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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王浩 相 對 人 林秉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以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8,4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 對聲請人負債6,839,796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 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個人借款契約 書、撥款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於113年8月13日發文通知相 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 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1-12

PCDV-113-司拍-402-20241112-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76號 原 告 張玉雲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舒彥綸律師 被 告 王棟樑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郭俊廷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珮禎律師 被 告 鈞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寰 訴訟代理人 莊勝宏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徐弘翰 許瑋珣 受 告知 人 王賴招 葉育銘 葉育維 葉庚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八六四點八五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 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 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王賴招、 葉育銘、葉育維、葉庚進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20日、111年3 月22日、3月28日、3月29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以信託為 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板信銀行),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公證書暨 合建契約書等件為證,是板信銀行於112年8月18日具狀聲請 對上開人等為訴訟告知,核無不合。嗣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 ,但受告知人僅以書狀對於分割方案表示意見,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聲明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鈞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美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被告王棟樑、鈞美公司及參加人王賴 招、葉育銘、葉育維、葉庚進等人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詳 如附表所示)。嗣王賴招、葉育銘、葉育維及葉庚進將各自 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信託予板信銀行。又鈞美 公司係以經營土地開發及興建房屋為業務,其於購買系爭土 地及同段15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後,並與相鄰之同地段150 、152、153等地號地主洽談合建事宜。嗣鈞美公司於106年5 月3日與訴外人葉明熾簽立合建契約書;於107年3月8日與王 棟樑、王賴招簽訂合建契約書;於110年1月13日與葉庚進、 葉育銘、葉育維簽訂合建契約書;於111年5月26日與訴外人 國賓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賓影城公司)簽訂委建合作 開發契約書;於112年7月4日與原告簽訂委託建築大樓契約 書。惟自系爭土地各共有人與鈞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後,迄 至111年7月止除王棟樑外,各共有人皆按照契約完成信託登 記,僅王棟樑不斷拖延,不願依照合建契約書辦理信託,鈞 美公司曾多次委請律師發函催請、甚至補貼辦理信託之費用 ,惟王棟樑均不予理會,故鈞美公司曾向新北地檢署提起詐 欺告訴。  ㈡因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與其他 共有人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因王棟樑不斷拖延辦理信 託,導致影響其他共有人權益甚鉅,原告分別與鈞美公司、 板信銀行協商後,均同意就系爭土地仍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 與原告保持共有關係,惟不願意再與王棟樑維持共有,並同 意由原告以價金補償王棟樑,取得其應有部分,日後將系爭 土地與鈞美公司合建,較能符合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多數 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而觀諸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所示,系爭土地之正常 市場交易價格估值為新臺幣(下同)3億7,280萬5,000元, 王棟樑之應有部分比例為300000分之3375,經計算後王棟樑 應受補償之價格為419萬4,057元(計算式:372,805,000元× 3375/300000=4,194,057元),故原告之分割方案為王棟樑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000分之3375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 以金錢補償王棟樑419萬4,057元;鈞美公司、板信銀行就系 爭土地仍按各自應有部分與原告維持分別共有關係。  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求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王棟樑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000分之3375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 以金錢補償王棟樑419萬4,057元;鈞美公司、板信銀行就系 爭土地仍按各自應有部分與原告維持分別共有關係。 二、被告則各以:  ㈠王棟樑部分:  ⒈系爭土地原為王棟樑、鈞美公司、王賴招、葉育銘、葉育維 、葉庚進等人所分別共有。其後,王賴招、葉育銘、葉育維 、葉庚進等人陸續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予板信 銀行;鈞美公司則將其應有部分先於112年l月5日以信託為 登記原因,全數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112年5月l日塗銷信 託登記,並於112年6月16日再將其部分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又王棟樑及王賴招前於107年3月8日與鈞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 書,約定由王棟樑及王賴招提供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由鈞美公司整合毗鄰之同段150、153地號土地共同開發合建 。惟自簽訂上開合建契約書後該合作開發案毫無進展,經王 棟樑及王賴招數次催告鈞美公司應儘速完成整合,惟鈞美公 司仍遲未完成上開合建土地之整合,故王棟樑及王賴招不得 不於110年9月30日發函解除該合建契約,然鈞美公司則以解 除契約不合法為由函覆王棟樑及王賴招。嗣鈞美公司於111 年10月31日向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新北市調 處委員會)申請就系爭土地為分割調處,復於111年12月19 日以其應有部分土地已信託登記予原告為由,變更由原告為 調處申請人,並經新北市調處委員會做成調處結果。王棟樑 於收受該調處結果後,依法向鈞院民事庭提起確認調處結果 不成立之訴,經鈞院以112年度他調訴字第2號判決確認新北 市調處委員會於112年2月21日就系爭土地分割調處案所為調 處結果不成立,原告雖提起上訴,惟仍經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字第106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該案並已於113年3月7 日確定在案。  ⒊再者,依原告之前開主張,系爭土地既已存在合建及委建之 特定目的,雖王棟樑及王賴招於110年9月30日發函解除與鈞 美公司間之合建契約,然鈞美公司則函覆表示該解除合建契 約為不合法,已如前述,足見鈞美公司係認為前開合建契約 仍為有效存續,則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繼續存在合建及委 建之特定目的,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自不得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⒋倘認系爭土地准予分割,惟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顯非公平 、妥適,理由如下:  ⑴王棟樑及王賴招前已向鈞美公司解除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 則系爭土地是否仍存在原告宣稱之預定開發計畫,已有重大 疑義之處。原告雖另陳稱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有共同開發計 畫,並提出鈞美公司與國賓影城公司間之委建合作開發契約 書為據,惟系爭土地或國賓影城公司所有之153地號土地, 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且依該委建合作開發契約書 第1條第4項約定,鈞美公司既尚未取得建築執照,則該委建 合作開發契約書之效力是否存續,尚屬可疑,足見系爭土地 與相鄰土地亦無預定開發計畫之存在甚明。  ⑵又由鈞美公司先於111年10月31日以王棟樑為相對人向新北市 調處委員會申請就系爭土地為分割調處,並請求原物分割; 而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前長期擔任鈞美公司之董事,嗣原 告配合鈞美公司,由原告以信託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並改以原告為申請人、王棟樑為相對人申請就系爭土地 為分割調處,並仍請求原物分割。其後,原告塗銷信託登記 ,隨即於112年6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自鈞美公司處取得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後,並於112年7月4日與鈞美公司簽訂委託 建築大樓契約書,旋於112年7月7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 訟等情,可見原告與鈞美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是否真實存在委 託建築契約,誠屬可疑,恐係原告與鈞美公司聯手先假借原 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並宣稱其與鈞美公司間就系爭土地存 有共同開發計畫,藉此創造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主張 補償分割之合理性,並據以企圖強奪王棟樑原可享有系爭土 地之開發利益,實屬無理。  ⑶甚且,鈞美公司、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分割調處時,均請求 「原物分割」,嗣經新北市調處委員會依原告提出之原物分 割方案作成調處結果,惟王棟樑針對上開調處結果提起確認 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並經鈞院判決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 就此,原告仍提起上訴,可見不論係鈞美公司或原告始終認 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採原物分割,現原告於本件訴訟中 竟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補償分割,並宣稱係經鈞美公司同意云 云,可見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提之分割方案已自相矛盾,益徵 原告所稱就系爭土地已有預定開發計畫,故系爭土地應以補 償分割為妥云云,自無足採。  ⒌倘認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則王棟樑所提之分割方案,方屬合 理、公平,理由如下:  ⑴王棟樑及王賴招為母子關係,且係世代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 ,對系爭土地及周遭環境均存有強烈之情感依存關係,始透 過與鈞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以達保有家產之共同信念,惟 渠等雖解除與鈞美公司間之合建契約,自仍以保有系爭土地 為共同信念,反觀,鈞美公司及原告純係以開發土地牟利之 開發商,單純追求利潤,與系爭土地毫無任何情感連結,現 系爭土地既無原告所宣稱存有之預定開發計畫,由王棟樑及 王賴招共同價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屬合理、妥 適。  ⑵又王棟樑及王賴招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300000分之4 9845,顯然大於原告之應有部分37500分之1714,則由王棟 樑及王賴招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除可簡化共有關係外,由於王棟樑及王賴招就系爭土地 之使用收益方式意見一致,更有益於系爭土地日後之利用。  ⑶據此,王棟樑請求分割方法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 割,由王棟樑及王賴招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原告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再與板信銀行、鈞美公司就其應有部分比例 與王棟樑、王賴招保持共有,並由王棟樑、王賴招各補償原 告115萬3,755元、1,588萬5,918元【原告可取得補償金額為 1,703萬9,67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價格估值3億7,280萬 5,000元×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500分之1714=1,703萬9 ,673元),其中王棟樑應補償予原告之金額為115萬3,755元 (計算式:1,703萬9,673元×3323分之225=115萬3,755元; 王賴招應補償予原告之補償金額為1,588萬5,918元(計算式 :1,703萬9,673元×3323分之3098=1,588萬5,918元】。  ⑷再者,系爭土地倘採原物分配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式,則 王棟樑及原告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可分得之面積為9.73平方 公尺、39.52平方公尺,均未符合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所 定之最小建築面積而無法建築,若將之分割而出,勢將成為 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使用,亦不利於土地使用,則此種分 割方案顯未達物之最大經濟效用,是系爭土地恐不宜採原物 分配予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式。因此,王棟樑考量變更分割 可經由拍賣程序良性公平競價,使全體共有人獲取拍賣中最 高價金計算之變價利益,避免因原物分割造成經濟價值減損 ,且其他共有人如有意取得系爭土地為開發利用,亦得在系 爭土地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中出價參與標買,如拍定之買受 人非共有人,共有人本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享有以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對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利。  ⒍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鈞美公司部分:   鈞美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之書狀 略以: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板信銀行部分:   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名義人雖為板信銀行,然實際所有權人 即信託委託人王賴招、葉庚進、葉育維及葉育銘等人,板信 銀行依信託契約約定並無運用決定之權。又本件分割共有物 之訴非由板信銀行所提起,僅係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故被列為共同被告,且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板信銀行亦未分得任何財產,故按「訴訟費用應由可歸責 之一方負擔」之法理,應由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或因判決取 得財產之人負擔,不應由板信銀行負擔。再者,板信銀行從 未與原告就此土地分割方案進行任何協商,亦未曾表示同意 原告之分割方案,且目前亦未收到任何委託人之指示,故難 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表示任何意見等語。   三、受告知訴訟人則以:  ⒈王賴招部分:   王賴招及王棟樑已與鈞美公司解除合建契約,並無與鈞美公 司就系爭土地進行合建,詎料鈞美公司陸續取得系爭土地之 持分,甚至指派其董事張玉雲擔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目的 係要請法院分割土地並搶走王棟樑之持分,且將王棟樑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排擠出去,鈞美公司及原告始得隨意處理系 爭土地,王賴招絕對不會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而因王 賴招及王棟樑均為板橋在地人,王賴招年歲已高,希望與兒 子即王棟樑一起共同擁有土地、家產,使得王家子孩日後都 可以繼續在板橋安身立命,故同意王棟樑所提之分割方案等 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葉育銘、葉育維、葉庚進部分:      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 縮短為五年。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所示,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按。又系爭土地屬「板橋都市計畫」案,土地 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其分割無土地法第31條最小 面積單位及再分割之限制,且查無建造執照紀錄,亦無就地 整建證明等相關資料留存,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新北 市板橋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函文在卷可稽,顯見尚 無依法令而有禁止或限制分割之情。  ⒉被告王棟樑雖抗辯:系爭土地已存在合建及委建之特定目的 ,雖王棟樑及王賴招於110年9月30日發函解除與鈞美公司間 之合建契約,惟鈞美公司仍認為前開合建契約仍為有效存續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云云。然查,王棟樑、王賴招與鈞美公司係於107年3月 8日簽署合建契約,距原告於112年7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已超 過5年以上,則縱認因有簽署合建契約而有不能分割之協議 ,亦超過5年,已屆不能分割協議之期限。況被告王棟樑並 不爭執已於110年9月30日發函解除與鈞美公司間合建契約   ,且並未舉證證明其解除合建契約未合法生效,是自難認系 爭土地有何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存在。  ⒊綜上,系爭土地既無依法令禁止或限制分割,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且兩造復無 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從而,原告以共有人間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起訴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於 法即無不合。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 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 院49年台上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惟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兩造均未主張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分案,且按 建築法第44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應視當 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 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 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 。又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附表規定,一般建築用地 之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最小寬度須達3公尺以上、最小深度 須達12公尺以上;超過7公尺至15公尺,最小寬度須達3.5公 尺以上、最小深度須達14公尺以上;側面應留設騎樓之建築 基地之正面路寬為超過7公尺至15公尺,最小寬度須達7公尺 以上、最小深度須達14公尺以上。查系爭土地面臨道路寬度 為10公尺,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頁),依 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之最小建築面積應為49平方公尺 (以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最小寬度3.5公尺、最小 深度14公尺計算)。又系爭土地面積864.85平方公尺,倘以 原物分配方式分割,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其中原告之 應有部分37500分之1714,僅受分配約39.573平方公尺;被 告王棟樑之應有部分300000分之3375,僅受分配約9.73平方 公尺;板信銀行(委託人葉育銘)之應有部分300000分之75 94,僅受分配21.89平方公尺;板信銀行(委託人葉育維) 之應有部分300000分之8166,僅受分配23.54平方公尺,均 未達上開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之最小建築面積49平方 公尺,成為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使用。是以原物分配予各 共有人之分割方式將造成部分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細瑣零 碎,不利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利用,有害於總體社會經濟之 發展,足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⒉另原告雖主張其分割方案為:王棟樑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 000分之3375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王棟樑419萬 4,057元;鈞美公司、板信銀行就系爭土地仍按各自應有部 分與原告維持分別共有關係等語;又被告王棟樑主張其分割 方案為:由王棟樑及王賴招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原告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再與板信銀行、鈞美公司就其應有部分 比例與王棟樑、王賴招保持共有,並由王棟樑、王賴招各補 償原告115萬3,755元、1,588萬5,918元等語。然按民法第82 4條第3項所定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係指共有人 已就原物受分配,但其受分配部分較其應有部分計算者為少 之情形而言,若將原物全部分配予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而對其餘共有人全不予分配,僅以金錢補償者,則非裁判分 割之方法。又共有物之分割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 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時,除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部分共有人 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外,不能將共有物之一 部,仍分歸某共有人等共有而創設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原告及被告王棟 樑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均將使共有人中之一人全不予分配 ,而僅以金錢補償,且其餘共有人仍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實 質上並未就原物受分配,揆諸前揭說明,顯非屬裁判分割之 方法,自均非可採。況板信銀行陳稱:其僅為系爭土地信託 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權人即信託委託人王賴招、葉庚進、 葉育維及葉育銘等人,其依信託契約約定並無運用決定分割 方案之權等語。而葉庚進、葉育維及葉育銘固同意原告之分 割方案,然王賴招已表示僅願與王棟樑維持共有關係,則採 原告之分割方案,將創設未經實際共有人同意之新共有關係 ,亦顯非適當。  ⒊再查,被告王棟樑亦同意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參酌變價 分割之方式,既可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且按諸民法第824 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 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 ,以抽籤定之。」,揆其立法理由乃謂:共有物變價分割之 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 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 增訂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但 為避免回復共有狀態,與裁判分割之本旨不符,爰仿強制執 行法第94條規定,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時,以抽籤定之。 又買受人為共有人時,因本項規範目的已實現,且為免法律 關係之複雜化,故明定於此種情形時,排除本項之適用。準 此,採變價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 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 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 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以,觀諸原告 主張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一方面可經由競標之結果提高系 爭土地之價格,且得標之人繳足價款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適可避免原物分割之前揭缺點,另一方面,各共有人亦 可藉由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達到與以上開原物分 割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相同結果,對全體共有人亦屬 公允。是以,兩者相較,本院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 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最能充分發揮市場價值,對全體共有人 為最有利之分割方法。  ⒋從而,本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系爭土地經濟 效用、共有人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事項,認本件不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分割方法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兩 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土地之 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 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 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至被告板信銀行雖抗辯訴訟費用應 適用由可歸責之一方負擔之法理,不應由板信銀行負擔云云 ,惟依前開說明,自非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 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毋庸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玉雲 37500分之1714 37500分之1714 2 鈞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7500分之15889 37500分之15889 3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委託人葉育銘) 300000分之7594 300000分之155801 4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委託人葉育維) 300000分之8166 5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委託人葉庚進) 300000分之93571 6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委託人王賴招) 300000分之46470 7 王棟樑 300000分之3375 300000分之3375

2024-11-11

PCDV-112-重訴-576-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05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張峻源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24日所為駁回聲明異議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0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A裁定)、該院110 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B裁定)既經確定,已生實質確定力 ,非經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撤銷之,不得再行 爭執,更無從任意聲請原審重新審理,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又A、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刑期合 計雖達有期徒刑22年6月,惟此係因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首先 判決確定之日係在民國104年10月13日,而在定應執行刑之 際,必須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 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所致 ,並無法如受刑人所指,徒憑己意而任意採取以A裁定附表 編號4所示犯行判決確定之日即105年7月4日作為基準。再者 ,B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各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 共2罪)、3年9月、4年(共2罪)、3年10月(共3罪),合 計達有期徒刑30年7月,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3、5所示犯行 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8月、8月、9月、10月,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7年;A裁定所示各罪,合計刑期亦達56年6月 ,而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6月,已無責任非難 重複評價之判斷,導致受刑人所受恤刑利益偏低之情形,是 以本案情節不符合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指可重新組合另定應 執行刑之情形,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顯屬其個人對於 法律任作主張及誤解,顯非有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 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A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年10月13日 ,A裁定附表編號4-18犯行,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7月4 日,B裁定附表所示之5罪,最後犯罪日期為105年5月5日,A 裁定附表編號4-18與B裁定所示之5罪均為施用及販賣毒品罪 ,罪質相同,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且上開所示各罪犯 罪時間密接、犯行類似,如考量實質有無過度評價、比例原 則、刑罰邊際效應、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抗告人應有可 能受到更低之執行刑,A、B裁定中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販賣毒品各重罪,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之A、B裁定,且不得 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須接續執行A、B裁定,合計應接續 執行有期徒刑22年6月,雖然抗告人主張之合併總和上限不 利於抗告人,惟總和下限更有利於抗告人,客觀上責罰顯不 相當。  ㈡本件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再 以上開A、B裁定之組合分別聲請法院合併執行刑後接續執行 之刑期合計22年6月,相較抗告人所主張之上述合計刑期總 和下限,皆有利於抗告人,此情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 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從而實務上不得重 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本案之特殊例外情形, 因依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之A 、B裁定組合,而分別定執行刑後再接續執行,反而顯然不 利於抗告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 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並綜合判斷本案施 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罪間之整體關係與密接程度,妥 適調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輕罪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間 在刑罰體系之平衡,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抗告人痛苦程度遞 減之情形,而酌定較輕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 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而無違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 。懇請准予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 3年4月1日北檢銘造113執聲他691字第1139031341號函(下 稱系爭執行指揮函)及原裁定,並依法為適當處理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 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數罪 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 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若檢察官 否准受刑人等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於此 情形,雖無前述「諭知應執行刑主文之法院」,惟基於受刑 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 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 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 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開第47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 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 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5號裁定參 照)。 四、經查: 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峻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並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563號裁定(A裁定)、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5號裁 定(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7年確定在案 ,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17-21、23-25頁,本院卷第48-49、53頁),嗣受 刑人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其所列案件聲請再次定應執行刑 一事,經該署檢察官以系爭執行指揮函復否准其請求,受刑 人因此對於系爭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有系爭執行指揮函1紙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然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依A裁定附表編號8至18所示本院10 7年度上訴字第500號判決日期為107年11月7日,是否為裁判 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判決,是否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而抗告人於113年4月9日對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時,係載以「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執 行股轉呈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13頁),似未指明聲請之法 院為原審法院?其真意為何?尚有疑義。揆諸前揭裁定意旨 ,因無從確知抗告人是否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本院亦難能 就原裁定程序合法性為妥適判斷。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聲明異議之法院為何?尚待原審法院 審究以明。抗告人雖未指摘至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未洽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為保障抗告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釐 清抗告人真意,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HM-113-抗-905-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

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9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顏允豐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12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顏允豐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受命法 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予以羈押3月 ,原審合議庭則於同年5月19日裁定准以其提出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另命定期向派出所報到 ;嗣於113年1月19日起再經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 案。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屆滿前,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9 3條之3第4項規定,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經審酌其坦承部分犯行,並有卷內同案被告之供述、證人之 證述及相關書證可佐,堪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設籍戶政事務所,且自承:我須至海外,與 外國經紀公司磋商,並安排國外藝人來臺從事演藝活動等語 ,顯見其有一定資力可供逃亡海外並在海外謀生,參以其被 訴詐欺總額高達2,601萬1,250元,堪認其在面臨刑責加身, 並有後續高額民事追償風險之情形下,依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之基本人性,確實有規避刑罰之執行或妨礙審判程序進行 而選擇逃亡出國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 海之事由。  ㈢復依現代通訊科技發達及普及程度,被告本可利用各式網路 及電信等通訊媒介以視訊或通訊等方式與外國經紀公司聯繫 ,雖處異地卻與親訪同其效果,其如需締約可自行聯繫、磋 商合作事宜後,再委任他人赴國外簽約,應非難事。原審考 量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及工作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本案 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暨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依 比例原則權衡後,認非以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 嗣後刑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如僅以責付、限制住 居或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 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是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3年9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被告顏允豐(下稱被告)係以安排他國藝人於「我 國」舉辦演藝活動為業長達十餘載之久,縱使頻繁至海外磋 商,終究安排外國藝人於我國表演,工作性質無法長期滯留 海外,其於海外並無謀生能力。又實際見面磋商,乃最快培 養雙方信賴基礎之方法,是有親自與當地經紀公司洽商之必 要!另被告近日將安排Blackpink Lisa參與「BUAKAWPACOIQ x LISA」活動,並計畫攜帶台灣奥運金牌得主林郁婷參與 賽事,被告有完整之出國及歸國計畫,應無潛逃國外之虞, 且其出境目的係為安排跨國文化交流,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 ,原裁定對被告之限制實已過度侵害其工作權,而有違背比 例原則之嫌云云。 三、按限制出境、出海既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 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 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有無限制必要性之審 酌,並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 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對 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 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 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 之執行,於必要時法院當得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 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限制其出境、出海,俾能兼顧國家 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受命法 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自112年4月27日起予以羈押3月,原 審合議庭則於112年5月19日裁定准以被告提出150萬元保證 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上開居 所處,另命其定期向派出所報到,嗣原審合議庭認有對被告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其自113年1月19日及113 年9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部分犯罪,惟核諸卷內事證及原 審審理之證據調查結果,審酌被告工作之經驗及技能,具備 出國及滯留海外之能力,且被訴詐得金額高達2601萬1250元 ,承擔相當之民事責任,其有因訴訟進展程度而逃亡之虞, 已合於刑事訴訟法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再考量所涉本案 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名之輕重,暨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為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居住 、遷徙自由及工作權受限制之程度,被告仍有經由科技通訊 方式維持聯繫其經紀工作,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 ,應認其於案件審理中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尚與比例原則 無違。  ㈢抗告意旨陳稱其需實際見面磋商,且有完整出國及歸國計畫 ,另於海外無謀生能力,限制出境、出海侵害其工作權云云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 海每次不得逾8月,有期間限制及到期依訴訟程序進行程度 再行檢視之規定;而依原審裁定時之訴訟程度所為上揭限制 出境強制處分,認無違反比例原則而侵害被告基本權,此部 分抗告意旨認無可採。原審已詳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認限 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裁定其自113 年9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尤其 依被告所述工作內容及其長此以往之工作經驗,以科技方式 聯繫,對工作執行並無阻礙,尚難認被告有必須親自出國辦 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參以被告被訴詐欺金額超過2600萬元 ,所應負擔民事責任非輕,面臨刑責及賠償雙重負擔,且被 告既自稱常至他國洽公,外國環境知之當稔,更有出境滯留 海外之動機及能力,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其所稱出國及歸國 計畫,尚難排除其藉由處理工作出境而不歸之可能性。抗告 意旨所附宣傳文件,認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審酌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其 必要性仍存在,而裁定其自113年9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HM-113-抗-2098-20241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柏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柏君部分撤銷。 賴柏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賴柏君、王廷祐(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000年00月 間透過網際網路之廣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軟體 暱稱「好運一直在」、「買麥香很好運」所籌組之詐欺集團 ,渠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賴柏君於集團內擔任向受詐欺被害人領取詐騙贓款之車手; 王廷祐於集團內擔任監控車手向被害人領取詐騙贓款之監控 手。於000年0月間先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江淑玲」向吳昭宏詐稱可以加入德樺投資,並於吳昭宏加 入LINE暱稱德樺客服後,向吳昭宏詐稱可以以匯款、儲值款 項進行投資股票之方式獲利云云,致吳昭宏信以為真,於11 2年9月6日至10月13日進行交付款項儲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 60萬元。其中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於112年10月12日稱要繼續 進行儲值云云,因吳昭宏於112年10月6日無法出金而對渠等 有所懷疑,便告知警方上情後,仍由吳昭宏以LINE通訊軟體 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將於112年10月13日進行交款儲值,並相 約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在新北市樹林區火車站前交付款 項,詐欺集團成員得知上情後,旋即通知賴柏君以德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葉柏鈞」名義,於上揭時間至上揭 地點向吳昭宏收取200萬元之投資儲值款,並通知王廷祐至 現場進行監控,因王廷祐認火車站交款進行監控易遭查緝, 遂請「買麥香很好運」電告吳昭宏交款地點改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前,嗣賴柏君即至更改後地點向吳昭宏收受其 交付之200萬元款項並簽立現金收款收據後,為在場埋伏之 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由警方在賴柏君身上扣得工作證1 張、現金收款收據1張、行動電話1支等物。復於偵辦賴柏君 收款同時,查覺王廷祐在上揭監控之可疑情形,經查證王廷 祐確為監控收受贓款之監控手後,當場逮捕王廷祐,並扣得 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吳昭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46至14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惟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為 認罪之表示(見偵卷第74、79、96頁、原審卷第25、95、14 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昭宏、證人及共同被告王廷佑 之證述在卷(見偵卷26至29頁、第70、82、129頁),復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受理案件紀錄表、證明單、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證物照片、告 訴人提供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及王廷佑手機資訊及對話 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可稽(見偵卷第30至56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⒈加重詐欺部分:⑴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惟無該條例 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 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逕行適用修正後有利於行為人之規 定。⒉洗錢防制法部分: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 」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本件犯行,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合於新 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又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 元者而有異,被告本件洗錢犯行尚屬未遂,即屬未達1億元 者之情形,修正後所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修正後新法對於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⑵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至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惟詐欺集團內部分工 精細,被告賴柏君、同案共犯王廷祐所分擔者均為下游之車 手、監控手工作,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柏君、王廷祐知 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手法或參與其中,自無從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賴柏君、王廷祐應適用該 款規定,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共同正犯:被告賴柏君與共犯王廷祐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未遂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好運一直在 」、「買麥香很好運」等成年人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著手犯行而未遂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已如前述,且其因本件犯行未遂而 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就加重詐欺犯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皆有所自白,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遞減 輕其刑。 ⒊被告就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原審亦均表示認罪已如前述 ,應適用112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惟被告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遂,並無犯罪所得,原 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輕規定,尚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已坦承犯行,深深悔悟,原判決 量刑過重,請求重新論處等語,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亦 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賴 柏君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所為會使與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 所在,使金流不透明,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 之猖獗,同時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獲 ,致未造成金流斷點;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欲詐取 之金額、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 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一)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訛詐告訴人、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扣案物照片 、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46至55頁反 面),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核屬供被告實行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二)被告賴柏君與告訴人面交時即為警 查獲,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 無從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又告訴人交付被 告賴柏君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業經扣案,且已 發還告訴人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41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予宣告緩刑:   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 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 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 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給 予緩刑之宣告及易科罰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惟 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 1年以上7年以下,縱有上開(總則)減刑事由,所量處之刑與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 得易科罰金)不符,本不得易科罰金;又本院審酌被告因涉 及不同被害人之多起詐欺案件,尚在另案偵審中,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從事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次 數非少,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嚴重偏差,所為對社會治安及正 常金融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當有令被告實際接受 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交易證明文件各1張 被告賴柏君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iPhone12行動電話1具 3 iPhone15 Pro行動電話1具 被告王廷祐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4 現金20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2024-11-07

TPHM-113-上訴-3966-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9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怡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7日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0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被告因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248號為職權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扣案之機檯1臺、IC板1片(均由被告代保管中 )係放置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核屬當場 賭博之器具;而賭資新臺幣(下同)4,620元則係在機具內 查獲,為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代保管條、查獲現場照片附卷足憑,屬刑法第266條第4項 規定專科沒收之物,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 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 2項、第266條第4項規定,裁定准許沒收扣案之機檯1臺、IC 版1片、賭資4,62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本案係因熊好夾第1號娃娃機內夾物為神奇寶貝卡,不易夾 取,才在卡片外用信封袋裝,而被投訴標示不明確,已於法 院(按:應為地檢署)說明,法官(按:應為檢察官)說不 會罰錢,不會有刑事責任,書記官亦有紀錄、錄音,其非刻 意用高保夾或機關誘導夾客夾不到,反而用低保夾(80元) 讓夾客或小朋友好夾,抗告人不認為犯賭博罪,且業經不起 訴處分;在機檯內之4,620元不全然為機檯當月賺取之金額 ,亦有私人正職收入,此於土城分局時已說明,警方始於拍 照後返還4,620元予被告。又熊好夾娃娃機已於民國112年12 月底結束營業,扣案機檯及IC板均是向場主租用,且抗告人 無場主、檯主之聯絡方式,無法與其等聯絡,因此無法繳交 機檯及IC板,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云云。 三、本院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怡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248號 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4頁,本院卷第13頁);根據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檢察官認定被告犯有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職權不起訴 ,被告因職權不起訴處分之法律上原因而未能追訴其犯罪, 檢察官遂依法聲請就員警查扣之機檯1臺、IC版1片、賭資4, 620元單獨宣告沒收。  ㈡按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 他適當之人保管。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員警查獲抗告人時, 將查扣娃娃機台1 台(編號1 號)、1C板 1 塊(編號1 號 )及現金新臺幣4620元均交抗告人保管,有代保管條一紙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嗣員警詢問抗告人交付自行保管之 物品是否存在,抗告人稱保管之機台及IC卡已還給場主,無 法繳交當初所代保管物品,員警因而無法將扣押物品目錄表 物品入庫一情,亦有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見原審卷第25頁)。 則上開查扣物品似未經員警檢送檢察官入庫扣案,原裁定諭 知「扣案」物品沒收一事,核與卷內資料未相符合。 ㈢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刑法第266條第4 項亦規定: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 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其性 質為何?倘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有無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適用,亦有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案員警將查扣物品交抗告人保管而未經檢察官 入贓物庫,究否「扣案」?倘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況, 有無刑法第38條第4項之適用?均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抗 告意旨雖未完全指摘至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未盡之處,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且為保障被告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更為 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HM-113-抗-1498-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晉嘉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王威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94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0、1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晉嘉部分撤銷。 許晉嘉無罪。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以上訴人即被告許晉嘉(下稱被告)、告訴人兼 被告黃阡凰(下稱告訴人)、同案被告許哲誠均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向法院提起公訴。原審審理後於民國 112年4月2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47號判處被告及告訴人各拘 役10日、15日,同案被告許哲誠無罪,嗣僅由被告就其所涉 傷害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告訴人、同案被告許哲誠 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被告所涉傷害之犯行。 二、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同案被告許哲誠分別係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號巧之味手工水餃濟南店之外場及內場員工, 被告則為該店之顧客,被告於110年5月27日下午6時15分許 前往該店消費,因疫情期間口罩配戴問題與告訴人在該店門 口發生爭執,雙方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徒手推打、 拉扯對方,同案被告許哲誠見狀亦衝出店外,上前與告訴人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推撞之被告之身體,以致被 告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眼眶挫傷、假牙脫落之傷害,告訴 人則受有右手腕、手指及右前臂扭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所涉 傷害被告受有左眼眶挫傷之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告訴人所涉傷害被告受有假牙脫落之犯行,業經原審為不另 為無罪諭知確定;同案被告許哲誠所涉傷害犯行,業經原審 判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 實性,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 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 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 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件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哲誠之證述、現場監 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仁愛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 為警拍攝傷勢照片、原力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110年9月 14日函附病歷資料等件為其論據。 五、被告於原審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時我並未傷害告 訴人,反係患有身心障礙之被告遭告訴人、許哲誠共同傷害 ,並無互毆情狀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71、72頁:本院卷一 第33頁),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為事發後一個月才開立,無法證明該傷勢為案發當日所 造成。此外,本案應屬於正當防衛,且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 ,並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具刑法第19條第1、2項免責 或減輕事由等語。 六、經查: ㈠告訴人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巧之味手工水餃濟南店 之員工,被告則為該店之顧客,被告於110年5月27日下午6 時15分許前往該店消費,因疫情期間口罩配戴問題與告訴人 在該店門口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北檢110偵 24925號卷第42至43頁),並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哲誠於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巧之味手工水 餃濟南店之員工黃聖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北檢110 他6821號卷第15至16頁、北檢110偵24925號卷第24頁;北檢 110偵29480號卷第13至16頁;原審卷第281頁),復有現場 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仁愛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 佐(見北檢110他6821號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37頁反面)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固依告訴人之證述,主張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 為互毆之後,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腕、手指及右前臂扭挫傷 之傷害等語。然查:  ⒈告訴人於110年6月21日警詢時證稱:110年5月27日晚上,在 巧之味手工水餃濟南店大門口,被告來店點餐時我並沒有注 意到,當被告點完餐,交付菜單給櫃檯的同時,又自己伸手 拿店門口販售的仙草蜜飲料,我基於防疫措施,口頭阻止時 ,才發現被告沒有戴口罩,被告返回停車地方,取出口罩 ,卻以心臟不好為理由,沒有把口罩全部包覆口鼻,我再次 提出防疫規定要求被告,但被告仍以心臟為由拒絕,所以我 同意被告退單,請他離開及支付已經插管喝的仙草蜜費用, 被告走後,第1次返回來時對我胡言亂語,我仍以被告沒戴 好口罩,請他離開,被告轉身離開後,第2次返回時不僅胡 言亂語罵我,還出手毆打我手臂、臉、頭部及胸部等語(見 北檢110他6821號卷第16至17頁)。  ⒉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偵訊時證稱:被告一開始先接近我, 因為被告情緒很激動,手一直亂揮,有碰到我的手和胸部, 我當時才會很生氣。我後來丟塑膠盒出去,當時我打許晉嘉 ,許晉嘉也有還手打我,他打到我的右手拇指及右手臂,我 的右手拇指及手臂有黑青,他的手只有敲到我的頭,沒有明 顯外傷,我沒有立刻去驗傷,診斷證明書是我做完筆錄才去 驗傷的等語(見北檢110偵24925號卷第24頁)。  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案發當天被告一開始衝過來要攻 擊我,我就先拿裝冰塊的塑膠箱丟他,然後我才過去的。被 告是用拳頭,跟我互毆,且被告也有拿他的安全帽打我,被 告又拿安全帽丟我上半身以下,但沒有丟到頭,是丟到胸部 或身體以下,一定有丟到我的右半邊胸部、手臂、手,惟我 胸部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  ⒋細繹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雖均一致表示被告曾於案發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等 情,然就何人先動手、被告係以何方式開始攻擊告訴人、攻 擊告訴人之部位有何處、被告有無拿安全帽攻擊到告訴人或 被告以何方式使其受傷等節,前後所證並不一致,顯見告訴 人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詞即有瑕疵。是告訴人上開不利被告之 指證,既係告訴人所為之單方指證,依上說明,證明力已屬 薄弱,倘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殊難作為認定被告有為本案 傷害犯行之唯一證據。  ㈢再者,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顯示:案發當時,被告右手指向告訴人,告訴人也用右手指 向被告許晉嘉,被告走到告訴人面前,兩人發生肢體衝突, 告訴人以右手拍向被告,被告轉身往畫面上方跑開,告訴人 追出店門口並以右手拿起門口塑膠盒丟向被告,被告與告訴 人2人發生肢體衝突,證人許哲誠才從店內走出,並以雙手 推向被告,被告往後跌坐在地上,證人許哲誠與告訴人疑似 與跌坐在地上之被告對話,此時證人許哲誠以右手拉告訴人 之左手,被告起身,告訴人欲朝被告走去時,證人許哲誠將 告訴人拉開,告訴人與證人許哲誠一起走回店門口等情,有 原審111年12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4至17 5頁),此外,經本院針對原審勘驗筆錄所記載「被告與告 訴人發生肢體衝突」部分再次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為因為兩 人發生肢體衝突是在畫面的上方,旁邊有腳踏車、機車、人 員,雙方如何具體出手、接觸何處,時間短暫,無法具體確 認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是依原審及本院勘驗內容可知, 依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內容,僅可認定案發當時場 面混亂,被告與告訴人互有爭執,且雙方僅有短暫肢體衝突 或接觸,無法確定被告或告訴人如何具體出手攻擊對方,亦 無法特定被告或告訴人如何出手,出手後接觸對方之身體為 何處,則僅憑上開勘驗內容,尚無法認定被告確以徒手傷害 告訴人之舉止或被告徒手攻擊告訴人所稱其受有右手腕、手 指及右前臂扭挫傷等身體部位之動作,是本案現場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檔案、原審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尚 無從補強認定告訴人指述被告有攻擊告訴人成傷乙節。  ㈣此外,告訴人於案發後110年6月23日前往原力復健科診所就 診,經該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顯示告訴人受有右手腕、手 指及右前臂扭挫傷之傷勢,有原力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 110年9月14日函附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北檢110偵24925號 卷第20至21頁、第26頁),雖核與員警於案發當時拍攝告訴 人之傷勢照片所顯示之手指受傷等情部分相吻(見北檢110他 6821號卷第35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僅得以證 明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前往診所驗傷當時確實有傷勢之事 實,然告訴人指述其為被告所傷害之日期為110年5月27日, 惟其至原力復健科診所驗傷之時間則遲至110年6月23日,相 隔近1月之久,則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至原力復健科診所 之驗傷結果,尚無法排除是否有因其他因素或外力介入而造 成之可能。是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肢體衝突是否與告訴人受有 右手腕、手指及右前臂扭挫傷之結果有因果關係,尚謂無疑 。再者,所謂「挫傷」,乃指由鈍性物體直接作用於人體軟 組織而發生的「非開放性」損傷,此為本院辦理傷害案件之 職務上已知事項,且「扭傷」出現癥狀快慢一般而言與受傷 深度及嚴重性有關,而依原審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之勘驗結果所示,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僅有短暫肢體衝 突或接觸,無法具體特定被告如何出手攻擊告訴人之舉措, 已如前述,則在被告與告訴人間僅有短暫肢體衝突或接觸之 情況下,是否能於案發後將近1個月之時間,告訴人仍有「 右手腕、手指及右前臂扭挫傷」之情形,而足以使醫師診療 時驗得傷勢,實甚為可疑。況參諸告訴人於偵訊時針對檢察 官訊問為何於110年5月27日未驗傷,反而於110年6月21日經 警方通知到場製作筆錄後,110年6月23日始至原力復健科診 所驗傷乙節,曾陳稱:因為我本身就沒有要對他提告,案發 當下我沒有把這件事放在心上,但因為警察說如果我放棄現 在對他提告,日後就無法再提出告訴,並建議我可以在與許 晉嘉和解時,再撤回告訴。我想看看許晉嘉是否要撤回告訴 ,我才要撤回告訴等語(見北檢110偵24925號卷第24頁),益 徵告訴人非無為圖於後續訴訟中取得談判優勢,始於本案中 經被告對其提起傷害告訴後,而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動機 。至於,員警於案發當時拍攝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所顯示之手 指受傷等情,尚無法排除告訴人在衝突過程中,因事出突然 、現場情況混亂,且案發現場曾有放置腳踏車、機車等物, 致有其他因素影響而受有手指受傷之可能。綜參上情,前揭 傷勢照片、原力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所記載之 傷勢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成傷之情。  ㈤至於證人許哲誠固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來我們水餃 店買東西,口罩沒有戴好,告訴人是水餃店的外場,告訴人 提醒被告要把口罩戴好,被告說他身體有疾病,呼吸困難無 法把口罩戴好,但當時是疫情期間,政府有嚴格的規定要把 口罩戴好,且當時現場有很多客人,告訴人屢次提醒被告, 被告愛理不理,兩人發生口角,我當時在店内煮水餃,看到 他們在吵,好像是被告先動手碰觸告訴人的胸部,告訴人才 作勢把被告的手撥開,被告以為告訴人要打他,也出手,告 訴人這時也出手,兩人就打起來等語(見北檢110偵29480號 卷第15至16頁),細繹證人許哲誠上開證詞,雖可證明案發 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有因口罩配戴問題發生口角進而導致雙方 肢體衝突之事實,然證人許哲誠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以何方式 攻擊告訴人身體何處,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腕、手指及右前臂 扭挫傷之傷勢,則證人許哲誠之上開證詞尚難證明告訴人有 因被告出手之舉受有具體傷害,況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之證明力亦屬有疑,詳如前述。是證人許哲誠上開證言仍 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㈥另證人黃聖凱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110年5月27日下午6點15 分,我有在巧之味水餃店上班,一開始是被告不把口罩帶好 ,那時是三級警戒,他又在吃東西,很明顯違反防疫規定, 告訴人請被告將口罩戴好,被告不滿,就一直強調他有心臟 病,後來被告與告訴人有相互攻擊,他們有互丟東西,有無 丟中我記不太清楚,我記得只有丟東西,有無打沒什麼印象 ,因為後面去忙其他客人,我就沒辦法再看下去了,他們都 有互相出手,但打到什麼位置沒有印象,我說的出手是指丟 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281至284頁、第290頁),是依證人黃 聖凱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黃聖凱僅確定見聞被告與告訴人曾 以物品互擲之過程,但被告與告訴人出手丟東西有無打到沒 有印象,之後證人黃聖凱因處理店內事務未繼續觀看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衝突過程,堪認該證人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與告訴 人肢體接觸瞬間之事實,尚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既均堅決否認有何故意傷 害告訴人之犯行,而告訴人之指訴既有瑕疵可指,其他證據 亦不足以補強,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為被告有 利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綜合以觀仍不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 ,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未予詳酌,遽認被告犯傷害罪,顯有未當。被告上訴據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利、黃逸帆、李海龍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PHM-112-上訴-2687-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諺(原名蘇良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82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6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柏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SAMSUNG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柏諺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於民國112年1月11日3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立楷(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買賣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約2公克,楊立楷遂於同日20時12分許匯入該7000元價金至蘇柏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且於同年月13日19時至20時許間,蘇柏諺在其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之0號租屋處,對前來取貨之楊立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完成交易。嗣因楊立楷於112年2月25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668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 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爭執( 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 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 僅是無償轉讓楊立楷毒品,7000元為購鞋款與毒品無關云云 。惟查:  ⒈證人楊立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結證在卷  ⑴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跟通訊軟體暱稱「綠茶」之被告蘇良吉 ,約定交易一包安非他命3500元,蘇良吉說要先付款,伊於 112年1月11日20時12分匯入7,000元至蘇良吉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1月13日晚上進去 蘇良吉○○街00巷00弄0-0號租屋處,蘇良吉給伊兩包,每包 一克安非他命,與蘇良吉對話記錄中所指「水果」、「禮盒 」、「果農馬上摘」、「禮盒1盒」,「水果」是毒品安非 他命的代稱,因伊同事友人介紹蘇良吉認識,且111年曾相 約一起施用安非他命一次,蘇良吉曾告知以後毒品要用禮盒 或水果代稱,禮盒一盒指的就是1公克安非他命,「果農馬 上摘」指的是他的上游,應該只是個代稱;對話中伊問「綠 茶」說水果市價多少?「綠茶」回稱「4000」,就是一公克4 000元。於111年1月11日對話問「綠茶」說拿多有便宜嗎, 「綠茶」回復稱「17500」、「5盒」、「你可以3我在跟你 湊」,是指五公克的安非他命17500元的意思,伊可拿三公 克,剩下兩公克被告自己買;對話中「綠茶」稱「明後天收 到禮盒跟你說」、「果農說,白天拿禮盒」,意思是說被告 要白天去跟上游拿安非他命,收到再通知取貨。112年1月13 日當天確有收到2公克安非他命等情(見他卷第61至63頁)。 ⑵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偵查中均據實回答且清楚說明。是於11 2 年1 月11日伊先跟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稱伊 要付錢,伊就匯了7 千元,之後隔兩天在112 年1 月13日才 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對話中伊於12:44傳訊「你可以 幫我問一下多少嗎」是問被告毒品。「綠茶」是被告蘇柏諺 暱稱;對話中伊傳「我也想分」、「2」, 這是分毒品的意 思,因為被告上面有說5個,要用錢買,被告有傳「7千要先 收錢」是指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要先付錢,我們是用水果 禮盒做代名詞,兩盒實際數量就是2個,以偵查筆錄記載拿2 公克安非他命都是事實,7千元是轉帳匯款,確實有跟被告 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5頁)。 ⒉衡諸證人楊立楷與被告並無仇怨,亦經證人證述在卷(見偵卷 第),被告亦供稱證人為認識4、5年之長期客戶(見偵卷第13 5頁及原審卷第147頁),亦未提及有何怨懟,應認證人應無 構陷被告之可能。另就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向被告 以7千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主要事實為相符之證述,並 有證人楊立楷與被告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 14061第45至第49頁)、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3頁)可佐,復參諸楊立 楷自被告處購得毒品並施用一事,分有其於112年2月25日為 警查獲扣得其持有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 驗後,俱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可佐 (見偵卷第163頁),另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則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可稽(見偵卷第159-161頁 )補強,證人楊立楷前述所證,應屬實在可信。 ㈡被告辯解之論駁 ⒈證人楊立楷已經詳述二人間係以水果禮盒為毒品買賣暗語,1 11年1月11日匯款7千元與被告是購買毒品等情如前,且對話 中均係在「水果」、「禮盒」、「果農馬上摘」、「禮盒1 盒」,並未明確提及任何鞋類、衣物,衡情果如被告所辯鞋 類買賣,並無違法行為可言,大可在通訊軟體對話中直接表 明,被告何必隱晦以「禮盒」或「盒」為單位相稱(見偵卷 第46頁右上截圖),又為何未討論鞋之外觀、造型,倘證人 楊立楷係購買5「盒」鞋,如何確定品牌、品項、大小、尺 寸,又豈是被告對話中所稱「我請我朋友讓出2盒」(見偵卷 第46頁右下上截圖)所能輕易供貨,尤其證人已經歷次證稱 被告要求毒品買賣以水果、禮盒相稱,更與上開對話中被告 之回復相符。況且被告所營亦與水果無關,其辯稱係證人購 鞋而匯款云云,要不可採。 ⒉被告另舉證人宋致毅為證,然證人楊立楷所述交易過程,均 未提及宋致毅在場參與,且已明確證稱7000元係購買毒品如 上,宋致毅與被告為同性伴侶,所證案發1月13日楊立楷700 0元是買鞋,被告沒有販賣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34頁),更 與被告自陳當日有交付毒品與楊立楷一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出入,是難期宋致毅客觀公正,所證要屬迴護之詞而不可 採。 ㈢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 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 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 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 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倘被告未因販賣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 當無冒險購買昂貴毒品及耗時費力聯繫之理。故除行為人坦 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 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就否定其有營利之 意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採取通訊軟體以暗語方式 且先需匯款方式,約在被告租屋處交易,且依其供稱其取得 毒品方式是在grinder網站告知該人有要買毒品,接著就會 有人來電我,有時是男性,有時是女性,他會說「幾件多少 錢」,在通化街或福和橋,有人開車來丟包,其再把現金丟 進去車裡(見偵卷第133頁),以被告藉以隱蔽查緝之暗語之 方式進行毒品交易,並向購毒者收取金錢,其取得毒品過程 ,又如此曲折,輔以其與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係,苟無利可 圖,理無甘冒可能經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應認被告有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有營利之主觀意圖,堪以認定 。另對話中被告原以1公克4000元出售,後楊立楷詢問拿多 有便宜嗎,被告改以5公克的安非他命17500元,二人可湊5 公克(見偵卷第46頁),以被告要證人多買可減價之情況,亦 屬買賣常見之薄利多銷,無從推認被告無營利之意圖。其辯 稱僅是轉讓云云,與前揭析述不符,要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是轉讓毒品云云,殊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雖供稱本 案交付楊立楷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與grinder網站網友連繫後 經對方以未顯示號碼來電約定地點,其不知對方為何人等情 ,已如前述,則被告未明確供出毒品來源可供檢警查察,自 無本條之適用。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 規定是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 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 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 、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 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 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所販賣 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 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 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 利意圖未作供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 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52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固曾就其與楊立 楷有毒品交易之客觀事實有所供述,然否認主觀上有營利意 圖,辯稱係幫拿取毒品,未有獲利云云(見偵卷第15、134 頁),並未自白販賣犯罪。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固為下 列供述:「承認犯罪。我今年開精品服飾公司第10年,楊立 楷是我客戶的朋友,我跟他沒有私交,他也是做精品的,我 們有聊到這個東西,他就說他想要,我說不行,我不想承擔 這個風險,我說你要不要去找別人,我沒有在賣。我說你不 要吵我,我跟男友還有一起從事其他的平面設計等工作,因 為精品生意不穩定,還會趁工作空檔去擺攤、染包包,楊立 楷拜託我,我說過年我們很忙,我叫他自己去交友軟體問, 但因為楊立楷一直盧我,叫我幫他這個忙,每次他都是凌晨 三、四點來找我買衣服,可是我都會在那時候會吃安眠藥, 因為我睡不好,我在家中染包包忙工作,又接到楊立楷的訊 息,我只想打發他,因為他一直盧,我就只好幫他,我不是 專門在賣的。因為他是我精品的客戶,平常交易量滿大的, 我才會破例幫他拿,也只有這一次。我因為這件事五家店都 沒有了,我也不會搞到自殺住加護病房(哭泣)。」等語( 見原審卷第98、99頁);原審審理程序中,僅有「審判長問: 你與楊立楷交易的安非他命是你以多少價金購入?被告答: 我忘記了,後稱:我買多少就是賣他多少。審判長問:你與 楊立楷是什麼關係?被告答:他是我服飾店的客人。他都跟 我買衣服。審判長問:認識多久?被告答: 認識五、六年。 審判長問:你賣毒品給楊立楷,你有什麼好處?被告答:我是 礙於人情,他是我長期的客人,他常常來跟我買衣服,有時 候兩、三個月來消費,每次來消費都買一、二萬元,基於這 樣的人情關係,我才幫他。審判長問 你如何跟楊立楷聯繫 交易毒品的事情?被告答:一開始是當面聊天提到毒品,後 來講到交易也會有用LINE。審判長問:你用扣案的三星手機 跟楊立楷用LINE聯繫?被告答:是。手機跟SIM卡都是我的。 審判長問:扣案的一包安非他命及吸食器跟你販賣給楊立楷 有關?被告答:這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情(見原審卷第14 7、148頁),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就被告販賣之事實及 營利意圖均未坦認,且審理中關於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稱由辯 護人辯護(見原審卷第148頁),是被告均未就相關販賣事實 及營利意圖承認,反而仍在供稱其係原價轉讓。況且其上訴 後仍否認基於販賣意思交付毒品予楊立楷,依諸上開說明,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坦承本案意圖營利販賣毒品犯行,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⒊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 元以下罰金,惟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亦非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或有屬中、小盤者,抑或僅是 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是縱同屬販賣毒品之行 為,各種販賣行為所生之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 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予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無可 取,惟衡酌被告雖否認犯行,參酌其所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 行之次數、毒品之數量為2公克,販毒價金為7000元,獲利 有限,是本案販賣毒品之手段、情節及所造成社會危害程度 ,與毒品大盤毒梟或中、小盤商等實際從事販賣毒品以賺取 巨額利潤之犯行惡性迥異,有所犯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罪證明確 ,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疏未審酌被告未曾於偵 審中自白販賣毒品「營利」之事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殊有違法不當,加以被告上訴後否認 販賣意圖,更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上訴以其所為為 轉讓毒品否認犯罪,要無理由,業經詳析如上。惟原判決既 有上述違法之處,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販賣毒品為萬國公罪,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身至深且 鉅,現代國家無不採嚴厲手段防止其氾濫、擴散,竟仍貪圖 不法利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 告販賣對象1人,次數1次,金額非鉅,犯後否認之態度,兼 衡被告之素行、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精品服飾、無須扶養他人 之智識程度之家庭與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14 2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本案雖為被告上訴 ,原判決既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法條不當 而經本院撤銷,且被告亦於上訴時仍否認販賣營利,依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SAMSUNG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證人楊立楷交易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48頁),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70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PHM-113-上訴-2309-202411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兆鈞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407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146、65289、70285、719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鄭兆鈞犯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刑,並諭知應執行有徒期刑1年4月與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及相關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被告 於其上訴理由狀記載:「被告甚感判決太重,懇請貴院撤銷 該判決…」,本院審理時亦當庭陳明「就五個罪的刑上訴, 沒收沒有要上訴。」,並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8 3、90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 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為初犯,坦承犯罪,希望與告訴人道 歉並和解,請考量被告家庭狀況,給予自新機會,且本案情 輕法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斟被告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告訴人5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等,為量刑 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於法定刑 內量處,而無違法之處。又所為定應執行刑,亦認與整體犯 罪過程之各罪犯罪時間、所行竊客體等關係及罪數所反應行 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總體判斷相當,而乏抵觸罪刑相 當或特別預防之處。是原判決所為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1年4月,且均諭知易刑標準,經核其量刑妥適 。被告上訴猶執量刑過重,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兆鈞        倪梓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146 、65289、70285、7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兆鈞犯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鄭兆鈞如附表1至4宣告刑欄 所示之犯罪所得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倪梓霖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倪梓霖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肆個暨其變 賣所得款項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兆鈞、 倪梓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 ,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 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 「2至4」,更正為「1至4」;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至8 證據名稱欄「及偵訊」皆刪除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 充「被告鄭兆鈞與賴正穎就本件各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及「被告鄭兆鈞附表編號5竊行尚 未得財,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附 件附表編號5行竊地點欄「○○區○○○停車場」,應正為「○○體 育場網球停車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113年2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 兆鈞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5 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倪梓霖可預見 所故買之觸媒轉換器為贓物,仍予買受,不僅助長財產犯罪 ,更增加被害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其對社會秩序、安寧造成 一定危害,被告2人所為皆無可取,兼衡告訴人5人所受財物 損害程度,以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 物及所買贓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另被告鄭兆鈞就各次加重竊盜犯行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 ,以及其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鄭兆鈞如 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及被告倪梓霖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鄭兆鈞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鄭兆鈞附表編號 1至4竊得之觸媒轉換器共計4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鄭兆鈞已將上開竊得之物變賣新臺幣(下同)14,8 00元,此雖係被告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屬事後處分 贓物之當然結果,而不另構成犯罪(即不罰之後行為),然 變賣所得款項仍屬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第4款、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 被告倪梓霖本件故買贓物觸媒轉換器4個,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又被告倪梓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已將上開贓物變 賣16,000元,此雖係被告犯後就所得贓物加以變賣,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而不另構成犯罪(即不罰之後行為) ,然變賣所得款項仍屬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2項第4款、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鄭兆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鄭兆鈞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鄭兆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鄭兆鈞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鄭兆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鄭兆鈞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鄭兆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鄭兆鈞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鄭兆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146號 112年度偵字第65289號 112年度偵字第70285號 112年度偵字第71950號   被   告 鄭兆鈞          倪梓霖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兆鈞與賴正穎(另案通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攜帶客觀上 足以為兇器之活動扳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如附表所示之停車場,推由鄭兆鈞持上開活動扳手,拆 卸竊取停放於各該停車場內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上之觸媒轉換 器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2,800元】,並竊得其中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得手。得手後,則由賴正穎搭載鄭兆鈞駕駛 上開車輛離去。鄭兆鈞嗣後並將該竊得之觸媒轉換器以1個3 ,700元之價格轉售予倪梓霖獲利。 二、倪梓霖可預見鄭兆鈞所提供之觸媒轉換器非本人所有,恐係 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7月26日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以上述價格,合計1萬4, 800元,向鄭兆鈞購買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等觸媒轉換器4個 ,再於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三、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板橋分 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兆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倪梓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價格向被告鄭兆鈞購買觸媒轉換器之事實,惟辯稱:不知所購入者為贓物等語。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正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鄭兆鈞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4 1、告訴人呂孟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2、112年7月24日被告等人行竊000-0000號車輛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3、路口監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其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遭竊事實。 5 1、告訴人毛政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2、112年7月26日被告等人行竊000-00號車輛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其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遭竊事實。 6 1、告訴人蔡允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2、000-0000號車輛外觀照片1份 3、112年7月26日被告等人行竊上開車輛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其有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遭竊事實。 7 1、告訴人潘俊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2、000-0000號車輛外觀照片1份 3、112年7月26日被告等人行竊上開車輛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其有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遭竊事實。 8 1、告訴人廖旻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2、000-0000號車輛外觀照片1份 3、112年7月26日被告等人行竊上開車輛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其有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遭竊事實。 9 證人楊天晴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鄭兆鈞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10 112年7月26日被告倪梓霖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照片、被告倪梓霖之網銀轉帳截圖各1份 被告倪梓霖有於上開時、地,以1萬4,800元向被告鄭兆鈞購買觸媒轉換器之事實。 11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070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鄭兆鈞於112年7月26日有竊得第4個觸媒轉換器,亦即被告鄭兆鈞售予被告倪梓霖之4個觸媒轉換器均係贓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兆鈞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同法32 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倪梓 霖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鄭兆 鈞所犯上開5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鄭兆鈞出售贓物、被告倪梓霖轉售贓物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物品 備註 1 呂孟淵 112年7月24日23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與○○○路口「○○○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持活動扳手拆除觸媒轉換器1個 112年度偵字第70285號 2 毛政坤 112年7月26日5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持活動扳手拆除觸媒轉換器1個 112年度偵字第71950號 3 蔡允旭 112年7月26日7時1分至7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持活動扳手拆除觸媒轉換器1個 112年度偵字第65289號 4 潘俊彥 112年7月26日7時27分至7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私人土地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持活動扳手拆除觸媒轉換器1個 112年度偵字第65146、65289號 5 廖旻德 112年7月26日8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區○○○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持活動扳手拆除觸媒轉換器1個(未得手) 112年度偵字第65146、65289號

2024-11-05

TPHM-113-上易-1201-20241105-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歐陽宇莉 相 對 人 林鉌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後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   ,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228萬元、1332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均經 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先後向聲請人借款1300萬元,詎自113 年7月25日起即未依約付息,經催告仍未置理,依約視為全 部到期,計尚欠11,825,001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借 款契約、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催告紀錄、催告函及回執、 放款主檔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 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 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 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1-01

TPDV-113-司拍-29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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