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瑋庭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另 補充不採信被告林秋騰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中固坦認其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林鴻珠發生 交通事故乙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 我沒有過失,我剛出去時是綠燈,到路口中才變紅燈云云( 偵卷第3頁)。惟查:  ㈠本件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之卷附事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欲通過路口 時,其行向之該路口號誌已顯示為紅燈,被告仍逕行闖越紅 燈,至騎行至過半路口時,該路口綠燈時相之右側來車駛至 後,被告即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此有該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存卷可查(偵卷第61至63頁),是被告所辯顯與卷內事 證不符,無從採信。  ㈡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圓形紅燈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頁),自應知 悉前揭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 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69至73頁),足認被告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貿然闖越 紅燈行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 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 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參,堪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爰參酌本件整體犯罪情 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 、告訴人本件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 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87號   被   告 林秋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騰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19 日1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六合路與民族 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逕自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林鴻珠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二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 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林鴻珠當場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左側第7肋骨骨折、左膝鈍挫傷 、左側腰部鈍傷等傷害。林秋騰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 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林鴻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被告林秋騰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我沒有過失,我出去時是綠燈,到路口中才變紅燈等語。惟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鴻珠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6張、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等為證。㈡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闖越紅燈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2-05

KSDM-113-交簡-1910-2025020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庭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庭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 「仍基於逾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 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庭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 通事故,且被告於民國93年間曾有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對於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一事,當有相當認識,卻仍不知悛悔, 率爾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 公眾安全甚劇,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行 為實屬不當;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 本案幸未肇致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80號   被   告 王庭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庭霖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27分許,行經高 雄市鳳山區博愛路與瑞新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庭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庭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2025-02-04

KSDM-113-交簡-2467-2025020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94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瑋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6,245元,及其中新臺幣137 ,415元,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6月24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7日止,帳款 尚餘146,245元,及其中本金137,415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 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 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 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 據清單

2025-02-04

SLDV-113-司促-14945-2025020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冠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冠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肆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19 時許起至翌日(23日)3時許止」、第3至4行「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行更正為「嗣於同日22 時44分許稍前之某時,……」、第8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2 2時44分許」;證據部分「被告余冠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更正為「被告余冠德於警詢之供 述及偵查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 酒精濃度測定值」,並補充「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冠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駕駛自用小客 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另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素行堪稱良好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且犯後承認犯行 ,坦然面對刑事責任,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宣告被告緩刑3年。又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 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為本件犯行及犯罪情節等因素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並參酌其於警詢中自稱「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國小肄 業」之教育程度(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 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法治觀 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 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 件緩刑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52號   被   告 余冠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冠德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19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墾丁飲 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23)日16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 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時,因警執行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 發酒氣,並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冠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2025-02-03

KSDM-113-交簡-2787-2025020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更正為 「……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第3至4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5行「電動自行車」更正為「電 動輔助自行車」;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劉子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至本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其上 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 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自摔一事而言,至於 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 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 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 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07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 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於市區道路上,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9毫克,並自摔倒地;兼 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70號   被   告 劉子宜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宜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雜 貨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於同日22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 0號前,因騎車自摔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17分 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9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良 鏡

2025-02-03

KSDM-114-交簡-45-2025020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胤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胤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及不採被告陳胤愷辯解之理由,除證 據部分「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0000000U0145) 」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0000000U0145)」,並補充不採 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駕車前有施用愷他命毒品,並辯稱 其可能誤吸友人所施用之毒品二手煙云云(偵卷第37頁背面 ),惟被告至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警送驗結果呈現愷他命 陽性反應,以及本件被告尿液所檢出之「愷他命」與「去甲 基愷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327ng/mL、2,910ng/mL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自願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民國113年6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警卷第 13至15頁、第19頁),堪以認定。參以人體服用愷他命後72 小時內,90%劑量自尿液排出,最慢於71小時檢測不到代謝 物。至於吸入二手愷他命香菸,是否可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 ,目前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 食愷他命香菸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 ,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 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 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依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作業準則,確認檢驗Ketamine(愷他命)或Norketam ine(去甲基愷他命,即愷他命代謝物)檢出濃度在100ng/m L以上,或同時檢出Ketamine及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 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均 判定為Ketamine類陽性,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 年3月17日管檢字第0970002418號函1份附卷足參(本院卷末 )。查,本件被告尿液所檢出之Ketamine(愷他命)與Nork 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1,327ng/mL、2,910ng /mL,有上揭尿液檢驗報告可證,其尿液中Ketamine(愷他 命)與Nor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高於確認檢驗 濃度標準100ng/mL各有高達13倍、29倍之多,足見被告尿液 中檢驗出之毒品濃度顯已達高標,依上開說明,實與一般吸 入二手煙之情形有別,是本件被告否認有施用愷他命,甚且 辯稱係誤吸他人施用之毒品云云,自委無足採。從而,堪認 被告確有於113年5月23日4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我國某不詳地點、施用愷他命後,駕駛本件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訛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四、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降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 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 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愷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被告係犯 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46號   被   告 陳胤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胤愷於民國113年5月23日4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 工具,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3年5月23日3時許,從高雄市○○區○○○路000號出發 至高雄市新興區搭載友人莊仁志,於同日3時29分許,行經 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與民族二路口,因紅線違規停車為警 攔查,當場自莊仁志身上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3 .2公克),經陳胤愷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他 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其愷他命濃度達1327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91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胤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吸食 毒品,那陣子我常載莊仁志出門,是莊仁志在我車上抽菸, 我不知道是不是二手菸的關係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已構成犯罪。亦即立法決定此等情形 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 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 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訂定,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其濃度值為:㈠愷他命 :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 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以上者 ;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有上開函文及所附中華民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表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之尿液經檢測,所含愷他 命濃度為132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910ng/mL,均已逾 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U0145)、尿液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0000000U0145)、尿液自願採證同 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彥竹

2025-02-03

KSDM-114-交簡-55-2025020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證據部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 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刪除「酒精濃度檢定表」,並補充「被害人蘇明傳、莊素 美、劉惠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鐘崇銘於警詢之證述、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世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 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 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他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 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 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 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 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2年(有2次)、105年間已有因 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 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 市區道路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然被告已與被害人 蘇明傳、莊素美、鐘崇銘、劉惠君成立調解賠償損害,並經 撤回傷害告訴,有調解筆錄、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81、85、87、93頁),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34號   被   告 許世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章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7時許起,在高雄市三民區自立 路熱炒店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 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19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二路與清海路 口時,與蘇明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型機車 (搭載莊素美)、鐘崇銘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劉惠君)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20時 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許世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 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世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與現場暨 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2025-02-03

KSDM-114-交簡-56-2025020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 (16)日9時2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承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 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 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考量被告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實質損害,對交通安全所造成 之危害尚輕,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且能回饋 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並參酌其前次因相同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之緩起訴處分金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且緩 起訴期滿之日為103年4月10日(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明),審酌被告於緩起訴期滿之日至本件行為 之日(即113年12月16日)已逾10年8月,其尚非毫無悔意之 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000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 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09號   被   告 李承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唐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21時至23時止,在高雄市○○區○ ○路00號4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 16)日9時2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9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9時2 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2025-02-03

KSDM-114-交簡-38-20250203-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合 計玖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清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簽結在案。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係屬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 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113年3月1日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因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故應為觀察 、勒戒之效力所及,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795、1707號為行政簽結在案,有上開簽呈在 卷可佐。 ㈡、扣得之白色結晶6包(驗前毛重合計9.7公克),經送鑑驗結 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隨機抽取編號1檢驗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28 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聲沒卷第6頁 ),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另前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 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 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2-03

KSDM-114-單禁沒-28-20250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駒豪 陳品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駒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拾壹萬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品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賭博 場所(無證據證明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證 據部分「被告魏駒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 為「被告魏駒豪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以 及附表編號17「數量」欄所記載之「900元」補充為「新臺 幣9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駒豪、陳品諭(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被告魏駒豪自民國112年3月間起至113年9月7日為 警查獲時止、被告陳品諭自113年7、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 7日為警查獲時止,均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而從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其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於密集期間, 在同一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依社會通念,係屬具有 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分別包括論以一罪。又被 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加以,被告陳品諭自113年7、8月間某日起,與被 告魏駒豪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竟共同經營賭場,聚眾賭博,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 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被告魏駒豪犯罪時間較長、被告陳 品諭犯罪時間較短),及由被告魏駒豪擔任負責人(犯罪支 配程度較高)、被告陳品諭係受僱於被告魏駒豪、擔任荷官 之分工(犯罪支配程度較低)情節,並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均無前科之向來素行尚佳(詳見被告2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魏駒豪所有且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魏駒豪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21、19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7所示之場地費900元,雖屬被告2人 本案犯罪所得,原應由被告魏駒豪、陳品諭各分得40%、60% ,然因尚未進行拆帳即遭警查扣,有被告魏駒豪警詢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47頁),則上開扣 案現金尚在被告魏駒豪支配管領範圍內,核屬其本案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  ㈡至被告魏駒豪於警詢中供稱其經營賭場迄至為警查獲時止, 獲利約810,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3頁),而被告陳品諭供 稱其擔任荷官迄至為警查獲時止,獲利約10,000元等語(見 偵卷第35、195頁),是前述款項乃分屬被告2人各自為本件 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37號   被   告 魏駒豪 (年籍資料詳卷)         陳品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駒豪、陳品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由魏駒豪自民國112年3月間起至113 年9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2樓租屋處做為賭博場所,及提供點鈔機1台、籌碼1箱、計 時器1個、DEALER牌子1個、撲克牌2副等為賭具,並於113年 7、8月間起,僱用陳品諭擔任荷官。其等賭博方式係由荷官 即陳品諭先發給每位賭客2張底牌覆蓋,再由賭客決定下注 ,續由荷官依序發放5張牌在中間,供賭客配對其覆蓋之2張 牌,牌面組合最大者迎取所有賭注,並以每位賭客、每小時 繳付新臺幣(下同)60元作為場地費,交由陳品諭收取,再 由魏駒豪、陳品諭各分得40%、60%,魏駒豪以此方式獲利共 計81萬餘元,陳品諭則獲利共計1萬餘元。嗣於113年9月7日 22時45分許,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查獲魏駒豪、陳品諭 、賭客鄒智揚、蔡唐軒、謝振傑、張灝薰、李育軒、吳思霈 、洪嘉蔚、蘇志弘、李正川、施國勇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魏駒豪、陳品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鄒智揚、蔡唐軒、謝振傑、張灝薰 、李育軒、吳思霈、洪嘉蔚、蘇志弘、李正川、施國勇、王 俊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等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魏駒豪、陳品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等 罪嫌。被告2人至113年9月7日止之犯行,係出於單一賭博犯 意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扣案之點鈔機1台、籌碼(紅色箱子裝)1箱、 計時器1個、DEALER(標示位置)1個、撲克牌2副、箱子外 籌碼共749個,為被告魏駒豪所有且供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場地費900 元,及被告魏駒豪自承以此方式獲利81萬餘元、陳品諭自承 獲利1萬餘元,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附表:扣押物品目錄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點鈔機 1台 2 籌碼(紅色箱子裝) 1箱 3 計時器 1個 4 DEALER(標示位置) 1個 5 撲克牌 2副 6 鄒智揚賭桌上籌碼 103個 7 蔡唐軒賭桌上籌碼 47個 8 謝振傑賭桌上籌碼 38個 9 張灝薰賭桌上籌碼 17個 10 李育軒賭桌上籌碼 59個 11 吳思霈賭桌上籌碼 55個 12 洪嘉蔚賭桌上籌碼 98個 13 蘇志弘賭桌上籌碼 40個 14 李正川賭桌上籌碼 58個 15 施國勇賭桌上籌碼 55個 16 陳品諭賭桌上籌碼 179個 17 場地費 900元

2025-02-03

KSDM-113-簡-3818-20250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