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8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君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5
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5861號、112年度偵字第5571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586
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君鋐犯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主
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李君鋐自民國110年8月2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簡吳安、卓訓沺(
以上2人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81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年)、羅偉任
、許景琇、王熙、黃冠翔、黃宥璟、許家瑋(上開6人所涉加重
詐欺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
織犯罪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933號提起公訴,故非在本案
起訴範圍)。李君鋐負責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第一層人頭帳
戶之第二層洗錢帳戶(自110年8月11日起,兼為收受詐欺贓款之
第一層帳戶),同時負責提領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擔任車手之
工作。李君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一「告訴人
」欄之對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及時間」欄所載方式行使詐術
,使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欄之對象均陷於錯誤,而:㈠、附
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㈠、㈡「匯款時間及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㈡、附
表一編號㈢至㈤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㈢至㈤「匯款時間及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內
,再拆開或統合匯入「第二層帳戶」,李君鋐再將本案帳戶內款
項提領一空,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君鋐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
等金額之款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因為博弈輸錢,「小白」用高利貸借錢給我,後
來他說他在做博奕金流的地下匯兌,請我幫忙領錢作為抵債
,我不知道我所提領的款項是跟詐欺有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等金額之款項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112年度金訴字
第582號卷,下稱金訴字第582號卷,第330至331頁;113年
度金訴字第838號卷,下稱金訴字第838號卷,第48至49頁)
,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111年度偵字第205號卷,下稱偵字
第205號卷,第131至13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另告訴人陳汶妤、孫維鴻、詹謹綸、蕭百均、劉羽芳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執附表一「詐騙方式及時間
」欄所示之方式詐騙款項,並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
,嗣被告以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方式及
金額提領等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汶妤、孫維鴻、詹謹綸
、蕭百均、劉羽芳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證述部分之卷頁詳
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大致相符,復有附表一「證據
」欄所示事證【詳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在卷可稽,且被
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金訴字第582號卷,第330至33
1頁;金訴字第838號卷,第48至49頁),故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
1、被告辯稱:我不知道我提領的款項是詐欺款項云云,然稽諸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因為我之前有銀行帳號被鎖住
而遭判刑,而且當時對方是要使用我的帳戶,並要我提領現
金再交付給他們,所以我有覺得奇怪,也有詢問對方等語(
金訴字第582號卷,第308至309頁),是被告對於提供自己
帳戶供他人匯款,嗣再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此等
行為,並非全然無疑,且參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先前亦
曾有因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乙事
,而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66號判決處拘役55日,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訴字第582號卷,第22至2
3頁)可佐,是被告對於將自身金融帳戶恣意供作代收他人
匯入款項使用,極有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情事乙情,當係知
之甚稔。
2、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詐欺犯罪之所以氾濫且難以破獲
,最主要原因在於詐欺集團先透過金融帳戶交易方式取得被
害人之財產,再派遣車手透過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
領現金,復層層轉遞,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單位無法追
查詐騙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手法、與詐欺車手相關之洗錢
防制廣告,透過各種宣導管道及媒體報導,已廣為一般民眾
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又
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
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
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
,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
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
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
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
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又我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
眾多,申辦金融帳戶甚為簡易、方便,並無特殊之身分、資
格限制,且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
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隨時透過
自動櫃員機操作提領、轉帳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等交易,故若
係基於正常、合理用途而須申辦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自己
名義申辦即可,殊無另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借用金融帳戶
來收取款項,甚至特地委由該等金融帳戶所有人提領匯入款
項再當面轉交予他人、或轉出匯入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之理
,蓋倘該等款項最終係應由出面收取款項之人進行處置或存
放於其他金融帳戶,大可直接指定匯入該出面收取款項之人
所管領之金融帳戶或最終存放之其他金融帳戶,而無輾轉透
過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提領、轉交或居中轉帳該等款項之
必要。且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
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信任之人間,更不可能將金錢轉入
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
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亦無
透過不熟識、信任之人提款之必要。查被告提供帳戶及領款
時,年齡約為24歲,且自承曾擔任禮儀師、市場攤販、廚師
,也有在工地打工,學歷為大學畢業等情(金訴字第582號
卷,第325頁),可見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應當知悉上開社會常識。又依被告自承其與「
小白」僅是幾面之緣之朋友,且其仍積欠「小白」債務(金
訴字第582號卷,第308至310頁),倘「小白」將款項匯入
被告帳戶後,被告逕自將款項匯出其他帳戶或提領後不予交
付「小白」,「小白」豈不蒙受損失,是殊難想像「小白」
會在與被告並非熟識且無特別交情,即雙方並無相當互信基
礎之情形下,「小白」會委由被告為其處理匯款及提領事宜
,蓋此等情形不啻徒增「小白」之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
據上以觀,故實難認於未涉不法之正常情形下,需以委由第
三人(如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交付之異於常情方式為
之,更徵被告對於此舉恐涉及不法一事並非全然不知,實難
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裁判時法第19
條規定(修正後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行為時法第14條規定(修正前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經
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最重主刑部分,以裁判時法有
利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應適用裁判時洗錢防
制法第19條之規定。
2、至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
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係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
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1年度偵字
第25861號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25861號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71號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緝字第1530
號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追加起訴書),容
有誤會,惟起訴事實同一,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
條,且經本院告知法條(金訴字第582號卷,第367至368頁
),應無礙於其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各該犯行
之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
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93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是被告游良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罪名與本件迥異,且起訴書
、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亦均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件間究
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
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
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併予指明。
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861號
、112年度偵字第557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併辦審理
部分之犯行,因各與起訴、追加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
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
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對告訴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
害重大,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慮及被告
於各次犯行所扮演之詐欺集團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
容、附表各次犯行之領款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狀
況、家庭經濟情況、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之金額、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已與部分告訴人和解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近期除本案外,尚有數案件於偵查或審理中,或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犯本案既仍有他案可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況,自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
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不先予定
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植鈞、潘冠蓉移送併辦
,檢察官楊植鈞、潘冠蓉追加起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㈠ 陳汶妤 (告訴人) (偵205號附表編號1、偵25861號附表編號1、偵5571號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陳汶妤佯稱投資賺錢等語,致陳汶妤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或入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帳戶,由車手於右開提款時間提領右開提款金額。 110年8月11日21時56分許匯款30,000元 李君鋐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10年8月11日23時55分許,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提款30,000元 1.告訴人陳汶妤於警詢之證述(偵205號卷,第43至45頁)。 2.陳汶妤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05號卷,第63頁)。 3.李君鋐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137頁)。 ㈡ 孫維鴻 (告訴人) (偵字第205號附表編號2、偵字第25861號附表編號2、偵字第5571號附表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3日某時許,以LINE向孫維鴻佯稱投資賺錢等語,致孫維鴻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或入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帳戶,由車手於右開提款時間提領右開提款金額。 110年8月13日18時5分許匯款80,000元 李君鋐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10年8月14日0時0分許,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提款38,000元 1.告訴人孫維鴻於警詢之證述(偵205號卷,第65至67頁)。 2.孫維鴻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05號卷,第81頁)。 3.李君鋐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140頁)。 ㈢ 詹謹綸 (告訴人) (偵字第25861號附表編號1、偵字第5571號附表編號3、偵緝字第1530號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某時許,以LINE向詹謹綸佯稱投資賺錢等語,致詹謹綸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或入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復將詐騙取得金額匯入第二層帳戶後,由車手於右開提款時間提領右開提款金額。 110年8月5日10時10分許匯款30,000元 陳宥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君鋐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5日13時1分許,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中信銀行中原分行ATM提款677,000元 1.告訴人詹謹綸於警詢之證述(偵25861號卷,第74之1至79頁)。 2.詹謹綸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5861號卷,第81頁) 3.陳宥勳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79頁)。 4.李君鋐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131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車手取款照片(偵205號卷,第133頁)。 ㈣ 蕭百均 (告訴人) (偵字第25861號附表編號2、偵字第5571號附表編號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0日某時許,以LINE向蕭百均佯稱投注賺錢等語,致蕭百均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或入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復將詐騙取得金額匯入第二層帳戶後,由車手於右開提款時間提領右開提款金額。 110年8月5日10時18分許匯款80,000元 陳宥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君鋐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蕭百均於警詢之證述(偵25861號卷,第87至89頁)。 2.蕭百均提供匯款申請書(偵25861號卷,第91頁)。 3.陳宥勳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79頁)。 4.李君鋐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131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車手取款照片(偵205號卷,第133頁)。 ㈤ 劉羽芳 (告訴人) (偵緝字第1530號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劉羽芳佯稱投注賺錢等語,致劉羽芳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或入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復將詐騙取得金額匯入第二層帳戶後,由車手於右開提款時間提領右開提款金額。 110年8月3日12時7分許匯款30,000元 陳宥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君鋐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3日12時59分許,提款515,000元 1.告訴人劉羽芳於警詢之證述(偵19595號卷一,第105至109頁)。 2.劉羽芳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9595號卷一,第181頁)。 3.陳宥勳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77頁)。 4.李君鋐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128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車手取款照片(偵205號卷,第132頁)。
附表二:
編號 附表一編號 主文 ㈠ ㈠ 李君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 ㈡ 李君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㈢ ㈢ 李君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㈣ ㈣ 李君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㈤ ㈤ 李君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2-金訴-583-202410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