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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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6號 原 告 李聰敏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林春和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4,069,76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293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10-28

TNDV-113-補-936-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更名前:凡猷交通企業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躍廷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葉美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躍廷為上訴人侯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 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 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 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條、第177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 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此有最高 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侯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原名為凡猷交通企業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祐陞,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更名為侯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 為王躍廷,業據被告於上訴狀中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可稽,應 無疑義。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由王躍廷為被告侯躍交通 企業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李祐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10-28

TNDV-113-訴-247-2024102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84號 原 告 李志富即李俊億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李柏翰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10-28

TNDV-113-補-984-20241028-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29號 原 告 黃年岑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馬莊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 2,4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10-28

TNEV-113-南簡補-429-2024102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573號 原 告 賴虹樺 被 告 許家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 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29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 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一紙在卷 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10-28

TNEV-113-南簡-1573-20241028-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366號 原 告 林竺萱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徐暐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1 7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10-28

TNEV-113-南小補-366-20241028-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給付維修費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61號 原 告 陳偉松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陳宣宇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8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10-28

TNEV-113-南簡補-461-2024102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7838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張麗娟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李嘉宏 現於高雄二監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台廳民 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 行原則之第2點規定,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與本件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 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為執行標的,並聲請 查詢其他財產,惟已指明之財產第三人址均非本院轄區,依 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5

KSDV-113-司執-117838-2024102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23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李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張麗娟(下稱原告)主張:被告李嘉宏(下稱被告)因 積欠賭債,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 項後,再依指示領出現金轉交,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實 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其亦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用途,而無法掌握款項交 付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偉」、「阿東」之成年人及集團 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 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 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前同月某日,相約提供以其擔任 負責人之「趁鱻有限公司」或「趁鱻企業社」名義申辦之新 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趁鱻新光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趁鱻中信帳戶)、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趁鱻合庫帳戶) 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趁鱻彰銀帳戶 ),用以收取「小偉」所匯入之款項,容任「小偉」以之收 受詐騙贓款。復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向原告佯稱:可 介紹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並有抽中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同年3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至陳家 衍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分 別經由以下人頭帳戶層轉及提領: (一)同日13時23分、13時30分及13時33分許,自陳家衍帳戶各 轉帳452,537元、412,365元及400,000元至蘇冠勲之中國 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同日13時27分、13時30分及13時34分許,自蘇冠勲帳戶各 轉帳438,000元、253,120元及189,000元至莊凱偉之中國 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同日13時29分、13時31分許,自莊凱偉帳戶各轉帳438,00 0元、147,000元至趁鱻中信帳戶內,由被告於同日15時21 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南高雄分行, 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850,000元,在不詳地點交 予「阿東」。 (四)同日13時32分許,自莊凱偉帳戶轉帳100,000元至趁鱻新 光帳戶內,由被告於同日18時8分至18時36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0號之超商,全數提領後,在不詳地點交 予「阿東」。 (五)同日13時34分許,自莊凱偉帳戶轉帳100,000元至趁鱻彰 銀帳戶內,由被告於同日13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號彰化銀行苓雅分行,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8 20,000元,在不詳地點交予「阿東」。 (六)同日13時35分許,自莊凱偉帳戶轉帳89,000元至趁鱻合庫 帳戶內,由被告於同日14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合作金庫苓雅分行,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900 ,000元,在不詳地點交予「阿東」等情。爰求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事項 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 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原告在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1號詐欺等案件之刑事訴訟 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業與被告於113年3月11日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81號成立調解 (該件係經上開刑事案件原審法院轉介調解),調解內容為 :「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臺幣 貳拾萬元。給付方法:1.相對人當場交付伍仟元予聲請人, 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2.餘款拾玖萬伍仟元,自民國113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 戶,共分為13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 壹仟伍佰元。3.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等語,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刑事原審卷第41、69頁 )。 (二)核諸本件請求與上開調解筆錄之當事人及所由之基礎事實均 為相同,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既已經調解成立而具有既判力 ,依首揭說明,即不得就同一被告之相同事實重複予以起訴 請求。原告對同一案件重複提起本件訴訟,難謂合法,揆諸 前揭說明,爰以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0-17

KSHM-113-附民-623-202410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李嘉宏(下稱被告)對原判決量刑過 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6-107頁),依據前開說 明,被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 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則產生程 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5409號案件,與本案為同一事實,而移送併辦。然查檢察 官就原判決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自 應予以退併辦。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現已認罪,並與告訴人張麗娟達成調解、已履行部分調 解條件,有供出上手簡偉育,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詳見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 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積欠賭債,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間 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詐 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金,自己則分得2萬元之犯罪所 得,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 追查,且其提供多達4個金融帳戶層轉、收受贓款,形成較 為複雜之金流結構,除對被害人造成非輕之財產損失外,更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 非可取。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 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帳戶及出面領 款轉交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 獻。又有其他詐欺取財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 錄可參,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包含一般洗 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主觀上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 犯行,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更於法院審理 期間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有部分履行調解條件,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可參,往後如持續履行,被 害人所受損害即可獲得適度填補,仍可見其彌補損失及悔過 之誠意,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 ,月收入5、6萬元,尚需扶養父親,家中有高額負債等一切 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表示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 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 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 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 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 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主張: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量刑顯屬過重云云。惟查原判決已將被告履行部分調解 條件列入量刑事項為審酌,被告於上訴本院期間表示,因現 在監執行,已無力繼續履行調解條件(見本院卷第110頁) ,是本案量刑因子並無變更,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 僅清償6500元,與被害金額相比差距甚遠,原判決顯已審酌 上情而量處1年5月之有期徒刑,並無過重之不當。 三、被告主張其有供出上手簡偉育,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查本 院詢問檢調機關之結果,其等均未查獲被告之上手,有法務 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113年8月28日雲法字第11363527110號 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8日雄檢信發112偵41291 字第11390792460號函(見本院卷第87、113頁)在卷可證。 是被告就此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黃莉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0-17

KSHM-113-金上訴-554-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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