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9號
原 告 洪銀銓
被 告 洪銀煌
洪銀華
洪榛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洪許登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洪銀華、洪榛騏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洪許登美於民國112年12月30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繼
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1/4,又上開遺產應先清償原告支出
被繼承人洪許登美之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76,130元
,其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上開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以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
擔。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洪銀煌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
㈡被告洪銀華、洪榛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
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洪許登美於
112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男即被告洪銀煌、次男
即原告洪銀銓、三男即被告洪銀華、長女即被告洪榛騏,每
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4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在卷
可證,堪以認定。又本件查無被繼承人洪許登美之繼承人有
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之事件,有本院家事事件索引卡查詢證
明附卷可證。從而,兩造就被繼承人洪許登美之遺產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
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
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依民法
第828條、第829條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
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
為分割對象。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許登美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業經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影本、存款餘額證明書2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洪銀煌到
庭所不爭執,及被告洪銀華、洪榛騏未到庭爭執,應堪認定
。又附表一所示之存款,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
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存款無法協議分割,
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洪許登美之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於法有據。
㈢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以1,000,000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
遺產稅,民法第1150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
款分別定有明文。家屬對遺體有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
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費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而
應由遺產中支出。是屬被繼承人喪葬費用部分,依上揭規定
,由遺產支付,已先墊支喪葬費用之繼承人,自可主張由遺
產中先予扣除。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許登美之喪葬事宜共
計花費176,130元,並由其所支出乙節,業經其提出溢源禮
儀社喪葬費用代收付款服務費收據及明細、臺中市生命禮儀
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殯葬設施使用費繳
款收據、委託吳太太整年度祭拜費用證明等件附卷為證,復
為被告洪銀煌到庭所不爭執,及被告洪銀華、洪榛騏未到庭
爭執,堪認屬實。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自被繼承人洪
許登美遺產優先扣還上開喪葬費用176,130元予原告。
㈣復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
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
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就被繼承人洪許登美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優先扣
還其所支出之被繼承人洪許登美之喪葬費後,餘款由兩造按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並未表示反對,尚符合遺
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
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
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應繼分比
例定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年慶
附表一:被繼承人洪許登美之遺產
編號 被繼承人洪許登美之遺產 金額 本院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公司OO郵局存款 2元 優先扣還予原告洪銀銓所代墊之喪葬費。 2 彰化縣OOOO農會信用部存款 281,189.10元(迄至113年12月17日止之數額,此部分應以實際分配日之金額為分配) 其中176,128元(計算式:176,130-2=176,128)優先扣還予原告洪銀銓所代墊之喪葬費,餘款元由兩造每人各依1/4之比例予以分配。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洪銀銓 1/4 2 洪銀煌 1/4 3 洪銀華 1/4 4 洪榛騏 1/4
CHDV-113-家繼簡-59-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