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昌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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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13號 上 訴 人 吳哲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1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84 、37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吳哲宏經第一審判決論處非法持有槍砲之 主要組成零件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 子彈罪)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 日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 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 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 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其他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分別 量刑,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就各罪刑間之整體關係,酌定應 執行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 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 節、犯後態度,且無前案紀錄,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213-20241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33號 抗 告 人 賴建揚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4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 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確定裁判是否有認定事實或違背法 令之違誤,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再審或依其他程序救濟 之問題,與前述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情形無涉,非屬聲明 異議範圍,尚不得循上開規定聲明異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賴建揚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前因加重 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32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駁 回其抗告確定,然上揭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已違反限制加重 原則,且抗告人案發後均坦白承認,犯罪情節亦非重大,請 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為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然抗告人係以 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違反限制加重原則等為由聲明異議,非 屬聲明異議範圍,因而駁回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聲明異 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執其遭誤導之情形下, 於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勾選同意之選項,且法院於審理 上開定應執行刑案件時,未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所定 應執行刑亦違反限制加重原則等節,惟此乃屬上述定應執行 刑確定裁定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情形無涉,非屬聲明異議範圍,自不得遽指原裁定為違法。 抗告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抗-2333-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45號 上 訴 人 吳純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0、34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吳純華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 (共2罪)、轉讓禁藥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 月後,檢察官對於上開部分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上訴意旨僅泛謂原 判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而難甘服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顯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貳、詐欺取財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案件,經第一審判決有 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 第三審法院。參諸該條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另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第一審 、原審均為有罪之判決,按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45-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 上 訴 人 馮耀正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1、61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馮耀正經第一審判決比較新舊法律,論處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註)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 罪刑後,檢察官及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 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 科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 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 一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犯行,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具體審酌上訴人之犯後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有賠償被害 人家屬之意願,然迄未獲宥恕原諒亦未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 ,及刑法第57條科刑等其他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至宣告緩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 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 已於理由內說明不符諭知緩刑要件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漫指其有誠意積極想達成和解,原判決未審酌修復 式司法之精神,逕以其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對其量刑過重 且未為緩刑宣告,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無非 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43-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 上 訴 人 朱建鑫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 訴 人 羅家堯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上 訴 人 陳志堅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3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朱建鑫、羅家堯   及陳志堅有其事實欄所載對於被害人A女(原判決代號為BQ0 00-A111166,人別資料詳卷)為二人以上共同強制猥褻之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等二人以上共同強制猥 褻各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A女所為不 利於上訴人等之指證,佐以證人黃威誠、韓子軍及高維聰之 證詞,復參酌卷內通訊軟體臉書、LINE及Instagram之對話 紀錄、得立身心診所之A女病歷等資料、西園醫療社團法人 西園醫院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病歷、診斷證明書,及第 一審勘驗A女發送予黃威誠之LINE語音留言之結果等證據資 料,以及朱建鑫自承因下指令而撫摸A女下體,暨陳志堅自 承下指令扶A女進房間後撫摸A女胸部等情,詳加研判,而據 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對A女強制猥褻之犯行 ,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所辯:其等與A 女玩遊戲,主觀上認為A女同意其等撫摸胸部,並無強制猥 褻之犯意等節,何以不足以採信,以及證人芭妲誥‧金璐兒 及羅曉婷之證詞,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 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且就 如何認A女未因玩國王遊戲而同意上訴人等撫摸其下體及親 吻、搓揉胸部等情,闡述甚詳。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 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 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 為違法。而黃威誠、韓子軍及高維聰之證詞,固不能直接證 明上訴人等有共同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事實,然依黃威誠及 韓子軍之證述內容,可見黃威誠趕往A女住處時,親見A女衣 衫不整,其在向黃威誠描述遭上訴人等強制猥褻時,有激烈 哭泣、驚慌恐懼之情狀,且A女向韓子軍告知遭上訴人等性 侵害時,顯現哽咽之情;而依高維聰之證述內容,足見A女 於案發後至其診所就醫,出現焦慮、情緒低落等症狀,則上 開證人所述均屬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並非單純轉述A女陳 述之詞,即非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從而 ,原判決採用黃威誠、韓子軍及高維聰所為上述證詞,作為 A女指證為可信之補強證據,尚難指為違法。上訴人等上訴 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未綜觀全案證據,僅擷取 A女及韓子軍之片斷陳述,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解釋,並爭執A 女、黃威誠、韓子軍及高維聰證詞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猶 執A女於案發前與其等玩國王遊戲等節,就其等有無本件犯 行之事實,再事爭辯,且謂本件僅有被害人之指述,黃威誠 、韓子軍及高維聰之陳述,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不得作為 補強證據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上述說明,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動機、 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意誇 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糊 而略有失真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 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本件原判決就A女於偵查中及第 一審所述被害過程(諸如何人抓何隻手、內衣遭脫之方向、 在何處遭脫衣服)等細節,雖略有出入,然原判決已說明: A女所述部分細節稍有出入,此或係記憶模糊,或係不願回 想被害情節等因素所致,而A女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作證時, 就羅家堯、陳志堅抓手拉進房間床上,嗣遭朱建鑫撫摸下體 ,以及遭羅家堯、陳志堅親吻、搓揉胸部等基本事實所為之 證述均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足見A女於偵查中及原 審所述,尚非全然子虛而有一定之可信性。況A女於第一審 就其如何遭上訴人等侵犯之核心問題,於進行交互詰問及訊 問過程中有不願回想案發經過、哭泣之舉止反應,與一般性 侵害之被害人於事後所表現出之舉措無違,參以A女雖於第 一時間向黃威誠求救而告知遭上訴人等性侵之情事,然其最 初因擔心部落輿論壓力,並無向上訴人等追訴之意,可認A 女顯無故意陷上訴人等於罪之情形。尚難僅以A女就遭侵害 細節、對他人所述情節或前後證述略有不一,而遽為有利於 上訴人等之認定等旨,而A女所述其於案發時究有無與上訴 人等玩國王遊戲一節,雖前後不一,惟此或係因A女為免其 遭非議而刻意低調淡化所致,且原判決已依卷內資料,詳細 說明如何認A女未因玩國王遊戲而同意上訴人等撫摸其下體 及親吻、搓揉胸部等情,業如前述,是此等枝節之出入,亦 不影響A女指證上訴人等本件主要犯罪事實真實性之認定。 原判決因而採為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任憑己見,猶以A女所稱遭性侵害之過程,以及有 無與上訴人等玩國王遊戲等情,前後不一云云,而據以指摘 原判決採證不當,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 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 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 明,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4003-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 上 訴 人 蕭振和 原審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38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44、27858 、42090、42172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蕭振和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編號1 至8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8罪)及轉讓禁藥各罪刑後 ,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屬 妥適,並無違法或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 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先 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而言。所謂確實查 獲其人、其犯行,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 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指述 具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始足當之,非謂被告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以免因此 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因犯罪偵查 屬偵查機關之職責,法院就偵查機關之判斷,原則上應予尊 重,且法院既非犯罪偵查機關,尚無依被告指述,另行蒐集 其他證據,以查明被告指述真實性之義務。原判決依據調查 所得,業已說明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中先後供稱其本件毒 品來源為郭自東、張文山,並繪製郭自東住所之格局圖供檢 警查緝,嗣經檢察官偵查及審酌後,除上訴人及共犯李輝元 之片面指證外,未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上訴人之指述為 真實,亦未查得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郭自東確有販賣或提供本 件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上訴人之犯行,而認郭自東犯罪嫌 疑不足並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另警方對張文山執行搜索後 ,認除上訴人之單一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故未報請 檢察官偵查。有各該函文、案件報告書、不起訴處分書、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認本件並無因上訴人之供述 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適用前揭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等旨。 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係對於 原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非法持有子彈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由其原審辯護人於民國113年10月 24日代為提起上訴,關於其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刑部分之上 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52-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44號 上 訴 人 林東昇 籍設桃園市桃園區國豐三街123號(桃園 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59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73、32626、326 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林東昇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 審判決所處之宣告刑,改判科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敘其 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本件 原判決已認上訴人就其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並供出毒品來源 而查獲其他正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復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 自無違法可言。至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事實 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適用刑法第59 條,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不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 見,漫指原判決量刑過重,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 指為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44-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 上 訴 人 陳英傑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14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4、80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英傑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 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 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審 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 一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具體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角色分 工、支配程度、家境及經濟狀況,及刑法第57條科刑等其他 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維 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漫詞指摘原判 決未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情節及工作現況而為量刑審 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35-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呂幸玲 被 告 蘇振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金上 更一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22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振緯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 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31日15時10分許,至 高雄火車站置物櫃,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之置物 櫃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藉此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陳怡娟專員」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之成年詐欺 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 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於同日16時許,撥打電話向徐品宇佯 稱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人員,會請第一商業銀行協助徐品宇 退還其遭詐騙之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款項,惟徐品宇需 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徐品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 被告幫助洗錢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 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斟酌卷內既有事證,以被告前向銀 行申請信用貸款均遭拒,及依「L.BK全好貸」網站,其上張貼 之「急需要資金借款?」、「累積借款金額319515萬」等文字 ,及借貸成功案例之內容,以及詐欺集團成員亦以該網站及「 陳怡娟」身分,佯與他案借款者接洽貸款事宜等情,而採信被 告所為:因有貸款需求,經由「L.BK全好貸」網站與「陳怡娟 」取得聯繫,並依其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辯詞。另由被告 前於109年12月12日,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 稱中和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形成概念之 能力較弱,行為前較常不經思考,面對問題情境時較傾向衝動 行事,只想到要快點解決眼前的問題,而較未能思考行為的後 果並採取適當的求助或更好的問題解決策略,容易遭受外人誘 導而簽署不合理契約,導致負債嚴重。其心智狀況已達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 旨,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0年1月29日裁定宣告被 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佐以該鑑定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相隔非 遠,及中和紀念醫院就原審有關被告預見能力之詢問,亦覆以 :被告受限於智力低下,預見銀行存摺及提款卡遭詐騙集團作 為犯罪工具之能力,較智能正常者顯著不佳等旨,認定無法排 除被告因欲借貸,於瀏覽「L.BK全好貸」網站後與「陳怡娟」 聯繫,受「陳怡娟」誘騙,誤信該網站確為貸款業者而提供帳 戶資料之可能性。至被告固供稱:其因擔心對方可能遺失其帳 戶資料或嗣後不返還,故交付閒置帳戶之資料等語,然此與該 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非法使用之預見有別,尚難執此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被訴之犯行,自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審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 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本 件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之 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泛以依被告提出之名片,「陳怡娟」為證券公司員工,與「 L.BK全好貸」全然無涉,如何能提供貸款?又依被告之學經歷 ,應可知帳戶資料具有強烈屬人性與專有性,不得隨意交予陌 生人。況被告將帳戶資料放在置物櫃交付之舉止,不僅異常, 亦與正常申貸程序相悖。另被告亦未提出與「陳怡娟」聯繫之 對話紀錄,原判決如何認定其2人間之談話內容?至被告縱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及預見能力不及常人,此至多僅能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減刑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審調查、取 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均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4171-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42號 上 訴 人 孫 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2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9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孫龍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 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經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宣告刑,改判科處 有期徒刑10月,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 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 酌上訴人之犯後態度、有與告訴人范順淑和解之意願然未達 成和解,及刑法第57條科刑等其他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 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未審酌其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係告訴 人未到場而未果,量刑過重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 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 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42-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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