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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簡字第69號 原 告 李宣用 上列原告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 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原告起訴時繳納三百元,應補繳一千 七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合法 訴願程序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後段規定,經訴願程序者,並附 具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5-02-17

TPTA-114-簡-69-2025021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63號 原 告 陳秀雲 法定代理人 黃琬暄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被 告 高裕淮 居現於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桃園龍潭○○00000○○○)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蘇美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原 交重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參拾伍萬貳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往大溪方向行駛, 行經同區中正路1段354號前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走於同向同路段前方之 原告,致原告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 頸椎狹窄併脊髓損傷、左側恥骨及髖臼骨折、左側第二-三 蹠骨、第三楔骨及第四指骨骨折等傷害,接受手術後,仍因 嚴重腦外傷(下稱系爭傷害),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難治之 重傷害結果,原告身體、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受有如 附表所示損害;又本訴請求前,被告前已支付原告100,000 元作為賠償,及原告另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 金補償36,015元,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852,6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費用及被告已賠 付100,000元、原告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36,015元等事實均 不爭執;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主動等待警方,並坦承 犯行;對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深感歉意,於其治療期間多次 主動關心探望;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已先行給付原告100, 000元。故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尚屬過高,請求鈞院 審酌兩造間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 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業經本院113 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揭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本院綜合上 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 範圍、項目、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 證以實其說,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 為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因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並致原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費用之損害等事實,業據被告不爭執,是原告之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 且其所受傷勢部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部位,併後續亦有持續 治療之必要,且暫無回復之可能性,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並參酌兩造所陳原告學歷高職畢業、事故發生時每 月薪資約為33,300元,被告大學畢業、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 約為30,000元,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 料,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 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 程度、原告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能准許。  ⒋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本院核算金 額」欄所示,合計為9,488,703元。  ㈡又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 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3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上開系爭事故,業已 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受領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之規定,賠付強制汽車保險金36,015元,有財團法人 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13年11月18日補償發字第11310 0537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且被告前 已另給付原告10萬元之賠償,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51頁)。則揆諸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及被告所為賠 償金,自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原告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業已領取之前開保險給付及被告先行 給付之賠償,方屬合理。  ㈢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合計為9,488,703元,經 扣除原告已領得前開保險給付36,015元,及先行給付100,00 0元,原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9,352,688元(計 算式:9,488,703元-36,015元-100,000元=9,352,688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 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 起(見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52,688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 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本院核算金額 1 醫療費用 101,420元 101,420元 2 醫療耗材雜項支出 29,593元 29,593元 3 交通費用(含監護宣告鑑定交通費) 5,000元 5,000元 4 監護宣告鑑定費 3,500元 3,500元 5 看護費 390,660元 390,660元 6 未來看護(護理之家)費用 7,958,530元 7,958,530元 7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1,000,000元 合計 9,988,703元 9,488,703元 扣除 兩造前部分和解賠付 100,000元 100,000元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 36,015元 36,015元 總計金額: 9,852,688元 9,352,688元

2025-02-14

PCEV-113-板簡-2863-202502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8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黃郁涵 被 告 羅博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陸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20時20分許,騎乘原 告所承保之EMW-537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 經新北市○○區○○街000號與明仁街口處時,因明知駕駛執照 經註銷仍駕駛機車,及超速行駛之過失,適與第三人葉宇恩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造成第三人葉宇恩受有腦震盪、右下肢和左手背擦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5條、第27條規定,賠付第三人葉宇恩強制險醫療給付新 臺幣(下同)20,425元,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認為第三人已達第十三級失能標準給付100,000元,合 計120,425元。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被保 險人,其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駕駛車輛因而肇事,原告自得 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 表、監理服務網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結果查詢、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 收據、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 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強制險醫療費用費用表、交通費 用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91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有該局113年11月13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311906號函 暨所附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 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有下 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另有明文。參上開道路交通初步 分析研判表所示:「葉宇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疑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羅博丞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疑超速行駛。」等情(見本院卷 第17頁),及上開調查卷宗內新北市○○○○○○○○○○○○○○○○○○○○ ○○○○○○○○○○○○○○○○000○00○00○○00○00○○○○○○○○○區○○街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1條1項4款…」(見本院卷第121 頁),足見被告顯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系爭機車並超速 行駛之過失,後與第三人葉宇恩發生碰撞,致第三人葉宇恩 受有損害等節,堪已認定。則原告於給付第三人葉宇恩之強 制汽車保險金範圍內,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有 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給付第三人葉宇恩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共計 20,425元,核與原告所提上揭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 用收據、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證明 所示無誤,堪屬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係為治療第三人葉宇 恩之身體及回復健康所必要之費用,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則原告於20,425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予准許 。  ⒉失能給付部分:   按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 能給付。三、死亡給付。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 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 經濟實際情況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 程度分為15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失能等級、審核 基準及開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本保險所稱失能,指受害 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 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 之狀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強制汽車保險法所謂失能,應 指治療後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且經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 狀態,並經開具失能診斷書者。原告雖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標準表、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認第三人葉宇恩因系 爭事事故致生精神障害達殘害失能第十三級,而依標準表賠 付失能給付100,000元;惟依原告所提第三人葉宇恩國泰醫 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第85頁),均 僅載明:「適應疾患」,則第三人葉宇恩縱有持續向國泰醫 院精神科求診之紀錄,然其診斷書仍無法判斷其是否經治療 後,仍無恢復之可能,致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所述之殘廢失能程度。準此,本院難認原告向被告主張 應賠付殘廢給付100,000元有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 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 是本件上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對於系 爭事故之發生,固有無照駕駛且超速行駛之過失;惟第三人 葉宇恩亦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疑左轉 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是第三人葉宇恩對損害發 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準此,系爭事故既因雙方之過失行為所 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被告、第三人葉宇恩之過失比例依序為50%、50%。是經扣 減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213元(計 算式:20,425元×50%=10,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 見本院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4

PCEV-113-板簡-3283-202502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407號 原 告 黃豊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 規定甚明。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條亦有規範。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亦未在起訴狀上簽名或用印、表 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事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日 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5日對原告所留存地址即 戶籍地寄存送達,經過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上開裁定、送 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1、37頁)。原告迄未依 限繳足裁判費、亦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收狀資料查詢存卷可按, 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1-15

TPTA-113-簡-407-20250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406號 原 告 朱大為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6 上列原告間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訴願 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 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 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 0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 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分別規範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書狀亦未 正確記載「原告:朱大為。」「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 監理所;代表人:江樹人(所長)。」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 以113年度簡字第40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 正,該裁定並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3、37頁) ,是本件已為合法送達。詎原告逾期而迄今仍未補正,有本 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 院卷第47-59頁)附卷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起訴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23

TPTA-113-簡-406-2024122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63號 原 告 江秉勳 被 告 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原告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通知補正而 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 10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113年10月24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送達證書、郵件查詢 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23頁)。然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45頁) ,其訴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2-05

TPTA-113-簡-263-2024120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80號 原 告 陳之正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代 表 人 張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 規定甚明。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條亦有規範。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亦未陳明適格之被告及其代表人 、檢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影本等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同年10月4日對原告送達,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在 卷可按(本院卷第17、23頁)。原告迄未依限繳足裁判費、 亦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 、收文資料查詢、收狀資料查詢存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 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4-11-21

TPTA-113-簡-180-20241121-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38號 原 告 呂家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間因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並應記載當事人之名稱及所在地、其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第236條、57條、第105條第1項、第1 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經查:  ㈠原告本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 納,致有起訴程序上之欠缺,而應補繳;又原告起訴狀未載 明被告代表人、起訴之聲明,亦應予補正。本院就上開應補 正事項,已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38號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4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㈡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本件起訴之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此 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依 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1-12

KSTA-113-簡-138-202411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89號 原 告 張俊鴻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 規定甚明。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條亦有規範。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表明訴之聲明等事,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19日對原告送達,有上開裁定、送達 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33頁)。原告迄未依限 補繳裁判費、亦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收狀資料查詢存卷可按,揆 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4-10-30

TPTA-113-簡-189-2024103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63號 原 告 江秉勳 上列原告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 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二千元。原告起訴時繳納三百元,應補繳一千 七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合 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 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後段規定,經訴願程序者,並附 具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0-15

TPTA-113-簡-263-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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