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幣商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智 選任辯護人 吳金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5 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726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陳聖智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 從指示將之提領轉交不詳之人,可能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 行,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仍與「林豐喜」、「酷樂 」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 犯意聯絡,由陳聖智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前某時,提供其申 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 戶)予「林豐喜」,再由「林豐喜」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陳宏政, 致其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匯款新臺幣(下 同)共計20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金流層轉方式,輾轉匯至第三層帳戶 即陳聖智之彰銀帳戶,陳聖智旋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提領款項 後交予「酷樂」,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並取得報酬2千元。 二、案經陳宏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聖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 表示(橋頭地檢署偵一卷第247頁、本院卷第398頁),核與 告訴人陳宏政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徐令榆之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鄭志建之台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臨櫃提款監 視器畫面、彰化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兆豐金控 」詐欺APP頁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雖為認罪之表示,惟於本院審理時仍同時辯稱:我提供 帳戶給「林豐喜」,讓他買賣泰達幣賺差額,由他操作買賣 ,我負責提領帳戶內的買家匯款,我是投資泰達幣云云。經 查:  1.被告於本案宣稱係由「林豐喜」操作泰達幣買賣,其僅負責 提款云云(本院卷第399頁),然於其先前所涉另案詐欺案 件(同為彰銀帳戶之車手案件)卻稱:「泰達幣是賣家轉到 一個程式的電子錢包給我,我再轉給買家」、「幣商賣我虛 擬貨幣會有價差、我記得幣商每天都會傳兌換比例到Telegr am給我」云云,有本院調取另案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8 號案卷可憑(見該案111年10月4日警詢筆錄、111年11月3日 偵訊筆錄),可知被告前曾宣稱係由自己親自操作泰達幣買 賣,嗣於本案卻改稱係由「林豐喜」為之,核其前後所辯兩 歧,經本院當庭質疑此情時,被告又全程行使緘默權(本院 卷第400至401頁),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可見其所稱提供帳 戶操作泰達幣云云,顯有虛偽,已難信實。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就虛擬貨幣的下游買家及上游賣家 均不知為何人,所提領的款項交給「酷樂」等語(本院卷第 399至400頁),然於上開另案卻稱虛擬貨幣的買家是「酷樂 」、賣家是「家樂」云云(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8號刑事 案件之111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則被告就所謂虛擬貨幣的 上下游交易對象,前後供述不一,又見不實,益徵其所稱提 供帳戶買賣泰達幣云云,純屬杜撰,毫無可信,自無從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3.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惟被告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是此部分 之法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2.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事實相同,為原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 犯行已為認罪之表示,有如前述,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犯 罪所得2千元,有本院114年贓字第23號繳款收據在卷可憑,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於偵、審均認罪,復繳回犯罪所得2千元,有如前述 ,是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亦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被告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 工作,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得贓款,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害,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 予非難譴責。又被告前曾犯洗錢罪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1號判刑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詎其未因法院論罪科刑知所悔悟,反而再涉罪質相 類之本案,益見其蔑視法紀、法敵對意識非輕,自應予適正 之處罰,以彰法紀。復審酌被告於偵、審雖為認罪之表示, 卻又同時以買賣泰達幣為辯,惟其所辯純屬杜撰,已據本院 論述如前,可知被告口稱認罪係為圖得減刑利益,實則矯飾 犯行推託卸責,非屬真心悔悟之犯後態度,惟被告認罪仍有 節約司法資源之效,所犯洗錢輕罪部分亦合於上述減刑事由 。被告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部分賠償給付,有本院和 解筆錄、被告匯款單據影本等件在卷可參,稍減輕其犯罪所 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 工地位、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程度、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2千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核屬 其犯罪所得,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亦如前述,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已繳回之犯罪所得2千元宣告 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遭層層轉匯之詐 欺贓款,經被告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業如前述,核屬 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 由被告提領後旋即轉交上手,時間短暫,復已不在被告之管 領、支配中,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尚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金流層轉情形 提領情形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金額 第三層帳戶/匯入時間/ 金額 陳宏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起,以LINE暱稱「可馨」、「謝sir」、「兆豐-羅立珉」佯稱:可在「兆豐金控」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陳宏政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徐令榆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11年5月23日9時34分許 /10萬元、10萬元 鄭志建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同(23)日9時46分許 /45萬元 陳聖智之彰銀帳戶 /同(23)日9時49分許 /45萬元 陳聖智於同(23)日10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銀三民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含有左列詐欺贓款,額外款項不在本案判決範圍)

2025-03-05

KSDM-113-金訴-649-20250305-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彥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5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7333號),被告 於審判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緩刑3年。   事 實 吳宇彥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 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轉帳、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 時許,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一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不法 份子使用。嗣該詐欺不法份子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證據欄之記載(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如附件),並補充 :被告吳宇彥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洗錢防制法(以下略稱: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 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 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被告即無上開舊、新洗錢法 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 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詐 欺不法份子使用,使該等詐欺不法份子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 ,得以使用該金融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係對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資以助力,而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 告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 罪,均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不法份子分 別向附表所示各編號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利用本案帳戶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 供詐欺不法份子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幫 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不法份子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中自陳其 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1頁),被告犯後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審判中已自白全部犯行,並已與附 表編號1、3、6、7所示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被告並依和 解、調解之約定,自114年1月起,分期給付和解、調解之款 項,此有和解書3份、本院調解筆錄1紙、被告提出之匯款交 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03、209、21 5、195頁、第255至269頁)。經本院通知附表編號2、4、5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則於114年1月2日、2月7日到庭,惟上 開告訴人、被害人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87、243頁),辯 護人亦表示因未能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取得聯繫,而未能 與渠等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247頁)。可見被告於審判中 已自白犯行,復盡力於本案告訴人成立和解,犯後態度尚佳 、足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之罪 ,犯後已於審判中自白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3、6、7所示 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應已知悔 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 勵自新。 四、本案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茲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經查,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之款項業經身分不詳之人轉帳、提領,上開洗錢之財物 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 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 敘明。    ㈡於被告於本案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而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 戶,已無法再供作為犯罪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已不具刑法 上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吳孟鴻 (提告) 於112年9月2日某時許,告訴人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自稱為「Zoe」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Zoe」透過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使用DIGE SHOPPING網站自行當賣家,購買貨物後出售可賺差價及傭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7日 13時35分許 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2 林幸妤 (提告) 於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博奕廣告,告訴人依指示加入網站並註冊後,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玩博奕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8日18時1分許 4萬元 3 林廉翔 (提告) 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許,告訴人在社群軟體IG上認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向其佯稱:可投資其所經營之購物網站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9日 18時26分許 1萬5,000元 4 林枝財 (提告) 於112年5、6月間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依指示加入LINE後,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Lifeshop網站提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30日13時8分許 1萬7,100元 5 陳俊安 (未提告) 於112年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交友廣告,告訴人依指示加入LINE後,自稱「陳雅涵」之不明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欲借款用以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8日10時11分許 3萬元 6 黃淑芳 (提告) 於112年9月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其佯稱:跟著他投資多少就獲利多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8日 13時28分許 1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7 張謦麟 (提告) 於112年10月14日以LINE暱稱「木子」、「MM兩岸幣商」向張謦麟佯稱:可在電商平台發貨賺取利潤,需購買USDT儲值至虛擬錢包云云,致張謦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8日21時59分許、22時2分許 5萬元、3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1號   被   告 吳宇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宇彥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0月間某時許,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將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予他人之事實。 2.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需要辦車貸,但因有不良紀錄,對方說要幫伊包裝帳戶金流,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因此就將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 3.惟查:被告雖辯稱提款卡及密碼,係因申辦車貸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無法提供任何對話紀錄,是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況被告供稱係因信用不足而欲美化帳戶,始提供帳戶予他人製作不實之資金流向,本質上即屬對銀行之欺騙行為,被告對此不法之目的應有認識,則存入上開帳戶內之金錢來源、資金進出是否為詐欺他人之所得,衡諸常情亦為被告所能預見,足徵被告確有容任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⑴告訴人吳孟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孟鴻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孟鴻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幸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幸妤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幸妤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林廉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廉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林廉翔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林枝財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枝財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枝財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6 ⑴被害人陳俊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陳俊安提供之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社交網站Facebook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陳俊安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黃淑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淑芳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淑芳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 中信帳戶之事實。 8 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且侵害 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因上揭犯罪事實所受有之犯 罪所得,尚未返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吳孟鴻 (提告) 於112年9月2日某時許,告訴人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自稱為「Zoe」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Zoe」透過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使用DIGE SHOPPING網站自行當賣家,購買貨物後出售可賺差價及傭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7日 13時35分許 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2 林幸妤 (提告) 於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博奕廣告,告訴人依指示加入網站並註冊後,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玩博奕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8日18時1分許 4萬元 3 林廉翔 (提告) 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許,告訴人在社群軟體IG上認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向其佯稱:可投資其所經營之購物網站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9日 18時26分許 1萬5,000元 4 林枝財 (提告) 於112年5、6月間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依指示加入LINE後,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Lifeshop網站提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30日13時8分許 1萬7,100元 5 陳俊安 (未提告) 於112年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交友廣告,告訴人依指示加入LINE後,自稱「陳雅涵」之不明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欲借款用以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8日10時11分許 3萬元 6 黃淑芳 (提告) 於112年9月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其佯稱:跟著他投資多少就獲利多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8日 13時28分許 1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333號   被   告 吳宇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尚未分案),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宇彥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 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前某日時許,將其名下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0月14日以LINE暱稱「木子」、「MM兩岸幣商」 向張謦麟佯稱:可在電商平台發貨賺取利潤,需購買USDT儲 值至虛擬錢包云云,致張謦麟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2 8日21時59分許、22時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 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張謦麟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張謦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張謦麟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購買USDT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USDT幣安匯款 到賣場交易明細1張。 (二)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吳宇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35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 ),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 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KLDM-113-金訴-519-2025030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號 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47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208號、113年度 偵字第59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37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冠霖共同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貳月 、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仟零參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從事法定貨幣及虛擬貨幣(或稱虛擬通貨)間交換之 工作(俗稱個人幣商)從事個人幣商之工作,而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緣不詳詐欺集團先推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怡」之人於 民國111年8月19日19時許,向李文雄佯稱:下載手機軟體「 摩根」並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等語,致李文雄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10月28日13時1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90萬元 匯入林李宗(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18萬元)以蘇盈工程企業社為名申設彰化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彰銀帳戶)(於同日 13時37分入帳)。待贓款匯入彰銀帳戶後,該不詳詐欺集團 某成員(下稱甲)即以「林李宗」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Te legram向陳冠霖聯繫虛擬貨幣購買事宜,而陳冠霖既知悉詐 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可預 見他人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 可能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所轉匯而來,以此方式交換虛擬 貨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與甲基於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己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同意與甲進行虛擬貨幣之 買賣,並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作為收款帳戶 。甲遂於111年10月28日14時13分許,將上開款項內之490,0 15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陳冠霖則於同日15時26分許自本 案中信帳戶提領488,000元,用以購買14,519顆泰達幣後, 於同日16時許,將相對應之14,519顆泰達幣轉入甲指定之電 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 得之來源。  ㈡上開詐欺集團另推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馨沛」之人於111 年8月10日15時許,向朱炳貞佯稱:依指示匯款並由其代操 ,即可獲利等語,致朱炳貞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8日1 2時33分許,將50萬元匯入彰銀帳戶內。待贓款匯入彰銀帳 戶後,甲復以「林李宗」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 陳冠霖為購買虛擬貨幣之要約,陳冠霖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與甲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與 甲達成虛擬貨幣買賣合意,甲遂於111年10月28日13時3分許 ,將上開款項內之490,015元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陳冠霖 則於同日13時32分許提領上開款項中之488,000元用以購買1 4,519顆泰達幣後,於同日15時7分許將相對應之14,519顆泰 達幣轉至甲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來源。  ㈢上開詐欺集團復推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盛客服─周惠玲A0 68」之人於111年9月13日起,向陳文騰佯稱:下載手機軟體 「安盛」並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等語,致陳文騰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10月28日14時31分許(於同日14時34分入帳) ,將1,018,356元匯入謝崴宇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謝崴宇台新帳戶,謝崴宇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 ),嗣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5時24 分許將上開款項內之200萬元轉匯至林嘉捌(另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以邦利 企業社林嘉捌名義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待贓款入帳後,甲即 以「侯穎旻」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陳冠霖表示 欲購買虛擬貨幣,陳冠霖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甲又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應允上開買賣 之要約,甲即於111年10月31日15時27分許,將上開款項內 之49,000元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陳冠霖則於同日15時36分 、38分許,接續提領上開款項中之7,000元、42,000元並以 之購買1,450顆泰達幣後,於同日17時18分許,將相對應之1 ,450顆泰達幣轉入甲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李文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朱炳貞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陳文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冠霖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部分證據之 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221卷第284頁),且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 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提領前揭款項,並於前揭時間 將上開數量之泰達幣移轉至甲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惟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林李宗、侯穎旻主動聯繫我跟我買幣,他們跟我買幣時,我 的電子錢包內都沒有幣,於是我就跟幣商調幣,之後,我就 跟幣商約見面,然後我就把買幣的現金給幣商。現金是林李 宗、侯穎旻先匯給我的。我跟林李宗、侯穎旻交易虛擬貨幣 時,有跟他們確認身分,他們有把身分證、存摺封面照片傳 給我看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僅是單純與林李宗、侯穎旻 做虛擬貨幣交易,他們主動跟被告聯繫,表示要購買虛擬貨 幣,被告也確實有跟這兩位買家交易虛擬貨幣,並有對話紀 錄為證。至於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及陳文騰是如何遭詐欺 集團欺騙,被告並不知悉,卷內也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與詐 欺集團有犯意聯絡或有教唆、幫助關係,請鈞院予被告無罪 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及陳文騰因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彰銀 帳戶及謝崴宇台新帳戶內,而匯入謝崴宇台新帳戶內之款項 ,又轉匯至合庫帳戶內;被告擔任幣商,與甲於上開時間達 成泰達幣買賣合意後,於上開時間以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台新 帳戶收受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後,又將上開款項之一部領出 ,並在上開時間將上開數量之泰達幣轉入甲指定之電子錢包 內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金訴221卷第278至27 9頁),核與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及陳文騰於警詢時所述 相符(見偵9479卷第21至23頁、警800卷第9至12頁、警149 卷第25至27頁),並有匯款申請書(見偵9479卷第30頁、警 800卷第32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9479卷第32 至37頁、警800卷第35至48頁)、交易明細(見警5302卷第1 3頁)、匯款明細及假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見警800卷第33至 35頁)、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見警149卷第40、44頁) 、機構帳戶合作契約(見警149卷第46至47頁)、本案中信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提款單(見警5302卷第14頁、偵 9479卷第38、95頁)、本案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本院金訴267卷第63至81頁)、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見警800卷第14至22頁)、謝崴宇台新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149卷第12至15頁)、合庫帳戶之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149卷第16至17頁)、被告與「 林李宗」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見警800卷第50至5 9頁)、被告與「侯穎旻」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及 侯穎旻身分證正、反面、存摺照片(見警149卷第6至7頁) 、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偵6208卷第47至49頁)、交易時間 明細表及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金訴221卷第139至151頁) 、OKLINK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查詢(見本院金訴221卷第153、 167至175頁)、被告手機內交易明細截圖(見本院金訴221 卷第155至16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儲 字第1130052090號函及其附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陳文騰 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221卷第207至215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 9395911號函及其所附告訴人陳文騰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 金訴221卷第217至219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月28日元銀字第1130027489號函及其所附告訴人朱炳貞 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221卷第221至223頁)及電子錢 包交易紀錄(見本院金訴221卷第247至251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存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而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為個人理財工具,或有權限高 低之別,但申請開設無特殊限制,且亦得同時在不同交易所 申請多數帳戶而為使用,且我國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 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公司非少,苟非有不法目的 ,即交易方擬藉此移轉如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且隱 瞞身分逃避追查,實無將高額款項委由於網路上知悉,未曾 謀面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所謂「幣商」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 虛擬貨幣之理。再者,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層轉遭詐 騙之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大力為反詐 騙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託詞徵求買賣虛擬貨 幣,並委託經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 由轉交、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⒉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 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 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 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 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又於本案案發時就個人幣商 與他人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 C),如未於我國登記,則未如金融機構一般有法定之KYC程 序(即KnowYour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惟根 據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 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 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 於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但倘若未做足一定程度之 預防措施,則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縱使可 能發生詐欺所得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不法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⑴以可靠 、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⑵ 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 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⑶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 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⑷確 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 情形,取得相關資訊。又客戶為自然人時,應至少取得客戶 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⑴姓名。⑵官方身分證明 文件號碼。⑶出生日期。⑷國籍。⑸戶籍或居住地址,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業於113 年11月26日修正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係以在國內設立登記者為限, 同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惟虛擬貨幣交易實務 上,多有以自然人身分從事虛擬貨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換為事 業者(俗稱個人幣商),而個人幣商雖因在國內並無設立登 記,故非上開辦法所規範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 然個人幣商既可預見虛擬貨幣具有上開特性,而屬詐欺集團 經常用以作為洗錢用途,若未能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驗 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審慎檢視交易對象,即可認定個人 幣商對於縱使交易金流涉及詐欺之犯罪所得,其交換虛擬貨 幣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等情發生有所容任,而具有不違 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觀被告與「林李宗」、「侯穎旻」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 話紀錄截圖,在「林李宗」、「侯穎旻」傳送欲購買虛擬貨 幣之要約時,被告均有向「林李宗」、「侯穎旻」詢以:「 在購買前你是否已了解 虛擬貨幣是具有高度風險的?」、 「請問你購買虛擬貨幣所用的資金是你個人的合法所得嗎? 你是否有拿他人資金代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並向「林李宗 」提醒:「虛擬貨幣的投資風險高,請慎選投資管道,由於 近期詐騙問題甚多,要保護好自己的資產,謝謝你的協助」 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警800卷第51至53 頁、警149卷第6頁),堪認被告對於現今犯罪集團多以法定 貨幣交換虛擬貨幣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之資金來源可能涉及詐騙等節有所認識,當積極做足預防措 施以避免上開情事發生,而必須進行一定程度之身分驗證程 序,並應詳加確認虛擬貨幣之買賣目的、性質及資金來源之 合法性。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在跟林李宗、侯穎 旻交易虛擬貨幣時,有跟他們二人確認身分,他們有把身分 證、存摺封面拍照傳給我看等語(見本院金訴221卷第279頁 ),然觀被告與「林李宗」之對話紀錄(見警800卷第50至5 9頁),可知被告於其向「林李宗」索取身分證正、反面及 存摺照片,並詢問購買用途後,先後再傳送:「在購買前你 是否已了解 虛擬貨幣是具有高度風險的?」、「你與我方 是單純買賣,屬你個人自由意願,所購買的虛擬貨幣是發到 你個人錢包,後續你個人錢包的操作行為,均屬個人自由意 願與我方並無關係 你同意嗎」、「請問你購買虛擬貨幣所 用的資金是你個人的合法所得嗎?你是否有拿他人資金代他 人購買虛擬貨幣」、「請問驗證身分時所提供的資料都是你 個人的真實資料嗎」、「以上的問答以及相關資訊告知充分 了解並同意是在自由意識下,透明合法的交易,並且不得對 我方提起任何的法律爭執與訴訟,你是否同意?」、「溫馨 提醒,虛擬貨幣的投資風險高,請慎選投資管道,由於近期 詐騙問題甚多,要保護好自己的資產,謝謝你的協助」等訊 息予「林李宗」,待「林李宗」簡要回覆後,被告即詢問「 林李宗」要買多少數量的USDT,並與之洽談虛擬貨幣購買數 量、交易款項及虛擬貨幣匯撥事宜;而觀被告與「侯穎旻」 間之對話紀錄(見警149卷第6頁),可知被告先向「侯穎旻 」要求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及存摺照片,並詢問其購買虛擬 貨幣之用途,在「侯穎旻」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及存摺照片 後,被告旋將本案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資料傳送予「侯穎旻 」,並詢問:「請問你購買虛擬貨幣所用的資金是你個人的 合法所得嗎?你是否有拿他人資金代他人購買虛擬貨幣」, 隨後即與「侯穎旻」確認購買金額。自上開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所為之身分驗證程序,僅係粗糙的要求「林李宗」、「 侯穎旻」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存摺照片,並未確認交 易對象是否確為林李宗、侯穎旻本人,也未確認渠等提供之 電子錢包位址之持有者是否為林李宗、侯穎旻,甚至在「侯 穎旻」提供戶名為「康瑞企業社」之存摺封面照片後(見警 149卷第7頁),也未對上開照片所載姓名非侯穎旻乙節有所 質疑,亦未進一步詢問、查核侯穎旻與「康瑞企業社」之關 係;對於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被告僅簡要詢問「林李 宗」是否合法,在「林李宗」答覆「對」之後,也未要求「 林李宗」出示具有信憑性之資料佐證資金來源之合法性;在 與「侯穎旻」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被告更是未待「侯穎旻 」就前開資金來源是否合法之問題回覆之前,即對於「侯穎 旻」購買虛擬貨幣之要約為承諾,顯見被告所踐行之KYC程 序,絲毫未發揮任何確認人別之作用,對「林李宗」、「侯 穎旻」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也未要求渠等提供具 有可信性之證據證明資金來源之合法性。被告既對於購買虛 擬貨幣之資金來源可能涉及詐騙以及詐欺集團多使用虛擬貨 幣作為洗錢工具乙節有所認識,卻在未確認「林李宗」、「 侯穎旻」之人別與資金來源合法性之狀況下即與渠等進行虛 擬貨幣之買賣,應堪可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⒌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林李宗、侯穎旻都是主動 連繫我,跟我買幣時,我的電子錢包都沒有幣,於是我就跟 幣商調幣,之後我就跟幣商約見面,然後我就把買幣的現金 給幣商,現金是林李宗、侯穎旻先匯給我的等語(見本院金 訴221卷第278至279頁);於警詢時稱:侯穎旻是依通訊軟 體Telegram向我購買虛擬貨幣USDT等語(見警149卷第3頁反 面);於偵查中稱:我跟林李宗沒有關係等語(見偵6208卷 第43頁)。依其所述,「林李宗」、「侯穎旻」係使用通訊 軟體Telegram向被告聯繫虛擬貨幣買賣事宜,渠等僅有被告 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戶可為連繫,雙方間並無信賴關係, 僅係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之買、賣方,而渠等竟在賣方即被告 無法立即交付相對應泰達幣之情況下,即將前開價金先行匯 入本案中信及台新帳戶,顯然不合理。被告洞察上情,卻執 意與買家進行泰達幣之買賣,顯見被告就泰達幣買賣異常之 處及其等資金來源可能係詐欺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全然不 在意。  ⒍再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之 初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 國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 現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 經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 平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弭交易雙方之 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 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 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 障,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有疑 問。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 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 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 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 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 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 ,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 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 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是以,倘有泰達幣之收 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 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 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 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就被告 於111年10月28日13時32分、15時26分許分別提領之488,000 元,其中48萬餘元部分,係為被告向其幣商分別購買之14,5 19顆泰達幣所支付之買賣價金(上開泰達幣,於同日15時7 分、16時分別移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被告於111年1 0月31日15時36分、38分許提領之7,000元、42,000元,則是 為被告向其幣商購買之1,450顆泰達幣所支付之買賣價金( 上開泰達幣,於同日17時18分移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 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221卷第373至375頁) ,並有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偵6208卷第47頁)及被告提出 之交易對照表(見本院金訴221卷第139至141頁)在卷可稽 ,可見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共2筆)、10月31日分別係以 每顆泰達幣33.06(計算式:480,000元/14,519顆=33.06元 ,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至33.61元(計算 式:488,000元/14,519顆=33.61元)、33.79元(計算式:4 9,000元/1,450顆=33.79元)之價格出售泰達幣,然111年10 月28日、31日之泰達幣之最高價格分別為32.2、32.35元, 有泰達幣匯率資料可稽(見本院金訴221卷第339、341頁) 。被告所定價格高於市場價格,依照前開說明,已難想見有 人願捨棄較具保障且優惠價格至集中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之選 擇,反而選擇向個人幣商購買價格甚差之泰達幣,實與一般 交易習慣相悖,被告既知悉虛擬貨幣與詐欺集團常有關聯, 仍無視此等高價收購泰達幣之需求,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利 用虛擬貨幣交易方式,透過被告之手將詐欺款項轉為為泰達 幣收取,又無證據推認被告經營之個人幣商有何種合法之獲 利空間,在此狀況下,被告仍決定收取款項,益證被告存有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 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為 比較);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僅係因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 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 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 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第二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第二次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 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 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次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  ⑶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及「從舊從輕原則」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與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先後提領7,000元、42,000元之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所侵害者同為告訴人陳文騰之財產法 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上開行為,均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將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匯入彰銀帳戶並層轉至本案中 信帳戶及台新帳戶款項之一部交付予他人之行為,及被告將 告訴人陳文騰匯入合庫帳戶並層轉至本案台新帳戶款項之一 部交付予他人之行為,分別均與甲間,就所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本件被告係收取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及陳文騰因受詐欺而 交付之款項,並將之轉換為泰達幣,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 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 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上開所犯之3次 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而擔任幣商, 可預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以之進行交 易則可能涉及洗錢,竟無視上開風險,率爾進行虛擬貨幣交 易,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再個別審酌告訴人李文 雄、朱炳貞及陳文騰遭詐並被被告提領之金額分別為488,00 0元、488,000元及49,000元;並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 與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及陳文騰達成和解而賠償渠等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幫忙 家中養雞、離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勞力所得均歸家 人運用,讓家人幫忙一起照顧之家庭狀況(見本院金訴221 卷第3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 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爰不 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洗錢財物之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即其自本案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提領而出之 488,000元、488,000元及49,000元(共計1,025,000元,其 餘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及陳文騰遭詐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 ,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並未扣案,應依第二次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透過本案 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收受甲轉匯款項後,即提領各款項之一 部分作為購買泰達幣使用,而就轉匯款項中被告未提領部分 ,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甲轉帳至本案中信及台新帳戶之 款項,未經被告提領部分共計為4,030元(計算式:【490,0 15元-488,000元】+【490,015元-488,000元】+【49,000元- 42,000元-7,000元】=4,030元),依上說明,即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亭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鈺婷、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4

CYDM-113-金訴-221-202503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嶧 選任辯護人 王韻慈律師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4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除因未及適用判決後 經公布施行之新法,但無礙於判決所認定被告應成立之犯罪 及沒收之諭知,應由本院一併補充其規範適用之說明如后以 外,其認事評價均無不當,爰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補充部分  ㈠被告之上訴意旨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除仍否認犯行,辯稱其 行為係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無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 云云外,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USDT泰達幣只是一個工 具,它就是線上的美金,要買比特幣要有錢,但實體的錢如 何換比特幣,比特幣是虛擬的,所以要把實體的錢換成虛擬 的泰達幣,再用泰達幣去換比特幣,所以泰達幣本身並不見 得是詐騙,只是一個線上美金的代稱,證人丙○○擔任人頭帳 戶這件事情,於作證時已經承認他就是賣帳戶給人家,連LI NE對話都不是他本人做的,是背後的詐騙集團使用他的帳號 跟被告接洽,對話記錄被告也有完整提供,被告也很小心請 對方提供身分證、提供相關不是做詐騙的,丙○○也把被告騙 過去了,從對話紀錄可看得到,看到很多人交易泰達幣,因 為很多人不會換,讓人家賺一點手續費也很正常,因為不會 走那些流程,請人家幫你換,如果沒有認識的就網路上找會 流程的人不會騙我的錢的,幫忙換成USDT打到我要的電子錢 包去,把美金打到需要的電子錢包裡面去,被告就是做這樣 的工作,賺取中間差額的手續費,就是做一個很中性行為, 跟銀行行員換成美金是同一個動作,只是換的是線上美金而 不是實體貨幣,本件交易行為不是所謂第三、四層人頭帳戶 ,而是做換成美金的中性交易行為必須要透過這個戶頭才能 這樣做,被告收到丙○○的款項後,確實也把泰達幣給他了, 本件起訴事實與詐欺行為沒有關聯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 聲請傳喚證人丙○○,並提出被告與丙○○於112年3月30日下午 12時58分12秒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為證。  ㈡經查:  ⒈本件依被告就其所謂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緣由及過程,於警 詢及偵訊時,既稱係在網路Telegram群組上發現有人在討論 虛擬貨幣買賣,經主動加入群組聊天,隨即有不詳之人私下 來訊,詢問要不要做虛擬貨幣買賣,並丟一些虛擬貨幣交易 所之連結讓伊去申請,伊就聽其人指示操作虛幣買賣;向其 購買泰達幣的客戶都是Telegram群組該名不詳之人幫伊尋找 的,伊也無法聯絡該不詳之人(警卷第3頁、第4頁);本件 匯款到凱基銀行虛擬帳號也是Telegram上那個人叫伊轉這筆 錢;他會介紹人來跟伊買幣,伊跟買幣的人接洽,客人會先 轉現金給伊,伊再用現金去買虛擬貨幣,再轉給客戶(偵卷 第20頁)云云。析言之,若依被告所述情節,其上開按指示 配合進行所謂「虛擬貨幣買賣」之客源,不僅原本即為該名 網路上不詳身分、亦不知如何能與之聯絡者所有,全然無需 被告招攬、開發;就操作交易往來之過程而言,猶均為其人 居於幕後指揮被告辦理,亦無庸被告勞心操盤調度。是其所 稱交易之流程及內容,形式上雖涉及虛擬貨幣之元素,然實 際上就此合作之模式,被告不僅並非所謂獨立經營之「幣商 」,猶形同傀儡,對比由該幕後之人直接操作,自行向原本 即由其人自己招來之「客戶」收款、繼而匯款等等之運作方 式,唯一差別僅僅在於經多此一舉而另假手、指示由被告代 庖之結果,將使取得之款項藉被告自備之帳戶流轉。除此之 外,被告在此與上開不詳姓名者之合作模式中,既無任何招 攬業績之貢獻,亦無因居中謀劃操盤而創造價差之作功,卻 能在舉手之間,從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來款中,逕自扣 下達5,000元之豐厚酬勞,形同白送。凡此,依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既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以從事娃娃機工作人員為 業,辛勞付出卻僅有每月約3萬5千元之收入,天差地別,豈 能不疑。其間原理,尤不因刻意加入以虛擬貨幣為標的,或 仍單純以取款、轉帳之方式為之而有異,原不待言。乃被告 為謀不勞而富,竟仍悍然為之,是其所辯,顯不可採。  ⒉其次,證人即本件詐欺犯罪贓款經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所有人 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時,除自承該帳戶乃其出售他人 使用,連同身分證一併交付,伊不曾在網路上向他人購買泰 達幣,亦沒有在玩虛擬貨幣,卷附被告提出通訊軟體與其對 話之頁面所示照片、證件及錄像,乃其出售帳戶時,經對方 一併要求所拍攝等語(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0頁)。被告就 此雖辯稱更可證明其本人係遭人以此手法所騙云云,然姑不 論被告就上開提出之數位影像翻拍照片,於準備程序中已經 檢察官要求提出手機原始紀錄檔供確認驗真(本院卷第77頁 ),卻始終不能為之,其製作之真實性已有可議。茲依其上 開用為證明與購幣者「丙○○」進行交易對話,並向其人進行 驗證之過程,不僅對各項程序、步驟及驗證之進行及宣讀, 均層層連貫,告知內容亦均儼然如金融機構企業化之制式設 計、配套完整,與被告供稱其對於虛擬交易僅僅在網路上經 人指引,甚至尚不知曾作何宣傳、廣告,即有客戶循前開網 路上不詳之人引介而前來交易等情節,迥然不合。足徵被告 提出已經前開證人證明內容為虛偽之交易對話,連同其呈現 被告方面之發話內容,亦為詐騙集團預先設計編排,以供規 避追訴之用,欲蓋彌彰。是原審判決據此以被告參與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明確,自無不合。   ㈢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 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 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 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故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以 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款 );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採否認犯行,並無因自白 而減輕其刑之可言。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 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 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法院於判決時,雖未及為上開新舊法之 比較,然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結果,既 與前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無異,自無不合。  ⒊又原審判決時,因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尚未公布,故未及就 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罪為新舊法比較,亦無從適用新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針對洗錢之財物是否沒收加以說明 。然依前述為新舊法比較後,認被告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與原審適用之法律無異;另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今原審判決未及適用新法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然 其諭知沒收之結果,既與適用新法無異,茲依修法之目的既 非刻意為否定此一相同結果所依據之評價內涵,是本院除就 此說明如上以外,亦無就此而撤銷原判決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然 其辯解及舉證,既經本院說明如上,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有無故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之帳號者 ,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犯罪,以藉此避免檢警 查緝之手段,亦已預見無故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錢為詐欺犯罪 所得之可能性甚高,如將該等款項轉出,即屬分擔詐欺犯罪 之實施,亦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得以掩飾、隱匿,竟於 民國112年3月間不詳時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內之不詳成 年人聯繫後,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與該人基 於縱若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該人之指示,申辦並提供其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 戶)供「虛擬貨幣買家」匯入金錢後,再轉帳至甲○○名下凱 基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 基帳戶),嗣以等值之泰達幣(USDT)轉匯至「虛擬貨幣買 家」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以此方式收取詐欺所得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欺乙○○,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 戶,該款項旋遭轉匯至第二、三層人頭帳戶,再由甲○○操作 第三層人頭帳戶(即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所示金額轉 匯至附表所示第四層人頭帳戶(即凱基帳戶)後(下稱系爭 轉匯行為),換成等值之泰達幣並轉入「虛擬貨幣買家」提 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10至115頁),本院 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 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Telegram群組之不詳成年人聯繫後,申辦 遠東帳戶及凱基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從事系爭轉匯行為, 復於同日(112年3月30日)12時58分許,將與50萬元等值之 1萬5,980顆泰達幣匯入LINE暱稱「丙○○」提供之虛擬貨幣錢 包內等事實,惟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辯稱:Telegram上認識的一個朋友問我有沒有想要做 虛擬貨幣的買賣,他說蠻好賺錢的,我那時候缺錢,想說可 以試看看,他就教我怎麼去申請交易所及銀行帳戶,他教完 我之後,後面我就自己操作,跟客人買賣,系爭轉匯行為是 我在做虛擬貨幣買賣等語(院卷第101頁)。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從被告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可以看出,被 告一開始不認識「丙○○」這個人,有請「丙○○」提供身分證 及相關資料來核實身分,避免受騙,從對話當中也可以看得 出來,匯款資料、轉帳虛擬貨幣都是被告自己去跟「丙○○」 核實,故被告並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故意等語(院卷第 118頁)。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被害人乙○○,致其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70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 戶內,該款項旋遭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至第四層人頭帳戶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3至24頁)、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 錄與匯款相關資料(警卷第26至77頁)、附表所示第一至第 四層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78至 127頁)附卷可佐;又被告與Telegram群組之不詳成年人聯 繫後,申辦遠東帳戶及凱基帳戶,並從事系爭轉匯行為,復 於同日(112年3月30日)12時58分許,將與50萬元等值之1 萬5,980顆泰達幣匯入LINE暱稱「丙○○」提供之虛擬貨幣錢 包內此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警 卷第3頁,偵卷第20頁,院卷第101頁),並有前揭遠東帳戶 與凱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前者係指行為 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 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 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 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 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我於112年2至3月間,在Telegram的 群組(名稱已忘記)發現有人在討論虛擬貨幣買賣,我就主 動加入他們的群組聊天,後來群組有一個人私下密我,問我 有沒有要從事幣商虛擬貨幣買賣,之後該人丟一些虛擬貨幣 交易所的連結讓我去申請,接著有人匯款到我的帳戶來跟我 買泰達幣,我就聽從該人的指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我從11 2年3月中旬開始幫該人操作泰達幣,每操作100萬元可以獲 利5,000元到6,000元,跟我買泰達幣的客戶都是Telegram群 組不詳之人幫我找的,我不知道該人的真實姓名與聯絡方式 等語(警卷第3至4頁);系爭轉匯行為是我操作的,是飛機 (即Telegram)上認識的人叫我轉這筆錢,我的客戶來源是 該人介紹的,他介紹人來跟我買幣,我跟買幣的人接洽,客 人會先轉現金給我,我再用現金去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 貨幣)轉給客戶等語;另於同次偵訊中,對於檢察官詢問之 從事系爭轉匯行為之原因、金錢來源、泰達幣來源、都跟誰 買虛擬貨幣、購買虛擬貨幣是否單日有購買上限等問題,均 保持沉默(偵卷第20至21頁)。嗣後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從 去年(112年)3月開始做虛擬交易的買賣,大概做一、二個 禮拜就沒有做了,當初在Telegram上認識一個朋友,暱稱是 英文名字,名字我忘記了,我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有聊 過一陣子,認識一、二個禮拜後,某天他就突然問我有沒有 想要做虛擬貨幣的買賣,他說蠻好賺錢的,我那時候缺錢, 想說可以試看看,他就教我怎麼去申請交易所及銀行帳戶, 之後就沒有聯絡了。他教完我之後,後面我就自己操作,跟 客人買賣,系爭轉匯行為是我在做虛擬貨幣買賣;來跟我交 易的客戶說是在火幣上看到我,但我沒有在火幣平台上掛廣 告,我覺得應該是Telegram上教我的那個人順便幫我掛的廣 告,但我只是揣測的,我並不清楚等語(院卷第101至102頁 )。  ⒊綜觀被告所述,其雖稱系爭轉匯行為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 一環,並於本院改稱客戶來源都是他們看到火幣上的廣告而 自己跟被告聯繫,並非透過其他人云云,然被告又同時坦承 其並未在火幣平台上刊登廣告,其前後所言互相矛盾,已值 懷疑,且被告無法交代其轉售之泰達幣來源,亦無法說明客 戶購買虛擬貨幣有何透過被告之必要,雖稱係因為購買虛擬 貨幣單日有上限云云,卻無法回答單日上限金額為何(偵卷 第21頁),足認被告本身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並無相關知識, 全憑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之指示為之,亦即被告在警 詢及偵查中所述,方為事實。另參酌被告虛擬貨幣錢包之交 易明細(警卷第125頁),單自112年3月30日10時46分許至 同日15時40分許之交易紀錄而言,「TsekVcvs...t5H7」之 錢包地址於該日12時51分51秒許、12時54分18秒許各匯入8, 999顆、7,030顆泰達幣後,被告即於同日12時58分12秒許將 1萬5,980顆泰達幣匯入「TBmDARrP...sjic」之虛擬貨幣錢 包(即被告所稱買家「丙○○」之錢包地址),有被告與「丙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可佐(審金訴 院卷第55頁、第59頁),其後於同日13時56分42秒許、15時 12分33秒許再由「TsekVcvs...t5H7」各匯入1萬238顆、4,1 70顆泰達幣予被告,被告復於同日14時11分6秒許、15時18 分15秒許將1萬195顆、4,156顆泰達幣匯入前開「丙○○」之 錢包地址,又「TsekVcvs...t5H7」再於同日15時35分15秒 許匯入4,476顆泰達幣予被告,供其於同日15時40分9秒許轉 匯4,764顆泰達幣予他人,堪認被告前開虛擬貨幣買賣之泰 達幣來源,均係於賣出幾分鐘前,由「TsekVcvs...t5H7」 之錢包地址匯入,此顯非正常虛擬貨幣交易情形,堪認該「 TsekVcvs...t5H7」虛擬貨幣錢包為該「Telegram上不詳之 人」穩定供應泰達幣予被告之來源,益證被告於本院改稱客 戶來源都是自己找的,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教完伊申 請虛擬貨幣帳戶之方法後,2人就沒有再聯絡云云,顯非可 採。  ⒋而查,現今虛擬貨幣帳戶並無開立資格限制,任何人欲購買 虛擬貨幣,只需自己向交易所註冊帳號後入金購買即可,被 告既係透過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之介紹始開始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時間亦僅一、二個禮拜,其虛擬貨幣來源亦係 透過該人之介紹,被告本身不具備找尋幣源之能力與管道, 買家自無透過被告代為向交易所購入虛擬貨幣,甚至自行承 擔虧損風險,無端「讓利」給被告之理,唯一可能的目的即 係隱匿自己之真實身分及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甚至可能用 來收取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資金,始需如此。又查,被告自 陳對於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一無 所悉,亦僅在Telegram上認識一、二個禮拜,並無特殊親誼 關係,對於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介紹之客戶亦照單全 收,則被告依該人之指示開設遠東帳戶及凱基帳戶供他人匯 款進入後,被告再依指示轉出虛擬貨幣至指定帳戶,自不符 合正常虛擬貨幣交易常情,被告顯已預見其經手之款項可能 涉及財產不法犯罪甚明。  ⒌是以,被告之泰達幣來源及「虛擬貨幣買家」既然都是該「T elegram上不詳之人」介紹而來,甚且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 亦係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教導被告,則該「Telegram 上不詳之人」大可自行搓合交易、進行虛擬貨幣之移轉以賺 取價差,何須冒著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令欠缺互信基礎 之被告經手,從中賺走利潤,明顯不合情理。被告於案發當 時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種種悖 於交易常規之處,顯已足使被告對於系爭轉匯行為經手款項 非屬正當合法乙節有所認識。從而,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供該 「Telegram上不詳之人」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匯、買賣虛 擬貨幣之舉可能係涉及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自已有所預見 。被告既知上情,仍依指示使用匯入遠東帳戶之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再透過凱基帳戶轉出等值之虛擬貨幣,與該「Tele gram上不詳之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 告空言辯稱:我確實有收到人家的錢,也有轉給人家,我認 為我這樣做虛擬貨幣買賣是無罪的云云(院卷第104頁), 即非可採。  ㈢被告固提出其與虛擬貨幣買家「丙○○」之對話紀錄截圖,並 稱可證被告有查核「丙○○」之身分資料、詢問其購買虛擬貨 幣之原因,被告收到丙○○之交易款項後,亦有將虛擬貨幣轉 給丙○○,故系爭轉匯行為僅係虛擬貨幣交易一環,不構成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語(審金訴院卷第43至59頁)。然查, 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丙○○」係由該「Telegram上不詳之 人」介紹而來,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亦稱其無從知悉「 丙○○」匯入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正當等語(院卷第102頁) ,則縱使被告確實向「丙○○」要求提供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 、存摺內頁並錄製視訊驗證影片,然本案相關金錢流向及虛 擬貨幣買賣均係被告依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之指示為 之,且被告無從確信該人提供之金錢及泰達幣來源與指示之 匯款對象確為合法而與金錢犯罪無涉,業如前述,故被告此 部分抗辯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復從被告可提出上開對 話紀錄,卻未能提供與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之對話紀 錄以觀,反可徵被告於討論「虛擬貨幣買賣」之過程刻意未 留下任何紀錄,顯已預見涉及不法。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詐欺罪名部 分,起訴書之事實欄、核犯法條欄均記載被告所為構成普通 詐欺取財罪,僅於附錄法條欄位摘錄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取財罪,自應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準;況依被告之供 述,難認其於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以外,於本案犯行 過程中知悉或接觸第三人,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認被告所 為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同一被 害人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被告固於本 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然被告既曾於偵查中承認犯行(偵卷第 21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仍應適用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為貪圖 報酬,率爾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復依指示轉匯虛擬貨幣至指定帳戶,造成被害人蒙受財 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初始承認 犯行,於本院轉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賠償被害人 或與之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與本案犯罪情節 ,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從事系爭轉匯行為,我賺到手續費,亦即50萬元 的1%等語(院卷第102頁),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得之報 酬為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 詐欺贓款,已轉匯至「丙○○」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則本 案遭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不在被告實際管 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本案被害人乙○○遭詐騙金流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 新臺幣) 施以詐術之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第三層人頭帳戶 第四層人頭帳戶 Line暱稱「劉靜雯」之人與乙○○聯繫,「劉靜雯」要乙○○下載「信康」軟體,佯稱可下單購買股票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112年3月30日11時57分、7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賴昱綸) 112年3月30日12時35分、9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丙○○) 112年3月30日12時44分、50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被告甲○○) 112年3月30日12時48分、49萬5,000元 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虛擬貨幣錢包對應帳戶); 嗣於同日12時58分許,將與50萬元等值之1萬5,980顆泰達幣匯入LINE暱稱「丙○○」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內。

2025-03-04

KSHM-113-金上訴-461-20250304-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呈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32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22號、第3046號、第3275號、第6 519號、第6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呈嘉各處如附表「本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刑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判處 被告許呈嘉犯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罪(9 罪,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扣案之iPhone12 mini 手機1支、iPhone12手機1支、新臺幣(下同)2萬元均沒收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被告具狀及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下同)部 分上訴(本院卷第112、177頁),且依被告上訴之意旨為承 認犯罪,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均不爭執,而 該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 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各罪量刑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 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 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 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 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尚有法定減刑事由尚待調查:㈠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 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 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 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 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 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於本 件偵查及羈押具保審查中均詳細講述詐欺集團結構並指出成 員具體年籍,堪認上游成員年籍應已特定,是懇請鈞院函查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及本件警察機關有無因被告 供述查獲上游成員,憑以審酌本件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㈢本件請再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 酌從輕量刑:本件若未能順利查獲上游,亦懇請鈞院審酌被 告犯後配合檢警機關查緝,態度足認良好,於刑法第57條作 為量刑因素考量,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僅就量刑相關部分之法律修正部分 ,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 。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現行法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 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件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判斷被告是否合於該減刑之要件。另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增訂「(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 規定,併予說明。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自白減刑、因而查獲組織上手減免其 刑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 告有利,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則應適用新 制定之法律規定。至其中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 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增列犯刑法第 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 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適用餘地 ,併予說明。 三、量刑審酌事由:  ㈠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罪,而其 參與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共2萬元,亦已自動繳交扣案,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10月29日雲檢亮慎113蒞扣14字第1139032460號函可佐( 原審卷第109、217、223、227頁),即已符合新制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又被告上訴主 張其於本案偵查及羈押審查中,已詳述詐欺集團結構即指出 成員具體年籍(113年3月14日偵訊時所稱詐欺、洗錢上手為 飛機軟體暱稱「羅剎海」之人),經本院函詢調查機關雲林 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於114年1月20日雲警西偵字第1140000735 號函覆:「本分局因犯罪嫌疑人許昱嘉之供述,無查得飛機 軟體暱稱『羅剎海(羅剎海的牧羊人)』之人,另查得其他共犯 2名,分別為上游孫誌皓及司機黃薪裴。」等情,並檢附共 犯孫誌皓之113年7月12日警詢筆錄在卷(本院卷第67至81頁 ),該共犯孫誌皓警詢筆錄內容亦坦稱「許呈嘉提領的贓款 也是由我找幣商,再由老闆「羅剎海」創立群組後,讓幣商 跟許呈嘉聯絡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許呈嘉將提 領贓款交付給幣商後,幣商會跟我聯絡,我再將我的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提供給幣商,幣商會將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打 入我的冷錢包,我會扣除0.1元的匯差後,再將剩餘的泰達 幣(USDT)打入「羅剎海」的虛擬貨幣錢包,扣除的匯差就是 我的酬庸。」等情(本院卷第75至77頁),核與被告於113 年7月8日偵查中供稱「(問:是誰叫你在113年2月26日到員 成門市領取包裹?)我上手一本2.0孫志浩(音譯,即孫誌 皓,下同)」、「(問:你知道你去領的東西是什麼嗎?) 我知道力面是卡片(指提款卡),但我們不能自己拆封,要 交回去給孫志浩拆,他如果有指示現場拆,我們就會打開跟 他對數量。」、「(問:你提領的款項拿去哪裡?)都會交 回去,交回去的方式由孫志浩決定。整天工作完,孫志浩會 聯絡幣商,約的地點都是在台中,但都不同地方,我交付款 項之後,幣商就會把錢打給孫志浩指定的錢包。我是負責把 錢交給幣商。過程中如果有時候有剩錢……」情節相符,共犯 孫誌皓自承負責收取車手提領贓款上繳(收水)之任務分工 ,顯為被告許呈嘉之上手,對於被告許呈嘉有指揮權限,而 經司法警察機關因被告許呈嘉之供述查獲,堪認已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之規定。是本件應依 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就其所犯各 罪均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中所擔任之車手角色、參與犯罪所生危害,尚難認其所 犯各罪犯罪情節輕微,自無免除其刑之餘地。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本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 有明文。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7部分首 次犯參與犯罪組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亦曾於偵 查、審判中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均應減輕其刑。 而其供出共犯並因而使檢警查獲,已如前述,並已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免其刑規定,然因洗錢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本案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中之輕 罪,上開減刑規定所適用之犯行,僅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 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 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應視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於被告所犯各 罪量刑時併予審酌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而綜合評價。至本院考 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 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就⒈附表二編號7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洗錢罪。⒉附表二編號8(即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附表二編號9(即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至6 (即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洗錢罪。上述附表二編號1至9所犯均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論罪(計9 罪),固非無見。惟就量刑部分,雖已考量就想像競合輕罪 部分之減刑(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為量 刑因子併予審酌,然被告於本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 錢犯行,並供出其上手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得以查獲其他共 犯「孫誌皓」,應適用新制定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於量刑時就此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 減刑為量刑因子併為考量,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 之規定。且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自白並繳 交犯罪所得、因而查獲上手減免其刑之規定,增訂之規定對 被告有利,本件被告亦有供出指揮上手為檢警查獲,則應適 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所犯各罪之刑,就同條後段 查獲上手減免其刑規定則疏未審酌,均容有未合,原審量刑 即有調整之必要。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請求從輕量 處其刑,為有理由,至於被告以願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以求減 刑。然迄至本院審理終結,被告未提出其已與附表所示被害 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證明,被告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之理由,則無可採。原判決既有上開未予審酌之處,關於被 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部分無可維持,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失 所附麗,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行騙手段日新月異,造成人民屢屢受騙,財產損失嚴重,進 而導致家破人亡,社會動盪不安,儼然成為國內治安之嚴重 課題。詐欺犯罪可不勞而獲得高額報酬,使得貪婪無厭之詐 欺份子趨之若鶩,人數眾多而集團化、組織化,渠等上下多 層斷點、分工細膩,如電信流之機房、金流之水房、人頭帳 戶之收購團及提款車手團等,除造成檢警查緝困難,亦使被 害人僅能向最下游之車手或人頭帳戶名義人求償,難以有效 獲得填補,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 於現今社會詐欺現況難以諉為不知,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 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參 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犯後自白犯 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等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 亦合於減刑事由,且積極配合偵查,並有供出詐欺、洗錢上 手共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 多寡;另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之意見(原審卷第22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罪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附表二編號1至9「本院撤銷改 判」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案被告除本件附表編號1至9 所示各罪,尚有諸多另案犯相同案由詐欺犯罪現經檢察官偵 查中及其他法院審理中之刑案紀錄(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74號偵查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6360號、第16359號、第15695號偵查中;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40號、第8541號偵查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4385號審理中;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4號審理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之前揭說明,宜俟被告所犯各 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或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整體 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 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為適當。從而,本院爰不定其應 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彭盛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1日12時37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彭盛俊取得聯繫,佯稱:在集富APP上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彭盛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2月1日12時37分 130,000元 台新商業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振榮) 113年2月1日13時23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OK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 137,000元  2 林明賢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1日12時53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張貼出售音響訊息,佯稱:出售2手音響馬歇爾三代等語,致林明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2月1日12時53分 11,000元 113年2月2日0時17分許 雲林縣○○市○○路0段00號(斗六市農會光興分部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3 鄭芷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6時27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出租廣告,經鄭芷淇瀏覽後依廣告內容加入通訊軟體MESSENGER好友後,向鄭芷淇佯稱:預約看房需支付訂金等語,致鄭芷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 113年2月2日21時24分 18,000元 113年2月3日0時10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虎尾新興門市自動櫃員機) 4,5000元 4 林政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日13時55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廣告,進而以LINE暱稱「林馨研」與林政瑋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崇仁智慧精靈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政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 113年3月2日13時55分 4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燁) 113年3月2日 14時12分許 雲林縣○○鎮○○路○段000號(臺灣銀行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113年3月2日 14時12分許 20,000元 5 徐文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某時,在交友軟體「Litmatch」結識徐文政,並以LINE暱稱「Nana」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藝術品可獲利等語,致徐文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 113年3月2日15時8分 26,990元 113年3月2日15時22分許 雲林縣○○鎮○○里○○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113年3月2日15時22分許 7,000元 6 蔡馨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14時56分許前,以社群軟體IG暱稱「美妝小舖」、通訊軟體LINE「陳政佑」向蔡馨柔虛偽販售商品,致蔡馨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 113年3月3日14時56分 103,998元 113年3月3日15時36分許 雲林縣○○鎮○○路○段000號(○○郵局自動櫃員機) 60,000元 113年3月3日14時59分 32,100元 113年3月3日15時37分許 60,000元 113年3月3日15時38分許 26,000元 7 呂雅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呂雅萍,並佯稱:透過投資平台PAXOS可投資虛擬貨幣USDT獲利等語,致呂雅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 113年3月3日17時32分 5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科淼) 113年3月3日17時53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華南銀行○○分行自動櫃員機) 30,000元 113年3月3日17時33分 50,000元 113年3月3日17時54分許 30,000元 113年3月3日17時55分許 30,000元 113年3月3日17時55分許 10,000元 8 籃永程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 本院增列 9 李瑞真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撤銷改判(量刑部分) 1 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1(彭盛俊)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許呈嘉處有期徒刑10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一編號2(林明賢)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許呈嘉處有期徒刑8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一編號3(鄭芷淇)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許呈嘉處有期徒刑8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一編號4(林政瑋)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許呈嘉處有期徒刑9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一編號5(徐文政)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許呈嘉處有期徒刑8月。 6 犯罪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一編號6(蔡馨柔)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許呈嘉處有期徒刑10月。 7 犯罪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一編號7(呂雅萍)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許呈嘉處有期徒刑10月。 8 犯罪事實欄一㈢(籃永程)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許呈嘉處有期徒刑7月。 9 犯罪事實欄一㈣(李瑞真)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許呈嘉處有期徒刑9月。

2025-03-04

TNHM-114-金上訴-28-2025030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4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宗益 代 理 人 許立功律師 謝孟高律師 林峻毅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53、3162、3163號 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駁回上訴確定;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6、1853、1 909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8761、19936、22235、27614、27644、27897、28026、29332 、35713、35714、3598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03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1份、「刑 事聲請補充理由狀」1份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 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 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 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 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 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係 依憑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宗益(下稱聲請人)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曾凱倫、張筠鈞、黃芷淇、蘇郁晶、林靖媛、 陳姿伃、曾鵲霙、韓鐵樑等人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劉苡辰 、劉雋琪、謝佩瑾等人之證述,復有①告訴人曾凱倫遭詐騙 時間地點一覽表、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1 日通清字第1120006086號函及檢附聲請人申設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戶(下稱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③告訴 人曾凱倫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網路轉帳畫面截圖、詐騙網頁截圖、④被害人劉 苡辰匯款一覽表、⑤被害人劉苡辰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網路轉帳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⑥告訴人張筠鈞提出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影本、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⑦被 害人劉雋琪遭詐騙之匯款一覽表、⑧被害人劉雋琪提出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網路轉帳畫面截圖、詐騙網頁截圖、⑨被害人謝佩瑾提出 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畫面截圖、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⑩告訴人黃芷淇遭詐騙匯款一覽表、⑪告訴人黃芷 淇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 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1月4 日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截圖、⑫告訴人蘇郁晶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 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網路轉帳畫面截圖、⑬告訴人林靖媛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 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⑭告訴人陳姿伃提出之網路轉帳畫面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⑮ 告訴人曾鵲霙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 圖、網路轉帳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⑯告訴人韓鐵樑提 出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案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曾鵲霙之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⑰被告提出之臉書「夢想薪未來」頁 面截圖、綁定銀行帳號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其與詐騙集 團成員間通訊軟體群組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列印及截圖、與「 小佳」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行動電話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替補操作群組)等證據,並就聲 請人所辯各節,敘明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憑採,並依憑卷 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是原確定判決已本於事 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 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就原確 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11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 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於本院114年1月10日訊問程序及聲請書狀指稱:原確 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證一「『加密貨幣公會體驗群組』之對話紀 錄」,聲請人係遭不詳詐騙之人以「50萬元本金課程」專案 等名義,誘使聲請人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再欺騙聲請人將詐 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打入不詳詐騙之人的電子錢包,聲 請人係遭本案不詳詐騙之人一步步欺騙,而為本案客觀行為 ,故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證一「『加密貨幣公會體驗群組』 之對話紀錄」,此乃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並 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新證據,退步言之,縱聲請人於原審 審理中承認其涉犯詐欺、洗錢等罪行,然綜觀原確定判決之 卷內證據均無積極證據證明LINE群組暱稱「小佳」、「雅淳 」、「倫」、「立文」之人實係不同人,此外,依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5號刑事判 決,該案犯罪事實與本案確定判決是相同的投資群組,而該 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聲請人主張無證據足以 證明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並非絕無可能,據以主張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要件,而請求本院給 予聲請人再審等語。惟查:  1.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前開證據資 料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敘憑為判斷聲請人為圖賺取約定 之報酬,加入「小佳」、「立文」、「倫」等人組成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依「立文」、「倫」之指示註冊虛擬貨幣「 Huobi」帳戶並綁定甲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以所載手法向原 確定判決附表一各被害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至甲帳戶,聲請人復依指示將匯入甲帳戶內款項持向指定 幣商購得火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以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分別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復 依調查所得,敘明其與「小佳」等人間毫無信任基礎,依其 年紀、學經歷,及在本案之前,曾提供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 犯行,遭判處罪刑確定(臺中地院101年度中簡字第700號判 決),亦曾因提供帳戶並代為領款,涉嫌詐欺案件經檢警調 查(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8743號不 起訴處分書可參),對「立文」、「倫」要求提供甲帳戶以 代收款項,並以迂迴方式代買火幣後轉入不明電子錢包,即 支付淨利3成計算之報酬,與一般生活工作經驗及交易常理 不合等情,如何得以證明聲請人主觀上認識並預見所加入者 應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匯入甲帳戶之款項可能與詐欺贓款 有關、購買火幣後轉出將使該犯罪所得隱匿去向難以追查, 為獲取報酬,仍應允為之,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具有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各犯行之不 確定故意,且「立文」、「倫」係不同帳號,同時加入群組 並為不同回應,聲請人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並 以自己犯罪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不同分工, 與「小佳」、「立文」、「倫」及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對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應共 同負責,均為共同正犯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並就聲請人所辯僅代買虛擬貨幣賺取報酬,無犯罪故意等 詞,委無足採,予以論述及指駁(見第二審判決書理由欄二 、㈠至㈣,該判決書第4至15頁)。  2.而觀聲請人於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聲證一「『加密貨幣公會體 驗群組』之對話紀錄」,形式上觀之,該群組成員之暱稱有 「雅淳Dorothy」、「莊倫倫」、「立文」、「會計-浩浩」 、「小佳」、「TheN1-公告(不回覆訊息)」等人,其等於群 組中之暱稱、頭像均不相同;復比對原確定判決所採證據即 聲請人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替補操作群組)中,暱稱 「倫」之人所用頭像與聲請人提出之聲證一「『加密貨幣公 會體驗群組』之對話紀錄」中暱稱「莊倫倫」相同(見臺中 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6號卷二第14頁),另觀原確定判決 審理時已存於卷內之被告與暱稱「小佳」之對話紀錄截圖, 暱稱「小佳」之人所用頭像與聲請人提出之聲證一「『加密 貨幣公會體驗群組』之對話紀錄」中暱稱「小佳」相同(見 同上112年度金訴字第1756號卷三第41頁)。是以聲請人所提 出聲證一「『加密貨幣公會體驗群組』之對話紀錄」,其中關 於「莊倫倫」、「小佳」部分,可認分別已與原確定判決所 採之證據即替補操作群組對話紀錄、或斯時審理已存於卷內 之對話紀錄顯示之人相同;且依聲請人所提上開體驗群組對 話紀錄,其中亦有與上開原確定判決已採為證據之替補操作 群組相同暱稱之「立文」之人。再核聲請人所提該體驗群組 織對話紀錄中,於民國111年(西元2022年)12月6日18時39 分,「立文」針對同在群組之他人回應「只要團隊的幹部都 可以問」,「雅淳Dorothy」隨即同時間18時39分回應「可 以來私訊我詢問」(見本院卷二第104-105頁);又於111年 12月13日11時36分,「莊倫倫」針對網站掛點無法進入操作 之人詢問時,回稱「有人去詢問客服嗎」「有拿到新網址嗎 」「分享上來群組」,之後即有群組其他人潑上另1則對話 訊息「『客服平台好像又掛掉了』、『您好,平台維護中!維護 完成會私訊通知您』」(見本院卷二第299-300頁);於111 年12月25日當日中午12時14分,「莊倫倫」回應群組之人稱 「只有一場」「趕著去上課」,之後於22時26分,有「立文 」之人加入聊天,祝群組之人聖誕節快樂,並於翌日10時12 分,「立文」再向群組之人打招呼「各位同學早」,「莊倫 倫」則10時59分回應「同學們早安」(見本院卷二第581-58 3頁)。觀諸上揭通訊內容,「莊倫倫」、「雅淳Dorothy」 、「立文」不僅使用不同帳號,甚而於該體驗群組其他成員 提問問題時,以不同帳號同時為不同回應,且「莊倫倫」之 人不知新網址,尚須請彼方客服之人提供。衡諸常情,實難 認上開聲請人所提體驗群組中有何刻意1人申設「莊倫倫」 、「立文」、「雅淳Dorothy」等多個帳號,與被告一同在 該群組中,並1人分飾多角,屢屢同時間發送訊息對話、或 一再打招呼、聊天之必要。綜上,聲請人於本院所提前開體 驗群組對話紀錄,不僅未能佐證所謂詐欺集團成員有1人分 飾多角之可能,更足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所謂「莊倫倫」 、「立文」係該詐欺組織內相異2人。  3.又聲請人所提上開體驗群組對話紀錄內容可看出其一直在群 組中並未離開(於111年12月2日即有在該群組中報到【見本 院卷二第20、21頁】,至同年12月28日仍有報到【卷二第64 8頁】),雖該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聲請人跟著「莊倫倫」之 人從事所謂「下單」之操作,然聲請人另有加入前述「替補 操作群組」,而依前開替補群組於111年12月15日、同年月2 6日起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輔以聲請人於警詢及第一審審 理時之供述、薪資明細資料,顯見對於相關虛擬貨幣、金融 產業不熟悉之聲請人實係抱持該等金錢非其個人財物,不至 有所損失,且僅需依其指示操作,即可獲取報酬之僥倖心態 ,而容任該詐欺者使用其帳戶供匯款,並轉而代為購買虛擬 貨幣,藉此取得詐欺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等結果發生,聲請 人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等節,已經 原確定判決詳為論述認定(見第二審判決書理由欄二、㈡第5 點,該判決書第9-12頁),是以聲請人所提前開體驗群組對 話紀錄並無從否定其嗣後在替補群組中已可預見並容任詐欺 集團使用其帳戶、代購虛擬貨幣,以取得詐欺贓款及製造金 流斷點之不確定故意。故而聲請人執該體驗群組對話紀錄內 容,主張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等語,仍 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認定卷內現存證據、認定事實等事項 再行爭執,或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 反評價或質疑,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  4.按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之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 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 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又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 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調查證據得 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判決 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 」,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 2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聲請人以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 緝字第95號刑事判決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並非提出具 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  ㈢基上說明,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 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 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自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 要件不符,本件再審聲請人所執前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 據,係僅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 而為不同之評價,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 聲請,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 亦屬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M-113-聲再-245-20250304-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號 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47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208號、113年度 偵字第59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37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冠霖共同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貳月 、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仟零參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從事法定貨幣及虛擬貨幣(或稱虛擬通貨)間交換之 工作(俗稱個人幣商)從事個人幣商之工作,而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緣不詳詐欺集團先推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怡」之人於 民國111年8月19日19時許,向李文雄佯稱:下載手機軟體「 摩根」並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等語,致李文雄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10月28日13時1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90萬元 匯入林李宗(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18萬元)以蘇盈工程企業社為名申設彰化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彰銀帳戶)(於同日 13時37分入帳)。待贓款匯入彰銀帳戶後,該不詳詐欺集團 某成員(下稱甲)即以「林李宗」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Te legram向陳冠霖聯繫虛擬貨幣購買事宜,而陳冠霖既知悉詐 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可預 見他人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 可能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所轉匯而來,以此方式交換虛擬 貨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與甲基於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己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同意與甲進行虛擬貨幣之 買賣,並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作為收款帳戶 。甲遂於111年10月28日14時13分許,將上開款項內之490,0 15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陳冠霖則於同日15時26分許自本 案中信帳戶提領488,000元,用以購買14,519顆泰達幣後, 於同日16時許,將相對應之14,519顆泰達幣轉入甲指定之電 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 得之來源。  ㈡上開詐欺集團另推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馨沛」之人於111 年8月10日15時許,向朱炳貞佯稱:依指示匯款並由其代操 ,即可獲利等語,致朱炳貞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8日1 2時33分許,將50萬元匯入彰銀帳戶內。待贓款匯入彰銀帳 戶後,甲復以「林李宗」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 陳冠霖為購買虛擬貨幣之要約,陳冠霖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與甲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與 甲達成虛擬貨幣買賣合意,甲遂於111年10月28日13時3分許 ,將上開款項內之490,015元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陳冠霖 則於同日13時32分許提領上開款項中之488,000元用以購買1 4,519顆泰達幣後,於同日15時7分許將相對應之14,519顆泰 達幣轉至甲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來源。  ㈢上開詐欺集團復推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盛客服─周惠玲A0 68」之人於111年9月13日起,向陳文騰佯稱:下載手機軟體 「安盛」並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等語,致陳文騰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10月28日14時31分許(於同日14時34分入帳) ,將1,018,356元匯入謝崴宇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謝崴宇台新帳戶,謝崴宇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 ),嗣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5時24 分許將上開款項內之200萬元轉匯至林嘉捌(另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以邦利 企業社林嘉捌名義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待贓款入帳後,甲即 以「侯穎旻」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陳冠霖表示 欲購買虛擬貨幣,陳冠霖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甲又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應允上開買賣 之要約,甲即於111年10月31日15時27分許,將上開款項內 之49,000元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陳冠霖則於同日15時36分 、38分許,接續提領上開款項中之7,000元、42,000元並以 之購買1,450顆泰達幣後,於同日17時18分許,將相對應之1 ,450顆泰達幣轉入甲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李文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朱炳貞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陳文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冠霖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部分證據之 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221卷第284頁),且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 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提領前揭款項,並於前揭時間 將上開數量之泰達幣移轉至甲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惟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林李宗、侯穎旻主動聯繫我跟我買幣,他們跟我買幣時,我 的電子錢包內都沒有幣,於是我就跟幣商調幣,之後,我就 跟幣商約見面,然後我就把買幣的現金給幣商。現金是林李 宗、侯穎旻先匯給我的。我跟林李宗、侯穎旻交易虛擬貨幣 時,有跟他們確認身分,他們有把身分證、存摺封面照片傳 給我看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僅是單純與林李宗、侯穎旻 做虛擬貨幣交易,他們主動跟被告聯繫,表示要購買虛擬貨 幣,被告也確實有跟這兩位買家交易虛擬貨幣,並有對話紀 錄為證。至於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及陳文騰是如何遭詐欺 集團欺騙,被告並不知悉,卷內也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與詐 欺集團有犯意聯絡或有教唆、幫助關係,請鈞院予被告無罪 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及陳文騰因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彰銀 帳戶及謝崴宇台新帳戶內,而匯入謝崴宇台新帳戶內之款項 ,又轉匯至合庫帳戶內;被告擔任幣商,與甲於上開時間達 成泰達幣買賣合意後,於上開時間以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台新 帳戶收受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後,又將上開款項之一部領出 ,並在上開時間將上開數量之泰達幣轉入甲指定之電子錢包 內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金訴221卷第278至27 9頁),核與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及陳文騰於警詢時所述 相符(見偵9479卷第21至23頁、警800卷第9至12頁、警149 卷第25至27頁),並有匯款申請書(見偵9479卷第30頁、警 800卷第32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9479卷第32 至37頁、警800卷第35至48頁)、交易明細(見警5302卷第1 3頁)、匯款明細及假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見警800卷第33至 35頁)、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見警149卷第40、44頁) 、機構帳戶合作契約(見警149卷第46至47頁)、本案中信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提款單(見警5302卷第14頁、偵 9479卷第38、95頁)、本案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本院金訴267卷第63至81頁)、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見警800卷第14至22頁)、謝崴宇台新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149卷第12至15頁)、合庫帳戶之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149卷第16至17頁)、被告與「 林李宗」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見警800卷第50至5 9頁)、被告與「侯穎旻」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及 侯穎旻身分證正、反面、存摺照片(見警149卷第6至7頁) 、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偵6208卷第47至49頁)、交易時間 明細表及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金訴221卷第139至151頁) 、OKLINK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查詢(見本院金訴221卷第153、 167至175頁)、被告手機內交易明細截圖(見本院金訴221 卷第155至16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儲 字第1130052090號函及其附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陳文騰 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221卷第207至215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 9395911號函及其所附告訴人陳文騰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 金訴221卷第217至219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月28日元銀字第1130027489號函及其所附告訴人朱炳貞 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221卷第221至223頁)及電子錢 包交易紀錄(見本院金訴221卷第247至251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存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而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為個人理財工具,或有權限高 低之別,但申請開設無特殊限制,且亦得同時在不同交易所 申請多數帳戶而為使用,且我國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 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公司非少,苟非有不法目的 ,即交易方擬藉此移轉如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且隱 瞞身分逃避追查,實無將高額款項委由於網路上知悉,未曾 謀面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所謂「幣商」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 虛擬貨幣之理。再者,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層轉遭詐 騙之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大力為反詐 騙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託詞徵求買賣虛擬貨 幣,並委託經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 由轉交、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⒉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 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 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 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 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又於本案案發時就個人幣商 與他人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 C),如未於我國登記,則未如金融機構一般有法定之KYC程 序(即KnowYour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惟根 據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 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 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 於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但倘若未做足一定程度之 預防措施,則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縱使可 能發生詐欺所得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不法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⑴以可靠 、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⑵ 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 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⑶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 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⑷確 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 情形,取得相關資訊。又客戶為自然人時,應至少取得客戶 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⑴姓名。⑵官方身分證明 文件號碼。⑶出生日期。⑷國籍。⑸戶籍或居住地址,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業於113 年11月26日修正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係以在國內設立登記者為限, 同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惟虛擬貨幣交易實務 上,多有以自然人身分從事虛擬貨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換為事 業者(俗稱個人幣商),而個人幣商雖因在國內並無設立登 記,故非上開辦法所規範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 然個人幣商既可預見虛擬貨幣具有上開特性,而屬詐欺集團 經常用以作為洗錢用途,若未能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驗 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審慎檢視交易對象,即可認定個人 幣商對於縱使交易金流涉及詐欺之犯罪所得,其交換虛擬貨 幣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等情發生有所容任,而具有不違 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觀被告與「林李宗」、「侯穎旻」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 話紀錄截圖,在「林李宗」、「侯穎旻」傳送欲購買虛擬貨 幣之要約時,被告均有向「林李宗」、「侯穎旻」詢以:「 在購買前你是否已了解 虛擬貨幣是具有高度風險的?」、 「請問你購買虛擬貨幣所用的資金是你個人的合法所得嗎? 你是否有拿他人資金代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並向「林李宗 」提醒:「虛擬貨幣的投資風險高,請慎選投資管道,由於 近期詐騙問題甚多,要保護好自己的資產,謝謝你的協助」 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警800卷第51至53 頁、警149卷第6頁),堪認被告對於現今犯罪集團多以法定 貨幣交換虛擬貨幣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之資金來源可能涉及詐騙等節有所認識,當積極做足預防措 施以避免上開情事發生,而必須進行一定程度之身分驗證程 序,並應詳加確認虛擬貨幣之買賣目的、性質及資金來源之 合法性。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在跟林李宗、侯穎 旻交易虛擬貨幣時,有跟他們二人確認身分,他們有把身分 證、存摺封面拍照傳給我看等語(見本院金訴221卷第279頁 ),然觀被告與「林李宗」之對話紀錄(見警800卷第50至5 9頁),可知被告於其向「林李宗」索取身分證正、反面及 存摺照片,並詢問購買用途後,先後再傳送:「在購買前你 是否已了解 虛擬貨幣是具有高度風險的?」、「你與我方 是單純買賣,屬你個人自由意願,所購買的虛擬貨幣是發到 你個人錢包,後續你個人錢包的操作行為,均屬個人自由意 願與我方並無關係 你同意嗎」、「請問你購買虛擬貨幣所 用的資金是你個人的合法所得嗎?你是否有拿他人資金代他 人購買虛擬貨幣」、「請問驗證身分時所提供的資料都是你 個人的真實資料嗎」、「以上的問答以及相關資訊告知充分 了解並同意是在自由意識下,透明合法的交易,並且不得對 我方提起任何的法律爭執與訴訟,你是否同意?」、「溫馨 提醒,虛擬貨幣的投資風險高,請慎選投資管道,由於近期 詐騙問題甚多,要保護好自己的資產,謝謝你的協助」等訊 息予「林李宗」,待「林李宗」簡要回覆後,被告即詢問「 林李宗」要買多少數量的USDT,並與之洽談虛擬貨幣購買數 量、交易款項及虛擬貨幣匯撥事宜;而觀被告與「侯穎旻」 間之對話紀錄(見警149卷第6頁),可知被告先向「侯穎旻 」要求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及存摺照片,並詢問其購買虛擬 貨幣之用途,在「侯穎旻」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及存摺照片 後,被告旋將本案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資料傳送予「侯穎旻 」,並詢問:「請問你購買虛擬貨幣所用的資金是你個人的 合法所得嗎?你是否有拿他人資金代他人購買虛擬貨幣」, 隨後即與「侯穎旻」確認購買金額。自上開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所為之身分驗證程序,僅係粗糙的要求「林李宗」、「 侯穎旻」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存摺照片,並未確認交 易對象是否確為林李宗、侯穎旻本人,也未確認渠等提供之 電子錢包位址之持有者是否為林李宗、侯穎旻,甚至在「侯 穎旻」提供戶名為「康瑞企業社」之存摺封面照片後(見警 149卷第7頁),也未對上開照片所載姓名非侯穎旻乙節有所 質疑,亦未進一步詢問、查核侯穎旻與「康瑞企業社」之關 係;對於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被告僅簡要詢問「林李 宗」是否合法,在「林李宗」答覆「對」之後,也未要求「 林李宗」出示具有信憑性之資料佐證資金來源之合法性;在 與「侯穎旻」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被告更是未待「侯穎旻 」就前開資金來源是否合法之問題回覆之前,即對於「侯穎 旻」購買虛擬貨幣之要約為承諾,顯見被告所踐行之KYC程 序,絲毫未發揮任何確認人別之作用,對「林李宗」、「侯 穎旻」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也未要求渠等提供具 有可信性之證據證明資金來源之合法性。被告既對於購買虛 擬貨幣之資金來源可能涉及詐騙以及詐欺集團多使用虛擬貨 幣作為洗錢工具乙節有所認識,卻在未確認「林李宗」、「 侯穎旻」之人別與資金來源合法性之狀況下即與渠等進行虛 擬貨幣之買賣,應堪可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⒌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林李宗、侯穎旻都是主動 連繫我,跟我買幣時,我的電子錢包都沒有幣,於是我就跟 幣商調幣,之後我就跟幣商約見面,然後我就把買幣的現金 給幣商,現金是林李宗、侯穎旻先匯給我的等語(見本院金 訴221卷第278至279頁);於警詢時稱:侯穎旻是依通訊軟 體Telegram向我購買虛擬貨幣USDT等語(見警149卷第3頁反 面);於偵查中稱:我跟林李宗沒有關係等語(見偵6208卷 第43頁)。依其所述,「林李宗」、「侯穎旻」係使用通訊 軟體Telegram向被告聯繫虛擬貨幣買賣事宜,渠等僅有被告 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戶可為連繫,雙方間並無信賴關係, 僅係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之買、賣方,而渠等竟在賣方即被告 無法立即交付相對應泰達幣之情況下,即將前開價金先行匯 入本案中信及台新帳戶,顯然不合理。被告洞察上情,卻執 意與買家進行泰達幣之買賣,顯見被告就泰達幣買賣異常之 處及其等資金來源可能係詐欺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全然不 在意。  ⒍再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之 初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 國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 現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 經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 平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弭交易雙方之 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 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 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 障,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有疑 問。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 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 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 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 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 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 ,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 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 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是以,倘有泰達幣之收 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 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 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 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就被告 於111年10月28日13時32分、15時26分許分別提領之488,000 元,其中48萬餘元部分,係為被告向其幣商分別購買之14,5 19顆泰達幣所支付之買賣價金(上開泰達幣,於同日15時7 分、16時分別移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被告於111年1 0月31日15時36分、38分許提領之7,000元、42,000元,則是 為被告向其幣商購買之1,450顆泰達幣所支付之買賣價金( 上開泰達幣,於同日17時18分移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 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221卷第373至375頁) ,並有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偵6208卷第47頁)及被告提出 之交易對照表(見本院金訴221卷第139至141頁)在卷可稽 ,可見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共2筆)、10月31日分別係以 每顆泰達幣33.06(計算式:480,000元/14,519顆=33.06元 ,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至33.61元(計算 式:488,000元/14,519顆=33.61元)、33.79元(計算式:4 9,000元/1,450顆=33.79元)之價格出售泰達幣,然111年10 月28日、31日之泰達幣之最高價格分別為32.2、32.35元, 有泰達幣匯率資料可稽(見本院金訴221卷第339、341頁) 。被告所定價格高於市場價格,依照前開說明,已難想見有 人願捨棄較具保障且優惠價格至集中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之選 擇,反而選擇向個人幣商購買價格甚差之泰達幣,實與一般 交易習慣相悖,被告既知悉虛擬貨幣與詐欺集團常有關聯, 仍無視此等高價收購泰達幣之需求,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利 用虛擬貨幣交易方式,透過被告之手將詐欺款項轉為為泰達 幣收取,又無證據推認被告經營之個人幣商有何種合法之獲 利空間,在此狀況下,被告仍決定收取款項,益證被告存有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 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為 比較);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僅係因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 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 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 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第二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第二次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 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 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次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  ⑶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及「從舊從輕原則」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與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先後提領7,000元、42,000元之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所侵害者同為告訴人陳文騰之財產法 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上開行為,均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將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匯入彰銀帳戶並層轉至本案中 信帳戶及台新帳戶款項之一部交付予他人之行為,及被告將 告訴人陳文騰匯入合庫帳戶並層轉至本案台新帳戶款項之一 部交付予他人之行為,分別均與甲間,就所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本件被告係收取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及陳文騰因受詐欺而 交付之款項,並將之轉換為泰達幣,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 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 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上開所犯之3次 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而擔任幣商, 可預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以之進行交 易則可能涉及洗錢,竟無視上開風險,率爾進行虛擬貨幣交 易,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再個別審酌告訴人李文 雄、朱炳貞及陳文騰遭詐並被被告提領之金額分別為488,00 0元、488,000元及49,000元;並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 與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及陳文騰達成和解而賠償渠等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幫忙 家中養雞、離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勞力所得均歸家 人運用,讓家人幫忙一起照顧之家庭狀況(見本院金訴221 卷第3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 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爰不 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洗錢財物之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即其自本案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提領而出之 488,000元、488,000元及49,000元(共計1,025,000元,其 餘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及陳文騰遭詐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 ,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並未扣案,應依第二次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透過本案 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收受甲轉匯款項後,即提領各款項之一 部分作為購買泰達幣使用,而就轉匯款項中被告未提領部分 ,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甲轉帳至本案中信及台新帳戶之 款項,未經被告提領部分共計為4,030元(計算式:【490,0 15元-488,000元】+【490,015元-488,000元】+【49,000元- 42,000元-7,000元】=4,030元),依上說明,即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亭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鈺婷、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4

CYDM-113-金訴-267-2025030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良全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奕彰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76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起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茲因被告自 114年1月8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聲請人即被告、 辯護人,亦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良全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其餘聲請,均駁回之。   理 由 一、被告許良全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受命法官訊問後 ,被告否認犯行,但被害人指述明確,並扣得被告手機及其 他共犯通訊軟體及通話紀錄、切結書、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 佐,且本案關係人尚未到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向被害人取款2次之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勾串共犯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 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收授物件之必要,且裁定被告自 114年1月8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 件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被告許良全之聲請意旨略以:我希望可以讓我交保 ,不要再羈押我,我希望可以趕快出去照顧母親,我不認為 我有犯罪,因為我跟被害人都有銀貨兩訖,我沒有詐騙他們 的事實,我老闆為鄭富隆,他告知我說做這個虛擬貨幣買賣 風險就是可能會被當成車手,我之前也有被當作車手抓過, 所以才會有三件不起訴處分書,我會這樣說是因為我第一次 被當車手被抓時,我曾經有跟他說我會怕,擔心是否違法, 但後來家裡需要錢用,所以我才會跟鄭富隆說我想繼續做, 因為我需要工作,希望法官可以讓我具保、責付,我出去之 後不可能再從事這個工作,因為我當初做的時候是認為沒有 違法所以才做的等云云。   聲請人即辯護人黃奕彰律師之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無延 長羈押的必要,希望不要延長羈押被告,被告希望可以具保 停押,就目前證據而言,被告的供述證據可以確保,非供述 證據都均在案,已沒有串證滅證的疑慮,且被告供詞經由偵 審程序已經確保,前後供述同一,所有相關證物均已扣押在 案,沒有任何證據滅失或串供之可能,也無任何得以阻礙刑 事審判之因素存在,若繼續羈押會對被告的人身自由造成侵 害,違反比例原則,希望能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 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②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 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 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 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 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所謂羈押必 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否 ,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 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 ,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另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 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 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 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 問題。  四、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 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台抗 字第161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 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 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 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 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 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 號解 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 解釋同此意旨)。則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 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 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五、本院查:  ㈠被告許良全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迭經被告於114年2月14日準 備程序時供述:「{被告於看守所內之作息、身體狀況如何 ?}很難睡,常失眠,但是我沒有吃安眠藥的習慣,所以沒 有吃安眠藥。身體狀況沒有不好,但因長期失眠,所以現在 感覺身體不是很舒服。」、「{對於檢察官起訴書及113 年 度蒞字第4999號補充理由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 到並看過起訴書及113 年度蒞字第4999號補充理由書,也跟 辯護人討論過。二、對起訴書及113 年度蒞字第4999號補充 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我都有看過,我真的都沒做過,真的 沒有辦法承認。」等語,及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 時供述:「{你於113年8月23日警詢時供述,你在案發時先 到臺中火車站向一位客人面交拿了新台幣650,000元整,之 後在轉乘火車到基隆火車站與李玉娟面交新台幣1,450,000 元,有無此事?(提示本院卷㈠第219 頁並告以要旨)}有。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向你借訊,你是向誰面交收 錢?}記得不是很清楚,但我有跟別人面交收錢。」、「{你 扣案的手機裡,有面交收錢的往來紀錄,大約多少錢,在這 段期間?}我沒有特別紀錄。」、「{扣案手機裡,有面交收 錢的往來紀錄,總計有無超過新臺幣1億元以上?}我不記得 了。」、「{你手機裡面都是在跟誰對話?}我的朋友,包括 陳奕誌、我家人、鄭富隆等很多人。」、「{你手機裡有無 跟你面交收錢的這些客戶聯絡?}沒有私下聯絡,但有群組 。」、「{群組是誰設的?}我老闆鄭富隆設的群組。」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於114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時辯稱:「本件希 望不要延長羈押被告,被告今天也希望可以具保停押,就目 前證據而言,被告的供述證據可以確保,非供述證據都均在 案,已沒有串證滅證的疑慮,若繼續羈押會對被告的人身自 由造成侵害,違反比例原則,希望今天能夠可以具保停押, 或是不要延長羈押。」等語,被告之辯護人於113年12月17 日準備程序時辯稱:「本件並無延長羈押的必要,被告供詞 經由偵審程序已經確保,前後供述同一,所有相關證物均已 扣押在案,沒有任何證據滅失或串供之可能,也無任何得以 阻礙刑事審判之因素存在,被告現在已經被羈押超過三個月 ,繼續羈押對他的權益侵害太大,違反比例原則,希望能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檢察官於114年2月14日準備程序 時陳稱:「一、既然鈞院已經訂立下次審理期日,而檢辯雙 方也已經針對鄭富隆、陳奕誌聲請主反詰問,在尚未確保二 人證詞以前,被告今日聲請具保停押,恐非適當。二、就本 案檢察官雖然尚未閱覽手機鑑識報告,但由於本案偵查佐保 持密切的聯繫與指揮,已知悉手機內有清查出數十名被害人 資料,並已請偵查佐備卷到署,其內對話紀錄內容也與被告 歷次供述不相符合,顯見本件被告仍有串證、滅證之虞。三 、其餘詳如先前之113年度蒞字第4999號補充理由書所載。 」等語,檢察官於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 於113年2月至8月23日交易次數依目前所估為205次,經手金 額超過1億元,被害人眾多,日後有可能為本署或他署檢察 官追加起訴或有其他另案,依被害人人數一罪一罰原則,被 告恐面臨重罪而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方才供稱,其平日都與 鄭富隆、陳奕誌聯繫,而陳奕誌又恰巧為鄭富隆旗下之業務 ,所從事的工作與被告相同,顯見被告與二人往來密切,倘 被告釋放在外,極有可能予以勾串,請法院審酌上情,予以 延長羈押。其餘詳如113年度蒞字第4999號補充理由書之內 容。」等語,並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受搜索人:許良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3年8月 23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 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害人金額及電子錢包地址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報案人:李玉娟)、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李玉娟)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玉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 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 山分局相片黏貼表:現場照片、匯款收據17張、帳本1張、 買賣契約書9張(含5張空白契約書)、保密切結書8張(含5 張空白切結書)、被告使用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 0 號、000000000000000 號)、被告使用之手機資料、被告 與海歐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Andy-台南、鄭富隆師 傅、Robert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攝手機內照片:虛擬貨 幣轉帳紀錄截圖、加密貨幣契約書、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3年9 月1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342468 52號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徐詣庭、劉莛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76號卷,第33至41頁、第43 至46頁、第61至72頁第73至89頁、第91至109頁、第115至15 2頁、第153至156頁、第157至163頁、第219頁、第229 至24 0頁、第259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虛擬貨幣幣 流分析報告、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3 年11月13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34 251690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及附件:清查潛在被害人名冊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3年11月20日嘉竹警偵字第11300 22485號函及附件:偵查報告書、泰達幣匯兌走勢圖、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宸杰)、嘉義縣警察局竹崎 分局113年11月23日嘉竹警偵字第1130022698號函及附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楊麗卿)、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人:葉宜絨)、加密貨幣買賣KYC契約書、 鄭富隆之入出境資料查詢表等【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6 號卷,卷㈠,第53至63頁、第73至75頁、第79至81頁、第130 至142頁、第153至175頁、第201 至205頁、第303頁、第323 至331頁、第343至349頁、第351至353頁、第365至368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6日基檢嘉丑113 蒞4999 字第1139035019號函及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蒞字第4999號補充理由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李玉君)、李玉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USDT 交易紀錄、KYC 契約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薛綵葳)、薛綵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USDT交易紀錄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鄭裎錡);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林孟燕)、陳林孟燕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徵。  ㈡又查,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均是透過詐騙集團成員之介紹,而 與被告等交易USDT,且被害人之所以選擇與鄭富隆旗下之業 務(包含被告)交易,並非被害人在幣安或OKX交易所之賣 家清單中揀擇,而都是由詐團端所推薦,而本案告訴人於警 詢時指稱,詐團端「鯨魚安慰了大海」介紹我一名幣商「貨 幣商家™總部台南」,該名幣商將我加入LINE群組,群組成 員除了我們兩人外,尚有LINE暱稱「Mars(馬斯)」(即被 告),我與「貨幣商家-總部台南」、「Mars(馬斯)」之聊 天過程都是由「錄魚安慰了大海」所教導,而被告向告訴人 等收取詐欺款項,並遠端接收鄭富隆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 鄭富隆指定之對象收取款項,遠端接受鄭富隆告以銀貨兩訖 ,隨即攜帶大額現金離去,再將款項交付予鄭富隆,實與取 款車手無異;況被告並非以買賣虛擬貨幣,遵守「買低賣高 」法則之幣商,亦無從決定出金、入金之價格,而虛擬貨幣 為電子交易媒介,俾使用者得直接利用網路及行動裝置直接 進行商業交易,而無庸遵循傳統法定貨幣之直接面交模式, 亦無須持現金向虛擬貨幣持有者購買之,惟被告卻均係以面 交方式為之,顯與常情違背;另自被告扣案手機內LINE群組 「富隆會」對話紀錄擷圖觀之,該群組成員早在113年6月前 ,就有多次為檢警以現行犯逮捕或日後通知到案之紀錄,且 均係與渠等所經手之購幣款項有關,被告不僅未即時脫離該 等犯罪集團,反而與其中成員思索逃避檢警查緝之手段,如 被告於113年6月20日晚間7時37分許傳送:「我覺得很重要 的一點就是,我在跟客人說明的時候,有說明我們會先打幣 給對方,等對方收到貨幣後我才收款」等語,且鄭富隆見近 日風聲鶴唳,亦表明欲將現金轉成虛擬貨幣至國外閃避風頭 之情,倘上開人等係從事正當合法幣商工作,應當係思索如 何改善KYC,減少自身為其他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何須躲 藏?再者,本案員警當下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時,有自其身上 查得17張匯款單,匯款時間均集中在113年8月16日和同年月 23日,被告對此辯稱:均係鄭富隆向他人購買USDT之匯款等 語,然此部分受款人之身分是否係如被告所言,屬無辜交易 第三人?抑或是與被告等人配合之虛假幣商?實有再調查釐 清之必要。又被告手機鑑識內容尚未完成調查結果,且本件 有無其他共犯,尚需擴大追查上游之必要,應堪認定。  ㈢承上,復依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扣案被 告持用手機內對話紀錄等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於113 年1月11日依鄭富隆之指示,向另名被害人取款時,為警當 場查獲,及因於112年9月26日依鄭富隆指示,向另名被害人 收款轉出等情,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洗錢罪嫌經 警移送後,係以與本案相同之辯解否認犯罪,嗣經臺灣臺中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知悉 參與詐欺犯罪,分別於113年7月5日、6月13日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隨即於同年8月間,以LINE向鄭富隆告知偵查結果, 並表示「我更不怕了!」及傳送不起訴處分書照片予鄭富隆 ;嗣被告於113年8月間,仍依鄭富隆之指示,向本案告訴人 等多人收取高額款項後轉出等情,業經被告供認無誤,且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02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311號不 起訴處分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扣案被告持用手機內對 話紀錄、扣案被告持有之匯款單據、切結書等在卷供憑。足 見被告長期受鄭富隆雇用,並於接獲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後, 隨即將不起訴之理由知會鄭富隆,益徵雙方關係密切且立場 一致,被告先前兩度因依鄭富隆指示向被害人取款,而涉犯 詐欺、洗錢等罪嫌經警移送,則被告對於鄭富隆指示之工作 內容,可能涉及不法犯罪一節,當有所察覺;然被告非但未 另覓工作,反而繼續依鄭富隆指示,數度向本案告訴人等多 人收取高額款項轉出;並參被告自承因需要收入生活,遂繼 續依鄭富隆之指示行事等情,堪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90號刑事裁定書在 卷可佐。因此,被告因涉參與鄭富隆、陳奕誌等人組成之本 案詐集團犯罪組織,並與鄭富隆、陳奕誌等人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之人向告訴人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等事實, 實有待詳查究明之必要,應堪認定。  ㈣更甚者,被告另涉犯犯詐欺取財等案件,迭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書所載:許良 全(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s馬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自民國112年8 、9月間某日起,加入由鄭富隆(LINE 暱稱「貨幣商家(全省面交-總部台南)」、「Andy-台南」 )、陳奕誌(LINE暱稱「誌哥」)、周帥男、鄭志雄及李宸 杰(鄭富隆等人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另為警偵辦中)等3 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由許良全負責依鄭富隆之指示,佯裝為虛擬貨幣交 易員,向被害人拿取款項,並在指定地點轉交陳奕誌,即可 獲得取款金額0.25%之報酬。許良全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3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欺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告訴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23 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 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 之「面交金額」交付予許良全,許良全當場點收確認無訛後 ,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轉知鄭富隆,鄭富隆旋以如附表編 號1至23所示之「約定交易USDT匯率」,自其電子錢包「TT1 iUk4nYu8DBpiNKcBFcsDMFdxZuZCEL7」(下稱本案電子錢包 ),於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幣商轉匯USDT時間」,將 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USDT顆數」轉入如附表編號1至23 所示之「告訴人錢包地址」,藉此偽裝銀貨兩訖之假象。而 待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告訴人 」自本案電子錢包收受相應之USDT後,另以話術誘騙如附表 編號1至23所示之「告訴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 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轉出USDT時間」,自 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告訴人錢包地址」,匯出如附表 編號1至23所示之「轉出USDT顆數」至出如附表編號1至23所 示之「再行轉出之錢包地址」等情節,亦有本院114年度金 訴字第102號案件之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蒞追字第 1號追加起訴書1件在卷可佐。嗣經被告於114年2月24日準備 程序時供述:「{對於檢察官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有可能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 項前段或後段之罪名,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壹、我有收到並看過114年度蒞 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書,也明瞭亦有可能涉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名。貳、追加起訴書之附 表編號1至23所載之被害人,我有面交、拿到錢的,是附表 編號1鄭裎錡、編號2李玉君、編號3薛綵葳、編號4陳林孟燕 、編號5莊明琪、編號6朱苡綾、編號7賴東宏、編號8郭姿吟 、編號9葉美逢、編號10蔡承璋、編號11張瑤儀、編號12張 勝昌、編號13李明如、編號14李妙芬、編號15許靜紋、編號 16許依憪、編號17許稪涵、編號18林家蔚、編號19黃浩瑄、 編號20沈方琦、編號21林清雲、編號22許郁琳、編號23嵇靜 茹,這些人我都有跟他們面交並拿到錢,拿到錢後交給陳奕 誌或交給鄭富隆,我都以現金交付給他們,我面交完後,我 就會回到台南並聯絡陳奕誌或鄭富隆,再把面交取得的錢交 給陳奕誌或鄭富隆,每次我能拿到的報酬是客人給我的現金 總額乘以百分之0.25,這就是我所得的報酬。」等語明確, 亦有上開筆錄、告訴人鄭裎錡、李玉君、薛綵葳、陳林孟燕 、莊明琪、朱苡綾、賴東宏、郭姿吟、葉美逢、蔡承璋、張 瑤儀、張勝昌、李明如、李妙芬、許靜紋、許依憪、許稪涵 、林家蔚、黃浩瑄、沈方琦、林清雲、許郁琳、嵇靜茹之各 別警詢筆錄等在卷可徵。因此,被告多次因依鄭富隆指示向 被害人取款,而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經警移送,則被告對 於鄭富隆指示之工作內容,可能涉及不法犯罪一節,當有所 察覺;然被告非但未另覓工作,反而繼續依鄭富隆指示,數 度向本案告訴人等多人收取高額款項轉出;並參被告自承因 需要收入生活,遂繼續依鄭富隆之指示行事等情,堪認被告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被 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所定事由,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等情,應堪認定。職是, 再被告一再涉及詐欺犯罪,所涉被害人非屬單一,且與被告 是否成立犯罪有密切關係之鄭富隆、告訴人鄭裎錡、李玉君 、薛綵葳、陳林孟燕、莊明琪、朱苡綾、賴東宏、郭姿吟、 葉美逢、蔡承璋、張瑤儀、張勝昌、李明如、李妙芬、許靜 紋、許依憪、許稪涵、林家蔚、黃浩瑄、沈方琦、林清雲、 許郁琳、嵇靜茹等人尚未到案,非予羈押,實難避免被告勾 串共犯、證人或再犯之可能性。故原審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以比例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本 案雖經檢察官起訴,然尚未判決,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限制較輕之手段,不足確保後續刑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仍有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 性,洵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畏罪逃亡藏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平日都與鄭富隆、陳奕誌聯繫,而陳奕誌又恰巧為 鄭富隆旗下之業務,所從事的工作與被告相同,顯見被告與 其二人往來密切,倘被告釋放在外,極有可能予以勾串,且 有向被害人取款2次之事實,及其另案告訴人鄭裎錡、李玉 君、薛綵葳、陳林孟燕、莊明琪、朱苡綾、賴東宏、郭姿吟 、葉美逢、蔡承璋、張瑤儀、張勝昌、李明如、李妙芬、許 靜紋、許依憪、許稪涵、林家蔚、黃浩瑄、沈方琦、林清雲 、許郁琳、嵇靜茹等人尚未到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嫌疑 重大,且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勾串共犯之虞,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羈押原因,且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上揭罪嫌,其情節危害社會 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暨考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是否延長羈押所為之意見表示 ,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易 言之,對被告維持延長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 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再 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從而,被告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 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職是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聲請,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2025-03-03

KLDM-113-金訴-586-20250303-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18號 原 告 洪慈韡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楊如芬律師 被 告 巫承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56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赫赫」所組織 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暱稱「Brad蕭」 、「楊羽彤」、「營業員Danny」、「U商科博商行」等不詳 成員向原告佯稱:下載金投財富投資APP,儲值投資云云, 致原告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交款。被告佯裝幣商,於 民國112年6月5日下午1時1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麥當勞臺北大業門市,向原告收款300,000元得手,並交 付記載詐欺集團掌控電子錢包地址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 」,取得之款項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損害,予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一部行為,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發生損害結果,連帶負賠償 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對話紀錄、網頁截圖、虛 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原告 目的,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 洵屬有據。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 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 3年12月20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是原告請求自114年1月10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 0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 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 不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03

SLEV-113-士簡-1818-2025030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廷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 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iPhone SE手機壹支、泰達幣交易同意書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有關「「Gloria」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Gloria』、『阿正』、『CODE』及其 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 。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36行有關「95萬2000元」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95萬2,5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 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的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乙○○ 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犯之 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 於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而查:  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 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 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 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及刪除第3項之規定。依修正後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7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減刑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期日自白洗錢犯行,且未保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均符合舊法、新法前開減刑規定。是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Gloria」、「阿正」、「CODE」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 組織及加重詐欺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調解,並 於調解成立期日當場給付告訴人8萬元,迄今均遵調解內容 按月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目前為止共已給付11萬元(見 本院卷第95、96、133、135頁),已超過其犯罪所得金額1 萬元(詳後述),堪認被告已未保有該1萬元之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 洗錢犯行,且未保有犯罪所得,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刑要件,雖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仍當一併衡酌 該項自白減輕事由。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 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 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 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認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 、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 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 不該,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素行、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之角色及參與程度、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總額、被告犯 後坦承之態度,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迄今均依約給付,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等情, 以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程, 日薪約2,000元,月薪約4萬8,000元至5萬元、已婚、有未成 年子女2人(5歲、2歲),須扶養小孩,且每月要給父母生 活費,另需繳納貸款(車貸每月2萬8,000元、每月需幫其配 偶支付信用貸款1萬5,000元至1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69 、124頁)等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本 案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 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 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是以,除 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 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擔任車手收取之款項雖未完全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本院考量被告所收取款項既已轉交上手,其已 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 開洗錢之財物,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 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報酬是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21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對於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犯 罪所得1萬元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衡酌被告迄 今已賠償告訴人11萬元如前述,是被告已將犯罪所得1萬元全 數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毋庸對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㈣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 案iPhone SE手機1支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是「阿正 」提供給我的工作機,我用來與「Gloria」等人聯繫等語( 見本院卷第65頁),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㈤扣案泰達幣交易同意書1張,係被告於網路上搜尋後自行下載 而來,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0頁),且被 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泰達幣交易同意書是我帶到現場, 預計拿來跟告訴人交易泰達幣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是上開同意書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31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前某時,參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丙○○ 依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loria」之成年人 之指示,擔任假幣商取款之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 項後,再將所得贓款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 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丙○○、「Glor ia」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成立「台股財富研究VIP5-3」群組,以 投資老師暱稱「陳鴻飛」介紹股票教學,經自稱投資群組助 理「陳梓妮」將乙○○加入為好友後,慫恿乙○○申辦「TRCOEX PRO」APP會員帳號,並將暱稱「芝瑤」、「TRCOEX-Tommy 」、「TRCOEX-劉明強」之人加入為好友,復虛偽提供實際 上由詐騙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位址與乙○○,佯稱儲值成功將 有虛擬貨幣轉入上開錢包內,以遂行假買幣真詐騙之犯行。 再由丙○○依「Gloria」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分別向 乙○○收取下列款項:㈠乙○○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 12月21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多那之」咖啡館,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前來取款之 車手丙○○,作為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中央幣所」之幣商購 買泰達幣之款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打入USDT之交易紀 錄擷圖與乙○○,使渠誤信確有收到該筆虛擬貨幣,再由詐團 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轉出至渠等所掌控其他電子錢包。經丙 ○○扣除1萬元做為報酬後,旋依「Gloria」之指示將餘款29 萬元在臺中市某公園,轉交前來收取贓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㈡嗣 「TRCOEX-Tommy」、「TRCOEX-劉明強」表示因臺灣之虛擬 貨幣交易資金來源有異,須繳納保證金方能出金,否則將刪 除所有之錢包金額,乙○○始悉受騙,乃報警處理,並配合警 方人員指示誘捕詐騙集團成員。經乙○○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交款事宜,其雖已知悉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致未陷於錯誤 ,惟仍依警方之指示配合辦案,並將警方提供之假鈔混合真 鈔備妥款項。迨丙○○於113年2月7日下午4時5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向乙○○收取95萬2000元時,旋 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乙○○交付之真鈔現金5萬250 0元(已發還乙○○)、泰達幣交易同意書1張及蘋果牌iPhone SE型紅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泰達幣交易同意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 手機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泰達幣交 易同意書1張及手機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 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 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 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本件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互 間,於參與期間,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就該詐欺集團所為上開犯行,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任。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所稱掩 飾,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向為司法實務新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937、   4382號判決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其所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 誤會,併此敘明。 五、沒收之聲請:  ㈠扣案之泰達幣交易同意書1張及手機1支,係本件犯罪組織所 有之財產,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㈡被告供承領得之犯罪所得1萬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3

TCDM-113-金訴-1074-20250303-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