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強盜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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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好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834號),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好銘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涉嫌與共 犯徐正興強盜桌遊店家,聲請人經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現上訴中),聲請人自113年1月12日羈押至今,其最重 刑期也僅是維持一審有期徒刑4年刑度,聲請人於113年11月 6日移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已羈押9月餘,當初一審以 聲請人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羈押,移審後二審 仍以相同理由羈押,顯有違反比例原則,爰提出抗告(實為 聲請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云云。 二、按被告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 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 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 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 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 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 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 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 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 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劉好銘因犯加重強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年,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值班法官於113年11月6日訊問 被告後,認依被告供述及卷存事證,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 足認其所犯加重強盜之犯罪嫌疑應屬重大且有逃亡之虞,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自113年11月6日起處 分羈押在案。  ㈡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 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  ⒈本件被告所涉之罪為加重強盜之重罪,該罪之法定本刑為無 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雖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 事證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被告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834號案件審理中,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罪,仍屬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與同案被告徐正興於 強盜過程中造成被害人謝孟純頭部受傷後,兩人即共同駕車 往台南方向逃逸,此有本案偵查報告書可按。又被告平日居 無定所,案發前係由其友人蕭采萍為其承租嘉義縣大林鎮日 租套房之事實,業據蕭采萍於警詢供明在卷(見113年度偵 字第13442號卷第129至130頁),並供稱:最後1次與劉好銘 碰面是今早(113年1月12日,即案發當日)上午9點多,他 至我住處敲我的房門,大概下午兩點多我上廁所後看見他已 將紗窗割破,人已到窗邊,我問他要去幹什麼,他沒有回應 就跳下去,…他昨晚就要我上去他住房間(A342號)幫他拿1 包東西,並交代我幫他退房等語(同上頁),足見被告於案 發前即預見其將涉犯重罪以預備逃亡之事實,已甚顯明。  ⒉被告雖主張一審法院僅判處其有期徒刑4年,不符重罪羈押要 件云云。惟本件被告所犯之最輕本刑(「法定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審對被告所為之「宣告刑」(有期 徒刑4年)雖未及5年,然被告既提本件上訴,復居無定所, 業如前述,足見其仍有畏重罪審判及日後執行而逃亡之誘因 ,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被告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羈押之事由,故本院由值班法官於移審本院 處分被告應予羈押,核無不合。  ⒊又審酌本件訴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既在 本院審理中,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 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 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故被告僅以原審量處其 有期徒刑未達5年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云云,自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原處分認前開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 情形而羈押被告,尚非無據。從而,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本 院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4-11-18

KSHM-113-聲-971-20241118-1

毒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鎮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6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 、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 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 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檢察 官聲請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 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13年6月19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3號)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3包可資佐證,足信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堪認 被告確於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時間、地點,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8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此外,被告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然均經起 訴判處罪刑,未再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查。從而, 被告本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檢察官釋明被告不適合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3年度聲觀字第16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聲請觀察、勒戒, 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  ㈠執行完畢時間:民國105年7月5日。  ㈡不起訴處分案號:本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89號。 二、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㈠時間:113年6月2日17時許。  ㈡地點:基隆市中山區某處工地。  ㈢行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被告之犯罪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訊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3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 份。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各1份。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 四、聲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因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距最近1 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 ,惟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至本案犯行期間,又多次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顯見被告對於毒品 之成癮性甚高,戒除毒癮意志薄弱。兼以被告涉犯強盜案件 ,已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年確定,是被告尚有徒刑需執行,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2024-11-18

KLDM-113-毒聲-196-2024111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準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33號 上 訴 人 李治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準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40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治源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加重準強盜罪刑 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或間接事實 之本身即情況證據,亦包含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 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係 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吳錦章(告訴人)等人之證言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診斷證明書、第一審勘驗筆錄、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 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已記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就上 訴人所為:其於案發時,並未進入告訴人住處,也沒有偷告 訴人書房床底行李箱內之白銀,更無因為脫免逮捕,而將告 訴人右手反折,使之無法抗拒,再將之推倒在地後逃逸;其 辯護人所為:上訴人坦承案發日有出現在告訴人所住社區, 但僅巧遇告訴人住處遭竊。本案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不可能 碰觸過行李箱,不能逕以採得上訴人指紋即認定上訴人為本 案犯嫌。又告訴人證稱:竊賊將其右手反折、推倒後逃逸, 告訴人立即起身趕快通知其女兒和樓下警衛,沒有提到強度 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的程度,無從證明上訴人為脫免逮捕 ,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犯準強盜行為。第一審行勘驗 程序後,認上訴人為警扣案之包包内可放入37條銀條,惟漏 未審酌銀條每條約1公斤重,若上訴人確實偷了告訴人37條 銀條,豈有辦法一口氣背負37公斤,不發出聲響,包包不會 損壞等語之辯解或辯詞,認均不足採信,予以指駁。所為論 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 亦不悖於證據法則。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平時代班時,工作除司機外,還需負 責購買告訴人女兒生活所需用品,所以有接觸到告訴人之行 李箱;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所示,其是用一隻手提包 包,如內有37公斤銀條,不可能單手提起包包逃離現場;告 訴人於開庭先稱有看到上訴人,嗣後又改稱沒看到,可見其 沒有出現在案發現場;其雖有前科,但已改過自新,且其所 有前科,均為認罪之情形,這次不認罪,有違前情;警方在 上訴人住家、車上等處均未發現告訴人遺失之銀條,案發現 場也未採集到其指紋,不能證明其有進入告訴人住家行竊等 語。 五、前揭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 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爭執,均非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833-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73號 上 訴 人 徐敏芳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敏芳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徐敏芳部分之科刑判決( 處有期徒刑5年1月),改判仍論處其共同犯強盜罪刑(處有 期徒刑5年2月)。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其目的 在於透過禁止諭知「較重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確保被告 上訴決定自由。惟刑事訴訟之目的既在發現真實、正確適用 法律,為使國家刑罰權行使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同條項但書 乃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之例外。亦即,若上級審發現原審判決之適用法條不當而撤 銷者,固可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惟上級審 倘僅就非關法律適用或加重事由之「事實」另為異於下級審 之認定,即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又未論究說明原審判 決有何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其判決即難謂適法。 ㈡本件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認第一審判決已充 分實現國家刑罰權而未上訴第二審。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上 訴人部分之判決,其適用法條與第一審判決並無不同,關於 撤銷改判之理由則說明:上訴人「所為行為分擔不僅只有在 旁把風,尚有取出辣椒水對告訴人噴灑,...原判決未細究2 人行為之分擔,其事實之認定容有未恰」(見原判決第9頁 ),似未以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適用法條不當為撤銷改判之 理由。乃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相同罪名,但科處有期徒刑5年2月, 竟較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為重,又未釐清並敘明第一審判決 此部分有何適用法條不當而符合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例外規 定之情形,難認無理由欠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缺失。且此部 分有否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例外規定之適用,既有未明,允 宜調查釐清並告以有何法條適用不當之法律效果,俾實質踐 行科刑範圍辯論程序,以期至當。原判決未究明上情而為量 刑,尚有未合。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相關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科刑範圍等法律適用當否之調 查認定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473-20241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62號 113年度聲字第3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文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之裁定之原 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壹、二、第4行關於「,並禁止接 見通信」之記載,應刪除更正。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壹、二、第4行關於「 ,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記載,因係文字誤寫贅載,揆諸前揭 說明,應予刪除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YDM-113-聲-3265-2024111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62號 113年度聲字第3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文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之裁定之原 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壹、二、第4行關於「,並禁止接 見通信」之記載,應刪除更正。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壹、二、第4行關於「 ,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記載,因係文字誤寫贅載,揆諸前揭 說明,應予刪除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YDM-113-訴-762-2024111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62號 113年度聲字第3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文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00 號),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文賢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延長羈押部分 一、被告鄭文賢因涉犯強盜案件移送本院審理,前經本院訊問後 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 大,被告所犯本案之罪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又被告 涉犯本案之動機為經濟問題,在本案前被告已長達半年沒有 工作,且有身心障礙,對於自身為何會想持刀強盜超商亦無 明確說法,可見精神狀況陷於不穩定之狀態,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衡酌被告本案所涉為最輕本刑 7年以上之重罪,且持刀之行為對於他人人身安全及社會治 安危害性重大,且有前述經濟及身心問題,之後再犯風險難 以僅用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來防止,是認有羈押之 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自民國1 13年8月12日起執行羈押。 二、經查,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 依然存在,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經與被告之人身自 由法益權衡,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13年11月1 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貳、聲請停止羈押部分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我想回家照顧我母親,爰聲請停止羈押 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停止羈押,然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均仍存在,已於前述。另本件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 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 ;被告所辯上詞與前開認定不符,或於應否繼續羈押被告所 審認之要件無涉,準此,本件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無 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YDM-113-聲-3265-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77號 上 訴 人 李子軒 陳哲銘 莊逸辰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70、12901、14955、1495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李子軒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李子軒罪刑 及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李子軒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強盜罪刑(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及諭知相關沒收,已詳 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原審另 以上訴人陳哲銘、莊逸辰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 關於陳哲銘、莊逸辰所處之刑,改判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4 月、7年2月,亦已詳述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貳、李子軒、陳哲銘、莊逸辰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一、李子軒上訴意旨略稱:其非主謀,主謀為羅元奕,其已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主動提供上游,並提供錄音檔及對 話擷圖,請求發回重審。 二、陳哲銘上訴意旨略稱:其自始認罪,於原審亦與告訴人和解 ,原判決量刑仍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三、莊逸辰上訴意旨略稱:本案係於車後趁被害人不注意時下手 行搶,過程僅10至20秒,被害人均為詐欺集團車手,且亦無 反抗,其等證詞有待查證,本案應成立搶奪罪而非強盜罪。 參、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 題。原判決依憑李子軒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陳哲銘、莊 逸辰、證人葉穎瑄之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認定李子軒係本 案主謀,皆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且 依原判決之認定,羅元奕、李子軒均為本案主謀,係由羅元 奕指示李子軒,再由李子軒指揮陳哲銘、莊逸辰、黃偉傑、 黎業鵬等人下手實施本案犯行,李子軒上訴意旨徒憑前詞,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肆、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 以陳哲銘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 刑,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陳哲銘上訴意旨空 言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 當,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伍、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則不 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 圍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 防範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 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本件莊逸辰之犯行,經第一審 論處罪刑後,莊逸辰提起第二審上訴,惟莊逸辰於原審審理 時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 不在上訴範圍內,有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 原審卷一第483至484頁、原審卷二第231至232頁),原判決 因而說明原審就莊逸辰之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於法尚無違誤。莊逸辰上訴 意旨謂本案應成立搶奪罪而非強盜罪云云,乃爭執犯罪事實 之認定,顯係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刑之 部分)以外而不在第二審審判範圍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依上述說明,此部分之上訴自非適法。   陸、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477-20241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62號 113年度聲字第3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文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00 號),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文賢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延長羈押部分 一、被告鄭文賢因涉犯強盜案件移送本院審理,前經本院訊問後 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 大,被告所犯本案之罪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又被告 涉犯本案之動機為經濟問題,在本案前被告已長達半年沒有 工作,且有身心障礙,對於自身為何會想持刀強盜超商亦無 明確說法,可見精神狀況陷於不穩定之狀態,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衡酌被告本案所涉為最輕本刑 7年以上之重罪,且持刀之行為對於他人人身安全及社會治 安危害性重大,且有前述經濟及身心問題,之後再犯風險難 以僅用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來防止,是認有羈押之 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自民國1 13年8月12日起執行羈押。 二、經查,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 依然存在,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經與被告之人身自 由法益權衡,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13年11月1 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貳、聲請停止羈押部分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我想回家照顧我母親,爰聲請停止羈押 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停止羈押,然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均仍存在,已於前述。另本件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 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 ;被告所辯上詞與前開認定不符,或於應否繼續羈押被告所 審認之要件無涉,準此,本件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無 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YDM-113-訴-762-20241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2號 聲 請 人 孫維詩 被 告 孫維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5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之妹,被告並無逃亡之虞,爰 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得為被 告輔佐人之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 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 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查聲請人孫維詩 為被告孫維謙之妹,有身分證影本存卷可憑,其等係屬二親 等旁系血親,依法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惟查,被告所涉強盜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判 決,嗣於同年10月15日確定,於同年月29日入監執行乙節, 有本院函送執行稿、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 非屬本院羈押被告之身分,本院即無准許停止羈押之權限, 則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YDM-113-聲-3402-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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