回覆內容空白情事無印象,自應由被告負 擔舉證責任云云,惟該事件被告清楚指出係原告與同仁11 1年2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之往來e-mail資訊,原告可自行 查知。 4、原告111年1月至4月績效評鑑表中,部分評鑑項目經評列D (待加強)、E(不良),爰戶政司於111年6月17日9時30 分,由林前司長清淇與原告面談,就原告工作態度、合作 態度及學習態度等,進行溝通、檢討,並作成面談紀錄( 如乙證41),該次面談全程錄音,原告於會後提出索取該 次面談錄音檔需求,被告亦已提供原告。 5、原告111年承辦要點整併案,林前司長於同年5月24日主持 司內研商要點整併案會議,會中已就整併草案條文初步決 議內容,原告於同年月25日陳核該次會議紀錄時僅列「一 、將本評鑑改為要點,考評項目得另定之。二、就今天會 議討論版本再行檢視,擇日司內進行討論」2點決議,林 前司長批示「連紀錄都不用心,請將當日所擬草案條文之 初步決議內容,逐點列出,不該只列兩行上次會議已決議 的內容,本件退回重擬」。原告於同年月27日再次陳核該 次會議紀錄時,會議紀錄內容仍同前一次陳核之2點決議 內容,未依林前司長批示重擬會議紀錄,林前司長再批示 「你是本案承辦人,會中就應詳記草案條文之初步決議內 容」。同年6月17日林前司長與原告之面談過程,林前司 長表示「當初我們討論那麼久,(會議紀錄)不是那兩點 」。綜上,被告指出原告「陳核不實會議紀錄」均有公文 及面談紀錄可供稽查,原告陳述「陳核不實會議紀錄」未 有具體事證,並非事實。 二、請求被告應就其擔任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 公民複決案選務工作人員,予以敘獎及補休假2日一節: (一)原告前向保訓會提起擔任選務工作人員應予敘獎及補休均 經保訓會決定駁回:    原告以其擔任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之公 民複決案選務工作人員,向被告請求准予嘉獎2次及補休 假2日,本部未准(乙證13),原告不服向保訓會提起復 審,經保訓會112年7月6日公保字第1121060164號函(乙 證14)就差假(補休假2日)部分移請被告依申訴程序處 理。嗣被告同年8月9日台內人字第1120321879號函復原告 之申訴核無理由(乙證15),原告不服,爰於同年月30日 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經被告同年9月20日台內人字第112 0322142號函(乙證16)檢附相關資料答復保訓會,嗣經 保訓會112年11月14日112公申決字第000077號再申訴決定 駁回(乙證31)。 (二)有關請求敘獎部分: 1、原告起訴於法未合: 有關原告以其擔任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 之公民複決案選務工作人員,訴請被告予以敘獎一節,查 原告並未就所執參與選務工作一事,向被告提出敘獎申請 ,被告自無從為准駁,原告遽依保障法相關規定提起課予 義務復審(相當訴願程序),業經復審決定認定於法未合 ,決定復審不受理在案(乙證3)。 2、另就被告辦理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之公 民複決案選務工作人員獎勵情形說明如下: (1)依被告考績委員會108年第3次會議決議略以,被告所屬 人員擔任投開票所工作人員之獎勵額度為嘉獎一次。又 未事先經被告推薦或同意,逕行擔任相關選務工作人員 者,被告均不予敘獎。 (2)查被告辦理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之公 民複決案投開票所工作人員獎勵案,係由被告彙整各直 轄市、縣(市)區公所函請被告就擔任選務工作人員予 以敘獎之人員名冊後,統一由被告簽辦敘獎。次查新北 市三重區公所111年12月23日新北重民字第1112178345 號函(乙證18),固就原告擔任前開選務工作人員1事 ,建議被告予以敘獎,惟查原告及被告其他單位人員計 5人,均有未事先經被告推薦,逕自擔任前開選務工作 人員之情形,經被告審酌獎勵衡平並避免寬濫,皆未予 敘獎(乙證19;本院卷第505至507頁),是原告所訴被 告應予以敘獎云云,亦為無理由,核不足採。 (三)有關原告請求補休2日部分: 1、原告起訴於法未合: (1)按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所稱認為不當之管理措施或 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包括得依復審程序救濟之事項 ,且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或處置是否不當,不涉及 違法性判斷,自無於申訴、再申訴決定後,續向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及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43號裁定意旨參照,如乙證20、2 1)。若行政機關對內部公務人員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 關工作條件之處置,由其目的、性質以及干預公務人員 權利之程度等全般情狀為觀察,已顯示僅屬妥當性之爭 議,難謂對公務人員權利構成侵害者,公務人員如有不 服,依保障法相關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為已足,不許 復進而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 871 號 裁定參照,如乙證22)。次按保訓會人事行政行為一覽 表(乙證23)略以,請假之核定為管理措施。該會並就 原告前以被告未予補休2日,逕提復審一事,亦認定屬 管理措施,而移請被告依保障法所定申訴程序處理。是 被告未予原告補休之決定,因屬內部管理措施,不具行 政處分性質,該措施是否不當,並不涉及違法性之判斷 ,而僅屬妥當性之爭議,原告透過申訴、再申訴程序請 求救濟後,復逕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所許。 (2)復按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保障法第23條(乙證33) 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 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 償。」據此,公務人員須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 務者,服務機關始應給予補休假或其他相當之補償。茲 原告於非上班時間之例假日擔任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 舉選務工作人員,事前並未經內政部長官推薦或同意, 核與保障法第23條所定,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 務,始應給予補休假等補償之要件,顯有未符。 2、另就被告辦理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之公 民複決案選務工作人員核予補休假之程序說明如下: (1)被告為辦理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之公 民複決案選務工作人員薦送事宜,前以111年2月14日台 內人字第1110320596號函(乙證27)被告各單位略以, 有意擔任前開選務工作人員,請於111年4月8日前將報 名表送被告人事處彙辦,俾利統一簽辦補休事宜。被告 薦送擔任選務工作人員之具體程序,業於事前通知被告 各單位,同仁爰依限繳交報名表,並經被告人事處111 年4月13日簽奉核可,薦送54名同仁擔任選務工作人員 。嗣因部分同仁仍有報名需求,被告人事處陸續於111 年5月10日、6月7日、7月14日、9月2日及10月25日5次 簽奉核可,增列推薦計23名同仁擔任選務工作人員(乙 證28),又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11年8月18日新北選一字 第11131502631號令原告為選務人員(同乙證13),惟 查原告截至選舉日前均未提出申請,並未經被告推薦在 案。 (2)查原告未事先經被告推薦或同意,逕自擔任111年11月2 6日新北市三重區第847投(開)票所管理員,原告復於 112年1月13日以戶政司簽(同乙證13),請被告(人事 處)於差勤系統中予以設定補休假2日。經被告考量原 告未依被告111年2月14日台內人字第1110320596號函( 同乙證27)所定程序,經被告推薦擔任選務工作人員, 亦無於事前使本部知悉,爰未准予其補休假2日。惟未 讅原告是否確遇急迫情形,未及經由被告推薦或同意, 而以事前向服務單位(戶政司)報備之形式,仍請原告 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予被告人事處審認,經查原告迄今均 未提出新事證足資佐證。 (3)至行政院111年5月23日院授人培字第1110001157號函( 乙證29)意旨係由原補假1日,調整為補假2日,不受該 院72年11月9日臺七十二人政參字第30519號函(乙證30 )規定選務人員准予補假1日之限制,僅係調整補假日 數,而參加選務工作人員仍應依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 年6月24日八十五局考字第19538號及人事總處112年1月 18日總處培字第1120010695號兩書函規定「事先」經機 關推薦或同意,始得准予補休,其要件自始未有改變。 爰原告指稱應依行政院111年5月23日院授人培字第1110 001157號函准予其擔任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 修正案之公民複決案選務工作人員補休假2日,核無足 採。 (4)據上,被告已踐行周知被告所屬各單位薦送擔任111年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之公民複決案選務工作 人員及核予補休假之程序,合於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 年6月24日八十五局考字第19538號及人事總處112年1月 18日總處培字第1120010695號兩書函規定,並符合保障 法自85年10月16日制定公布,即有核予補休假要件之意 旨,原告所訴,核無足採。況是否核予選務工作人員補 休假本屬機關內部差勤管理事項,各機關自得審酌機關 人力配置、業務狀況等因素,並考量衡平性而為一致性 標準,爰原告所訴核無理由。 三、請求為其延聘律師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部分: 本案原告主張被告考績處分及未予敘獎、補休假等節,已構 成不法侵害云云。茲以被告辦理原告111年年終考績,業考 量其111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具體優劣事蹟,及其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等項之表現予以考評,並無法定程序之瑕 疵,且相關敘獎處理及補休假之管理措施亦無不當,已如前 述,自無原告所訴侵害情事,又依保障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 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次依輔助辦法第3條及第5 條規定略以,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 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所 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爰 難認原告有何得請求被告為其延聘律師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等 法律上權利,所訴核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服其111年年終考績丙等63分一節,被告 均依考績法相關規定辦理;另其不服擔任111年地方公職人 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之公民複決案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本部 未予其獎勵及補休假之管理措施,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 ,且其所訴關於實體部分之爭執,亦為無理由等語。 五、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111年1月至4月、5月至 8月績效評鑑表(見本院卷第371至374頁)、111年考績表( 見本院卷第375頁)、111年1至4月戶政司司長與原告平時考 核面談紀錄(見本院卷第441至47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 第33頁)、復審決定(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人事處112 年4月19日簽(見本院卷第505至507頁)等本院卷所附證物 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 厥為: 一、原告111年度年終考績案之陳述意見程序,有無悖於行政程 序法第102條規定? 二、被告未評估原告「擔任111年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選舉及 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選務工作人員」之情事,是否有違行政 法上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 三、績效評鑑表、考績表是否認定事實錯誤?被告以原處分審定 原告111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3分,是否適法有據? 四、原告就其「擔任111年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選舉及憲法修 正案公民複決選務工作人員應予敘獎及補假2日」之起訴是 否合法? 五、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延聘第一審延聘律師費用90,000元 ,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 。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二)考績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以 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 甲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 分以上,不滿70分。丁等:不滿60分。……(第3項)除本 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考列丁等: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 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二、不聽指揮,破壞紀 律,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三、怠忽職 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有確實證據者。四、 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 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三)考績法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 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 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 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人員, 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 (四)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 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 辯之機會。」 (五)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 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 占考績分數百分之65;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5;學識及 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0。」 (六)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 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 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 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一 、特殊條件:(一)因完成重大任務,著有貢獻,獲頒勳 章者。(二)依獎章條例,獲頒功績、楷模或專業獎章者 。(三)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一大功,或累積達記一 大功以上之獎勵者。(四)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 ,研究創新,其成果獲主管機關或聲譽卓著之全國性或國 際性學術團體,評列為最高等級,並頒給獎勵者。(五) 主辦業務經上級機關評定成績特優者。(六)對所交辦重 要專案工作,經認定如期圓滿達成任務者。(七)奉派代 表國家參加與本職有關之國際性比賽,成績列前三名者。 (八)代表機關參加國際性會議,表現卓著,為國爭光者 。(九)依考試院所頒激勵法規規定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 或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二、一般條件:(一)依 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功二次以上,或累積達記功二次以 上之獎勵者。(二)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 創新,其成果經權責機關或學術團體,評列為前三名,並 頒給獎勵者。(三)在工作或行為上有良好表現,經權責 機關或聲譽卓著團體,公開表揚者。(四)對主管業務, 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經採行認定確有績效者。(五 )負責盡職,承辦業務均能於限期內完成,績效良好,有 具體事蹟者。(六)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 、病假合計未超過五日者。(七)參加與職務有關之終身 學習課程超過120小時,且平時服務成績具有優良表現者 。但參加之課程實施成績評量者,須成績及格,始得採計 學習時數。(八)擔任主管或副主管職務領導有方,績效 優良者。(九)主持專案工作,規劃周密,經考評有具體 績效者。(十)對於艱鉅工作,能克服困難,達成任務, 有具體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十一)管理維護公物 ,克盡善良管理職責,減少損害,節省公帑,有具體重大 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十二)辦理為民服務業務, 工作績效及服務態度良好,有具體事蹟者。」 (七)考績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 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 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 當考績等次。」 (八)保障法第26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 予以駁回,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請求該機關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復審。(第2項 )前項期間,法令未明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2 個月。」 (九)保障法第61條第1項規定:「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七、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復審者。」 (十)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6條規定:「(第1項)本法 第22條第1項所稱輔助,係指服務機關為公務人員延聘律 師,或公務人員自行延聘律師後,向服務機關申請涉訟輔 助。(第2項)依本法第22條第1項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辯 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指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提供法律 諮詢、文書代撰、代理訴訟、辯護、交涉協商及其他法律 事務上之必要服務。」 (十一)保障法第19條規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 障。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 生之防護措施;其有關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十二)保障法第22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 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 法律上之協助。(第2項)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 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應不予輔助;如服務機 關已支付涉訟輔助費用者,應予追還。(第3項)第1項 之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十三)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 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9條規定訂定之。」 (十四)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2條規定:「本法第3條 及第102條所定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 ,依本辦法規定行之。」 (十五)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23條第3款規定:「各 機關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遭受生命、身體及健康之侵害 後,應採取下列處置措施:……三、依規定延聘律師及提 供法律上之協助。」 二、原告111年度年終考績案之陳述意見程序,無悖於行政程序 法第102條規定: (一)查原告係戶政司專員,不服原處分核布其111年終考績考 列丙,及其於111年擔任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選舉及憲 法修正案公民複決選務工作人員,未准予其敘獎,原告不 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復審決定關於原處分(考績丙等 )部分,復審駁回;其餘部分(未准予其敘獎)復審不受 理,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且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不得事後依照行 政程序法第114條之規定補正,自應撤銷。張司長對原告 做成降職處分,實已構成不法侵害行為,並屬於不合理差 別待遇,且將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作為降職處分之依據 ,自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相悖云云 。 (三)惟按「考績法第14條第3項僅就考績委員會擬予考績列丁 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之情形,明定於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 述及申辯之機會,此乃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則機關擬予 考績優於丁等(即丙等以上)者,未踐行上開程序之情形 ,自不能謂有違反法定必要程序之瑕疵。且作為考績評價 之基礎事實若已臻明確,並無非經當事人陳述意見不能釐 清查明之情形者,無從徒以考績處分作成前,未通知當事 人陳述意見為由,即指摘其具有應予撤銷之程序瑕疵」(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111年2期(111年1月至4月及同年5月至8月)被告公 務人員工作績效評鑑表,因有語文能力以外績效項目被考 列D、E級,其主管人員已依規定踐行面談程序,而原告之 單位主管即戶政司林前司長於評擬時己附具原告111年工 作表現之書面資料,供被告考績委員會初核及部長覆核, 原告供評鑑考績之基礎事實客觀已可明白確認,並無「非 經當事人陳述意見不能釐清查明」之情形,是原處分作成 前,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已難謂有何違誤。 (四)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前 段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 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 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 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賦予 有程序瑕疵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有補正其 瑕疵之機會。蓋程序或方式要求通常之旨,在促進行政實 體決定之正確性,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業將其 理由補充予當事人知悉;而當事人依原處分之理由,在訴 願程序終結前,已有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其事實或法律上意 見之機會,使原處分機關得依當事人陳明之意見,如同行 政處分作成前所踐行相關行政程序般,重新審查原處分合 法妥當性,俾以決定是否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者,即可認原 處分之程序瑕疵已經此補正,排除前因程序瑕疵所致之形 式違法性,以促進行政效率。故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6條規 定,對於原處分所依據事實或法律上原因,於訴願書中載 明其相對應不服之事實或法律上理由,由原處分機關依訴 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如上述補正之要求,重新審查原 處分之合法妥當性後,仍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 處分並提出訴願答辯者,即應認原處分前未予當事人陳述 意見機會之瑕疵已經補正,訴願管轄機關或行政法院均不 得再以原處分曾有程序瑕疵而違法為由,撤銷或變更原處 分。又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 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下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 本法提起復審。……」經與訴願法第1條規定:「人民對於 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規定相對照,足見保障法規定之復審程序 乃相當於訴願法所稱之訴願,係提起行政訴訟之必要前置 程序,因此職務評定權責機關對檢察官作成「未達良好」 之職務評定前,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規定給予 陳述意見機會,而違反正當程序者,若事後於復審程序終 結前,已給予該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已補正上開處 分前未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瑕疵】(最高行 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53號判決參照),因此被告112年1 月4日112年考績會第1次會議對原告作成丙等之評定前, 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規定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而違反正當程序者,若事後於復審程序終結前,已給予原 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已補正上開處分前未給予受處分人 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瑕疵。本件原告於復審程序已提出11 2年3月16日被告收文之復審書(見復審卷第391-404頁) ,針對原處分之理由陳明其不服之事實及法律上意見,由 被告收受後,重新審查原處分合法妥當性後,仍作成復審 駁回之決定,參照前開說明,縱認原處分有作成前未予陳 述意見機會之程序瑕疵,惟事後已經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補正,尚無因此程序瑕疵而致 形式違法之問題。 (五)至原告主張「108年間遭降調專員構成不法侵害行為,屬 於不合理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云云,經核年終考績係對公務人員於當年度各項表現所為 之綜合考評,原處分既未將原告108年間遭降調專員之原 因事實,列為111年年終考績評定之參考,原告108年間遭 降調專員,尚與111年年終考績之評定無涉,原處分自無 不法侵害行為,亦無何「不合理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 、不當聯結禁止」之情事,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原處分未審酌原告「擔任111年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選舉 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選務工作人員」之情事,未違行政法 上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 (一)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11月26日擔任111年新北市地方公職 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新北市三重區第847投( 開)票所管理員,符合行政院111年5月23日院授人培字第 1110001157號函、中央選舉委員會111年5月27日中選務字 第1113150166號函及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15日新 北選一字第1110002186號函被告應准予原告嘉獎2次,原 告縱向人事處提出申請,迄今被告尚未就請求事項為一定 之行為,可見被告對原告有不公平待遇之行為云云。 (二)惟查被告辦理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之公 民複決案投開票所工作人員獎勵案,係由被告彙整各直轄 市、縣(市)區公所函請被告就擔任選務工作人員予以敘 獎之人員名冊後,統一由被告簽辦敘獎。新北市三重區公 所111年12月23日新北重民字第1112178345號函(乙證18 ,見本院卷第161-162頁),雖就原告擔任前開選務工作 人員1事,建議被告予以敘獎,惟是否敘獎,乃被告之內 部管理措施,被告為獎勵衡平並避免寬濫,經長官批示「 未事先經被告推薦,逕自擔任前開選務工作人員者,不予 敘獎」(乙證19,見本院卷第505-507頁,已於言詞辯論 提示於原告並表示意見),自無違反公平原則。本件原告 及被告其他單位人員計5人,均有「未事先經被告推薦, 逕自擔任前開選務工作人員」之情形,被告均未予敘獎, 則原處分未審酌原告「擔任111年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 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選務工作人員」之情事,自未 違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績效評鑑表、考績表並無認定事實錯誤;被告以原處分審定 原告111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3分,適法有據: (一)原告雖主張111年1月至4月績效評鑑表二、三所屬事項, 遭戶政司不法侵害「請求救濟案件」,戶政司司長未有具 體事證指控原告「陳核不實會議紀錄」,至被告提及「穿 插使用」、「未符公文程序」、「未服從指導」等等,認 定事實錯誤;考績表「不聽從指揮、不溝通、績效不佳、 任意指責同仁霸凌」被告有判斷恣意濫用或怠惰違法等違 法情事。考績表「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一,指稱原告 「承辦……整併案,陳核不實會議紀錄;函文教育部……未依 據長官批示繕改發文,嗣後仍一再辯稱有檢視核稿內容, 並未發現有修正文字」云云,與事實不符,且未提供具體 事證。考績表「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二指稱原告「對 於司內長官工作指導,充耳不聞,工作績效表現不力,漠 視公務倫理且拒絕溝通。」、同欄三又指稱原告「與同仁 相處不睦,合作態度待加強。」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且 被告亦未提供具體事證。原告服務於戶政司18年有餘,從 科員至107年升為科長,對承辦業務均如期如質完成(甚 至超前),參照原告98年108年間敘獎額度,平均每年約7 .7次嘉獎。然108年12月9日被調職後,至今4年多從未敘 獎,顯見戶政司不公平待遇,調職案ㄧ直影響考績評比, 原處分審定原告111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3分,有判斷恣意 濫用或怠惰之違法云云。 (二)惟按依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意旨,公務人員之年終 考績,係由機關長官考核公務人員當年度1至12月任職期 間之成績,以受評人平時成績與獎懲為重要依據,按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評分,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 分數後,予以綜合評分。故除依規定應考列其他等第之特 別情形外,年終考績分數達70分以上,不滿80分者,應考 列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者,應考列丙等。由於平時 考績係依據公務員於全年度內之各項表現,予以個別及綜 合評斷;且公務員之主管人員及機關長官通常也最清楚及 知悉機關運作需求與各該公務員之工作、操行、學識、才 能及表現,從而不論是在組織或程序上,行政部門應屬功 能最適之決定機關,而更適合為第一次之判斷(憲法法庭 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此種需要長時間緊密行為 觀察之考績評定事項,具有高度屬人性,行政法院於司法 審查時,尚難代替行政機關而自為決定,應認行政機關就 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其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採取較低的 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 事時,始予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的情形包括:Ⅰ判 斷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Ⅱ法律概念 涉及事實關係時,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Ⅲ對法律概念的解 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Ⅳ判斷 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標準。Ⅴ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 關的考量,而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Ⅵ判斷是否違反法 定的正當程序。Ⅶ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 且有判斷權限。Ⅷ判斷是否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 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 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可知公務人員年終考績 之評定,係由機關長官考核其於當年度任職期間之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等項表現,並依其具體優劣事蹟所為之 綜合評價結果,非僅就工作表現單一項目或功獎數之多寡 予以評擬,且原告工作表現是否良好,亦需待長官綜合考 評並在同事中比較優劣,非僅憑原告個人主觀認定,即可 成立。 (三)經查: 1、原告111年2期績效評鑑表,每期17項評鑑項目,每項目A至 E計5等次之評鑑等級,列B級(稱職)有3項次、列C級( 普通)有22項次、列D級(待加強)有5項次,列E級(不 良)有4項次,整體績效等級2期均為D級。其於111年受考 期間,工作表現之違失情形如下: (1)111年5月期間,承辦「績優戶政機關楷模選拔及表揚作 業要點」與「內政部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戶政 業務績效評鑑計畫」整併案,陳核不實會議紀錄(可閱 乙證9,見本院卷第119-124頁);同年6月承辦函文教 育部「第三期推展家庭教育中程計畫」關鍵執行策略評 估基準草案暨建議意見表,未依據長官修正內容繕改發 文,嗣後仍未有修正文字(可閱乙證10,見本院卷第12 5-130頁)。 (2)陳副司長為協助原告公文撰寫內容應符合公文基本規範 事宜,不論以電話、親請原告或協同其時任直屬主管梁 科長來研,未獲原告回應,原告仍不予補正,執意陳核 (可閱乙證10、可閱乙證11,見本院卷第125-134頁) 。 (3)原告要求梁科長僅能以書面、電子郵件與其溝通,以避 免爭議,戶政司林前司長於111年6月17日談話紀要告知 原告無權要求長官不能用口頭指導,只能用e-mail指導 ,惟原告承辦案件過程中,仍堅持梁科長僅能以書面與 其溝通【可閱見乙證12,被告僅就可閱乙證32原告111 年2期績效評鑑表及考績表涉及個人資訊部分予以遮蔽 ,餘均已提供原告閱覽;關於111年1月至4月績效評鑑 表,戶政司於111年6月17日9時30分,由林前司長清淇 與原告面談,並作成面談紀錄(如可閱乙證41),該次 面紀錄談,涉及個人資訊部分予以遮蔽後,亦已提供予 原告。以上見本院卷第135-141頁、第371-375頁、第44 1-475頁。】 2、原告111年承辦要點整併案,林前司長於同年5月24日主持 司內研商要點整併案會議,會中已就整併草案條文初步決 議內容,原告於同年月25日陳核該次會議紀錄時僅列「一 、將本評鑑改為要點,考評項目得另定之。二、就今天會 議討論版本再行檢視,擇日司內進行討論」2點決議,林 前司長批示「連紀錄都不用心,請將當日所擬草案條文之 初步決議內容,逐點列出,不該只列兩行上次會議已決議 的內容,本件退回重擬」。原告於同年月27日再次陳核該 次會議紀錄時,會議紀錄內容仍同前一次陳核之2點決議 內容,未依林前司長批示重擬會議紀錄,林前司長再批示 「你是本案承辦人,會中就應詳記草案條文之初步決議內 容」。同年6月17日林前司長與原告之面談過程,林前司 長表示「當初我們討論那麼久,(會議紀錄)不是那兩點 」,可知原告「陳核不實會議紀錄」有公文及面談紀錄可 稽,其工作表現之違失,並非無具體事證,難認績效評鑑 表、考績表有何「認定事實錯誤」。 3、且前揭績效評鑑表、考績表之長官評語均未提及108年度之 調職案,原告98年至108年間,雖平均每年有約7.7次嘉獎 ,然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之評定,係由機關長官考核其於「 當年度」任職期間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表現, 原告過去功獎數之多寡,尚與111年之考績無涉。何況被 告前曾以109年12月9日臺內人字第1090322353號令核予原 告嘉獎2次,以110年2月23日臺內人字第1100320815號令 核予原告嘉獎2次,原告自108年12月9日被調職後,並非 「從未被敘獎」,而被告108年12月6日臺內人字第108015 0246號令(調任為戶政司政策科專員)、被告109年3月24 日臺內人字第1090111133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定原告 108年度年終考績考列乙等),及【原告就所承辦「訂定 保險為辦理給付、退還款項申請大宗戶籍謄本作業原則」 業務申請敘獎案】,業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決駁回,及被告以110 年3月30日台內人字第1100111331號考績(成)通知書( 核布原告109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亦經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駁回,可知原告1 08年調職案乃獨立存在,與111年之年終考績無涉,原告 主張「108年12月9日被調職後,至今4年多從未敘獎,顯 見戶政司不公平待遇,調職案ㄧ直影響考績評」云云,尚 難採信,亦難認定被告有「恣意濫用」之情事。 4、鑑於績效評鑑表、考績表係依據原告於全年度內之各項表 現,予以個別及綜合評斷;且原告之主管人員及機關長官 通常也最清楚及知悉機關運作需求與原告之工作、操行、 學識、才能及表現,是本件111年績效評鑑表、考績表內 所述原告「穿插使用」、「未符公文程序」、「未服從指 導」、「不聽指揮、不溝通、績效不佳、任意指責同仁 霸凌」、「承辦……整併案,陳核不實會議紀錄;函文教 育部……未依據長官批示繕改發文,嗣後仍一再辯稱有檢 視核稿內容,並未發現有修正文字」、「對於司內長官工 作指導,充耳不聞,工作績效表現不力,漠視公務倫理且 拒絕溝通。」、「與同仁相處不睦,合作態度待加強」等 語,原告直屬長官為功能最適之決定機關,更適合為第一 次之判斷,此種需要長時間緊密行為觀察之考績評定事項 ,具有高度屬人性,本院於司法審查時,尚難代替被告而 自為決定,應認被告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其判斷餘地, 本院應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且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有恣 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自難認定原處分有何違法,原告 主張,尚不足採。 五、原告就其「擔任111年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選舉及憲法修 正案公民複決選務工作人員應予敘獎及補假2日」之起訴為 不合法: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 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 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若人民未經申請,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命 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 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第2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 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第77條第1項規定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 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 、再申訴。」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是 同法(註: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稱認為不 當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包括得依復審程 序救濟之事項,且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或處置是否不 當,不涉及違法性判斷,自無於申訴、再申訴決定後,續 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問題。……」可知,基於權力分立原 則,行政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如 未涉違法性判斷,純屬妥當性爭議之範疇者,司法權並不 介入審查,避免干預行政權之運作,公務人員如有不服,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為已足,不 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訴請「就其於111年11月26 日擔任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之複決案投 開票所工作人員,應予敘獎」,惟原告須先向被告提出申 請,經被告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 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原告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然本件原告並未就「於111年11月26日擔任111年地方 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之複決案投開票所工作人員」 ,向被告申請敘獎,被告自無「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 而不作為」之情形,且被告亦未為否准之外部行政處分( 被告僅內部經長官批示「未事先經被告推薦,逕自擔任前 開選務工作人員者,不予敘獎」,見本院卷第505-507頁 ,此已於言詞辯論提示於原告並表示意見),則原告提起 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尚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2項 不合,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命補正 ,本應裁定駁回,但因卷證夾雜難分,寧以更慎重之判決 形式駁回之。 (四)至原告訴請「其於例假日擔任111年選務工作人員,被告 應依其申請核予補休」部分,乃被告內部之管理措施,且 此內部管理措施,未涉違法性判斷,純屬妥當性爭議之範 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並不介入審查,避免干預 行政權之運作,原告如有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 定提起申訴、再申訴為已足,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原告此部分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命 補正,本應裁定駁回,但因卷證夾雜難分,寧以更慎重之 判決形式駁回之。 六、請求損害賠償訴訟部分: (一)原告雖主張於本案所受權利侵害,原告應得依保障法第19 條前段、同法第22條第3項、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 法第23條第3款、輔助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延聘律師代理原告提出國家賠償之給付訴訟云云。 (二)惟有關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於保障法第22條已明 定其構成要件,自應適用保障法第22條之規定,而非適用 防護辦法第23條第3款之規定,此有防護辦法第23條立法 理由可參。是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應否輔助及輔 助之範圍內容,均應由服務機關依保障法第22條之規定以 作成行政處分之方式核定之,於服務機關作成准予訴訟輔 助之行政處分前,該公務人員並無逕行請求給付之請求權 存在。 (三)本件原告並未依保障法第22條之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請訴訟 輔助,亦未經被告作成准予輔助之行政處分,及未經訴願 之前置程序,即逕依保障法第19條前段及防護辦法第23條 第3款規定向本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延聘 律師費用90,000元,其屬訴訟類型錯誤。惟「給付訴訟之 提起,法律並未規定應經先行程序,亦無提起訴訟之期間 限制,僅須其請求係公法上給付,且因行政機關不為給付 致其權利受損害,即符合提起給付訴訟之要件。至於人民 對行政機關為公法上給付請求,如涉及行政處分之作成, 即應於課予義務訴訟中併為請求,倘當事人係提起一般給 付訴訟,嗣經法院行使闡明權後,仍堅提一般給付訴訟, 因其未先獲授益處分之作成,無處分內容之給付請求權, 其訴在法律上為無理由之問題,要非起訴不備要件。」(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79號裁定參照),本件經 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仍堅提此部分一般給付訴訟,因 其未先獲被告准予訴訟輔助授益處分之作成,無處分內容 之給付請求權,其請求被告給付延聘律師費用90,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並求為作成「被告因原告擔任111年直轄市長、 直轄市議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選務工作人員應予敘 獎,以及補假2日」之處分,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 元,其中「擔任111年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選舉及憲法修 正案公民複決選務工作人員應予敘獎及補假2日」之起訴為 不合法,如本判決伍本院之判斷之五之(三)(四)所示, 本應裁定駁回,但因卷證夾雜難分,寧以更慎重之判決形式 駁回之,其餘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2-05

TPBA-112-訴-1095-2024120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訴訟代理人 蔡姍芸 被 告 林琬玲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5,20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2,895元,及自民國112年8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 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利息起算日為1 12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㈠第83頁),原告前開所為聲明之 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112年3月31日前來原告醫療院所住院接受治療,並於 112年7月5日辦理出院,期間所產生之醫療費用共計為581,1 85元。惟被告對醫師出具之診斷書內容有疑慮,乃表示待與 醫師討論診斷書內容後再結清住院費用,卻又以其使用之負 壓輔助癒合敷料、含銀軟膏敷料及美皮蕾銀抗菌矽膠泡綿敷 料等3款敷料(下稱系爭敷料)之數量、更換頻率及拼貼方 式存有爭議而拒絕結清前開醫療費用。嗣被告父親即訴訟代 理人林家慶(下稱林家慶)簽立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 額為581,158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簽立切結 書1紙(下稱系爭切結書)予原告,而與原告達成被告應給 付上開醫療費用予原告之合意後,替被告辦理出院,惟原告 行政人員發生疏失,一時未察覺林家慶就系爭本票及切結書 上之日期均誤載為103年7月5日,然因被告出院時間為112年 7月5日,故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上被告所應填載之日期應為11 2年7月5日。此外,被告出院後陸續回原告醫院複診,但就 於112年7月10日、及112年8月7日之門診(整形外科及復健 科,共3個診次)醫療費用共計1,710元亦拒絕結清,被告共 積欠原告醫療費用合計582,895元(下稱系爭醫療費用)。 再者,原告曾於112年7月4日、112年7月31日及112年8月8日 向被告催討系爭醫療費用,然被告及林家慶皆表示該診斷書 內容經與被告醫師討論後仍未有共識故拒絕結清;原告遂於 112年8月9日以台中五權路第9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3日內結清欠費,原告為履行醫療 契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醫療費用。 二、就原告裁量被告系爭敷料之使用尺寸及數量是否合理部分, 說明如次: ㈠、系爭敷料之使用均經醫生判斷下所為之處置,原告於每次手 術前均讓被告簽署手術同意書(含說明書,下稱系爭手術同 意書)、自費同意書(下稱系爭自費同意書),可證此部分 之醫療行為及系爭敷料之使用均經被告同意後使用。  ㈡、就負壓輔助癒合敷料(V.A.C.®Granufoam™ Dressing)部分:被告左下肢之燒燙傷總表面積(total body surfacearea,TBSA)為TBSA 8%,依據其傷勢及環狀傷口之面積,且考量此項敷料拼接之間需緊緊相連結才能形成完整封閉系統,達到負壓效果,因此,依據此項敷料之各尺寸,被告歷次手術所需之負壓輔助癒合敷料為2至3張大尺寸或2張大尺寸加1張中尺寸,被告住院期間共歷經10次手術,其中有9次手術使用使用此項敷料,合計共使用24張(大尺寸22張、中尺寸2張)。是以,被告使用負壓輔助癒合敷料費用合計77,927元【計算式:3,258元(大尺寸單價)×22張+3,124元(中尺寸單價)×2張=77,924元,原告因計算錯誤而誤繕為77,927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下同】,而被告主張此款敷料費用僅為48,870元(計算式:3,258元×15張=48,870元)並非正確。另被告第1次手術經原告急診安排之手術目的為損害控制,需於全身麻醉下詳細檢查被告是否仍有其他嚴重傷害,因此外層皮膚及軟組織之損傷未明朗前,不適宜執行過度清創。自第2次手術起,因組織明確壞死合併細菌感染,因此於手術過程中請被告家屬進入手術室內,由被告主治醫師向被告家屬解釋相關病情,目的為重建缺損組織及傷口感染控制而進行大面積清創,故此款敷料於手術前後之使用數量不同。 ㈢、含銀軟膏敷料(〝赫曼〞含銀軟膏敷料)部分:被告自112年4月20日起進行傷口清創及植皮手術(植皮部位為左小腿),就被告左下肢之環狀傷口面積,依據此項敷料之尺寸,被告每次所需此項敷料數量最多至6張。被告住院期間歷經6次換藥及2次手術,合計共使用39張含銀軟膏敷料,是被告使用此款敷料之費用合計19,032元【計算式:488元(單價)×39張=19,032元】,而被告主張此款敷料費用為5,856元(計算式:488元×12張=5,856元)並非正確。 ㈣、美皮蕾銀抗菌矽膠泡綿敷料(MEPILEX AG〝美尼克〞美皮蕾銀抗菌軟性矽膠泡棉敷料)部分:被告左下肢之環狀傷口面積,依據此項敷料之尺寸,被告每次所需此項敷料數量最多至6張。被告住院期間共經歷9次換藥,合計共使用27張美皮蕾銀抗菌矽膠泡綿敷料,是被告使用此款敷料之費用合計18,090元【計算式:670元(單價)×27張=18,090元】,而被告主張此款敷料費用為7,370元(計算式:670元×11張=7,370元),並非正確。 ㈤、系爭敷料費用合計共115,046元(計算式:77,924+19,032+18 ,090=115,046元)。 三、就原告依據被告傷勢狀況及綜合其他因素而調整數料之更換 頻率是否合理部分,被告因同一患肢傷口,傷勢嚴重程度並 不一,較嚴重的部分滲濕液會較多,更換敷料頻率,悉由專 業醫護人員視傷口之狀況、觀察敷料外觀、是否出現感染症 狀,以及綜合其他任何因素而調整。又就原告裁量被告美皮 蕾銀抗菌矽膠泡綿敷料之拼貼方式是否合理部分,此項敷料 為低自黏性,其目的係因避免於換藥過程中傷及新生組織。 考量被告中後期之復健及下床需求,為避免因復健過程中導 致敷料剝落而造成反覆換藥,因此銜接之面積需要夠大才能 避免活動過程中摩擦而滑脫。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2,895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2年3月31日前往原告醫院就診住院,於112年7月5日出院。林家慶為被告辦理出院時,已簽立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並未拒絕結清系爭醫療費用,又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上之日期固係林家慶誤繕為103年7月5日,惟原告行政人員應知悉上開本票及切結書上所填載之日期錯誤,此部分係原告之疏失。嗣被告於113年7月10日至原告醫院回診時,因受傷之小腿不耐久站而未繳納醫藥費用,欲等日後前往原告醫院回診時再行繳納,被告復於113年8月7日至原告醫院回診,並欲前往繳納前次及本次之醫藥費用時,原告醫院復健科卻表示要被告先繳清住院費用,否則要強行扣留被告健保卡,被告因遭受驚嚇才未繳納上開2筆費用,並非如原告所稱拒絕結清,且原告醫院之櫃臺人員在門診時或電話聯繫被告時,均未告知有關被告門診欠款之事。另被告住院期間之病房方面,原告醫院癌症大樓使用之病床為電動床,而立夫大樓使用的為手搖床,為何同為健保床,確有差別待遇之情形,故被告不願轉房,則如以健保之病房計算被告住院3個月之病房費用,僅需支付健保病房費8,400元(計算式:2,400+4,800+1,200=8,400元),非原告主張之220,000元。 ㈡、就原告主張使用系爭敷料支出費用及每次換藥所需使用系爭 敷料數量部分,被告也認為有誤,茲就原告提出之住院自費 明細項目明細表(下稱系爭自費明細表)內容說明如次: 1、就負壓輔助癒合敷料數量部分,該敷料1片之規格大小為26x1 5公分=390平方公分,即390平方公分x2=780平方公分,被告 小腿手術面積為780平方公尺,於112年3月31日起至112年5 月10日間,依被告小腿腿圍之面積計算,每次手術使用2張 負壓輔助癒合敷料材料即可覆蓋被告之左小腿所有傷口,被 告經歷6次小腿手術,使用數量共計12張;又於112年5月12 日起至112年5月25日間,經歷2次小腿手術,每次手術使用1 張負壓輔助癒合敷料材料即可,數量共計2張;於112年6月2 7日被告最後1次小腿手術,使用1張負壓輔助癒合敷料材料 即可,共計數量1張。因此,被告小腿手術所使用之負壓輔 助癒合敷料數量,共計15張,合計金額為48,870元(計算式 :3,258元×15張=48,870元),非原告所稱之77,924元。 2、就含銀軟膏敷料數量部分,該敷料1片之規格大小為10x20公 分=200平方公分,被告小腿傷口之面積為780平方公分,於1 12年5月26日依被告小腿圍之面積計算,使用4張敷料即可, 每5天換1次含銀軟膏敷料,自112年5月26日起至112年6月24 日止,共更換6次含銀軟膏敷料,數量共計24張,合計金額 為11,712元(計算式:488元×24張=11,712元),而原告雖稱 每次需使用6張敷料,合計金額為19,032元,惟6張敷料之規 格為10x20公分x6張=1,200平方公分,已超出被告小腿受傷 之面積,原告此部分係浪費醫材,有浮報醫療費用之餘。 3、就美皮蕾銀抗菌矽膠泡綿敷料部分,該敷料1片之規格大小為 17.5x17.5公分=306平方公分,每7天更換1次美皮蕾銀抗菌 矽膠泡綿敷料,依被告小腿腿圍面積780平方公分計算,每 次約使用3張敷料即可,有剩餘部分可留下次使用,而原告 書狀提出之美皮蕾銀抗菌矽膠泡綿敷料系爭自費明細表部分 ,所使用之敷料數量有浪費之虞。於112年5月23日該敷料之 系爭自費明細表數量為6張,惟依被告小腿腿圍面積780平方 公分計算,僅需使用3張敷料即可覆蓋全部傷口,而原告使 用6張敷料重複交疊被告傷口,對傷口並無益處;112年5月2 9日、112年6月5日該敷料系爭自費明細表數量各為4張,覆 蓋被告傷口後均仍剩餘1張多敷料,並不合理;112年6月1日 該敷料系爭自費明細表數量為3張敷料,該敷料剩餘部分可 留下次使用;112年6月9日、6月14日、6月19日、6月24日、 7月4日之敷料系爭自費明細表數量為各2張。而被告於上開 期間僅需使用18張敷料即可,以每張670元計算,合計金額 為12,060元(計算式:670x18=12,060元),非原告所稱18, 090元。 4、系爭敷料合計共72,642元(計算式:48,870+11,712+12,060= 72,642)。 ㈢、被告就原告提出之系爭自費同意書、系爭手術同意書等資料 ,均無意見,雖上開資料均為被告簽名,但該資料於開刀前 原告即給被告簽署,然簽名前被告並不清楚實際開刀後所需 要使用之敷料數量為何,原告人員在開刀時稱只需使用2張 敷料,惟第2次開刀後卻稱敷料不夠。又被告受傷之小腿面 積不大,係因原告醫院之護士人員技術不好,重複拼貼而使 系爭敷料使用過多,否則為何需要使用這麼多敷料,系爭敷 料之使用都有浪費之虞。另原告提出之手術同意書有很多疏 漏,從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當庭提出之證1可知被告受傷 面積非原告主張之8%,受傷之左下肢最多也是4.5%,此部分 關係到系爭敷料及醫材費用之計算,系爭敷料之醫材也沒有 到2.35倍,系爭敷料不需要用到3大片。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112年7月5日止前往原告醫院住院並接受醫療處置,所產生之相關醫療費用迄未給付,又被告自112年7月10日及112年8月7日之門診(整形外科及復健科,共3個診次)醫療費用共計1,710元亦未給付。又系爭自費同意書為被告及林家慶所簽立、系爭本票及切結書為林家慶所簽立,惟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上之日期係林家慶誤載為103年7月5日,正確日期應為112年7月5日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住院繳款通知書、門診繳款通知書、系爭存證信函、系爭本票、系爭切結書、系爭自費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敷料規格圖片、使用負壓輔助癒合敷料之護理照片、系爭自費明細表、手術紀錄、使用含銀軟膏敷料之護理照片、住院醫囑單、使用美皮蕾銀抗菌矽膠泡綿敷料之護理照片、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出院病歷摘要、歷次手術照片、復健評估治療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司促卷第49至51頁、第53至55頁、本院卷㈠第41至43頁、第125至195頁、第197至236頁、第253至345頁、第383至4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588,1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雙方爭執 點厥為:原告就系爭敷料之使用數量、更換頻率及貼覆是否 符合醫療常規?被告是否應給付逾健保病房費用所生之自費 費用?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醫療契 約屬勞務性契約,依勞務性契約「報酬後付」之原則,醫療 費用應在醫療完成時給付。若病人未給付醫療費用前,依前 揭原則,醫院或醫師有先行給付之義務,不能因其欠繳醫療 費用,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停止對其作醫療服務,果無特 約或習慣,病人所欠醫療費用,自須待醫療完成始得請求(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既曾於112年3月31日起至112年7月5日間,因傷住院 接受治療,並於112年7月5日出院,則原告對於被告之醫療 行為已全部完成,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醫療費用。 三、承上,本件被告一再爭執原告所主張住院醫療費用之預估自 費費用486,877元中關於系爭敷料115,046元、及病房費用22 0,000元部分是否合理,則本院就原告主張前開金額部分是 否有理由,茲分述如后(其餘被告不爭執部分,則不贅述) : ㈠、系爭敷料使用之數量、更換頻率及貼覆方式,均符合醫療常 規: 1、本件經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結果認: ⑴、敷料品名與數量:  ①、負壓輔助癒合敷料:此敷料需緊密連接且同時須涵蓋到部分 皮下傷口,故使用時常多於傷口面積大小,其使用大小及尺 寸應屬醫師裁量事項。 ②、含銀軟膏敷料:此敷料會覆蓋在傷口外及傷口周邊,包括周 邊不健康的組織上,故使用時用量會多於傷口面積大小,其 使用大小及尺寸應屬醫師裁量事項。 ③、美皮蕾銀抗菌矽膠泡棉敷料:此敷料會覆蓋在傷口外及傷口 周邊且在傷口滲液較多時須更頻繁更换,以傷口圖片傷口面 積此使用量屬合理,其使用大小及尺寸應屬醫師裁量事項。 ⑵、敷料更換頻率部分:   敷料使用頻率應隨傷口狀況、滲液量及上皮化速度進行調整 ,敷料更換頻率應屬醫師裁量事項。 ⑶、美皮蕾銀抗菌矽膠泡棉敷料之拼貼方式部分:   此敷料為低自黏敷料故若患處常移動如復健可能導致移位影 響傷口癒合或產生新傷口。故修剪拼貼方式在臨床上常使用 ,若修剪太小塊的確較有可能造成敷料脱落或移位,反需更 頻繁更換敷料料或補敷料於傷口暴露處。故此拼貼方式符合 醫療常規,且屬於醫師裁量事項。 2、由上述鑑定書可知,系爭敷料數量、更換頻率及拼貼覆蓋方式均屬醫師裁量事項等情,故原告醫師使用敷料之數量、更換頻率及拼貼覆蓋方式均符合醫療常規,此部分有臺中榮總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29至531頁)。被告雖一再爭執原告請求自費費用其中關於負壓輔助癒合敷料、含銀軟膏敷料、及美皮蕾銀抗菌矽膠泡綿敷料等部分,然關於被告於住院接受醫療期間所使用系爭敷料之數量、更換頻率及拼貼覆蓋方式確均屬醫師裁量事項,且均符合醫療常規,被告僅以主觀方式,片面否定該等處置,卻迄未能提出反證加以推翻原告前開舉證,無從憑採。 3、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及林家慶均分別在系爭自費同意書上簽名,為被告所自承,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觀諸系爭自費同意書內容記載略以:「病人林琬玲、病歷號碼:0000000000、出生日期:79年11月21日」、「※自費項目同意使用及相關說明:1.立同意書人業經貴院醫師詳細說明並已充分瞭解下列事項,同意使用下列自費醫療項目接受治療,貴院實施治療時,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若因本身狀變化或其他不可抗拒因素,且無法歸責於醫院而必須中止療程時,本人同意支付費用。2.另若檢查後確認未執行本項處置或未使用本項材料,則本同意書自動作廢。3.自費原因說明:健保未給付、詳見說明書、病人自願自費。」等文字,且系爭自費同意書中亦均詳載「醫令代碼/自費項目名稱,單價,數量」等內容,而有系爭自費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5至195頁),堪認被告確已同意使用自費品項,並充分了解應自費給付該費用,而健保並不給付。原告醫師使用系爭敷料之數量、更換頻率及拼貼覆蓋方式均符合醫療常規,已詳前述,次查,原告醫師於使用相關敷料時,均經被告同意並簽署自費同意書,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已充分了解並同意自行負擔該等費用,自不容事後任意推翻。則本院認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支付系爭敷料之醫療費用如下: ⑴、負壓輔助癒合敷料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住院期間使用負壓輔助癒合敷料共計24張(大 尺寸22張、中尺寸2張),費用合計77,924元【計算式:3,2 58元(大尺寸單價)×22張+3,124元(中尺寸單價)×2張=77 ,924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依系爭自費同意書上所載之項 目,即如附表所示之負壓輔助癒合敷料編號1至編號9,合計 共74,800元部分,為確實有使用於被告傷口之敷料數量,並 經被告及林家慶在系爭自費同意書上簽名確認,堪認原告主 張屬實,則故原告關於該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所為之請求,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使用該等 敷料在本件醫療,並經被告確認且同意自費使用,且前開鑑 定意見亦未就原告醫生所使用敷料之確實數量加以鑑定,自 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不應准許。 ⑵、含銀軟膏敷料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4月20日起進行傷口清創及植皮手術, 共使用含銀軟膏敷料共計39張,支出費用19,032元【計算式 :488元(單價)×39張,=19,032元】,惟為被告所否認, 又依系爭自費同意書上所載之項目即如附表所示之含銀軟膏 敷料編號1至編號6,合計13,176元,為確實有使用於被告傷 口之敷料數量,並經被告及林家慶在系爭自費同意書上簽名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所為 之請求,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使用在本件醫療,並經被 告確認且同意自費使用,且前開鑑定意見亦未就原告醫生所 使用敷料之確實數量加以鑑定,無從准許。 ⑶、美皮蕾銀抗菌矽膠泡綿敷料:   原告主張被告住院期間使用美皮蕾銀抗菌矽膠泡綿敷料共計 27張,支出費用18,090元【計算式:670元(單價)×27張=1 8,09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依系爭自費同意書上所載 之項目即如附表所示之美皮蕾銀抗菌矽膠泡綿敷料編號1至 編號4,合計9,380元部分,為確實有使用於被告傷口之敷料 數量,並經被告及林家慶在系爭自費同意書上簽名,則原告 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所為之請求, 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使用在本件醫療,並經被告確認且 同意自費使用,且前開鑑定意見亦未就原告醫生所使用敷料 之確實數量加以鑑定,難以准許。 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負壓輔助癒合敷料費用74,800元、 含銀軟膏敷料費用13,176元、美皮蕾銀抗菌矽膠泡綿敷料費 用9,380元,合計共97,356元(計算式:74,800元+13,176元 +9,380元=97,3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 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關於非健保病房費用220,000元部分: 1、按醫療契約係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 與病患,為之診治疾病,所訂立之契約,其契約之性質,屬 委任契約、或近似委任契約之非典型契約。而依民法第153 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是要約與承諾由當事人意思自由為之 ,如不承諾,亦不須通知,此為一般情形,惟由於開業醫師 或醫療機構通常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所以 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依民法第530條 即視為允受委任。又當事人間如已就醫療契約必要之點,即 由醫師運用醫學知識及技術予以診斷、治療互相表示一致, 其醫療契約即為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次按全民 健保所保障之對象乃是全民最基本的醫療照顧,若保險對象 自願在保險給付範圍外,另行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訂定一般 醫療契約,購買品質較高的醫療服務,基於契約自由、意思 自主範圍,應無不許之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基於與病患訂 立之私法醫療契約,額外提供醫療給付並收取對價,不受全 民健康保險法規範;抑且,醫療契約核屬類似有償委任性質 ,果無特約或習慣,俟醫療機構依債務本旨完成醫療給付時 ,自得請求病患清償醫療費用。 2、本件被告自112年3月31日至112年7月5日期間,固以健保身分在原告醫院住院接受醫療,然在健保醫療照顧上常存給付範圍及項目之限制,若為治療上必要,醫師仍應提供病患必要資訊、告知健保給付範圍及本於其專業判斷建議之診療方式,病患或其家屬亦得選擇以自費享有健保無從提供之醫療給付。原告醫院主張於上開期間曾對被告提供部分非屬健保給付範圍之醫療照護服務,業據其提出住院自費項目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259頁),病房自費金額共計220,000元,參酌被告也自承原告醫院之病房同為健保床確有差別待遇情形,故不願轉房等語,足認被告確曾接受原告提供之相關治療護理處置無誤。則原告醫院本於醫療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年3月31日至112年7月5日期間之住院病床自付額費用220,000元,也屬有據,被告空言原告應予折讓,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費費用469,187元(計算式:486,877元-115,046元-220,000元+97,356元+220,000元=469,187元),應為可採。則本件被告之住院醫療費用合計為563,495元(計算式:原告起訴請求金額581,185元-原告起訴請求自費費用486,877元+本院認定自費費用469,187元=563,495元),依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54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65,205元(計算式:563,495元+1,710元=565,205 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敷料品項 編號 日期 (本人或立書人同意簽章日期)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金額 (新臺幣) 證據所在頁數 負壓輔助癒合敷料 1 112年3月31日 2 3,258元 6,516元 本院卷㈠第125頁 2 112年4月3日 2 3,258元 6,516元 本院卷㈠第127頁 3 112年4月6日 1 3,124元 3,124元 本院卷㈠第131頁 4 112年4月10日 3 3,258元 9,774元 本院卷㈠第137頁 5 112年4月19日 3 3,258元 9,774元 本院卷㈠第149頁 6 112年4月25日 3 3,258元 9,774元 本院卷㈠第155頁 7 112年5月3日 3 3,258元 9,774元 本院卷㈠第163頁 8 112年5月8日 3 3,258元 9,774元 本院卷㈠第169頁 9 112年5月16日 3 3,258元 9,774元 本院卷㈠第179頁 小計 74,800元 含銀軟膏敷料 1 112年4月19日 6 488元 2,928元 本院卷㈠第149頁 2 112年4月25日 6 488元 2,928元 本院卷㈠第159頁 3 112年5月11日 6 488元 2,928元 本院卷㈠第175頁 4 112年5月16日 6 488元 2,928元 本院卷㈠第179頁 5 112年7月4日 1 488元 488元 本院卷㈠第193頁 6 112年7月5日 2 488元 976元 本院卷㈠第195頁 小計 13,176元 美皮蕾銀抗菌矽膠泡綿敷料 1 112年5月23日 6 670元 4,020元 本院卷㈠第183頁 2 112年5月29日 4 670元 2,680元 本院卷㈠第185頁 3 112年6月24日 2 670元 1,340元 本院卷㈠第189頁 4 112年7月4日 2 670元 1,340元 本院卷㈠第193頁 小計 9,380元 合計 97,356元

2024-12-05

TCDV-113-醫-3-20241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364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游文正 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劉孟奇(部長) 訴訟代理人 翁文斌 戴仰惠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112考臺訴決字第0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許舒翔變更為劉孟奇,茲據 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45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 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 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考試院、考選部為被告,並聲明:「 原告因參加民國111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第二 試口試成績被評為不及格(成績57.6666)致不錄取案,為確 認被告機關對於原告於公法上做成之行政處分是否符合最高 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491號判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6號 判決暨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所揭橥法治國原則乙案 ,謹向本院申請提起確認被告前述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行政 訴訟並將據以保留後續依據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向渠等申請 以機會成本計算之金錢賠償權利。(參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 ,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112年8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聲明 並變更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本判 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復於112年11月6日具狀(本院卷 一第421頁)撤回被告考試院部分。核原告撤回被告考試院 部分,尚無礙於公益之維護,應予准許;又被告對於原告訴 之聲明變更則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上開規定, 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加111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三等考試 航務管理科別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第一試筆試成績53.1 600分,第二試口試(下稱系爭口試)成績57.6666分,合併 計算總成績為53.61分,總成績與口試成績均未達錄取標準 (總成績錄取標準:56.10分,口試成績錄取標準:60分) 。經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以系爭考試成績通知單(下稱原 處分)通知原告未錄取。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應國家考試服公職係憲法明訂保障人民之權利,不因應考人 年齡、性別、宗教信仰等而應受到不公平之歧視。原告連續 兩年報考前述考試,第一試均錄取並參加第二試,110年第 二試口試成績為75.3333分;而111年系爭口試成績則為57.6 666分,口試委員縱使有評分判斷具有高度專業性、屬人性 與不可替代性等制式化理由,訴願決定引述司法院釋字第31 9號解釋意旨略以:「……係根據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學術上 之專業判斷,具有高度之判斷餘地,其評定無違背法令或依 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事,應予尊重」;惟考試院故意省 略原處分是否踐履被告112年1月16日選特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轉送訴願答辯書理由二實體部分(四)引述最高行政法 院102年判字笫491號判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意 旨略以「……系爭……成績之評定,係由口試委員基於法律之授 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就應考人臨場表現及口試應 答對比情境所為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所根據之判斷基礎事 實無法重新展現,其判斷與評分具有高度屬人性與不可替代 性……。倘其評分結果……,亦無基於錯誤事實或出於與事件無 關之考量,或有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違反平等原 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之情事,應予尊重……」及原告另 引述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略以:「……國家考試之評 分……法院固不得自行評分以代替閱卷委員之評分,惟得審查 考試程序是否違背法今……或濫用權力(專斷、將與事件無關 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法院即得審查閲卷委員之評分是否 符合……一致性之評分樣準,故於此範圍內,難認閱卷委員有 何判斷餘地之可言。」被告一再強調程序符合法令規定,惟 前述只是最低道德標準,行政機關表面工作行政符合係最低 要求,而檢視背後潘朵拉盒子裡是否有不為人知的黑暗面等 考量,才是法院審理斷案的主要重點工作。蓋表面上的符合 程序之合法性仍需受到實質層面合法性與否的檢驗此謂之法 治國基本原則。 ㈡原告答覆口試委員之Q&A內容之適當性是否公允係可受公評之 事項,前述Q&A原告答覆內容係可自一般雜誌專業期刊、相 關機關公布於網路上之年報資訊暨網路上有關各相關前例事 件等報導之中、英文資訊即可獲得約略知識,即可佐證評斷 原告之答覆內容是否恰當。例如名古屋空難、大園空難、法 航協和式超音速客機戴高樂機場空難、2009年6月1日法航里 約熱內盧飛航巴黎AF447空難、以及波音公司機型737MAX8因 為「操控特性增益系統」電腦(MCAS)系統關於機外航速電 腦感應失靈之問題導致半年內分別於印尼獅子航空、衣索匹 亞航空造成失事墜毁,奪走347條機組人員及旅客姓名,波 音公司及高層需分別給付賠償鉅額予家屬,造成公司商譽巨 大損失,以上各案例之原因經由事後黑盒子之解讀暨相關國 際媒體之報導即可了解案由原委,無涉被告機關一再強調所 謂「學識素養與經驗之學術上專業判斷及所謂高度專業性」 。 ㈢口試委員以集體共識決評核分數以避免彼此所打分數差距過 大難以自圓其說,該行為是否適當?有無類似證人串供之情 節疑慮,進而影響考試評分之口試委員個人經驗值自由展現 之意志餘地;更無彼此溝通取得共識決責任大家平均分攤, 在配合免責條款的保護下,流於公部門「大家都有責任,亦 即大家均無責任」之長期弊病孳生;被告本案承辨人員於電 話中告知,3位口試委員於評分前應有討論以取得共識,足 證原告前述疑慮係具實有據。 ㈣另據原告檢附110年所參加該年度相同考試亦獲第一試錄取參 加系爭口試成績75.3333分及102年自由時報、中國時報、中 央社等媒醴報導曾參加95年中醫師考試訴願7年並於102年9 月經本院101年11月8日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不再上訴等各 情,102年9月9日中央社報導時任考選部長董保城頒發「功 在國考」獎牌表揚葉蔻。董保城也說,當國考有檢討空間時 ,不需要再纏訟了;時任考試院院長關中也於事後向葉蔻道 歉,指考選部尊重本院的判決,不再上訴。關中院長也要求 ,考試院各部會應學取經驗和教訓,善盡保障應考人權益的 職責……。依據前述案例暨時任考試院長關中暨時任考選部長 董保城等相關言論暨基於法律禁反言原則,檢視本案系爭笫 二試係由兩組口試委具同步進行,被告機關一再強調評審結 果具有高度屬人性與專業度,惟如此假設成立,則由兩組6 位口試委員評估各不同組別8名應試考生,對照考試院前述 說詞,前後邏輯則推論,被告絕對無法作到對所有應試者均 一致性暨公平性之境界。鑒於被告等因辦理國考評分不公有 瑕疵,已有前例可循,符合法令規定係執行公務之最基本要 件,然而釐清私下有無徇私枉法的考量等並予以防止,乃是 防範後續再有類似爭議所在。 ㈤3位口試委員就原告答覆提問題目之評分不及格之原因略以: 「考生無法表達考試委員提問重點問題,對於航務專業能力 仍有不足,人格特質部分在口試期間表現情緒穩定性不足, 溝通能力較差,答非所問,理解能力欠佳,人格特質較不適 合」對照口試委員評定專業能力足夠的錄取人員自112年元 旦報到後至6月底即持續於民航局航空人員受訓中心受訓, 完訓後才能上線服勤。故口試委員前述評分依據理由牽強。 另參酌被告檢送系爭口試問題,錄取人員及原告之系爭口試 影像檔案、口試委員發問題目譯文等資料並將口試委員發問 題目譯文另副知原告系爭口試題目後,經檢視第一組應考人 6名、第二組應考人8名兩組題目仍有不一致之處,其中系爭 口試題目兩組不一致之處或是即使主要題目架構相同,但口 試委員針對最具爭議問題-疫情對於航空產業之影響?第一 組3位口試委員有針對前述題目再進行詳細說明引導,對受 試考生詳細解析所提問題之核心所在,除可紓解考生對於口 試委員前述問題茫然不知題目意旨所在而導致回答時結巴不 順暢之窘境外,亦可順勢將爭議之題目由考生需以開放式申 論思考問題轉化為封閉式之反射應對題目,此項做法於第一 組尤為明顯,是否符合可受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致性、公 平性之檢驗,仍有爭議。另有關14名參加系爭口試應考者之 錄音影帶文稿爭議處,謹臚列如下:   ⒈第二組口試委員針對前述題目「……客機改貨機……」之相關 情節均隻字未提,如何踐履一致性之評分標準及無違反平 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之情事?   ⒉從Covid-19對於航空產業之影響?相同的情境問題,明顯 之差別待遇所在,原告系爭口試Q&A接續約20分鐘耗時最 久,且經查題目均與前述事實一原告提供之書面報告、口 試基本資料表內容等無關;且均無類似自我介紹之學經歷 、興趣、欲分發至哪個機場、如何準備考試等送分通,差 別待遇明顯。   ⒊座號40410083號應考人部分:從07:28-08:25及13:05-1 8:00請應試者提供相關學經歷送分題,明顯厚此薄彼; 原告實質接受真材實料之航務管理專業問題時間為所有應 試者最久之20分鐘15秒層出不窮專業題目之質詢,對照此 名考生受詢問時間僅為18分鐘,且其中約長達6分鐘,佔 比率33%時間係為回應與航務管理專業無關之問題,此亦 為此口試公平性最受爭議所在。   ⒋座號40410113號應考人部分:從02:32-04:52請應試者提 供相關經歷及詢問疫情對於航空產業之影響?依據文字稿 ,應試者平均只花費每題不到10秒鐘即可回應;另外從12 :55-13:39詢問如何熱愛航務及19:04-20:01詢問如何 排除工作壓力、喜歡從事什麼運動?這種送分特殊待遇, 明顯差別待遇;又察原告係應試系爭口試第9組(經比對 被告提供之口試譯文稿,本組之爭議事項亦明顯高於第8 組之爭議)。 ㈥經檢視被告所提文字稿譯文,被告訴訟代理人於第一次準備 庭中陳述「所有應試人題目均相同乙節顯已與自己提供之證 據不符;另依據被告言詞辯論意旨狀理由(六)前段所述, 對照被告檢送系爭考試第二次口試問題譯文如理由(九)所 述,可證明被告前述「所有應試人題目均相同」、「個人臆 測」、「主觀臆測」等說詞已不攻自破,爰可推論原告於前 述第二試過程中,已承受不公平之待遇,被告核已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故經檢視前述文字稿譯文,本案系爭 事項係侵權適用國家賠償法要項已臻明確。 ㈦被告公布系爭考試第二試錄取13名航務管理考生年齡分布, 以21-25歲區間之男性考生錄取2名、女性錄取3名,此區間 合計錄取5名;26-30歲區間之男性考生錄取3名、女性錄取1 名,此區間合計錄取4名;31-35歲區間之男性考生錄取3名 、女性錄取0名,此區間合計錄取3名;36-40歲區間之男性 考生錄取1名、女性錄取0名,此區間合計錄取1名,第一試 錄取之4名女生(學士學歷)均全數錄取;就年齡分布與職 場經驗,原告推論如錄取之13名年輕考生其中於第一試成績 排名落後於原告者,其於第二試中面臨與原告相同之口試題 目時,必定無法使口試委員給予其以第二試獲得83-84分以 上之高分(且無須敘明理由者),於第二試中取得翻盤錄取 上榜之機會。又原告Q&A中有關曾參加豐富之涉外業務究竟 是加分抑或扣分,3位口試委員評分標準究竟為何?依據行 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3位口試委員評分標準為何?是否符 合檢驗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之情事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應依 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口試係依典試法之規定,遴聘具法定資格之口試委員, 主持口試事宜。口試前依口試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邀集口試 委員召開口試會議,研商口試發問範圍、口試主題、評分標 準、進行時間等有關事宜,口試當天口試委員依商定之口試 主題進行發問,並依口試評分項目進行評分,每一位應考人 之口試成績,以該組3位口試委員評分總分之平均數為其實 得分數。經再檢視原告口試評分表,其口試成績分別經3位 口試委員評定,第1位口試委員評定60分;第2位口試委員評 定58分,並加註理由「考生無法表達考試委員提問重點問題 ,對於航務專業能力仍有不足,人格特質部分在口試期間表 現情緒穩定性不足」;第3位口試委員評定55分,並加註理 由「溝通能力較差,答非所問,理解能力欠佳,人格特質較 不適合」。3位口試委員均按口試規則第9條規定評分,並對 口試未滿60分加註理由,口試成績按同規則第10條第1項規 定計算,原告之口試成績為57.6666分,並無漏(未)評分 或成績計算錯誤之情事。  ㈡次查系爭口試進行之程序、方式、評分項目與配分,均符合 口試規則相關規定,口試委員對原告口試成績之評分,亦無 計算或抄錄成績錯誤等依形式觀察顯然錯誤之情事。系爭口 試實質評價與成績評定係屬口試委員權責,根據個人學識素 養與經驗,就應考人臨場表現及口試應答對比情境所為獨立 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屬人性、不可替代性及無法重新 評價的特性。倘口試程序合法正當,且評分結果無形式上之 顯然錯誤,亦無基於錯誤事實或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自 應予以尊重。  ㈢另為辦理典試法第29條及口試規則第11條之迴避規定,系爭 口試報名時皆請應考人填寫基本資料表,詳述現任及曾任服 務機關(構)、碩(博)士學校及指導教授等,以利考試承 辦單位安排適格口試委員,並於口試當日口試進行前請各組 口試委員再次審視應考人資料,確認均無依法應行迴避情事 ,整個口試程序嚴謹。  ㈣至原告主張口試應有自我介紹一節,自我介紹非口試必要程 序,本科別各應考人口試進行中均無自我介紹,且經檢視各 應考人口試錄影畫面,亦皆無自我介紹環節,原告主張口試 應有自我介紹係屬個人臆測,洵無理由。另依111年12月18 日系爭口試會議紀錄,口試進行時間以20分鐘為原則,並分 別於17分鐘及20分鐘按鈴提醒,實際口試結束時間仍以口試 委員斟酌實際進行情形決定,惟不少於17分鐘。口試提問原 則以口試試題模組進行發問為主,並可視實際進行情形延伸 詢問。從各應考人之口試譯文及口試影音檔可知,口試試題 模組之問題為主要問答方向,惟延伸問題部分,口試委員得 斟酌應考人實際回答情形及口試時間而有不同安排。原告質 疑系爭口試評分標準、口試委員因原告年齡因素而評分不公 允,係主觀臆測之詞,據此請求申請國家賠償,於法無據, 自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 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參加系爭考試,因系爭口試成績及總成績未達錄取 標準,經被告以原處分通知未錄取,原告不服經訴願駁回後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系爭考試第一試成績通知書(本 院卷一第31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47頁)、訴願決定(本 院卷一第151頁至第161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 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質疑其接受系爭口試時 評分標準,主張口試委員因其年齡因素而有差別待遇等情, 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當為 被告就原告參加系爭口試之成績評量,是否有違誤?原告請 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另為決定,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令:   ⒈典試法第1條第2項規定:「依法舉行之國家考試,其典試 事宜,依本法行之。」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各種考 試之命題、閱卷、審查、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或實 地測驗,除由典試委員擔任者外,必要時,得分別遴聘命 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 、體能測驗委員或實地測驗委員辦理之。」公務人員特種 考試民航人員考試規則第8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考人 達各試錄取標準者,應予錄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予錄取:二、第一試成績未滿50分,或第二試成績未滿60 分。」。   ⒉口試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 :「個別口試及集體口試之評分 項目及配分如下:一、儀態(包括禮貌、態度、舉止、應 對)20分。二、溝通能力(包括傾聽與表達能力)20分。 三、人格特質(包括嚴謹性、情緒穩定性、開放性、和善 性等)20分。四、才識(包括志趣、問題判斷、分析、專 業知識、專業技術與經驗)20分。五、應變能力(包括理 解、反應能力)20分。」第6條第1項規定:「舉行個別口 試、集體口試或團體討論前,應召開口試會議,研商口試 發問範圍或口試主題、評分標準、進行時間等有關事宜, 必要時得舉行口試技術會議。」第9條第1項規定:「個別 口試、集體口試每一口試委員應按個別口試及集體口試評 分表所列項目逐項評分,必要時並加評語。但口試成績未 滿60分者,應加註理由。」第10條第4項規定:「個別口 試成績、集體口試成績、團體討論成績或併採二種之平均 成績未滿60分者,總成績雖達錄取標準,均不予錄取。」 第11條第1項規定:「典試委員、口試委員及辦理考試人 員,其有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應考,或為應考人 現任機關首長、直屬長官、學位論文指導教授者,應行迴 避。」  ㈡口試委員對原告之口試與評分,尚難認有違誤:   ⒈按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設典試委員會以決定命題標 準、評閱標準、審查標準、錄取標準以及應考人考試成績 之審查等事項,並由監察院派監察委員監試,在監試委員 監視下,進行試題之封存,試卷之彌封、點封,應考人考 試成績之審查以及及格人員之榜示與公布。如發現有潛通 關節、改換試卷或其他舞弊情事,均由監試人員報請監察 院依法處理之,此觀典試法及監試法有關規定甚明。又口 試乃口試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 ,藉由與應考人問答方式,對應考人之儀態、溝通能力、 人格特質、才識、應變能力等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 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法院既未實際參 與口試應答過程,論理上亦不得取代口試委員自行評分, 故基於尊重口試委員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 屬性,對口試委員之評分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 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 變更。   ⒉查被告辦理系爭考試之系爭口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 理典試事宜。本項考試口試舉行前,已依規定召開會議研 商口試發問範圍、口試主題、評分標準、進行時間等有關 事宜。系爭口試報名時皆請應考人填寫基本資料表,詳述 現任及曾任服務機關(構)、碩(博)士學校及指導教授等, 以利考試承辦單位安排適格口試委員,並於口試當日口試 進行前請各組口試委員再次審視應考人資料,確認均無其 本人、配偶、三親等內血親、姻親應考,或應考人現任機 關首長、直屬長官,或為學位論文之指導教授等應行迴避 之情形。本件原告就此並無爭執。   ⒊系爭口試進行前,系爭考試之口試委員曾於111年12月18日 舉行會議,就口試之進行方式、提問原則、評分標準等做 成決議,有該次會議紀錄卷內可稽。(原處分卷一第7頁 至第10頁)又系爭考試進行個別口試時,係將應考人區分 為2組,各應考人被詢問試題,出自事先擬定之口試問題 ,此經比對被告提出之各應考人口試時問答譯文(本院卷 一第317頁至第361頁)與個別口試問題(卷末證物袋)可 知;而原告被詢問者,與其他應考人亦同在前揭口試問題 中,復據本院當庭勘驗原告口試時之影像檔查明,有勘驗 筆錄可考(本院卷一第392頁至第395頁),口試委員對原 告之口試,並無超出題庫。   ⒋原告個別口試經3位口試委員評分,分別為60分、58分、55 分,3位口試委員均逐項記載評分結果,經核並無漏未評 分或成績計算錯誤等情;又前述兩位評分未滿60分者,復 具體詳述理由,有原告之考試評分表可參(原處分卷二第 1頁至第6頁),與前揭口試委員會議之決議亦無不合(參 原處分卷一第10頁)。   ⒌原告以口試委員對其評分之理由牽強、其受詢問題與其他 應考人仍有不一致處、口試委員有對其他應考人進行引導 等情,質疑口試委員評分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 斷標準云云。查口試既係藉由問答方式,使口試委員得以 面對面觀察應考人溝通能力、人格特質、才識與應變能力 ,口試委員依據應考人答覆內容再為提問,並無不合理之 處,原告以各應考人被詢問問題未完全一致而主張受到差 別待遇,並非可採。至口試委員依循其事先商定之標準, 就原告口試回答內容進行評分的結果,要屬口試委員判斷 餘地,系爭口試經核難認有何違背法令、逾越或濫用評分 權限等情,業如前述,原告以其受評分數不符期待,主張 遭受差別待遇云云,要屬其主觀臆測,自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系爭口試之程序與結果,難認有恣意判斷或其他 違法,而原告總成績53.61分、第二試口試成績57.6666分, 均未達錄取標準,考選部所為不予錄取之處分,依法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要求被告另為決定,乃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2-05

TPBA-112-訴-364-20241205-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上 訴 人 江冠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045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99、19874、28678 、3705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江冠緯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 表一編號1至5所載,自民國109年7月16日前之某日起,至同 年8月14日止,與某A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向他人施詐以 取得財物,並掩飾詐騙贓款來源及去向共5次之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同上 附表三編號2、3、5所示諭知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 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一般洗錢共2罪刑,並諭知 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即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 ),且宣告已繳回扣案相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如原判決附 表三編號2、3、5);維持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3、5所 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一般洗錢共3罪刑, 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就上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 ,所處有關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2、4、5)及併科罰金(即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5), 合併酌定各該應執行刑,且諭知應執行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貳、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之程序及結果 一、緣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 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 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 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 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 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 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 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 則之拘束? 二、就如本案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 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 略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 律變更之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 適用可言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 要性,且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 法與新洗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 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 定說之法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 出徵詢,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 取肯定說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 庭與受徵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 一法律見解之功能,即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而應依 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判決。 三、茲敘述上揭經徵詢達一致法律見解(即肯定說)所據之理由 如下: ㈠、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 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 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 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 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 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 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 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 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 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 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 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 擇適用之結果)。 ㈡、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 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 第2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 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 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 文割裂適用,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 上字第990號、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 年非字第40號、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 判例意旨即明。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 規定之差異,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 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 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 適用較輕之「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 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 紊系統等旨,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 可資尋繹與依循。 ㈢、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 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 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 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 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 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 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 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 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 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 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 ,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 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 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 ,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 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 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 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 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 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 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 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 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 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 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 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 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 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 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否定說援引本院上開判決前例之部 分理由說明,資為其論據之基礎,恐有誤會。 ㈣、否定說關於僅就新、舊洗錢法之法定刑比較,不及於其他事 項,且可分別擇取新舊法部分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予以割 裂適用等持論,從舊刑法第2條與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法文 用語之演變,暨本院前揭新舊法律究應如何比較適用見解之 更迭對照,以及法律既經立法者斟酌權衡相衝突之利益而一 體制定觀之,否定說所持上揭立論,容有商榷之餘地。 參、本案之說明 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 決依憑如其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即如證人即告訴人 林錦榮、張世強、羅世成、呂振宇暨楊啟峰所為不利於上訴 人之詐欺指證,佐以卷附各該告訴人與某A施詐者間以通訊 軟體LINE之詐騙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投資平台網頁截 圖,及上開告訴人等因受騙致將部分款項,各該匯入上訴人 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或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紅楓 美緻車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後,並旋轉匯至其他銀 行帳戶等證據資料,核與上訴人就告訴人等係匯款入其所申 辦之上開帳戶後,其復轉匯至其所不相識之張力元及廖珊珊 等銀行帳戶內等語符合;另就上訴人以其係藉由LINE之「火 幣交易員」帳號,俾與告訴人等為虛擬貨幣「比特幣」之合 法交易,有所憑之相關交易紀錄置辯,則剖析卷證資料指駁 說明略以:上訴人就其所稱之上開LINE「火幣交易員」究係 公共帳號,抑原其本身所使用,嗣交託由吳沛霖使用等供詞 ,前後不一,復為證人吳沛霖證述所否認,上訴人辯詞之真 實性,堪予質疑;再觀上訴人就其所謂與告訴人等買賣「比 特幣」電子錢包之帳號、密碼、電子郵件信箱及相關交易紀 錄等,遲未能提出佐證,嗣詎供陳其已遺忘而無法尋回資訊 云云搪塞,實違常情;且上訴人既供陳「火幣交易員」係公 共帳號,則任何人即皆可於「比特幣」區塊鏈之公開網站上 取得相關交易紀錄,亦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依據;又林錦 榮所稱其向「火幣交易員」交易之部分款項,經藍英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虹伯予以退還匯款,洵與上訴人並不相 干,綜上足見上訴人之辯解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信等旨。 核原判決已敘明憑認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暨理由,對於上訴人 之辯解及所舉有利證據為何不予採納,亦詳予指駁說明,揆 其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 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 同陳詞,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復次,上訴人上訴意旨尚略以:告訴人等既均指述所遭詐 騙之部分款項,有取得等值之「比特幣」等語,即可證明伊 並無犯罪行為,原審未調查釐清上情,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 ,殊有違誤;且原審未察伊先前所為相類之案件,業經檢察 官認屬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竟猶為論罪 科刑之判決,亦屬不當云云。惟卷查告訴人等指述所陸續遭 詐騙之金額鉅大,且匯入之金融帳戶眾多,僅其中部分涉及 上訴人所申辦之前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而已,參以原判決亦已敘明難認上訴人謂其係與告訴人 等交易「比特幣」之辯解屬實,是原判決據以審認上訴人所 掩飾來源及去向之詐騙贓款金額,僅如其附表一所示者,俱 有卷內事證可資覆按,難謂於法有違。又法院秉諸依法獨立 審判原則,按其證據調查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確信認事用法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本不受其他案件偵查或審判結果之 拘束。上訴人上訴意旨任意截取告訴人等所為之部分陳述, 憑為片面之解讀,復比附援引事證不同之其他案件偵查結果 據以爭執,均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 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 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依想像競 合犯關係從一重以舊一般洗錢共5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 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三、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又上訴人前揭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均從程序上駁回 ,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各該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 ,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 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 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 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皆應從程序上駁回。至於上訴人其餘 上訴意旨提出其與羅世成就損害賠償達成之調解筆錄,請求 予以減刑並宣告緩刑云云,既因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 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2303-2024120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林湘婷(原名:林宜芳) 上 訴 人 陳炯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律師 被 上 訴人 莊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月2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424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與原審判決要旨  ㈠原告起訴要旨:   原告與被告林湘婷於民國104年8月6 日(日時下以「00.00. 00/00:00:00」格式)結婚(已於112.04.12離婚),生育2 名子女。被告林湘婷於111.10於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任職(藥廠業務)任職後,開始暗中與非屬其業務區域 範圍之在高雄市湖內區之富田森林診所醫師被告甲○○有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不正當交往關係,常有凌晨返家甚至夜不歸宿 情形,致與原告發生離婚爭執,雖雙方曾於112.02.24 達成 繼續維持婚姻共識,惟被告林湘婷仍時常離家去向不明,嗣 原告自長子得知被告林湘婷於112.04.01-02 帶同2 名子女 至墾丁出遊期間常與「甲○○」互傳LINE訊息後,原告於112. 04.04 發現被告林湘婷於同日17:36 許將子女留在家中獨自 外出,經原告與被告林湘婷聯絡詢問去向,發現被告林湘婷 自稱所在地點與原告裝設在被告林湘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定位系統位置 不符,並發現系爭小客車於同日19:44 許停留在高雄市湖內 區湖中路之歐美汽車旅館,遂與胞弟至該旅館等待而於同日 21:09 許發現被告林湘婷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被告甲○○離去 ,雖經原告與胞弟攔阻並報警,仍遭被告2 人離去,原告至 此始確知被告2 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並經原告以當日採證照 片詢問藥廠友人與湖內地區曾至被告甲○○診所就醫友人確認 照片之人為被告甲○○無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受請求日即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  ㈡被告2 人答辯要旨  ⒈被告林湘婷以下列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①原告於系爭小客 車私裝定位系統違法蒐集其個人蹤跡資料而跟蹤至歐美汽車 旅館攔車錄影拍照(下稱【本件影像證據】),本件影像證 據應無證據能力,且該等影像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 侵害配偶權行為。②其與原告自105 年間起已分房而居,原 告於112.01在臉書徵求離婚見證人,多次向其表示離婚,2 人並於112.03各與心理諮商師諮詢離婚事宜,是2人婚姻早 已破裂,原告不致因歐美汽車旅館事件受有精神痛苦,其請 求之慰撫金係有過高。③依2 人離婚協議書記載「雙方無共 同財產,且自戶政事務所解除婚約後,不得在藉由任何名義 或因素,要求支付任何費用」約定(下稱【系爭離婚免責約 定】),原告自不得請求慰撫金。  ⒉被告甲○○以下列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①原告未舉證證明歐 美汽車旅館當日乘坐在系爭小客車上之男子為伊,且應證明 伊知悉被告林湘婷與原告有婚姻關係。②另依本院另案判決 (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21 號判決)認侵害配偶權不得依民 法第195 條請求慰撫金之賠償。  ㈢原審判決要旨:     原審以下列理由,認定被告2 人侵害原告配偶權,而判命被 告2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書送達翌日起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給付利息。  ⒈民事訴訟就證據能力並無規定,應依權衡法則認定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侵害配偶權事件,應就加害人之隱私 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為權衡調整,本件原告於系爭小客車私 裝定位系統而追蹤至歐美汽車旅館之蒐證手段與取得之本件 影像證據,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依本件影像證據攝錄得之被告甲○○身影,參照原告陳述之透 過藥廠友人與曾至被告甲○○診所就診友人指認等訊息,可認 定本件影像證據攝錄得之男子確為被告甲○○,是被告2 人於 同日確有同至歐美汽車旅館。  ⒊依被告甲○○當日遭原告與其胞弟攔車時之畏縮遮掩身分反應 ,可認定被告甲○○知悉被告林湘婷已婚身分,原告陳稱被告 林湘婷自陳被告甲○○知悉伊已婚應屬實在。  ⒋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而構成侵害配偶權行 為。原告雖未能證明被告2 人於歐美汽車旅館有為性行為, 惟被告2 人行為已屬侵害配偶權行為,而使原告受有精神痛 苦,原告自得請求給付慰撫金。  ⒌被告林湘婷雖以系爭離婚免責約定辯稱原告不得請求慰撫金 ,離婚協議書內並未有原告拋棄侵害配偶權慰撫金賠償記載 ,且該約定係於財產分配項下,是解釋上僅係對夫妻財產制 消滅之財產權利歸屬約定,尚不及於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 ,另依被告林湘婷提出之112.03.31與心理諮商師對話訊息 中被告林湘婷自陳原告仍想挽回婚姻,然因本件歐美汽車旅 館事件使原告與被告林湘婷於112.04.12協議離婚,自難認 原告有以先前系爭離婚協議書記載拋棄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 償。 二、上訴人(被告2 人)上訴意旨:   被告2 人以同於原審答辯理由提起上訴(被告林湘婷以證據 違法取得、依系爭離婚免責約定不得請求慰撫金、依婚姻狀 況原告慰撫金額過高;被告甲○○以其非本件影像證據該名男 子、縱認其係該男子但其亦不知悉被告林湘婷之婚姻狀況) ,被告林湘婷並補陳以伊未將伊婚姻與家庭狀況讓客戶知悉 或公開於社群網站,故他人並不知悉其婚姻與家庭狀況,被 告甲○○則依被告林湘婷補陳理由稱其確實不知悉被告林湘婷 之婚姻狀況,而均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原告起 訴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以同於原審答辯理由提起上訴,惟其所提之各項 理由,經原審指駁明確並敘明認定原告主張為真正之依據與 理由,而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查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之情形,上訴人以同於原審答辯理由提起上訴,自屬 無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 項規 定,引用原審就兩造於原審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另補充如後。  ㈡侵害婚姻事件之證據能力認定標準  ⒈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制度目的(確定國家刑罰權之程序、 解決私權爭執之程序)與訟爭本質(涉及國家公權力行使之 正當程序、私權爭議之公平確認)不同,是兩者之訴訟法理 本無當然可互為援用之事理,應視爭執之訴訟程序事項依其 所屬訴訟制度之制度目的與法理,認定其訴訟上效力。  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 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 ,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 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 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 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 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就第三人與配偶一方踰越通常正常社交分際之害及配偶他方 基於婚姻關係享有身分權利之違背婚姻義務侵害配偶身分權 利之民事案件,依其事件通常性質(除非第三人與配偶一方 係公開其等關係之特殊案例),客觀上多屬難以蒐證,且私 人並無公權力手段可查得該等隱密性證據,基於對被害配偶 之私權保障與訴訟權維護,自應放寬證據能力之要件,僅限 於被害配偶之取證手段係以嚴重侵害人身自由手段取得之證 據(如以對人身暴力侵害、恐嚇危害安全等)、或客觀上顯 屬虛偽證據(如偽造證據,因違反訴訟發現真實目的而當然 無證據能力與證明力)者,應認無證據能力外,如僅屬以平 和未涉強制力之方式刺探隱私方式取得相關證據者,依事件 性質及手段與目的性權衡之結果,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 被害配偶就該取證手段如涉刑事犯罪時(如刑法之妨害秘密 罪)是否應負刑事責任,除應依法秩序整體體系認定是否該 當阻卻違法事由以認定是否構成刑事犯罪外,該刑事責任並 不影響該取得證據於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能力之認定。  ⒋本件被上訴人以其私裝於系爭小客車之定位系統追跡上訴人 林湘婷行蹤發覺有異而跟蹤至歐美汽車旅館致發現上訴人2 人不當交往並取得本件影像證據,雖有違法蒐集個人資料情 形,惟其取得手段並非出於嚴重侵害人身自由手段,且均屬 依科學儀器採得之證據(定位資料與錄影拍攝),真實性並 無爭議,依前述說明,於本件訴訟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侵害婚姻配偶權之民事責任認定    ⒈依侵權行為法觀點之侵害婚姻侵權行為責任  ⑴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含前後段),係指違 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 要非所問。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 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 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通姦之 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 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 參照。註:經本判決調整判例原文段落前後文句)。  ⑵刑法第239 條之通(相)姦罪,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91 號宣告違憲(主要理由:⑴就刑法第239 條部分:①婚 姻中之人格自主權應更受重視、②性自主權之限制應符比例 原則、③通(相)姦之處罰侵害性自主權及隱私權至鉅。⑵就 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部分:①法規之差別待遇應與其立 法目的具實質關聯、②本條規定依撤回告訴對象而異其待遇 與立法目的欠缺實質關聯),惟依其解釋理由書,係以該條 規定以刑罰處罰通(相)姦行為之所得以實現之公益尚屬不 大,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有所失衡為由,惟 理由書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 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 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 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 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以刑罰規範制裁通姦與相姦行為 ,即便有助於嚇阻此等行為,然就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 關係之目的而言,其手段之適合性較低。惟整體而言,系爭 規定一尚非完全無助於其立法目的之達成。」,而仍承認婚 姻及家庭秩序均為憲法價值所保護之制度規範,且現行民法 採取登記婚制,自不宜將個案配偶間實際相處情形使配偶間 忠誠義務產生程度上區別(因告訴乃論與撤回告訴效力差異 產生之個案間不相同結果),始能合於一般人對於法秩序或 婚姻制度之理解及期待。  ⑶是刑法第239 條之通(相)姦罪雖經除罪化,惟僅止於刑事 責任,並無礙於民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且該罪除罪化,更 不等同於否定婚姻制度及因婚姻所生之家庭制度。此觀乎刑 法第二編第十七章妨礙婚姻及家庭罪章中,除有通(相)姦 罪外,尚有刑法第240 條第2 項之和誘罪(和誘有配偶之人 脫離家庭者)規定,即可為佐證。  ⑷依上開說明,通(相)姦罪之除罪化,並不等於解免違背婚 姻或侵害婚姻之民事賠償責任與和誘罪之刑事責任,對於通 (相)姦或其他侵害婚姻行為,仍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而應 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⒉依婚姻契約觀點之侵害婚姻之契約與侵權行為責任   ⑴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之互負誠實義務之契約, 就該契約應負之給付義務內容、違背契約之效果,民法第四 編第二章第三節婚姻之普通效力,僅就婚後姓氏、同居義務 、住所、日常家務代理、家庭生活費用為規定(民法第1000 條至1003條之1 ),惟如依民法第1052條之裁判離婚事由、 第1056條之裁判離婚無過失一方對他方之財產與非財產損害 賠償請求權規定,參照民法關於債之效力規定之債務不履行 與契約效力規定,可推認如發生裁判離婚事由(除第1052條 第1 項第7 至9 款應視各該款發生原因外),即屬違背婚姻 契約,遭違背之無過失一方(下稱【無過失配偶】)縱未提 出裁判離婚請求,就其婚姻契約遭他方(下稱【違背婚姻他 方】)發生裁判離婚事由致受有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之事實, 仍可依契約不履行之法理,請求違背婚姻他方為賠償。另就 該等裁判離婚事由之性質如屬害及無過失配偶於婚姻關係外 本即固有之權利(如生命)者,則應併成立侵權行為責任。  ⑵就違背婚姻他方所發生之裁判離婚事由,如該事由係由違背 婚姻他方與第三人必要共同行為始能造成者(如通姦、受和 誘離家而違背同居義務等),雖第三人非婚姻當事人,惟因 該裁判離婚事由需由其與違背婚姻他方共同為該必要行為始 能發生,則第三人之該共同必要行為,自屬侵害該婚姻關係 之行為,而屬侵害無過失配偶之身分法益及破壞民法肯認與 保障之婚姻制度,自對無過失配偶構成侵權行為。  ⑶就違背婚姻他方與第三人因共同行為致發生裁判離婚事由而 侵害該婚姻關係,於違背婚姻他方構成侵權行為之前提下, 第三人與違背婚姻他方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關係, 就無過失配偶所受之損害,自應以其對該2 人得請求之最高 總額作為賠償數額之上限,並依其聲明於該數額上限範圍內 判決。是如無過失配偶僅對第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其聲 明請求金額係在其得請求之最高總額內者,除有民法第274 至278條規定之連帶債務人間絕對效力事項(一人發生:①清 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混同、②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 關係之有利確定判決、③應分擔部分之免除、應分擔部分之 消滅時效完成、④應分擔部分之抵銷、⑤債權人受領遲延)外 ,即應依該請求金額判命與無過失配偶,而毋庸考量第三人 與違背婚姻他方間就該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額。  ⒊本件被上訴人因發覺上訴人林湘婷行蹤有異而以系爭小客車 之定位系統追跡至歐美汽車旅館發現上訴人2人搭乘同車自 汽車旅館離去,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湘婷當時婚姻關係不 睦,惟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仍屬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之重大行為,依前述說明,自構成侵害配 偶權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是上訴人2 人稱未侵害被上 訴人配偶權、被上訴人並未受有精神損害云云,均難採認。  ⒋至於,上訴人甲○○雖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其非本件影像證據之 該名男子、亦不知悉上訴人林湘婷婚姻狀況云云,而上訴人 林湘婷亦於本院補稱以伊未公開伊婚姻家庭狀況云云,然以 ,本件影像證據之男子確為上訴人甲○○,已經原審判決詳述 認定依據,參照上訴人甲○○本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庭,除 顯有意在避免遭與本件影像證據比對之疑外,上訴人林湘婷 於原審及本院均未稱本件影像證據之男子並非上訴人甲○○而 係其他人,綜合該等事證,本件影像證據為上訴人甲○○應確 認無誤。上訴人林湘婷雖於本院補稱以伊未公開伊婚姻與家 庭狀況,惟依上訴人甲○○當日閃避而由上訴人林湘婷應對被 上訴人情節,上訴人2 人辯稱之甲○○不知悉林湘婷婚姻狀況 情節,客觀上顯與常情不符,是2 人就此主張,自無從採認 。 四、從而,原告依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與連帶債務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即上訴人2人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所載之金額, 為有理由。原審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2人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   本件上訴人2 人之上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 由上訴人負擔上訴費用。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04

TNDV-113-簡上-96-2024120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92號 原 告 廖士翔 周夢瑞 被 告 昇陽麗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立人 訴訟代理人 游瑞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71條、 民法第14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 條第2項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訴訟進行 中,原告捨棄以民法第71條作為請求權基礎,並就民法第14 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等 規定請求擇一判決,核其變更請求基礎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分別為昇陽麗晶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編號3、45號停車位(以下合稱系爭車位) 之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民國113年3月9日所召開第19屆第 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決議將外購車 位(含系爭車位)之清潔費由每月500元調漲至1,000元,系 爭社區住戶汽車車位清潔費則維持每月500(下稱系爭決議 ),已使原告權益受損,並違反民法第56條第2項、第148條 規定應屬無效等情。是系爭決議既為被告否認,按諸前開裁 判意旨,足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決無效之訴法律上利 益,先此敘明。 三、原告周夢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購入系爭社區之系爭車位,而外購車 位之持有者非社區住戶,復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會 議中,作出系爭決議;然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停 車位屬於約定專用部分,故停車位清潔費應專款專用,不應 用作系爭社區管理費之一部,且原告雖係系爭車位之區分所 有權人,但因非系爭社區住戶,故未使用系爭社區停車場以 外之公設,僅能以樓梯及停車場車道出入系爭社區,並無使 用停車場以外之公共設施,原告實無支付系爭社區管理費之 必要,現系爭決議卻為差別對待,悖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規定費用應公平、平等分攤之原則,僅增加原告之費用 ,以作為系爭社區管理費收入;又被告未能合理說明差別待 遇之理由及正當性,系爭決議對原告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 148條規定,構成權利濫用,依據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系 爭決議為無效,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系爭決 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會議有通知原告到場,一切程序皆合於法規 ,且於系爭會議進行中,亦有讓原告表達意見,被告財委並 就調漲之事進行說明,表示各種修繕費用日益增多,按原先 標準收取清潔費,已不足使用,且外購車位之清潔費10多年 均未調整,而系爭社區管理費已經多次調漲,形成以系爭社 區管理費補貼外購車位之情形,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方決 定調漲,而作成系爭決議;況原告使用系爭車位時,須進出 停車場車庫門,該門持續均需要維修,且監視器也需要更新 ,故原告亦應分攤相關費用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費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甚明。則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以按區分所有權人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得依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 利用狀況等情事,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 護費用之負擔,為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分擔規定 。且其訂定分擔之標準或嗣後為變更時,基於公寓大廈為 多數生活方式不同之住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環境之團體, 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有複雜多樣 且不易量化之特性,難以具體核算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 分之各別使用利益,倘其分擔標準之設定或變更已具備客 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其區別程度亦不失相當性者,即難認 為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系爭社區地下1、2層汽車停車位共50個(各該取得汽車 停車位者,各登記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11/10000,有臺北市○○區○○段○○段0 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性質上區分為外購車 位及非外購車位(外購車位指僅取得上揭建號建物應有部 分211/10000之區權人,例如系爭車位;非外購車位則指 尚取系爭社區其他專有區分所有建物者)。又系爭社區成 立之初,並未因區權人車位取得性質上之差異,訂立不同 收費標準,均按每一停車位每月500元之標準收取清潔費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社區地下1、2層除停車空間 外,尚有車道、車庫大門、電燈、管理員室等由外購車位 與系爭社區其餘區權人共同使用之設施,且系爭社區所聘 僱管理員亦兼為外購車位使用利益而為等情,是本件外購 車位之所有權人,其等既享有與區分所有權人部分可共同 使用之設施,倘僅需擔負停車位之清潔費,而無須分攤其 餘共同使用之設施,顯然擔負較輕之義務。而被告亦提出 系爭社區就地下1、2層停車場保全、車道、車道門、防水 等費用支出表(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192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195頁),可見該等項目之支出確有逐步增加 之趨勢;復系爭社區之管理費亦已應各項費用之支出而有 調漲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75頁),是以,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既已就使用之公共設施調漲管理費,同樣享有 與區分所有權人部分可共同使用之設施之外購車位之所有 權人,亦應調高清潔費以分攤上開設施之保養及維護費用 ,較為合理,基此,實難認系爭決議為區別收費標準之規 定,有無正當事由,逕為差別對待之情事。再參酌系爭決 議之區別收費標準為外購車位以非外購車位管理清潔費之 2倍計收,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尚難認有過當情事。 綜上各情以觀,實難認系爭決議有明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立法意旨,或有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情事 。 (三)從而,原告以系爭決議悖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後段規定費用應公平、平等分攤之原則,對原告顯失公 平,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構成權利濫用而無效為 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03

SLEV-113-士簡-1192-20241203-1

高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高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蕭麗芳即高達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高虹安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地訴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上訴,以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 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地方行政法院終局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鄭O婷(下稱鄭女)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向被上訴人 所屬勞工處(下稱勞工處)提出「性別工作平等申訴書」, 並於同年月24日至勞工處接受談話,稱其自106年9月1日起 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客服人員,於110年4月23日告知老闆( 上訴人之配偶黃O建,下稱黃男)其懷孕後,黃男於同年月2 7日、28日向其表示懷孕後工作狀況可能變差,擬從原客服 工作調整為表單登記工作,並將薪資調降成新臺幣(下同) 26,000元,而降薪差額(6,000元)由黃男私下補足,讓上 訴人比較開心,但因其不同意降薪,最後黃男僅調整其工作 內容,惟嗣因表單登記疏漏問題遭上訴人帶頭霸凌,並要求 於不合理時間內完成表單回報,且在工作清單標記其名字( 暱稱)及放大回報表單時間字體,而黃男於110年8月16日僅 同意回報表單時間可調整延後,而工作清單標記方式則不肯 改變,因雙方無共識,黃男即表示給其資遣費,故主張遭上 訴人「懷孕歧視」。案經勞工處依職權調查,並提請新竹市 性別工作平等及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111年度第2次會議評議 ,嗣經該會於111年6月30日以新竹市性別工作平等及就業歧 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下稱新竹市審定)為「違反性別工作 平等法第11條第1項懷孕歧視成立。」之審定,被上訴人據 之乃依行為時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工法)第11條第1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以111年7月7日府勞動字 第1110102008號違反性工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上訴人罰鍰30萬元,並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11 1年9月2日公告,已於112年9月4日下架)。上訴人不服,申 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2年1月11日勞動條4字第1120147505 號性別工作平等會審定書(下稱勞動部審定)為「申請審議 人之申請駁回,原處分應予維持。」之審定,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 定、勞動部審定即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㈡確認原處 分關於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經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地訴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訴願決定、勞動部審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 分均撤銷;㈢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 分違法。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鄭女私下蒐證將其與黃男的對話加以錄音,主要原因並非懷 孕歧視,而係因鄭女自身主觀上對於職場同事陳O禎多有不 滿,長年不合,勢同水火,鄭女主觀認為老闆(黃男)、老 闆娘(蕭麗芳)偏袒陳O禎,衍伸對老闆、老闆娘頗有怨懟 情緒,這才有要離職之想法,而在110年8月16日提出離職後 ,後續再對上訴人為諸多之主張(檢舉、申訴、勞資爭議等 等)。 (二)再由原審所呈現的錄音譯文可知,鄭女無法接受完成工作 有時間限制,且無法接受表單上註記鄭女的名字,縱使黃 男表示這不是針對鄭女個人,而是其他員工也會比照要求的 政策,且時間限制可以談,也可以再調整,不願鄭女在懷孕 期間離職,請鄭女再想一想,其處理鄭女與老闆娘及其他員 工間的人際關係裡外不是人等語,做了許多解釋及說明,惟 鄭女均不願接受,仍選擇離職,可證上訴人與鄭女間勞動契 約之終止實與懷孕因素無關,而係與鄭女不接受被要求在一 定時間限制内完成工作、表單上被註記其姓名有關。 (三)原判決認「黃男得知鄭女懷孕後,除預設鄭女將有負面表現 並向其主動提出要調整工作」等内容顯與事實不符,既未能 審酌上訴人與鄭女長期互動情形,亦無視上訴人所提證據, 僅擷取上訴人人員部分言論,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自非可採。上訴人已舉證本件鄭女之薪資在懷孕後並未 減 薪、工作係按鄭女意思進行調整、還祝福其結婚懷孕生產等 情,由上訴人與鄭女之長期整體互動情形觀之,如何 能認 定上訴人終止與鄭女間之勞動契約係因懷孕因素所 致?上 訴人就友善對待鄭女已多有舉證,為何不足以為上 訴人有 利之認定?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 由,此間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性別歧視事例 ,往往有其特殊性,基於勞資地位的不均等,多數性別歧視 糾紛的證據,多屬雇主的人事管理資料,受僱者取得不易, 故依性工法第31條之規定,課予較具優勢地位且掌握人事資 訊之雇主較重的舉證責任。本件根據黃男與鄭女之對話錄音 譯文,黃男本欲以調整工作及帳面上之降薪而應付上訴人, 可證上訴人確有因鄭女懷孕便決定調整其工作內容並調降薪 資之情事。惟嗣因鄭女不同意帳面上之降薪而由暗帳補足之 方式,故其後僅調整工作而未降薪,致埋下上訴人與鄭女工 作上產生爭執之導火線,並透過不合理之工作時間要求及針 對性之作為予以呈現,導致鄭女感覺遭受霸凌,且黃男於鄭 女表達感受後,並未積極設法協調解決,反而於鄭女表示無 法接受當前工作之要求與原約定不同而無法改變,故欲離職 時,立即表示同意,並於當日下午告知上訴人且獲其同意, 旋即於當日要求鄭女交接,並主動將鄭女退出Line群組,則 此一勞動契約之終止,實難認黃男及上訴人未將鄭女懷孕一 事作為考量因素,自屬構成「懷孕歧視」無訛,是被上訴人 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前揭處罰內容,觀諸上開規定,依法洵 屬有據。原處分所認定之違法事實,係上訴人終止與鄭女間 之勞動契約係因懷孕因素所致,故違反性工法第11條第1項 之規定,是上訴人以新竹市審定並未認定上訴人在薪資給付 上有因鄭女懷孕而為差別待遇之事實,亦未認定上訴人調整 鄭女之工作有任何違反鄭女意願之情形。上訴人係依鄭女自 己之要求調整其職,黃男不僅按鄭女之要求協助其調整職務 ,還祝福鄭女懷孕生產順利,且透過其他員工熱情呼籲供貨 廠商與同事包禮金給鄭女,故本件絕無因鄭女懷孕或工作表 現不佳而調整其職務或降薪之情事等節,自不足以執之而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鄭女於釋明因懷孕而於終止勞動 契約一事遭受差別待遇之事實後,上訴人就該差別待遇非因 性別因素(懷孕),未能舉證證明而應受敗訴判決等語甚詳 。  五、觀諸前揭上訴意旨所述各節,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之 主觀法律見解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憑以指摘原判決 所為論斷違法,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尚難認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摘。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2-02

TPBA-113-高上-4-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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