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4197號、第24834號、104年度偵字第3218號)及追加起訴(10
4年度偵字第8244號、第8998號、第11246號、第1222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品龍(原名黃承祺)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參拾壹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6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品龍(原名黃承祺)經檢察官依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以其有逃亡之事實,自民國113年5月
31日起至114年1月30日止為限制出海、出境之處分。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海、出境之期間即將屆滿而全案尚未審結,
本院經發函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相關卷證,
認為被告涉犯上述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而被告本案係
經通緝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前開限制出海、出境之原因
暨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KSDM-113-金訴緝-25-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