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博鈞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11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羅欽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2月23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1144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羅欽耀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瓦斯鋼瓶8個及鋼珠1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2月16日22時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0號。 (三)行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 (含瓦斯鋼瓶8個及鋼珠1袋),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警查 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關係人游高政逾警詢時之證述 (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 權同意書、現場照片。 (四)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空氣槍)1把、瓦斯鋼瓶8個及鋼珠 1袋。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 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三、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之事實,惟稱:因與關係人游高政發稱行車糾紛,為自我保 護等語。然查,本案被告行為地點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 扣案之玩具外觀上均與真槍頗為相似,此觀諸玩具槍照片即 明,是被移送人攜帶玩具槍之行為,已經引起在場附近之人 恐慌,堪認被移送人持有上開扣案玩具槍顯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 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非行。爰審酌被 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 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玩具槍1把、瓦斯鋼瓶8個及鋼珠1袋,係被移送人所 有,並供以違反本法所用,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1-08

CLEM-113-壢秩-118-20250108-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383號 原 告 許庭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典(line名稱)zycscfd7qp95816(旋轉拍賣帳號 名稱)」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並具狀補正有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年籍資料之起訴狀及繕本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以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又本件原告起訴時僅 記載被告為「典(line名稱)zycscfd7qp95816(旋轉拍賣帳號 名稱)」,並聲請向選轉拍賣平台函查。經本院發函調查, 旋轉拍賣平台已函覆本院,本院並已查詢相關資料,原告可 到院閱卷。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1-08

CLEV-113-壢小-1383-2025010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91號 原 告 葉勝程 被 告 林壽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房租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我繳至民 國113年1至2月份,113年1月30日最後一次見面,被告未收 錢走掉,我手機3G系統要付錢,被告女兒生氣拉走被告,對 方沒有盡實照約,認為我欠租,我沒有要欠,43萬元付過租 金,說我欠的錢數目不符等語。並聲明:(一)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20178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執有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 ,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 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債務人異議 之訴既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倘執行名義為法院 之確定判決,因確定判決有既判力,則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欲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僅能以異議原因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主張,而不得事後再執該判決確定 前所得主張,卻為既判力所遮斷之事由據為爭執。又若主張 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 ,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即如以裁判為執行名 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 ,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亦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 符,而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要旨 參照)。 三、經查,兩造前因遷讓房屋等事件涉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壢 簡字第765號事件(下稱前案事件)受理,嗣於113年9月5日判 決被告全部勝訴(即原告應遷讓房屋、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 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被告於判決後即持前案事件判決對原 告聲請假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前案 事件判決於113年10月28日確定,有前案事件判決、書記官 辦案進行簿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然原告於113年12月2日以前述理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然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需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而本件原告所 主張之事由顯然為前案事件判決成立前之事由,而非前案事 件判決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又系爭事件判 決為命原告給付之確定判決,已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 前案事件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不得以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已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對於原告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是原告據 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及確認前案事件判決所在債權不存在,在法律上洵屬顯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1-08

CLEV-113-壢簡-2091-20250108-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67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詹宛臻(即詹毅驊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黎微容 被 告 詹喻丞(即詹毅驊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黎微容 被 告 黎一諾(即詹毅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詹毅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3萬6117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3719元部分,自民國11 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08

CLEV-113-壢小-1677-2025010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06號 原 告 張芳瑛 被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林牧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7242號債權憑證所載 債權(本院110年度促字第1107號支付命令)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本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724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331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債 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 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而經原告閱卷後發現,系爭債權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公司)將對原告之電信費債權多次債權讓與後,經 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嗣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惟原告積 欠遠傳公司之電信費已超過10年以上,原告得主張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巷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系爭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執行原告郵局 存款後,經中壢大崙郵局以原告存款扣抵費用後不足1,000 元而異議,被告亦不爭執該扣押命令因無扣押標的而失效。 惟本院囑託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執行原告對訴外人 灌溉設計公司(下稱灌溉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新北地院以11 3年度司執助字第2809號受理在案,該院於113年4月核發扣 押命令,同年5月核發移轉命令,准將原告每月薪資3分之1 移轉被告,而以113年起法定基本薪資每月2萬6400元及新北 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680元計算後,灌溉公司每月 應扣押原告薪資6,720元。又自113年4月起至7月止,得扣押 之範圍為2萬6,880元(計算式:6,720元X4=2萬6880元),已 超過計算至113年8月21日被告之債權總額2萬900元(本金及 利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已終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 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執行法院於詢問債權人意見後,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 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參照),而核發移轉命令 者,性質上乃法定之債權讓與(民法第294條第1項參照), 本於準物權行為及處分行為之作用,於移轉之債權範圍內, 具有代物清償之效果,足使執行債權發生消滅之效力,縱債 權人嗣因尚未領取或其他原因而未實際獲償,對於其已消滅 之執行債權並不生影響。惟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倘係將來之薪 資請求權者,由於其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 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在法效上自難與現實之債權 等量齊觀。執行法院若對於所扣押之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 移轉命令時,就尚未到來之薪資債權部分,固須於該債權成 為現實之債權時,始生使執行債權消滅之效力(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之意旨參看);然就已到來而可 領取之薪資債權部分,既經執行法院依法核發移轉命令,即 已發生消滅執行債權之效力,不論債權人是否已據以領取或 實際獲償,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應告終結,債務人自不得對該 已消滅之債權再為爭執及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 院囑託新北地院執行原告對灌溉公司之薪資債權,新北地院 並於113年5月21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原告對灌溉公司自113 年4月起之薪資債權3分之1部分,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移轉 於被告。而原告聲請停止執行後,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裁 定准許原告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告於 113年9月5日繳交擔保金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 卷宗無訛,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因系爭執行程序已自原告薪 資受償部分即113年4至8月之薪資,而觀諸執行卷中原告勞 保投保資料(見執行卷第9頁),原告投保薪資自113年1月1日 起為2萬7470元,堪認原告每月領取之薪資自113年1月1日起 為2萬7470元,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115條1第2項規定,每月 被告可自原告受償薪資為9,156元(計算式:2萬7470元/3=9, 156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 3項規定認原告對灌溉公司薪資債權屬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 需,故原告之薪資扣除新北市113年每月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萬9680元後(新北市113年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6400元 ),每月被告可自原告受償薪資至少為7,790元(計算式:2萬 7470元-1萬9680元=7,790元)。 (三)次查,被告之系爭債權為「1萬3164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計算原告起訴前1日即至113年6月17日止,系爭債權總金 額為2萬658元{計算式:本金及利息2萬158元(計算式如附表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2萬658元)},再加計應優先受償之執 行費用110元,執行債權總額為2萬768元。而原告起訴時, 已到來而可領取之薪資債權金額至少為2萬3370元(計算式: 7,790元X3月=2萬3370元),已超過系爭債權及執行費用,故 原告起訴時,系爭債權已因系爭執行程序核發移轉命,而發 生消滅執行債權之效力,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執行程 序應已告終結,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無理由。 (四)末查,原告起訴主張時效抗辯時,因應本院已核發移轉命令 ,於移轉之債權範圍內,具有代物清償之效果,足使執行債 權發生消滅之效力,縱債權人嗣因尚未領取或其他原因而未 實際獲償,對於其已消滅之執行債權並不生影響,此部分已 生清償之效果,故系爭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債權即不存在 ,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 時效抗辯部分,因原告起訴時,系爭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債權消滅既已消滅,請求權即已消滅,自毋庸審酌原告主張 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以罹於時 效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萬3,164元 1 利息 1萬3,164元 102年11月1日 113年6月16日 (10+229/366) 5% 6,993.82元 小計 6,993.82元 合計 2萬158元

2025-01-08

CLEV-113-壢簡-1006-20250108-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0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被 告 黎宏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18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08

CLEV-113-壢小-1708-20250108-1

壢全
中壢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賴怡君 相 對 人 鴻昌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森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鴻昌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鴻昌公司)邀同相對人林森傑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 4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1 13年4月23日起至118年4月23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 並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嗣鴻昌公司未依約定繳款,尚欠 本金36萬1988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聲請人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項約定,主張其全部債務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 鴻昌公司應一次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且相對人林森傑 就上開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嗣經聲請人寄發催告書與相 對人,相對人均未予理會,且信件以原址未回應及查無此人 等理由遭退回,另經查訪相對人林森傑戶籍地址,發現信箱 內堆滿未領取之信件、帳單,顯有逃匿、脫產之情事,是日 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 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將債務人所有財產在 36萬198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 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 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雖提出借據、貸款增補契 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清 單、催收紀錄表、催告函信封、信箱照片等件為證,且聲請 人業已依法起訴,有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8號清償債務事 件卷宗可稽,固可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惟聲請人對於本件 請求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相對人鴻昌公司逾期還款,經催 告仍未獲置理,且信件以原址未回應及查無此人等理由遭退 回,及相對人林森傑戶籍地址信箱內堆滿未領取之信件、帳 單,而有逃匿、脫產之情事等語,並提出催收函信封及信箱 照片為憑。然查,相對人等未依聲請人催告履行或不收取信 件,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認相對人等現存之既有財 產有何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 清償債務之情;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等有何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 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致聲請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提出任何證據盡其釋明之責。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仍與假扣押之要 件不符,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1-08

CLEV-114-壢全-2-20250108-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2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蒲柄文 被 告 曾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原告法定代理人「吳佳曉」之記載 ,應更正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漢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1-08

CLEV-113-壢保險小-528-20250108-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214號 原 告 呂熲 訴訟代理人 艾意雯 林殷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子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 008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追加訴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91萬27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未據原 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1-06

CLEV-113-壢簡-2214-20250106-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8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蔡進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戶籍設在雲林縣水林鄉,而本件車禍發生 地在新竹縣○○市○道0號90公里700公尺處南側向,此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 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均非本院轄區 ,本院自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1-06

CLEV-113-壢保險小-685-20250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