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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陳立偉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被 告 陳麗月 陳輝雄 戴林素美 林錦榮 陳杉雄 陳文安 陳麗珍 劉麗芳 劉雅松 劉思言 劉尚志 施木桂 施木春 施梧桐 施木發 施妏嬕 施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日具狀追加陳 輝雄、戴林素美、林錦榮、陳杉雄、陳文安、陳麗珍為被 告,113年11月1日具狀追加劉麗芳、劉雅松、劉思言、劉 尚志、施木桂、施木發、施木春、施梧桐、施妏嬕、施標 為被告,原告主張係就如附圖編號A、A1、B部分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之繼承人為追加起訴,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麗月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為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西北斗段733 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3)及分割前同段1493地號(重測前為 西北斗段733-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嗣經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67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達成和解,由原告單獨取 得系爭1493地號土地。系爭1492、1493地號土地上目前遭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占用之,其中1492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 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建物,而1493地號土 地上有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1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建物 及編號B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原告起訴原 係以被告陳麗月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然依系爭房 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之共有人除被告陳麗月外,尚有 陳輝雄、施林英姿、戴林素美、林素娥、林錦榮、陳杉雄 、陳文安、陳麗珍,其中施林英姿、林素娥已死亡,而劉 麗芳、劉雅松、劉思言、劉尚志為林素娥之繼承人,施木 桂、施木發、施木春、施梧桐、施妏嬕、施標為施林英姿 之繼承人,均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惟因現場 勘驗結果,系爭建物乃鐵皮搭建之平房,而稅籍資料所載 房屋乃是竹造建物,樑柱、主牆、屋頂均為竹造,門窗則 為木造,顯非系爭建物。故原告原則上認為被告陳麗月為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若認本院審理結果,認系爭 建物即為稅籍資料上之建物,原告亦已追加起訴其餘共有 人為被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821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僅推定有租賃關 係,原告仍得舉證推翻,被告陳麗月雖提出彰化縣地籍異 動索引等資料,以證明訴外人陳垻勢(即被告陳麗月之父) 於56年11月20日因分割而取得系爭分割前1492號土地所有 權,然訴外人陳垻勢係於何時以何方式取得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且戶籍謄本等資料未涉及建物所有權之權屬,被告 陳麗月僅憑戶籍謄本,亦不能證實系爭建物確實為訴外人 陳垻勢單獨所有。原告爭執系爭建物歷次為何人所有,如 被告陳麗月於存證信函所自認之事實為,系爭建物先繼承 於訴外人陳楊勸,又於答辯狀主張繼承自訴外人陳垻勢。 再查,訴外人陳楊勸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被 告辯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同屬一人所有,顯然係被告臨 訟之詞,不足為信。  三、退步而言,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曾同屬陳垻勢所有,符 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惟查被告從未繳納租金, 顯然與土地所有人間並無存在任何租賃之真意。原告取得 系爭149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系爭1493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僅係基於親屬關係而好意施惠予被告,尚不足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陳麗月辯稱有租賃關係 云云,純屬奢言。  四、並聲明:㈠被告陳麗月、陳輝雄、戴林素美、陳杉雄、陳 文安、陳麗珍、劉麗芳、劉雅松、劉思言、劉尚志、施木 桂、施木發、施木春、施梧桐、施妏嬕、施標應將坐落系 爭1493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及編號 B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 地部分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陳麗月、陳輝雄、戴林素美 、陳杉雄、陳文安、陳麗珍、劉麗芳、劉雅松、劉思言、 劉尚志、施木桂、施木發、施木春、施梧桐、施妏嬕、施 標應將坐落系爭1492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6平方公 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部分騰空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麗月則以:   ㈠系爭建物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    ⒈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除「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 共有人」情形外,尚包括「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 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日據時期明治3 9年4月22日期間,訴外人陳義(即被告陳麗月之祖父)設籍 台中州北斗郡北斗街西北斗460番地(即系爭建物,詳卷第 165頁被證4)並登記為戶主,並於35年10月1日起經國民政 府辦理初次設籍登記為戶主,又訴外人陳義於45年3月15 日另立新戶,並將系爭房屋交予訴外人陳垻勢並登記為戶 長,則訴外人陳垻勢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訴 外人陳垻勢於56年11月20日因分割取得系爭建屋之基地即 系爭1492、1493地號土地,故56年11月20日起系爭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及系爭房屋基地同屬陳垻勢所有。再查,訴外 人陳垻勢於88年7月7日死亡,其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及系爭建物之基地即系爭1492、1493地號土地,則由被 告陳輝雄、陳麗珍、陳麗月、陳杉雄(原告之父)、訴外人 陳誌雄、陳楊勸等6人共同繼承(陳楊勸部分尚未辦妥登記 即過世,故直接登記陳麗月等兄弟姊妹名字),即符合民 法第425條之1第1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情形。   ⒉再查,訴外人陳楊勸於91年11月8日死亡,系爭建物仍由被 告陳輝雄、陳麗珍、陳麗月、陳杉雄、訴外人陳誌雄等5 人因繼承維持公同共有狀態。系爭1492、1493地號土地, 業經渠等於91年10月1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則於91年11 月8日起,系爭建物與系爭1492、1493地號土地,即合乎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情形。 則系爭建物係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建物之基地,故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㈡訴外人陳垻勢與訴外人林博禮、林博義為鄰居,渠等應有 部分係向被告陳麗月之叔叔買受。林博禮死亡後,由林錦 榮繼承;施林英姿、戴林素美、林素娥係繼承自林博義。 陳文安係繼承自陳誌雄。   ㈢系爭建物自被告陳麗月自幼居住時起即為鐵皮建物。依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 字第750號判決,對建物所為修繕行為,倘未變動其主要 構造,其修繕後依社會通常交易觀念,未失其本來之狀態 ,而未失去同一性時,實不能認為其所有權滅失。非謂凡 有修建重大修繕情形,原建物當然滅失。判斷標準應在於 房屋之原形、構造是否改變。依被證13、14,系爭房屋外 牆為竹筒支架佐以內襯竹編之土牆,即俗稱竹筒屋。被告 以不同材料修繕系爭房屋,且主結構並未改變,所更換之 部分牆壁建材及屋頂係依存於系爭房屋之原有結構上,缺 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添附而成為系爭建物之一部 ,故系爭房屋仍屬存在。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陳麗月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目前為系爭149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重測前為西北斗 段733地號),應有部分為5分之3,並為同段1493地號(重 測前為西北斗段733-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應有部分為全 部。  二、系爭1492、1493地號之土地上現有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 積16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A1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建 物、編號B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上開建物 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段000 號。被告陳麗月目前居住在系爭建物內,被告陳麗月對系 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伍、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建物何人有事實上處分權?  二、系爭建物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而有占用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肆點所示之二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678號分割共有物和解筆錄、現場照片為證,且有彰化 縣地方稅務局113年1月1日函覆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登記 表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 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照片及如附圖所示 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且為原告及被告陳麗月所不爭執 ,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土地及其土地上 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 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 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 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 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 段及第42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稅捐稽徵機關就未辦 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之管 理,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 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一般交 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 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 表徵,是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 無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 登記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28號、110年度上 字第5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系爭建物何人有事實上處分權?   ㈠經查,本件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告先主張被告 陳麗月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應 予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陳麗月則抗辯 系爭建物並非僅被告陳麗月一人所有,本件有民法第425 條之1之適用,並非無權占用。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則 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經查,日據時期明治39年4月22 日期間,訴外人陳義(即被告陳麗月之祖父)設籍台中州北 斗郡北斗街西北斗460番地並登記為戶主,並於35年10月1 日起經國民政府辦理初次設籍登記為戶主,又訴外人陳義 於45年3月15日另立新戶,並將系爭房屋交予訴外人陳垻 勢並登記為戶長,此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日據時期住 所番地與現行行政區域對照表可稽(詳卷第164、165、170 、172頁)。又查,陳垻勢為參男,且被告陳月麗於言詞辯 論時自承陳垻勢與林博禮、林博義為鄰居,林博禮、林博 義應有部分係向被告陳麗月之叔叔買受,顯見被告陳麗月 之叔叔即陳垻勢之其他兄弟對系爭建物亦曾有事實上處分 權,才有向陳垻勢之其他兄弟買受之問題。而陳垻勢雖登 記為戶主,然戶籍登記僅為戶政管理,與所有權人或事實 上處分權人未必有必然之關係,且陳垻勢僅為參男,在陳 義為戶主時代,陳垻勢之其他兄弟亦可能曾經住在系爭建 物,僅事後遷出。而依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13年1 月11日函覆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其上記載納稅義務人目前 有陳輝雄、施林英姿、戴林素美、林素娥、林錦榮、陳杉 雄、陳文安、陳麗珍、陳麗月等人,50年1月起課,房屋 構造為土竹造。又查,系爭建物原始用電資料因已逾10年 保存期限而銷毀,無原始申請用電人資料,112年7月18日 用電戶名由陳垻勢變更為被告陳麗月,此有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3年11月15日回函可參。而系爭 建物用水申請人為陳垻勢,聲請受理日期為66年11月8日 ,此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北斗營運 所113年11月7號回函可佐。查陳垻勢既曾經登記作為系爭 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最早的用水資料申請人為陳垻勢,用 電戶名之前亦為陳垻勢,且陳垻勢亦曾經為系爭建物之戶 長,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詳卷第172頁),故本院認陳 垻勢應為系爭建物之原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再者,若 系爭建物為陳垻勢單獨所有,衡諸常情,房屋稅籍證明書 上之所有人應不可能會有其他人。至於系爭建物之水電用 戶申請人雖僅陳垻勢一人,惟系爭建物僅一棟,並未分為 多棟,在此情形下,一般申請水電時為避免程序煩瑣,常 僅由一人具名申請,故不能單以系爭建物之水電用戶申請 人僅陳垻勢一人,即遽認系爭建物原始為陳垻勢一人有事 實上處分權。且在無其他證據反證之情況下,本院認系爭 建物之原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以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之原 始所有人為準。   ㈡原告雖又謂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記載系爭建物為土竹造,然 現況為鐵皮搭建,難以房屋稅籍證明書上之記載認定事實 上處分權人為何人云云。惟查,被告陳麗月否認有改建系 爭建物,抗辯自幼居住時起即為鐵皮建物,又依被告陳麗 月提出之被證13至被證19建物照片,仍可見系爭建物室內 外之屋頂下方仍有竹子,牆壁雖為鐵皮,然鐵皮內仍有竹 子,顯見系爭建物僅為在原結構下外部包覆鐵皮而為局部 修繕,並未改建。而被告陳麗月雖於存證信函曾承認系爭 建物繼承自其先母陳楊勸,又於答辯狀主張繼承人自其父 陳垻勢,然不論如何此均不足以認定系爭建物為被告陳麗 月單獨所有。原告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陳麗月對系爭建 物有所改建,則原告先原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陳麗月單獨 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認尚無足採。   ㈢依彰化縣房屋稅籍登記表上記載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原為北 斗鎮興農路二段65之1號,84年4月1日門牌整編為北斗鎮 興農路2段491號。原始之共有人為陳垻勢(應有部分1/2) 、林博禮(應有部分1/4)、林博義(應有部分1/4)。陳垻勢 於88年7月7日死亡(詳卷第160頁戶籍謄本),彰化縣房屋 稅籍登記表上記載其繼承人為陳輝雄、陳誌雄、陳杉雄( 原告之父)、陳麗珍、陳麗月等人(詳卷第160、172、173 、175號頁戶籍謄本、第185頁繼承系統表,陳垻勢之繼承 人即其妻陳楊勸已於91年11月8日死亡,並未登載在彰化 縣房屋稅籍登記表上),每人應有部分10分之1。而陳誌雄 部分10分之1部分後來被刪除,改由其長男林文安(詳卷第 261頁戶籍謄本)取得。而林博禮(應有部分1/4)部分後來 刪除,改由其長男林錦榮取得(詳卷第257頁戶籍謄本)。 林博義(應有部分1/4)部分後來刪除,改由林素娥、戴林 素美、施林英姿取得。而林素娥已於103月8月13日死亡, 應由被告劉麗芳、劉雅松、劉思言、劉尚志繼承(詳卷第2 50、265-271頁)。施林英姿已於110月11月27日死亡,應 由被告施木桂、施木發、施木春、施梧桐、施妏嬕、施標 繼承(詳卷第278-287頁)。故目前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應為被告陳輝雄、施木桂、施木發、施木春、施 梧桐、施妏嬕、施標、戴林素美、劉麗芳、劉雅松、劉思 言、劉尚志、林錦榮、陳杉雄、陳文安、陳麗珍、陳麗月 等人。  四、系爭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本件有無民法第 425條之1之適用?   ㈠又查,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1492及1493地號土地上,依系 爭1492地號及1493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卷詳第333至353 頁),系爭2筆土地原本共有人均為陳垻勢(56年取得,應 有部分1/2)、林博禮(59年6月10日因買賣取得應有部分1/ 4)、林博義(59年6月10日因買賣取得應有部分1/4)。陳垻 勢88年7月7日死亡後(詳卷第160頁戶籍謄本),由陳輝雄 、陳誌雄、陳杉雄、陳麗珍、陳麗月繼承取得(詳卷185頁 、347-349頁)。林博禮死亡後,於82年12月28日由林錦榮 分割繼承取得。林博義死亡後,於84年10月17日由林素娥 、戴林素美、施林英姿分割繼承取得。此部分與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變化情形完全相同。嗣系爭1492、1493地號於92 年5月27日被告陳麗月始出賣其應有部分予訴外人張峯銘 ,訴外人張峯銘又於98年12月4日將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 人張琇媛。而原告於1492地號之應有部分則受贈其父陳杉 雄及陳麗珍,原告又向訴外人張琇媛購買其應有部分,始 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3。另1493地號部分則因共有物分割, 最後由原告取得。足見,系爭建物所有人曾經與系爭1492 及149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完全相同,嗣因土地之應有部分 經過買賣、贈與或共有物分割,始造成建物與土地不同人 所有之情形,自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 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而僅將土地所有權讓與相異 之人時,則土地受讓人與房屋所有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 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㈡原告雖又謂被告陳麗月從未繳納租金,顯然與土地所有人 間並無存在任何租賃之真意云云,然此屬原告得否向被告 請求租金之問題,與租賃關係存否之認定無涉,故原告此 部分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建物對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既有民法第4 25條之1規定法定租賃之關係存在,即非無權占有,則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821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492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 面積16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坐落系爭1493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1 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部分騰空返 還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2025-02-04

CHDV-113-訴-66-20250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雄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 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6 款亦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 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 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 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 確定日(附表一編號1、2為民國113年3月12日,附表二編號 1為113年11月7日)前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得易科 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規定之限制。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定 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 更定附表一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就附表一所示案件 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 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 刑之總和範圍即2年8月(計算式:1年+7月+4月+6月+3月=2 年8月)內定應執行刑。   ㈢衡諸受刑人就附表一所犯6罪之罪質各異、附表二所犯之2罪 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均相距甚近,屢次犯罪所顯現對於法秩 序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及受刑人尚有賦 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總體情狀,並考慮受 刑人之意見(希望法院從輕量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有期 徒刑、拘役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聲請書附表誤載為竊盜,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8月(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月,應予更正) 112年6月24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79號 113年1月24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79號 113年3月12日 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聲請書附表誤載為竊盜,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9月(聲請書附表誤載為8月,應予更正) 112年7月2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79號 113年1月24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79號 113年3月12日 3 攜帶兇器竊盜罪(聲請書附表誤載為竊盜,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7月 112年9月10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2號 113年6月18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2號 113年8月27日 4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聲請書附表誤載為交通過失傷害,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12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67號 113年6月7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67號 113年10月1日 5 攜帶兇器竊盜罪(聲請書附表誤載為竊盜,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1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91號 113年8月14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91號 113年9月25日 6 施用第一級毒品(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9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8日,應予更正)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803號 113年10月16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803號 113年11月20日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23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067號 113年10月7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067號 113年11月7日 2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13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104號 113年10月25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104號 113年11月27日

2025-02-04

KSDM-113-聲-2474-20250204-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1號、114年度毒偵字第576號、114 年度毒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雄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 餘毛重零點參壹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蘇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0年12月8日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9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東原簡字卷第 15 至24頁)。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均係於其前次施用毒 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訴追。是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 一㈠至㈢所載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漠視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 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節(見毒偵字卷 第9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考量被告上開三犯行之罪質相同,責任非難性重複 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刑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檢驗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0.319公克一事,有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毒偵字卷第74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包裝袋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一事,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 卷(見毒偵字卷第54頁),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7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77號   被   告 蘇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0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957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 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分別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3月26日5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路0段00巷00號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燒烤吸聞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列管之毒品採 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同日16時5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8月21日8時許,在其上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 末置於玻璃球燒烤吸聞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為列管之毒品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同年 月22日13時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9月5日6時許,在其上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 置於玻璃球燒烤吸聞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涉犯毀損等案件,經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上揭住處搜索,扣得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 0.319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於同日8時20分許,徵得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㈢,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4月2日慈大藥字 第1130402008號、113年9月4日慈大藥字第1130904014號、1 13年9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30911014號函所附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088、000 0000U0220、0000000U0202)、113年10月8日慈大藥字第1131 008059號函所附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TDM-114-東原簡-3-20250204-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許季琳 相 對 人 順興元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順財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固必先有被擔保   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祗須抵押權已經登記   ,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得准許之。   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   經抵押權登記,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   或抵押人就抵押債權之存在、清償期或金額為爭執,抵押權   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抵押權存續   期間內是否有債權存在或已屆清償期時,法院自屬無從准許   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間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地號之持分土地,為向案外人蘇清男借款之擔保, 設定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 日期自民國89年12月27日起至民國91年6月30日止,約定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案 外人蘇清男於民國98年12月19日將其債權及抵押權讓與案外 人蘇志雄,又案外人蘇志雄於民國99年4月6日讓與案外人林 玉崑,又案外人林玉崑於民國100年3月8日讓與案外人周育 丞,又案外人周育丞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讓與案外人鄭琇惠 ,另案外人鄭琇惠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讓與聲請人,亦經登 記在案。嗣聲請人借予案外人周育丞2,500,000元、1,500,0 00元並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分別簽發票面金額2,500,000元 、1,500,000元,均未載到期日之本票2紙,並將系爭土地上 之抵押權移轉設定予聲請人,惟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因個人 信用問題借名登記於案外人鄭琇惠名下,故由案外人周育丞 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協助以案外人鄭琇惠名義將系爭土地抵 押權讓與並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詎本件借款於存續期間屆期 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 謄本、借據、本票影本為證。 三、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具狀表示,其 對聲請人及前手周育丞並無債權債務存在,系爭抵押權及設 定登記早於民國104年2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2年度上字第18號判決(下稱上開判決)應予塗銷確定,相對 人僅是形式登記名義人,且依民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為上開 判決既判力所及云云。本院就此復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通 知聲請人就相對人之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聲請人表示其受 讓本案抵押權系信賴不動產登記而善意取得本案抵押權,受 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保護,不受既 判力之主觀範圍之限制,且相對人至今尚未就聲請人另行起 訴訴請將本案抵押權移轉予聲請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遑 論能證明聲請人受讓本案抵押權乃係非善意,於非訟程序形 式審查下應推定聲請人取得抵押權之過程為善意等語。本院 經核,依上開判決主文所載聲請人受讓案外人周育丞2,500, 000元之債權係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歷次設定及移轉登記 行為均應塗銷,則本件是否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存在即已存疑,且相對人即抵押人就抵押債權之存在、 清償期或金額已為爭執,聲請人即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 為形式上之審查,又與上開判決所示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情 形相同,本院不能明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是否尚有債權存在 或已屆清償期時,依首揭說明,法院自屬無從准許拍賣抵押 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4

KSDV-113-司拍-321-20250204-3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酌增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酌增扶養費事件,業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准予扶助,爰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酌增扶養費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申請人資 力審查詢問表(上均影本)為證,堪可採信。又依聲請人聲 請酌增扶養費事件所提聲請狀記載之事實,亦難認其聲請顯 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2-03

TNDV-114-家救-19-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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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25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黃志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 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 用新臺幣35175元及合約未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0元,共 計新臺幣35175元整。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 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 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付命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 文件:電信申請書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3

KSDV-114-司促-1625-2025020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黃志雄 被 告 朱綠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6萬0,400元。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 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 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3年11月15日 起至前項內容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萬2,200元之違約 金。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關於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應併算自113 年11月1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5日止之金額,故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應為640萬3,679元(計算式:6,000,000+25,479+37 8,200=6,403,679)。又按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 為準。」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訴,應依修正前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 算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459元,扣除原告已繳部分, 尚應補繳4,0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5-02-03

SLDV-114-訴-6-20250203-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426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梁永林              住○○市○○區○○○路○段0號9樓  債 務 人 宋志雄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返還信用借貸款事件,據查債務人財產所在 地在桃園市,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5-02-03

SCDV-114-司執-3426-20250203-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志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黄志雄於民國112年8月3日21時20分許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市○ ○路0段與○○○路設○○○○○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 轉及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劃設直行及左 轉指向標線之內側車道右轉彎,適有告訴人黃柏勛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被告右側同沿○○○路由東 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因而受有左肘及左膝擦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 第31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2025-02-03

CHDM-113-交易-842-2025020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5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劉志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2-03

TNDV-114-司促-1650-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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