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彭國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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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43號 原 告 魏匡衍 被 告 黃莉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159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DM-113-附民-943-2024102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豪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英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英豪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22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救護車搭載彌留之陳鳳珠、家屬張治琛、張瑋玲、護理 師鄭羽婷等人,沿國道1號往南行駛,理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由 湯博鈞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致張治琛受有胸部 、兩膝挫傷之傷害;張瑋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 。黃英豪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黃英豪涉嫌過失 致死部分,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張治琛、張瑋玲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黃英豪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達對於證據能力 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2頁),且公訴 人及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英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3370卷第23至27及29至35及17至21、1 67至171頁,本院卷第6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治 琛、張瑋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相符(見偵23370卷第39至4 0及41至45及37至38、47至49、167至171頁),並與證人湯 博鈞、鄭羽婷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一致(見偵23370卷第5 1至55及57至62、63至64、167至171頁),並有被告之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告訴人張治琛之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張瑋玲之臺中 榮民總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2份、員警職務報告2份、救護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營 業大貨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見偵23370卷第79、81 、87、89至91、101至103、115至121、123至124、131至133 、135至139、153至158頁)、告訴人張瑋玲之全民健康保險 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8103卷第1 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 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㈡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 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見偵23370卷第79頁),對於 上開規定自為知悉並應遵守。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 被告駕駛救護車行駛高速公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 撞前方行駛之大貨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其時在被 告所駕駛之救護車上之告訴人張治琛、張瑋玲,因此追撞受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之違規行為,為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為被告駕駛 救護車行駛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行駛中之大 貨車,致告訴人張治琛、張瑋玲因此受傷,足認被告之行為 與告訴人張治琛、張瑋玲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過失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犯罪後,於員警蔡松霖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233 70卷第12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有過失情事(見 本院卷第61、66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 行之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 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張治琛、張瑋玲2人受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救護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行駛中之大貨車,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張治琛、張瑋玲因而受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 失責任、肇事情節,再酌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間 因數額差距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犯 後態度,告訴人當庭表示刑度部分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68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扶 養60多歲繼父及56歲母親、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開救護車 工作、本案發生後對類似工作感到害怕、現在打零工維生、 每日收入新臺幣(下同)1,200至1,300元、每天都做沒有休 息、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華山分 隊擔任義消領有服務證等語(見本院卷第67、73頁),暨其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1

TCDM-113-交易-1394-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峻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1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峻安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7時44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 擊徐家宏生殖器,致徐家宏受有未明示生殖器官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家宏告訴被告楊峻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楊峻安與告訴人徐家宏已於本院達成調 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33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CDM-113-易-3574-202410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倫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太陽餅禮盒壹盒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明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13日22時10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之高鐵 臺中站太陽堂老店,趁該店打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陳 列在貨架上覆以紅色布簾之太陽餅禮盒1盒(價值新臺幣【下 同】550元),得手後藏放於手提袋內即離開現場。嗣經該 店店長林惠美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林惠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 2249卷第39至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美於警詢時之 指訴相符(見偵58064卷第13至15頁),並有鐵路警察局臺 中分局烏日分駐所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13張、現場監 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58064卷第17、19 、21至27、151頁光碟片存放袋)。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69歲,不 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惟慮 及被告本件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價值非高,犯後 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見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 得之太陽餅禮盒1盒(價值550元),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TCDM-113-中簡-2593-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抄錄卷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17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李佳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鄭孟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705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李佳蒨與被告鄭孟宜間有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705號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下 稱本案),爰聲請付與本案警詢、偵查、本院卷全部及相關 證物之影本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 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 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 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以律師為告 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為本案之告訴人,然其並非審判中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復未委任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 人提出本件聲請,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DM-113-聲-3317-20241017-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21號 原 告 王皓宇 被 告 紀金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006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DM-113-交附民-521-2024101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周家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9 日113年度中簡字第10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548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甲○○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檢 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依上訴理由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提起上訴(見 本院簡上卷第15至17、57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 為限,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 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 指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前同居男友,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雙方交往期間發生 感情糾紛,被告甲○○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乙○○之利益,基於違 法使用告訴人乙○○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某 時,未經告訴人乙○○同意,即擅自將告訴人乙○○與他人(身 分不詳)親密合照數張上傳至被告甲○○使用名稱為「andy00 000000」之Instagram(下稱IG),雖設定為摯友僅供乙○○ 之友人3人觀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嗣因告訴人乙○ ○之友人(IG名稱:「醫美諮詢紫語」發現上情而通知告訴 人乙○○(乙○○之IG已遭甲○○封鎖而無法自行得知),其始悉 上情(甲○○另涉有恐嚇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被告甲○○犯個人資料保護 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惟被告自警訊、偵查 至原審審理均坦承犯行,並無犯後矯飾之詞,又本案經告訴 人提起告訴後,被告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 之諒解及不予追究,上訴人雖有犯罪之事實,但仍願盡力彌 補告訴人之損害。依刑法57條規定應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適當 刑度,本件上訴人已知錯,對於原審判決並無異議,願受刑 之處罰,且願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期能彌補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懇請本院給予緩刑之機會,以利自新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 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 其有違法、不當之處。查本件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第41條 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犯罪事實,原審審酌被告僅因私怨 ,竟於本案IG帳號上張貼告訴人與他人之親密照片,使告訴 人之臉部特徵與交友狀況曝光,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所為實 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高中畢業、為工 廠工作人員、月收入3萬元、離婚、有成年子女2名、未成年 子女1名、與父母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 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 判決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量刑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行為時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 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又被告業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損害,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至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為使被 告深知戒惕,爰諭知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月內向公庫支 付5萬元,而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 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DM-113-簡上-409-2024100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家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997號、113年度偵字第251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6 號、第227號、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4日19、20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25日17時32分許,為警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獲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3997號)。 ㈡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為供己施用,於11 2年11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亞瑟」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含袋毛重0.36公克、驗餘淨重0.2202公克),而非 法持有之。嗣甲○○於112年11月27日11時55分許,在臺中市 太平區中山路1段314巷口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揭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512 2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於110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55號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於112年4月19日入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2年5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6號、第227號、第228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詎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 毒偵3997卷第83至85頁,毒偵4267卷第85至86頁),犯罪事 實一㈠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 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毒偵3997卷第29、43、45、 41、39頁);犯罪事實一㈡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 2張、扣案物照片2張(見毒偵4267卷第35、43至45、47、63 、6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 121200375號鑑驗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251322卷第3 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 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 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4月16日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 罪,一為詐欺罪、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罪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 ,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 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猶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持有毒品,其未能深切體悟,斷絕施用、持有毒品 之惡習,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 ,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參以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自身 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所持有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0.2202公克;末衡酌被 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毒偵4267卷第37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TCDM-113-中簡-2513-2024100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62號 原 告 陳英華 被 告 陳冠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9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DM-113-附民-1562-2024100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1號 原 告 蔡孟軒 送達代收人 黃國隆 被 告 楊承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26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TCDM-113-附民-130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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