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肇銘
黃秉簾
劉琹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8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丁○○之前科資料刪除,
並將犯罪事實欄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黑」、『
阿拚』、『光輝歲月』、『濃煙伴酒』、『順其自然』、『一寸山河
』、『陳柏志』、『C』等三人以上所組成」更正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陳佳慧(愛心符號)-
股票-柴鼠』、『光輝歲月』、『濃煙伴酒』、『順其自然』、『一
寸山河』、『C』及名為『陳柏志』、綽號『小黑』、『阿拚』等人所
組成」、「丁○○、乙○○與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丁○○、乙○○與丙○○及渠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丁○○於113年7月12日上午9時即抵達面交地點等候指示
面交取款」更正為「丁○○事先依指示偽造收據及識別證(工
作名牌),於113年7月12日上午9時即抵達面交地點等候指
示面交取款」,再增列「被告丁○○、乙○○、丙○○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本院自行繳納款項
收據」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三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
未獲取財物,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關於刑之減輕事由,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
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因此單就加重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為刑法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
範圍。
⑵關於洗錢行為處罰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就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三人偵審均自白洗錢
之事實、被告丁○○、乙○○本次未獲所得、被告丙○○獲有所得
,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量刑框架以修正前規定為重
,故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
被告。
㈡罪名:
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2條
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偽造收據上署押、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丁○○於偵查
中業已自承其依指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馥諾投
資」之方形印章,復簽名、按捺指印及蓋印該印章於收據,
此收據雖嗣因集團上手請其更改金額而未行使(見偵卷第13
7至139頁),然又另偽造本案收據(見偵卷第131頁),復
依指示至超商列印識別證(工作名牌),預備持以向被害人
行使,公訴意旨漏論上開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名,容有
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為被告三人於本院
所自承,均無礙渠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補充法條如上。
㈢共犯結構:
被告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
」、「陳佳慧(愛心符號)-股票-柴鼠」、「光輝歲月」、「
濃煙伴酒」、「順其自然」、「一寸山河」、「C」及名為
「陳柏志、」綽號「小黑」、「阿拚」之人(均無證據證明
為未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被告三人所犯前述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被告三人上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雖未據檢
察官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加重其刑:
起訴意旨敘及被告丁○○構成累犯,並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指出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案件,本
院審酌被告丁○○前因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並與其他案件定執行刑確定,於113年5月28日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前揭執行紀錄之案件與本案同屬詐欺、洗錢之犯罪,
其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竟於執行完畢後相
隔數月再犯本案,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其
本案所犯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
㈦減輕事由:
⒈被告三人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而不遂,俱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侵害之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犯洗錢防制
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均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觀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被告三人本案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渠等三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之事實,被告丙○○並稱本次獲得1萬元之報酬,其中540
0元業經扣押在案,自動繳交其餘4600元犯罪所得,被告丁○
○、乙○○皆稱本次尚未取得報酬,無自動繳交之問題,自均
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三人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被告丙○○另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本應減輕渠等之刑,然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依前揭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等減刑事由。
㈧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三人不思以正軌賺
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除直接造成被害
人財產法益之危險外,亦嚴重破壞人與人之信任關係,實應
嚴予懲罰;惟念渠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除前述適用
之減輕事由外,亦均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被告丙○○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併參渠
等行為時之年紀、除被告丁○○構成累犯以外之素行、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參與程度、分工角色,暨本案幸經警方及時查獲,方未使詐
欺破口擴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丙○○自承本案獲有1萬元之報酬,其中5400元業經扣押
在案,其餘4600元亦已繳至本院,此有卷附本院自行繳納款
項收據可資為佐(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201頁),是就
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諭知如主文欄第三項所
示之沒收;至被告丁○○、乙○○部分,均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
酬,復無其他事證可認渠等實際獲有報酬,無從認定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工具: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先適
用。
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係詐欺集團上游提供犯本案開支之
費用,為被告丁○○所自承,此與該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
均係供本案犯罪之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該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參與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用之物,雖未用於本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又被告丁○○預備交與被害人之偽造
收據上所示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見偵卷
第131頁),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
併予宣告沒收。惟本案並未扣得與「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橢圓形),且現今科技
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
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
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
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⒊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據被告乙○○所述,係詐欺集團上游提
供其犯本案所之租車剩餘費用,此與該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
物,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
00-0000號),依被告乙○○所陳可知,固係向汽車租賃業者
所承租,且確實用於本案犯罪,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該車輛為租賃業者所
有(見本院卷第209頁),原欲提供廣大客戶承租使用,僅
因偶然作為本案犯罪工具,如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
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沒收。
⒋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丙○○本案犯罪之用,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其餘之扣案物,皆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所涉各
罪無涉,難認為本案犯罪工具、其他應沒收、得沒收之物或
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 1萬941元 2 偽造之「馥諾投資」方形印章 1個 3 偽造之名牌(識別證) 1副 4 手機 1支 (廠牌:OPPO,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手機 1支 (廠牌:OPPO,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6 文件夾(含收據) 1本 7 印泥 1個 8 「丁○○」私章 1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 11449元 2 偽造之名牌(識別證) 1副 3 手機 1支 (廠牌:三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偽造之收據 2張 5 文件(含操作契約書) 1疊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 5400元 2 手機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36號
被 告 丁○○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莊曜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上開罪刑
有期徒刑部分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7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2日前某時起,另乙○○、丙○○,
亦於113年7月12日前某時起,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小黑」、「阿拚」、「光輝歲月」、「濃煙伴酒」、
「順其自然」、「一寸山河」、「陳柏志」、「C」等三人
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丁○○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乙○○擔
任接應司機及收水車手、丙○○負責監督面交車手取款。嗣丁
○○、乙○○與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20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陳佳慧(愛心符號)-股票-柴鼠
」、群組名稱「D-天機閣」向甲○○分享股票買賣策略,佯稱
:下載手機應用程式「馥諾」,可以儲值操作藉此投資獲利
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
市○○區○○街00號工廠前交付現金500萬元與「李高源」、同
年6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工廠前交付現
金1,500萬元與「簡永得」、同年7月3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工廠前交付現金2,500萬元與「簡永得」、同
年7月11日以網路銀行轉帳200萬元至李沛昇名下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高源」、「簡永得」、
李沛昇等人所涉詐欺等犯行,現由本署另案偵辦中)。嗣甲
○○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於113年7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攜帶現金1,100萬元,
在桃園市○○區○○街00號工廠前,與自稱外派經理之丁○○碰面
,警方並先行在場埋伏。丁○○於113年7月12日上午9時即抵
達面交地點等候指示面交取款,乙○○亦受指示於同日上午1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面交地點等候
指示進行接應及收水,丙○○於同日上午9時亦抵達面交地點
等候指示進行監控。丁○○、乙○○及丙○○因行跡可疑遭在場員
警盤查後逮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止於未遂,警方則當
場扣得「丁○○」印章1顆、「馥諾投資」印章1顆、印泥1個
、「丁○○」名牌1個、文件夾(含空白收據)1本、OPPO A72
手機1支(含SIM卡1張)、OPPO A38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三星 S22手機1支(含SIM卡1張)、「乙○○」名牌1個、IP
HONE XR手機1支(含SIM卡1張)、現金1,100萬元、1萬941
元(丁○○持有)、1萬4449元(乙○○持有)、5400元(丙○○
持有)等物品。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與丙○○於警詢時及偵訊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蒐
證照片、現場照片、被告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聯
絡人「光輝歲月」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被告乙○○之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丙○○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聯絡人資訊截圖、手機應
用程式「馥諾」圖示截圖、告訴人登入手機應用程式「馥諾
」之登入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贓物領據(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之汽車租賃合約書翻拍畫面、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
可參,並有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丁○○、乙○○與
丙○○等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2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又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
定、同年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增訂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
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準此,上開條例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
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係
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款
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3人,故仍應適用
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核被告丁○○、乙○○與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㈢被告丁○○、乙○○與丙○○與「小黑」、「阿拚」、「光輝歲月
」、「濃煙伴酒」、「順其自然」、「一寸山河」、「陳柏
志」、「C」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乙○○與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丁○○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
丁○○係一再犯同罪質之財產犯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丁○○、乙○○與丙○○均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扣案之「丁○○」印章1顆、「馥諾投資」印章1顆、印泥1個、
「丁○○」名牌1個、文件夾(含空白收據)1本、OPPO A72手
機1支(含SIM卡1張)、OPPO A38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三星 S22手機1支(含SIM卡1張)、「乙○○」名牌1個、IPHO
NE XR手機1支(含SIM卡1張)等物品均係供作本案加重詐欺
等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丙○○於113年7月13日警詢中陳述略以:
「陳柏志」於7月11日先匯入1萬元,5,000元當薪資,另外5
,000元當車資等用途等語。是被告丙○○本次之犯罪所得為1
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扣案現
金54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丁○○於113年7月13日警詢時供稱略以:
從歷次其他被害人水錢中抽取了22萬元等語;被告乙○○則於
113年7月13日警詢時陳述以:於113年7月5日跟人取款後,
從中間取2萬元租車用等語。是被告丁○○、乙○○對扣案之現
金1萬941元、1萬4,449元,均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足認為
犯其他洗錢罪之違法行為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1,100萬元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請毋庸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金訴-1384-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