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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44號 原 告 張華財 訴訟代理人 廖啓彣律師 被 告 張東正 華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廖宗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0萬92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此為原告主張暫 定請求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 三、提出彰化縣彰化市西門口段117-25、117-16、117-17、117- 18、117-19、117-20、117-26、117-27、117-28、117-29、 117-89、117-93、117-94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 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 四、提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稅籍資料、異動及 原始設籍資料(如為保存登記之建物,則併請提供最新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 五、如有,請提出漏水或損壞房屋之建物複丈成果圖(含起造時 之建築設計圖說)供本院參辦。另宜繪製各樓層屋內平面配 置圖(含屋內區域圖示、房間配置),再約略標示分別在何 處漏水或損壞,及說明該處狀況,並提出對應該處漏水或損 壞現況彩色照片。屋外化糞池損壞部分(原證3),亦需重 新提出現況「彩色」照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2024-12-13

CHDV-113-補-844-202412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祐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61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祐丞幫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祐丞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性質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起 訴書誤載為112年,以下同)11月7日前某日,在宜蘭縣黎霧 橋下之社區活動中心,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蕭志軒、戴玉帆、張華聖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 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及理由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祐丞於本院最後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志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蕭志軒所 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證人即告訴人戴玉帆於警詢時 之證述及證人戴玉帆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證人即 告訴人張華聖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張華聖所提供之對話紀 錄、存匯憑據;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存卷可 資佐證。被告基於縱有人持以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 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 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之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 指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洗錢 罪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 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 ,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 定,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 制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 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 影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 予敘明。 2、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 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 可資參照),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若 給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3、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適用 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 旨,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4、據上以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前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性 質,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 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論 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即被害人等3人,係以客觀上一幫助 行為,幫助他人侵害3名不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 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 ,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 被告犯前揭幫助洗錢罪之行為時間為111年11月7日前某日至 同年月18日,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上開之變更,經比較前揭 修正前後之規定,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來源、去向及性 質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共計3人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 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 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欺損失之風險,所為實無 足取,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曾犯有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及其犯後 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坦認犯行及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全部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參見本院卷第69 -76頁)之良好態度,再兼衡對告訴人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 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並參酌被告於警詢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為小康(參見113 年度偵緝字第615號卷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此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 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資料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附表所示詐欺贓款之來源、 去向及性質,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掩飾、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 或得款之人,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 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及追徵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 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蕭志軒 111年11月間某日 假援交 111年11月15日17時57分 2萬3,800元 111年11月18日20時27分 3萬元 111年11月18日20時30分 1萬元 本案帳戶 2 戴玉帆 111年11月間某日 假交易 111年11月12日15時19分 2萬3,800元 本案帳戶 3 張華聖 111年10月間某日 假投資電商 111年11月07日20時46分 5萬元 111年11月08日20時03分 5萬元 111年11月08日20時06分 8,115元 本案帳戶

2024-12-12

ILDM-113-訴-922-20241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張華軒 被 告 林峰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參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林峰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至113年10月10日止累積 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77,832元(其中169,408元為消費 款)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 169,408元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2024-12-11

TPEV-113-北簡-10566-202412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蔡喆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柒佰柒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 第2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蔡喆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自112年11月29日 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 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後 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249,773元未給 付,故被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自113年1月1日起按週年利 率13.6%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2024-12-11

TPEV-113-北簡-10523-20241211-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97號 聲 請 人 華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華伸 相 對 人 劉家菘 相 對 人 米品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 人之新台幣2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7日共同 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260,000元,未載到期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縣竹北市,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10

SCDV-113-司票-2297-20241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劉麗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 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柒佰肆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118年1 2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2.99%計算( 目前為週年利率14.6%),共84期,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22日,詎被告自112年12月1 7日後竟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 欠本金398,450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 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2-10

TPEV-113-北簡-10355-20241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莊涵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179元,及其中新臺幣160,798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1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民國113年8月出境迄今未歸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4-12-10

TPEV-113-北簡-9150-202412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蔡佳樺 相 對 人 華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華伸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2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 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 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記得有簽立中古機車貸款契約,不 記得有簽發系爭本票,簽契約時相對人遮掩系爭本票,指示 抗告人於指定位置簽名即可,簽完合約後也沒有給抗告人合 約資料,且貸款之金額僅15萬元,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30萬 元亦不符。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 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⑵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 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故依前揭說明,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 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 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簽立系爭本票之過 程是否有瑕疵等情,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 所應審究,抗告人應另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利率 本票 號碼 1 112年11月3日 30萬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3日 年息16% 未記載

2024-12-06

SCDV-113-抗-94-2024120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5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俞伶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一、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因代位權係以保全債 權獲得滿足為目的,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又按民法 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是衡酌遺產之分 割與一般公同共有物之分割具有類似性,得類推適用民法物 權編關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並 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觀諸該條立法理由,乃於判決前原告共有權仍存在於共有物 之全部,自應以其分割所受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合理, 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之 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6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王永明 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所提訴狀自當 附具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等資料,以確定分割遺產 之對象及範圍;並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被代位人所 佔應繼分比例,計算其因分割繼承遺產可受之利益,據此查 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俾依前揭民事訴訟法所定訴訟費用徵 收標準計算及繳納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三、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 格始無欠缺。是以,原告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倘包含債務人在內之繼承人有數人時,並應列 其他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⑴本件被繼承人 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 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遺產資料、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住居所資料,並將 被代位人王永明以外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列為為被告後,變更 正確且合法之聲明(敘明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暨其遺產 之具體內容,並敘明訴請就何些繼承人按如何之應繼分比例 為如何之分割;⑵依請求分割全部遺產之總價額(如鑑定價值 報告、交易價值,如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僅有如起訴狀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則以之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範圍),按被 代位人所佔應繼分比例,計算其因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 益,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 算及繳納補足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2-03

TPEV-113-北補-2517-202412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鄒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263元,及其中新臺幣392,863元自民 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263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辯稱:被告已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目前通知補件 中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是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應屬有據。 四、被告雖辯稱其已聲請更生,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查,本件被告尚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尚非不得開始 或繼續訴訟,被告前揭所辯,與原告之請求並無影響,附此 敘明。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2024-12-02

TPEV-113-北簡-10353-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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