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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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哲璋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時許至2時許,在址設嘉義市西 區友愛路之「香格里拉KTV」內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4時25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興達路口時為警攔 查,並經警於同日4時33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林哲璋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29

CYDM-113-朴交簡-369-20241029-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哲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哲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沈哲璋於民國113年10月5日晚間某時許至22時許,在其位在 嘉義市東區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心存僥倖,於酒氣未退去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日(6日,聲請意旨誤載為同 日)19時35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時45分許途 經嘉義市○區○○街000號前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時56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沈哲璋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後湖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29

CYDM-113-嘉交簡-838-202410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豪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家豪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 N-Dimethylcathino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意圖營利而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混合上開第 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16日0時許 以暱稱「兩隻佬五」在通訊軟體「X」(原為twitter),向 佯以欲購買毒品暱稱為「迷焱」之員警詢問「還找裝嗎」, 經員警查閱「兩隻佬五」帳號後查悉暱稱「兩隻佬五」之劉 家豪有在他人貼文「尋台南裝備商」下回覆私訊等語,即於 同月23日23時58分許,回覆「兩隻佬五」上開訊息,劉家豪 即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上通訊軟體「X」與員 警聯絡後,再以他行動電話所載之WeChat,以暱稱「岡田技 安」與暱稱「無心插柳柳橙汁」之員警洽談交易毒品事宜。 雙方經談妥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價格,購買含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0包 ,並約定於同月25日0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分),在 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民真門市前交易。劉 家豪即於同月25日0時13分許到上開地點隨即拿出30包毒品 咖啡包(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交易 時,員警當場表明身分並查獲劉家豪而販賣未遂。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劉家豪及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39頁、第78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豪在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 32張、被告以暱稱「兩隻佬五」與員警之X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2張,被告以暱稱「岡田技安」與員警之Wechat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理 字第1136061280號鑑定書1份,113年4月25日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民雄所職務報告1份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1頁、第 14至19頁、第22至24頁、第26至43頁;偵卷第37至39頁)。 又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均供承:其係以1包200元購入毒品咖啡 包,而本案則係以1包250元之價格販賣,並且係要賺取價差 等語(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衡諸毒品為 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毒品罪責非輕,凡販賣毒品者,茍 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 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 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述應堪採信,是被告當具有營利之意 圖。由被告之自白及上開證據自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均屬第三級毒品,本案咖啡包均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有 前開鑑定書可參(偵卷第37至39頁),且經摻雜、調合而置 於同一包裝袋內,被告將之作為沖泡飲品而販賣,自符合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 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應適用之罪名(本院卷第37 頁、第72頁),已無礙其等權利之行使,本院爰於同一社會 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如上。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本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 毒品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即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之行為,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並無買賣真意,致實際上不能 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審酌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 犯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販賣毒 品咖啡包之程度輕微,被員警查獲時尚未實際販賣毒品獲利 ,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若有2種以上 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 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8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深,且販賣毒品 為我國法律所嚴加禁止,被告明知上情,卻猶仍為獲取利益 ,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戕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 ,雖為未遂,然販賣之本案咖啡包數量不少,且所含第三級 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犯罪情節難認為輕微,就客觀 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參以被告本案之刑度已可依前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已無科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故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辯護人之主張尚難憑採。  ⒌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先加後遞減,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甚鉅,以及國家對於 毒品販賣流通之禁令,仍為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未遂犯行, 且其係透過無遠弗屆之網際網路向他人販售,更加助長毒品 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又本案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 淨重已逾5公克,嚴重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對社會秩序危 害非輕,應予嚴正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本案咖啡包未實際賣出即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 而未生實際危害,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及親人身體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 案所處之刑度已不符刑法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給予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咖 啡包,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均係違禁物,連同無法與毒品完 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 鑑驗而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則毋庸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 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供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警卷第7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 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1包 孫悟空圖樣包裝,驗前淨重1.38公克,驗餘淨重0.92公克,純質淨重0.19公克。 2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29包 牛奶妹圖樣包裝,驗前總淨重43.41公克,純度14%,推估純質總淨重6.07公克。 3 IPHONE 15行動電話 1支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13行動電話 1支 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4-10-24

CYDM-113-訴-286-202410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48 號、第15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拾公尺(規格3C 5.5mm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拾公尺(規 格3C5.5mm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香瓜陸拾台斤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劉清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8時31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址 設嘉義縣○○鎮○○○路000○0號之「崇文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崇文公司)倉庫旁,以客觀上顯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不詳工具,剪斷崇文公司所 有之電纜線約10公尺(規格3C5.5mm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500元),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㈡復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同月26日8時2分許,騎乘本案機 車,至崇文公司倉庫旁,以客觀上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不詳工具,剪斷崇文公司所有之 電纜線約10公尺(規格3C5.5mm²,價值約1,500元),得手 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㈢再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11月6日9時14分許,騎乘本案機 車行經嘉義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 地),以徒手方式竊取沈俊霖種植之洋香瓜共60台斤(價值 約3,000元),並放置於自備之白色袋子中,得手後即騎乘 本案機車離去。 二、案經沈俊霖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113至1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劉清 景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機車為其所有,並有於上開3次時間騎乘 本案機車至案發地點附近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及 竊盜犯行,辯稱:其沒有做這些事,其於112年9月24日、同 月26日有將本案機車借給他人,如果其有拿別人東西,要找 到東西才能起訴其等語。經查:  1.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被告有於112年9月24日、同月26日及 同年11月6日騎乘本案機車上路,並且均有行經至各該案發 地點附近等節,經被告自承在卷,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報告書2份、112年11月 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現場照片11張、112年9月24日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5張、同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9 張在卷可佐(警字第101號卷第7至13頁、第15至26頁、第29 頁;偵字第14648號卷第55至57頁、第77至87頁、第89至94 頁;警字第848號卷第8至1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⑴證人即崇文公司工務技術人員蔡金晏在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其於112年9月25日9時許,因使用倉庫鐵捲門時沒有反應, 前往查看,發現電纜線被剪掉了約10公尺(規格3C5.5mm², 價值約1,500元),其買了新的電纜線接上,結果於翌(26 )日9時許,使用倉庫鐵捲門時又沒有反應,其查看後發現 電纜線又被剪掉約10公尺(規格3C5.5mm²,價值約1,500元 ),經調閱監視器影像,於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112年9月24 日8時52分許及同月26日8時24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較實際 時間快20分50秒,實際時間應為同月24日8時31分許、同月2 6日8時2分許,以下均以實際時間表示)因電纜線被剪而斷 電,竊賊應該是在上述時間行竊等語(警字第101號卷第4至 5頁;偵字第14648號卷第47頁),佐以上開現場照片、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報告書,均可明確見及有人接近案發地點 ,並且電纜線亦有遭人剪斷之痕跡,是於112年9月24日、同 月26日確有人至案發地點2次竊取電纜線一情無訛。  ⑵佐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於112年9月24日案發時間前 ,有一名頭戴迷彩漁夫帽,穿著白色長袖上衣,深色褲子之 男子騎乘本案機車(特徵為機車把手有紅底白點手套、機車 龍頭懸掛疑似柺杖之物品)往案發地點移動,而斯時本案機 車之腳踏板處並未放置物品,於證人證述之案發時間即同日 8時31分許前後時段,除攝得上開男子騎乘本案機車進入案 發地點外,未攝得其他人、車進入,且於同時58分許,該男 子騎乘本案機車自案發地點右轉至台17線往北方向離去,本 案機車之腳踏板即放置一袋物品。另於同月26日案發時間前 ,一名頭戴迷彩漁夫帽,穿著白色長袖上衣,深色褲子之男 子騎乘本案機車(特徵為機車把手有紅底白點手套、機車龍 頭懸掛疑似柺杖之物品)往案發地點移動,斯時本案機車之 腳踏板處並未放置物品,於證人證述之案發時間即同日8時2 分許之前後時段,該男子將本案機車停放案發地點,並下車 拉動電纜線,於同時15分許,該男子騎乘本案機車自案發地 點右轉至台17線往北方向離去,本案機車之腳踏板處放置了 一袋物品等情,有112年9月24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5張 、同月26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9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報告書2份在卷可參(警字第101號卷第7至13 頁、第15至22頁;偵字第14648號卷第77至87頁、第89至94 頁)。自上開畫面顯示,該名男子之身型及穿著打扮均大致 相同,並且所騎乘之機車同為本案機車,堪認於112年9月24 日及同月26日進入案發時、地之男子實為同一人,而於112 年9月24日案發時僅有該男子進入案發地點,並且於同月26 日案發時,尚攝得該男子有拉扯電纜線之行為,況在該男子 騎乘本案機車離開案發地點後之緊鄰時間,機車腳踏板處均 較之前多了一袋物品,復參以該男子於案發地點分別待了約 有27分鐘、13分鐘,有充足時間竊取電纜線,從而,崇文公 司所有之電纜線於案發時、地均應係該名男子所竊取。而本 案機車為被告所有,又被告在本院復自白稱:於112年9月24 日在案發現場照片中騎乘本案機車之人為其本人,於同月26 日亦係其本人騎乘本案機車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是以,被告確有於上開2時間竊取電纜線一情,足堪認定。  ⑶崇文公司遭竊之電纜線係遭工具剪斷乙節,業據證人證述明 確(偵字第14648號卷第49頁),而依前開現場照片中之電 纜線外觀及證人證稱之電纜線規格,輔以被告待在案發現場 之時間觀之,依一般經驗法則,實難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徒手 將電纜線弄斷攜離,是證人前揭證述,自堪以採信為真。故 而,被告所攜帶之工具既足以剪斷電纜線,該工具衡情自屬 質地甚為堅硬,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⑷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未能清楚說明究係何人於同時間 借用本案機車,自殊難想像恰會有穿著打扮相同之他人騎乘 本案機車出現在案發地點,是被告之辯詞不足為採。 3.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⑴證人即本案土地承租人沈俊霖在警詢時證稱:其於112年11月 6日10時許發現種植於本案土地的洋香瓜遭竊取,經調閱監 視器影像畫面,發現同日9時14分許,有一名男子騎乘本案 機車至本案土地竊取約60台斤之洋香瓜(價值約3,000元) 等語(警字第848號卷第6頁)。參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可見一名頭戴迷彩漁夫帽,穿著白色長袖上衣,深色褲子之 男子騎乘本案機車(特徵為機車把手有紅底白點手套)行經 本案土地,該男子將本案機車停妥後,拿著白色袋子進入本 案土地,數次彎腰摘取洋香瓜並放置於白色袋子中,之後騎 乘本案機車離開,畫面連續無間斷,並有截圖6張在卷可憑 (警字第848號卷第8至10頁)。足認證人沈俊霖所述其所有 之洋香瓜有遭人竊取一情應可認定。而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 承本案機車為其所有,業如上述,並在偵查中即自承確實有 拿走本案土地上之洋香瓜等語(偵字第15771號卷第39頁) ,復在本院自承上開監視器畫面為其本人(本院卷第119頁 ),是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在本案土地竊取證人沈俊霖種植之 洋香瓜自足認定。  ⑵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在偵查中復辯稱以係聽說有人在該處 撿洋香瓜,所以也在該處撿等語,惟本案土地種植之洋香瓜 排列整齊並以白色布幕保護,土地無雜草蔓生,顯係精心栽 培而非無人之物,有本案土地照片1張在卷足憑(警字第484 號卷第11頁),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空言辯稱本案3次犯行非其所為,均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7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 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另經本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12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 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因上訴駁回確定 。前揭案件接續執行完畢後,另接續執行拘役120日,直至1 11年9月26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可參,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 院復審酌被告前多所為竊盜案件,卻於執行後再犯本案3次 竊盜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於本案主文無庸再為累犯之諭知)。  ㈣被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 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警字第101號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因竊盜罪數次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未 包含構成累犯之案件),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仍不 思悔改,為自己私利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猶為本案犯行, 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應予以非難,甚且攜帶客觀上顯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不詳工具為本 案中之2次犯行,所為實屬不當,復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告 訴人和解,而尚未賠償其等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已高齡88 歲,為本案犯行時並未造成人員傷亡,且所侵害之財產價值 有限;暨兼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本院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以及考量刑罰手 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究所 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竊得之電纜線各10公尺(規格3C5.5m m²)、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取之洋香瓜60台斤均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尚未返還被害人或告訴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CYDM-113-易-838-2024102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建宏於民國113年9月26日21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民雄鄉 富義新村居所內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酒氣未退去前,於翌日7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 經嘉義市民權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 日8時4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劉建宏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23

CYDM-113-嘉交簡-788-202410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有期徒刑,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 人所犯之2案件,案件類型、手段、情節截然不同,侵害之 法益對象亦有異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乘機猥褻 交通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09月18日 112年05月0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038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72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528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5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13年0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528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52號 確定日期 113年01月13日 113年09月12日

2024-10-23

CYDM-113-聲-866-2024102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盈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 偵字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盈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記載。 二、核被告林盈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然同為加重竊盜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 段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無從視被竊物品價 值高低衡量刑度,恐有違比例原則,不可不慎。衡諸本案被 告係持金屬板手卸除油箱卸油孔螺絲之方式竊取汽油,而其 動機乃因沒錢加油,此經被告在偵查中自陳明確(速偵卷第 6頁背面)。雖持金屬板手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然被告實僅 為求順利竊取汽油而已,並且所竊取之汽油量非大,價值非 高,是堪認其侵害之程度非鉅,應僅一時思慮不周始犯本案 ,況被害人顏榮輝自始均表示不願提告,且請求法院從輕量 (本院卷第13頁)。綜合上情,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較 一般加重竊盜犯行為輕,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依被告犯罪 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未基於他人同意,擅自竊取他人所 有之汽油,未能尊重他人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所 竊取之物之價值、數量及動機,以及被害人並無欲深究之意 見;暨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速偵字第95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林盈達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5時20分許,攜帶塑膠空桶,在 嘉義市西區博愛路2段嘉雄陸橋下方之地下道,見顏榮輝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停放在該處 ,認有機可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扳手(未扣案),卸除A車車 底盤下之油箱卸油孔螺絲,使A車油箱內之汽油,因而流入 前開塑膠空桶內,以此方式竊得A車油箱內之汽油1桶得手( 已發還顏榮輝)。適顏榮輝當場發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盈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榮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報 告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2024-10-23

CYDM-113-嘉簡-1215-202410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信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信宇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信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 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就所處2罪罪質均為相同 ,以及參酌各次犯罪行為手段、時間、受刑人之意見等節, 爰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以下宣告刑僅敘及有期徒刑部分):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01月01日至113年01月07日 113年04月10日至113年04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8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35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423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89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30日 113年08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423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893號 確定日期 113年05月28日 113年09月26日

2024-10-22

CYDM-113-聲-891-202410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傳世 指定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傳世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詹傳世因涉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惟有告訴人詹賢三之指述、110報 案紀錄單、工作紀錄簿、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起訴書所 載之證據在卷可佐。參以員警到場時,現場僅有被告與告訴 人,告訴人之頭部、手部均血跡斑斑,足見被告涉犯刑法第 272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106年間曾以水果刀刺告訴人腹 部,因而涉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案件經偵查、審理後 判決,現再次涉犯本案,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上開 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又本案所涉犯案件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認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輕微手段取代羈押, 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5月9日起羈押在案,並於113 年8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並聽取其辯護 人對延長羈押之意見後,被告對於被訴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未遂之犯罪事實、罪名否認在卷,然酌以卷附現場照片、 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被告自承案發當時有持木椅敲打告訴 人手部等情節,仍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000年0 月間曾在住處無故持水果刀朝告訴人腹部刺一刀,因而於該 案認定被告客觀上有為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行為,現被 告再次被訴在住處對同一告訴人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而涉 本案,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 因,且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替代以防免。本 院審酌上情,並權衡被告反覆實施所為之行為對告訴人可能 存在之風險、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 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9日起延 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4-10-07

CYDM-113-訴-169-20241007-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張鈞皓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胖丁」為首,另有王詩鈞(另由本院審理中)、郭冠麟(暱 稱「雪崩」,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47號 、111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等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非本案起訴範圍),並 使用「小安」之暱稱,擔任負責以網路銀行測試人頭帳戶之 金融卡是否凍結、有無轉帳功能,並更改為特定密碼後,再 將之交予王詩鈞轉交「車手」提領贓款之「驗車」工作。張 鈞皓及王詩鈞、「胖丁」、郭冠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法對曾任弘、陸文堂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向潘佩旻(另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使用之人頭帳戶(下稱本案 人頭帳戶,帳號及匯款時間、金額均詳附表一);次由郭冠 麟依「胖丁」之指示,持經張鈞皓測試後而交付予王詩鈞轉 交之本案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 領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旋將之交由陪同前往之王詩鈞轉交 上手,其等人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 源。 二、案經曾任弘、陸文堂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張鈞皓及檢察官在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 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2至187頁),本院審 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逐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在被告在警偵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詩鈞、證人郭冠麟在警偵所述相符(警字 第660號卷第3至15頁;警字第763號卷第33至40頁;偵卷一 第129至130頁、第139至144頁、第315至319頁;偵卷二第71 至79頁、第87至93頁、第237至241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 曾任弘、陸文堂在警詢之指述(警字第660號卷第31至33頁 、第35至37頁),以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本案人頭帳戶 之交易明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7號、111 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 訴字第609號、第610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8 7號、第448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度營偵字第1810號、第204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證人郭 冠麟之提領監視器錄影截圖4張、證人曾任弘提出之轉帳明 細截圖3張、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共4張、 證人陸文堂提出之交易明細表2張、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 及通話紀錄截圖16張在卷可佐(警字第660號卷第21至24頁 、第43頁、第51至53頁、第79頁、第82至84頁、第105頁、 第109至123頁;偵卷一第59至84頁、第263至286頁;偵卷二 第215至2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足以 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均未修正,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被告 所犯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兩罪之最重 本刑相同,均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上開條文條次移列 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 的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 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    3.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上 開條文條次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查,本案詐得、領取款項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 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另就自白減 刑規定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 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然本案被告在本院自 陳「胖丁」雖然有談報酬,但最後沒給等語(本院卷第18 9頁),又無其餘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是被告 既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減輕 其刑。   5.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 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後規定為輕。且適用修正後規定之結 果,於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情形,法院尚得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綜上,整體比較上開 新舊法後之結果,應以新法整體適用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3、5部分是證人郭冠麟提款後匯 入,非本案起訴範圍等語,然觀諸公訴人提出證人郭冠麟 之另案判決,此部分款項亦為證人郭冠麟所提領,自應為 本案審判範圍,此並當庭告知,無礙當事人權益之行使。 (四)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王詩鈞、另案被告郭冠麟、「胖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告訴人2人雖客觀均有數次交付款項行 為,然係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 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五)被告本案所犯,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案 告訴人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既已在偵查及本院時均 自白,因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則僅要在偵查 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政府亦積極提醒民眾 避免受騙,更大肆宣導避免民眾加入詐騙集團誤入歧途, 卻仍為獲取報酬,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 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驗車工作,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損 害,其所為實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 信基礎甚鉅,所為實屬非當;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以及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所應負之責任程度應 低於「胖丁」等指示之人,另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 度尚可,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除本案 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獲有新臺幣665元之報酬,然此據被告在 本院表示僅係約定好報酬,但實際上並未收取,又卷內無其 餘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取報酬,故自應以有利於被告為認定認 被告並無獲取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 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 帳戶 1 曾任弘 解除分 期付款 110年6月26日 18時56分 4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潘佩旻) 2 110年6月26日19時1分 49,987元 3 110年6月26日 20時49分 11,023元 4 陸文堂 個資 外洩 110年6月26日 18時59分 29,985元 5 110年6月27日 0時17分 29,985元 附表二: 編 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6月26日19時5分 嘉義市○○路000號 (文化路郵局)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潘佩旻) 60,000元 2 110年6月26日19時6分 60,000元 3 110年6月26日19時7分 10,000元 4 110年6月26日20時10分 3,000元 5 110年6月26日 21時3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興嘉郵局) 11,000元 6 110年6月27日 0時28分 嘉義市○○路000號(彰化銀行嘉義分行) 20,005元 7 110年6月27日 0時29分 10,005元

2024-10-07

CYDM-113-金訴-38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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