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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制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文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博文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博文因認劉尹馨欠錢不還,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3月2 日9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見劉尹馨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時停靠於前址前,遂在該處 等候劉尹馨,劉尹馨返回車輛後,短暫與王博文交談,欲駕 車離去之際,王博文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接續以試圖取 走車鑰匙、強行開啟車門、坐入後座、拒絕下車、站在車輛 前方等方式,妨害劉尹馨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博文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尹馨、證人即乘客陳慈琪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手機錄影截圖4張、手機錄影檔 案光碟1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 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CYDM-113-嘉簡-1488-202412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強制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開仲 王芯慧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59、418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3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開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芯慧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王開仲、王芯慧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開仲與江雅婷及江明致之父母、高涵韻之公婆江昇陽、文 卉,分別為宜蘭縣○○鎮○○路0段00號(太祖魷魚羹、馬蔥餅小 吃店,下稱小吃店)、20號(鮮茶道,下稱飲料店)之店家, 因認小吃店不斷遭飲料店店家針對、檢舉油煙問題,心生不 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20時 37分許,持剪刀1把,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旁之空地, 以該剪刀刮劃高涵韻與江明致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鈑金,及江雅婷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頭燈燈罩,使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鈑金烤漆產生長條型刮痕、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頭燈燈罩產生長條形刮痕, 除喪失美觀功能外,亦使鈑金喪失防止鏽蝕之效用,足生損 害於江雅婷、江明致及高涵韻。嗣經江雅婷、江明致及高涵 韻發現車輛遭毀損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王芯慧與王開仲為姊弟,共同經營上開小吃店,因認小吃店 不斷遭文卉夫婦所經營之飲料店針對、檢舉油煙問題,心生 不滿,明知上開飲料店尚在營業,竟基於妨害他人營業權利 之犯意,於113年3月8日20時5分許至20時52分許,向前往飲 料店購買飲料之客人稱「他被砸店了,不要再來買,他被砸 店」、「他被砸店了,不要來買了」、「他剛才被砸店你不 要買」、「他剛才被砸店了喔」等語,及於客人在飲料店前 時,以鐵製油鍋反覆猛砸地面,製造劇烈噪音,或自垃圾桶 內取出油渣碎屑後以水管沖刷小吃店騎樓,使污水沖往飲料 店騎樓及客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文卉正常經營飲料店之權 利。 三、案經江雅婷、江明致、高涵韻、文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王開仲、王芯慧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8頁、第146頁至第194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 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 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開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雅婷、高涵韻於偵查中;證 人江明致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859卷第12頁至第13頁 背面;偵3238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輛租賃契約書、燈罩毀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RDH-9586號 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照片、勘驗報告、估價 單、天天華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在卷可查(見偵3238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第11頁至第14 頁背面、第21頁至第22頁、第29頁、第43頁及其背面;偵58 59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89頁)。足認被告王開仲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   訊據被告王芯慧固坦承有向飲料店客人稱「他被砸店了,不 要再來買,他被砸店」、「他被砸店了,不要來買了」、「 他剛才被砸店你不要買」、「他剛才被砸店了喔」等語,及 以鐵製油鍋反覆猛砸地面,並自垃圾桶內取出油渣碎屑後以 水管沖刷地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文卉正常經營飲料店之 權利,辯稱:我摔鐵盤是因為上面凹進去,我要把它摔回來 ,我沒有要阻止客人去飲料店買飲料,我很常洗騎樓,是因 為水龍頭在右邊,管子不夠長才會弄到飲料店等語。經查: 1、被告王芯慧有於113年3月8日20時5分許至20時52分許,向前 往飲料店購買飲料之客人稱「他被砸店了,不要再來買,他 被砸店」、「他被砸店了,不要來買了」、「他剛才被砸店 你不要買」、「他剛才被砸店了喔」等語,及於客人在飲料 店前時,以鐵製油鍋反覆猛砸地面,製造劇烈噪音,並自垃 圾桶內取出油渣碎屑後以水管沖刷小吃店騎樓,使污水沖往 飲料店騎樓及客人等情,為被告王芯慧所不爭執,並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75頁),此部份 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王芯慧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觀諸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66頁 至第175頁、第201頁),被告王芯慧所指鐵盤凹陷僅為平面 左上角一隅,經被告王芯慧多次重摔後,反而側邊形成嚴重 不規則凹陷,況被告王芯慧所辯之凹陷狀況僅需以器物於該 平面角落施以相當之力道即可回復,是被告王芯慧所辯已與 常理有違。 (2)再者,觀諸本院有關被告王芯慧以鐵製油鍋反覆猛砸地面, 製造劇烈噪音乙節,勘驗結果略以:20:05:05許,一名戴黑 色安全帽穿灰色外套之人(下稱甲男)走到飲料店櫃台,飲料 店內人朝甲男揮手。20:05:10許甲男稱「好喔」,隨後轉頭 往回走。20:05:11許被告王芯慧稱「他被砸店了,不要再來 買,他被砸店」,與此同時甲男轉頭朝小吃店騎樓方向看。2 0:05:14許甲男稱「那我知道」甲男隨即消失在畫面左下角。 20:05:55許,一名穿迷彩上衣之人(下稱乙男)從走到飲料店 櫃台點餐。20:06:05許被告王芯慧稱「先生,他被砸店了, 不要來買了」。乙男持續朝飲料店內之文卉點餐、付款。20: 06:20許被告王芯慧雙手拿鐵盤從畫面左方出現,20:06:21許 被告王芯慧看向飲料店方向、並將手中鐵盤摔在地上發出聲 響,乙男轉頭看向王芯慧,此時鐵盤側邊外型狀態良好,無 異狀。20:06:25至20:06:43間被告王芯慧反覆從地上拿起鐵 盤、再次將鐵盤摔在地上發出聲響5次。20:06:51至20:06:56 間被告王芯慧反覆從地上拿起鐵盤、再次將鐵盤摔在地上發 出聲響2次。20:07:00許被告王芯慧將垃圾桶內之橘黃色碎屑 倒在小吃店之騎樓,隨後於20:07:03許被告王芯慧反覆從地 上拿起鐵盤、再次將鐵盤摔在地上發出聲響10次。20:07:50 至20:08:20間被告王芯慧反覆從地上拿起鐵盤、再次將鐵盤 摔在地上發出聲響7次。20:08:22許乙男拿到飲料後,轉身朝 畫面左下方走,被告王芯慧停止砸鐵盤,此時鐵盤置於地面 ,鐵盤側面呈現不規則凹陷,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9頁)。由上開過程堪認被告王芯慧係 見客人乙男並未因其稱飲料店被砸店,不要過去買飲料等語 而像客人甲男一樣退卻,仍繼續進行購買動作,而欲透過重 砸鐵盤,製造劇烈聲響之舉止,進一步嘗試阻止消費者向飲 料店購買飲料,否則於客人乙離去時,畫面中之鐵盤凹陷情 況嚴重,若被告王芯慧所辯為真,其理應繼續摔鐵盤,但被 告王芯慧並未為之,反而隨即停手,足認被告王芯慧係欲透 過此一強暴方式,使客人不敢、不願意前往飲料店消費,妨 害文卉之鮮茶道飲料店經營。 (3)又被告王芯慧是刻意從垃圾桶內倒出之橘黃色碎屑油渣以水 柱沖刷,水流流向飲料店騎樓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5頁),且被告王芯慧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做餐飲較注意衛生,其知悉此一沖刷方式會使水流 至飲料店騎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73頁),若其單 純僅有清洗小吃店騎樓之意思,則以垃圾桶撈出的油渣顯然 不可能達成其目的,是被告王芯慧所辯與常理有違,所為顯 屬強暴行為,已足使一般消費者不易、不願意前往飲料店消 費,造成飲料店無法如平常般營業之妨害營業權利之結果。 (4)綜上,被告王芯慧所辯均屬飾詞狡辯,均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開仲毀損犯行、被告王芯慧強制犯行至為 明確,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開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罪 ;被告王芯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 王開仲就上開毀損犯行,雖係侵害不同人、相異之財產法益 ,但均是基於雙方糾紛、欲毀損之單一意思決定,且在相同 地點、於密接時間為之,雖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但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割,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屬法 律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其不法內涵,是被告王開仲以 一行為毀損告訴人江雅婷、江明致、高涵韻之物,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進 行溝通,僅因不滿遭文卉夫婦檢舉,被告王開仲即持剪刀刮 劃文卉家人即告訴人江雅婷、江明致、高涵韻之車輛致上開 車輛喪失美觀功能及防止鏽蝕之效用,損害告訴人江雅婷、 江明致、高涵韻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猶飾詞否 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仍恣意指 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刮痕僅有2道是其所 為,其餘均為告訴人事後所加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 ,然觀諸該車輛毀損照片(見偵3238卷第12頁),型態相符 之刮痕並不只2條,是難認被告王開仲犯後態度良好,雖表 示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江雅婷、江明致、高涵韻因被告王 開仲於起訴前均飾詞否認,故無和解意願,被告王開仲未賠 償告訴人江雅婷、江明致、高涵韻所受損害,併考量遭毀損 物品價值及受損程度,兼衡被告王開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小孩要扶養,目前開店做 生意,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91頁至192頁);被告王 芯慧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文卉之鮮茶道飲料店正常經營之 營業權利,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亦未與告訴 人文卉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王芯慧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小孩要扶 養,目前開店做生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9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王開仲用以刮劃毀損上開車輛之剪刀1把,為其所有等 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7頁), 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開仲於113年3月8日19時11分許,在 宜蘭縣○○鎮○○路0段00號之告訴人文卉所經營鮮茶道飲料店 ,被告王開仲竟持一桶沙拉油(此部份為公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所更正),在被告王芯慧的協助下,往告訴人文卉所經營 之鮮茶道店內潑灑,造成告訴人文卉店內工作人員躲避不及 ,衣物及身體因此遭受潑灑,店舖內的電腦、錢櫃、發票機 、貼紙機、封口機、牆壁、店舖內地面約2~3公尺之遠處皆 遭污損,沙拉油且有些許溫度(推測應為使用過、並經特別 調和的油品),店內器具嚴重損壞與髒污,工作人員身心受 創,告訴人文卉當下被迫暫停營業(被告王開仲毀損部分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70號案件簡易判決處刑確定)。詎 被告王開仲、王芯慧均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其中被告王開 仲在潑灑油品前後以囂張口吻,對告訴人文卉辱稱:「大家 都不要做生意了啦,妳們不用報警了,我已經報好了,警察 等等就來了,看要怎麼樣都來啊」、「臭俗仔」、「幹妳娘 」等語,以此強暴方式生損害於告訴人文卉之名譽;被告王 芯慧亦對告訴人文卉辱稱:「我跟妳說喔,妳給我注意一點 喔」、「幹妳娘機掰」、「我跟妳說喔,這樣我們每天都不 讓妳做生意,大家都不要做了,幹」、「妳以後都不要給我 出來」、「妳以後都不用做生意了啦,幹妳娘的」等語,以 此強暴方式生損害於告訴人文卉之名譽。因認被告王開仲、 被告王芯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暴行公然侮辱 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 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 ,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 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 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公然施強暴侮辱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文卉、證人江昇陽、江明致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被告王芯慧有於上開時地被告王開仲潑 油時在場,並為均有上開言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施強暴 侮辱犯行,均辯稱:我只是情緒發洩,不是要針對文卉等語 。經查: 一、被告王開仲有於113年3月8日19時11分許,在告訴人文卉所 經營之飲料店,持一桶沙拉油往告訴人文卉所經營之飲料店 內潑灑,造成告訴人文卉店內工作人員躲避不及,衣物及身 體因此遭受潑灑,店舖內的櫃台擺設即封口機2部、POS機、 發票機、貼紙機、收據機、電話、煮茶機等不堪使用,被告 王開仲前開毀損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70號簡易判 決處刑確定,被告王開仲在潑灑沙拉油後有對告訴人文卉辱 稱:「大家都不要做生意了啦,妳們不用報警了,我已經報 好了,警察等等就來了,看要怎麼樣都來啊」、「臭俗仔」 、「幹妳娘」等語;被告王芯慧亦對告訴人文卉稱:「我跟 妳說喔,妳給我注意一點喔」、「幹妳娘機掰」、「我跟妳 說喔,這樣我們每天都不讓妳做生意,大家都不要做了,幹 」、「妳以後都不要給我出來」、「妳以後都不用做生意了 啦,幹妳娘的」等語,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文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江昇陽、江明致於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5859卷第12頁 至第13頁背面),並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0號簡易判決、 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47頁至 第16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此部分事實縱可認被 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口出前開言詞,仍不得據此推論被告2 人所為上開言詞確已達於客觀上足使告訴人文卉之名譽受損 之程度,而已達於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疇,或其主觀上確係 本於侮辱告訴人文卉之主觀犯意而為上開言詞,而仍應依卷 內事證詳為審究。 二、被告2人施強暴、侮辱之對象難認係對告訴人文卉,且是否 足以貶損告訴人文卉之名譽,影響其社會地位尚屬有疑,理 由如下: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除行為時現場狀況需處 於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能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以及 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外,客觀上尚需行為人有侮辱行 為,且對象特定,該行為需足以對於特定被害人在社會上所 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倘係採取強暴手段 如打耳光、以水或穢物潑人、朝人丟雞蛋者,則屬刑法第30 9條第2項規範之加重侮辱行為,亦即該項所稱之「強暴」, 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該條所稱以強暴 犯公然侮辱罪,則指以強暴行為為手段,遂其公然侮辱之目 的而言。至於是否該當侮辱,應以通常一般社會通念以決定 ,若依客觀社會通念,某些言詞或舉止並不構成貶損他人社 會地位、評價、人格等之情事,縱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 ,仍不能遽謂陳述者該當侮辱。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 觀犯意,或其客觀上尚不足以貶低他人之人格或地位,縱其 言行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仍應考慮刑法 之最後手段性、謙抑性,非於必要時不應輕易動用之,此觀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認:「刑法第309條第1 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 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 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 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 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 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 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 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 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 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 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 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 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 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 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 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 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 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 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 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 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 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亦明。又以油潑店面之行為, 是否屬於前述以水或穢物潑人、朝人丟雞蛋攻擊等之以強暴 方式為公然侮辱行為,有無侵害告訴人名譽,影響其社會地 位,尚不可一概而論,必須綜合渠等之關係、案發當時之情 景等綜合判斷之,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所認之強暴行為係指被告(未指明為被告王開仲抑 或被告王芯慧)舉起告訴人文卉擺放於騎樓之椅子、作勢攻 擊告訴人文卉之行為(如告證3錄影擷圖照片)等語,有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1日宜檢智平113偵5859字第11 39022384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然經 本院核閱告證3錄影擷圖照片(見他卷第7頁至第8頁),該 檔案照片時間為113年3月8日15時許至15時8分許,與本案檢 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時間即113年3月8日19 時11分許,與上開函文所述時間有所區隔,難認113年3月8 日15時許至15時8分許之行為業經起訴,自非本院所得審究 。 (三)而起訴書所載被告王開仲往鮮茶道飲料店店內潑油之行為, 或屬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行為,然一般實務上認朝人體 潑灑液體構成公然侮辱,係因身體髮膚、衣物沾染穢物會有 髒污甚至是異味,除可能造成被害人心理不快之外,因為是 在公共場所,難免會引人側目,且因為難以馬上清理,會導 致被害人社會上所持之人格、地位受損之程度,而認構成刑 法第309條之犯行。然就本案而言,依本院勘驗店內及店外 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及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 頁、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97頁至第198頁),僅得認沙拉 油潑灑到店面櫃台範圍,無從認直接潑灑告訴人文卉,且飲 料店設有櫃檯與路人有所區隔,依卷內現有證據,亦無從遽 認該沙拉油為使用過,具有異味,是一般公眾若非近距離接 觸飲料店櫃台,難以輕易查知,而引起公眾側目,縱使造成 告訴人文卉心理不快,衡情尚難認已達貶損告訴人文卉人格 或社會評價之程度。 (四)又關於潑油、罵髒話之動機,被告王開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認為是鮮茶道老闆姓江的人去檢舉,我很生氣,所以才 去潑油、罵髒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被告王芯慧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因為一直被檢舉不開心,去罵髒話發 洩情緒,被告王開仲跟我說是鮮茶道老闆姓江的人去檢舉我 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是以被告2人所述,其等不滿 之對象為飲料店姓江的老闆,非告訴人文卉。 (五)再者,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及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見 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0頁),當日潑油、罵髒話之過程大致 如下:(見本院卷第147頁至156頁、第159頁至第166頁)   影片時間19:11:08許被告王開仲、王芯慧走到飲料店櫃台,被告王開仲將水桶內之黃色液體往飲料店內潑灑,此時店面櫃台、飲料製作台僅有江明致及一名店員在場。19:11:17許江明致稱「大仔,大仔,你是怎麼樣拉」(台語),19:11:18許被告王開仲拿起飲料店櫃台之菜單立牌並摔到飲料店內。同時被告王芯慧從小吃店內之桌子拿起手機後走出來。江明致稱「好啦,別這樣啦」(台語)被告王開仲稱:「大家都不要做生意阿」(台語)被告王開仲說話同時伸手指向店內江昇陽。江昇陽稱「給他報給他報」(台語)被告王開仲稱「報阿報阿,我已經報好了,警察等一下就來了拉」(台語)被告王開仲說話同時伸手指向店內江昇陽,此時店內攝影機僅拍到江明致、一名店員及江昇陽之右手手臂、手指及頭頂。19:11:25許被告王芯慧拿著手機走到被告王開仲左側,操作手機撥打電話。被告王開仲稱「報阿,報報報,快點報,警察等一下就來了拉」(台語)被告王開仲說話同時伸手指向店內江昇陽。江昇陽稱「…(不明)…注意」(台語)被告王開仲稱「大家都不要做生意」(台語)被告王開仲說話同時伸手指向店江昇陽。19:11:35許被告王芯慧左手拿著手機打電話同時伸出右手拉被告王開仲左側衣服。被告王開仲稱「忍無可忍你知不知道,敢做不敢當,臭俗仔」(夾雜台語)19:11:40許,被告王芯慧講電話同時往小吃店方向走並看向小吃店內。此時飲料店右方之門開啟,江明致從店內走出來。江昇陽稱「我幾歲臭俗辣…我什麼時候跟你…」(台語)19:11:46許,被告王開仲稱「你敢說沒有?」(台語)被告王開仲說話同時伸手拿起飲料店櫃台之菜單立牌並高舉,江明致伸出左手抓住被告王開仲右手,被告王芯慧伸出右手抓被告王開仲腰部之衣服。江昇陽稱「你敢丟我」(台語)19:11:48許,被告王開仲將左手高舉之菜單立牌往飲料店內丟擲,同時,被告王芯慧伸出右手指向飲料店內之江昇陽、朝內大喊「明明就是你還說不是你」(台語),被告王芯慧語畢用右手抓王開仲右手衣服袖子,江明致持續站在王開仲右手邊說話並伸手勸阻。被告王開仲稱「幹…(不明)…」江昇陽稱「你丟我」(台語)被告王開仲稱「我有丟到你嗎」(台語)19:11:55許,江明致站在王開仲右手邊說話並伸手勸阻、被告王芯慧用右手拍被告王開仲左手臂,將被告王開仲往後撥,被告王開仲隨即退後走到騎樓綠色磁磚位置。19:11:58許江明致稱:「…(不明)…我明天…」,被告王開仲稱「…(不明)…是你爸就對了啦」被告王開仲邊講話邊伸出右手指向飲料店內,被告王芯慧邊講電話邊用右手撥被告王開仲高舉之右手。告訴人文卉走到飲料店內之櫃台後,拿抹布清理收銀機,19:12:05許被告王芯慧朝飲料店內大喊「你給我注意一點喔,我跟你說喔(台語)」,被告王芯慧說話同時手指向店內江昇陽消失之方向,被告王開仲也往前走站到飲料店櫃台外之木紋地板上。19:12:09許被告王芯慧朝飲料店內大喊「你幹你娘機掰…(不明)…做生意(台語)」被告王芯慧說話同時手指向店內,江明致站在被告王芯慧右手邊勸阻。隨後被告王開仲朝店內指向江昇陽消失之方向大吼「做生意別這樣用(台語)」、被告王芯慧朝店內大吼「幹你媽機掰(台語)」,站在店內之告訴人文卉稱「他拿什麼東西砸的」19:12:15許,江明致站在被告王芯慧右邊,並伸出左手拍被告王芯慧之右後肩,搖頭並說話,但音量過小無法辨識,隨後被告王芯慧轉頭面向江明致、同時伸出右手指著江明致稱「你跟…(不明)…大家都有認識,你給我這樣(台語)」。江明致稱「我…(不明)…」,19:12:19許告訴人文卉稱「打派出所,打派出所」,19:12:20許被告王開仲稱「我已經打好了拉,不用打了拉」。被告王開仲說話同時揮左手比劃,隨即往後走到飲料店騎樓,被告王芯慧在飲料店之騎樓來回走動,江明致持續小聲跟被告王芯慧說話。19:12:25許被告王芯慧稱「你叫你爸給我注意一點喔(台語)」被告王芯慧說話時先指著江明致,隨後指向飲料店內,19:12:29許被告王芯慧稱「我跟你說…(不明)…你做生意現在不用做了,大家都不要做了拉,幹(台語)」被告王芯慧說話時被告王開仲站在被告王芯慧身後朝店內大喊但因聲音重疊無法辨識。19:12:35許被告王開仲稱「出來啊(台語)」,江明致站在被告王開仲右方伸手拍背安撫並逐漸將被告王開仲往小吃店方向帶。19:12:39許被告王芯慧稱「出來啊,你媽勒,跟你講好了…(不明)…花下去(台語)」被告王芯慧講話時伸手指向小吃店騎樓。19:12:45許,被告2人姑姑從小吃店內走到飲料店騎樓並大喊「好了(台語)」,19:12:46許被告王芯慧稱「你還講(台語)」,同時被告王開仲拿起飲料店櫃台左側之菜單立牌往櫃台內摔並罵「你娘勒(台語)」,隨後王芯慧以左手撥王開仲之右手、被告2人姑姑雙手拉住王開仲兩側手臂並說「好了拉,不要再…麥安捏、麥安捏(台語)」,19:13:16許被告王芯慧稱「繼續報啊,幹(台語)」,並同時伸出右手指向店內。店內江昇陽稱:「報好了(台語)」,嗣後被告2人姑姑與告訴人文卉發生爭吵,19:16:15許被告2人姑姑朝江昇陽說「你叫你老婆不要那麼邱拉(台語)」,19:16:16許被告王芯慧朝江昇陽方向走同時伸手指向江昇陽並說「…(不明)…不要這樣,蛤!你還敢繼續報、報、報(不明) (台語)」;江昇陽稱「你說什麼拉?(台語)」,隨後告訴人文卉叫江昇陽回到店內等警察來處理,江昇陽隨即於19:16:25許推門走進飲料店內。江明致站在飲料店外安撫被告王芯慧與被告王開仲。19:16:37許被告王芯慧指向飲料店內並稱「繼續報阿,繼續報阿(台語)」,19:16:39許店內之江昇陽稱「沒有拉」,19:16:41許被告王芯慧稱「沒有?(台語)」、告訴人文卉稱「要報,一定要報,這樣怎麼處理?怎麼處理那些」,19:16:45許被告王芯慧往飲料店櫃台方向走一步並指向飲料店內稱「都不要做生意拉,死好拉(台語)」,語畢被告王芯慧隨即往小吃店之騎樓方向走。19:16:51許江明致朝告訴人文卉稱「大家現在都不要講話(台語)」。 (六)從上開對話脈絡及相對位置可見,被告王開仲潑油時,告訴 人文卉並不在櫃檯或是飲料製作區,而被告王開仲丟廣告立 牌、叫罵、口出髒話,被告王芯慧叫罵、口出髒話之對象均 係其所認為檢舉之人即飲料店江昇陽而非告訴人文卉,且觀 上開對話文義,被告2人上開公然施強暴侮辱、公然侮辱之 對象究係指告訴人文卉,抑或係主觀上所認之檢舉人江昇陽 確非無疑。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已生 貶損告訴人文卉之人格評價、社會名譽之危害,而以公然侮 辱罪嫌相繩。 (七)又就上開被告2人為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進行整體觀察可 知,被告2人係認為江昇陽報警檢舉其等經營之小吃店,存 有對江昇陽之怨懟,而被告2人與告訴人文卉、江昇陽僅為 隔壁店面鄰居,彼此均非於言論市場具有優勢地位之人,且 被告2人於口角過程中,被告王開仲雖有口出「臭俗仔」、 「你媽勒」、「你娘勒」;被告王芯慧雖有口出「幹你媽機 掰」、「幹」等語句,惟現場江昇陽確實與被告2人有一來 一往對話之情形,難認被告2人係在指涉告訴人文卉,上開 語詞應僅為口角爭執過程中偶發之情緒性語詞,非無端謾罵 ,語詞雖屬粗鄙之語,然時間尚屬短暫,不具持續性、累積 性、擴散性,縱認其此部分語詞令偶然前往櫃台清理之告訴 人文卉心生不快,仍難認已對告訴人文卉於社會交往之平等 地位致生貶損,而難逕認此等言語已足係貶損告訴人文卉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此部分所言 ,縱使告訴人文卉心生不快,仍未達於足以貶損告訴人文卉 名譽之程度,自難逕以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嫌相繩。 (八)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王開仲稱「大家都不要做生意了啦,妳 們不用報警了,我已經報好了,警察等等就來了,看要怎麼 樣都來啊」、被告王芯慧稱「我跟妳說喔,妳給我注意一點 喔」、「我跟妳說喔,這樣我們每天都不讓妳做生意,大家 都不要做了」、「妳以後都不要給我出來」、「妳以後都不 用做生意了啦」等語,依一般合理之人通念,均難認足以對 於特定被害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 程度,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併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行為雖有不當,應予非難,然尚乏 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文卉之犯意,又與刑法 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於其 餘言詞之部分,雖有不妥,然尚乏證據可認係針對告訴人文 卉為之,且已達對於告訴人文卉之名譽權產生嚴重、顯著之 侵害,而超過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案公訴人所提出 之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 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 有涉犯上開強暴犯公然侮辱或公然侮辱之犯行,而形成被告 2人有罪之心證,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基於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 知。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芯慧於同年4月13日20時36分許,故 意以水柱潑灑告訴人文卉之客人;又於同年4月26日20時27 分許,同樣以水柱潑灑告訴人文卉客人之方式,妨害告訴人 文卉正常營業,即被告王芯慧以持續干擾告訴人文卉店家消 費者的行為,妨害告訴人文卉的營業自由權。因認被告王芯 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貳、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 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始克成立。而強暴、脅迫之手段, 須以人為實施之對象,雖不以直接對人之身體實施為必要, 然對於第三人或物實施時,仍須間接對該他人產生足以妨礙 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之影響,始足當之。 參、經查,被告王芯慧堅詞否認有以水柱潑灑告訴人文卉之客人 ,經本院勘驗上開時間監視器錄影畫面,固可認被告王芯慧 站在小吃店騎樓沖水時,水流有流向飲料店騎樓、流到客人 腳邊、或水柱有噴到飲料店騎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惟依卷附證據,尚無 從確認113年4月13日20時36分許告訴人文卉有在場營業,同 年4月26日20時27分許,告訴人文卉雖在場營業,然依卷附 證據,尚難認被告王芯慧所持水柱係直接朝告訴人文卉客人 潑灑,單純水管內之水龍頭水流到飲料店騎樓或客人腳邊, 亦難認屬「暴力」行為,而達於「強暴」之程度,是依公訴 人所舉證據,就此部分尚難遽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相繩,本應為被告王芯慧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開經判決有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二)有接續犯事實上之 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ILDM-113-易-491-20241210-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制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湘楹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113 年度朴簡字第2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37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上訴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 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0、90頁),堪認檢察官僅就原審 判決之刑聲明不服,是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 訴,自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內,故本院論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以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為據。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温湘楹於本案調解時稱因其需要 扶養子女經濟壓力沉重,只能賠償告訴人張萓芠新臺幣(下 同)5,000元,然事實是被告子女所需開銷均由其父黃豐昌 每月給付6萬元,有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50號案件之調 解筆錄可參,顯見被告毫無悔意;又被告於告訴人提告後, 竟對告訴人及黃豐昌提出略誘之告訴,惟經不起訴處分在案 ,被告濫用司法資源,更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審酌上 情,僅量處被告拘役15日,實屬過輕,告訴人甚難甘服,請 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據此而為量刑, 該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 金」。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依法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足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兼顧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所處刑度要無逾 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 處,罰當其罪,應予維持。檢察官仍以上詞指摘原審量刑不 當,應予駁回。  ㈣上訴意旨雖另謂:被告於本案調解時稱因其需要扶養子女經 濟壓力沉重而只能賠償告訴人5,000元,然被告子女所需開 銷均由其父黃豐昌每月給付6萬元,可見被告毫無悔意等語 ,惟被告自始至終即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既於原審判決 時已存在而得為原審於量刑時考量,是量刑基礎並未變動, 自無從以此指摘原審量刑有所不當;至上訴意旨另謂被告於 告訴人提告後,復對告訴人及黃豐昌提出略誘之告訴等節, 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尚難將之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由, 更不得以此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㈤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應予維 持。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所指各節,並無可採,其上訴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湘楹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湘楹犯強制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温湘楹與黃豐昌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黃 豐昌與温湘楹分手後,另認識張萓芠並同居生活。嗣於民國 110年10月15日晚上某時,温湘楹前往黃豐昌位於嘉義縣○○ 市○○○路000號之辦公室內欲與黃豐昌理論,而黃豐昌當時因 不想理會温湘楹,即欲帶同在場之張萓芠離開,詎温湘楹竟 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強拉扯張萓芠之頭髮、上衣,不讓張 萓芠離開,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張萓芠之自由離去權利, 並造成張萓芠受有左下背挫傷、左頸部挫傷、頭皮挫傷等傷 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本件證據:被告温湘楹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張萓 芠之指訴、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勘驗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551號民事 簡易判決書、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CYDM-113-簡上-121-202412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強制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呈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威呈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詐欺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徒因債務糾紛,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江佳恩行使權利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意思活動自由受有相當 拘束之犯罪所生損害,且被告雖有賠償意願,然告訴人並未 到庭以致未能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始坦承全部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鷹架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0號   被   告 林威呈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江佳恩積欠某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冠宇」之人債務,「冠 宇」委託林威呈收取該筆債務,2人於民國113年7月28日下 午,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惠民店」前, 商討債務償還事宜未果,江佳恩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倒車(因前方有停車場欄杆)離 去,林威呈見狀不滿,為要求江佳恩解決該筆債務,竟於當 日15時50分許,基於強制之犯意,先以身體阻擋在本案車輛 後方,隨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在本案車 輛後方阻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江佳恩自由行駛離去之權利 。嗣經江佳恩報警前來處理,經警到場而查獲。 二、案經江佳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威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在本案車輛後方之事實。 2 告訴人江佳恩警詢證述、偵查中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1份及擷取照片4張、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BVY-259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 謂,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 於他人者,亦屬之。且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 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林威呈分別以身體、駕駛自小客車之方 式阻擋在本案車輛後方,以阻止告訴人離去,雖非直接對人 行使有形強制力,然其阻攔本案車輛,亦屬以強暴之方式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無疑。核被告林威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6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2024-11-28

ILDM-113-易-524-20241128-1

原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強制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1 號、第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勤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榮勤與張王朝妹因農地通行之事素有糾紛,陳榮勤明知宜 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已無其他道路可供通行,竟於張王 朝妹在民國112年5月6日9時許,駕駛車輛至上址土地欲加以 整理時,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挖土機挖掘壕溝,阻斷上開土 地聯外之道路,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王朝妹使用車輛自 由行駛之權利;復因與張王朝妹發生口角,竟另行基於恐嚇 之犯意,以手持保力達玻璃空瓶作勢攻擊張王朝妹,並以泰 雅族語出言「你信不信我要打妳」等語,而以此加害身體之 事恫嚇張王朝妹,使張王朝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王朝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93頁至第97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榮勤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王朝妹、證人張學良於偵查中、 證人張政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991號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93頁至 第94頁),並有現場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5頁至 第14頁)1份、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4頁、第93頁至 第94頁)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 嚇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辯護意旨雖認被告所涉上開恐嚇、強制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然觀證人張政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卷附 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跟被告說這個地是你的嗎?你的父親 是茂安村過來的人,我要請部落長者過來調解,地不是你的 ,路也不是你的等語。被告本來坐在怪手上,說我在工作你 不要過來吵我等語,聽到告訴人說你父親是從茂安村過來的 等語,才走下怪手並且拿保力達玻璃空瓶走向告訴人,復持 保力達玻璃空瓶跟告訴人說信不信我要打你等語(見本院卷 第93頁至第9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證人上開證述實 在(見本院卷第94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所為上開 恐嚇犯行,核非因其不欲使告訴人通行之意,而純係基於其 與告訴人之口角糾紛而起,是被告所為恐嚇、強制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因土地事宜長年與告訴人發生 糾紛,竟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加以處理,率然妨害告訴人 通行,並出言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 年,被告、辯護人、公訴人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依犯罪事實欄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 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ILDM-113-原易-18-20241119-2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制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財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朝財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許朝財與蔡○○均為在法務部○○○○○○○○○○○○○○)執行之受刑人 ,許朝財因故對蔡○○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分許,在嘉義監獄內,強行拉扯在舍 房內休息之蔡○○,並以右手勾住蔡○○之脖子,復拉扯、推擠 以壓制蔡○○,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蔡○○休息之權利。 ㈡案經蔡○○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許朝財於偵訊時之自白(他卷第53至5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41至42頁)。 ㈢嘉義監獄113年7月29日嘉監戒字第11300393360號函及所附資 料1份(他卷第11至25頁)。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他卷第26頁證物袋)。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許朝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㈡接續犯: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內完成犯罪,並侵害告訴人蔡○○之同一法益,足認各次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㈢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與告訴人 僅因口角而為本案強制犯行,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戶籍資料所載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CYDM-113-朴簡-374-2024103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制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豪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66 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46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晚間6時20分許,在嘉義市○○路○段 000巷00號旁與甲○○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乙○○為阻止甲○○ 持行動電話搜證,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搶下甲○○所持用行動 電話,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自由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自白(本院易卷第36頁)。  ㈡告訴人甲○○指訴(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㈢現場翻拍照片(警卷第14頁)。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㈤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警卷末證物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停車問題發生爭執而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動機,然其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 由使用行動電話權利之行使,顯然缺乏自制力,所為實為不 該,惟念及被告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已賠償完畢,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房仲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 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CYDM-113-嘉簡-1252-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制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裕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94 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改依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裕犯強制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王俊裕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 ○○路000號「嘉義市民生國民中學」前時,因不滿余旻達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從路邊起駛切入新民路之方式,竟基 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將所駕駛之車輛向右斜切佔據余旻達原 行駛之車道,藉此迫使余旻達將所駕駛之車輛停駛,妨害余 旻達自由通行之權利。 二、證據名稱:被告王俊裕於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證人即告訴人余旻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行車紀錄器光碟。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處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 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CYDM-113-易-957-20241028-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制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育臣 林劭澧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育臣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劭澧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育臣及林劭澧為朋友,渠等於民國113年7月13日2時20分 前之某時,分別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 (下稱A車,該自用小貨車原請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及BHU-83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BHV-8350號, 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由西向東沿台82線快 速道路行駛時,因沈育臣認劉俊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C車)開啟遠光燈且速度飄忽,竟與 林劭澧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13日2時20分 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台82線快速道路東向13公里之外側車道 ,由沈育臣先超越C車後急煞,待C車停下後,林劭澧再將B 車停放於C車之後,以此強暴方式攔停劉俊麟並妨害其駛離 該處之權利。案經劉俊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沈育臣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2至3 頁、偵卷第17頁)、被告林劭澧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 10至12頁、偵卷第1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 俊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 偵卷第17頁),復有劉俊麟所拍攝之A車照片(見警卷第16 頁)、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至17頁)、車籍詳 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9至21頁)及駕駛查詢紀錄(見警卷 第22頁)在卷可稽,並有C車行車紀錄影像檔案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沈育臣前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82號 合併裁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同年6月1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 為累犯等內容,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見偵卷第 8至9頁),惟檢察官未就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得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 被告之前科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遇有行車糾紛,不思 以正途解決衝突,竟以逼車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之權 利,不惟影響告訴人之意志形成與意思活動自由,更具有發 生交通意外之高度風險,極易危害告訴人及其他道路使用者 之生命財產安全,尤其本案發生在快速道路上,速限較平面 道路高,以逼車方式作為紛爭解決之手段,危險性更高,犯 罪手段惡劣,實值非難;又個別審酌:  ⒈被告沈育臣前因犯強制罪而經本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200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沈育臣於該案另犯傷害罪及毀 棄損壞罪,此部分不予審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2至13頁),素行不佳 ;另衡被告沈育臣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雖有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終無法成立調解;兼衡酌 被告沈育臣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烤漆板 金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 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被告林劭澧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佳;另衡被告林劭澧於警 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雖有意與告訴人進 行調解,惟終無法成立調解;兼衡酌被告林劭澧於警詢時自 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烤漆板金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9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CYDM-113-朴簡-369-2024100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強制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弘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弘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宇弘於法務部○○○○○○○○○○○○○○)服刑時,與邱瑞文為平一 舍2號房之同房獄友,吳宇弘因不滿邱瑞文寫書狀發出之聲 響打擾其睡眠等生活細節,而對邱瑞文心生怨懟,竟基於強 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日10時40分許,在該舍房內, 先令邱瑞文站立於舍房角落,再拿出1瓶辣椒醬,取出1匙辣 椒強迫邱瑞文食用,並向邱瑞文示範站立原地跳動作,要求 邱瑞文照著做,並稱:若不照做可以試試看等語,邱瑞文不 得不在原地站立跳,持續時間約5、6分鐘,而以此等強暴之 方式,使邱瑞文為上開站立、吃辣椒及原地站立跳等無義務 之事。嗣因邱瑞文不堪凌辱,向宜蘭監獄管理人員反應,經 宜蘭監獄管理人員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瑞文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檢察官與被告吳宇弘均就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亦於 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亦具有關聯 性,故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供承有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邱瑞文同在宜蘭監獄平一 舍2號房內,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我進這一房時 ,本來我被安排睡床上,告訴人是睡地板,他要求我要把床 讓給他睡,我不願意,因為他晚上都在寫狀紙,吵到同房的 人無法睡覺,告訴人是個愛炫耀的人,他說他很會吃辣椒, 我說不相信,他叫我拿給他吃,我沒有妨害他自由,也沒有 恐嚇他等語。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宜蘭監獄訪談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指述明確,並有法務部○○○○○○○111年12月15日宜 監戒決字第11108003390號函檢附之法務部○○○○○○○受刑人懲 罰報告表、談話紀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等(見111 年度他字第1285號卷第21頁至24頁)及舍房監視器錄影光碟 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又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舍房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 (一)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10/22/11時39分58秒至41分12 秒:   畫面顯示為監獄舍房內部,舍房內四周放有上下舖床架, 中間有一區空地,畫面上方為廁所,告訴人雙手下垂貼於 大腿旁,持續站於廁所旁之舖床架前,被告則坐在畫面下 方之上鋪床架,另床架、地板處另有多名受刑人於舍房走 動或交談。 (二)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10/22/11時41分13秒至45分1 秒:    被告從上鋪床架下來後,至畫面上方廁所旁床架處蹲下, 自該床架下方拉出藍色箱子翻找後取出1瓶罐裝物,被告 以手轉動該罐裝物取下蓋子後,將蓋子放回藍色箱子,起 身走至左下方床架下方拿取物品後,被告手持罐狀物走向 告訴人面前,從罐狀物品內挖取內容物後伸至告訴人嘴旁 ,告訴人頭部微向後退,被告仍將該內容物放於告訴人嘴 旁,告訴人張口吃下被告挖取之物後,被告向後退一步站 於告訴人前方,以手指向告訴人並在告訴人四周走動,似 與告訴人交談,並以左手指向告訴人,於43分5秒時,被 告站於告訴人前方原地雙腳跳躍,告訴人亦隨即原地雙腳 跳躍,被告不時以手指向告訴人,被告走向廁所旁床架處 蹲下,自該處床架下方拉出藍色箱子,並看向告訴人所站 位子,以手指向告訴人,告訴人仍持續原地跳躍,被告自 藍色箱子內取出物品將罐狀物旋緊後放於藍色箱子內,再 將藍色箱子推回床架底下,被告起身走向告訴人所站位置 前方,手指向地板,告訴人隨即走向被告手指之處,於43 分43秒時,被告於告訴人面前雙腳跳躍,告訴人亦隨即雙 腳跳躍,於43分46秒時,被告再次以手指向告訴人後原地 雙腳跳躍,告訴人亦隨即原地雙腳跳躍,於43分53秒詞, 被告以手指向告訴人,告訴人彎身手摀住嘴巴,於43分57 秒時,告訴人起身將摀住嘴巴之手放開,並曲成碗形放於 身前,被告即以手持續指向告訴人放於身前之手,於44分 2秒時,告訴人將原曲成碗形之手再次放回嘴巴,被告始 將指向告訴人之手放下,告訴人繼續原地跳躍,於44分15 秒時,被告再次以手指向告訴人,告訴人再次以手摀住嘴 巴,於44分15秒時,告訴人放開摀住嘴巴之手,被告持續 四處走動,並看向告訴人所站之處,於44分40秒時,被告 轉身爬上床架坐於床架上看向告訴人方向,告訴人仍持續 於原處跳躍,於45分1秒時,被告以手指向告訴人,告訴 人持續原地跳躍。 (三)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10/22/11時45分2秒至48分32秒 : 被告坐於畫面下方之床架看向告訴人方向,告訴人仍持續 於原處跳躍,於45分17秒時,被告以手指向告訴人,之後 告訴人持續於原處跳躍,不時以手摀住嘴巴,於46分21秒 ,告訴人彎身扶住身旁矮牆,但仍持續跳躍,於46分24秒 ,告訴人不時彎身扶住膝蓋或身旁矮牆後再次持續原地跳 躍,於48分32秒時,告訴人以手扶住身旁矮牆靠於該處休 息。   (四)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10/22/11時48分33秒至49分50 秒:    告訴人持續以手扶住身旁矮牆靠於該處休息,於49分10秒 時,告訴人起身走向廁所處,於49分16秒時,告訴人走出 廁所處,走向畫面中央地板上放置衛生紙處,彎身抽取多 張衛生紙後,隨即以衛生紙摀住嘴巴,並走向畫面下方, 於49分23秒時,告訴人似以腳踢向畫面下方之處後於該處 走動,並不時以手上之衛生紙擦拭嘴巴,之後走至畫面中 央地板處蹲下,於54分12秒時,告訴人被帶離該舍房。 四、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係獨自一人站立在廁所旁角落 ,被告打開裝有辣椒之瓶罐後,以不明器具取出辣椒強行餵 食告訴人,被告先示範如何原地站立跳後,再要求告訴人在 原地站立跳,告訴人跳立時間持續約5、6分鐘等情,顯可確 認。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一般人吃辣椒通常係配飯、菜一 起食用,不會只有單吃辣椒,若當時是告訴人主動要吃辣椒 ,告訴人自己動手拿來吃即可,何需要由被告餵食,況且告 訴人在原地跳立期間以手摀住嘴巴,顯見告訴人不敢將辣椒 吐出,而係在原地跳立5、6分鐘後,始拿衛生紙摀住嘴巴並 擦拭,可見係遭強迫餵食所致。另告訴人因不堪受到被告脅 迫持續在原地站立跳,即以撞門之方式達到違規遭帶離原舍 房之目的,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 頁),核與證人徐明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為什 麼要去撞門?)因為他想要違規」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相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舍房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無誤,足 見告訴人在舍房內確遭被告脅迫而行上開無義務之事,若非 如此,告訴人自無故意違規而欲離開該舍房之必要。至於證 人徐明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告訴人主動要吃辣椒、沒有 看見告訴人在原地跳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此與本 院前開之認定不符,且與事證有違,應係證人為迴護被告之 不實證述,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前詞,要屬無據,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前後 命告訴人站立、吃辣椒、原地站立跳等無義務之事,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在一般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殺人 未遂、重傷害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其與告訴人同為在監執行之 同一舍房之獄友,僅因不滿告訴人在舍房之行為,即以強 暴、脅迫之方式命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非是,並衡 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之危害,以及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美髮工作等一切情狀 ,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ILDM-113-易-38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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