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87號
原 告 王俊清
被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47,517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5,255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
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
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㈠確認被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依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57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3,433元,及其中2
90,045元,自民國95年6月28日起至95年7月27日止,按週年
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自95年7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摩根
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5
7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㈢確認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7
5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請求原告給付282,031元,及
自9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其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之債權不存在。㈣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執本
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75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原告訴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均在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
告就上開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乃消極確認之訴,依
上開裁定意旨,原告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須參酌
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定之,即以被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未受
償金額計算至其起訴時即113年8月12日之前1日止,為2,447
,517元(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25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期間 天數 年息 總計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303,433元 (本金) - - - 303,433元 2 290,045元 (利息) 95年6月28日起至95年7月27日止 18.25% 4,351元 3 290,045元 (利息) 95年7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527,628元 4 290,045元 (利息) 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11日止 15% 389,183元 5 282,031元 (本金) - - - 282,031元 6 282,031元 (利息) 95年1月9日起至 113年8月11日止 15% 786,450元 7 282,031元 (違約金) 95年2月10日起至95年8月9日止 1.5% 2,098元 8 282,031元 (違約金) 95年8月10日起至113年8月11日止 3% 152,343元 總計 2,447,517元
SLDV-113-補-1087-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