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42號
原 告 余茂弘
訴訟代理人 張瓅文
被 告 郭銘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26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9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嗣
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
4,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
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0日晚上8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
市淡水區中正路1段第1車道(內側車道)往淡水市區方向(
西往東)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中正路1段6巷之交岔路口前
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
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往來車輛,貿然
迴轉至對向第2車道(外側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對向第1車道往沙崙
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車後向右閃避
至第2車道,B車前車頭因而撞及A車右後保險桿,致原告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2、3、4蹠骨骨折之傷害,B車亦因
而受損。經送廠估修後,修復費用需新臺幣(下同)31,500
元,B車車主林翔炫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且伊因受有前開傷勢,而另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
0,000元(以每月35,000元計算)、就醫期間交通費用2,500
元(以每次500元計算5次共2,500元),且原告因受前開傷
勢,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告亦應賠償100,000元精神慰
撫金,以上共計204,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00
元;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交通事故過失責任部分,伊同意刑事判決
所認定伊有過失,但伊不是全責,刑事判決也有認定原告有
肇事責任,主張原告亦與有過失,應依比例分擔。機車維修
費依原告請求金額依肇事責任比例負擔。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對原告每月薪資35,000元、計算2 個月部分都不爭執,依
原告請求金額依肇事責任比例負擔。交通費用部分,不爭執
但依原告請求金額依肇事責任比例負擔。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爭執但應依肇事責任比例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上
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55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駕駛A車確有疏未注意往來
車輛,即貿然迴轉之過失,致原告車損人傷,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
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B車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須支出B車
修繕費用31,500元之損害,B車車主林翔炫已將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觀
諸卷附車號查詢車即資料可知,B車車主為林建語,並非林
翔炫,顯見林翔炫並非B車車主,並無讓與B車損害賠償債權
予原告之權利,故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尚無足採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所騎乘之B 車
縱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損,然原告既未自B 車所有權人受讓損
害賠償債權,難認原告有向被告請求之權利,故原告被告請
求賠償B 車修繕費用,難認有據。
(二)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須休養1個月無法
工作,致受有以其受傷前每月平均月薪35,000元計算,共2
個月不能工作收入損失計35,000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之事
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薪資轉帳資料等件為證據。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不能工作
薪資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1,440元
交通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左側第2、3、
4蹠骨骨折等傷勢,並非輕微,衡情應已造成原告行動上相
當程度之不便,若要求原告於受傷或就診期間須搭乘大眾交
通工具就醫實屬過苛,爰認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
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
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
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左側第2、3、4蹠骨骨折等傷勢,並非
輕微,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
原告所受損害,且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亦不爭執等一切情
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
而無酌減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172,500元【計算
式:70,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500元(交通費用)
+100,000元(精神慰撫金)=172,50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駕駛A車固有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之過失,為本
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惟原告騎乘B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有本院前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查,堪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
明,爰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70%之過失責任,
惟原告亦應負3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爰適用過失
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應核減為120,750元(計算式:172,500元×70%=120,7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75
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原告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交通費
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另就本件
原告請求B 車修繕費用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SLEV-113-士簡-1542-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