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63號
原 告 陳秀雲
法定代理人 黃琬暄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被 告 高裕淮
居現於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桃園龍潭○○00000○○○)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蘇美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原
交重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參拾伍萬貳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往大溪方向行駛,
行經同區中正路1段354號前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走於同向同路段前方之
原告,致原告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
頸椎狹窄併脊髓損傷、左側恥骨及髖臼骨折、左側第二-三
蹠骨、第三楔骨及第四指骨骨折等傷害,接受手術後,仍因
嚴重腦外傷(下稱系爭傷害),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難治之
重傷害結果,原告身體、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受有如
附表所示損害;又本訴請求前,被告前已支付原告100,000
元作為賠償,及原告另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
金補償36,015元,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852,6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費用及被告已賠
付100,000元、原告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36,015元等事實均
不爭執;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主動等待警方,並坦承
犯行;對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深感歉意,於其治療期間多次
主動關心探望;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已先行給付原告100,
000元。故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尚屬過高,請求鈞院
審酌兩造間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
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業經本院113
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揭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本院綜合上
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
範圍、項目、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
證以實其說,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
為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因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並致原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費用之損害等事實,業據被告不爭執,是原告之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
且其所受傷勢部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部位,併後續亦有持續
治療之必要,且暫無回復之可能性,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並參酌兩造所陳原告學歷高職畢業、事故發生時每
月薪資約為33,300元,被告大學畢業、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
約為30,000元,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
料,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
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
程度、原告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能准許。
⒋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本院核算金
額」欄所示,合計為9,488,703元。
㈡又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
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3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上開系爭事故,業已
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受領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之規定,賠付強制汽車保險金36,015元,有財團法人
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13年11月18日補償發字第11310
0537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且被告前
已另給付原告10萬元之賠償,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51頁)。則揆諸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及被告所為賠
償金,自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原告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業已領取之前開保險給付及被告先行
給付之賠償,方屬合理。
㈢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合計為9,488,703元,經
扣除原告已領得前開保險給付36,015元,及先行給付100,00
0元,原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9,352,688元(計
算式:9,488,703元-36,015元-100,000元=9,352,688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
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
起(見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52,688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
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本院核算金額 1 醫療費用 101,420元 101,420元 2 醫療耗材雜項支出 29,593元 29,593元 3 交通費用(含監護宣告鑑定交通費) 5,000元 5,000元 4 監護宣告鑑定費 3,500元 3,500元 5 看護費 390,660元 390,660元 6 未來看護(護理之家)費用 7,958,530元 7,958,530元 7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1,000,000元 合計 9,988,703元 9,488,703元 扣除 兩造前部分和解賠付 100,000元 100,000元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 36,015元 36,015元 總計金額: 9,852,688元 9,352,688元
PCEV-113-板簡-2863-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