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復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育誠即張育宗即張永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蔡宜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羅漢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代 理 人 謝鴻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市衛道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邱才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復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育誠即張育宗即張永鴻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因清算
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
號裁定免責,於同年7月22日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
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
第5號裁定債務人自110年10月29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20日以110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本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
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裁定債務人免責,並於113年7月22日
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債務
人主張其業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
復權,依首揭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NTDV-113-消債聲-8-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