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好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834號),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好銘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涉嫌與共
犯徐正興強盜桌遊店家,聲請人經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現上訴中),聲請人自113年1月12日羈押至今,其最重
刑期也僅是維持一審有期徒刑4年刑度,聲請人於113年11月
6日移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已羈押9月餘,當初一審以
聲請人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羈押,移審後二審
仍以相同理由羈押,顯有違反比例原則,爰提出抗告(實為
聲請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云云。
二、按被告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
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
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
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
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
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
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
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
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
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劉好銘因犯加重強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年,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值班法官於113年11月6日訊問
被告後,認依被告供述及卷存事證,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
足認其所犯加重強盜之犯罪嫌疑應屬重大且有逃亡之虞,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自113年11月6日起處
分羈押在案。
㈡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
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
⒈本件被告所涉之罪為加重強盜之重罪,該罪之法定本刑為無
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雖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
事證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被告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834號案件審理中,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罪,仍屬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與同案被告徐正興於
強盜過程中造成被害人謝孟純頭部受傷後,兩人即共同駕車
往台南方向逃逸,此有本案偵查報告書可按。又被告平日居
無定所,案發前係由其友人蕭采萍為其承租嘉義縣大林鎮日
租套房之事實,業據蕭采萍於警詢供明在卷(見113年度偵
字第13442號卷第129至130頁),並供稱:最後1次與劉好銘
碰面是今早(113年1月12日,即案發當日)上午9點多,他
至我住處敲我的房門,大概下午兩點多我上廁所後看見他已
將紗窗割破,人已到窗邊,我問他要去幹什麼,他沒有回應
就跳下去,…他昨晚就要我上去他住房間(A342號)幫他拿1
包東西,並交代我幫他退房等語(同上頁),足見被告於案
發前即預見其將涉犯重罪以預備逃亡之事實,已甚顯明。
⒉被告雖主張一審法院僅判處其有期徒刑4年,不符重罪羈押要
件云云。惟本件被告所犯之最輕本刑(「法定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審對被告所為之「宣告刑」(有期
徒刑4年)雖未及5年,然被告既提本件上訴,復居無定所,
業如前述,足見其仍有畏重罪審判及日後執行而逃亡之誘因
,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被告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羈押之事由,故本院由值班法官於移審本院
處分被告應予羈押,核無不合。
⒊又審酌本件訴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既在
本院審理中,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
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
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故被告僅以原審量處其
有期徒刑未達5年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云云,自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原處分認前開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
情形而羈押被告,尚非無據。從而,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本
院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KSHM-113-聲-971-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