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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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15號 原 告 謝羽潔 被 告 玹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 判費並補正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 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92頁)。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第96至106頁),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0-14

SLDV-113-訴-1815-202410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36號 原 告 張文俐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佳文為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 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佳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70頁),而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依首 揭規定,爰依職權裁定由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陳佳文承受訴 訟,以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0-14

SLDV-113-補-736-202410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2號 原 告 王燕妮 訴訟代理人 徐立晟律師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郭淳頤律師即蕭一夫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139,073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1,232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號7樓建物(權利範圍:1/1)及其所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4/10000)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值計算,又系爭房地(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 分)之面積合計為190.69平方公尺【134.88+10.97+(1514. 89×296/10000)=190.69,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二位】,依 本院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相近路段 、建物型態、屋齡及面積之房屋(含所在土地)交易單價每 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45,395元,依此計算,系爭房地 交易價格為8,656,373元(45,395元×190.69平方公尺=8,656 ,3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1,482,7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 計10,139,073元(8,656,373+1,482,700=10,139,073),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1,2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0-11

SLDV-113-補-1112-202410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王俊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087號),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 定,應釋明之。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 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 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 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提起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 聲請人固提出臺北市士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 20頁),惟此僅能釋明其於民國113年度符合低收入戶之資 格,而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 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 二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47號、107年度台聲字第34 8號裁定要旨參照),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 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0-11

SLDV-113-救-65-202410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87號 原 告 王俊清 被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47,517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5,255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 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 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㈠確認被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依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57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3,433元,及其中2 90,045元,自民國95年6月28日起至95年7月27日止,按週年 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自95年7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摩根 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5 7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㈢確認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7 5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請求原告給付282,031元,及 自9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其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之債權不存在。㈣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執本 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75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原告訴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均在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 告就上開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乃消極確認之訴,依 上開裁定意旨,原告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須參酌 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定之,即以被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未受 償金額計算至其起訴時即113年8月12日之前1日止,為2,447 ,517元(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25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期間 天數 年息 總計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303,433元 (本金) - - - 303,433元 2 290,045元 (利息) 95年6月28日起至95年7月27日止 18.25% 4,351元 3 290,045元 (利息) 95年7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527,628元 4 290,045元 (利息) 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11日止 15% 389,183元 5 282,031元 (本金) - - - 282,031元 6 282,031元 (利息) 95年1月9日起至 113年8月11日止 15% 786,450元 7 282,031元 (違約金) 95年2月10日起至95年8月9日止 1.5% 2,098元 8 282,031元 (違約金) 95年8月10日起至113年8月11日止 3% 152,343元 總計 2,447,517元

2024-10-11

SLDV-113-補-1087-202410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08號 原 告 郭立行 被 告 李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9,090,164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116,070元,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億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至其起訴時即113年9月11日之前1日止,為129,090,16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6,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期間 (民國) 天數 年息 總計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億元 (本金) - - - 1億元 2 29,090,164元 (利息) 103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 9年255日 3% 29,090,164元 總計 129,090,164元

2024-10-11

SLDV-113-補-1208-20241011-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 債 務 人 黃仕豪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補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及 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5,450元,合計新臺幣6,450元,並補提如 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 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應繳納聲請費1,000元,且有預納郵務送 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 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郵務送達費應預納5,450元【計算式 :(9+1)×43×15-1,000=5,450】,二者合計6,450元;又債 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 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1.提出債務人民國113年1月以後列印之全戶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2.提出債務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 年1月以後列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3.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   4.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 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5.債務人名下有無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前之 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或註銷,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債務人有無車貸?如有,請陳報車貸數額及公司名稱, 並更正債權人清冊。   6.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 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 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 無帳戶資料之證明。   7.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及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 幣及證券帳戶)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8.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 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 公司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 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6 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 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9.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 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 保險、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 借、辦理保單質借之時間是否為聲請更生之前2年內、質 借之金額為多少、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多少、每月支出 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10.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6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 、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11年6月起 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有無 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 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僱主出具之薪資證明 ,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內 容、實際收入金額)。   11.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 何社會補助或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 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 ,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12.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13.說明債務人現實際居住於何處、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 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並提出建物謄本 。如現居地為承租,應提出具有完整地址之租賃契約影本 ,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 用。   14.提出受扶養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10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1月以後 列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說明受扶養人 現居住何處、有無工作及收入狀況。   15.提出受扶養人家族系統表及其所有扶養義務人之110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1月以後列印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說明所有扶養義務人 收入狀況、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 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16.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 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4-10-11

SLDV-113-消債更-195-202410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47號 上 訴 人 張正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麗雲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7號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03,520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1,743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除 未具上訴理由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03,520元【本件土地於起訴時1 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0,500元×88.64平方公尺(76.8+11.8 4=88.64)=2,703,5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743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0-04

SLDV-111-訴-1347-20241004-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楊如松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榮發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0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經命補繳裁 判費而未依限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 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4,07 6元,未據其繳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裁定命其於5日 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8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 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204、208 至216頁),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0-04

SLDV-112-重訴-408-20241004-3

消債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劉春貴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春貴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0號裁定免責確定,爰聲請復 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0 號免責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0至14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是聲請人向 本院為復權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0-01

SLDV-113-消債聲-5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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