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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UNG CHI MING 指定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 被 告 CHEUNG KING LIM 選任辯護人 林志鄗律師 湯竣羽律師 蘇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UNG CHI MING、CHEUNG KING LIM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 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LEUNG CHI MING(中文名:梁志明)、CHEUNG KING LI M(中文名:張璟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所涉犯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衡諸重罪常伴逃 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參以被告2人自陳在臺無固定之住居所,有相當理由 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另考量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鉅 ,犯罪情節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僅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 告2人均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羈押3月,復自113年9月18日 起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訊問 被告2人,並審酌全案卷證、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 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2人自113年9月18日延長羈押迄今, 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 形,苟予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 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 爰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113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YDM-113-重訴-53-20241112-2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勝耆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216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855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勝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 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 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有下列程 式欠缺而應補正之事項:   ㈠、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為刑事訴訟法第53條明文規定。本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狀」狀末簽章欄僅以電腦列印方式記載「具狀人:黃勝耆 」,並無聲請人之簽章,與上開規定不符。 ㈡、本件聲請有上述法定程式欠缺情事,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TYDM-113-聲自-44-20241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韋嘉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6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羈 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 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抗告法院認為抗 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定有 明文,且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於對羈押處分聲請撤銷 或變更之程序(即準抗告)準用之。而關於羈押與否及是否 禁止接見通信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 分,並限制接見通信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 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 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 應予判斷之問題。是以,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 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 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或處分,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 、第210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等罪,犯嫌重 大,又有反覆實施之虞,且尚有共犯未緝獲到案,有事實足 認有勾串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惟權衡比例原則,命被告提 出新臺幣(下同)7萬元,准予具保並限制住居,然因被告 覓保無著,爰於113年10月23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 ㈡、被告於本案起訴後,經法院訊問坦承犯行,復有卷內事證可 佐,此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 訛,堪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衡以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 本件犯行,嗣經起訴後,於本院調查程序時方改口坦承犯行 ,然卻於提起本件準抗告時,又辯稱:我不知道當時我在犯 罪,直到被抓我才知道我是車手云云,則被告是否全然坦認 本件犯行,非無疑義,是實難認被告毫無存有畏罪逃避之心 態,又本件尚有共犯未經緝獲,則被告非無可能為規避己身 罪責,另與共犯勾串以謀卸責,另被告自承於本件為警緝獲 前猶有3次之取款行為,更見本件確有反覆實施之虞,末審 酌本件所涉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與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避 免案情陷入不明,且以命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從而,原處分綜據上情, 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聲請 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 勾串及反覆實施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核無違誤。被告對此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TYDM-113-聲-3705-20241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鴻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所為之刑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欄位所示。   理 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漏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 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 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 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 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 第349號判例可參。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說明予以更正為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更正欄位 更正前 更正後 案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9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9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除犯罪事實一第13至14行「600VXLPE100釐米平方X1C電纜(20公斤)、600VXLPE200釐米平方X1C電纜(20公斤)」更正為「600VXLPE100釐米平方X1C電纜(40公斤)、600VXLPE200釐米平方X1C電纜(40公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鴻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如下: ㈠、犯罪事實:   陳志鴻、簡鴻榮、王清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下稱陳志鴻等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上午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長庚大學第一醫學大樓旁,陳志鴻等4人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平方電纜剪、老虎鉗,將翁明現放置在長庚大學第一醫學大樓整修工程待料區之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裁剪分段,復將分段之電纜線裝入行李箱內帶離現場。嗣經長庚大學學生向駐衛警王耀澤反應陳志鴻等4人行跡怪異,遂發現電纜線遭竊,現場並有散落電纜線,警方經獲報至現場,查獲陳志鴻、簡鴻榮,並扣得電纜剪2支、老虎鉗1支、包包1個、600V XLPE100釐米平方X1C電纜(40公斤)、600V XLPE200釐米平方X1C電纜(40公斤)。   ㈡、證據名稱:   被告陳志鴻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簡鴻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王清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翁明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王耀澤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日刑生字第1110050845號鑑定書。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2024-11-01

TYDM-112-易-1059-20241101-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8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君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5 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5861號、112年度偵字第5571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586 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君鋐犯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主 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李君鋐自民國110年8月2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簡吳安、卓訓沺( 以上2人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81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年)、羅偉任 、許景琇、王熙、黃冠翔、黃宥璟、許家瑋(上開6人所涉加重 詐欺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 織犯罪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933號提起公訴,故非在本案 起訴範圍)。李君鋐負責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第一層人頭帳 戶之第二層洗錢帳戶(自110年8月11日起,兼為收受詐欺贓款之 第一層帳戶),同時負責提領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擔任車手之 工作。李君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一「告訴人 」欄之對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及時間」欄所載方式行使詐術 ,使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欄之對象均陷於錯誤,而:㈠、附 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㈠、㈡「匯款時間及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㈡、附 表一編號㈢至㈤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㈢至㈤「匯款時間及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內 ,再拆開或統合匯入「第二層帳戶」,李君鋐再將本案帳戶內款 項提領一空,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君鋐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 等金額之款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因為博弈輸錢,「小白」用高利貸借錢給我,後 來他說他在做博奕金流的地下匯兌,請我幫忙領錢作為抵債 ,我不知道我所提領的款項是跟詐欺有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等金額之款項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112年度金訴字 第582號卷,下稱金訴字第582號卷,第330至331頁;113年 度金訴字第838號卷,下稱金訴字第838號卷,第48至49頁) ,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111年度偵字第205號卷,下稱偵字 第205號卷,第131至13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另告訴人陳汶妤、孫維鴻、詹謹綸、蕭百均、劉羽芳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執附表一「詐騙方式及時間 」欄所示之方式詐騙款項,並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 ,嗣被告以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方式及 金額提領等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汶妤、孫維鴻、詹謹綸 、蕭百均、劉羽芳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證述部分之卷頁詳 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大致相符,復有附表一「證據 」欄所示事證【詳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在卷可稽,且被 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金訴字第582號卷,第330至33 1頁;金訴字第838號卷,第48至49頁),故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 1、被告辯稱:我不知道我提領的款項是詐欺款項云云,然稽諸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因為我之前有銀行帳號被鎖住 而遭判刑,而且當時對方是要使用我的帳戶,並要我提領現 金再交付給他們,所以我有覺得奇怪,也有詢問對方等語( 金訴字第582號卷,第308至309頁),是被告對於提供自己 帳戶供他人匯款,嗣再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此等 行為,並非全然無疑,且參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先前亦 曾有因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乙事 ,而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66號判決處拘役55日,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訴字第582號卷,第22至2 3頁)可佐,是被告對於將自身金融帳戶恣意供作代收他人 匯入款項使用,極有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情事乙情,當係知 之甚稔。 2、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詐欺犯罪之所以氾濫且難以破獲 ,最主要原因在於詐欺集團先透過金融帳戶交易方式取得被 害人之財產,再派遣車手透過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 領現金,復層層轉遞,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單位無法追 查詐騙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手法、與詐欺車手相關之洗錢 防制廣告,透過各種宣導管道及媒體報導,已廣為一般民眾 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又 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 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 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 ,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 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 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 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 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又我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 眾多,申辦金融帳戶甚為簡易、方便,並無特殊之身分、資 格限制,且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 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隨時透過 自動櫃員機操作提領、轉帳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等交易,故若 係基於正常、合理用途而須申辦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自己 名義申辦即可,殊無另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借用金融帳戶 來收取款項,甚至特地委由該等金融帳戶所有人提領匯入款 項再當面轉交予他人、或轉出匯入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之理 ,蓋倘該等款項最終係應由出面收取款項之人進行處置或存 放於其他金融帳戶,大可直接指定匯入該出面收取款項之人 所管領之金融帳戶或最終存放之其他金融帳戶,而無輾轉透 過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提領、轉交或居中轉帳該等款項之 必要。且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 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信任之人間,更不可能將金錢轉入 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 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亦無 透過不熟識、信任之人提款之必要。查被告提供帳戶及領款 時,年齡約為24歲,且自承曾擔任禮儀師、市場攤販、廚師 ,也有在工地打工,學歷為大學畢業等情(金訴字第582號 卷,第325頁),可見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應當知悉上開社會常識。又依被告自承其與「 小白」僅是幾面之緣之朋友,且其仍積欠「小白」債務(金 訴字第582號卷,第308至310頁),倘「小白」將款項匯入 被告帳戶後,被告逕自將款項匯出其他帳戶或提領後不予交 付「小白」,「小白」豈不蒙受損失,是殊難想像「小白」 會在與被告並非熟識且無特別交情,即雙方並無相當互信基 礎之情形下,「小白」會委由被告為其處理匯款及提領事宜 ,蓋此等情形不啻徒增「小白」之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 據上以觀,故實難認於未涉不法之正常情形下,需以委由第 三人(如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交付之異於常情方式為 之,更徵被告對於此舉恐涉及不法一事並非全然不知,實難 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裁判時法第19 條規定(修正後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行為時法第14條規定(修正前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經 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最重主刑部分,以裁判時法有 利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應適用裁判時洗錢防 制法第19條之規定。 2、至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 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係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 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1年度偵字 第25861號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25861號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71號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緝字第1530 號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追加起訴書),容 有誤會,惟起訴事實同一,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 條,且經本院告知法條(金訴字第582號卷,第367至368頁 ),應無礙於其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各該犯行 之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 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93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是被告游良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罪名與本件迥異,且起訴書 、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亦均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件間究 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 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 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併予指明。 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861號 、112年度偵字第557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併辦審理 部分之犯行,因各與起訴、追加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 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 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對告訴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 害重大,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慮及被告 於各次犯行所扮演之詐欺集團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 容、附表各次犯行之領款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狀 況、家庭經濟情況、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之金額、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已與部分告訴人和解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近期除本案外,尚有數案件於偵查或審理中,或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犯本案既仍有他案可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況,自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 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不先予定 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植鈞、潘冠蓉移送併辦 ,檢察官楊植鈞、潘冠蓉追加起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㈠ 陳汶妤 (告訴人) (偵205號附表編號1、偵25861號附表編號1、偵5571號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陳汶妤佯稱投資賺錢等語,致陳汶妤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或入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帳戶,由車手於右開提款時間提領右開提款金額。 110年8月11日21時56分許匯款30,000元 李君鋐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10年8月11日23時55分許,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提款30,000元 1.告訴人陳汶妤於警詢之證述(偵205號卷,第43至45頁)。 2.陳汶妤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05號卷,第63頁)。 3.李君鋐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137頁)。 ㈡ 孫維鴻 (告訴人) (偵字第205號附表編號2、偵字第25861號附表編號2、偵字第5571號附表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3日某時許,以LINE向孫維鴻佯稱投資賺錢等語,致孫維鴻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或入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帳戶,由車手於右開提款時間提領右開提款金額。 110年8月13日18時5分許匯款80,000元 李君鋐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10年8月14日0時0分許,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提款38,000元 1.告訴人孫維鴻於警詢之證述(偵205號卷,第65至67頁)。 2.孫維鴻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05號卷,第81頁)。 3.李君鋐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140頁)。 ㈢ 詹謹綸 (告訴人) (偵字第25861號附表編號1、偵字第5571號附表編號3、偵緝字第1530號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某時許,以LINE向詹謹綸佯稱投資賺錢等語,致詹謹綸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或入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復將詐騙取得金額匯入第二層帳戶後,由車手於右開提款時間提領右開提款金額。 110年8月5日10時10分許匯款30,000元 陳宥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君鋐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5日13時1分許,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中信銀行中原分行ATM提款677,000元 1.告訴人詹謹綸於警詢之證述(偵25861號卷,第74之1至79頁)。 2.詹謹綸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5861號卷,第81頁) 3.陳宥勳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79頁)。 4.李君鋐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131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車手取款照片(偵205號卷,第133頁)。 ㈣ 蕭百均 (告訴人) (偵字第25861號附表編號2、偵字第5571號附表編號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0日某時許,以LINE向蕭百均佯稱投注賺錢等語,致蕭百均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或入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復將詐騙取得金額匯入第二層帳戶後,由車手於右開提款時間提領右開提款金額。 110年8月5日10時18分許匯款80,000元 陳宥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君鋐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蕭百均於警詢之證述(偵25861號卷,第87至89頁)。 2.蕭百均提供匯款申請書(偵25861號卷,第91頁)。 3.陳宥勳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79頁)。 4.李君鋐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131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車手取款照片(偵205號卷,第133頁)。 ㈤ 劉羽芳 (告訴人) (偵緝字第1530號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劉羽芳佯稱投注賺錢等語,致劉羽芳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或入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復將詐騙取得金額匯入第二層帳戶後,由車手於右開提款時間提領右開提款金額。 110年8月3日12時7分許匯款30,000元 陳宥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君鋐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3日12時59分許,提款515,000元 1.告訴人劉羽芳於警詢之證述(偵19595號卷一,第105至109頁)。 2.劉羽芳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9595號卷一,第181頁)。 3.陳宥勳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77頁)。 4.李君鋐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128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車手取款照片(偵205號卷,第132頁)。 附表二: 編號 附表一編號 主文 ㈠ ㈠ 李君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 ㈡ 李君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㈢ ㈢ 李君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㈣ ㈣ 李君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㈤ ㈤ 李君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YDM-112-金訴-583-20241029-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8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君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5 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5861號、112年度偵字第5571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586 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君鋐犯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主 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李君鋐自民國110年8月2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簡吳安、卓訓沺( 以上2人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81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年)、羅偉任 、許景琇、王熙、黃冠翔、黃宥璟、許家瑋(上開6人所涉加重 詐欺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 織犯罪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933號提起公訴,故非在本案 起訴範圍)。李君鋐負責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第一層人頭帳 戶之第二層洗錢帳戶(自110年8月11日起,兼為收受詐欺贓款之 第一層帳戶),同時負責提領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擔任車手之 工作。李君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一「告訴人 」欄之對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及時間」欄所載方式行使詐術 ,使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欄之對象均陷於錯誤,而:㈠、附 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㈠、㈡「匯款時間及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㈡、附 表一編號㈢至㈤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㈢至㈤「匯款時間及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內 ,再拆開或統合匯入「第二層帳戶」,李君鋐再將本案帳戶內款 項提領一空,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君鋐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 等金額之款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因為博弈輸錢,「小白」用高利貸借錢給我,後 來他說他在做博奕金流的地下匯兌,請我幫忙領錢作為抵債 ,我不知道我所提領的款項是跟詐欺有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等金額之款項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112年度金訴字 第582號卷,下稱金訴字第582號卷,第330至331頁;113年 度金訴字第838號卷,下稱金訴字第838號卷,第48至49頁) ,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111年度偵字第205號卷,下稱偵字 第205號卷,第131至13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另告訴人陳汶妤、孫維鴻、詹謹綸、蕭百均、劉羽芳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執附表一「詐騙方式及時間 」欄所示之方式詐騙款項,並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 ,嗣被告以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方式及 金額提領等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汶妤、孫維鴻、詹謹綸 、蕭百均、劉羽芳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證述部分之卷頁詳 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大致相符,復有附表一「證據 」欄所示事證【詳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在卷可稽,且被 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金訴字第582號卷,第330至33 1頁;金訴字第838號卷,第48至49頁),故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 1、被告辯稱:我不知道我提領的款項是詐欺款項云云,然稽諸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因為我之前有銀行帳號被鎖住 而遭判刑,而且當時對方是要使用我的帳戶,並要我提領現 金再交付給他們,所以我有覺得奇怪,也有詢問對方等語( 金訴字第582號卷,第308至309頁),是被告對於提供自己 帳戶供他人匯款,嗣再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此等 行為,並非全然無疑,且參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先前亦 曾有因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乙事 ,而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66號判決處拘役55日,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訴字第582號卷,第22至2 3頁)可佐,是被告對於將自身金融帳戶恣意供作代收他人 匯入款項使用,極有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情事乙情,當係知 之甚稔。 2、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詐欺犯罪之所以氾濫且難以破獲 ,最主要原因在於詐欺集團先透過金融帳戶交易方式取得被 害人之財產,再派遣車手透過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 領現金,復層層轉遞,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單位無法追 查詐騙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手法、與詐欺車手相關之洗錢 防制廣告,透過各種宣導管道及媒體報導,已廣為一般民眾 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又 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 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 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 ,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 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 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 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 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又我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 眾多,申辦金融帳戶甚為簡易、方便,並無特殊之身分、資 格限制,且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 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隨時透過 自動櫃員機操作提領、轉帳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等交易,故若 係基於正常、合理用途而須申辦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自己 名義申辦即可,殊無另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借用金融帳戶 來收取款項,甚至特地委由該等金融帳戶所有人提領匯入款 項再當面轉交予他人、或轉出匯入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之理 ,蓋倘該等款項最終係應由出面收取款項之人進行處置或存 放於其他金融帳戶,大可直接指定匯入該出面收取款項之人 所管領之金融帳戶或最終存放之其他金融帳戶,而無輾轉透 過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提領、轉交或居中轉帳該等款項之 必要。且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 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信任之人間,更不可能將金錢轉入 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 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亦無 透過不熟識、信任之人提款之必要。查被告提供帳戶及領款 時,年齡約為24歲,且自承曾擔任禮儀師、市場攤販、廚師 ,也有在工地打工,學歷為大學畢業等情(金訴字第582號 卷,第325頁),可見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應當知悉上開社會常識。又依被告自承其與「 小白」僅是幾面之緣之朋友,且其仍積欠「小白」債務(金 訴字第582號卷,第308至310頁),倘「小白」將款項匯入 被告帳戶後,被告逕自將款項匯出其他帳戶或提領後不予交 付「小白」,「小白」豈不蒙受損失,是殊難想像「小白」 會在與被告並非熟識且無特別交情,即雙方並無相當互信基 礎之情形下,「小白」會委由被告為其處理匯款及提領事宜 ,蓋此等情形不啻徒增「小白」之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 據上以觀,故實難認於未涉不法之正常情形下,需以委由第 三人(如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交付之異於常情方式為 之,更徵被告對於此舉恐涉及不法一事並非全然不知,實難 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裁判時法第19 條規定(修正後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行為時法第14條規定(修正前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經 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最重主刑部分,以裁判時法有 利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應適用裁判時洗錢防 制法第19條之規定。 2、至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 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係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 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1年度偵字 第25861號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25861號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71號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緝字第1530 號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追加起訴書),容 有誤會,惟起訴事實同一,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 條,且經本院告知法條(金訴字第582號卷,第367至368頁 ),應無礙於其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各該犯行 之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 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93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是被告游良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罪名與本件迥異,且起訴書 、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亦均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件間究 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 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 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併予指明。 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861號 、112年度偵字第557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併辦審理 部分之犯行,因各與起訴、追加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 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 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對告訴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 害重大,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慮及被告 於各次犯行所扮演之詐欺集團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 容、附表各次犯行之領款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狀 況、家庭經濟情況、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之金額、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已與部分告訴人和解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近期除本案外,尚有數案件於偵查或審理中,或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犯本案既仍有他案可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況,自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 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不先予定 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植鈞、潘冠蓉移送併辦 ,檢察官楊植鈞、潘冠蓉追加起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㈠ 陳汶妤 (告訴人) (偵205號附表編號1、偵25861號附表編號1、偵5571號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陳汶妤佯稱投資賺錢等語,致陳汶妤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或入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帳戶,由車手於右開提款時間提領右開提款金額。 110年8月11日21時56分許匯款30,000元 李君鋐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10年8月11日23時55分許,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提款30,000元 1.告訴人陳汶妤於警詢之證述(偵205號卷,第43至45頁)。 2.陳汶妤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05號卷,第63頁)。 3.李君鋐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137頁)。 ㈡ 孫維鴻 (告訴人) (偵字第205號附表編號2、偵字第25861號附表編號2、偵字第5571號附表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3日某時許,以LINE向孫維鴻佯稱投資賺錢等語,致孫維鴻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或入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帳戶,由車手於右開提款時間提領右開提款金額。 110年8月13日18時5分許匯款80,000元 李君鋐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10年8月14日0時0分許,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提款38,000元 1.告訴人孫維鴻於警詢之證述(偵205號卷,第65至67頁)。 2.孫維鴻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05號卷,第81頁)。 3.李君鋐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140頁)。 ㈢ 詹謹綸 (告訴人) (偵字第25861號附表編號1、偵字第5571號附表編號3、偵緝字第1530號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某時許,以LINE向詹謹綸佯稱投資賺錢等語,致詹謹綸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或入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復將詐騙取得金額匯入第二層帳戶後,由車手於右開提款時間提領右開提款金額。 110年8月5日10時10分許匯款30,000元 陳宥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君鋐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5日13時1分許,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中信銀行中原分行ATM提款677,000元 1.告訴人詹謹綸於警詢之證述(偵25861號卷,第74之1至79頁)。 2.詹謹綸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5861號卷,第81頁) 3.陳宥勳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79頁)。 4.李君鋐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131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車手取款照片(偵205號卷,第133頁)。 ㈣ 蕭百均 (告訴人) (偵字第25861號附表編號2、偵字第5571號附表編號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0日某時許,以LINE向蕭百均佯稱投注賺錢等語,致蕭百均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或入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復將詐騙取得金額匯入第二層帳戶後,由車手於右開提款時間提領右開提款金額。 110年8月5日10時18分許匯款80,000元 陳宥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君鋐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蕭百均於警詢之證述(偵25861號卷,第87至89頁)。 2.蕭百均提供匯款申請書(偵25861號卷,第91頁)。 3.陳宥勳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79頁)。 4.李君鋐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131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車手取款照片(偵205號卷,第133頁)。 ㈤ 劉羽芳 (告訴人) (偵緝字第1530號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劉羽芳佯稱投注賺錢等語,致劉羽芳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或入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復將詐騙取得金額匯入第二層帳戶後,由車手於右開提款時間提領右開提款金額。 110年8月3日12時7分許匯款30,000元 陳宥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君鋐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3日12時59分許,提款515,000元 1.告訴人劉羽芳於警詢之證述(偵19595號卷一,第105至109頁)。 2.劉羽芳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9595號卷一,第181頁)。 3.陳宥勳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77頁)。 4.李君鋐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128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車手取款照片(偵205號卷,第132頁)。 附表二: 編號 附表一編號 主文 ㈠ ㈠ 李君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 ㈡ 李君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㈢ ㈢ 李君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㈣ ㈣ 李君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㈤ ㈤ 李君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YDM-112-金訴-582-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男(如附件照片所示之人,自稱「ALAN KUMALA」 ,惟真實姓名、年籍及國籍均不詳)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A男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嗣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YDM-113-訴-960-202410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承澤(原名邱佳育)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承澤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 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邱承澤已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遭任意添加不同種類之毒品,仍與 許秉權基於共同意圖營利,基於縱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聯絡,販賣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推由邱承澤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澤澤 催酒請溫柔 」與買家聯繫,俟談妥交易,再由許秉權將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混合包(下 稱毒品混合包)送與買家。嗣邱承澤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傳送「 工廠自產(飲料符號)、價格保證低、品質保證穩」等訊息予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喬裝之社交軟體Twitte r帳號,員警遂於同年月18日15時24分許,喬裝為買家與邱承澤聯 繫,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毒品混合包20包。 於翌(19)日21時15分許,許秉權至與買家約定之毒品交易地點 即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毒品混合包20包與喬裝為買家之 員警後,旋為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喬裝買家員警與被告間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二)營利意圖之認定: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 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 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 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 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 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 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況且毒品價格不低 ,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 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將其出售,是其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 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件被告、許秉 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為有償交易,且無特殊情誼,被告、 邱承澤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及毒品交易係檢警 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當可認定被告、 許秉權均有自此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    (三)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是基於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等語。惟查,被告固然坦承本案,然卷內並無證 據可資認定其明確知悉所販售之物品摻有何種毒品成分, 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 各不相同,若行為人已知悉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 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並無具體認知,亦無明確意思 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 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行為,即具備不確定故意。被告既明知所販賣之 物品摻有毒品,則其就本案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 品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即有所預見,可認被告係基於縱使 所販賣之物品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之犯行,僅論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漏未論同條例第9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尚有未洽, 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故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許秉權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    2.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惟佯裝買家之警員自始 無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有上述1種加重事由,2種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並遞減之。 (六)量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無視 政府杜絕毒品禁令,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且助長國內施用毒品之歪風,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 度之侵害,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其 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七)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經檢出第三級毒品,為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另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連同查獲之上開毒品沒收,其中鑑驗用罄部分,自 無庸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許秉權所有供犯本 案之罪所用之物,雖非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沒收之,但被告對該行動電話並無處分權,則本 案再對被告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毒品混合包 (黑色包裝) 30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⑵淨重77.3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9.28公克。 ⑶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不宣告沒收。 ⑷毒品與包裝袋難以析離。   2 毒品混合包 (黃色包裝) 26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⑵淨重100.3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4.01公克。 ⑶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不宣告沒收。 ⑷毒品與包裝袋難以析離。  3 手機(IPhone7) 1支 ⑴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⑵共犯許秉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2024-10-18

TYDM-113-訴-738-202410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翰蒼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4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翰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4日15時5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Grindr以暱稱「Fun... 好料內洽」暗示有販售毒品而對外尋覓買家。經員警瀏覽後 發現,佯裝有意購買毒品,先後以Grindr發送「一個多少呢 ?」、「拿兩個有比較便宜嗎?」等訊息詢問,被告則依序 以「28」、「兩個52」等訊息回復,嗣被告進一步透過LINE 以暱稱「柏」與員警聯繫,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20 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約定於同日晚間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敏盛綜合醫院前當面交易,嗣於同日19 時32分許,員警抵達上址後,被告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供喬裝購毒者之員警檢視,嗣員警交付5,200元予被告後即 表明身分,依現行犯逮捕被告,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 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因買家自始無購毒真意,買賣意思表示無從合致 而不遂,而扣案之毒品3包,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成分(純質淨重共計:4.778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 :4.7638公克)。 三、經查,被告業於113年9月3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 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YDM-113-訴-130-202410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文彬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定之禁 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603房,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桌上,除供己 施用外,亦任陳信安拿取後以玻璃球燒烤施用,以此方式無 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陳信安。因 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陳信安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4 月7日15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毒品 純度鑑定書㈠、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單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4月7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貴都商旅603房,與陳信安共處一室,且經警 實施臨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等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毒品給陳信 安施用,沒有轉讓毒品等語。經查:   ㈠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m ine)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皆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安非他命類毒 品,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 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惟 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緝獲 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則較為少見,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悉 之事項。是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及一般民眾對此二者未予精 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安非他命」兼稱之,因此 本院認本案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所指之「安 非他命」,及起訴書、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 ,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以下均稱甲基安非他命 ,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112年4月7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貴都商旅603房,與陳信安共處一室,且經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實施臨檢,遭警當場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含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 毒品等成分之咖啡包共74包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 人陳信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查獲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 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60206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本案應審究者,即被告有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信 安供其施用?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陳信安於112年4月8日警詢時證稱:我最後一次吸食 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12年4月2日18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603房,是蘇文彬無償提供給我用,沒有代 價,蘇文彬直接給我等語(偵卷第61頁);另於偵訊時 證稱:「(問:112.4.7,15:30在中壢區遭警方臨檢 時,你所施用毒品來源為何?)就是蘇文彬請我的」; 「(問:當時他把毒品放在哪裡?)他放在桌上,我是 在他沒看到情況下自己拿來用」;「(問:住旅館期間 內施用幾次?)我自己一次,蘇文彬我不知道他用幾次 ,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用玻璃球燒烤方式,玻璃球也 是蘇文彬的,他有一組」等語(偵卷第265至266頁); 復於本院中證稱:警方在112年4月7日查獲我與被告時 ,那段時間因為我知道最近要驗尿,所以沒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當時在603房住約一個禮拜;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在扣案前我沒有施用;被告是在 112年2、3月間某日,曾經在旅館603號房內提供甲基安 非他命給我無償施用,被告親自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 璃球直接遞給我用等語(本院訴卷第137至142頁)。依 證人前揭證述內容,就被告在貴都商旅603號房內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先稱是「112年4月2日18時許」 ,後改稱「112年2、3月間」;另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方式,於警詢時陳述被告直接給甲基安非他命, 偵查中則改稱其在被告沒看到之情況下自己拿來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至本院中證述被告親自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在玻璃球直接遞過來供其施用。是證人就被告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時間及方式等節,前後證述內容不一,且相 互齟齬,足見證人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⒉證人於警詢時雖證述被告於112年4月2日18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貴都商旅603房內,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供其施用等語。然證人於112年4月7日16時45分許為 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03 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本院訴卷第53至58頁),是證人此部分所述,顯與事實 不合,不足以作為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信安 施用之佐證。    ⒊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其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其 有隱約看到陳信安要施用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阻 止陳信安等語,並就轉讓毒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偵卷 第210頁),惟被告所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信安之 方式,顯與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歷次證述不符, 難以互核佐證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施用之犯行;況質之被告對上述認罪表示之真 意,其供稱:「如果陳信安當天有施用,那我就承認是 用我的」等語(本院審訴卷第60頁),可見被告認罪之 前提係繫諸於陳信安有無於112年4月7日為警查獲當日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條件,尚難認被告就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陳信安供其施用之犯罪事實已為肯定供述之意思 ,自難憑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是以,被告被訴轉讓禁藥罪嫌,除證人有瑕疵之指證、 被告有瑕疵之供述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加以補強,無 從遽認被告確有轉讓禁藥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未能使本院確 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轉讓禁藥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所述,其供承警方於112年4月7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貴都商旅603房內,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6包、含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等成分之咖 啡包共74包均為其所有,核與證人於警詢及本院中所證相符 ,且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達5公克以上,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5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60206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是被告所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 悉,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TYDM-113-訴-94-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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