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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286號 原 告 余尚濃 訴訟代理人 李明翰律師 黃憶庭律師 查名邦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韋廷 被 告 白靖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 第5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1,17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1,174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日21時1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使,行經中華北路2段與海安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 擅闖紅燈之過失,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 原告受有四肢及左腰部擦挫傷、腕部挫傷、左側膝部、下背 部及左手腕扭挫傷、腹壁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左膝前十 字韌帶斷裂、內外側邊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而受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850元;㈡醫療用 品費用16,236元;㈢系爭機車拖車費1,200元、寄存費5,300 元、修理費58,900元(兩造於訴訟中合意系爭機車修理費以 折舊金額26,087元計算);㈣交通費用9,790元;㈤不能工作 損失253,938元;㈥勞動能力減損2,000,000元;㈦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5,21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是因被告闖紅燈所致,原 告無肇事責任乙節不爭執,亦同意賠償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 支出醫療費用9,850元、醫療用品費用16,236元、系爭機車 拖車費1,200元、寄存費5,300元、修理費26,087元、交通費 用9,790元。惟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告僅就原告不能工作 之時間為111年4月1日至111年6月15日及月薪以44,240元計 算不爭執,對於原告主張損失季獎金3個月有爭執;勞動能 力減損部分,對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 醫院)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勞動力減損11% 沒有意見,惟被告無力賠償,請本院自行審酌;另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95-196頁):  ㈠被告於111年4月1日2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使,行 經中華北路2段與海安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擅闖紅燈之過失 ,撞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系爭車禍事故是因被告闖紅燈所致,原告無肇事責任。  ㈢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交附民卷第49頁),若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則利息起算日為 112年4月25日。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850元、醫療用品費用16 ,236元、系爭機車拖車費1,200元、寄存費5,300元、修理費 26,087元(兩造合意以折舊金額計算)、交通費用9,790元 ,被告同意賠償。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勞動力減損11%(成大醫院鑑定報告, 本院卷第149-157頁),原告同意月薪以45,800元(111年4 月勞保投保金額)計算,被告對於月薪以多少計算沒有特別 的意見,請本院自行審酌。  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不能工作之時間為111年4月1日至111年6 月15日,月薪以44,240元計算(惟損失季獎金3個月部分有 爭執)。  ㈦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11,971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車禍事 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因素,如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㈠、㈡所示,自堪信為真。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 之發生,具有闖紅燈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850元、醫療用品費用16 ,236元、系爭機車拖車費1,200元、寄存費5,300元、修理費 26,087元、交通費用9,790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㈣),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合計68,463元,應予准 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 理工程師,因系爭傷害致其自111年4月1日至111年6月15日 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53,938元(每月薪資以44,24 0元計算,加計季獎金損失126,96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1 1年1月-4月薪資表、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請假證明為證( 附民卷第41-44頁、本院卷第59-75頁、第95-141頁);且被 告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不能工作之時間為111年4月1日 至111年6月15日,月薪以44,240元計算乙情亦不爭執(兩造 不爭執之事項㈥),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10,600元部分 (計算式:44,240元×2.5個月=110,600元),自屬有據。至 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包含受有季獎金損失126,969元部分 ,被告有所爭執,而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是否確受有 季獎金損失及季獎金損失之確切數額為若干,亦無證據證明 季獎金損失與系爭車禍事故有何關聯,本院自難認原告確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季獎金損失126,969元。從而,原告請 求不能工作損失逾110,600元部分,應予駁回。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減少勞動能力,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 部之滅失而言,故認定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 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 ,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 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為命一次給付,以為算定。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有勞動能力之減損,經本院送請成 大醫院鑑定,該院參酌原告病史、職業、醫療處置後之身體 狀況,暨以AMA Guides美國醫學會失能評估準則為勞動力減 損之依據,兼衡原告受傷時之賺錢能力(FEC rank)、職業 特性、年齡因素調整後,綜合計算整體個人失能百分比,鑑 定結果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1%,有成大醫院113年9月3日成 附醫秘字第113001985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9-157頁 ),上開鑑定報告經專業醫師依原告身體狀況及相關評估指 南、調整因子作出認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㈤),自可作為計算原告勞動力減損之依據。  ⑶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系爭事故於111年4月1日發生,惟前 開本院認定原告不能工作期間111年4月1日至111年6月15日 間原告已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補償,則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期間應自111年6月16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143年11月19日為止 ,較為合理。又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勞保投保薪資為45,8 0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84,082 元【計算式:60,456×19.00000000+(60,456×0.00000000) ×(19.00000000-00.00000000)=1,184,082.0000000000。 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6/365=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 184,08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 ,目前在電子公司服務,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73頁) ;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尚可(本院 卷第197頁)。而兩造經濟、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兼衡原告傷勢之輕重程度、被 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 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1,663,145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9,850元+醫療用品費用16,236元+系爭機車 拖車費1,200元+寄存費5,300元+修理費26,087元+交通費用9 ,790元+不能工作損失110,600元+勞動能力減損1,184,082元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領取保險金11,971元(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保險金,視 為被告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是本件原告得請求 之數額為1,651,174元(計算式:1,663,145元-11,97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 1,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5日(兩造 不爭執之事項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1-25

TNEV-112-南簡-1286-20241125-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48號 原 告 毛昭萃 被 告 東龍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芳榮 被 告 張宏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其中記載之聲請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為 錯誤,正確車號為000-0000號,另記載聲請人願給付對造人 醫藥費及修車費為錯誤,正確應登載為對造人願給付聲請人 醫藥費及修車費。  ㈡另調解時對造富邦產險業務員並未據實告知申請強制險理賠 項目有金額上限,致原告遭蒙蔽以為申請強制險理賠時可按 醫院收費收據實報實銷,於調解後提出申請強制險理賠時, 才由對造新光產險承辦人告知手術自費醫材理賠上限為新臺 幣(下同)20,000元,但原告手術自費醫材61,806元,差額 41,806元未能獲全額理賠,且調解筆錄已載明賠償醫藥費不 含強制險保險金,但對造富邦產險業務員於計算理賠金時卻 將申請強制險理賠金部分扣除,顯與不含強制險保險金相違 背,故產生理賠費用爭議極大。  ㈢因此次車禍事故對造人違反交通法規致使原告右肩鎖骨骨折 與左胸肋骨骨折,警方初判認定原告未發現肇事因素,目前 骨折傷勢未痊癒,並依醫囑持續回診檢查,且右肩鎖骨骨折   開刀時安裝的固定鋼板須待手術滿1年後,再視狀況住院實 施手術取回,屆時手術住院、休養期間及看護費用,目前尚 無法估算確切金額,爰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等情。並聲明:撤 銷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張宏祥間因交通事故乙事,原告並以另一被 告東龍珠股份有限公司應就上開交通事故負起僱用人責任, 三方遂前往新北市鶯歌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三方嗣於民 國113年7月10日成立調解(以下簡稱系爭調解),敘明在先。  ㈡查系爭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書)所載:「聲請人願給付 對造人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整(為人傷、車損 及其他一切依法可請求費用之結算總額,上述『不含』強制險 ),前述已詳列原告請求項目及數額並經原告、被告張宏祥 、東龍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及調解委員四方確認並簽章。  ㈢次查,系爭調解筆錄所應履行事項即給付款項,業已由被告 東龍珠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 113年8月6日匯款131,825元至原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土城分行 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  ㈣今原告於被告履行調解承諾履行事項即給付款項後,單方面 提出撤銷調解之訴,應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主張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原告,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負舉證之責。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意旨參照判例)。又所謂無效 原因包括實體法上之原因(含調解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備法定方式等)及訴訟法 上之原因(包括無當事人能力、無訴訟能力、無調解權限、 當事人不適格或就當事人不得自由處分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成 立調解等)。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下 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 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 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 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 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民法第738條亦有明文。而從調解之性質觀之,調解係立基 於雙方當事人對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相互讓步,其本質與和解 契約並無不同,僅在訴訟上成立之調解,立法者賦予與確定 判決相同之效力,然其性質大略而言仍與和解相同。是以, 本件兩造成立之調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況,自應依據 民法所規定之無效情狀或應類推適用民法上之和解所規定得 撤銷之情況加以判斷。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調解過程有上揭瑕疵云云。惟查,系爭   調解筆錄所載和解內容:「上列當事人間交通事故事件,於 民國113年07月10日10時4分在新北市鶯歌區公所6F調解會經 本會調解成立,結果如下:民國113年3月31日13時46分,聲 請人駕駛之車輛(車號:000-0000號、所有人為聲請人本人 )與對造人張宏祥駕駛之車輛(車號:000-0000、所有人為 對造人東龍珠股份有限公司),在新北市鶯歌區光明街與育 英街發生交通事故,致聲請人身體受傷、LAC-7011車輛受損 ,故聲請調解。經調解結果如下:一、對造人願給付對造人 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1萬4仟9佰2拾5元及修車費1萬6仟9佰 元,共計13萬1仟8佰2拾5元整(不含強制險保險金)。二、付 款方式:由對造人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 3年8月9日以前將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戶名:毛 昭萃、帳號:0000000000000、立帳金融機構:玉山銀行土城 分行),若該保險公司未為給付或未為足額給付,對造人仍 應於上開期限前逕行補足匯款給付予聲請人。三、兩造就本 案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如已提出刑事告訴者願撤回之。 四、兩造合意本件由鶯歌區調解委員會陳英俊委員獨任調解 。」等語,嗣經本院於111年9月27日予以核定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113年度板司核字第4601號卷宗查明無訛,附卷可稽 ,並無原告所稱系爭調解書內容有車號、當事人記載明顯錯 誤之情,是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內容形式上顯而易見之 記載錯誤而歸於無效,委無足採。  ㈢另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此所謂詐欺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   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   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371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之前揭於鶯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因受被告之產險業務 員詐欺而與被告成立調解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能 就此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原告所稱遭被告及被告 之產險業務員詐欺而與被告成立調解之主張為真實。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於成立之上開調 解,有何民法所規定之無效情狀、得撤銷原因或符合民法第 738條所定得以錯誤為理由而撤銷之事項。從而,原告主張 系爭核定調解書具有得撤銷之原因,請求予以撤銷,尚非有 據。 四、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調解筆錄具 有法律所定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則原告請求撤銷新北市○○ 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簡-2448-20241120-2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31號 原 告 陳玉珠(即張平烈之承受訴訟人) 張貽宣(即張平烈之承受訴訟人) 張裕奇(即張平烈之承受訴訟人) 張桂蓉(即張平烈之承受訴訟人) 張綺珮(即張平烈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段奇琬律師 被 告 廖俊諺 訴訟代理人 林秀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 3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46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5,46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平烈於民國   113年2月2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於113年3月26日死 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陳玉珠、張貽宣、張裕奇、張桂蓉、張 綺珮等情,有張平烈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查詢、家事事 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陳 玉珠、張貽宣、張裕奇、張桂蓉、張綺珮於113年4月8日聲 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6日20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 文化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南投市○○路000號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自後擦撞步行於 道路南側由西向東方向行走在前之行人張平烈,張平烈因而 受有肝臟撕裂傷、右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側小腿開 放性傷口等傷害,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張平烈因而依 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20,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醫療費用22,707元:可以接受。對原告的醫療單據我沒有爭 執。 ㈡醫療用品費用22,111元:附民卷第61頁單據沒有意見,同意 給付;至附民卷第63頁訂購明細及發票不同意,因為都是營 養品。 ㈢醫交通費用3,900元:不同意,因為家屬可以接送。 ㈣看護費用223,200元:金額太高,但住院期間我願意支付,居 家看護部分我不願意支付,每日看護費應依行情價。 ㈤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我沒有那麼多錢賠。 ㈥交通鑑定被害人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僅負1成過失責任不合理 ,100公尺前面就有斑馬線,被害人從馬路走出來,被告視 線看不到,因為路旁有停車子,被告有煞車、騎很慢,且機 車未倒。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而肇事,致被害人 張平烈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事發地點位置圖、衛 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 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70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且 致張平烈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2,707元,並提出南投 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門診繳費證明書為 證(見附民卷第21至59頁),經本院核閱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有全日專人照顧之必要, 請求住院期間112年5月26日至112年6月1日之看護費用     7,200元,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67至69頁),經本院核閱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⑵另原告請求自張平烈出院後3個月,均係由親屬全日代為 照顧,以每日2,4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 害為216,000元等語,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為證。按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前揭診斷證明 書醫囑記載:出院後3個月需全天專人照顧等語(見附 民卷第67頁),已明確記載張平烈需他人照顧,依上開 說明,可認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賠償。惟原告 請求看護費用按每日2,400元計算,未據被告同意。依 原告受傷情狀,佐以目前一般專人全日看護費用行情大 約介於2,400元至2,500元左右,是原告主張以全日看護 費用2,400元計算,核與常情尚無相違,自屬合理,故 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216,000元(計算式:2,400元×90 日=216,000元),應予准許。 ⑶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為223,200元(計算 式:7,200元+216,000元=223,200元)。   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45元    ,並提出東陽醫療器材用品行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61頁),核屬必要之支出,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至原告請求另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21,966元,固提出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訂購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63頁),然觀諸明細內容,原告購買之品項性質上屬營養補充品,此等營養補充品並無提出醫師建議服用之證明文件加以佐證,亦無科學證據足認為傷勢復原所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張平烈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有由親屬接送往返 醫院之必要,請求以單趟車資100元計算、共計39趟之交 通費用等語,並提出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見附民卷 第65頁)。按由親屬接送就醫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車資 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外人接送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車資之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自得請求 賠償。然計程車車資除油費、耗材等費用外,尚有營利計 算之考量,原告並無實際支出搭乘計程車之費用,自難全 以計程車之車資採為原告所受之交通費用損害。本院審酌 親屬接送所付出之油費、耗材、時間等一切相關成本費用 後,認應以計程車車資之9成作為原告交通費用損害之計 算基準方為適宜。據此,依前開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原告 前往醫院門診之車資單趟為100元,由親屬接送之趟數共 為39趟,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損失為3,510元(計 算式:100元×39趟×0.9=3,510元)。逾此部分之範圍請求 ,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參酌被告、張平烈之 學經歷、職業、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為維護兩造之隱私 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併審酌被告之加害情節、張平 烈所受身體傷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00 ,000元為適當。   ⒐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合計為549,562元(計算式 :22,707元+223,200元+145元+3,510元+300,000元=549,5 62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 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 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又按行 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 行走;於行人優先區行走時,可於道路全寬通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系爭機車 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及張平烈,自有過失,而張 平烈步行時未靠邊行走,亦有過失,而本件事故經送交通部 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 提供分析意見略以: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及同向前方行走之行人,為肇事主因;行人張平烈, 夜間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未靠邊行走,阻礙交通,為肇事 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3月11日中監 投鑑字第1130034975號函附之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分析意見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本院審酌兩造 上開違規行為及本件事故發生情節,認為被告應負85%肇事 責任,張平烈應負15%肇事責任。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 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467,128元(計算式:549 ,562元×85%=467,1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張平烈因本件事故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金51,66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03頁)。是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其 請求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51,660元,從而,原告所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即應以415,468元為限(計算式:467,128元-5 1,660元=415,468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6日送達被告,是原告就上述得 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22,707 2 醫療用品費用 22,111 3 就醫交通費用 3,900 4 看護費用 223,200 5 精神慰撫金 500,000

2024-11-20

NTEV-113-投簡-431-2024112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97號 原 告 邱淑芬 訴訟代理人 李昀峻 被 告 周煒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桃交 簡字第1893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22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程序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61,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交簡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69,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90頁) 。經核原告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 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3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旁私人停車場內,欲倒車駛出停車 場,其於駕車倒車之際,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 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且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駕車倒車,適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李昀峻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伊沿同市區龜山路1段行駛至該 處,因而遭被告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使伊自機車跌落, 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 此受有醫療費用244,382元、交通費用7,400元、不能工作損 失109,448元之損害,且伊因受系爭傷害感到痛苦,而請求1 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9,18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未 注意其他車輛,而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住診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 、存摺影本、銀行濃縮交易清單為證(見桃交簡附民卷第9 至41頁);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 原告主張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 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規定甚詳。經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故,因而受有系 爭傷害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 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之各項賠 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44,382元等情,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住診費用收據為證(見桃交簡附民卷第9至2 7頁),經核相符,且屬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上開損害,洵屬有據。  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故須搭乘計程車自住 家往返醫院進行治療,為此支出交通費用7,400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住診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為證 (見桃交簡附民卷第9至29頁)。而自系爭傷害內容觀之, 原告係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勢,復參以上開診斷證明 書記載「需使用助行器輔助活動…(略)」等語,足認原告 之行動能力確已因系爭傷害而受一定限制,是其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之傷勢痊癒期間,自住處前往醫院治療時,自有搭乘 計程車往返之必要。至原告雖未能提出其確實搭乘計程車往 返住處與醫院間之相關單據,然審酌計程車之運價有固定收 費標準,而自原告住處至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車資,經估算為 300元至400元間,衡情估算結果應與實際車資相當,是以此 作為單趟計費之標準,尚屬合理。又原告所主張之乘車日期 與其前往醫院看診之日期經核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其因往返 醫院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7,400元(計算式:300元/趟×14趟 +400元/趟×8趟=7,400元),尚屬有據,亦應准許。  ㈢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故自系爭事故發生後 共3個月,因須休養而無法工作,此段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經以基本薪資計算,共計損失109,448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銀行濃縮交易清單為證(見桃交簡 附民卷第9頁、桃簡卷第80至85頁)。而原告因所受系爭傷 害,宜休養3個月乙情,業經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見 桃交簡附民卷第9頁),且自原告所提出之銀行濃縮交易清 單,亦可見原告於111年12月以前、112年8月以後均有記載 為「薪水轉帳」之收入,而自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2年1月至 7月間則均無任何薪資相關收入,此情有上開銀行濃縮交易 清單附卷可查(見桃簡卷第80至85頁),益徵原告主張其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受有3個月薪資損失,應可採信。至原告 主張以基本薪資計算其於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核無不 合,本院爰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為 每月25,250元,則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應以此數額為 計算基準較為妥適。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 為75,750元(計算式:25,250/月×3月=75,750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目前工作是一般作業員,最高學歷是高職肄業 (見桃簡卷第90頁),被告則係國中畢業,及兩造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 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暨 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於3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 許。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 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 定之。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 規定甚詳。經查,訴外人即現場目擊之人莊富堡於警詢時供 稱:被告當時要往後方倒車離開停車場,李昀峻則是在被告 車輛之後方直行,當時貨車的車尾與牆壁間仍有空間可通行 ,但李昀峻沒有閃避就直接撞上貨車等語(見桃簡卷第24至 25頁);李昀峻於警詢時亦供稱:被告當時在倒車,伊騎車 搭載原告,並沒有發現被告的車,撞上後伊才煞車等語(見 桃簡卷第20頁);經勾稽上開供述,可知李昀峻騎乘機車搭 載原告直行,疏未發現被告已倒車至其前方,而未為任何應 變措施,直至兩車發生碰撞前,李昀峻均未有減速或煞停之 行為。是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過失,然李昀 峻騎乘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之過失。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 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 認李昀峻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又原告既係由李昀峻所搭載,乃藉李昀峻之載送而擴大其 活動範圍,應認李昀峻為原告之使用人,揆諸前開規定,李 昀峻之過失亦應視同原告之過失,則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 上開比例減免之,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250,27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44,382元+交通費用7,400 元+不能工作損失75,75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70%=250,27 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定有明文。準此, 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 對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業已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2,047元,為原告所是認(見桃簡卷第 90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 除業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  ㈦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8,225 元(計算式:250,272元-92,047元=158,225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須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雙方就 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規範,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2月23日(見桃交簡附民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為 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兩造 亦未見有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 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15

TYEV-113-桃簡-1197-2024111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504號 原 告 即 反 訴被 告 林昭毅 訴訟代理人 林佳諭 被 告 即 反 訴原 告 張馨云 訴訟代理人 詹以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45,304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29%,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45,304元為 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2,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5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輛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因支線道轉彎車未禮讓幹線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駕駛之機車。嗣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認定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原告僅為次因,詎被 告未循和解方式進行調解,稱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胰臟破裂之 傷害,逕至警局向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原告雖於本件事故未 受有體傷,然因遭受刑事告訴之突襲深感錯愕、不安及恐懼 ,致身心痛苦、需服用精神藥物而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15萬元、醫療費用2,850元等損害。又原告本件事故受 傷精神上痛苦甚鉅,而受有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2, 850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確實有發生本件事故,惟原告就其主張未提 出任何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 旨參照)。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權利之行 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 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 有規定,依此規定反面解釋,權利之行使,若不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加損害於他人,亦不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若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屬權 利濫用而為不法行為。又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 明定,除故意實施誣告濫訴者,始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外, 如主觀上並無故意,而因信其有此事實,雖不能證明為真, 尚不宜令其負賠償責任,以免訴訟權受到抑壓,而有礙憲法 訴訟權之保障。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乙節不爭 執,被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77701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在卷可參 ,是被告係認為原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而提起刑事告訴,難 認有何故意虛構不實內容而以提告方式加害他人之情形而言 ,應認被告提起刑訴訴訟之行為屬訴訟權之合法行使,原告 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向前行駛,適反訴原告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 線道車及轉彎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及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騎 乘機車,沿中正路399巷(支線道)往中正路(幹線道)前 進,致兩車發生碰撞,反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肩胛肩 挫傷、肋骨閉鎮性骨折、脾臟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反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66,376元、不能工作損 失144,000元、看護費84,000元等損害,以上共計294,376元 。又原告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痛苦甚鉅,而受有10萬元之非 財產上損害。另反訴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反訴被告應 負擔40%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7,75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7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反訴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就肇事責任不爭執,惟反訴原告就本件亦與有過失,應負 擔70%責任。 (二)否認系爭傷害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 (三)否認耘源有限公司(下稱耘源公司)所開立之留職停薪證 明書之真正。 (四)反訴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57,754元,應予扣除。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 ,反訴被告就本件事故有肇事責任等節,為反訴被告所不 爭執,則反訴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及輔具費用66,376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醫療費用6 3,424元及醫療輔具2,952元,共計66,376元等節,業 據其提出亞東醫院、北陽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此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則反訴被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本院審酌反訴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經上開醫療院 所醫生專業判斷不需手術僅需持續至骨科、創傷科、 復健科回診接受治療與復健,反訴原告復未就反訴原 告之系爭傷害僅需3至4週即可痊癒之情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反訴被告所辯可採。   (2)就醫療費用部分,其中就113年5月21日精神科850元部 分(本院卷第137頁),難認與本件具相當因果關係, 應予剔除;其餘醫療費用62,574元部分,經核均與系 爭傷害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 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3)又反訴原告主張經醫師診斷需使用輔具故支出護腰支 架費用2,952元等情,據其提出為康醫療用品門市訂購 單及發票為證,查反訴原告係肋骨骨折,當需使用輔 具輔助,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4)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65,526元(計算式:62,574 元+2,952元=65,52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2.不能工作損失144,000元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耘源公司,因本件事故受傷3個 月不能工作,每月工資為48,00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4 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耘源公 司留職停薪證明書等件為證,反訴被告固否認耘源公司所 開立之留職停薪證明書之真正,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 實其說,反訴被告空言所辯,難認可採。反訴原告據此請 求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44,000元,應屬有據。   3.看護費84,000元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反訴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1個月乙節,有亞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堪認反訴原告於住院期間及 出院後1個月確有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之必要。審酌反訴原 告家人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 其主張專人全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尚屬客觀合理 ,是反訴原告請求112年8月5日起至112年8月9日出院1個 月後,共35日之看護費用84,000元(計算式:2400元×35 日=84,000元),亦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反訴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 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反訴原告精神上自受有 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 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5.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343,526元(計算式:6 5,526元+144,000元+84,000元+50,000元=343,526元)。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反 訴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反訴原 告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轉彎車未禮讓幹線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33至35頁)可 考。是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應酌減反訴 被告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是以,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之損害經酌減後應為103,058元(計算式:343,5 26元×30%=103,0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反訴原告因本件事故而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57,754元,業據反訴原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在卷,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原告得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45,304元(計算式:103,058元- 57,754元=45,304元)。 參、從而,本訴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202,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反訴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法 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15

PCEV-113-板簡-1504-20241115-3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390號 原 告 楊淳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致賢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依下列說明補正及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 ㈠、原告係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00元,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號裁定移送前來。 惟本件被告係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而經本院刑事 庭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 訟,以原告因被告犯該過失傷害罪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所得請求之賠償,始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得免徵 裁判費;其餘原告因被告侵害其財產權而請求被告賠償機車 維修費用4,000元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繳納裁 判費1,000元。 ㈡、陳報本件是否已受領強制險理賠?如有,則提出受領金額及 證明。 ㈢、請就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並附具繕本到 院。 ㈣、請提出工作及薪資證明、請假及工資損失之相關證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1-14

CCEV-113-潮補-1390-2024111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15號 原 告 林豊嵐(原名林佳諭) 訴訟代理人 徐維宏律師 被 告 蘇壽松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陳育群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楊嘉仁 複 代理人 李士弘 複 代理人 鍾一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3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蘇壽松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6,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 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以民事陳報狀追加三重汽車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公司)為被告,並先於113年3月15 日為訴之追加,最後再於113年9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1,725元,及其中642,103元自113 年3月16日起,其餘109,622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下稱 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追加他訴及將原訴變更前、後,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皆為被告蘇壽松所為構成本件侵權行為之事 實(詳下述),二者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蘇壽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壽松為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僱用之司機 ,於110年12月15日14時3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號000- 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 路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三重區三和路與溪尾街口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同向右方路旁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機車待轉區待轉 ,2車不慎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膝 部挫擦傷之傷害(下稱原來傷勢),後再醫師診斷另受有左 側股骨骨折之傷害(下稱後來傷勢),系爭機車亦毀損,原 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751,725元,應由被告蘇壽松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三重客運公司為其僱用人,亦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及復健費用35,065元;②就醫及 復建交通費用34,040元;③購買輔具費用5,490元;④購買補 給品費用4,132元;⑤不能工作之損失352,268元;⑥系爭機車 修復用費用20,730元;⑦慰撫金3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751,725元,及其中642,103元自113年3月16日起,其 餘109,622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四、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 所受傷勢認定應以檢察官起訴所認定之原來傷勢為準;復健 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輔具費用部分均不爭執,但補品是否 必要,由鈞院審酌;而原告所受工作損失應以3個月來計算 ,且其薪資應以基本工資來認定;機車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 ;另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理賠27,100元,應予以扣除等語。 五、原告主張被告蘇壽松為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僱用之司機,於前 開時、地,因執行職務,駕駛系爭公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 及此貿然前行,與同向右方路旁由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於機 車待轉區發生擦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毀 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三玉品恆復健科診所(下稱三 玉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購買護具收據、計程 車單據等為證,且被告蘇壽松所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11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 1年度交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判處「蘇壽松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 案,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前開 刑事判決存卷可稽,復為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所不爭執,另被 告蘇壽松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事實 為真實。是以被告蘇壽松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 責任甚明,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應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另主張本件事故後,除受有原來傷勢外,另再經醫師診 斷受有後來傷勢乙節,業據其提出三玉診所診斷證明書6件 為證(均載明病名為「左側股骨骨折」),則為被告三重客 運公司所否認,本院顯難憑以判斷原告所受之後來傷勢是否 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因而依職權就「傷患林佳諭於民 國110年12月15日因交通事故受傷,此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經承辦員警製作有如附件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而該 傷患於當日經送新北市立聯合念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 如附件二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左側膝部挫擦傷),又該院 醫師治療該傷患期間所製作之全部病歷資料(含醫療影像光 碟)如附件三所示。嗣該傷患自110年12月23日起陸續至貴 醫院治療,先經診斷受有如附件四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左 側膝部挫擦傷),後再經診斷受有如附件五診斷證明書所示 傷勢(左側股骨骨折)。請依據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診斷證明書、病歷及貴院醫師治療該傷患期間所製作之全 部病歷,查明該傷患所受之如附件五所示傷勢(左側股骨骨 折),是否為前開交通事故所造成(即二者間是否有因果關 係存在)?」之事項,函請三玉診所查明,結果覆稱:「一 、病患於000-00--00就診表示一周前車禍後造成左膝輕度骨 折,並引起左側膝關節即髖關節疼痛,及行走困難,調閱雲 端影像後,臨床醫師認為左股骨下端偏外側處有骨折痕跡, 並且外觀可見病患局部腫脹之狀態,與病患之描述事情之起 因吻合,故給予物理治療及藥物,病患因需休養,故於000- 00-00開立診斷書載明左側股骨骨折及醫囑宜休養三個月。. ...。」等情,此有該診所113年7月31日品恆醫字第1130731 號函在卷可稽。據此可見,原告於車禍當日經聯合醫院醫師 診斷時所製作之雲端病歷影像,即存有左股骨下端偏外側處 有骨折痕跡,並且外觀可見局部腫脹之狀態,可見原告所受 之後來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是以被告蘇壽松就原告所 受後來傷勢所生損害,亦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被告三重 客運公司並應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壽松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 不法過失責任,且其為被告三重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及復健費用35,065元、就醫及復建交通費用34,040元 、購買輔具費用5,49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受有前開 傷害,分別至聯合醫院、三玉診所就醫及復建,因而支出 醫療及復健費用35,065元、就醫及復建交通費用34,040元 ,另因傷勢購買輔具花費5,490元等情,為被三重客運公 司所不爭執,被告蘇壽松則未到庭爭執,故原告此等部分 之請求,洵屬有據。 (二)補給品4,132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傷勢為了輔助治療及復 健,購入葡萄糖胺、鈣+鎂錠等補品,共支出4,132元等情 ,雖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惟此為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所否認 ,且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並未記載原告為了輔 助治療及復健,需購入葡萄糖胺、鈣+鎂錠等補品服用, 故難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有其必要性,自不能認係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所為支出,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352,268元部分:原告主張依三玉診所110 年12月23日、111年3月21日及113年3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醫囑載明各應休養3個月、2個月,合計應共休養5個 月,爰依110年所得給付總額798,630元,換算日薪為2,18 8元(計算式:798,630元365日=2,188元)核算,被告應 賠償原告休養5個月合計161日之不能工作損失352,268元 (計算式:2,188元161日=352,268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上開診斷證明書、110年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 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工作損失應以3個月來計算 ,且其薪資應以基本工資來認定等情,然原告受傷後不能 工作之期間既有5月個,即明顯非為3個月,且原告實際上 有從事工作,並獲有所得,即不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其實際 所得,惟依原告提出之110年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知原告受僱於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力 匯有限公司,受傷當年度即110年執行業務所得共798,630 元,每月平均所得即為66,554元(計算式:798,630元12 月=66,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此核算,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應332,765元 (計算式:66,553元5月=332,765元) (四)系爭機車維復費用20,73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 件車禍毀損,所需之修復費用為20,730元(工資3,835元 、材料費16,89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修車估價單為證。 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 )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 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99年12月出廠使用, 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0年12月15日受損時 ,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0,730元(工資3,835 元、材料費16,895元),有前開估價單在卷可憑。本院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 分之1即1,690元,工資部分毋庸折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5,525元(計算式:1,690元+3,835元 =5,525元)。 (五)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 被告蘇壽松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 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 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111年所得總額約201,485 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部;而被告蘇壽松為高職畢 業,目前三重客運公司司機,111年所得總額約433,982元 ,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並審酌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所 營事業性質、113年資本總額60億元,實收資本額3,622,0 04,000元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在卷可稽,並參以被告蘇壽松之加害情形,造成原 告所受之傷勢對於其精神上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 萬元,始為適當。 (六)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蘇壽松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562, 885元(計算式:35,065元+34,040元+5,490元+332,765元 +5,525元+15萬元=562,885元) 八、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原 告於事故後已請領強制險理賠27,100元,此為兩造所是認, 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535,785元( 計算式:562,885元-27,100元=535,785元)。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在原起訴請求聲明之範圍內 ),及自113 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十、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08

SJEV-113-重簡-115-2024110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74號 原 告 陳世長 被 告 田錫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653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6,82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交 簡附民卷第7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之金額減 縮為606,735元(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日上午6時2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 市蘆竹區中山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 與長春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駕車行駛在人行道上,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內側車道向 右偏行至上開路段之人行道上,適伊沿上開路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走在人行道上,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伊倒地,並受有右側創傷性腦出血及硬腦膜上 血腫、腰椎第5節壓迫性骨折、四肢擦傷、腰椎挫傷合併第5 節腰椎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此受有醫療費用 4,558元、輔助器材費14,563元、看護費13,200元、交通費1 0,480元、營業損失400,285元之損害,伊併因所受系爭傷害 感到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經扣除已請領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6,265元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6,73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請本院酌減;針對 原告所請求營業損失部分,伊認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可 能已沒有工作,且伊亦無法確定原告於休養期間是否確實沒 有前往工作,況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僅有1個月,且無法 確定原告所主張之每月薪資是否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有貿然 偏行至人行道之過失,致兩造發生碰撞,被告應付全部肇事 責任,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此受有醫療費用4, 558元、輔助器材費14,563元、看護費13,200元、交通費10, 480元之損害,並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6,265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輔助器材發票、住診費用收 據、就醫證明、檢查通知單、計程車乘車證明、轉帳傳票為 證(見桃交簡附民卷第11至23頁、桃簡卷第25至4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反面),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653號刑事簡易案件 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行道指為專 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 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若駕車(汽車、機車)行駛在人 行道上,可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亦規 定甚詳。經查,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 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 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輔助器材費、看護費、交通費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參之該條立法意旨,係出自於尊重當事人處分其 實體法上權利及終結訴訟之自由,法律亦無明文規定禁止為 一部認諾,則於同一訴訟標的下,如該訴訟標的為可分者, 當可為一部認諾。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請求 之醫療費用4,558元、輔助器材費14,563元、看護費13,200 元、交通費10,480元,均表示願意賠償等語(見桃簡卷第21 頁及反面),核屬對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認諾,是原告向被告 請求醫療費用、輔助器材費、看護費、交通費共計42,801元 (計算式:4,558元+14,563元+13,200元+10,480元=42,801 元),當屬有據。  ㈡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自系爭事故發生日 起共9個月又11日,因須休養而不能從事靠行計程車之工作 ,其於此段期間所受之營業損失,以日薪1,634元、月薪42, 479元計算,共計損失400,28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桃園地區分中心112年2月16日榮 車桃業字第1120000011號函文、轉帳傳票為證(見桃交簡附 民卷第11至19頁、第25頁、桃簡卷第47頁)。被告固以前詞 置辯,惟查:  ⒈原告於111年1月至12月均有繳交所從事靠行計程車工作之靠 行費用乙節,有原告所提出之轉帳傳票在卷可稽(見桃簡卷 第47頁),可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實係從事靠行計 程車之工作,被告僅憑主觀臆測即逕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前並無工作,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憑採。  ⒉又觀諸原告所提出112年1月13日、同年2月16日、同年3月2日 、同年4月27日、同年7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受 有系爭傷害,於同年1月3日至13日住院接受治療,而原告於 同年月13日出院後,陸續於上開日期回診追蹤,均經診治醫 師於各次回診時建議繼續休養並追蹤,且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於112年7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亦清楚載明「建議避免負重 、跌倒、勞力密集之工作,建議休養三個月並後續追蹤」等 語,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桃交簡附民卷第11至 19頁),益證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故自112年1月3 日至同年10月12日須休養而無法工作,期間共計9個月又11 日乙情,應可採信。而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所需休養期間僅有 第1份診斷證明書所載之1個月,並質疑原告於上開期間並非 沒有營業云云,卻未能加以舉證證明,是其此部分所辯,亦 難憑採。  ⒊至被告尚抗辯原告所主張之每月薪資不實在等語,惟查,原 告駕駛計程車之淨營收,依其所提出之上開函文載以:「桃 園市計程車…(略),每日營業收入為1,634元,…(略), 月營業額為42,479元」等語(見桃交簡附民卷第25頁),衡 以該中心係依國稅局扣繳核定稅額查定計程車司機之營運收 入,原告以此據為營業損失之計算,應為可採。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因不能工作之營運損失共400,285元 (計算式:42,479元/月×9月+1,634元/日×11日=400,285元 ),洵屬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 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工作係計程車司機半做半休中 ;被告則係高職肄業,目前工作為加油站員工(見桃簡卷第 22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置個資卷,僅供 本院斟酌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 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暨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8萬元之範圍內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規定甚詳。準此 ,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 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本件原告已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6,265元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桃簡卷第21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86,82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輔助 器材費、看護費、交通費共42,801元+營業損失400,285元+ 精神慰撫金8萬元-強制險理賠金36,265元=486,821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 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8月24日起(見桃交簡附民卷第27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 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08

TYEV-113-桃簡-1474-2024110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425號 原 告 王柏翔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被 告 胡家斌 訴訟代理人 楊汶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1號)移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1,522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十分之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80,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41,5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70,026元及自民國112年 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 狀送達後,以民國113年10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4,429,67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之減縮,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乙○○於民國111年7月5日8時0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 由東往西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文心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文 心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且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而 上開路口之燈光號誌為左轉保護四時相(即設有左轉箭頭綠 燈、直行箭頭綠燈等號誌),再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中山路之號誌未轉為左轉 箭頭綠燈時,貿然左轉,適原告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 ,因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側尺骨莖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韌帶扭傷、左側脛骨 上端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頸部挫傷等傷害。而被告之上 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73號判決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406,377元:原告因本件車禍 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及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支出醫療費用 共計406,377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   ⑴看護費90,000元:原告因上開傷勢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其 中於111年7月5日至同年月11日住院期間,共支出15,000 元,另外25日由家人照護,看護費用應以每日3,000元計 算,共計90,000元。   ⑵就醫交通費16,825元:原告前往奇美醫院及成大醫院就診 ,支出交通費16,825元。     ⑶額外支出費用11,673元: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半罩式安全 帽2,590元、鞋子3,933元、眼鏡4,500元、機車託運費650 元,共計11,673元。   ⑷輔具5,800元:輪椅租金3,600元,手托板2,200元,共計5, 800元。   ⑸車輛毀損27,990元:本件事故造成系爭機車毀損,而系爭 機車借名登記於原告父親王玉柱名下,故原告仍有求償權 。   ⑹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12,000元。     ⒊工作損失1,310,400元:原告為專職木工師傅,日薪約為2, 800元,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復健治療期為一年半 ,故自111年7月5日至113年2月4日間,扣除週日後共有46 8日,因此原告之工作損失為1,310,400元。   ⒋勞動能力減少金額為1,818,860元: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 受有體傷,嚴重剝奪原告擔任木工師傅之技能(行動緩慢 且不能爬高爬低)。基此,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 17%。又原告受傷時,年僅42歲,不計入原告預定的1年半 治療期間,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尚可工作21.5 年。準此,姑且以原告在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前從事木工裝 潢工作之日薪2,800元、每月工作26天,計算原告每月工 資為72,800元。為訴訟便利,原告願退以60,000元為月薪 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算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金額為1,818,860 元。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⒍上開金額扣除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額270,252元,共計4,42 9,673元,   ㈢原告為此請求: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29,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並不爭執,惟主張原 告亦有過失,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其中:   ㈠醫療費用:如被證二未結清的部分被告認為應剔除。特殊 材料費用部分無法證明是否與本次車禍相關故也應剔除。   ㈡看護費用:原告以一天新臺幣3,000元計算應超過現行規定 。   ㈢工資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明,根據勞保是新臺幣26,40 0元。   ㈣勞動能力減損:原告雖將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修正為17%,但 金額與目前證據仍不相符,被告認為過高。   ㈤車輛及衣物毀損費用:車輛、安全帽、眼鏡、鞋子都應列 入折舊。   ㈥精神慰撫金: 被告認為請求過高。雖然被告沒有直接面對 原告,但有請保險公司盡快理賠給原告。   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乙○○於111年7月5日8時0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南市 仁德區中山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文心路之交岔路 口時欲左轉文心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於僅顯示直行箭頭綠燈時,逕行闖紅燈左 轉,再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在中山路之號誌未轉為左轉箭頭綠燈時,貿然左轉, 適原告甲○○騎乘系爭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行駛至前揭交岔 路口,因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尺骨莖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韌帶扭傷、左側 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有原告提出奇美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醫療費單據為證(本院卷 第61至67、245至249頁),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提起刑 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91號起訴 書起訴被告,案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7 3號刑事簡易判決「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 案,此亦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本 院亦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到院供參。又本件事故肇事原因,業 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本院卷第183至186 頁)為「一、乙○○駕駛自用小貨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 直行箭頭綠燈時逕行左轉,為肇事原因。二、甲○○無肇事因 素。」。是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 直行箭頭綠燈時逕行左轉,而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 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故本件事故中被告負有全部過失責任 ,堪可憑採,被告辯稱原告應負部分過失責任云云,並無所 恃。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406,377元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406, 377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本 院卷第61至77、第245至275頁)為證,是原告請求醫療費 用406,377元,自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醫療 費用有未結清的部分,以及特殊材料費用部分無法證明是 否與本次車禍相關,認為應以剔除云云,惟醫療費用未結 清部分,此係原告仍積欠醫療機構醫療費債務,並非醫療 費之減免,原告仍有受遭欠費醫療機構追償之風險,是筆 費用原告雖尚未支出仍可向被告求償,至於被告爭執之特 殊材料費用部分,此係醫師認為有使用必要始為使用,此 係醫療機構專業研判所為,被告未提出具體事證推翻專業 醫療人員之醫療行為,僅空言否認該特殊材料費用無支出 之必要,本院礙難所採。   ⒉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   ⑴看護費90,000元:   ①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送奇美醫院救治,於111年7 月5日入院至同年月11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 此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1頁)內容可稽。又 原告於住院期間支出有專業看護費用15,000元,此有原告 提出之照顧服務費收據(附民卷第17頁),是原告住院期 間之看護費用為15,000元,堪已認定。   ②是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 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內容所示,原告稱其出院後仍有需專人看護1個月之必 要,是有理由。至於原告稱係委請親屬照護,每日應比照 專業看護費計算,得按日請求3,000元。惟親友間每日看 護金額計算上,是否應比照專業看護費用計算,被告非不 得爭執。由於親友間看護之專業能力及細膩程度,顯與一 般專業看護有間,且親友間看護時間是否與專業看護相同 ,屬於全天候貼身看顧,要非無疑,因此對於親友間看護 費用之請求,自難與專業看護人員持相同之標準計算,故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由親有看護期間之費用,以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所定之看護費每日1,200 元計算,應較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親友全日看護 費3,000元,顯屬過高。則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親友1個月之看護費為36,000元(計算式:1,200 元/日×30日=36,000元),加上原告已支付予專業看護費 用15,000元,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總計為51,000元(計 算式:36,000元+15,000元=51,000元),逾此金額之主張 ,則屬無據。   ⑵就醫交通費16,825元:原告前往奇美醫院及成大醫院就診 ,支出交通費16,825元,業據原告提出就醫收據以及計程 車車資試算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51至283頁),是此原告 主張之交通費16,825元,是有理由。     ⑶額外支出費用11,673元: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半罩式安全 帽2,590元、鞋子3,933元、眼鏡4,500元、機車託運費650 元,共計11,673元。其中機車託運費650元為服務費用( 附民卷第17頁),無須計算折舊;其餘半罩式安全帽2,59 0元、鞋子3,933元、眼鏡4,500元部分均屬財物損失,應 計算折舊。依據原告提出之收據(附民卷第13至15頁), 並考量財產使用本有一定年限,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予折舊 ,而本件尚乏事證可資確認確認原告當時使用之安全帽、 鞋子、眼鏡已實際使用多久,無從確認折舊後原告所受損 害數額,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並參酌 安全帽、耳機之使用方式、能夠使用之期間長短、通常價 值會受到使用時間、使用與否而降低之程度等因素,認原 告就安全帽、鞋子、眼鏡分別得請求之金額為750元、1,1 80元、1,35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額外支出費用共計為3,9 30元(計算式:650元+750元+1,180元+1,350元=3,930元 )。   ⑷輔具5,800元:原告稱其受本件事故需支出輪椅租金3,600 元,手托板2,200元,共計5,800元,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單 據為證(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285頁),應予准許。   ⑸車輛毀損27,99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修理費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是以,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 償修復費用,但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 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原告當庭表示原告 機車使用逾3年,依前揭說明,其折舊價差部分自應扣除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 告機車已使用逾3年,有被告機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289頁),而其維修費用依原告提出之收據(附 民卷第29頁),其維修項目均僅列零件項目,金額總計為 27,990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6,998元【27, 990元÷(3+1)=6,997.5,元以下4捨5入】,因原告得請 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6,99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不允許。   ⑹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12,000元,此部分原告提出有成大 醫院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91頁),此部分應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1,310,400元及勞動能力減少金額1,818,860元部 分:   ⑴原告稱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須在家休養一年半, 並以每日日薪2,800元計算,故自111年7月5日至113年2月 4日間,扣除週日後共有468日,因此原告之工作損失為1, 310,400元。此後因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17%,又原告 受傷時,年僅42歲,不計入原告預定的1年半治療期間, 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尚可工作21.5年。準此, 姑且以原告每月工資60,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核算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金額為1,818,860 元。惟被告對原告主張應休養期間及新資金額有所質疑, 是以,本院分就原告應休養日期、原告之薪資應如何計算 ,以及工作損失與勞動能力減少之確切金額,分論如次。   ⑵因就本件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兩造有所爭執,遂本院委 請成大醫院進行鑑定,經鑑定結果為:「其中失能評估考 量:臨床診斷、職業分組、全人障害等級與受傷年齡等影 響。綜合過去病歷紀錄與本院門診實地評估結果,個案自 111年7月5日事故傷害後與事故相關且持續影響其工作能 力之可能綜合診斷包括「(1)左側脛骨平台骨折術後、( 2)右側尺骨莖突骨折併三角軟骨損傷」。結果顯示全人障 害損失9%,工作能力損失17%。」,且得申請勞保之職業 災害、傷病給付約一年,此有成大醫院113年4月17日成附 醫秘字第1130008245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及永久性障 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9至169 頁)。是以,本件原告休養期間應以一年為限,而勞動力 減損比例則為17%。   ⑶又原告稱其日薪為2,800元,每月工作26日,惟上開主張原 告未能提出具體事證已實其說,然原告為專業裝潢木工, 倘逕依被告主張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之薪資所得,亦實有 不當。是原告之每月薪資計算,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薪情 平臺之統計值為基準。又原告之專業裝潢木工(行業別: 「營建工程業」之「其他專門營造業」)之每人每月總薪 資,111年為46,416元、112年為47,768元,是原告之工作 損失及勞動能力減少金額之薪資計算基礎,應以上開金額 為基準。   ⑷原告之工作損失:是原告自111年7月5日發生事故,111年7 月11日出院,休養期間為出院後1年,是原告得主張之工 作損失期間為111年7月5日至112年7月10日,而原告111年 、112年得主張之月薪分別為46,416元、47,768元,是以 ,原告得主張工作損失總計為574,524元(計算式:❶111 年7月5日至該月底:46,416元×27/31=40,427元,元以下4 捨5入;❷111年8至12月:46,416元×5=232,080元;❸112年 1月至6月:47,768元×6=286,608元;❹112年7月1至10日: 47,768元×10/31=15,409元,元以下4捨5入,總計:40,42 7+232,080+286,608+15,409=574,524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礙難准許。   ⑸原告之勞動能力減少金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少比例為17% ,原告得開始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日為112年7月11日,又 原告生日為68年9月26日,是於113年9月26日即符合法定 退休年齡65歲,又原告得開始計算時之112年7月時之月薪 ,應以47,768元計算,每年之勞動力減損金額即年薪乘以 勞動力減損比例17%為97,447元(計算式:47,768元×12×1 7%=97,447元,元以下4捨5入。),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1,434,320元【計算方式為:97,447×14.00000000+(97,4 47×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1,434,3 19.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 7/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 ,原告得主張之勞動能力減少金額為1,434,32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⑴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本院審酌本件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以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情 節輕重、所造成之影響及原告受重傷害之重大痛苦之程度 、兩造身分、年齡、職業,以及所得收入及財產內容等情 ,此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憑,是依上開證據綜合判斷,認為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應以於700,000 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⒋綜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核為3,211,774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06,377元+看護費51,000元+就醫 交通費16,825元+額外支出費用3,930元+輔具5,800元+車 輛毀損6,998元+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12,000元+工作損 失574,524元+勞動能力減少金額1,434,320元+精神慰撫金 700,000元=3,211,774元),並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 賠金額270,252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941,5 22元(計算式:3,211,774元-270,252元=2,941,522元) ,逾此部分請求,是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 ,又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14日送達被告,因此,原告請求 被告應連帶連帶給付2,941,522元,即自112年4月1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賠償2,941,522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預供擔保如主文第四項後段 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4-11-07

TNEV-112-南簡-1425-20241107-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8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洪鵬富 陳怡禎 李承璋 被 告 陳柏偉 盧奕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9,875元,及其中10萬8 ,890元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其中2萬985元自113年10月1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8,89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民事聲請追加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2萬9,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 8時58分許,駕駛原告所承保被告即被保險人乙○○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4段往 桃園方向外側第二車道行駛,行經新北大道4段與中港南路 口交岔路口,欲右轉中港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右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換入外側車道、右轉 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於上開禁止右轉之交岔路口,未先換入最外側車 道即逕自於路口向中港南路右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 有訴外人郭彥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 座搭載訴外人郭霈妤,沿新北大道4段同向最外側車道自右 後方駛至前揭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與被告甲○○所駕駛上開 車輛發生碰撞,致郭彥綸、郭霈妤均人車倒地,郭彥綸受有 雙手擦傷、雙腳擦傷、左腳擦傷及尾椎挫傷等傷害,郭霈妤 受有左腳蹠骨骨折之傷害。經郭彥綸、郭霈妤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向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給付,已由原告賠付郭彥綸 2,920元、賠付郭霈妤12萬6,955元(計算式:22,087元+13, 883元+70,000元+20,985元=126,955元),共計12萬9,875元 (計算式:2,920元+126,955元=129,875元)。  ㈡被告甲○○就本件車禍有上開肇事原因,又被告乙○○將上開自 小客車出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甲○○,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05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民事判決,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9,8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甲○○答辯稱:我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我賠給他們就好 了,不關被告乙○○的事情,被告乙○○不知道我沒有駕照。   ㈡被告乙○○答辯稱:我與被告甲○○是朋友關係,他跟我借車, 我問他有無駕照,他說有,所以我才借他車子。我與郭彥綸 、郭霈妤先前已成立調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甲○○部分:    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郭彥綸、郭霈妤之強制醫療 給付彙整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 明書、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廣川 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諮詢書 、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據、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 、慈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院就醫指南網頁資料 、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估算車資資料、計程車收據及 乘車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汽車險賠案理算書(強制險)、汽車險代位追償審核表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賠案控管查證紀錄明細表、 新光產物強制險理賠所需文件暨簽收單、汽車險賠款匯款( 開票)申請書、天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掛號費收據 、明細收據、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均影本) 數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至171頁、第255至309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被告甲○○與 郭彥綸、郭霈妤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1 份核閱無 訛(本院卷第195至212頁),且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 認並表明願意賠償原告等語不諱(本院卷第370頁),應堪 採信。  ⒉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 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 項第5款、第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無 照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有監理服務網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資 料、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各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 175頁)且為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新莊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坦承不諱,足稽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原告主張依上開法 條規定,於其給付之範圍內代位郭彥綸、郭霈妤請求經要保 人即被告乙○○同意使用上開自小客車之被告甲○○賠償,自屬 有據。  ⒊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 甲○○駕駛自小客車,於禁止右轉之交岔路口,未先換入最外 側車道即逕自於路口右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所致,已如 前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任, 並致郭彥綸受有雙手擦傷、雙腳擦傷、左腳擦傷及尾椎挫傷 等傷害,郭霈妤受有左腳蹠骨骨折之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 、交通費、看護費,亦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各式醫 療、交通及看護費支出單據在卷為憑,原告於賠付郭彥綸、 郭霈妤所受損害後,代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甲○○給付原告12萬9,875元之本息,應有理由。  ㈡被告乙○○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規定,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乙○○就本件車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無非 以被告乙○○將上開自小客車借予被告甲○○之事實,並援引最 高法院99台上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 民事判決意旨為論據,然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知 悉被告甲○○無汽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326頁),被告甲○○ 亦陳稱被告乙○○不知其無駕照等語(本院卷第371頁),又 被告兩人為朋友關係,被告乙○○縱然因信任被告甲○○具有駕 駛執照,而將上開自小客車借予被告甲○○,顯與一般朋友間 交往、借用車輛之常情無違,尚難因事後被告甲○○駕車肇事 ,並發覺其無駕駛執照,而認被告乙○○借用車輛之行為有何 過失可言。至上開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係 認被上訴人明知肇事者未滿18歲,仍出借機車;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民事判決,係認被上訴人為肇事者之僱 用人,並認其應負無過失之舉證責任,上開2判決之前提事 實,與本件均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認定被告乙○○有何過 失,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外,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 足以證明被告乙○○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應認其舉證有所不 足。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甲○○給付12萬9,875元,及其中10萬8,890元(原起訴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翌日即113年6月25日(本院 卷第235頁)起,其中2萬985元(追加部分)自本院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告知追加部分請求之翌日即同年月 15日(本院卷第37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甲○○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1-01

SJEV-113-重簡-88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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