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呂幸玲
被 告 蘇振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金上
更一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22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振緯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
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31日15時10分許,至
高雄火車站置物櫃,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之置物
櫃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藉此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陳怡娟專員」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之成年詐欺
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
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於同日16時許,撥打電話向徐品宇佯
稱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人員,會請第一商業銀行協助徐品宇
退還其遭詐騙之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款項,惟徐品宇需
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徐品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
被告幫助洗錢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
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斟酌卷內既有事證,以被告前向銀
行申請信用貸款均遭拒,及依「L.BK全好貸」網站,其上張貼
之「急需要資金借款?」、「累積借款金額319515萬」等文字
,及借貸成功案例之內容,以及詐欺集團成員亦以該網站及「
陳怡娟」身分,佯與他案借款者接洽貸款事宜等情,而採信被
告所為:因有貸款需求,經由「L.BK全好貸」網站與「陳怡娟
」取得聯繫,並依其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辯詞。另由被告
前於109年12月12日,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
稱中和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形成概念之
能力較弱,行為前較常不經思考,面對問題情境時較傾向衝動
行事,只想到要快點解決眼前的問題,而較未能思考行為的後
果並採取適當的求助或更好的問題解決策略,容易遭受外人誘
導而簽署不合理契約,導致負債嚴重。其心智狀況已達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
旨,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0年1月29日裁定宣告被
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佐以該鑑定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相隔非
遠,及中和紀念醫院就原審有關被告預見能力之詢問,亦覆以
:被告受限於智力低下,預見銀行存摺及提款卡遭詐騙集團作
為犯罪工具之能力,較智能正常者顯著不佳等旨,認定無法排
除被告因欲借貸,於瀏覽「L.BK全好貸」網站後與「陳怡娟」
聯繫,受「陳怡娟」誘騙,誤信該網站確為貸款業者而提供帳
戶資料之可能性。至被告固供稱:其因擔心對方可能遺失其帳
戶資料或嗣後不返還,故交付閒置帳戶之資料等語,然此與該
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非法使用之預見有別,尚難執此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被訴之犯行,自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審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
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本
件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之
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泛以依被告提出之名片,「陳怡娟」為證券公司員工,與「
L.BK全好貸」全然無涉,如何能提供貸款?又依被告之學經歷
,應可知帳戶資料具有強烈屬人性與專有性,不得隨意交予陌
生人。況被告將帳戶資料放在置物櫃交付之舉止,不僅異常,
亦與正常申貸程序相悖。另被告亦未提出與「陳怡娟」聯繫之
對話紀錄,原判決如何認定其2人間之談話內容?至被告縱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及預見能力不及常人,此至多僅能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減刑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審調查、取
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均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TPSM-113-台上-4171-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