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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04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聰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6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徐文聰於警詢、偵訊中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一節坦 認不諱,且聲請書所載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固堪認被告確 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訛。然其本次施用毒 品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確定,嗣檢察官以被告未完成上開戒癮治療、未履行必 要命令,而以110年度撤緩字第20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10 年7月30日僅送達被告於查獲時之戶籍地即「桃園市○○區○○ 路00號4樓」,而未送達被告於110年2月2日所遷移之戶籍地 「桃園市○○區○○街00號」,故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經合法 送達、尚未確定而駁回。 ㈡嗣檢察官以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另行於111年3月2日送達被 告之戶籍地「桃園市○○區○○街00號」,足見上開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遲於緩起訴期滿即110年11月11日後始為寄存送達, 由上可知,迄至109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緩起訴處分期滿日 即110年11月11日止,檢察官所為110年度撤緩字第209號撤 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發生撤銷109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緩起 訴之效果。揆之前開說明,被告所受109年度毒偵字第1735 號緩起訴處分,應已於110年11月11日因緩起訴期滿未經撤 銷而確定。檢察官就該緩起訴已確定之被告犯行,於無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所列事由之情況下,再為偵查並聲請觀察、 勒戒,揆諸上開規定,於法有違,無從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未履行 必要命令,以110年度撤緩字第20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 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於第1次送達時,雖未向被 告變更後之戶籍地為送達,然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於110年7 月7日對外公告而發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故109年度毒 偵字第1735號緩起訴處分於斯時因被撤銷而歸於無效,是原 裁定認事用法容有未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按撤銷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式問題, 仍須對外表示,始生效力(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意 旨)。又所謂「對外表示」,係指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 前,就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 ;將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正本送達被告,固屬方法之一, 如將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 之。其公告在先,送達在後者,並應以公告時作為撤銷原緩 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聲請再議;及檢 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 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104年度 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檢察官之撤銷緩 起訴處分,既經公告,即已對外表示「自公告之時起即生效 力」,與書記官已否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及後續送達 、再議等程序無關。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毒偵字第173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4182號駁回再議 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9年5月12日起至110年11 月11日止,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憑。 ㈡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22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209號 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並於110年7月 7日公告,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0年7月30日,依被告查 獲時之戶籍,即「桃園市○○區○○路00號4樓」為送達,因未 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裁 定寄存於該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下 稱大林派出所)以為送達,但未送達至被告於110年2月2日 所遷移之戶籍地「桃園市○○區○○街00號」,有該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撤緩字偵查卷宗卷面( 公告日期章)、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等在卷足憑(上開卷宗均未編頁碼),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嗣於110年10月8日前往大林派出 所領取前開寄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此有大林派出所受理 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按(見原審法院110毒聲字第180 3號卷第13頁),是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未送達被告遷 移後之戶籍地,然被告既已至前往大林派出所領取,自應認 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被告親自領取時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並自其領取翌日即110年10月9日開始起算再議期間,且被 告未於10日內提出再議,加計在途期間1日,則前開撤銷緩 起訴處分已於110年10月19日確定(星期二,非星期例假日 ),應堪認定。至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雖因原審法院前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803號裁定駁回對被告聲請觀察勒戒之聲請, 故再次於111年3月2日對被告之戶籍地「桃園市○○區○○街00 號」及居所地「桃園市○○區○○路00號4樓」為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之送達(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3號卷, 未編頁碼),然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已於110年10月19 日確定,自不應再次送達而受影響。 ㈢再上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係於本件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已對 外公告(110年7月7日),且係公告在先,送達在後(110年 10月19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以公告時作為撤 銷原緩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即桃園地檢署109年度毒 偵字第1735號緩起訴處分應於110年7月7日即經同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撤緩字第20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並無緩起 訴期滿未經撤銷之情形,則檢察官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確 定(110年10月19日)後之113年7月31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 被告為觀察、勒戒,程序上當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 定。原審法院以檢察官就該緩起訴處分已確定之被告犯行, 於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事由之情況下,再為偵查並聲 請觀察、勒戒,於法有違,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尚有違 誤。 ㈣至抗告意旨主張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因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已 於110年7月7日公告而發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故109年 度毒偵字第1735號緩起訴處分於斯時公告撤銷而歸於無效云 云,顯有混淆撤銷緩起訴處分對外公告生效時點與該處分確 定時點之不同,亦有違誤,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審認檢察官就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係於被告所受緩起訴處分已確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事由之情況下,再為偵查並聲請觀察、勒戒,於法有違,因而駁回檢察官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容有未恰。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爰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毒抗-404-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鼎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鼎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鼎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 定日(民國111年6月23日)之前所犯,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 之法院,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如 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2),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 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11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 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 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受刑人各犯罪情節 、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 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經 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其表示「無意見」( 本院卷第73頁),就如附表所示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 罪合併處罰,依上開司法院解釋,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 載。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此罪與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前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 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TPHM-113-聲-2652-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5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葛聖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2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葛聖文(下稱抗告人)因詐 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者,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 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 情,併為兼顧國民法律感情,以及避免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 時,過度減刑而形同鼓勵行為人大量犯罪之弊等一切情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精神為「限制加重 」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加總定其應執行刑,是應考量其處 罰刑度不法之內涵,並考量人之生命有限,酌定罪刑相當原 則,在多數犯罪定刑下,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以 符合法律正義。  ㈡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其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 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 則之規定,謹守秩序之理性界限,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 其結果實質正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且現今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之報應主義之觀念,尤 重在教化之功能。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 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一罪一罰,導致「刑輕法重」不合 理現象,司法實務上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多採連續 犯概括犯意之客觀認定做為裁量依據,對犯多次詐欺等案件 ,定執行刑均有大幅度減輕。例如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9 8號詐欺案件,有期徒刑合計12年8月,定應執行刑2年3月。 然就本件而言,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且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幾近相同,犯罪時 間密接,不可謂所犯可視為一種連續之行為態樣,原審卻量 處有期徒刑6年,顯不利於抗告人,請求法院考量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等,並予抗告人改過向善機會,賜抗告人一 個重新從輕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抗告人日後當懷再世為人 之醒悟,不敢再逾越法律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於在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附表 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原審法院為 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27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68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原審經審 核卷證結果,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既在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附表編號4 、5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47 年2月)以下,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1年10月+7月+1年2月+〈1年1月X8〉+〈1年1月X29〉=43 年8月),復再予大幅減少有期徒刑37年8月之利益,顯已綜 合評價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為相類犯罪類型( 附表編號1至5、8、9: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想像競合從一 重加重詐欺取財;附表編號7: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想像競合從一重幫助洗錢),且附表編號1至5、8、9時間相 近(000年00月間)、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 化之必要程度等事項後始為量定,已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 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 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符合量刑裁量之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且已相當從輕,核屬法院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是抗告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裁量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本件抗告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PHM-113-抗-2051-2024101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鄭橒萱(原名鄭小芳)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訴第425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橒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橒萱不服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425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敘述具體理由,亦未檢附證 據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 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理 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PHM-113-聲再-467-20241011-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依婷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59號),提起 上訴,經最高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依婷甫於民國111年1月27日10時許, 因在網路申請貸款,而應代辦貸款業者要求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再提供他人使用(即人頭電話),而涉有詐欺案件,經 警通知於111年4月19日製作調查筆錄,已知悉透過網路貸款 業者申請貸款,在貸款過程中應代辦貸款業者要求提供行動 電話、帳戶等個人資料,將有可能與他人共犯詐欺犯罪,且 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且依指示提領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為 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竟仍基 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4 日16時53分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LINE拍照之方式,傳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安忠」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並 與「李安忠」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安忠 」所屬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㈠於111 年6月5日11時34分,假冒被害人葉秀春配偶李漢斌之姪子「 鄭淵家」,撥打LINE電話予李漢斌,佯稱:借錢軋票款等語 ,致李漢斌陷於錯誤,而指示葉秀春於翌(6)日9時56分, 前往屏東縣新園鄉新園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 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㈡於111年6月6日上午 某時,假冒告訴人徐許玉花姪子「阿名」,撥打LINE電話予 徐許玉花,佯稱:投資需資金等語,致徐許玉花陷於錯誤, 於同日12時3分,前往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臨櫃 匯款41萬6,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被告 再依「李安忠」之指示,於同日10時55分、59分、13時9分 、21分,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提領32萬元、3萬 元、33萬6,000元、8萬元,再持往臺北市南港區南港展覽館 ,將全部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此等詐欺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因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㈡被害人葉秀春、告訴人徐許玉花於警詢之證 述、其等提供之匯款資料、存摺交易明細、對話記錄截圖; ㈢被告提供之手機螢幕、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等照片;㈣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753號不起訴處分 書、111年4月19日調查筆錄、111年6月14日訊問筆錄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李安忠」,並依 「李安忠」指示前往臨櫃提領款項交付予其指定之人,惟堅 決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我急需用錢,在 臉書上看到申辦貸款廣告,加入LINE連結後,「李安忠」貸 款專員跟我聯繫,他說我條件不佳要先製造金流、美化帳戶 ,銀行才會借錢,我才會把本案帳戶存摺拍給他,但存摺、 提款卡都還在我身上;因為製造金流的錢不是自己的,所以 不疑有他,才提領款項交還給公司外務人員等語。辯護人辯 護稱:從被告與「李安忠」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相信對方美 化金流說詞,方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依指示將作帳之款項交 回「李安忠」指定之人。且被告發現受騙後,先不斷與「李 安忠」聯繫,再前往報案,均可佐證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依「李安忠」指示,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 戶存摺封面以LINE拍照傳送給「李安忠」;嗣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該帳號後,對葉秀春之配偶李漢斌、徐許玉花等2 人行騙,致葉秀春、徐許玉花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匯款如事 實欄所述之金額至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於同 日提領款項後轉交「李安忠」所指示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52頁),並據葉秀春、徐許玉花2人於警詢 證述遭詐騙之經過等語在卷(112年度偵字第6959號卷【下 稱偵卷】第13至15、45至47頁),且有其等遭詐騙之匯款資 料、對話紀錄、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其與「李安忠」之 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偵卷第31至39、63至69、77至79 、83至2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及提領款項轉交他人後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無認識、預見 ?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邇來因詐欺集 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 罪行為之一,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 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詐欺集團以有償方式取得金融帳戶、 電話門號及吸收提款車手愈見困難,遂另闢蹊徑改於各種網 路上新興社交平台刊登代辦貸款、債務整合、徵求工作等訊 息,再施以各種話術騙取利用金融帳戶之機會,甚至騙取金 融帳戶申設人親自前往提款,而一般人因年齡、教育程度、 個性、社會經驗、經濟環境等差異,對社會事務之是非,警 覺性及判斷力不同,專門職業技術人員、高學歷者、政府高 官遭騙亦不鮮見。故不能僅以提供金融帳戶或前往自身申設 或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即遽認帳戶申設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仍應就行為人何以提供金融帳戶 、領款後交予他人之具體情況,依經驗法則判斷行為人主觀 上對行為可能涉犯詐欺及洗錢有無認識或預見。以實務上常 見之因借貸而提供帳戶、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予他人之行為為 例,該等借貸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 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 濟弱勢,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貸款管道,自不宜「事後」 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當時必須為「具 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 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 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難以求助之最 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 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2.關於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帳號、提款之緣由,被告自警詢開始 即稱係因貸款遭騙等語如前,並提出網路臉書「借錢不求人 ,小額借款,各種貸款」社團上之貼文、其與暱稱「李安忠 」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偵卷第241至243頁,同原審金訴 字第44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3至59頁)。又經原審當庭勘 驗被告手機LINE通訊軟體中與「李安忠」之對話內容,核與 被告上開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相同,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 原審卷第41頁)。互核被告歷次所述情節均一致而無明顯瑕 疵,且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而對話紀錄均有案發 前相關時間顯示,並無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堪認被 告確係先在網路頁面發現貸款之資訊,經與對方以LINE聯繫 後,由被告為辦理小額信用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對方 製作金流,並自帳戶內提款之事實,應無疑義。  3.稽之被告提出之臉書「借錢不求人,小額借款,各種貸款」 社團上「喬思源」貼文網頁資料(偵卷第241至243頁),該 網頁記載「有工作無薪轉 銀行呆帳 信用瑕疵 銀行小白 只 需年滿20均可申貸 免費諮詢 條件寬鬆 過件率高 無需貸 前收費 無需提交帳戶 名額有限 點此連結請加我的LINE! 免費通話、免費傳訊,溝通更方便!https://line.me/ti/p / tU3pAB9STv 有資金需求?來找專業銀行信貸團隊、電商 超好貸專案、貸款名額有限」等文字,且細觀「李安忠」之 LINE暱稱,其後記載「貸款專業顧問」,並使用真人全家福 合照做為頭貼,顯示其係從事辦理貸款業務(偵卷第83頁) ,包裝其係從事辦理貸款業務,並放本人照片面對客戶。又 觀諸被告與「李安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詢問: 「您好,請問銀行剛協商,負債比高,還有銀行方案可貸嗎 」,並將上開臉書貸款廣告網頁資料貼上後,「李安忠」回 復稱:「可以的的請教幾個問題讓我初步評估一下 請問以 下問題 1.有無工作是否有收入證明或薪轉嗎? 2.銀行有無 協商、拒絕往來戶、警示帳戶、法扣、支付命令問題? 3. 年收入是否達30萬元 4.是否是月光族出現百元提領5.有無 信用卡、,目前有無欠費,有無遲繳紀錄6.近期有無送件聯 徵紀錄7年齡?」,被告表示「請專員先幫我評估看看,因 為這幾天家中需要資金周轉」,「李安忠」遂請被告提供「 1.身份證正反面(用浮水印僅供貸款使用) 2.第二證件照 (用浮水印僅供貸款使用) 3.銀行存摺封面照(請提供多 家銀行,便於貸款過件),及姓名、年齡、身分證號、現居 地址、公司名、公司電話、公司地址、在職職稱、月收入、 有無新資轉帳」等問題(原審卷第43頁),被告依序回答並 提供雙證件、多家銀行存摺封面之照片後,並請教貸款流程 為何,可否進行債務整合?「李安忠」回復以其公司為跟銀 行主管配合之貸款通路,因被告本身條件不好,需配合公司 包裝財力金流及副業,等包裝完金流送件到銀行等程序,代 辦費用為實際銀行撥款的3%及每筆金流300元,並提醒貸款 下來前半年一定要準時繳款,以免影響銀行主管考核(原審 卷第44至47頁)。可知本案「李安忠」表示可以製作金流包 裝(增加副業收入、提款還款能力)協助被告辦理向銀行貸 款,其所要求被告提供之個人資訊與一般貸款案件進行信用 徵信之調查資訊相近,並以此虛偽話術,使被告誤信確係協 助辦理貸款,降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等資料之戒心。  4.又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做過小吃店服務生、行政文書助理 、電話客服專員(本院卷第89頁),其從事之工作內容相對 單純,且與銀行金融業務並不相關,對於詐欺集團透過網路 以申辦貸款為由詐騙其帳戶資料,未必能有所警覺。而詐騙 集團成員為取信被告,不僅於網路上設置虛偽信用貸款網頁 ,並安排虛假代辦貸款專員向被告說明申辦貸款程序及細節 ,復傳送與被告之匯入款項之銀行匯款單(即葉秀春、徐許 玉花填寫之匯款單)照片上加註「僅供貸款業務使用 其餘 無效」之字樣(原審卷第51頁),表示金流僅係供貸款之用 ,過程中佯稱「中午那方便通話嗎?我還再開會」、「等等 要開金流會議了」、「好 那我先去開會」(原審卷第45、 48、49頁),營造專業代辦業者工作情境,甚至當被告分享 其與另一位貸款代辦業者要求其先付費的對話紀錄予「李安 忠」,表示擔心遇到詐騙時,「李安忠」即向被告稱:「反 正你記得申辦貸款注意以下事項 1.不事先繳費 2.沒有所謂 保證金、公證費 3.過件才收費 4.不能寄出個人存摺 印章 提款卡」、「反正你要記得我跟你說的絕對不能先支出金錢 的部分要你拿錢出來的都是騙人的」等語(原審卷第47、56 頁)提醒被告如何辨識詐騙,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手法縝密 ,以正當貸款業者不會要求借款人先繳錢、不會虛立名目收 取費用、借款人借到款項才收費、不會要求借款人交出銀行 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陳詞,一步步降低被告戒心而取 得其信任,而使被告確信其等係為其包裝資金、代辦貸款業 務之形象,是被告所關切之重點,始終僅在貸款本身,而被 告在需錢孔急下,對「李安忠」所言深信不疑,則其未能清 楚辨識「李安忠」等人係為騙取使用被告之本案帳戶、利用 其提領匯入之款項而與其接觸,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 常人一般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 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5.另依被告與「李安忠」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稱:「李先生 再麻煩您抽空回我一下,我這週必須需要資金趕快去繳交融 資...有點難再等到下週」(原審卷第58頁),足見所稱因 經濟狀況不佳,急需貸款用錢、支付債務等語,應非虛假。 是被告因亟需用錢,貸款心切,在此情形下,本難期待被告 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則其在需錢孔急 之無助情境下,遭欺騙而未能清楚認識此係異於常規之協助 貸款流程、其帳戶有遭挪為不法使用之虞,並非難以想像, 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 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況社會上不 乏高學歷、知識分子遭詐騙之案例,且本案詐欺集團僅要求 被告提供銀行帳號,並未取得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確實與其他常見之詐欺集團要求寄送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之情節有所不同。是綜合上揭被告案發時之智識、生活工 作經驗及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等過程,被告 主觀上有無預見所交涉之對象係詐欺集團,及其所提供之帳 戶資料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容有疑義 。  6.況從被告自111年6月1日與「李安忠」聯繫起、迄至被害人 於6月6日匯入款項之前,本案帳戶有多筆日常存提款紀錄( 於111年6月3日存入11,700元,於6月4日至6日有將500元、4 90元、5667元、4000元款項之轉帳或提領交易),有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稽(偵卷第79頁),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 係其日常使用之帳戶等語,應可採信。衡諸常情,苟被告有 預見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 、洗錢之用,豈會提供其日常使用本案帳戶予「李安忠」, 並繼續未來存入款項、消費使用而遭凍結之理?益徵被告主 觀上應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7.此外,被告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提款並交予指定之人 後,持續向「李安忠」訊問銀行何時對保等節,已如前述, 嗣遲遲未收到銀行對保電話,乃詢問「李安忠」稱:「這幾 天要缴融資了,我有點擔心」,並撥打電話給「李安忠」, 因對方未接電話,被告稱:「李先生再麻煩您抽空回我一下 ,我這週必須需要資金趕快去繳融資……有點難再等到下週」 ,復多次撥打電話,又稱:「李先生您好,我現在情況真的 很緊急能請您儘快與我聯繫嗎?感謝……」,最後於111年6月 10日表示:「看來我是被您詐騙了……」、「我猜我很快就變 成警示帳戶了,一切通通死」等語,並多次撥打電話仍無回 應,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可資為憑(原審卷第58至59頁), 足見被告依指示提款後,仍持續追蹤其貸款之後續進度,嗣 卻沒有收到銀行對保通知,多次去電、傳訊詢問「李安忠」 情況而未得回覆,始察覺有異。且被告旋於111年6月10日20 時10分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報案,有該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稽(偵卷第239頁),益徵被 告應係聽信「李安忠」等人之說詞,而誤信得以美化帳戶金 流方式借得貸款,進而提供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其主觀上 應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8.綜上,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認識、預見其帳戶可能遭詐欺 集團使用做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並非無疑,基於「 罪疑惟輕」原則,被告所辯非無可採,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以詐欺、洗錢罪相繩。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⑴被告前因在網路申請貸款,而應代辦 貸款業者要求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再將門號交付他人使用, 嗣該門號涉及詐騙,雖該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117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在該偵查程序中 ,被告應已知悉透過網路貸款業者申請貸款,而提供帳戶資 料與他人,亦可能涉及詐騙。⑵被告有工作及貸款經驗,其 明知行為之際,其為已積欠銀行貸款未償還之債信不良人員 ,已無法向金融機構貸款,故需進行「美化帳戶」之虛偽金 流或製作假副業形象,實已構成個別化的訛詐行為,且「李 安忠」要求被告盡可能多提供、拍攝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封面,與貸款實務常情有重大歧異,且被告對於其所提領 、轉交的實際款項來源為何一無所悉,應該當洗錢罪;⑶縱 認有「美化帳戶」之效果(單純資金即進即出有提高債信之 效果),以固定之款項來回進出帳戶即可製造此效果,甚至 由被告或「李安忠」間自行反覆操作即可,又何須以不明客 戶之貨款匯款,對帳、確認雙方所在位置、再提出交付與不 明貨款外務人員此等迂迴又充滿風險之方式進行?更無事前 進行教戰之必要,若有行員詢問則偽稱是貨款之理。  ㈡本院查:  1.行為人有無認識、預見其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 用,應綜合行為人交付帳戶及提款之原因、過程、行為時之 心智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觀諸 上開「借錢不求人,小額借款,各種貸款」網頁廣告及被告 與「李安忠」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本案詐騙集團係縝密計 畫,以協助辦理貸款名義,利用他人需錢孔急之情境,佯以 協助包裝金流申辦貸款之話術,使迫於生活支出及返還其他 債務而需錢孔急之被告,誤信對方為合法業者,遂依其指示 提供帳號及提款,以製造貸款所需之金流(佯有副業收入、 提高償債能力),此與被告所涉前案係於網路上為申辦貸款 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而涉及詐欺相較 (見偵字第11753號卷第13至15、65至67、115至117頁之警 詢、偵訊筆錄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不僅詐騙集團詐騙之 方式、手段不同,亦與一般常見詐騙手法(要求實際交出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有異。是兩案情節既不相同,本案被告 主觀上是否認識、預見其所為可能涉及詐騙、洗錢?非無疑 義,自難執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依上開被告與「李安忠」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43至59頁 ),可知被告誤信對方縝密之話術深信不疑,則其於需錢孔 急、思慮未周情況下,在對方要求其提供多個金融帳戶帳號 、佯以其他交易之貨款匯入後請被告提請轉交,誤認此係代 辦公司協助其製作金流以美化帳戶,而未能明辨此係異於常 規之協助貸款流程、其帳戶有遭挪為不法使用之虞,並非顯 然不可能。是被告縱有以上開方式美化帳戶以虛增收入、增 加償還貸款能力之意,但此與被告主觀上是否預見提供自己 銀行帳號並提領款項,將被利用以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仍 屬二事,尚難執此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此舉可能涉及詐欺、 洗錢有所預見、認識。  3.依被告與「李安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李安忠」稱:「 流程一樣記得行員有問就說貨款」(原審卷第53頁)、「別 跟行員說妳包裝金流」、「切記」等語(原審卷第54頁), 固可認「李安忠」有提醒被告於提款時若行員詢問即告知該 匯入之款項係「貨款」,不要說包裝金流。然而,被告於出 發提款前,曾對「李安忠」稱:「待會我就直接把您們的貨 款提出來後,與外務人員碰面,再拿給他對嗎?」(原審卷 第49頁),可知「李安忠」應係於稍早通話過程中,告知被 告安排匯入之款項係其他客戶交易之「貨款」,故被告主觀 認知該資金來源係「貨款」而非不法資金。況「李安忠」提 醒被告別跟行員說包裝金流後,復稱:「說包裝金流會被銀 行註記,如果被註記徵信會有瑕疵」(同上卷頁),可知此 乃詐騙集團用以規避銀行查核並同時取信被告之詐騙手法, 被告依「李安忠」上開所述,其主觀應認為若向行員說款項 是包裝金流用,則經行員註記後,未來銀行徵信將無法通過 其貸款。是被告當時既對提領款項係為製造金流以利核貸之 流程深信不疑,自難執此遽認被告因此認識或預見提領之款 項,可能會涉及不法。  4.依本案卷內事證,可知案發時被告在需錢孔急之無助情境, 一步步陷入「李安忠」所設縝密之詐騙套路,其對於可由「 李安忠」代辦業者以包裝金流方式向銀行辦理貸款深信不疑 。是則,就「資金」該如何進出可美化帳戶,而得以通過銀 行對保徵信,達到貸款之目的,被告自當配合「李安忠」專 業代辦業者之指示辦理,要難事後以理性、客觀之一般人, 認為亦可用同筆款項來回進出、彼此間反覆操作等方式達到 美化帳戶效果,指摘被告所為過於迂迴,而遽論被告對於該 資金來源應屬不法有所認識。  5.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 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上更一-76-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綱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哲綱(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檢 察官另案偵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與呂亭頴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買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凌晨2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3樓居所(下稱上址居所),以 新臺幣(下同)1,9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公克予呂亭頴,並提供玻璃球吸食器1組,供呂亭頴當場置 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點燃吸食;又於同年4月7日凌晨 4時許,在上址居所,以1,9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1公克予呂亭頴,並提供玻璃球吸食器1組,供呂亭 頴當場置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點燃吸食。嗣呂亭頴於 111年4月9日2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1段與中原街口,因違規左轉 為警攔查,在車內駕駛座下方紅色小袋子內,為警查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殘渣袋5包,供出上情,經警於11 1年9月28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張哲綱居所,查扣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465公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3組、夾鏈袋1批、子彈10顆、 模擬彈3顆、槍身含板機連桿1把、滑套1個、槍管(貫通)1支 、復進彈簧1個、復進簧桿1個、彈匣1個、撞針組1盒、保險 左片1個、圓握把刀1個、游標卡尺1個、挫刀3把、線鋸1支 、鑽孔握把1支、潤滑油(WD-40)1瓶、電鑽1組、電鑽握把1 支、砂輪機1組(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檢察 官另案偵辦)(下稱本案扣案物),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犯(指共同 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以限 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共(正)犯之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 證某人為販毒者是,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 或因有利害關係(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正犯或共犯, 可依法減刑),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 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 要性,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 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三、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呂亭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被告 使用之上述門號與證人使用之上述門號基地台位置、㈣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證據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認於111年3月15日有與證人呂亭頴見面等情, 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111年3月15日 凌晨2時許,呂亭頴去我家找我的女性朋友蔡宜蓁討論工作 ,兩人約在我家討論。當時呂亭頴有想要找我拿毒品,但是 我有說我沒有;111年4月7日2時20分我則忘記有無跟呂亭頴 見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呂亭頴於原審已供承因為 與被告有金錢糾紛,對被告不滿,因而在偵查中作偽證。又 呂亭頴歷次證述除前後不一外,於偵訊中證稱於111年4月7 日向被告購入毒品1公克後,即當場施用,即無可能於4月9 日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1.07公克;呂亭頴證述前後 矛盾亦無補強證據可佐,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於111年3月15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居所與呂亭頴見面 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80頁),並據證人呂亭 頴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字第21951號卷〈下稱偵卷〉第285頁 至第289頁),且有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呂亭頴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查詢1份(偵卷第107 頁至第109頁)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呂亭頴於111年4月9日2時20分,在前揭地點駕車違規為警 攔查,經呂亭頴同意搜索,為警於車內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1.07公克)及殘渣袋5包;警方於111年9 月28日15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 得本案扣案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以 上呂亭頴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以上被告部分)在卷可稽(偵卷第99至 105、119至129頁)。又上開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合計 淨重0.465公克,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21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偵卷第249頁至第25 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呂亭頴於警詢證稱:我總共跟被告購買6次毒品,前五次買的 時間我忘記了,每次買的金額都不一定,只記得最後一次是 在111年4月7日至被告家中,以1,900元向被告購買1公克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我每次向被告購買毒品均是 在被告家中施用等語(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於偵訊證稱: 我於111年3月15日凌晨2時,在被告上址居所,以1,900元向 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我沒有秤,被告說1 公克,被告有提供玻璃球吸食器1組,讓我當場置入甲基安 非他命點燃施用;於111年4月7日凌晨4時,在同前地址,亦 以1,9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我沒有秤,被告說 1公克,我一樣是當場置入施用;於111年4月9日我遭警方扣 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殘渣袋5包,是即先前向被告購 得等語(偵卷第285頁至第289頁)。可知呂亭頴就111年3月15 日購毒部分,先於警詢證述前五次購買時間忘記了、買的金 額不一定,後於偵訊時指訴有於111年3月15日凌晨2時,以1 ,900元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前後證 述不一致,已有瑕疵可指。  ㈣又呂亭頴於原審翻異前詞證稱:我沒有於111年3月15日2時、 111年4月7日4時於被告上址居所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我承認偵查時作偽證,因為那時我與被告有金錢 糾紛,對被告不滿,有吵架,我於111年4月9日遭警方扣得 之毒品,均非自被告購得等語(原審卷二第330頁至第333頁 )。是呂亭頴證述前後不一,非無瑕疵可指,且仍應有補強 證據擔保其於警詢、偵訊所述為真。  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 與其陳述具有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 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則施用毒品 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除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檢察官 必須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 認定。惟:  1.呂亭頴於偵訊時證稱:(能否提供你與被告的對話紀錄截圖 影本?)被告已經刪除紀錄,我要找時已經不見等語(偵卷 第289頁)。可知呂亭頴未能提出雙方買賣毒品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包含所謂被告刪除部分)以補強證明其指訴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節為真。  2.呂亭頴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於111年4月7日4時,向被 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包,並當場置入施用 ;我於111年4月9日遭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自被告處 購得云云。惟呂亭頴遭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為1.07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1份可參(偵卷第103頁),重於呂亭頴指訴其向被告購 買1公克毒品復當場施用所可能之剩餘數量,則呂亭頴遭查 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否確係向被告所購得,顯非無疑, 尚難資為呂亭頴偵查中證述之補強證據。  3.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呂亭頴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固於111年3月15日2時至3時均使用被告居所附近之 基地台,有上開門號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可稽(偵卷第107 、109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斯時被告有與呂亭頴於被告 上址居所見面,且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基地台位置 查詢資料尚不足以擔保呂亭頴指訴其有於前揭時、地向被告 購買毒品等情為真。此外,被告既辯稱當時呂亭頴是找蔡宜 蓁討論工作事宜,然檢察官並未傳喚蔡宜蓁證明其所辯是否 實在,自難單純以呂亭頴斯時有與被告見面之事實,遽論被 告有販賣毒品予呂亭頴。  4.關於被告是否於111年4月7日凌晨2時20分許與呂亭頴見面之 基礎事實,被告或稱呂亭頴有找其欲購買毒品但經其拒絕( 偵卷第42、43),或否認有見面(本院卷第80頁),或稱有 無見面忘記了(本院卷第108頁),惟檢察官既始終未能提 出積極證據以補強證明呂亭頴所述雙方於前揭時、地確有毒 品交易之舉(例如被告有承諾販賣毒品予呂亭頴,或被告有 交付毒品予呂亭頴等)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自無從認呂亭 頴確有於111年4月7日向被告購買毒品。  5.至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搜索扣得之扣案物及毒品鑑定書等 ,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 實難作為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  ㈥至公訴人固指稱依呂亭頴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可知111年3 月15日呂亭頴有出價、殺價之行為,雙方有涉及價錢之交談 ,應構成販賣毒品未遂云云(本院卷第112頁)。惟按,販 賣毒品未遂之「著手」,指行為人主觀有營利的意圖,客觀 上著手於與特定人締約或招攬買主等對外銷售或行銷之行為 ,而尚未完成交付毒品之行為而言。查:  1.呂亭頴於偵訊時證稱: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會殺價,但他 只有一次沒有賣給我,111年3月15日、4月17日被告都有賣 給我,我都是殺價100元云云(偵卷第287頁),惟為被告所 否認(本院卷第111頁),此部分僅有呂亭頴單一指訴,無 補強證據佐證。  2.被告於偵訊時辯稱:111年3月15日凌晨2至3時許,我沒有在 居所賣毒品予呂亭頴,我不知道確切時間是不是3月15日, 呂亭頴有去過我家一次,當時蔡宜蓁有在場,可以幫我作證 我沒有賣毒品。當時呂亭頴有跟我出價,他跟我出價很多次 ,他從111年除夕就跟我出價,說他朋友給他1,500元的價格 ,我就回他你就跟你朋友拿,後來呂亭頴陸續跟我出價出1, 500元,我說我都拿2,000元,怎麼可能賣你1,500元,我就 回答他不可能,我一次都沒有賣給他等語(偵卷第199、201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前你的辯解,是呂亭頴找你 拿毒品發生什麼事情?)他叫我幫他問,問到的價錢,我拿 的價錢比他問的價錢還要高,我怎麼幫他問,我說沒有辦法 。」、「(你有在當場幫他問,是不是?)之前電話問的, 他來這邊是講事情。最主要跟蔡宜蓁講事情。」、「(有沒 有他想跟你買毒品,還跟你殺價,所以你不開心,不給他殺 ?)他頂多有問我價錢,我告訴他,我問到的價錢,我還跟 他說你問的價錢,比我問的價錢還要低,幹嘛找我。」等語 (本院卷第111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至多僅能證明呂 亭頴有向被告出價1,500元欲向其購買毒品1公克之情,惟被 告強調均經其拒絕,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已與呂亭頴締約,或 招攬呂亭頴購買毒品之對外銷售或行銷行為,難認被告已著 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而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是檢察官 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㈦綜上,本件僅有呂亭頴單一而有瑕疵之指訴,至其餘證據, 尚不足佐證有何與毒品交易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 人對於呂亭頴指訴無合理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所述為真實 。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呂亭穎先於警詢稱:我總共向張哲綱 買了6次,最後1次是111年4月7日在他上址居所以新台幣190 0元購買1包,我都在他家施用,他會提供吸食器給我施用, 每次購買時間大約凌晨1時至4時之間等情(偵卷第85、第86 頁);又於偵訊證稱:我於111年初經蔡宜臻介紹而認識被告 ,在111年3月15日、111年4月7日都有在被告上址居所,以1 900元向被告購買1包安非他命,被告說1包是1公克,被告會 提供吸食器給我當場施用,我會殺價,但被告只有1次沒有 賣我,這兩次都是殺價100元,「鼻頭」是吸食器接著鼻子 的吸管,被告會做好用吸管做的鼻頭給我帶回家等情(同上 卷第285至291頁),可知呂亭穎就與被告間毒品交易的時間 、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金額均能完整陳述,甚至提 到殺價100元、被告會提供自製吸食器供證人使用等細節, 且被告、呂亭頴使用門號同時間之基地台位置與被告上揭住 處相近,佐證被告與呂亭頴有於111年3月15日凌晨2至3時許 在被告住處交易安非他命之事實,足認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具結證述明確可信。②被告於警詢稱:呂亭頴於111年4月7日 有來找我買安非他命,但他砍價,我不賣他,呂亭頴常打電 話跟我要毒品,又一直壓價錢,我會罵他,叫他那麼厲害去 跟別人買等語(偵卷第42至第44頁);於偵訊稱:呂亭頴有 要跟我買毒品,但會出低於市價,我不想虧錢所以沒賣他, 他從111年除夕就跟我出價,他有來跟我出價很多次,他說 不會吹鼻頭,所以我有做好用吸管做的鼻頭給他帶回家(偵 卷第199至203頁)等語,衡情而論,若被告與呂亭穎從未有 毒品交易,證人何需多次向被告表達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意 ,並向被告砍價?被告何須提供自製吸食器給證人帶回家? 益徵被告所辯及呂亭頴審判中之證述,均違反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至明。  ㈡經查:  1.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施用毒品者)之陳述本身以外 之別一證據,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 程度之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 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已如前述。是呂亭 頴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或就細節之指述是否完整、態度是否 堅決等情,性質上或屬「累積證據」,或與所陳述之犯行無 涉,均非呂亭頴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均非適格之補 強證據。又依上開被告、呂亭頴使用門號基地台位置查詢資 料,僅能證明被告與呂亭頴有於111年3月15日凌晨在被告上 址居所見面之事實,難認與毒品交易之構成要件事實有相當 程度關聯性,自無從擔保呂亭頴指訴其有於前揭時、地向被 告購買毒品為真。  2.被告於警詢、偵訊上開有關呂亭頴曾向其表示欲向其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而遭其拒絕之供述(偵卷第43、199、201頁) ,至多僅能證明呂亭頴曾向被告為購買毒品之意思表示,然 被告於偵訊、本院既均稱其當場表示拒絕(偵卷第199、201 頁,本院卷第111頁),難認雙方有何買賣交易之意思表示 合致(即締約完成),自無從為呂亭頴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至被告固於偵訊稱:有製作「鼻頭」是吸食器給呂亭頴使 用等語(偵卷第201至203頁),但此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 事實無涉,亦無從佐證呂亭頴指訴被告販賣毒品等節為真實 。  3.綜上,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 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涉嫌偽證告發偵辦:   呂亭頴於111年12月15日偵訊,虛偽證稱於前揭時、地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就案情有關係之重要事項,供前具 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其於原審已具結證稱自己偵訊是偽證, 見原審卷第331頁),涉嫌偽證罪嫌,應移送檢察官另行偵 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上訴-4088-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3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文禮 抗 告 人 即具 保 人 林珍妮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3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楊文禮(下稱被告)因 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 臺幣(下同)3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林珍妮(下稱具保 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所涉強制猥褻案件經法院 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由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案執行,被告無 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場,復經拘提無著,被告迄今仍逃匿而尚 未到案執行,檢察官據此聲請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保證金3萬 元及實收利息,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現該案在法 院審理中,有重新再審機會,不適沒入本案保證金。另被告 年事已高,身體、心理狀態衰弱,聲請准予本件永久停止執 行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456條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於科刑判決確定後, 即具有執行力,除非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 ,或有特別情形外,檢察官自應依法予以指揮執行。 四、經查:   ㈠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4月20日繳納後,被告業 經釋放;該強制猥褻案件嗣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6 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本院1 11年度侵上訴字第67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3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國庫存款收款書、判決書、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又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 傳喚應於113年6月20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卻無正當理由未 遵期到案,經命警前往拘提,然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知函、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 報告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且被告並未在 監在押,復有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證,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是原審據之裁定沒入被告繳納 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核無違誤。 ㈡被告及具保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云云,然再審並無停止刑罰 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本應遵 期到案執行,其是否提起再審聲請,並不能作為拒絕到案之 正當理由,被告既已逃匿,原裁定因而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並無違誤。另被告是否因身心狀況 問題而不適入監執行,乃檢察官依職權調查及裁量是否停止 執行之事項,與本案應否裁定沒入保證金之要件無關涉。是 前揭抗告意旨,難認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再抗告。 具保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HM-113-抗-2039-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文健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02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文健遭羈押後已深刻反省, 希望能有機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懇請法官給予被告回歸社 會,被告本身具有高壓電技術員之工作經驗,也能與母親共 同至工地做營造板模工作,會上班好好賺錢,以賠償被害人 之損害,不會再做違法的事,又被告能籌出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之保證金,也同意接受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羈 押替代手段,懇請本院准被告停止羈押,交保候傳,讓被告 能夠返家陪伴家人,並祭拜奶奶。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339條之3之詐 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 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 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羈押之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 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 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 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 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 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 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以其所犯前 開罪嫌重大,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犯嫌重大。再依被告於本 案之前已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犯行遭查獲並羈押 ,並於前案羈押釋放出所,再犯本案詐欺犯行,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11 3年8月12日為羈押之處分。 ㈡被告上訴後雖改稱並未構成三人以上,亦否認有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僅承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惟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且其經 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是其犯嫌重大,而被告於本 案前已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原 審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並有其他案件尚其他案件尚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繫屬中, 而被告前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 2年12月13日裁定予以羈押,嗣於113年2月5日釋放出所,其 竟再於113年5月16日因本案犯行而為警查獲遭羈押迄今,此 有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61至63頁、第135至150頁),是有事實足認為其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聲請意旨雖陳稱其可以5萬元金額具保等詞 ,然衡以被告所涉犯罪,危害社會交易秩序,犯罪情節非輕 ,顯然不足以其上開提出具保之金額確保被告無逃亡或再犯 同一犯罪之虞。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 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應認仍有羈押必要, 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定期報到及上開金額具保等手段 替代羈押。是被告聲請意旨所指本件並無羈押之事由及必要 性云云,並非可採。至被告另陳稱有關陪伴家人、祭拜奶奶 等,洵為其個人家庭因素,核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 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有前述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 告所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HM-113-聲-2595-202410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韜(原名林弘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59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韜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韜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5 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而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 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檢察官向如附表所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2號)之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 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月,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 、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即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受刑人前案紀錄之關聯性、 罪數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迄未表示意見一情,見 本院卷第65至71頁、第77頁之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本院 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HM-113-聲-2306-202410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國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41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6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賴國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並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囑託法務部○○○○○○○長官送達被 告,由被告親自簽收,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271頁)。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同日提起上訴,惟上 訴狀僅記載「緣接奉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 416號判決,惟查確有違誤,茲依法聲請明上訴,理由容後 補呈」,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嗣經本院分別於113年9月4日、23 日裁定命被告、原審辯護人余信達律師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本院上開補正裁定並於同年月9 日同囑託法務部○○○○○○○長官送達被告,由被告本人親自簽 收;及於同年9月25日送達於原審辯護人之事務所,因未獲 會晤本人,由受僱人即宏明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受領,有刑 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3、45、55、57 頁)。然被告、原審辯護人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 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49、51、59、61頁);復經本院去電臺北監獄戒護科詢問 被告上訴意願,表示:被告沒有要補遞書狀等語,有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47頁),揆諸上開規定, 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TPHM-113-上訴-4790-20241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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