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2
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丁○○與吳景渝(其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20
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gram暱稱「若雨」結識丙○○,
邀請丙○○加入通訊軟體LINE交友社群,再透過LINE暱稱「No
di線上客服」、「予柔」、「周even」,佯稱:至「Nodi」
網站開通帳號,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並將Line暱稱「又
睿國際虛擬貨幣總財務」之丁○○介紹丙○○,再向丙○○佯稱:
得透過面交現金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4月24日20時21分許,與丁○○聯繫並相約於11
2年4月2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創門市
面交新臺幣9萬2,000元以購買泰達幣(USDT)2,766顆。丁○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指示吳景渝於上開時間、地點
出面向丙○○收取現金新臺幣92,000元後,再指示吳景渝存入
其指定之金融帳戶內,由丁○○購買泰達幣2,766顆轉入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供予丙○○之電子錢包(非丙○○可支配之電子錢
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經丙○○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丁○○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景渝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被告及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之虛擬
貨幣錢包地址錢包資料、交易紀錄、幣流圖、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虛擬通貨案件初步分析報告、告訴人與被告及其餘詐
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
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⑵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
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中間時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被告犯罪所得而無未
自動繳交之問題(詳後述),則宜寬認被告符合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再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2、被告與吳景渝、「若雨」、「Nodi線上客服」、「予柔」、
「周even」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查無被告或有犯罪
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宜寬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爰依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
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
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
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
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
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貨運司機、月收入
約40,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泰達幣2,766顆,業經被告轉入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電子錢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
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
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
以宣告沒收。
(三)又證人吳景渝向告訴人收取現金92,000元,將該款項存入被
告丁○○之帳戶內後,由被告購買泰達幣2,766顆後,轉入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電子錢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乙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明確(見警卷第14頁),並有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虛擬通貨案件初步分析報告附卷可稽(見他
卷第71頁至第74頁),難認被告保有任何犯罪所得,且依本
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確實獲有報酬
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CTDM-113-審金訴-263-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