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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陳禹全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電信費,債台高 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聲請前置調解, 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 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聲請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嗣於同年3月21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 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區○○000○○○ ○○○000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 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其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資料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21至31、39、57至62、79至88、131至133、179至189), 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17至265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之聲請資格要件。 (三)關於收入: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和舜服裝有限公司擔任業務 員,每月薪資為2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3、12 3頁),業據提出和舜服裝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77頁),為可採信。又聲請人自陳其父母、子 女雖領有行政院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租屋、身障、低收、健 保、重陽等各項補助金,然上開補助款均匯入聲請人母親洪 莉莉之郵局帳戶內等語,業據提出洪莉莉之郵局存摺為憑( 見本院卷第143至153頁),觀諸該郵局存摺封面以電腦打印 「救助專戶」,內頁明細之匯入款項均以電腦打印各政府單 位之社會救助,堪認聲請人主張確屬有據,故難認上開政府 補助款係聲請人個人每月可得支配之收入,併此敘明。 (四)關於支出:  1.聲請人稱:伊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000元等語(即每月 支出【含扶養費】2萬6,000元-扶養費7,000元=19,000元, 見本院卷第111、119頁),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數額1萬9,680元(即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6,400元×1.2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2.聲請人復稱:伊依法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1人(000年00月生 ,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1至73頁,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比例為2分之1),每月須支出之扶養金為7,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頁),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數額8,064元(計算式:【1萬9,680元(即新北市政府所公 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倍)-3,552元(即聲 請人自陳其未成年子女領有之新北社會局每月2,802元低收 扶助+行政院每月750元低收扶助,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提 出聲請人母親之郵局帳戶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3至153頁) 】×聲請人扶養義務比例2分之1=8,064元),依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五)是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2萬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支出2萬6,000元(即1萬9,000元+7,000元)後,尚餘2,000 元,而聲請人自陳願意樽節開支按月償付2,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 結果(見本院卷第217至265頁),聲請人所負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至少為260萬2,324元(即1萬2,281元+111萬0,505 元+37萬6,552元+42萬0,722元+68萬2,264元),依其勞動能 力清償上開債務須約108.43年(計算式:260萬2,324元÷2,0 00元÷12個月),又聲請人現年43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 本,本院卷第71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餘22年,且 擔任批發零售業務員之勞動(技術)能力,再酌及其財力( 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 第39、179頁;動產有111年出廠機車1台,殘值約為2萬元, 見行照及估價單,本院卷第41、135頁;未投保保險,見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53至 55頁),綜合判斷後,足認為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查無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前段、第46條法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 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 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1月2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20

PCDV-112-消債更-627-2024112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8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張陳永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6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向原告清償新臺 幣(下同)638,27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9%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 63萬8,271元加計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4日)之利息及 違約金,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5,884元(詳如附表),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再扣除已徵收之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後,尚應補繳6,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期命原告補繳(詳如主文),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3萬8,271元) 1 利息 63萬8,271元 113年6月13日 113年9月4日 (84/365) 10.9% 1萬6,010.98元 2 違約金 63萬8,271元 113年6月13日 113年9月4日 (84/365) 1.09% 1,601.1元 小計 1萬7,612.08元 合計 65萬5,883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18

PCDV-113-補-2185-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26號 原 告 施佩雯 古佳代 石育民 石育華 前列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勝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主張各項賠償金額乃暫為請 求,實際金額待鑑定後再行更正,故訴訟標的金額暫為新臺幣( 下同)3,229,318元(見本院卷第14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 9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15

PCDV-113-訴-3326-20241115-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蕭茱蓉(原名:蕭明月) 代 理 人 李惠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日久當鋪 法定代理人 林奕輝 相 對 人 蔡宏進 彭寶珍 陳甲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〇〇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80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 務人亦得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 ,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4月10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中國信託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2號調 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業據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資料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福雲添居家長照機構津貼明細、湖水綠簡單生活有限公司附 設新北市私立佑明居家長照機構薪資明細表、長樂健康事業 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長樂居家長照機構聘僱契約書等為 證據(見調字卷第11至37頁、本院卷第209、213至230、235 至239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68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235至236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 (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19,680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 證據,堪可採認。 (四)據本院依職權函詢最大債權銀行之查詢結果,聲請人所負金 融機構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459萬3,297元(見調 字卷第137頁),依其現年54歲(00年00月生,見戶口名簿 ,調字卷第39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11年,每 月需償付11萬餘元(計算式:1,459萬3,297÷11年÷12個月) ,方能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再據其提出之湖水綠簡單生活 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佑明居家長照機構薪資明細表,於 112年12月至113年4月間,薪資約每月1萬3,000元至2萬9,00 0元不等(見本院卷第213至221頁),足見其僅能從事上開 勞力工作,且每月收入至多約僅3萬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 支出19,680元後,每月至多僅能清償10,320元(即30,000-1 9,680),遠不及於上開每月至少清償11萬元之標準。再斟 酌其擔任居家照顧服務員之勞動(技術)能力、信用,且名 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調字卷第 33頁);動產有108年出廠之機車1台(見行照,本院卷第23 1頁);名下保險解約金約為3萬5,817元(見陳報(一)狀 ),綜合判斷後,堪認為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又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另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前段、第46條法定應駁回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 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1月1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15

PCDV-113-消債清-101-20241115-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李宜亭即李乃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73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 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即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甲○○○○○顧問有限公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二 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宏旺當鋪),連同聲請人 本人,共計11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發生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然 毀諾之情形(包括本條例施行前由銀行公會辦理之協商)」 倘有,則應具體釋明「毀諾之時間、原因及事由、有何困難 導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 四、請具體釋明「聲請人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五、請陳報聲請人自111年7月起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包括:就 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 )、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 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 金數額)。 六、請陳報下列事項且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倘有更正,並應 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一)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3項之規定表明,包括: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 含他項權利部)、動產(另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若非大眾交通工具,請提出車輛行 照影本,並說明聲請人名下汽車、機車之現值為何?如已報 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 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 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 )、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 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又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 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 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二)聲請人自108年7月起迄今之是否有從事營業活動或曾任公司 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括:執業股東、董 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 人或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 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倘有,並應提出該營 利事業單位自108年起迄今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三)聲請人自108年7月起迄今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等。 (四)聲請人自111年7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暨工作情 形(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規定表明,包括:【歷次 正職或兼職之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 連絡電話、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金 、津貼等)、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或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等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 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 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五)聲請人自111年7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表明,包括:每月膳食、衣 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 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若有租屋需求,並應提出 租賃契約)在內之所有「個人」必要支出數額;及若有依法 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須標明應分擔該義務之人數,並具體 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致須受扶養之情形), 由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 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並製成表冊),並提出相關 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證明) 。 (六)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包括前配偶)自111年7月起迄今 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 摺、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最新「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七、請提出記載完整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1、2項之規定記載,包括:所有債權人、債務人之姓 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債務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無 擔保權或優先權等)及相關證明文件。【另請釋明其警示帳 戶案件通報紀錄之原因情形,並說明目前有無刑民事案件繫 屬法院或由檢警偵辦中,倘有,該案件進行程度?且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八、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強執執行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 中?倘有,並請說明目前執行情況(包括:何執行法院、案 號、程序進行程度等)為何? 註: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或陳述之資料或內容請務必「具體」,切 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且提出之證明文件請務必「完整影印 清楚」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並請「詳細閱讀」上開事項後 ,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 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為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14

PCDV-113-消債更-711-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78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蘇啟晉 紀建康 蔡念廷 陳彥均 被 告 張乃云 王文英 王萍蓮 莫亞平 龔秀芳 丁萍蓮 何燕瓊 鄭節蘭 周愛金 羅方香 林愛軍 周昕瑜 何金艷 黃小芳 廖瑞金 楊鳳娥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7,32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 (三)復參以財政部賦稅署訂定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 規定,稽徵機關僅查得或納稅義務人僅提供交易時之實際交 易金額,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A),按出售時房 屋評定現值(B)占公告土地現值(C)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 (B+C)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公式為(A)×(B) ÷(B+C)。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  1.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房建 物編號AF000000-000,房號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2.訴之聲明二至十七: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起回溯5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下同)343萬9, 280元(如起訴書原證八所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所獲之不當得 利及遲延利息(如起訴書原證八所示)。  3.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加計 343萬9,280元為核定。 三、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 (一)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 爭房屋且條件相似之建物含坐落基地,交易價格約新臺幣( 下同)8萬5,705元/㎡,又系爭房屋面積共533㎡(即起訴書附 表1所示面積總和,見本院卷第21頁),據此推估起訴時系 爭房屋含坐落基地交易價格為4,568萬0,765元(計算式:交 易價格8萬5,705元/㎡×系爭房屋面積533㎡,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系爭房屋113年8月23日之建物現值為5,699萬9,389元(建物 現值調查估價表見本院卷第205頁),又系爭房屋坐落之土 地於113年公告現值為5億5,365萬5,018元(計算式:113年 土地公告現值14萬4,433元/㎡×土地面積3,833.3㎡×權利範圍1 00%=5億5,365萬50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25頁 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113年公告現值)。 (三)依前揭說明為系爭房屋價額核定之標準,以查得之實際房地 總成交金額(A),按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B)占公告土地 現值(C)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B+C)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 之收入,即公式為(A)×(B)÷(B+C)。本件系爭房屋之 價額應核定為426萬3,910元(計算式:4,568萬0,765元×5,6 99萬9,389元÷【5,699萬9,389元+5億5,365萬5,018元】)。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70萬3,190元(計算式:426萬3 ,910元+343萬9,2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7,329元 。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如主文,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11

PCDV-113-補-1778-20241111-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陳芊穎即陳仲璇 代 理 人 王薏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58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 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即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甲○ 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連同聲請人本人,共計 6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發生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然 毀諾之情形(包括本條例施行前由銀行公會辦理之協商)」 倘有,則應具體釋明「毀諾之時間、原因及事由、有何困難 導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 四、請具體釋明「聲請人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五、請陳報聲請人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包括:就 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 )、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 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 金數額)。 六、請陳報下列事項且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倘有更正,並應 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一)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3項之規定表明,包括: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 含他項權利部)、動產(另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若非大眾交通工具,請提出車輛行 照影本,並說明聲請人名下汽車、機車之現值為何?如已報 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 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 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 )、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 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又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 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 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二)聲請人自108年6月起迄今之是否有從事營業活動或曾任公司 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括:執業股東、董 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 人或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 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倘有,並應提出該營 利事業單位自108年起迄今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三)聲請人自108年6月起迄今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等。 (四)聲請人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暨工作情 形(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規定表明,包括:【歷次 正職或兼職之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 連絡電話、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金 、津貼等)、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或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等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 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 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五)聲請人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表明,包括:每月膳食、衣 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 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若有租屋需求,並應提出 租賃契約)在內之所有「個人」必要支出數額;及若有依法 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須標明應分擔該義務之人數,並具體 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致須受扶養之情形), 由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 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並製成表冊),並提出相關 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證明) 。 (六)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包括配偶)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 、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最新「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七、請提出記載完整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1、2項之規定記載,包括:所有債權人、債務人之姓 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債務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無 擔保權或優先權等)及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強執執行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 中?倘有,並請說明目前執行情況(包括:何執行法院、案 號、程序進行程度等)為何? 註: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或陳述之資料或內容請務必「具體」,切 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且提出之證明文件請務必「完整影印 清楚」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並請「詳細閱讀」上開事項後 ,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 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為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11

PCDV-113-消債更-707-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百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俊志、鄭俊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8 3,618元(計算式:56,400+2,827,218=2,883,618),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44,41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06

PCDV-111-訴-313-202411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銷查封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46號 原 告 周育義 周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律師 被 告 許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段2935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 房地,如單指房屋則稱系爭房屋),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69 年2月19日北院菁民執69全宙561字第6091號函所為債權人為被告 ,債務人為林如琴之假扣押查封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因塗銷 上開查封登記所得受之利益,為回復其對於系爭房地之處分權能 ,而得以自由處分系爭房地並變價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系爭房地鄰近房地交易單價為每平 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116,232元,以此為系爭房地交易價額 計算基準應為合理;又系爭房屋總面積合計68.4平方公尺,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50,269元【計算式:116,232×68.4=7, 950,2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80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05

PCDV-113-補-2146-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16號 原 告 楊國順 被 告 林承澤 林語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業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10 月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為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在卷可稽,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04

PCDV-113-訴-3116-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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