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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4197號、第24834號、104年度偵字第3218號)及追加起訴(10 4年度偵字第8244號、第8998號、第11246號、第1222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品龍(原名黃承祺)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參拾壹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6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品龍(原名黃承祺)經檢察官依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以其有逃亡之事實,自民國113年5月 31日起至114年1月30日止為限制出海、出境之處分。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海、出境之期間即將屆滿而全案尚未審結, 本院經發函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相關卷證, 認為被告涉犯上述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而被告本案係 經通緝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前開限制出海、出境之原因 暨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2025-01-02

KSDM-113-金訴緝-25-2025010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山 輔 佐 人 陳宥希 選任辯護人 唐光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山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 ,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 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 ,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文山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 第1項第2款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87條第5項前段、 刑法第132條第1項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民國 111年5月13日對被告進行訊問,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雖有羈押之原因,然無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以 新臺幣50萬元具保及限制住居,併處分自民國111年5月13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於112年1月13日、112年9月13日 及113年5月13日起分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前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1月12日屆滿,本 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給予被告林文山及其辯護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 以被告所涉罪名,最重者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如經判處重刑,恐有潛逃海外以規避後續審判 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 度等情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 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儀姍

2025-01-02

CHDM-111-訴-521-20250102-6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諺君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諺君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 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八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1項前段 、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本章(第八章之一 )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 、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 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又按憲法對於人身自由之 保障,係禁止恣意剝奪、限制,對於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 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其手段並符合比例原則,而 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 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措施, 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告是否 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 ,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 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 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諺君(下稱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前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原審認無羈押之必要,命具保新臺幣2萬元後停 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嗣經原審以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   。  ㈡茲因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1月9日屆滿,經 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審核相關卷證,認 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罪 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原審判處所犯6罪各有期 徒刑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參以被訴重罪、遭判重 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再考量被告所涉本案 之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 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月10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93 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2-31

HLHM-113-原上訴-58-202412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杞孝勇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 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杞孝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 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 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亦有規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杞孝勇(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定自113年5月10日至114年1月9日 止限制出境、出海(見原審卷第69頁)。嗣原審判決後,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於113年12月4日繫屬本院。本院審酌卷存 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業經原審判決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刑期 非短,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在 面臨可能之重刑處罰之際,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規避刑 罰之動機及可能,堪認其選擇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是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 、出海事由。 三、經本院函詢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文到3日內表示意見,然其等 於該函文合法送達後逾期均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查詢表、 收狀資料查詢附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 所犯罪名之輕重,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 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 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4-12-30

HLHM-113-原上訴-80-20241230-1

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國家安全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訴字第1號 被 告 歸亞蒂 選任辯護人 朱盈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 院審理中,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歸亞蒂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被告歸亞蒂(下稱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前經檢 察官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逃亡之虞事由,有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因而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嗣 經本院裁定其自113年6月11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期 間至114年2月10日屆滿。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10日屆滿,本院 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之為 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反滲透法第4條之受滲透來源之資助 、指示,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43條第1款、第2款或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第1款、第2款行為,及反滲透法第 7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之指示、資助,而犯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 犯罪嫌疑重大。審酌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之為 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而被訴重罪、遭判處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 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再參以被告自陳其有家人居住於大陸地區上海市,可 見其有得以長期滯留海外之支持系統,且被告前有數次入出 境大陸地區之紀錄,本案尚未確定,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 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是 基於國家司法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 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 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為仍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且為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 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2024-12-26

KSHM-113-國訴-1-20241226-7

金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慈 指定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念慈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王念慈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 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1年5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其後經2次延長,並自113年5月2日起第4次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上開期間將於114年1月1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 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109年1 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嫌重大,又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逃 匿規避刑責之可能性極高,可能以離境方式逃避審判及後續 執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出境之虞,前開限制出海、出 境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復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 罪名之輕重、本案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對被告居住及 遷徙自由之侵害程度等情,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 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4

TYDM-110-金重訴-4-20241224-34

智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智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群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林佩儀律師 鄭雅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8880號、第2869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 7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群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 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 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本章以外規 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 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4項及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因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意圖在 大陸地區使用而侵害營業秘密罪嫌及刑法359條無故取得他 人電磁紀錄罪嫌、第318條之2、第317條利用電腦或其相關 設備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於110年8月20日繫屬本院後,經認被告無羈押必要而 限制出境、出海,嗣後並由本院分別於111年4月20日、111 年12月20日、112年8月20日、113年4月20日裁定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   三、茲因被告前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就本院是 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被告、辯護人經本院書面詢問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查:  ㈠被告與辯護人雖認被告現定居於基隆市,從未缺席至轄區派 出所報到,且皆遵期到庭,顯無逃亡之虞,且其母親為70餘 歲高齡長者,本有諸多疾病且罹患癌症,目前均由被告一人 悉心照料,接送暨陪同回診就醫,絕無拋棄母親滯留在國外 之可能,又告訴人提出之營業秘密檔案是否屬營業秘密之不 確定極高,況告訴人未有合理保密措施及控管行為,不符合 營業秘密法之保障要件,故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規定之各款事由,請求解除對被告出境、出海之限制 等語(本院卷六第295至296頁)。  ㈡被告否認本案犯行,惟依檢察官起訴書已有記載若干特定檔 案名稱,並具體指出Synology硬碟含有飛宏公司營業秘密之 檔案資料共計264筆(雜湊值相同之檔案存在Synology硬碟之 檔案硬碟紀錄共計871筆),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法務部調查 局人員鑑識前開檔案資料後,扣除重複複製之檔案資料後, 含有營業秘密之檔案資料共計198筆,並均儲存在被告設置 之Synology硬碟及個人隨身硬碟A-Data內乙節(本院卷二第7 5至77、343至344頁),足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等罪嫌重大 。又被告於案發前曾任飛宏公司電動車能源事業群研發處研 發二部副理,為相當層級以上之員工,具有高度之專業知識 ,且本案涉嫌洩漏之對象公司亦在境外。從而,足見被告具 有高度專業知識、工作能力及經濟能力,並得於出境後於境 外維持生活。參以被告所涉犯之本案營業秘密法案件,法定 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非輕罪,而有受到相 當之處罰可能。而依據本案現程序進行所得,與先前限制出 境、出海之狀態相較,迄今並未減輕,至被告向派出所報到 、遵期到庭等情形,雖可作為斟酌後述逃亡風險及必要性之 事項,然而仍屬干預原因及比例原則之考量,而非絕對因素 。是被告現仍有逃亡之虞,而具備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事 由。  ㈢本院衡酌被告所涉犯行對於影響競爭、經濟秩序及營業秘密 利益之程度、相關罪名之法定刑度,及本案進行之程度,仍 有證據尚待合理期間內調查,為確保程序進行,考量後續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 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被告、辯護人上開陳報事項後,認有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以替代羈押處分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 被告自113年12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YDM-111-智重訴-6-20241206-8

矚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矚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銘 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 曾威凱律師 沈川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08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鴻銘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明文規定。 二、被告張鴻銘前經本院訊問時固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惟 依證人之證述及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3 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發布通緝, 於111年12月14日始緝獲歸案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通緝書及桃園地檢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在卷 可憑(見偵緝字第4089號卷一第33頁、第49頁,本院矚易卷 一第52頁),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考量被 告涉嫌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人數多達71名等犯罪情節, 暨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長達11年始緝獲歸案,若僅命被告具 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難以消除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實現之 危險,參酌被告權利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 則衡量,認有限制出境及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12年9 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自113年5月11日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予被告、辯護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逃亡,經發布通 緝而於近11年後始緝獲之情事,業如前述。且其於本院訊問 時自陳其配偶、子女仍在泰國生活等情(見本院矚易卷四第 169至170頁),則如未予限制出境、出海,被告於出境後確 有滯留泰國不歸之可能。又其復自陳係因護照過期,而於泰 國使用柬埔寨護照及他人臺灣護照等語(見偵緝字第4089號 卷一第31頁),足認被告先前確實長期滯留泰國,且亦具相 當之逃亡能力,是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 然存在,又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 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在現階 段如令被告得以自由出境或出海,其藉機逃匿國外,以規避 將來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考量此情,實有必要繼續限 制出境、出海,並考量本案共犯、被害人眾多,犯罪事實複 雜,現為第一審審理程序,仍有可能有上訴程序,本案確定 及執行可預期仍需經過相等時日等情,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 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中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YDM-112-矚易-3-20241205-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翊庸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儒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黃郁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宸濰 (原名林昱良)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耀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曉涵 選任辯護人 黃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原名林昱良)、張耀東、張曉涵均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 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另 有規定。又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的保全程序,並不是要 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刑罰,故有 關限制出境、出海的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 海必要性的審酌,不需要如同本案之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 明法則,而只需要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 認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此,如果依卷內證據,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的可能性 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的執行,依法即得為必 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 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原名林昱良)、張 耀東、張曉涵(合稱被告陳翊庸等5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提起公訴並 人犯移審,經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 38號案件受理,於同日由原審法官踐行訊問程序後,認雖均 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以保全爾 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原因及必要,均諭知自同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另於前開期限屆至前,經原審法院分別裁定自1 11年4月12日、111年12月12日、112年8月12日起,均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嗣經原審於112年11月17日判處被告 陳翊庸有期徒刑6年6月、林佳儒有期徒刑3年8月、林宸濰有 期徒刑3年7月、張耀東有期徒刑2年6月、張曉涵有期徒刑2 年4月,被告陳翊庸等5人不服提出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181號案件審理中,並經本院裁定自113年4月1 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被告陳翊庸等5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 院給予被告陳翊庸等5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按 :被告陳翊庸、林佳儒、張曉涵均表示請求解除出境出海之 限制;被告林宸濰、張耀東則未表示意見),審核本案相關 卷證,認依卷內證據,被告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罪;被告張耀東、張曉涵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陳翊庸 等5人所涉犯之犯罪事實暨罪名眾多,本案犯罪情節係共同 前往北馬其頓共和國成立詐騙機房,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若干被告或共犯已非第一次前往國外設立詐騙機房,於本 案前已曾至日本、荷蘭、蒙特內哥羅及土耳其等處從事電信 詐欺,是被告陳翊庸等5人顯有前往海外之資力及可能,佐 以被告陳翊庸等5人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至6年6 月不等之刑期,均非短暫,足認被告陳翊庸等5人面臨上開 刑事追訴審判,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動機甚強, 可能性亦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陳翊庸等5人有逃亡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 由。 四、被告陳翊庸雖以其每次開庭均遵期到庭,並未妨害刑事訴訟 進行,且與妻小同住,有固定住居所,家庭羈絆性高,無逃 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虞,願意增加保證金,請求解 除出境出海之限制;被告林佳儒、張曉涵則以有固定之住居 所,主張無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虞。惟查被告等 人前既能參與分工,至海外以詐欺機房之方式從事電信詐欺 ,自難以現今有固定住居所等生活狀況,即認已無逃匿境外 之可能。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兼考量 陳翊庸等5人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 量後,認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翊庸等5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 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 3年12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六、限制出境、出海之執行機關:  ㈠內政部移民署  ㈡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4-12-04

KSHM-113-金上訴-181-20241204-2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66號 抗 告 人 陳建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3 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 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不影響其日常 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 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 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 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即足。且是否限制出境、出海之 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 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之情形, 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建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 前經第一審認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 務機會詐取財物、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刑 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惟無羈押之必要,命自民 國112年5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自113年1月1日起 延長8月,嗣第一審判決後於113年8月21日繫屬於原審時, 因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依同法第93條之3第 5項之規定,延長1月,至113年9月20日屆滿。原審審核相關 卷證,並給予抗告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衡酌抗告 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犯行部分,雖經第一審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然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於原審審理中,此部分仍 未確定;且抗告人另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第 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則抗告人所處刑度既非得以易科 罰金,且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1項 第5款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確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 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審酌本案尚未確定,亦無新增事由 足認抗告人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居 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其涉案情節、罪名, 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9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等罪,業經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縱尚未無罪確定,然亦應動態列入法益權衡,另抗告人為政 治人物,尚在任期中,原裁定並未具體指明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有何使程序無法進行之風險,顯有違誤云云。  四、本院查:原審經衡酌全案情節,為保全本件刑事訴訟審判及 執行程序之進行,認有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業已詳述其 依據及理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又未說明其因不能出境 、出海將遭受何等之重大不利益,因此一強制處分,乃對人 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既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 要程度,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所指,係就 原裁定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 ,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PSM-113-台抗-1966-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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