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勝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57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交簡字第23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勝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勝涵於民國113年3月25日21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產生
煙霧之方式吸食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仍於113年3月27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於同日5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
怡安路2段456巷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發現其
為強制採驗尿液人口,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被告採集尿液送
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
大於4,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已超
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25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
入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之方式吸食後,仍於11
3年3月27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
出,於同日5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2段456巷
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發現其為強制採驗尿液
人口,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
坦認(警卷第3至7頁),且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警卷第9、13、15、27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
實自能認定。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9
日施行,該次修正增訂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可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係
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之品項及濃度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行政院後於
113年3月29日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該日起生效
。可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是採取學理上所謂「空白
刑法」之立法模式,將犯罪之部分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
命令方式補充,是該罪當須至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方
具規範效力,依刑法第1條規定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能溯及
既往適用。
㈢因此,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為113年3月27日,
是在上開行政院公告之前,當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適用,應屬不罰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行為時有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案又應諭知無罪,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
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TNDM-113-交易-1163-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