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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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全
士林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全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馬飛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由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參仟元或同額之一0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 仟壹佰壹拾伍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 臺幣柒仟壹佰壹拾伍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除已提出授 信核定通知書、還款紀錄為證之外,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本院認其所為聲請,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23

SLEV-113-士全-92-20241223-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004號 原 告 李東平 被 告 李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2 7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 度附民字第3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判決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0

SLEV-113-士小-2004-202412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6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賴輝豐 被 告 新禾手藝紙品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殷子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 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220 元 (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20

SLEV-113-士簡-1562-20241220-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359號 原 告 五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秀菊 原 告 陳冠翰 代 理 人 陳旭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嚴盛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13

SLEV-113-士補-359-2024121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93號 原 告 林玫岑 林裕盛 林育如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 被 告 劉泓震 立航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博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盧德聲律師 被 告 展大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立航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劉泓震連帶給付原告林 玫岑、林裕盛、林育如各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參仟陸佰壹拾貳元 、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參仟零捌拾參元、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 仟參佰參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展大交通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劉泓震連帶給付原告林玫岑、林 裕盛、林育如各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參仟陸佰壹拾貳元、新臺幣 壹佰柒拾壹萬參仟零捌拾參元、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 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展大交通有限公司以新臺 幣肆佰捌拾玖萬零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展大交通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泓震於民國112年6月23日上午10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八里區中 山路3段往五股台64線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往 五股方向路燈396007號處,欲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外 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 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右行駛變換 車道,適有原告3人之父即訴外人林顯堂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A車右 前方之外側車道,A車之右側車身因而不慎與B車之左側車身 發生碰撞,致林顯堂人車向左倒地後,遭A車之右側車輪輾 壓,當場因顱腦損傷而不治死亡。原告林玫岑、林裕盛、林 育如分別為長女、長男及次女,因被告劉泓震上開過失行為 ,使原告林玫岑、林裕盛、林育如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且 原告林玫岑並因而受有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51萬0, 279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0 萬元,共551萬0,279元之損害; 原告林裕盛則受有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7萬9,75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0 萬元,共537萬9,750元之損害;原告 林育如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 萬元之損害。被告劉泓震自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 時,被告立航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立航工程公 司)為被告劉泓震之僱用人,被告劉泓震於執行業務時,疏 未注意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林顯堂死亡,致使原告3人 受有前開損害,故被告立航工程公司應與被告劉泓震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展大交通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展大公司)為被告劉泓震所駕A車之靠行 公司,客觀上可認定被告劉泓震為被告展大公司所僱用。被 告劉泓震於執行業務時,疏未注意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 林顯堂死亡,致使原告3人受有前開損害,故被告展大公司 亦應與被告劉泓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劉泓震、立航工程公司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並答辯如下:對於本件交通事故部分同意被告劉 泓震應負全部責任,被告立航工程公司應負連帶責任。但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3人應已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 險金理賠,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且原告3人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部分過高,應予酌減。被告展大公司未於言詞辯論到 庭,惟曾具狀答辯略以:原告3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過 高,應予酌減,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林玫岑、林裕 盛、林育如已分別獲得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理賠66萬6,667 元、66萬6,667元、66萬6,666元,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現場照片、喪葬費用收據、報價單、匯款單據及收據等 件為證。且被告劉泓震因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 提起過失致死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為本院以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被告劉 泓震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 查,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2 條、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   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 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 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 號判例參照)。又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 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交通公司則向靠行 人收取費用)之交通企業,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 營型態,應對乘客及用路人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 靠行之車輛,並非必然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若其駕駛人係 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客觀 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 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及用路人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泓震對原告3 人構成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故被告劉泓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立航工程公司為被告劉泓震之 僱用人,為被告立航工程公司所不爭執。至被告展大公司, 依上說明,客觀上為被告劉泓震僱用人,故被告立航工程公 司、展大公司均應與被告劉泓震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3人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 下: (一)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林玫岑、林裕盛主張其因被告劉泓震之上開不法侵害行 為,因而受有分別支出林顯堂喪葬費用51萬0,279元、37萬9 ,750元之損害之事實,有原告林玫岑、林裕盛提出之喪葬費 用支出之相關單據在卷可憑,該等費用核屬林顯堂因被告劉 泓震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死亡,為辦理身後事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是原告林玫岑、林裕盛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 告林玫岑、林裕盛、林育如分別為林顯堂之子女,其等之獨 父林顯堂因被告劉泓震駕車之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3人與 林顯堂屬血緣至親,因此無法奉養父親頤養天年,哀痛逾恆 ,殊可想像,足認原告3人精神上確受有極大之痛苦。是原 告3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 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及被告劉泓震所犯過失 致死犯行對原告3人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3人 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萬元,尚屬過高,認其等 分別請求被告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自於200萬元之範圍 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林玫岑、林裕盛、林育如已分別獲得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 理賠66萬6,667元、66萬6,667元、66萬6,666元,依上規定 ,自應自前開金額中分別扣除之。則扣除後原告林玫岑得請 求之金額為184萬3,612 元【計算式:51萬0,279元(喪葬費 用)+200萬(精神慰撫金)-66萬6,667元(已領之強制險保 險金)=184萬3,612元】;原告林裕盛得請求之金額為171萬 3,083 元【計算式:37萬9,750元(喪葬費用)+200萬(精 神慰撫金)-66萬6,667元(已領之強制險保險金)=171萬3, 083元】;原告林育如得請求之金額為133萬3,334元【計算 式:200萬(精神慰撫金)-66萬6,666元(已領之強制險保 險金)=133萬3,33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不准許。 五、從而,原告3人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 項所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又被告展大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 八、又本件原告請求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 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13

SLEV-113-士簡-1393-20241213-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57號 原 告 鄧欣榮 被 告 郭榮先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85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交 簡附民字第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06

SLEV-113-士小-1757-2024120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38號 原 告 陳恒正 被 告 呂松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 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 附民字第168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被告涉犯之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3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新 臺幣6萬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資佐憑。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06

SLEV-113-士簡-1538-2024120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42號 原 告 余茂弘 訴訟代理人 張瓅文 被 告 郭銘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26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9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嗣 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 4,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 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0日晚上8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 市淡水區中正路1段第1車道(內側車道)往淡水市區方向( 西往東)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中正路1段6巷之交岔路口前 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 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往來車輛,貿然 迴轉至對向第2車道(外側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對向第1車道往沙崙 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車後向右閃避 至第2車道,B車前車頭因而撞及A車右後保險桿,致原告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2、3、4蹠骨骨折之傷害,B車亦因 而受損。經送廠估修後,修復費用需新臺幣(下同)31,500 元,B車車主林翔炫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且伊因受有前開傷勢,而另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 0,000元(以每月35,000元計算)、就醫期間交通費用2,500 元(以每次500元計算5次共2,500元),且原告因受前開傷 勢,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告亦應賠償100,000元精神慰 撫金,以上共計204,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00 元;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交通事故過失責任部分,伊同意刑事判決 所認定伊有過失,但伊不是全責,刑事判決也有認定原告有 肇事責任,主張原告亦與有過失,應依比例分擔。機車維修 費依原告請求金額依肇事責任比例負擔。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對原告每月薪資35,000元、計算2 個月部分都不爭執,依 原告請求金額依肇事責任比例負擔。交通費用部分,不爭執 但依原告請求金額依肇事責任比例負擔。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爭執但應依肇事責任比例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上 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55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駕駛A車確有疏未注意往來 車輛,即貿然迴轉之過失,致原告車損人傷,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 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B車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須支出B車 修繕費用31,500元之損害,B車車主林翔炫已將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觀 諸卷附車號查詢車即資料可知,B車車主為林建語,並非林 翔炫,顯見林翔炫並非B車車主,並無讓與B車損害賠償債權 予原告之權利,故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尚無足採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所騎乘之B 車 縱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損,然原告既未自B 車所有權人受讓損 害賠償債權,難認原告有向被告請求之權利,故原告被告請 求賠償B 車修繕費用,難認有據。 (二)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須休養1個月無法 工作,致受有以其受傷前每月平均月薪35,000元計算,共2 個月不能工作收入損失計35,000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之事 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薪資轉帳資料等件為證據。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不能工作 薪資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1,440元 交通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左側第2、3、 4蹠骨骨折等傷勢,並非輕微,衡情應已造成原告行動上相 當程度之不便,若要求原告於受傷或就診期間須搭乘大眾交 通工具就醫實屬過苛,爰認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 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 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 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左側第2、3、4蹠骨骨折等傷勢,並非 輕微,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 原告所受損害,且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亦不爭執等一切情 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 而無酌減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172,500元【計算 式:70,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500元(交通費用) +100,000元(精神慰撫金)=172,50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駕駛A車固有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之過失,為本 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惟原告騎乘B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有本院前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查,堪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 明,爰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70%之過失責任, 惟原告亦應負3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爰適用過失 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應核減為120,750元(計算式:172,500元×70%=120,7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75 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原告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交通費 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另就本件 原告請求B 車修繕費用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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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659號 原 告 張沐安即張欣蓉 被 告 朱正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 9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 度附民字第3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判決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06

SLEV-113-士小-1659-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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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4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張炎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 年4 月26日18 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 北市北投區中和街與復興四路交岔口處時,涉有闖紅燈之過 失,致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蕭國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 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16,476 元(其中 工資費用:14,750元、零件費用:387,226 元及烤漆費用14 ,500元),已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4 分之3 以上,已達報 廢程度,原告依保險契約條款規定,於B車報廢後給付蕭國 恩533,52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 惟本件B 車駕駛蕭國恩就本件交通事故亦同紅燈左轉之過失 ,而應自負5成肇事責任,故被告僅須負5成肇事責任。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533,5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就本件交通事故自己沒有過失責任,原告 保車即B車轉彎車應該禮讓直行車先行,伊駕駛之A車是直行 車。伊記得自己沒有闖紅燈,但是警察有說看影片B車是紅 燈左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 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核 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本件 交通事故相關肇事資料核閱無訛。至被告雖抗辯伊就本件交 通事故沒有過失,原告保車B車是轉彎車應該禮讓伊駕駛之 直行車即A車先行,伊記得自己沒有闖紅燈云云,惟經警方 觀看原告保車行車影像畫面,原告保車駕駛行至上開路口固 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惟被告駕駛A車行至相同對向路口 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A、B兩車駕駛同為闖紅燈之違規 車輛,雙方自無所謂優先於對方之路權可言。是被告抗辯原 告保車是轉彎車應該禮讓伊直行車先行,伊並無過失云云, 並不可採。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駕駛A車固有闖紅燈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 原因,惟原告保車駕駛亦有紅燈左轉之過失,亦為造成本件 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2頁)。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甚明,爰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50%之過 失責任,惟原告亦應負5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爰 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故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為266,760元(計算式:533,520元×50%=266,76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6,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5,8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9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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