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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勞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勞小字第19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協佑工程行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於民 國112年11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511號總統令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 併算,爰修正第二項」等語。因此,112年11月29日起繫 屬於法院之事件,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53,744元及自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聲明附帶請求111年6月6日起計 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3年8月21日前已到期之利息為5 ,949元{計算式:53,744×(808/365)≒5,949,元以下, 四捨五入},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59,693元(計算式:53,744+5,949=59,693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5-02-08

TNEV-113-南勞小-19-202502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18號 原 告 陳朝權 被 告 彭均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玖拾參萬元,並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參拾壹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玖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11年8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 )1,040,000元,被告並允諾原告自112年起,將每月陸續還 款10,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然迄至113年1月止,被告僅 償還總計110,000元予原告,尚有930,000元未清償,惟被告 卻置之不理,未償還其餘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 對話截圖、存摺影本、電話錄音譯文等件可佐(本院卷第5- 53頁),經核無訛,且觀諸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原 告向被告稱「彭均祐(即被告)麻煩你113年1月14日前9380 00元一次到帳、請勿無視」(本院卷第37頁),被告並未爭 執款項之金額,僅向原告回稱「我會努力的」,則原告主張 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尚積欠原告總計930,000 元未清償乙節,確堪可採,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後段亦有規定。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  ⒈揆諸前述,原告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借貸金錢予被 告,被告仍積欠原告總計930,000元,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款項,自屬有理由。  ⒉原告雖於本院辯論期日時稱兩造有口頭約定清償期等語(本 院卷第77頁),惟原告並未提出事證相佐,且依原告所提出 之對話紀錄截圖、電話錄音譯文,亦無從判斷兩造所約定返 還款項之期限為何,難認屬定有期限之消費借貸,而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起訴狀於113年11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自113年10月30日 計算10日期間,至113年11月8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69頁),揆諸前開規定,應認 已生催告之效力,又催告後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114年1月 8日已逾1個月以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洵屬有 據。  ㈢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起訴狀已於113 年11月8日送達被告,則被告應自113年11月8日催告後再加 計1個月之相當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以, 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113年11月9日起加計1個月之相 當期限屆滿之翌日即自113年12月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總 計930,000元之款項,並自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2-07

TYDV-113-訴-2318-2025020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0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翁湘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玖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 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 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二、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 行申辦信用貸款(證二),聲請人於108年7月18日撥付信用 貸款3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 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9.44%計算之利息 【現為11.15%】。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 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 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 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 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8條)。三、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 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 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 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 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相對 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1月17日,經聲請人屢次 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 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92,797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 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1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2線上成立契約暨 約定書.3歷史利率查詢單.4放款往來明細.5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90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92797元 翁湘鈞 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 年息11.15% 001 新臺幣 92797元 翁湘鈞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3.3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11.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7

KSDV-114-司促-1903-20250207-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59號 原 告 謝佳妡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複代理人 黃鼎軒律師 被 告 吳哲揚即凱斯林美容行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7,229元,及其中新臺幣515,125元 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其中新臺幣252,104元自民國113 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7,22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職業災害補償等(卷一第9 至15頁),嗣以112年12月22日追加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就職業災害所受損害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損害賠償(卷一第229至230頁),核其基礎事實均屬同一,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嗣本院審理時經兩造同意移付調解 ,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8日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外部分調 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卷一第487至489頁),是本 院僅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為審理。又原告原請求被告給 付815,125元(勞動能力減損315,125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卷一第229至230頁),嗣以113年4月16日準備暨追加訴之 聲明狀變更為169萬1,626元(勞動能力減損113萬4,452元、 精神慰撫金557,174元;卷一第445至447頁、卷二第15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受僱 於被告,於勞務提供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從事顧客之 美容、美髮等工作;原告於111年1月29日執行職務下樓時, 於樓梯轉角平台再往下兩階處,因樓梯釘子突出且無防滑措 施,導致原告遭釘子勾住鞋子而自樓梯上跌落,經緊急送往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下稱高醫)治療,經診斷受 有頸椎中央脊髓症候群、左手掌撕裂傷、頸椎神經根損傷、 左上肢麻木及頭部、頸部、左肩、左臀鈍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 ,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雇 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 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 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受僱人 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 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 條第1項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及民法第483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工作場所之樓梯未貼有防滑條, 樓梯外緣亦存在諸多突出之鐵釘,導致原告下樓梯時因無法 止滑及遭突出之釘子鉤住原告鞋子,而自樓梯上方摔落至樓 梯底部,受有系爭傷害,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原告受有損害,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經高醫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8%,原告為00年0 月0日生,依112年度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每月損失金額為 4752元,並按霍夫曼計算法計算自112年7月1日(原告於112 年6月30日離職)至法定退休年齡146年7月4日,原告所受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13萬4,452元;⑵非財產上之損害: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已無從回復,爰請求被告給付557,174元之 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萬1,626元,及 其中815,125元自112年12月22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其中876,501元 自113年4月16日民事準備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起因係原告穿著防滑效果較差之厚底鞋   且雙手持有物品下樓,其下樓時亦未注意腳下,致自己摔倒 在地所致,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已於相同工作場所工作 3年餘,期間從未發生有人因樓梯過滑而摔倒,且依現場照 片所示,鐵釘基本上均已釘入階梯中,僅有釘頭部分留存於 階梯外,長度不足3公釐,實不可能產生勾到原告鞋子致原 告自階梯上摔落之情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受僱於被 告,於勞務提供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從事顧客之美容 、美髮等工作,原告於111年1月29日執行職務下樓梯時時, 自樓梯上跌落,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高醫診斷證 明書、職業災害補償薪資返還證明等件為證(卷一第109至1 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 係因樓梯釘子突出,導致其遭釘子勾住鞋子而自樓梯上跌落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 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災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 此係針對雇主就職業災害所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規定, 並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除雇主能證明其為無過失外,應對 勞工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5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 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保護他 人之法律,係指該法律對於行為人課以特定之行為義務,且 該法律以保護特定群體之個人權益為目的,同時採推定過失 之概念。加害人須舉證對於法律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益 之侵害,已盡適當之注意義務,始得推翻法律關於過失推定 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 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 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 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 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受僱人服勞務 ,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 為必要之預防。」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及民法第483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是雇主就勞工就業場所之相關設施規劃,有預 防、防免勞工之身體、健康受有危害之責,上開規定均屬國 家課予雇主保護勞工之法律,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 護他人之法律,且雇主就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應 舉證證明自身無過失,否則即應就勞工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 責。 (三)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當時係穿著厚底鞋,一手拿客人的外套, 一手拿客人的水杯下樓,於樓梯轉角平台再往下兩階處,因 樓梯釘子突出,導致其遭釘子勾住鞋子而自樓梯上跌落,事 後被告已將樓梯貼上防滑條等語(卷二第29、70頁),並提 出系爭樓梯之照片2張為證(卷一第283、285頁)。被告則 辯稱鐵釘已釘入階梯中,僅有釘頭部分留存於階梯外,長度 不足3公釐,不可能勾到原告鞋子致原告自階梯上跌落等語 。查依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系爭樓梯梯面為木製,樓梯之 一側設有扶手,樓梯鼻端下方留有未完全釘入梯面之鐵釘( 下稱系爭鐵釘),樓梯鼻端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未裝設防滑條 ,被告事後於樓梯鼻端設置防滑條。觀之系爭鐵釘位於樓梯 鼻端下方,如未完全釘入梯面,原告於下樓梯時非無可能遭 釘子鉤住鞋子致重心不穩而失足跌落。被告雖辯稱系爭鐵釘 留存於梯面外之長度不足3公釐,不可能勾到鞋子致跌落, 應係原告穿著防滑效果較差之厚底鞋且雙手持有物品下樓, 於下樓時亦未注意腳下所致云云。然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 之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滾落等之安全狀態 ,而供人上下之階梯本即不應留存有妨害人員安全通行之鐵 釘,被告亦未能證明原告之鞋子並無遭突出於梯面長度約3 公釐之鐵釘鉤住之可能性,或原告並非因鞋子鉤住系爭鐵釘 而係未注意腳下致失足跌落,至於原告下樓時雙手持有物品 是否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此屬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 ,尚不能以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是就本件職業災害 事故之發生,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自身並無過失,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致頸椎失能, 其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8%,此有高醫全人勞動能力減損 評估報告及113年11月26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8384號函可 稽(卷一第436頁、卷二第51頁)。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 於112年6月30日離職,原告主張其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為自112年6月30日起至勞基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 146年7月4日)止,按112年度之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尚 無不合,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3萬4,457元【計算方式為:4, 752×238.00000000+(4,752×0.1)×(239.0000000-000.000000 00)=1,134,457.0000000000。其中238.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40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39.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40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1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 數之比例(3/30=0.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五)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 18%,傷勢非輕,不但需承受身體不適,且影響日常生活及 工作,身心所受痛苦非屬輕微,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 損害,自屬有據。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原從事美容、 美髮工作,事故時每月薪資約2萬餘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被告則獨資經營美容、美髮業,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數筆, 財產總額約900餘萬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考(卷一證物袋內)。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 、原告所受傷勢致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40萬元為適當。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於裁 量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時,應斟酌雙方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對於勞工工作場 所之階梯,未注意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滾落等之安 全狀態,致原告下樓時遭突出於梯面之釘子勾住鞋子致重心 不穩而失足自樓梯上跌落,固有過失,然原告下樓時未抓握 扶手,謹慎下樓,反一手拿客人的外套,一手拿客人的水杯 下樓,致其鞋子遭釘子鉤住而重心不穩時,因雙手持有物品 而無法即時抓握扶手避免跌落,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與有 過失,雙方就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應相同, 因認原告、被告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至50%,始符公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767,229元【(113萬4,457元+40萬元)×50%=767,229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67,229元,及其中515,125元(315,125元+20萬元=515 ,125元)自112年12月22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其中252,104元自11 3年4月16日民事準備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4月19日起(卷一45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 之金額,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2-05

KSDV-112-勞訴-159-2025020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振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振清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被 告 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官昱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簽立動產讓售合約書(下稱系爭A 契約),原告以如系爭A契約附件一、二所示之價金,向被 告購買如系爭A契約附件一、二所示之車輛及附屬設備(下 稱系爭標的),總價含稅共新臺幣(下同)13,488,971元。 因被告表示讓售之系爭標的當時出租予第三人,原告於簽約 當時遂未查驗系爭標的,嗣被告將系爭標的辦理過戶予原告 ,原告並付清全部價金後,始發現系爭A契約「附件二項次9 」之「FUSO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曳引車」(下稱系爭曳 引車)竟故障無法使用,經委請FUSO原廠授權之訴外人裕益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廠(下稱裕益公司)檢測,維修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1,876,065元,已高於系爭曳引車含附屬 設備之售價1,362,117元。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以高雄桂林 郵局000100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 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合約附件二項次9、54、55即系 爭曳引車含附屬設備買賣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2週內返還價金,被告於112 年11月15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惟未於2週內即112年11月30 日前返還價金。  ㈡又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標的,其中系爭曳引車出租予被告持 股之安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和公司),放置於臺中 龍井,被告於簽立系爭合約時,故意未告知系爭曳引車故障 待修,系爭曳引車既有如上所述之重大故障,即未符合曳引 車通常使用狀態,原告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綜 上,原告爰依民法第88、92、179、359、259條等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2,117元,及自112年1 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長年經營貨櫃及貨物運輸事業,並曾轉投資設立安和公 司在內等4間運輸公司,後因被告公司集團組織調整,遂於1 11年11月15日與原告及其負責人田振清分別簽訂系爭A契約 及「股份讓售合約書」(下稱系爭B契約),出售運輸車輛 及安和公司等4間運輸公司全部股權及資產予原告及田振清 。而原告所主張故障之系爭曳引車,在上開股權及資產移轉 前,係由被告長年出租給安和公司使用來為被告提供貨物運 輸之服務,並於111年11月15日依照系爭A契約及系爭B契約 ,連同安和公司及其他車輛、設備等同時出售予原告及田振 清,故原告宣稱系爭曳引車在交易當時是租給第三人而無法 進行查驗等語,顯係故意忽略此重要基礎事實。系爭B契約 總交易金額高達8,748萬餘元,其中相關車輛、設備之交易 金額為1,348萬餘元,如此高額之交易,原告必會對交易標 的進行查核,又相關車輛資料均由安和公司所持有,系爭曳 引車之車況,原告均能在交易前知悉,而被告亦依系爭A契 約第2項第2款約定,以系爭曳引車當時之現況交付予原告, 是被告並無任何欺瞞或隱匿任何資訊而使原告陷於錯誤。惟 若本院認系爭曳引車於交付時便處於故障狀態,原告於起訴 狀第2頁自承其未查驗包括系爭曳引車在內之買賣標的物即 辦理過戶等情事,以系爭合約交易金額高達1,348萬餘元, 對原告而言本應審慎看待,況原告即為運輸公司,本具有檢 驗包括系爭曳引車在內等所有買賣標的之能力,且原告負責 人同時買受安和公司之股權而取得經營,亦得檢視安和公司 所承租包括系爭曳引車在內之相關車輛及設備,若系爭曳引 車之故障狀況如原告所稱如此重大,原告理應基本檢查即可 發現,但原告仍便宜行事並出具系爭切結書,應可認原告係 因自己未盡交易之必要注意義務而為錯誤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㈡又原告於111年12月7日付清相關款項後,被告將包括系爭曳 引車在內之系爭A契約附件一、二所載之車輛、設備一同點 交予原告,原告亦出具切結書予被告,依系爭A契約第2項第 2款約定,無論原告是否進行清點或查驗,該切結書即表示 原告已確定系爭曳引車及其他系爭標的之狀況,並同意被告 以包括系爭曳引車在內之所有系爭標的目前現況進行交付, 被告業已確實履行雙方約定事項。另原告以原證2報價單主 張系爭曳引車維修費報價為1,876,065元,然該報價單僅有 裕益公司之發票章,卻沒有估價員及廠主管確認等簽名,被 告對原證2報價單形式、實質真正均爭執。縱該報價單為真 (假設語氣),然該報價單右上方報價日期為「2023年1月3 1日」,充其量僅為系爭曳引車交易後之維修報價,無從證 明系爭曳引車交易時之車況。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 欺瞞或隱匿等實施詐術行為,亦未舉證其因被告實施詐術而 陷錯誤為意思表示之因果關係,更未證明被告之詐欺故意, 是原告所述,顯不足採。  ㈢再者,兩造間針對包含系爭曳引車在內之所有交易車輛設 備 ,均於系爭A契約中第二項第2點明確約定「以現況點交」, 又原告負責人在買受原告公司前,除有派會計師進行實地查 核、派員至相關車輛設備放置現場確認車輛,被告更有將包 含系爭曳引車在內之車輛故障、維修情形告知原告負 責人 ,顯見本件雙方之交易過程中,原告明確知悉系爭曳引車正 因故障置放於保養廠,且原告及其負責人對於系爭曳引車之 情況是得以預見,原告亦有能力實際查核、確認系爭曳引車 之狀況,然無論原告是否有實際至保養廠勘查系爭曳引車之 情況,原告仍同意現況點交,顯見原告已有概括承受車輛故 障之情形,可證兩造所同意之現況點交,確實含有免除原告 瑕疵擔保責任之意思。又退步言之,縱若鈞院認定本件被告 仍應負有瑕疵擔保責任,然系爭曳引車之瑕疵若如原告主張 之重大,應為原告通常檢查便能即時發現 ,然原告仍未盡 其檢查義務,顯見原告有承認系爭曳引車瑕疵之意思。  ㈣末以,經被告詳查公司內部留存之電子郵件存檔,發現原告 最早應係在112年2月9日時提供原證2報價單予被告,故原告 具體向被告指明系爭曳引車瑕疵之時間點即為112年2月9日 ,而後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要 依照民法第92條撤銷買受系爭曳引車之意思表示( 函文中並 未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可能發覺已罹於時效),再至11 2年12月26日本件訴訟提起時,原告起訴狀中也未主張瑕疵 擔保責任,遲至本案於113年5月15日第一次開庭時,原告始 提出瑕疵擔保責任而主張解除契約。則原告顯然在112年2月 9日向被告通知系爭曳引車之瑕疵後,一直到113年5月15日 才首次依據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曳引車之買賣 契約,故原告主張解除權一節,依照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 ,已罹於「通知後六個月內」之時效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點:  ㈠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與被告簽立系爭A契約,以如系爭A契約 附件一、二所示之價金,向被告購買如系爭A契約附件一、 二所示之車輛及附屬設備,總價含稅共13,488,971元。其中 就系爭A契約「附件二項次9」之系爭曳引車含「附件二項次 54、55」之附屬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分別約定價金1,338, 379元、23,316元、422元,共1,362,117元(1,338,379+23, 316+422=1,362,117)。原告付清全部價金後,被告已於111 年12月7日將如系爭A契約附件一、二所示之車輛及附屬設備 (含系爭曳引車及系爭設備)交付並過戶給原告。(本院卷 一第11至20、99至100頁)  ㈡系爭A契約第2項第2款、第6項、第9項分別約定「價金給付時 程為一期付清,車輛以現況點交乙方後,乙方應交付甲方『 交付車輛切結書』以明確斷分交車後車輛使用等情形所衍生 的相關責任,並啟動過戶手續」、「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甲 方保證甲方所移轉之標的運輸設備一切權利均合法有效,且 無其他設質或抵押情事,甲方得自由處分,無何權利上之瑕 疵。如有政府機關或其他第三人出面主張其他權利時甲方應 負責排除之。」、「本件『動產讓售合約書』與附件之『股份 讓售合約書』二者間具有互為依存,互為條件之契約聯立關 係。」等語。(本院卷一第11至20頁)  ㈢系爭A契約簽立同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田振清以個人身分另 與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簽立「股份讓售合約書」(即系爭B 契約)向被告購買訴外人安和公司等4間運輸公司全部股權 及資產。(本院卷一第87至92頁)  ㈣系爭曳引車含系爭設備於系爭A、B契約簽立前,由被告長期 出租給安和公司使用。  ㈤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告依民法第88 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曳引車含系爭設 備部分之買賣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於14日內返還價金。被告業於112年11月15日收受上開存證 信函。  ㈥系爭A契約雖約定總價13,488,971元,但附件一、二分別約定 價金、車輛及附屬設備,其間並無不可分割之關係,兩造就 「附件二項次9」之「FUSO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曳引車」 (即系爭曳引車)含「附件二項次54、55」之附屬設備(即 系爭設備)分別約定價金1,338,379元、23,316元、422元, 共1,362,117元(1,338,379+23,316+422=1,362,117)之買 賣部分,得單獨行使權利(如解除或撤銷等),不影響其他 買賣部分之效力。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前段之「故意不告知瑕疵」解除系爭曳引 車含系爭設備部分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給付及利息,如訴之聲明,有無理由 ?  ㈡如前項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曳引車 含系爭設備部分之「被詐欺」之買賣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 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給付及利息,如訴 之聲明,有無理由?  ㈢如前項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系爭曳引車 含系爭設備部分之「錯誤」之買賣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 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給付及利息,如訴之 聲明,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前段之「故意不告知瑕疵」解除系爭曳引 車含系爭設備部分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給付及利息,如訴之聲明,有無理由 ?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 9條定有明文。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 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 。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 ,不適用之,同法第365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第1項之期間 係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買受人之解約權、減少價金請 求權已否因該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或 抗辯,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曳引車之瑕疵,仍於111年12 月7日交付並過戶,其後原告於112年1月31日委由裕益公司 初估修理費用高達1,876,065元,始知系爭曳引車有重大之 瑕疵,遂於112年2月9日將前開修理估價以電子郵件通知被 告,又於112年5月9日向被告主張減少價金等語,並提出報 價單、對話訊息在卷為證(本院卷一第21頁、卷二第189頁 )。而被告固坦認於112年2月9日接獲原告將前開修理估價 以電子郵件通知(本院卷二第121頁),惟抗辯解除權之意 思表示到達被告之時,已逾前揭規定所定之6個月期間,且 被告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則本件尚應審究原告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時是否逾前揭規定所定之6個月期 間?以及原告是否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  2.經查,本件原告雖曾於112年5月9日以對話訊息,告知時任 被告公司協理之鄭明德,內容略以:「田董指示貴方假如有 誠意要解決問題的話,他首先提出1、先同意台糖40個停車 位的權利轉讓同意書,2、截至4月底的運費款請訂出明確的 付款日,3、HAB306修繕費新台幣180餘萬如何解決?另外, 田董擬以最大的善意表示,桶底油約新台幣10萬餘元的部分 ,他同意用補貼停車場權利金的方式換取讓渡使用權」等語 (本院卷二第189頁),原告持之主張前開對話訊息係向被 告表示因系車曳引車之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等語(本院卷二 第194頁),惟觀之上開對話內容,僅能看出兩造尚在協議 源自系爭A、B契約相關價金、費用之給付或折讓問題,且從 原告尚稱「HAB306修繕費新台幣180餘萬如何解決?」一語 ,更可看出原告並未在此對話中向被告以系車曳引車之瑕疵 為由主張減少價金。其後於113年5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當庭交付民事準備書狀,向被告主張系爭曳引車未符 合通常使用狀態為由,始行使民法第359條所規定之解除契 約權利,惟系爭曳引車之瑕疵情形,原告早於112年1月31日 委請裕益公司進行維修估價而因此得悉,並於112年2月9日 以電子郵件將維修估價單通知被告,故原告遲至本院審理中 之113年5月15日,方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為由主張解 除系爭曳引車之買賣契約,顯已逾自通知時(即112年2月9 日)起6個月之法定除斥期間。  3.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 意,應以當時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標準,不能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 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 爭A契約書第二項第2點約定「價金給付時程為一期付清,車 輛以現況點交乙方後,乙方應交付甲方『交付車輛切結書』, 以明確段分交車後車輛使用等情形所衍生的相關責任,並啟 動過戶手續」等語,「現況點交」之「現況」,應以當事人 於締約時所得認知之情事為斷,至於須經檢測始能得知者, 除非契約已具體列出,即不屬「現況」之範圍,否則無由明 確斷分交車後車輛使用等情形所衍生之相關責任。經訊之證 人鄭明德到庭證稱:「系爭曳引車在簽約前大概二個月,因 為故障拖到台中FUSO廠待修...當時系爭曳引車拖到台中FUS O廠時,有以電話請求報價,當時是以油水混合造成無法發 動報20幾萬...台中FUSO廠的口頭報價是以現況去判斷油水 混合修復的金額,...被告志信公司在系爭曳引車還在台中F USO廠只知道有油水混合的損壞,不知道有小港廠報價單所 載之損害,一直到小港廠報價單才知道。振展公司在尚未簽 約前,有要求我帶他們到停車場看車子,但是並沒有提到系 爭曳引車,因為振展公司當時只是看有在停車場的車,至於 已經在外面工作或是維修的車輛,振展公司並沒有要求要去 看。」等語(本院卷二第89-91頁),又證人陳錦鋒到庭證 稱:「(問:系爭曳引車含系爭設備於系爭A契約「簽立前 」是否已因故障無法發動而拖吊至FUSO台中清水廠待修?) 當時志信公司的車輛車齡都比較久,我知道有車子拖到維修 廠,是否是系爭曳引車我不知道,但是有車壞掉,我都會跟 振展公司的田振清回報。但是我不確定回報的車有沒有包括 系爭曳引車...系爭曳引車是台中在用,但是調度我不清楚 ,要問鄭明德,他都有回報給我。雖然是寫出租安和-台中 龍井,但是我當時有跟原告法代田振清說有車在維修,但是 不確定我當時說的是不是系爭曳引車。」等語(本院卷二第 95頁),互核前開兩位證人之證述,可見原告於系爭A契約 締結前已受告知系爭A契約附件一、二之車輛中有壞掉在維 修中等情事,且簽約前原告也曾要求鄭明德帶同察看車輛, 並且陳錦鋒多次向原告報告車輛維修狀況,顯然原告於簽約 前就證人鄭明德所述系爭曳引車關於油水混合造成無法發動 而經修繕報價約20幾萬元部分之損壞,係處於可得瞭解之範 圍,自屬系爭A契約書第二項第2點所指「現況」之認知範圍 內。申言之,系爭A契約固然不會僅因有「現況點交」之記 載,即排除被告依法或依約所應承擔之擔保責任。但以證人 鄭明德所述系爭曳引車關於油水混合造成無法發動而經修繕 報價約20幾萬元部分之損壞情形,並非原告於簽約前無法知 悉,況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具有通常社會及商業經驗之人 ,在買賣過程中本於理性客觀之認知,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 內,合理解釋契約文字,應能理解系爭A契約書第二項第2點 「現況點交」之文字意涵及當事人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因 此於系爭A契約簽訂前頻繁與被告員工接洽,以了解系爭標 的狀況。是解釋契約當事人之真意,足認系爭A契約書第二 項第2點約定「現況點交」之記載,係有意免除被告關於訂 約時已發生損害而在正放置維修廠之車輛的瑕疵擔保責任。  4.至於,原告提出於112年1月31日委由裕益公司初估修理費用 高達187萬6,065元部分之瑕疵,雖難認係免除被告瑕疵擔保 責任範圍,惟前開2名證人均證述:一直到小港廠報價單才 知道有這麼嚴重之故障等語(本院卷二第91、95頁),且經 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報告亦表 示:「一、系爭車輛引擎存在有故障情形。系爭引擎需以大 修方式進行修復,所需之修復費用依據FUSO服務廠報價約為 新台幣2,953,387元。二、依據系爭車輛引擎的故障現象, 無法判定發生在111年11月15之前或之後。」等語(鑑定報 告外放於本院卷二證物袋),則難謂被告於系爭A契約訂立 前已知悉系爭曳引車有前開重大引擎故障之瑕疵。此外,原 告未能舉證被告於系爭A契約締結前,即知悉前開重大瑕疵 ,故本院難以認定被告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因此原 告以民法第365條第2項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如前項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曳引車系 爭設備部分之「被詐欺」之買賣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給付及利息,如訴之聲明 ,有無理由? 1.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 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 。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爲錯 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 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證人鄭明德所述系爭曳引車關於油水混合造成無法發動 而經修繕報價約20幾萬元部分之損壞,屬系爭A契約書第二項 第2點所指「現況」之認知範圍內,另原告提出裕益公司估價 單所示損壞維修範圍,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於系爭A契約訂立 前已知悉有前開重大故障之瑕疵,已如前述,故原告既未能 證明被告有何欺瞞或隱匿瑕疵之實施詐術行為,則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㈢如前項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系爭曳引車含 系爭設備部分之「錯誤」之買賣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給付及利息,如訴之聲明 ,有無理由?    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曳引車實際車況為交易上重要事項, 被告負有誠實告知之義務,卻於交易過程隱瞞車況,使原告 對交易標的物之品質認識有錯誤,且為交易上重要事項,視 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云云,然按「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 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 誤」,民法第8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以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而 欲撤銷其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以其 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查,證人陳錦鋒到庭證 稱:「(問:簽約前,有將車輛故障的事告知振展公司嗎? 如何告知?)我在跟田振清開會時,前述查核的會計師也在 場,車輛有比較大的維修狀況或買新車都會在開會時告知, 如果是車輛的小維修我不會講,但是大的維修我會告知,方 才所述鄭明德有上簽呈的維修是屬於大的維修我會告知。( 問: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有告知原告系爭曳引車不維修的情 形,直接賣給原告公司?)當時是說現況點交。(問:所謂 的現況點交,是指實際上一部一部按契約附件去現場點交車 輛?)細節的部分我不知道,我只有看到點交卡。(問:點 交卡上面是記載什麼?)證人陳錦鋒就是每台車輛逐一簽名 ,表示有看過車。」等語(本院卷二第98頁),由前開證述 足徵原告對於本件交易事先已有相當之資訊蒐集及準備時間 ,復在簽約前被告亦配合原告進行車況報告,原告理當有充 裕時間對車輛狀況詳為檢查,則其對於前述裕益公司估價單 所示之故障,於簽約前未能謹慎察知,自難謂無過失,依前 揭說明,亦無法適用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買受意思表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79條、第359條 、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62,117元,及自11 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2-05

KSDV-113-訴-443-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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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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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7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郭俊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 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一百一十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 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 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二、緣債務人郭俊卿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 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2年03月30日撥付信用 貸款20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84期),利率約定自 撥款日起,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 10.54%機動計算之利息(證二)(民國113年10月30日個人金 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12.25%)。上開借 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 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 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三 )。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 還之月付金(證四),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 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 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 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 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債務人郭俊卿 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0月3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 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 二十條第(一)款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 款168,422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 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證據: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 4年1月13日函文影本乙份。二、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乙份。三 、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暨信用借款約 定書影本乙份。四、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乙份五、歷史利率查 詢乙份。六、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4

KSDV-114-司促-1578-20250204-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逸瑄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6,615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6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0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24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民國114年9月6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28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24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逸瑄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 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2年09月06日撥付信用貸款10萬元整 予債務人陳逸瑄,貸款期間七年,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前 1期採固定利率0.11%,第2期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 率加3.53%機動計息按月計付(113年11月06日個人金融放款 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5.24%)。上開借款自債 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 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 利率年利率5%計算(證四)。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4

KLDV-114-司促-580-20250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92號 原 告 郭錦芳 被 告 賴易緯 邱譯褘 吳政遠 王騏鈞 追加 被告 姓名不詳(帳號:000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 3日具狀追加姓名不詳(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為被告, 本院就該追加訴訟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 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 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 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以法院審理「追 加請求」與「原請求」有無理由時,所應審酌之基礎事實是 否同一,作為判斷標準,俾使原告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基 於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而追加新請求,且無礙於 被告之防禦。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該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 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如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已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即不符同條第 1項第7款之規定,而許原告為變更或追加。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賴易緯、邱譯禕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其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02,00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歷經多 次變更、追加(經本院另行審理)後,於113年11月12日聲 明:1、被告賴易緯、邱譯禕、吳政遠、王騏鈞應連帶給付 原告2,002,000元,及被告賴易緯、邱譯禕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吳政遠自民事追加被告狀(被告吳政 遠部分)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王騏鈞自民事追加被告狀 (被告王麒鈞等2人部分)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原告復於民國114年1月3日具狀追加姓名不詳(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1 、被告賴易緯、被告邱譯禕、追加被告吳政遠、追加被告王 騏鈞以及追加被告姓名不詳應連帶給付原告2,002,000元, 並自起訴狀與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有民事追加被告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77至187頁)。 三、惟查,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訊問時,已當庭表明本件 被告為賴易緯、邱譯禕、吳政遠、王騏鈞等4人,而本院亦 於該次期日當庭告知原告於113年11月30日前具狀陳明起訴 之對象、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請求權基礎,原告復於本院113 年12月13日訊問時,業已表明其主張之事實以該次當庭所述 為準,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然原告遲至114年1月3日始具 狀追加上開姓名不詳之人為被告,顯有礙訴訟之終結,且原 告亦未能具體說明追加之訴所主張追加被告之原因事實,況 原訴被告與追加被告各自有無詐欺之故意、有無詐欺之行為 ,均需各別調查審認,是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已難認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兩者間之主要爭 點及須調查之事實顯然互異,原訴之證據資料無從援用,本 院尚須另行調查訴訟資料方可裁判,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 訟之終結延滯,堪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僅未能達成紛爭 一次性解決之功能,亦妨礙訴訟之進行,無法節省另行起訴 之勞力、時間及費用。此外,復查無其他得為追加之情形,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訴之追加即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告 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03

TYDV-112-訴-692-20250203-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12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蘇愷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641元, 及自民國10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則上開請求金額加計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6日前之利息為15,3 72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後,總額為69,013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013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迄日 利率 請求金額 利息 53,641元 108年3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16日 5% 15,372元 合計 69,013元

2025-02-03

TNEV-114-南小-123-2025020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4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涂秉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 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就金融機構既有存款帳戶 、既有貸款戶或既有信用卡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 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 定,債務人為既有之信用卡客戶,始得利用聲請人網 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 ,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 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於110年3月4日透過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聲請人於110年3月10日撥付新臺幣30萬元整 予相對人,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 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1.71%(月調)加8.2%計算之 利息【現為9.91%】。 (三)相對人再於111年4月29日透過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聲請人於111年5月13日撥付新臺幣50萬元整 予相對人,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 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1.71%(月調)加8.2%計算之 利息【現為9.91%】。 (四)相對人再於112年1月13日透過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帳 戶動撥循環型信用貸款新臺幣1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 款期間3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 指標利率1.71%(月調)加7.45%計算之利息【現為9. 16%】。 (五)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 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 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 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 十六條)(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八條) 。 (六)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自111年4月起確實繳付 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 存在。 (七)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 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 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 ,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 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八)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1月10日,經 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 依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 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 應一次償還餘欠款共計626,641元及如上所示之遲延 利息。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1 、金管會函。2、申請記錄表。3、線上成立契約 4、 約定書,5、放款往來明細表。6、利率變動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644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7664元 涂秉澤 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0日止 年息9.91% 001 新臺幣167664元 涂秉澤 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1.89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9.91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358977元 涂秉澤 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3日止 年息9.91% 002 新臺幣358977元 涂秉澤 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1.89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9.91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100000元 涂秉澤 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20 日止 年息9.16% 003 新臺幣100000元 涂秉澤 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0.99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9.16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3

KSDV-114-司促-1644-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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