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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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侯雅琪 被 告 賴能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7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0-16

CHDM-113-交附民-36-20241016-1

交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黃旺氣 被 告 賴能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7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0-16

CHDM-113-交附民-37-20241016-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能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能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能富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旁之巷弄(下稱本案巷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本案巷 弄與中山路3段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逕行右轉中山路3段,適黃旺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乘客侯雅琪,沿中山路3段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遇賴 能富駕駛之甲車右轉時反應不及,緊急往左煞閃,因而碰撞 分隔島,黃旺氣、侯雅琪當場人、車倒地,致黃旺氣受有左 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3至5根肋骨骨折等傷害,侯雅琪則受 有左肩擦傷、左手腕挫、擦傷、左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旺氣、侯雅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賴能 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黃旺氣騎 乘乙車,搭載告訴人侯雅琪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等情,且不爭 執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我駕駛甲車右轉,車子擺正前進後,黃旺氣騎乘乙車 從甲車左邊超車後摔車,不是我剛轉進中山路時,而是我已 經右轉過以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沿本案巷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本案路口右轉;告訴人黃旺氣駕駛乙車搭載侯雅琪, 沿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時,碰撞分 隔島,人車倒地,黃旺氣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3至5 根肋骨骨折等傷害,侯雅琪則受有左肩擦傷、左手腕挫、擦 傷、左足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第11至14、23頁、本院卷第31至 38、53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旺氣、侯雅琪於警詢 及偵查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5至21、25、87、88頁 ),並有本院113年9月25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5、56頁, 內容詳後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 案發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提出秀傳醫療社 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4 7、57、5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執前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拍攝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前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為:16時7分28秒, 被告駕駛之車輛出現於畫面中(僅可見車頂經過路旁車輛車 頂),行駛速度緩慢;16時7分31秒,告訴人駕駛之機車(2 人雙載)衝出慢車道;16時7分32秒,告訴人機車失控傾斜 (此時被告車輛停在原地未再移動),人車倒地滑行等節, 有本院113年9月25日勘驗筆錄1份、擷圖1份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55、56、61至67頁),依前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駕駛 甲車出現於畫面中與告訴人騎乘乙車衝出慢車道相距僅3秒 ,並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 被告駕駛甲車停止之位置就在本案巷弄右轉出至中山路3段 之街角處,足認被告駕駛之甲車顯係甫自本案巷弄右轉進中 山路3段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即駛至而衝出慢車道,因而 失控傾斜,人車倒地滑行,且與告訴人黃旺氣於警詢時證述 :行經事故地點時,對方駕駛自小貨車都沒煞車就從右側巷 子突然右轉出來,對方右轉出來已經佔到慢車道一半以上, 當時我立即煞車即往左閃避,導致撞上分隔島而倒地等語( 偵卷第16頁)相符,則被告未暫停確認中山路3段無直行車 駛來,即貿然右轉,堪以認定,其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委無足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述規範均為汽車駕駛人行 駛於道路上之一般常識,被告自不得諉稱不知,且應於駕駛 車輛時注意及遵守。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偵卷第31頁),則被 告若有暫停禮讓中山路3段直行車先行,即不致發生本案交 通事故,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黃旺氣騎乘乙車搭載侯 雅琪,行至本案路口遇被告駕駛之甲車右轉出,緊急往左煞 閃,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自有過失甚明。而 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右轉彎時,未暫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有該會112年12月18日中監彰鑑字第1120308915號函檢附鑑 定意見書1份在卷為憑(偵卷第77至81頁),採與本院相同 見解,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上開過失無訛。 又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告訴人2人確因 此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查告訴人黃旺氣騎乘乙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其遇被告駕駛之甲 車時失控摔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有關告 訴人與有過失一節,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 ,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是告訴人對於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 過失責任。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黃旺氣、侯雅琪受有傷 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3頁),是以被告 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13頁),其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審酌刑罰對其之 預防再犯效果,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本件交 通事故,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 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 故亦與有過失,及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 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 業之教育程度、務農、依賴子女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CHDM-113-交易-172-20241016-1

原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國男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11 3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102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胡國男經合 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檢察官已 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審判之範圍,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 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自民國98年來即多次因飲酒後騎乘機車犯行,經法 院判處刑度如下:⒈於98年間,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843 號(下稱甲案)判處拘役55日確定;⒉於106年間,經本院以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⒊於107年間 ,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⒋ 於108年間,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本案與上開案件同係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之犯罪類型,被告 在歷經上開案件之司法偵審程序後,竟仍第5度再犯,且酒 測值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原審判決卻基於被告為身心障礙 人士、本案未肇事、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等為由,認為 對被告處以重刑,未必可達到特別預防之目的,故對被告判 處有期徒刑4月。惟立法者一再提高刑法第185條之3之刑度 ,期藉由處以較高刑責以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已明確揭示酒駕行為之特別預防為本罪 之核心目的,本案被告縱有身心障礙,然其前4次酒駕所受 之刑罰,顯然未發揮警惕效用,致使被告再犯本案酒駕,原 審判決卻判處低於前2次酒駕之刑度,無異助長其僥倖之心 態,亦無法達到遏止犯罪之特別預防目的,原審判決量刑過 輕,顯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 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認符合累犯要件,依法加重 其刑,且審酌被告無視交通安全,貿然酒後駕車,本次酒後 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 成莫大危險,而被告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對於公共往來安 全危害程度較為輕微,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 上限;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之前有多次酒後駕車 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但最近一次距離本案案發,已經超 過4年,難認被告絲毫不見悔改;被告領有身障手冊,為第 二類(感官功能)重度障礙,障礙向度:視覺障礙轉換、聽 覺機能障礙轉換;辯護人表示:被告本性善良,因酒精成癮 ,並非懶散之輩,被告之雙親嚴格控管被告的金錢,避免被 告再次接觸酒精,但米酒取得容易,被告才又犯下本案,因 為被告多次的酒後駕車行為,被告雙親已經精疲力盡,實在 無力協助被告,只能讓被告接受刑事處罰,但被告畢竟是身 障人士,一再對被告科處重刑,無法收到遏止犯罪的效果, 也是對被告及其家人嚴重的打擊,被告本身謀職不易,工作 不穩定,請求從輕量刑;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雖然被告有上開前科,但距離本案案 發已久(上開構成累犯前科為處斷刑加重,量刑審酌的目的 則在決定具體刑度,兩者目的不同,並無違反重複評價的問 題),被告又有上開身心狀態,本案並未肇事,且騎乘電動 輔助自行車對於公共安全危害較低,判處重刑,未必可以達 到特別預防的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 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妥為斟酌卷內一 切證據及量刑因子,詳細說明判決之理由,且所量處之刑度 ,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核屬妥適 ,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 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等一切 情狀,而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所指之被告多次涉犯公共危險 一節,原審已作為量刑之斟酌事由,且本案被告係騎乘電動 輔助自行車,與被告上開前案犯罪情節本非相同,又被告於 本案行為後,已經家人勸誡改為騎乘腳踏車代步,有照片3 張存卷可查(本院原交簡上卷第23至27頁),非無改善悔過 之意,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0-15

CHDM-113-原交簡上-1-202410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炎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炎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炎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 日2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彰化秀傳紀念醫院5 樓病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混合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為警獲報到場查獲,當場扣得注射針筒2支; 並於同年月4日11時5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炎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後,於112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 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A060)、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A060)、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223號鑑驗書、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 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 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就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乙節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9頁),且扣案如附表所示針 筒確實均檢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上開供 述應為可採,從而,應認被告係於上開時、地,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審訴字第48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於110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6月1日假釋期 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上開前案有施 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 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再次施用毒 品,顯見被告未能從中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 並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為實不足取; 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 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 毒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針筒2支,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223號鑑驗書附卷可憑( 偵卷第157頁),且該針筒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 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注射針筒 貳支 送驗數量:0.4747公克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因 送驗數量:0.2228公克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因

2024-10-14

CHDM-113-易-1115-2024101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崴俊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049、12311、12630、14344、14831號),及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153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 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0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崴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二所載「樂天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樂天銀行000-000000000 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1 月2日和警分偵字第1120037840號函檢附被告與陳柏志之fac etime對話紀錄擷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3月28日通清字第1130012420號函暨檢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 、交易明細」、「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月28日樂銀作業 字第1130300042號函暨檢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和美 鎮農會113年3月28日和鎮農信字第1130000857號函及所附被 告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4 月10日和警分偵字第1130009252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受 理案件查詢結果」、「被告謝崴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謂「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 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 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 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 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 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等旨。故關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 ,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 現行法)。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現行法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法及 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對被告均非較為有 利,依前揭說明,就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本院雖未就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告知,惟此部分 僅涉及新舊法比較,且其適用結果係有利於被告,尚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侵 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84頁),應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359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掩 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 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 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惟念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江東諺、王 姿喬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53、255、26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與期間、本案告訴人數為7 人暨其等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上開帳戶提款卡,雖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該等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提款卡 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然依卷內 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CHDM-113-金簡-205-202410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原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原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曹原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暨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本 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 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指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再次施用毒 品,顯見被告未能從中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 並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為實不足取; 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 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 毒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CHDM-113-簡-1743-202410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7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魏嘉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及執行,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 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 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 ,即主動將附表所示之物交付員警,向員警自首上情,並接 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6月 26日溪警分偵字第1130015828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75至179頁),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  ㈤被告僅泛稱其毒品來源為「阿國」等語(毒偵卷第12頁), 未曾明確供陳「阿國」之姓名、年籍及住所,顯然無從追查 ,自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未能從中體悟施 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並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其行為實不足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 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 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本院卷 第199、2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 、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00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注射針筒 4支 2 鏟管 4支

2024-10-08

CHDM-113-簡-1923-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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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姿陵之駕駛執照經吊扣註銷後,仍於 民國112年8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507號前,往右變換車道擬駛往路外加油站 時,本應先顯示右側方向燈光,且需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適告訴人賴穎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與被 告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告訴 人受有左上下肢擦挫傷、左肩鎖關節拉傷、左肘擦傷約2X3㎝ 及左側踝擦傷約3X3㎝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0-08

CHDM-113-交易-394-20241008-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0-01

CHDM-113-交易-45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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