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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68號 原 告 鄭○○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許○○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7年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 。乙○○婚後與被告甲○○因工作關係而認識。詎乙○○自000年0 月間起,多次請假或謊稱加班、與女性同事出遊,實際上均 係與甲○○共同出遊(詳如附表所示),經原告知悉後,於11 2年8月6日致電甲○○,告知甲○○原告為乙○○之配偶,要求甲○ ○自重,詎被告2人仍經常約會出遊,互動親密,超越一般普 通朋友社交往來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另原告曾在家中 發現甲○○書寫與乙○○表達愛意之紙條(下稱系爭紙條),內 容略以:「妳有媽媽會照顧人的感覺,也有情人會撒嬌的模 樣,更有為人妻幫夫的氣勢。miss you again,又想妳了」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 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   否認與甲○○有超越一般男女交往關係,互動親密、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行為。附表編號2部分,否認有至嘉義秀泰影城看 電影,電影票是同事給我的,但我後來沒有去看;附表編號 3部分,我去完家樂福就回家了,沒有跟甲○○出去玩;附表 編號4部分,我有跟同事去關子嶺玩,我不願意說明是哪位 同事;附表編號5部分,我有跟同事去吃晚餐,再去逛花園 夜市散心,不是跟甲○○去,我不願意說明是哪位同事,且我 並未向原告謊稱加班,只是沒有告訴原告我那天沒有加班; 附表編號6部分,否認有至草嶺古道、麻豆總爺糖廠遊玩, 這部分只是我跟同事商量說要去而已,因為我要出門都要經 過原告同意,所以我有跟原告報備,但後來實際上我沒有去 ;附表編號7部分亦否認有在臺南新光三越西門店大河屋用 餐、逛UNIQLO,這幾天我不是在上班就是在家裡;附表編號 10部分,我因家中不和諧,排休中午約甲○○吃涼麵,因為一 邊聊天,所以吃到很晚,後來有去甲○○宿舍繼續聊天,聊完 約4點多,甲○○要送我回家時,遇到原告帶著徵信社人員在 該處等候,逼我談離婚條件,我覺得沒有必要多講,就先離 去;系爭紙條是因為感覺好玩,要拿給同事分享,只是開玩 笑。我因多年長期勞動,腳部不適,有使用護膝及打消炎藥 ,需人攙扶才能行走,且當時有車輛經過,甲○○要將我拉回 內車道,因此才會於照片中與甲○○手牽手。  ㈡被告甲○○:   否認與乙○○有超越一般男女交往關係,互動親密、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行為。附表編號2部分,我沒有至嘉義秀泰影城看 電影;附表編號3、4、6、7部分,我都正常上班,未外出遊 玩;附表編號5部分,我下班應該都去新營的World Gym健身 房,沒有去逛夜市;112年8月6日,我有接到原告來電,但 收訊斷斷續續,我不清楚原告於電話中講的內容;附表編號 9部分,我在肯德基用餐後並未與乙○○手牽手離開;附表編 號10部分,我跟乙○○只有一起去吃東西,回去稍微休息一下 ,沒有獨處,且時間沒有4個小時,後來在樓下遇到原告帶 著徵信社人員,當天我才知道乙○○已經結婚及原告為乙○○之 配偶等事實。系爭紙條是我寫完壓在桌上,要給我老婆的, 乙○○看到順手拿走。乙○○身體狀況不佳,需人攙扶,不能因 照片中被告2人手牽手就認定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且依另案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見解,配偶彼此忠誠並非 受法律保護之權利或身分法益,縱使與他人配偶在公共場合 出雙入對,也不能請求損害賠償。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乙○○於87年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乙 ○○婚後與甲○○因工作關係認識,原告曾於112年8月6日致電 甲○○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通話紀錄詳情截圖附卷為 證(補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未為被告爭執,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配偶權,係基於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 容之權利,如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又如明知他人有婚姻關係,卻故與配偶之一方交往,其互 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 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係與配偶之一方 共同侵害配偶之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配偶 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工作同事等一般 社交或業務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乃係干擾或妨害他人維持婚姻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即屬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  ㈢本件原告主張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仍自000 年0月間起,多次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共同出遊,互動 親密,超越一般普通朋友社交往來關係,甲○○復撰寫系爭紙 條與乙○○表達愛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等節,為被告 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甲○○於112年8月6日,有接獲原告來電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衡以現今通訊技術發達,於一般市區範圍內,除因建築構造 或遇有特殊遮蔽物導致收訊不佳等情形外,電話通訊之品質 應以具有相當清晰、可辨識通話內容之情形為常態,甲○○辯 稱該次通話收訊斷斷續續,不清楚原告於電話中講的內容等 語,自應由甲○○就此反於常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甲○○就 此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上開所辯自非可採,應認甲 ○○至遲自112年8月6日接獲原告電話時起,即已知悉乙○○為 有配偶之人。  ⒉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其中附表編號8、9 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現場錄影檔案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附卷 為證(補字卷第27頁證物袋內,訴字卷第85頁至第95頁、第 97頁證物袋內),被告2人均未否認其中如訴字卷第85頁及 第91頁所示錄影畫面截圖中攝得之男女即為被告2人(訴字 卷第139頁),觀諸該等截圖顯示,被告2人分別有牽手、挽 臂及餵食等親暱舉動,依其等肢體互動情形,已難認尚在一 般朋友、同事間正常往來互動之社交界線範圍內,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認已該當不正往來之情形;被告2人雖辯稱係因 乙○○腳部不適,需人攙扶,始與甲○○手牽手,並提出德林中 醫診所自98年5月19日起至112年11月17日之醫療費用明細收 據為證(訴字卷第105頁至第111頁),惟依前揭錄影檔案及 錄影畫面截圖顯示,乙○○自己行走時,均可獨立步行,與常 人無異,與甲○○牽手、挽臂時,亦未見甲○○有協助支撐乙○○ 身體重量、加以攙扶之舉止,錄影檔案中復未見有乙○○所稱 正好有車輛經過之情形,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⒊參以原告就附表編號2、5部分,亦已提出當日之嘉義秀泰影 城雙人爆米花套票翻拍照片及現場錄影截圖、康情涼麵外之 現場錄影檔案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附卷為證(補字卷第23頁 至第25頁,訴字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97頁證物袋內),經 與本院徵得被告2人同意當庭拍攝其等之正面全身、正面半 身、側面全身、側面半身照片進行比對(訴字卷第145頁至 第147頁),錄影截圖中之男女2人側面臉部特徵、蓄髮之髮 型、髮流及身形外觀,均與被告2人極為相似,堪認錄影檔 案及截圖中之人即為被告2人,衡以上開電影套票記載之放 映時間為112年6月26日晚間9時50分,可知被告2人係於晚間 接近深夜時分一同觀影,亦已逾越一般朋友、同事間正常往 來互動之社交界線;乙○○雖辯稱電影票是同事給與的,後來 沒有去看等語,惟上開電影套票記載之售出時間為112年6月 26日晚間9時28分,顯係於電影放映時間前未久,在現場購 票取得,而非事前購得之電影套票,乙○○上開所辯,自非可 採。  ⒋另就系爭紙條部分,原告已提出其在家中發現後翻拍之照片 為證(補字卷第39頁),甲○○亦承認為其書寫,其上雖未記 載該紙條是書寫給何人,惟實際上係由乙○○收執乙節,未為 被告2人否認,足徵原告主張系爭紙條為甲○○書寫與乙○○表 達愛意之紙條,並非無稽;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 紙條倘若係乙○○順手拿走、要拿給同事分享,理應放在乙○○ 任職公司之辦公場域,並無將之帶回家中之理,被告2人就 此未能提出其他合理說明,上開所辯自非可採。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認被告2人間確實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工作同事等一般社交或業務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⒌至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固提出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證 (訴字卷第77頁),惟觀諸該截圖,並未攝得車輛駕駛,而 搭乘該貨車之人亦未攝得足資辨識其身分之外貌特徵,難認 被告2人有如原告所指於晚間一同外出至深夜始返家之行為 ;其餘附表編號3、4、6、7、10部分,均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復未能提出相對應之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憑,併予敘明 。  ㈣基此,乙○○與原告自87年1月8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尚仍存 續,為有配偶之人,卻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112年6月26日, 與甲○○於晚間接近深夜時分一同觀影,原告發現被告2人往 來情形後,於112年8月6日致電甲○○,甲○○已得悉乙○○為有 配偶之人,詎被告2人仍於附表編號8、9所示之112年8月10 日、112年8月15日一同出遊、用餐,互動舉止親密,已逾越 一般朋友、同事人際交往應有之社交分際,破壞原告與乙○○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係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 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造成原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是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甲○○雖舉本院另案民事判決見解,抗辯配偶彼此忠誠並非受 法律保護之權利或身分法益,惟未據甲○○說明另案判決之基 礎事實為何,於本件何以得加以比附援引,自難認本件應受 另案判決之見解拘束。且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 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 ,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 、「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 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 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 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 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 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 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 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 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 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通 、相姦罪之規定違憲,然依解釋理由書以觀,仍肯認婚姻制 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 並以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 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 ,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 刑法第239條規範目的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 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 當,且就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而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 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 生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然婚姻忠誠義務不等同於婚姻關 係本身,配偶一方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雖可能危害或破壞配 偶間之親密關係,但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 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不應將損及個人感 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 圍,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 有害配偶他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非明顯損及公益 ,刑法第239條規定對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 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立法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 衡,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基此,雖釋字第791號解 釋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效,但並非認為婚姻關係中 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 已不復存。再參諸釋字第791號解釋黃虹霞大法官所提之部 分協同意見書,其理由明言:「……另通姦行為為法定離婚原因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且性忠誠義務本即 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得對通 姦配偶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相姦者,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 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一方配偶違反性忠誠義務時,他方受 害配偶於刑法第239條規定以外,原即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 段可資運用…」等語,可明配偶間之忠誠義務,係屬民法債 編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 偶,得依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是甲○○此部分所為辯解,尚非可採。  ㈥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 任廠長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至8萬元,已婚、育有3名子 女,無重大負債,父母均健在、並未同住(訴字卷第184頁 ),110年度、111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4萬5,25 2元、68萬1,635元,名下有汽車及數筆土地、房屋、投資等 財產;乙○○為專科畢業,任職於瑞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收入每月2萬6,400元,已婚、育有3名子女(訴字卷第19 頁),110年度、111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4萬1, 968元、35萬1,868元,名下有與原告共有之土地、房屋及數 筆投資等財產;甲○○為碩士畢業,從事建築營建工地工作, 每日收入1,300元,已婚、育有1女(訴字卷第25頁),110 年度、111年度均無申報之所得資料,名下有投資等財產,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限制 閱覽卷)。審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 、被告2人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造成損害及精神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數額,應以10萬 元為適當。  ㈦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2人連 帶賠償損害,被告2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 其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依訴字卷第3 1頁至第33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最後於112年10 月13日寄存於乙○○住所轄區派出所,經10日而於112年10月2 3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因連帶之債受部分敗訴 之判決,就其等敗訴部分,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本件 紛爭起因、兩造勝敗程度,依職權命兩造各自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 編號 日期、時間 (民國) 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民國) 1 112年6月16日至112年6月17日凌晨2時37分 乙○○於112年6月16日晚間7時16分許,在住處門口搭乘甲○○駕駛之貨車離去,直到112年6月17日凌晨2時37分許,甲○○始搭載乙○○返回住處 2 112年6月26日晚間9時50分許 被告2人一同前往嘉義逛街,至秀泰影城看電影 3 112年7月5日上午10時許 被告2人相約在新營家樂福,甲○○前去搭載乙○○出遊 0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至晚間8時許 被告2人請假一同前往關子嶺遊玩,晚間8時許,乙○○才回家,向原告謊稱加班 5 112年7月13日晚間 乙○○向原告謊稱加班,與甲○○相約在臺南市善化區康情涼麵用餐,再去逛花園夜市,晚間10時許,乙○○才回家 6 112年7月19日、20日 被告2人一同前往草嶺古道、麻豆總爺糖廠遊玩 7 112年7月24日 被告2人一同前往臺南新光三越西門店大河屋用餐、逛UNIQLO 8 112年8月10日 被告2人一同前往嘉義縣水上鄉出遊、用餐,出遊結束後乘車返回甲○○住處 9 112年8月15日 被告2人一同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肯德基餐廳用餐,甲○○親密餵食乙○○,用餐完畢後手牽手離開 10 112年8月22日 當日為七夕情人節,乙○○在甲○○善化住處獨處至少4小時,原告於該處樓下等候質問被告2人,甲○○雖深感歉意願意和解,但至今無下文

2024-10-22

TNDV-112-訴-1668-202410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0號 原 告 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年○月○○日生)、甲 ○○(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000年0月00日生)、甲○○(000年00月00日生),婚姻 初期相處尚可。惟自103年間開始,被告即長期拒絕原告 性生活之請求,原告甚至曾為此低姿態跪在床沿懇求被告 ,然被告置若罔聞,僅一味拒絕,因缺乏親密行為及被告 拒絕溝通不願正視兩造親密行為問題之態度,兩造感情因 而開始漸趨冷淡,除此之外,兩造婚後被告要求原告將自 身收入全數交給被告保管,被告並獨攬經濟大權,對於原 告之金錢花用常有指摘,甚至原告欲酌增給予母親孝親費 之金額被告均曾橫加阻擋,兩造因而常有爭執,感情始終 不睦,造成兩造婚姻破綻之擴大,終致毫無回復可能,於 110年間開始,兩造就開始「分房」而睡,至今已經過3年 ,兩造近年來除為了未成年子女事務偶有接觸外,幾無互 動往來,遑論任何親密行為(兩造於109年後已無性行為 ),彼此間於家中相見亦無任何對話,且兩造係各自單獨 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亦無共同出遊、吃飯,無任何家庭活 動,未成年子女亦早已習慣各自與父母單獨相處,是兩造 間近年來之相處與無夫妻關係之陌生人無異。 (二)兩造於鈞院調解程序中合意前往上善心理諮商所接受婚姻 諮商,於113年4月6日分別單獨諮商、於113年5月5日、同 年月26日、同年6月22日接受共同諮商,經心理師由完整 諮商過程中專業判斷認為兩造在婚姻中之情感需求出現顯 著分歧,繼續維持兩造婚姻僅對兩造心理健康造成壓力及 傷害,建議法院核准離婚,懇請鈞院參酌諮商報告結果, 認定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繫之重大破綻,判決兩造離婚。 (三)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 配偶,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 婚,應屬有理由:   1、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已如前述,是本件僅 需探討被告所辯原告有外遇之行為是否可認定原告為唯一 有責配偶,如原告非唯一有責配偶,原告訴請裁判離婚即 屬有理由。   2、兩造居住之房屋為透天厝,於110年前兩造同住一房間時 ,除兩造房間及原告母親居住之房間外,尚有兩間房間, 其中一間房間內大多堆放被告從娘家攜帶過來的衣物跟被 告個人雜物,並非原告可以單獨決定是否移置或丟棄,依 被告所辯,其是因原告沒有整理其就「配合度日」,顯見 被告對於夫妻性行為之事抱持著無所謂之態度,認為此為 原告一人需要負責煩惱解決之問題,與其毫無相關,亦未 曾協同處理此項問題,又兩造縱仍與子女共同居住於同一 間房間,如鈞院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所詢問,兩造亦可以 相約於出遊或特定子女不在之時間享受夫妻親密時光,然 而,被告亦不願意為之,可見得被告於婚姻中就是以跟子 女同睡一房當作理由一味推拒原告性行為之請求,而此點 係為兩造婚姻關係破裂最初之緣由,而就此點被告面對原 告提出之請求始終消極面對,迄原告已提出本件離婚訴訟 ,被告仍認為此為原告不負責去清理房間此一原因所導致 ,就此難認被告無可歸責之處!   3、承前所述,兩造長期缺乏溝通、親密行為匱乏,婚姻早已 產生裂痕在先,而原告因長期遭被告漠視其性需求而出現 不被珍惜之痛苦,因屢屢無法解決,默默忍受七、八年之 時間,於此期間逐漸對被告夫妻之情愛已失,而情感未能 於婚姻中獲得滿足心灰意冷之原告,嗣後於110年間對其 他女性產生感情,就此行為原告亦坦承確應結束與被告之 婚姻後再行發展另一段感情,原告自認行為確有不該,然 兩造婚姻問題,係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婚姻瀕臨破綻形 成之原因,乃因上述諸多原因日積月累,並非僅因原告在 對婚姻已不存有期待、對被告已無情愛後,對其他女性產 生感情此單一原因所致,易言之,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 之重大事由,然原告外遇之行為,並非兩造婚姻難以維持 之唯一理由,而是在雙方之互信、互諒之基礎已產生動搖 後,方發生此外遇行為,則就此整體婚姻歷程觀之,雙方 之互信、互諒基礎之所以動搖乃至無從回復,實無從完全 歸責於原告,而是兩造婚姻本來就有問題在先,故原告並 非唯一有責配偶。   4、綜上所述,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破綻為「雙方長期溝通不 良、被告不願意正視原告性生活之請求並共同謀求解決之 法,致兩造感情冷淡,原告嗣後對其他女性發生感情,雙 方此後關係亦難以回復,兩造因此分房而睡毫無夫妻互動 迄今約3年」,實難認原告為唯一有責之一方,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 懇請鈞院准許。 (四)被告亦於婚姻諮商時坦承兩造確實有溝通不良跟性生活觀 念存在差異問題,而就性生活、金錢問題,縱兩造有觀念 上之差異,亦難認一方必然為正確或錯誤,兩造既於原告 提起離婚訴訟後,始終仍對上開問題互相指摘,足見兩造 觀念歧見實無從輕易改變,難以扶持共處,而原告因對被 告已無任何夫妻情愛亦無意願再與被告共度往後人生,自 始至終離婚意願堅決,被告無止境片面漫長要求維持雙方 間有名無實婚姻關係,堪認可以確認無法等到原告願意再 修復維持兩造婚姻之一天;若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不僅 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原告希望 被告能明白,兩造之婚姻終究還是走到了盡頭。 (五)原告目前從事傳產工作,收入穩定,可給予未成年子女良 好之成長、教育環境,而未成年子女乙○○、甲○○現年11歲 、9歲,已具備一定程度之辨識及判斷能力,與兩造感情 均甚親密,因兩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乙○○、甲○○之父母始 終不變,是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乙○○、甲○○而言,均具不可 代替性,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人 ,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婆家, 並育有二女乙○○、甲○○,兩造原過著幸福美滿的婚姻家庭 生活。詎料,110年3月原告因與訴外人己○○之妹妹發生車 禍而與訴外人己○○相識,原告竟對訴外人己○○產生超出一 般男女交友關係之情愫,與訴外人己○○交往。 (二)110年7月,原告突然向被告提出希望就兩造之婚姻關係狀 況好好溝通,被告亦立即答應,與原告溝通夫妻性生活之 問題。原告雖主張被告不願意與原告行夫妻之實,實則兩 造一同居住於婆家,房間分配本係夫妻與二名未成年子女 一起睡,夫妻二人縱使欲有性行為,亦因子女在旁休息而 難免尷尬,處處擔心被子女撞見,此情被告亦早已向原告 反映需要整理其他房間出來給子女使用,惟原告未能願意 配合,被告也只好配合度日,怎料竟遭原告反稱被告拒絕 與其發生性行為,實在冤枉。此後,原告便與被告分房而 睡,不再與被告有任何親密行為。被告深感原告行為舉止 怪異,直至110年10月無意間看見原告與訴外人己○○間之L INE對話訊息,方得知原告與訴外人己○○間之婚外情事實 。 (三)110年10月1日被告發現原告外遇後,曾與訴外人己○○相約 見面,並直接向其攤牌,希望訴外人己○○離開原告,勿再 破壞兩造之婚姻家庭,然原告卻依舊與訴外人己○○聯繫, 不願停止外遇行為,此有被告與訴外人己○○間之對話可證 :「(被告:○○,麻煩你慢慢疏遠他,半個月到1個月) 己○○:我可能無法慢慢…(被告:他沒要求晚上碰面嗎? )己○○:我不能,現在這樣我面對他可能需要勇氣,見了 面會擁抱,萬一我哭出來…」、「(被告:雖然對妳不公平 ,但請你在不讓他知道我們有聊過,離開他吧…)己○○:立 刻離開嗎?」、「己○○:我已經漸漸的做了、我的心不是 沒感覺」、「己○○:我的離開,你們的關係改善」、「己 ○○:我不主動找他,他也會來找我」。 (四)承上,自原告與訴外人己○○間之片段對話內容,亦可見原 告與訴外人己○○間之對話已超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己○ ○:幹嘛一直問我的行程,你今天一直問一直問(原告:先 讓妳休息,關心妳呀,生氣囉?)」、「(己○○:我可以 專情的愛你一個人…過去的那些日子我也很幸福著,謝謝 你的愛)」。被告無論係向原告或第三者,均一再表達希 望二人回歸正軌,勿再破壞被告原有的婚姻家庭,被告可 對原告不計前嫌地修復婚姻關係,然原告自己與訴外人己 ○○有婚外情之事實,竟又自行提出離婚之訴訟,實令被告 難以接受。 (五)對原告主張表示意見如下:   1、原告雖主張其為求與被告有性生活,有以低姿態跪在床沿 懇求被告之事實等語,然並無此一誇張事實,被告嚴正否 認之。實則,協調性生活之問題,兩造就此早已有商談, 然之前與未成年子女同睡一房之問題也均未獲解決,原告 將此問題全數怪罪於被告,對被告實有欠公允。   2、關於兩造婚後經濟分工,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將收入全數交 給被告保管,反係原告因被告較精通理財,故原告自己願 意將其自身收入交由被告進行理財,否則原告自己之薪水 轉帳入其帳戶,被告亦無權過問或使用,從而,原告既然 信任被告對於金錢管理之能力,被告自然對於原告之金錢 花用會提出相關建議,至於原告是否要如此花用金錢,被 告均予以尊重,並非強迫原告必須聽從被告之意見,倘原 告執意要按自己之意思花費,被告也無可奈何。   3、至於原告曾欲酌增給予母親孝親費一事,實則,因原告之 母親經常因迷信民間信仰,向原告索討金錢投入該信仰相 關事宜,根本已無關乎生活開銷所需,是以兩造間對於給 予原告母親之費用早已有討論過適當之金額,避免原告之 母親有多餘之金錢胡亂投入民間信仰,此乃原告一貫之考 量,而原告也從未向被告表示要增加給予原告母親之孝親 費,原告主張被告橫加阻擋酌增孝親費一事並非事實。兩 造也並非特別高收入之家庭,給予父母自己能力範圍所及 的孝親費自乃當然之理。   4、無論原告欲與被告離婚之原因係性生活、或是金錢方面之 問題,均非合理化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者外遇之 理由。兩造間婚姻之路雖有障礙,被告均願與原告共同解 決,被告願持續等待原告,只願原告可早日脫離與第三者 己○○之間之婚外情關係,回歸家庭正軌,再次找尋兩人間 及孩子們的幸福美滿,而非於離婚訴訟中互相消磨人生光 陰。 (六)基上,兩造間婚姻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退步言之,縱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僅為假設語氣),則應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1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乙○○(000年0月00日生)、甲○○(000年00月00日生) ,兩造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3至15頁), 堪予認定。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 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 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 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 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 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第34 、35段意旨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 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 制不得請求離婚,倘兩造均有過失,不論其責任輕重,均 得請求裁判離婚。查: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拒絕原告性生活之請求,兼因被告 對金錢管理事宜之強勢,兩造因此常有爭執,導致感情日 漸冷淡、長期不睦,終至毫無回復可能等情,據上善心理 治療所113年9月10日上善字第11309010號函覆心理諮商輔 導摘要評估建議略以:兩造已各自進行個別會談1次,夫 妻會談3次,雙方在婚姻中的情感需求已經出現顯著分歧 ,且原告對於離婚的意願堅決,持續維持婚姻只會對雙方 的心理健康造成更多壓力與傷害。建議法院核准離婚,同 時制定合理的子女撫養安排,並鼓勵雙方以善意和合作的 方式結束這段婚姻。此外,對於被告的情感困境,建議提 供心理支持,幫助度過這段困難時期,最終能夠重建生活 與心理平衡等語(婚字卷第119至125頁)。堪認兩造婚姻 確實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2、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姻不睦重要原因之一為被告始終拒不配 合原告性行為之請求乙節,固據被告辯稱因與未成年子女 同寢有所不便云云,惟兩造均不否認兩造家中尚有一房間 可調整家庭生活空間配置,原告主張該房間置放大量被告 物品無法使用,被告則辯稱該房間尚置放有原告、未成年 子女、原告胞姊之物品,且整理不是被告一人之責任等語 ,應認兩造就婚姻性生活不能協調乙事同有過失,而被告 雖主張原告婚內出軌違背婚姻忠誠義務等語,然依憲法法 庭上揭判決意旨,原告既非兩造婚姻不能維持唯一有責之 一方,不論兩造責任輕重,原告仍得請求離婚。   3、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 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三)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1、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尚未成年,已如前述, 兩造既經裁判離婚,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又未為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為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酌定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之人。 2、本件經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 ,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 皆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及支持系統不虞匱乏,能 親自參與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家庭支持體系能提供實質 照顧協助,經濟穩定可提供本身及滿足兩未成年人基本生 活、教育所需。2.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稱有參與未成年人 生活照顧及盡到扶養之責,實際陪伴、營造親子間的互動 ,且兩造現仍維持同住且合作分工照顧子女模式,對於兩 未成年人之作息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評估兩造尚可各自 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無虞。3.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目前仍 同住,居住狀況穩定,目前所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間 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合兩未成年人生活所需,評估居 住現況無不利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且兩造未來對於維持 子女生活最小變動均有共識,雙方對於維持居住現狀不爭 執。1.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有意願承擔父母角色、責任 ,願履行親職,給予兩未成年人妥善之照顧,且兩造現僅 就婚姻關係消解無共識,然對於離婚後兩未成年人之親權 、照顧分工無爭點,雙方對於維持共同行使親權模式不爭 執。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 ,能依循未成年人年紀、學制保障其就學權益,未來也願 意視兩未成年人發展所需投入教育資源,可因應滿足兩未 成年人基本教育與受照護需求,兩造未來也願意以兩未成 年人照護環境最小變動為主要照護安排,故兩造現仍處同 住生活模式,尚未針對離異一事協助兩未成年人預做父母 分離準備…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兩造均具有高度意 願承擔親權責任,承諾對兩未成年人生活的必要照顧不會 因為身份關係解消而有所改變,縱使兩造現處調解離婚階 段,也尚能理性分工、合作交流子女照護事務,雙方尚具 善意父母認知,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 ,是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建議兩造離婚後可由兩造共 同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以助於未成 年人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愛,且兩造對兩 未成年人的生活模式及照顧分工沒有隔閡,尚能思慮不變 動未成年人生活過劇,皆同意共同行使兩未成年人之親權 及維持現共同居住與分工照顧模式,故尊重兩造自主決定 …」等語,有該會113年1月18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 21037號函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3、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兩造婚姻雖已無法維持, 然仍能理性分工、合作交流子女照護事務,雙方尚具善意 父母認知,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且 均同意共同行使兩未成年人之親權及維持現共同居住與分 工照顧模式,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未成年 人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較 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0-21

TNDV-113-婚-160-202410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 告 李昊洋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複代理人 陳言恩律師 被 告 朱郁璟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 告 陳永軒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新臺幣15,850元,其中新臺幣12,680元由原告負擔 ,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㈣、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㈤、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條第3 項及第1項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以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為要件,此由該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婚姻關係忠實 義務即明。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 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 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慰撫金之賠償需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緣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8年1月30日登記結婚,婚姻期 間育有未成年子女李品樂,此有戶籍謄本可佐,家庭生活 和諧圓滿且夫妻間感情深厚,原告在婚姻期間全身心投入 工作及照顧家庭,並不斷擘劃家庭美好未來,對於生活況 感到幸福且滿足,積極扮演好父親及丈夫之角色,基於夫 妻互新基礎下使甲○○保有個人交友空間,從未積極過問或 以配偶身分對其多加干涉。詎料,原告全然付出信任換得 赤裸裸之背叛,000年00月間發現甲○○行為舉止與平時有 異,經常無故外出未告知行蹤,且外出期間無法取得聯繫 ,原告擔心被告甲○○在外是否遭遇困難或有其他棘手問題 出於配偶身分關心而找甲○○談心,甲○○在雙方深談下,主 動坦承有外遇出軌行為,並與被告乙○○於汽車旅館發生多 次性行為,此有甲○○簽立之自白書為證。原告以為之幸福 家庭轉瞬破滅,在無法接受事實且大受打擊下,即於112 年12月22日與甲○○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由原告單獨 行使親權,甲○○則即刻搬離雙方同居處所。  ㈢、查,自被告甲○○之自白書內容可知,甲○○自承於000年0月 間以臉書與被告乙○○進行聯繫,雙方並於9月間開始約在 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迄至112年12月21日計發生至少6次 性行為,口交性交皆有之,且乙○○多未使用保險套,雙方 見面偷情地點為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屏東館,甲○○並坦 承與乙○○開始聯繫時。即明確告知已婚身分並育有未成年 子女,乙○○仍不顧社會倫常,而多次與有夫之婦發生性行 為,顯然對於破壞他人婚姻全然無感。  ㈣、又,原告於婚姻維繫期間,個人生活重心及行為準則全以 家庭為依歸,只為營造美好生活而努力不懈,原告不解婚 姻幸福為何一夕崩解,面對未成年子女詢問父母分開緣由 ,亦不知從何解釋以致心情鬱結難消,復因仍肩負工作及 扶養子女重擔,每逢夜深人靜即悲痛而無法自己,身心嚴 重受創甚曾萌生輕生念頭,所幸仍念及未成年子女為其羈 絆,始能背負累累傷痕而持續前行。承此,衡諸被告渠等 所為侵害原告配偶身分甚鉅,抱持縱使原告家庭破碎亦無 所謂之態度,嚴重破壞原告所應擁有之圓滿家庭生活,並 妨礙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等情,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自屬有據。  ㈤、並聲明:   ⒈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於被告甲○○與原告間存有婚姻關 係的期間發生性行為,此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可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此部分主張實與法有違。本案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請求損害賠償,然卻未見原告係認為其何種 權利遭到侵害。又原告引用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 號判決,主張本案被告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惟婚姻關 係本質上係屬於一種契約關係,係由兩人共同同意進入婚 姻制度始成立,故我國法令上所規範夫妻間應負之義務, 解釋上亦應屬一種契約履行之義務,當一方違反此義務時 ,應屬債務不履行應予強制其履行或是否解除婚姻關係之 問題,而非以民法侵權行為的相關規範處理,此始符合我 國民法規範之體例,是以,依我國民法現行體例觀察,縱 然我國民法有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的相關規範,於夫妻之 一方違反忠誠義務之時,亦僅係討論是否結束婚姻關係或 是否依照債務不履行規範加以主張,而非以侵權行為規範 為請求。又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3項侵權行為相關規 範內容,就何謂權利的侵害並未進一步明文規範,然在解 釋上,該權利侵害應限於權利的消滅、直接剝奪、妨礙其 完整性的行為,而非指對於該關係之一方當事人的主觀情 感、感受之敵對行為,或該關係之存在的素質本身的起伏 評價。蓋有關當事人主觀的情感感受,經常流於主觀,倘 若將當事人對於身分關係情感變化的感受,亦納入侵權行 為規範體例而得加以請求,將使法律關係趨於不穩定。  ㈡、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791號解釋中表示「配偶雙方忠誠義務 之履行固為婚姻關係中重要之環節,然婚姻忠誠義務尚不 等同於婚姻關係本身,配偶一方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雖可 能危害或破壞配偶間之親密關係,但尚不當然妨害婚姻關 係之存續」,亦即不能直觀的以配偶之一方有違反忠誠義 務,即認為對於婚姻關係的存續具有破壞,而仍應探究其 他個案的事實狀況加以評估跟衡量。又原告所提出之最高 法院判決見解中,係認定夫妻之一方若違反婚姻忠誠義務 ,即屬於侵害他方權利。然而,忠誠義務的內涵是否就如 同傳統觀念般必然包含婚後僅能與配偶為性行為之約束, 恐於現代社會的觀念中,已存有疑義。蓋現代社會當中, 對於部分人來說,性與愛是可以做出明確的區別的。亦即 ,部分人別可以將發生性行為的對象與經營情感關係的對 象區別開來。則若繼續援用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必然 會消滅或妨礙配偶身分法益,則恐有將逐漸脫離現在社會 認知的疑慮。綜上本件原告已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 定主張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㈢、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陳稱其與被告甲○○婚姻生活美滿,本 次事件的發生對原告產生巨大身心靈衝擊。惟本件被告乙 ○○在與被告甲○○認識的過程,甲○○即經常向乙○○表示其與 原告婚姻並非幸福美滿甲○○在與乙○○認識期間,經常一再 向原告提出離婚的想法,且稱與原告間已經一直有討論辦 理離婚事宜。又原告主張其心理上因此事受有極大的傷害 ,此部分則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依民事訴訟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此部分原告主張不應採憑。綜上,原告 與被告甲○○間之婚姻關係綜未有被告乙○○與被告甲○○的性 行為發生,亦早已出現裂痕,且原告對於其心理上所受創 傷程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故原告所述其因本件婚外 情而生心理創傷,並非可採,不得作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請求金額判斷之依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不法侵 害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有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其情節是 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 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兩人於112年12月22日辦理離婚 ,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確實有發生 性行為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   ⒉被告2人雖均稱:性與愛應分離,性行為與婚姻關係應脫鉤 云云。然被告此等言論並非社會通念,此觀電視上明星縱 未結婚,單純劈腿而已,都會受到輿論譴責、觀眾抵制, 是僅僅交往關係在社會通念下都有忠誠義務,更遑論婚姻 關係中,忠誠確為婚姻中必要之一環無訛。被告雖稱外國 結婚後都還可以有各自有男女朋友(見本院卷第139頁), 先不說外國是不是真的如被告說得這樣,但很抱歉這裡就 不是外國,我們生活在這麼自由的地方,當初也沒有誰是 受脅迫失去自由意志才結婚的,不想負忠誠義務就不要亂 結婚,既然自願結婚就要對婚姻關係負起責任。   ⒊從而,被告2人既確有性行為,因可認已然超出一般普通朋 友間之情誼,明顯逾越社會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事實,依 一般社會通念,已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屬損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則原告依民法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⒋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 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之長短,兩造之年齡、智識、 職業、侵害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情形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於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300,000元之範 圍內,尚屬公允,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應為之 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起訴時係請 求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利息,而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故應於此時負遲 延責任。從而,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自113年6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 月2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為之, 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7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0-21

PTDV-113-訴-553-202410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15號 原 告 阮翊婷 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被 告 李羽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周翃宇前為夫妻,詎被告在伊婚姻存 續期間即民國112年10月至12月間,與被告有多次貼臉、親 吻、等不當交往之親密行為,侵害伊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 前段分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 ,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 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 號判決參照)。是侵害配偶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 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 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 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經查,原告與周翃宇於108年9月10日結婚,有渠等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而周翃宇與被告曾拍攝親密照片,內容為兩人 臉部相互貼近、親吻乙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佐。 復依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所示,可見原告曾於112年12月28 日就被告與周翃宇交往一事爭論,而被告清楚告訴原告其與 周翃宇交往2個月多,亦知道周翃宇為有配偶之人等節。而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致伊精神上痛苦,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六、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法益並 破壞原告家庭圓滿之行為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伊之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00 元及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18

PCEV-113-板簡-1415-20241018-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代 理 人 蔡宜均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8年2日10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甲○○(00年0 月00日生),尚未成年,前於111年2月24日調解成立離婚 ,然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未有共識,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 請,請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 (二)相對人曾對聲請人提起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等之訴 ,由鈞院先後分以110年度司家調字第830號、111年度家 財簡字第1號受理,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之程序 進行,業由彰化縣及臺南市兩地之社工進行訪視,並完成 調查報告,且鈞院鄭金朋家事調查官業已訪視未成年子女 ,亦完成調查報告。此外,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經承 審法官於112年4月25日當庭詢問到庭之未成年子女:「想 跟爸爸還是媽媽一起住?」,未成年子女甲○○答稱:「爸 爸。」至此,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裁判資料顯已完 備結案可期。渠料,相對人逕於112年7月17日撤回該案起 訴,以致未成年長女之親權歸屬懸而未決,聲請人慮及子 女之最佳利益,不得不提起本件,重新聲請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 (三)甲○○由聲請人單獨任親權人符合其最佳利益。 1、除引用上開所述前案卷附之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 查報告及法院訊問筆錄等資料外,經查,未成年子女甲○○ 因相對人身心健康因素自106年12月即經兩造協議由聲請 人帶回彰化單獨照顧迄今,配合甲○○就學情形,甲○○會不 定期返回臺南德崙路住處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此一模式行 之有年,聲請人從未阻撓或妨礙,可明聲請人確可遵守友 善父母原則。又甲○○在聲請人及家人之支持照護陪伴下, 生活安穩經濟無慮,與聲請人能夠暢聊生活瑣事溝通無礙 ,聲請人也願意支持甲○○學習鋼琴等才藝多方發展。反係 甲○○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時,屢受相對人情緒勒索,被迫表 示欲與相對人同住或者親筆寫下對聲請人不利之字句,甚 至令甲○○至律師事務所簽署書面以徵其欲與母同住,雖甲 ○○拒絕不簽(其真實意願應可由此明瞭),但卻因此遭相 對人責怪,對甲○○稱說:不要她了等諸多不該講的情緒言 語。核相對人之所為,屢讓甲○○騎虎難下,使其交迫於對 母親之忠誠義務,身心飽受壓力,不能坦然追隨自己的意 願。相對人不思加強親職能力及努力工作維持經濟水平, 一再執意強留甲○○在其身邊,顯然無以理解何謂「對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查相對人目前之身心狀況,依訪 視報告記錄「惟聲請人(按即本件相對人)對其身體健康 狀態與疾病並未有清楚說明及相關資訊可供參考,對於聲 請人(按即本件相對人)身心健康情形是否影響其擔任未 成年人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穩定性仍有疑慮,建請鈞院針 對聲請人身心狀況再行專業調查、評估。」等語,足見社 工對相對人可否勝任甲○○之親權人甚有疑慮,顯非適格之 親權人。 2、聲請人任職軍中,經濟穩定無虞、身心健康,雖任軍職, 但有完整的家人支持系統,包含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及姑 姑等,且預計近年從軍職退休,退休後可專心陪伴甲○○成 長。因此,依照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友善父母 原則、子女意願,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 人,符合其最佳利益,較為適當。 (四)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任之。   二、經查: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 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年0月00日生 ),嗣兩造於111年2月24日經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830 號調解離婚,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甲○○親權歸屬及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等節未能達成共識,乃由本院另行分案11 1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審理,兩造 嗣經移附調解,相對人於調解程序中撤回起訴等情,業據 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查閱無訛(下稱系爭前案),則依前開 規定,聲請人聲請酌定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 之人,即屬有據。又本件經兩造同意援用系爭前案主張、 證據、訪視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之意見陳述等語(見聲 字卷第21頁公務電話紀錄)。 (三)經本院於系爭前案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所得總結報告略 以:「一、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親權事件審酌之依歸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則為綜合判斷其最佳利益的因素之一 ;兩者間的差距在於假設未成年子女受限於年齡及身心發 展的程度,其意願未必為對其真正有利,故須由他人代為 行使理性的意志,方符合其最佳利益。然隨著未成年子女 逐漸成長,代表未成年子女意願與最佳利益的兩條線,從 或平行或相交而逐漸重合,未成年子女的意願在最佳利益 的評估比重上逐漸加重,此不只認為未成年子女已有能力 為自己做出決定,亦符合人權的理念,我國以施行法認定 具有國內法律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即規定:「締 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 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 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二、本家事事件的未成年子女已 將屆14歲,從學校老師對未成年子女的描述與評價,以及 家調官在會談中所見,未成年子女個性雖較內向,但已發 展相當程度的自我認同,在自己有興趣的領域上勇於表現 ,正在探索生涯的方向,在學業上能自律,亦具有與他人 發展關係的人際能力,其自主意識隨著自我概念的成形而 日漸強烈,智識及身心發展具有相當的成熟度,堪信已有 形成意見之能力。是以,在綜合審酌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 益之各項因素時,其對於親權人人選之表意,自應格外予 以重視,畢竟距離其法定的成年年齡只有4年多的時間, 其選擇符合其主觀上對家庭生活的期待,只要並無危害生 命或健康等個人福祉之虞,亦無須將具主觀價值意涵的優 劣判斷強加於她。三、家調官的會談中,從未成年子女談 到目前的生活及感受、對未來的期待及對親權人的想法, 可知現階段的她所需要家人提供的生活照顧密度已大幅降 低,其對親職角色的需求也從過去的照顧者及規範者,轉 為引導者與「類同儕」,所希望親權人具有的親職能力則 是聆聽與尊重,並能對她未來的生涯規劃提供諮詢與支持 。據她描述與父親互動間的點滴及所流露對父親的情感認 同,可得知父親的親職角色及親職能力,能符合前揭其對 親權人的期待;再據學校老師所見,父親目前擔任照顧者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的生活及就學環境,親子間亦見 情感依附,未成年子女情緒及身心發展正常,並無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之處。綜上,堪信未成年子女的表意符合其最 佳利益。四、至於未成年子女對兩造情感認同有差異,據 未成年子女的自我剖析,此差異並非因為與兩造共處時間 長短有別所造成,而係來自過去實際生活經驗中兩造展現 的親職能力高下,發展出此一差異性的情感認同。未成年 子女亦澄清在與母親的會面交往上並無受到父親或其家人 的限制,母親的親職能力才是影響她會面交往意願的原因 。對青少年而言,親子互動重質不重量,親職時間的實際 長短已不具指標性意義,親子互動時心靈的契合度,以及 延伸到未接觸時仍具有同在感,才是未成年子女與親職者 具有情感依附的表徵。五、至母親於社工訪視報告中所主 張,諸如其對擔任親權人及欲照顧未成年子女皆有強烈的 動機,有充裕的親職時間,且親子間因幼年時的照顧經驗 發展出緊密的情感依附及正向互動等語,則與未成年子女 實際的經驗及感受有落差。至兩造所各自出示未成年子女 手寫文字內容,主張係未成年子女之表意或證詞等,未成 年子女亦已澄清前揭的書寫係於何種情境下所為,以及何 者方為其真實的表意,母親的控制性不僅出現在親子互動 間,也在本家事事件中對未成年子女展露。至於母親於聲 請狀所提到的父親為未成年子女剪指甲流血等早年事件, 以未成年子女現在的發展階段而言,於本家事事件的評估 上自已無足輕重。六、綜上,父親在親職角色及親職能力 上,能滿足已屬青少年階段的未成年子女對親權人的期待 ,親子間亦見情感依附與認同,未成年子女並認為父親較 能支持其對生涯的規劃。是以,由父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等語,有家事 調查官調查報告附於本院111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卷第135 至140頁可參。 (四)本院審酌上開調查報告,並審酌聲請人目前擔任照顧者,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的生活及就學環境,親子間亦見情 感依附,未成年子女情緒及身心發展正常,並無不利於未 成年子女之處,並審酌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訊問時所為陳述 等情狀,基於未成年人甲○○最佳利益之考量,認未成年人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0-18

TNDV-113-家親聲-215-20241018-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30號 原 告 卓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家緯 訴訟代理人 劉宇笙 被 告 康僑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件所示「卓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朱 家緯」印文之印章各一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參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肆拾陸萬壹仟參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九日起,其 中新台幣伍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將其保管之原告公司印鑑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54,404元及其中704,404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0,000元自民國 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67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7頁), 嗣於本院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卓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 『朱家緯』印文之印章各一枚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11 ,356元及其中461,3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0,000元自113年5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 8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減縮訴之聲明自應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受雇於原告擔任業務人員,因職務上需要,於112年11月 1日原告將零用金50,000元(下稱系爭零用金)交由被告保 管運用,並約定被告於離職時需退還(下稱零用金約定), 且簽立零用金保管條;再於113年2月5日,交付附件所示之 「卓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朱家緯」印文之 印章各一枚(下合稱系爭印章)供被告業務使用。然而,被 告於113年4月30日離職,至今並未返還系爭印章以及零用金 。  ㈡原告與訴外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於111年間簽訂衛材合約(下稱系爭衛材合約),約定由 原告供應不織布紗布、婦人科用角針與圓針等貨品,指派被 告擔任系爭衛材合約履約之承辦人員,負責辦理與成大醫院 間交貨事宜。原告於被告離職後,清點被告工作項目與進度 ,始發現被告於擔任成大醫院之承辦人員期間屢次無視成大 醫院向原告提出之交貨需求,造成原告因未收到成大醫院通 知交付貨品而違反系爭衛材合約,以致成大醫院依系爭衛材 合約第14條約定加罰履約保證金459,000元、逾期違約金2,3 56元,共計461,356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自110年2 月18日起即任職於原告公司,顯已有相當工作經驗與知識, 其為公司執行職務自應克盡職務上所應具有之注意程度及忠 誠義務。惟被告未依原告指示履行與成大醫院間合約已有違 反忠誠義務;且故意隱匿成大醫院來函催告履行契約公文隱 瞞其行為亦有違誠實義務,被告前揭行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並已導致原告受有處罰性違約金 共計461,356元與商譽上損害,被告就原告之損失自應賠償 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 原告有利之判決。  ㈢綜上,依民法第597條寄託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印章;並依零用金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27條 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零用 金及給付所受前開損害461,356元,合計511,356元,及其中 461,3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0,000元自被告離職翌日即113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零用金保管 條1份、被告113年4月22日對話紀錄、成大醫院衛材合約書 節本2份、履約保證金收據、成大醫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及成大醫院資材供應室通知書4紙為證(見勞專調卷第13 頁、第15頁、第19頁至39頁、第295至301頁)。另被告因業 務需求需攜帶系爭印章前往客戶處用印,原告將系爭印章交 由被告保管,並約定被告除負保管之義務外,如因職務異動 或離職,需繳回系爭印章等情,亦有被告於113年2月5日簽 立之切結書及原告公司印鑑管理卡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 頁至85頁)。又原告與成大醫院簽署系爭衛材合約書,因原 告未依契約約定期限履約,以致成大醫院依系爭衛材合約第 14條約定計罰違約金,成大醫院請求原告給付加罰履約保證 金459,000元及逾期違約金2,356元,合計461,356元,原告 並已給付完畢等節,有成大醫院113年9月25日成附醫資字第 1130400046號之函覆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74頁)。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綜上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 ,民法第59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將系爭印章交付被告,得 悉被告離職,被告並未返還系爭印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再者,被告 任職於原告公司承辦業務包括與成大醫院交貨事宜,依零用 金約定應於離職時返還系爭零用金,其於離職後並未返還, 且因有原告所述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造成原告受 有461,356元之損失。從而,原告依零用金約定請求被告返 還零用金,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461,356元之損失,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 於辭職時返還系爭零用金,其於113年4月30日離職時並未返 還,即應自113年5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其次,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461,356元部分,屬債務不履行所生之債權,給付無 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 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8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勞專調卷第79頁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61,356元部分,並請求被告應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97條寄託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並依系爭零用金約定、民法第22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1,356元(計算式:50,000元+4 61,356元=511,356元),及其中461,356元自113年7月19日 起,其中50,000元自113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1,356元既經准許,其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請求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附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印章之印文樣式 編號 印章印文樣式 備註 1                    本院卷第83頁,大章1枚。 2 本院卷第85頁,小章1枚。

2024-10-18

KSDV-113-勞訴-130-202410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 告 王○○○○○○○○○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被 告 洪○○○○○○○○○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胡○○與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30日登記結婚,並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為原告妹妹王○○之閨密,王○○於1 03年12月11日結婚時,被告前來協助,原告與胡○○因而認 識被告,此後被告即時常以妹妹朋友之身分參與原告之家 庭活動,與原告及家人一起度過各種節日及聚餐。約於10 6年間,原告開始覺得被告與胡○○間眼神、動作曖昧,107 年間,原告子女之同學家長,告知原告曾在被告之工作場 所(Costco台南店),看到胡○○送便當給被告,也曾看過 他們一起用餐等語,原告詢問胡○○時,因胡○○大聲反駁, 原告雖感覺怪異,但並無其他事證,只好不了了之。原告 全家及友人於000年0月間一同前往墾丁包棟住宿,被告亦 有一同前往,原告當晚從房間門上貓眼往外看,竟看到被 告與胡○○面對面站著,胡○○接著就親吻被告額頭,原告尚 不及反應,胡○○即開門進入房間,原告提出質問,要求胡 ○○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訊息,胡○○拒絕,原告與胡○○ 為此爭吵並陷入冷戰,因原告並無實質證據,只好向胡○○ 表示希望被告以後不要打擾其等生活、參加原告之家庭活 動,胡○○亦表示同意,被告亦傳送訊息向原告解釋。嗣於 111年3月14日,原告與子女保母私訊,始知悉胡○○與被告 確實在交往,且未曾間斷,原告後於111年4月6日在家中 電腦發現被告與胡○○多張出遊及不雅性愛照片,當日隨即 將電腦中的照片檔案下載存取至記憶卡中。原告因此質問 胡○○,胡○○承認其與被告已交往超過6年,原告震驚且傷 心不已。被告與胡○○於000年0月間迄今仍有交往,多次於 汽車旅館內、被告家中等處合意性交,甚至多次共同出遊 、同宿等行為,原告更發現被告與胡○○於111年9月29日前 往桃園出遊,晚上同宿於桃園歐遊連鎖精品汽車旅館,翌 日一起出遊穿和服拍照,以上行為均已逾越男女交往之正 常範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且其等已交往長達6年,迄今仍不願分手,原告仍可見 被告開車接送胡○○下班,被告之行為完全無視原告身為配 偶之身分保障,忽視法律,踐踏原告身心自尊至深,且毫 無悔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發現雲端檔案並下載檔案至記憶卡之日期確為111年4 月6日,此由記憶卡內照片及錄影檔案建立日期均為1ll年 4月6日即明,原告之請求權尚未逾時效。關於電磁紀錄檔 案之時間點紀錄,分別有下列三項:1.建立日期:通常為 該檔案初建立之時間,或經複製之檔案建立之時間。2.修 改日期:檔案經過編輯、修改後存檔之日期。3.存取日期 :一般理解為最後開啟檔案之時間。本院當庭勘驗時,係 以「詳細資料」之檢視方式檢視檔案,以此方式顯示時, 顯示檔案之欄位分別為:名稱、修改日期、類型、大小, 是當日顯示於螢幕畫面為2017至2020年之間,實屬正常, 蓋該些檔案均為該段時間所拍攝,修改日期自然顯示2017 至2020年之間,倘另外複製一個檔案,建立日期即為重製 之時間,但修改日期不會改變。原告發現電腦中之照片及 影片後,即將電腦中之檔案複製至記憶卡內,然後再將記 憶卡內之檔案利用電腦燒錄成光碟。 2、依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攜記憶卡之「胡○○」資料夾之「洪○ ○」檔案夾之結果,除編號2、8、9、11、38、47等檔案之 建立日期並非2022年4月6日外,其餘照片、影片檔案之建 立日期均為2022年4月6日。又上開檔案除檔案名稱IMG000 0-0000等5張照片係不雅之私密照片外,其餘檔案均為被 告及胡○○各自之獨照,勘驗編號8照片及影片為2人合照, 由影片及拍攝角度可知應非二人單獨出行,且為同行之人 於公開拍攝。而前開不雅私密照僅有私密部位,未拍攝到 人臉,是前開建立日期早於110年3月6號之前之照片均難 以佐證原告早已知悉該2人交往甚至發生性關係之情。 3、關於原告原證三光碟檔案編號1799、1800、1801之修改日 期及建立日期均為2017年5月9日;檔案名稱6969影片、69 77影片之建立日期與修改日期均為2017年9月21日;檔案 名稱7404照片之建立日期與修改日期均為2017年9月23日 乙節,此應係原告訴訟代理人燒錄裝置設定之問題,上開 檔案於原告記憶卡中顯示之建立日期均為111年4月6日( 勘驗結果編號45、49)。而未編號之圖檔及影片,係訴訟 代理人於112年欲提出本件訴訟前,請原告自胡○○電腦操 作顯示檔案詳細資料之錄影及截圖,目的係為佐證渠等交 往時長(蓋交往時長亦係影響損害賠償金額之指標之一) 。原證三光碟檔案編號1802至1804、1806至1809等7張照 片、檔案名稱6416照片、檔案編號6417、6419、6420影片 ,依本院勘驗結果編號4、5、6、37,可明建立日期亦均 為1ll年4月6日。原告所持檔案僅有記憶卡中檔案,並無 如被告所稱有兩種建立日期不同之檔案,原證三光碟所顯 示之修改日期與建立日期均相同,足證明係因原告訴訟代 理人燒錄設置之關係,致建立日期顯示與修改日期相同。 原告否認持有同樣內容惟建立時間不同之兩份影片,此部 分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退步言之(假設語非自認), 倘原告有兩份影片,又豈可能刻意提出可能使自己請求罹 於時效之檔案?縱認原告起訴罹於時效,然被告與胡○○於 111年9月29日前往桃園出遊,晚上同宿於汽車旅館,翌日 一起出遊,此部分自難認已罹於時效。 4、原告否認於106年間即知悉被告與胡○○交往之事,原告確實 早對被告起疑,但被告於108年3月25日主動傳送訊息向原 告解釋,且原告當時並無實據,不能僅以原告一句「我又 不是瞎了」,即稱原告早已知悉被告與胡○○交往一事,原 告亦曾於108年5月7日傳訊質問被告:為何胡○○匯款給被 告,並請被告不要再打擾,被告當時則表示是原告誤會, 其與胡○○間係有資金周轉之問題等語,由此可知原告當時 並不知悉渠等已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份際、過從甚密之情 事,益徵106年間原告確實並不知道渠等已開始交往並有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對於原告與訴外人胡○○為夫妻關係不爭執,對於原告所提原 證三之照片及影片等證據之真正不爭執。觀之原告提出原證 三光碟之檔案下載時間,均為2017年間已經完成下載,可以 證明原告於2017年間已經取得原證三之檔案並知悉原證三發 生之事情。依據原告提出原證五之截圖2張,其上紀錄之建 立日期雖為2022年4月6日,但其上亦有紀錄修改日期為2020 年11月12日,由此可以推知,原告提出之原證三等檔案之原 始存在日期為2017年間,原告應有於0000年00月間重新存取 ,故檔案修改日期才會變更為2020年11月。另從原證二對話 可證原告早已知悉被告與原告配偶間之事。觀之原證六兩造 之對話截圖,被告向原告解釋與胡○○之互動狀況,希望原告 不要因此與胡○○分開,原告之回覆竟是:「那多不重要了」 、「好好愛自己」、「男人好好挑」、「我又不是瞎了」、 「我真不知道你們會有這麼多的接觸」,可以推測出原告早 已知悉被告與胡○○間之事情。原告既已於106年間知悉原證 三所證之事實,卻於112年3月6日只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 請求權時效,被告拒絕給付。至原證9所證事實部分,僅能 證明兩人有一同出遊,但並無過從甚密之情形。 2、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之隨身碟資料,該隨身碟內之圖片 或影片的修改日期大多為2017年間,部分是2020年間,而建 立日期則大多在0000年0月間。原證三光碟經被告訴訟代理 人自行勘驗,結果如下:光碟內容有2個資料夾,其一名稱 :兩人至少於107年9月23日前就交往(下稱1號資料夾)、另 一名稱為性愛影片(下稱2號資料夾),1號資料夾中有2張 照片、3部影片,檔案編號6969、6977影片之修改日期與建 立日期均在2017年9月21日,檔案編號7404照片之修改日期 與建立日期均在2017年9月23日,另有一個沒有編號的圖檔 及一個沒有編號的影片檔,內容均是在泳池的畫面,該二檔 案的修改日期、建立日期及存取日期均為2023年3月5日,但 圖檔的內容圖面上有顯示修改日期在2017年9月2?日,建立 日期也在2017年9月2?日,存取日期也是在2017年9月2?日 ,可推知該二檔案是有人為將畫面加入影片中的,故應是在 2023年3月5日翻拍取得的檔案。2號資料夾中還有2個資料夾 ,檔案編號1799、1800、1801等3部影片之修改日期及建立 日期均為2017年5月9日,此與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編號3,該3 個檔案之建立日期為2022年4月6日、修改日期為2017年5月9 日不同,可推知就該3個檔案,原告擁有修改日期及建立日 期均在2017年5月9日之檔案,也擁有修改日期在2017年5月9 日、建立日期在2022年4月6日之檔案;2號資料夾中檔案編 號1802、1803、1804、1806、1807、1808、1809等7張照片 之內容均屬同一場域,編號1802之修改日期與建立日期均在 2017年3月6日,編號1803、1804、1806、1807等4張照片之 修改日期與建立日期均在2017年3月5日,編號1808、1809照 片之修改日期與建立日期均在2017年3月4日,檔案編號6416 照片之修改日期與建立日期均為2017年9月16日,此與本院 當庭勘驗結果編號37,檔案6416之建立日期為2022年4月6日 、修改日期為2017年9月16日不同,可推知就檔名6416之照 片檔案,原告擁有修改日期及建立日期均在2017年9月16日 之檔案,也擁有修改日期在2017年9月16日、建立日期在202 2年4月6日之檔案;2號資料夾中檔案編號6428照片之修改日 期與建立日期均為2020年11月12日,此與本院當庭勘驗結果 編號38相同,距原告112年3月6日起訴時已超過2年之請求權 時效;2號資料夾中檔案編號6417、6419、6420等3部影片之 修改日期與建立日期均為2017年9月16日,編號6969、6977 影片之修改日期與建立日期均為2017年9月21日,此與本院 當庭勘驗結果編號45,該2個檔案之建立日期為2022年4月6 日、修改日期為2017年9月21日不同,可推知就檔名6969、 6977之影片檔案,原告擁有修改日期及建立日期均在2017年 9月21日之檔案,也擁有修改日期在2017年9月21日、建立日 期在2022年4月6日之檔案。綜上說明,應可以證明原告於20 17年間已經取得大部分原證三之檔案並知悉原證三發生之事 情,即便部分於0000年00月間取得,亦均已罹於2年之請求 權時效。 3、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92號民事判決之見解, 侵權行為法與家庭法有不同制度功能,「侵權行為法」著重 在損害填補,「家庭法」則在規範婚姻與家庭之身分及財產 關係,侵權行為法無法對破壞、背棄婚姻之第三人或配偶請 求損害賠償,不代表家庭法無法解決此問題。又婚姻為身分 法上之契約,婚姻之維繫有賴於配偶雙方之溝通、互信與承 諾,絕非單純使配偶負有類似貞操帶之(性)忠誠義務,何 況第三人對於他人婚姻亦無任何忠誠義務可言;如婚姻確實 已經無法維繫,應依親屬法關於裁判離婚、剩餘財產分配、 離婚損害及贍養費之規定解決(惟此部分於釋字第791號解 釋作成後,似有必要通盤檢討親屬法之相關規定),殊無就 配偶間因身分契約所涉之事項,請求侵權行為法上損害賠償 之餘地。縱發生原告所稱之情事,原告與其配偶之婚姻關係 持續存在迄今,並未因此有影響,則被告是否已侵害原告配 偶權,容有疑義。退萬步言,倘本院認為被告仍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然原告請求1, 00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顯然過高,請本院審酌兩造 之各種情形為適當之裁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與訴外人胡○○於101年5月30日登記結婚,並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與胡○○自106 年間至109年間拍攝多張出遊及不雅性愛照片與影片;另 兩人於111年9月30日一同出遊,並外宿於飯店內等情,有 戶籍謄本、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83 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3、35至169頁;本院卷第107至11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 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 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 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4號、第748號、第 791號解釋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配偶間因婚 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應受侵權 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害,是被 告辯稱:第三人對於他人婚姻並無任何忠誠義務可言,殊 無就他人配偶間因身分契約所涉之事項,負有侵權行為法 損害賠償義務之餘地云云,並不可採。又侵害配偶權之行 為,並不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凡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 同生活,動搖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者,均屬之。倘 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亦 足當之。又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 、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 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據上,觀之上揭被告與胡○○自106年間至109年間所拍攝之 多張出遊及不雅性愛照片與影片各所示之被告行為(見補 字卷第35至169頁),及兩人於111年9月30日一同出遊之 行為,均業屬與胡○○相姦行為或足以破壞原告與胡○○夫妻 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者之行 為,自屬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三)又被告雖否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前詞辯稱原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時效云云,然按「消滅時效,因左列 事由而中斷:……三、起訴。」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 所明定。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 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 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 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 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 害程度呈現底定 (損害顯在化) 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 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 (加害之持 續不斷) ,致加害之結果 (損害) 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 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 (量之分割) 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 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 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 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 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裁判意旨參照);據此,上揭被 告與胡○○自106年間至109年間所拍攝之多張出遊及不雅性 愛照片與影片各所示之被告行為,在性質上既可認係屬可 相互區別 (量之分割) 者,則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 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 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又查原告係於112年3 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觀之上揭規定,原告請求之時效應 於該日中斷,則該日回溯2年為110年3月6日,則原告於11 0年3月6日之後始知悉上揭被告之侵權行為部分,原告之 請求權並未於罹於時效;另上揭照片或影片係源於原告在 家中電腦中發現後將之下載存取之記憶卡,又考量電磁紀 錄檔案之時間點紀錄,可分為建立日期、修改日期及存取 日期三者,其中關於複製檔案產生新檔案之時,會產生新 的建立日期(見本院卷第99、127頁),自可由複製後檔 案之建立日期推知複製檔案者是何時持有該檔案;經本院 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上揭記憶卡,可知該記憶卡內之檔案 之建立日期多為111年4月6日,僅有少數係在110年3月6日 之前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2、1 43、152至157頁),是堪認原告對於上揭照片或影片各所 示之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請求權,多數並未罹於時效,是就 該部分,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並不足 採,原告就該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 據。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有兩種建立日期不同之檔案云云 ,然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據之為不利於原告之認 定。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 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 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 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是原告就上揭 尚未罹於時效之部分(含兩人於111年9月30日一同出遊之 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既屬有理,則本 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公司會計,月收入26,000元 ,109、110年度之所得分別為546,000元、582,868元,名 下有不動產3筆、汽車2輛、投資6筆;被告為大學畢業, 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109、110年度之所得分 別為564,490元、569,911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汽車1輛 、投資3筆等情,業經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31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置卷外),依兩造上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所受 侵害之程度,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 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300,000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據此 ,爰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0-16

TNDV-112-訴-538-20241016-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97號 原 告 翁旻院 訴訟代理人 何孟樵律師 被 告 林建霖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潘英芳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結婚, 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因潘英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與被告多次有不正交往之情形,兩造乃於111年11月30日簽 立和解協議書,約定被告願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且兩造於和解協議書簽立前之紛爭均既往不咎。詎被告 又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駕駛汽車搭載潘英芳至址設新 北市○○區○○路00巷0號之挪威森林板橋館(下稱汽車旅館) 共處一室,直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始行離去。被告、潘 英芳上開至汽車旅館之行為,明顯逾越一般友人交往分際之 關係,侵害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伊與潘英 芳更於113年5月10日離婚調解成立,圓滿和樂之家庭生活亦 因之付之一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3月9日固與潘英芳同赴汽車旅館,惟 此係因伊於111年起,行蹤即屢遭原告掌握,伊懷疑受原告 跟蹤,乃與潘英芳及伊之友人商議,約定由「伊及潘英芳」 、「伊及伊友人」分別進入汽車旅館,藉此確認伊是否遭原 告跟蹤。是以,伊112年3月9日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 ,原告就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 前段分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 ,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 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 號判決參照)。是侵害配偶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 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 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 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與潘英芳之婚姻存續期間為102年11月5日結婚之 日起至113年5月10日離婚調解成立止,被告前於111年1月起 至111年11月30日止,因曾與潘英芳多次發生逾越普通男女 分際行為,兩造乃於111年11月30日簽立和解協議書,又被 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駕駛汽車搭載潘英芳至汽車旅館 停留約1個半小時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和解協議 書(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5至39 頁)、事發當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等件在卷 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112年3月9日與潘英芳至汽車旅館,目的在確認原 告是否有跟蹤被告之行為等語。惟112年3月9日既只有被告 與潘英芳同赴汽車旅館,衡以常情,汽車旅館之房間乃供人 休息、過夜處所,該空間具有相當之私密性,依社會通念以 觀,被告與潘英芳之上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正常交友之分 際。況被告縱懷疑自己遭原告跟蹤,亦不乏得利用其他蒐證 管道,諸如將其使用之汽車進場保養,或使用市售反追蹤探 測器檢測之方式,均可確認自己有無受人安裝定位器跟蹤之 事實。被告捨上開方式不為,反在與原告就被告、潘英芳有 逾越普通男女分際之行為簽立和解協議書後,再與潘英芳進 入汽車旅館停留,自僅徒生瓜田李下之嫌。從而,被告前揭 辯詞,縱可認屬實,客觀上其與潘英芳同赴汽車旅館之行為 ,亦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就普通朋友間正常社交行為所能容 忍之範圍。  ㈢被告固另辯稱,被告於同年4月7日與其友人再次至汽車旅館 時,亦遇到原告出現在汽車旅館出口車道擋住車輛去路,被 告並曾就當日疑似遭跟蹤之事實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向原 告提起告訴等語。然被告於潘英芳同赴汽車旅館之上開行為 屬逾越通常男女交往分際,既已為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此 部分辯解,當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況依被告主張之事實時 序以觀,其係於112年3月9日與潘英芳同赴汽車旅館經原告 察覺後,始又於同年4月7日與被告友人再赴汽車旅館。故本 件實不能排除被告係於112年3月9日後,始懷疑自己遭原告 監控定位,進而再次赴汽車旅館蒐集證據之可能。是以,被 告此部分辯詞,亦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基上所述,本院審酌原告於被告、潘英芳發生上開行為後, 已與潘英芳離婚,顯見被告上開行為已達至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 身分法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法益並 破壞原告家庭圓滿之行為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 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 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 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至被告固 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友人陳源仁,以資證明被告與潘英芳進 入汽車旅館目的係為反蒐證,被告並無進入汽車旅館侵害被 告配偶權之事實,然113年3月9日當日僅有被告及潘英芳進 入汽車旅館,就此部份陳源仁已非親身見聞之人,核無調查 之必要,爰不予訊問,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11

PCEV-113-板簡-1197-20241011-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害配偶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54號 原 告 林秀珍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被 告 林志強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 告 黃氏嬌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配偶權而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志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志強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志強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氏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志強為配偶關係,然被告林志強為經 常性外遇,與被告黃氏嬌相約出遊、約會、視訊通話等行為 ,業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普通朋友之界線及正常社交分際 ,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安全及幸福;又被告黃氏嬌明知 被告林志強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林志強為前開行為,係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被告二人共同侵害 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破壞其婚姻圓滿與家庭 和諧,致其精神大受打擊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85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志強部分:就原告所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無由 證明被告林志強有逾越婚姻而與他人為甜言蜜語之對話,就 原告所出具之照片,並非正面拍攝,無以認定係為被告林志 強本人,又其雖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向友人表示「不忠」 於其與原告之婚姻,然「不忠」之定義為何乙事係須由當事 人之本意解釋之,不得以此遽論被告林志強具有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身分法益行為,且被告林志強若有「不忠」行為,其 「不忠」之時間點為何,此涉及消滅時效抗辯,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是認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氏嬌部分:其與被告林志強僅係朋友關係,其並無有 破壞原告婚姻之行為,且其與被告林志強通話之內容僅係請 教或詢問生活事務,非為男女之情而通話,況原告所提出之 照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皆無法 證明係被告黃氏嬌本人,更無由證明其與被告林志強有親密 行為或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係 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所侵害係何 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 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 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再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 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是侵害配偶權利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 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廣泛 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而達破壞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其情節重大 ,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 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責任。  ㈡被告林志強部分:  ⒈查原告與被告林志強間有婚姻關係,兩人為配偶,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按:亦有戶籍資料可稽),堪信為真實。再者, 原告主張被告林志強與他人之行為逾越男女正常社交行為界 線,已達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範圍,破壞原告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林志強分別與 友人、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按:被告林志強嗣後雖爭執形式 上之真正,然其前於民事答辯一狀業已自承此確實為其對話 紀錄,而僅辯稱「不忠」一詞之定義云云)。觀諸前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林志強向友人傳送訊息而表示:「 我的生理需求旺盛,所以你們認知的出軌,我原本是逢場作 戲,不帶感情……」等語,以及向原告傳送訊息而表示:「我 不忠於我們的婚姻是事實,你無法滿足我本性的需求也是事 實」等語。可知,被告林志強業已自承其生理需求旺盛而有 不忠於婚姻之事實,從而,其明顯未盡夫妻間應互守誠實及 互負忠誠之義務,破壞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 情節重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志強給付因侵害原告之配 偶身分法益所生之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⒉被告林志強雖辯稱其自述「不忠」一詞之定義,無法證明其 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云云,然觀諸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前後全文,被告林志強確實自承其生理需求旺盛而有不忠 於婚姻之事實,故其擷取對話紀錄之名詞而否認有侵害原告 之配偶身分法益乙情,顯不可採。又被告林志強雖辯稱其若 有「不忠」行為,其「不忠」之時間點為何,此涉及被告林 志強之消滅時效抗辯,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云云,然依民法 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 應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非自侵 權行為時起算,且消滅時效抗辯為權利障礙事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義務人負舉證責任,而非權利 人,故被告林志強此部分之答辯,顯有誤解,難認可採。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林 志強係具配偶關係,婚姻長達30餘年,而被告林志強明知其 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在,竟仍與他人共同為逾越社會通念所 能容忍之男女往來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 福,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衡以被 告林志強之侵權行為態樣、違法之程度及其事後態度,暨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所得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林志強給付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之範 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應予駁 回。  ㈢被告黃氏嬌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準此,行為人否認有侵 權行為,自應由請求人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舉證證明。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以被告黃氏嬌與原告配偶即被告林志強 間之交往,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法益為 由,訴請被告黃氏嬌負損害賠償之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惟查,原告雖提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林志強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黃vy」之通話來電紀錄、蒐證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然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並無法證明被告黃氏嬌之通話內容是否有逾一般社 交行為之對話,又原告雖稱「黃vy」即為被告黃氏嬌,然此 為被告黃氏嬌所否認,是無從認定被告林志強所聯繫之對象 是否為被告黃氏嬌(按:同理,有關原告所提出之對話譯文 ,亦未證明對話之女方為被告黃氏嬌,且無該女方之談話內 容),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蒐證照片,皆非正面拍攝,亦無 法確認上開照片中之人是否係被告黃氏嬌。可知,僅憑原告 所提之前開證據資料,顯無法證明被告黃氏嬌有為逾越男女 正常社交之行為。從而,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黃氏嬌有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法益之主觀及客觀要件事實,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黃氏嬌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林志強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林志強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林志強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 保金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0-09

KLDV-113-基簡-654-202410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號 原 告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馬健嘉律師 許淑琴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參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112年9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萬 伍仟零肆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壹 拾捌萬參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於起訴時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除有註明幣別者外,均為新臺幣 )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具 狀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09,1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子女 均已成年,先予敘明。 (二)查訴外人戊○○於112年4月25日晚間至兩造住家附近之全 家便利商店向原告自承略以:其和被告已經在一起6年 ,且在106年初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產下一名女孩( 現年5歲),被告除了和其有逾越男女一般往來關係外 ,尚與若干女性有曖昧關係存在等語。 (三)訴外人戊○○除了當面向原告坦承前情外,並陸續透過Li ne將其與另一訴外人己○○之對話内容傳予原告,並告以 渠等間之感情糾葛,諸如:「後來乙○○,吵架都會講一 些垃圾話,就說我自己要生的,他不認就沒事了,直到 前陣子我崩潰地問他,小孩都五歲了,為何還要講這種 話,我前夫都還比他像個人」、「他一開始跟我講很多 甜言蜜語,說什麼知道我想要家庭,要生就生兩個,結 果我真的有小孩,又叫我拿掉,當初說我離婚他就去結 紮,小公寓給我,結果我真的離婚,全部翻盤」、「現 在有了新歡,熱情全給了對方,對我就像對你一様,冷 落放置」、「他會說跟著他比較好,說我沒有更好的選 擇,難不成小孩叫別人爸爸嗎?」、「你老公還自己跟 她說,即使你躺在旁邊,他也是可以跟她繼續聊到半夜 」等,足證被告長久以來均利用職務之便,與若干配偶 以外之人有逾越一般男女往來之關係,甚且與他人發生 性行為並懷孕產女。 (四)原告回顧兩造結婚迄今22年,且兩造於99年至108年長 達近十年間共同在同一間公司上班,而原告當時考量被 告除了在管理公司上班外,亦為多所大專院校、社區學 校兼課及辦理社團活動,為體恤其辛勞,遂一肩扛起家 庭之事務,成為被告堅強後盾,讓被告無後顧之憂。孰 料,長久以來,原告本以為被告為顧家、負責任的好男 人,然實則被告卻是利用原告的信任,利用職務之便與 若干女性,如:訴外人戊○○、己○○等,有逾越一般男女 往來關係,甚且與訴外人戊○○在106年發生性行為後, 致訴外人戊○○懷孕並產下一女。原告本來極其信賴被告 ,即使訴外人戊○○於112年4月25日親口向原告坦承前揭 事實後,原告仍不願相信,然而,嗣訴外人戊○○陸續再 提供給原告若干對話内容,字裡行間清楚呈現「被告外 遇之事實」,殘忍的現實狠狠地甩在原告臉上,令原告 無法置信被告有諸多違背婚姻間誠實義務之行為,審酌 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與配偶以外之人有逾越男女分際之 情事,已造成信任基礎破裂,如此折磨已使原告不願、 亦無法期待能與被告共建美好婚姻,被告屢次破壞兩造 夫妻間彼此之互信、互重關係,顯然未守夫妻應有忠誠 義務,亦造成兩造婚姻破裂且可歸責於被告,更已達於 任何人倘處於相同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是以,兩造婚姻已然破裂無可回復,並無繼續維持婚姻 之可能性,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兩造離婚,應屬有據。 (五)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竟與訴外人戊○○、己○○等配 偶以外之人有諸多曖昧、親密對話、發生性行為,甚至 懷孕產下一女之情,核被告之舉措,顯逾越一般已婚男 女交往分際,導致兩造婚姻已然破裂無可回復,並無繼 續維持婚姻之可能性,更令原告精神痛苦不已。準此, 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之原因,顯可歸責於被告,該破綻原 因行為使原告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056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 ,000元。 (六)查兩造結婚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依民法第10 05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今若判准兩 造離婚,離婚後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得依民法第 1005條及第1030條之1規定,向被告請求平均分配夫妻 財產之差額半數。又經詳細計算被告名下財產後,原告 就夫妻剩餘財產部分應得向被告請求5,109,103元(詳 見原告於113年9月23日提出之家事訴之變更追加狀所載 )。 (七)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否認有和訴外人戊○○、己○○有逾越一般男女往 來關係,然觀訴外人戊○○為了其與被告產下一女乙事 ,除了與被告另有子女認領訴訟(案號:112年度司 家調字第000號),尚與訴外人庚○○(即其前夫)另 有否認親子關係訴訟(112年度家調裁字第00號)在 案可知,被告之說詞顯非可採,僅係臨訟置辯之詞。 其次,訴外人己○○的部分,原告亦已在侵害配偶權訴 訟中提出被告及訴外人己○○之對話,以及訴外人己○○ 坦承之錄音檔供該案法官參酌,在此不與贅述。且依 原告節錄兩造之部分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已向原告坦 承曾與訴外人戊○○產下一女,並和其交往長達6年, 期間曾在車子、旅館等地方發生性行為,甚明。是以 ,兩造婚姻已然破裂無可回復,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 可能性,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 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兩造離婚,應屬有據。     ⒉由上開事實可知,原告對於婚姻破綻之發生並無過失 ,而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導致 原告自112年5月2日起有失眠淺眠多夢、焦慮及憂鬱 情緒、食慾差反胃、反覆回想事件等症狀而持續在安 平○○診所就診,且因被告一再矢口否認致原告狀況遲 未改善而自112年11月29日起開始進行心理治療,足 認原告承受非常大之精神痛苦。又審酌兩造婚姻長達 22年,被告名下有多筆不動產,並擔任○○管理有限公 司之副總、國立○○大學及財團法人○○醫事科技大學之 講師及○○活動中心授課老師,社會地位高,以及與多 名女性有逾越一般男女往來之關係期間逾6年等情, 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2,000,000元,應屬合理。     ⒊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⑴被告主張其所有之○○○○帳戶為其母親借用其名義所 開設,其目的係為委託被告購買股票云云,惟       據原告所知,被告母親一直以來均係家庭主婦並無 外出上班賺錢,其每月開銷亦係由兩造所支應,而 觀被告所提出之出資情形:①其母親匯款部分無法 證明是出於投資目的所匯、②現金存入部分無法證 明是由母親提領並交付被告、③辛○○配偶匯款部分 亦不足證明是母親要求被告借款並作為投資股票之 用,則倘被告執稱上情,自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⑵被告主張其曾向辛○○借款並提出4份借款契約書云云 ,惟查被告除了並無其所稱「收入不豐」之情形外 ,其僅提出借款契約書亦不足證明確有消費借貸契 約之存在,蓋消費借貸關係除了需有借貸之意思合 致外,尚必須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則被告既主張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 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⑶被告主張原告尚有○○企業有限公司之投資150萬元, 應列入積極財產計算云云,惟該公司在000年0月間 因業務拓展,預備週轉資金需求增加,遂以增資方 式籌募資金,而該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丁○○遂向其 母親即壬○○○籌募資金,當時壬○○○考量自身年紀已 高,且自身尚有漁市事業,應無心力再投資其他事 業。而當時其子女僅有原告的收入較為不穩定,因 此,壬○○○遂與原告協議,由其出資150萬元並以原 告名義入股公司。嗣壬○○○分別在105年1l月10日以 現金方式交付30萬元、105年11月11日以現金方式 交付75萬元、105年11月14日以現金方式交付45萬 元,共計150萬元,並由原告於105年11月14日將上 開150萬元匯至○○企業有限公司,該公司並於105年 11月17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成為該公司之 股東,此情有證人丁○○於113年6月17日之證述内容 可參,由此堪認原告主張○○企業有限公司實際投資 者為壬○○○為真。又姑不論○○企業有限公司實際投 資者為何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可知無償取得之財產應排除在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 内,故此筆投資自始自終既非原告所投資,亦應認 屬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而排除在外。 ⑷關於原告向訴外人丁○○借貸2,127,701元部分,觀證 人丁○○於113年6月17日證述内容可清楚說明原告向 其借款之過程、借款之原因,由此堪認原告稱應屬 可採。再者,從證人證述内容可知被告亦清楚原告 向證人借錢供子女在國外讀書之用。  (八)並聲明:     ⒈請准兩造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109,103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二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兩造於00年結婚,婚後由被告負起家中經濟重擔,例如 兩造所育女兒之出國留學費用2萬美金、學雜費、租屋 費用、甚至讓原告出國遊學兩個月所支出之20萬元,以 及原告保險費用2萬8千元等,均由被告負擔。而於婚姻 關係中,原告雖對於子女也曾有不滿抱怨,而有離家念 頭,但被告仍盡力安撫原告。況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之前,兩人仍會一同討論出遊行程,甚至拍攝全家福, 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冷落或不予關心之態度:     ⒈原告於000年0月間有相互討論一起出遊之行程,被告 有提出「熱氣球嘉年華」或「2022光織影舞」兩個旅 遊行程予原告選擇,被告並向其稱「二選一,喜歡哪 一個呢?」。     ⒉000年0月間一同拍攝全家福照片。     ⒊112年4月27日原告尚有主動詢問被告「這星期連休三 天,有什麼安排計畫?」,被告確認工程後,亦回覆 星期日與星期一可安排行程,並向被告提議例如「南 橫、或去看螢火蟲、梅嶺、關山、納瑪夏」等景點活 動。 (二)原告主張訴請離婚之理由,略為被告與訴外人戊○○發生 性行為並產下一女,以及與訴外人己○○有逾越一般男女 往來關係云云。被告對於上開原告主張予以否認。查被 告於104年間退休,但因單憑退休金實無法負擔家庭開 銷,故被告退休後有與社區大學等單位合作開設例如健 康生活、親子戶外活動、山野健走、體適能等課程活動 ,並藉此收取如教學費用、活動領隊收入,或是舉辦活 動時可出租位於龍崎之活動場地,戊○○僅係學員之一, 嗣後亦有自行舉辦活動收費,並由被告擔任活動教練協 辦。被告除曾與戊○○舉辦活動外,亦有與部分學員合辦 其他活動,活動均為團體出遊,亦有多張被告與學員子 女同樂之照片,被告並無與戊○○有任何逾越男女正常交 往分際之行為。另訴外人己○○僅係學員之一,被告與其 之間雖有洽談事業合作事宜,但絕無任何逾越男女正常 交往分際之行為。而觀之原證二之對話内容,多為訴外 人戊○○與原告之間對話,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訴外人 戊○○發生性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訴外人戊○○所生之未成 年子女與被告有血緣關係,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訴外 人己○○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之證據。 (三)退步言,倘鈞院仍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構成裁判離 婚之法定原因時(假設語氣非自認),原告依民法第10 56條第2項規定主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亦有過 高。 (四)關於分配剩餘財產部分:     ⒈關於原告向訴外人丁○○借貸部分:      ⑴關於住宿與律師費用支出,除原告未提出任何借貸 契約外,亦無單據可資為憑,故被告否認該婚後債 務之存在。退步言,本件為原告提出之離婚訴訟, 被告於原告離家前並無任何家暴或要求原告搬離兩 造共同居所之行為,故原告實無理由亦無必要支付 住宿費用96,299元。故此部分債務應屬惡意增加債 務,應予剔除。      ⑵關於兩造子女癸○○留學支出:       ①此部分原告並未說明用以證明上開支出之所附帳 戶帳號為何人(原告或原告之妹丁○○)所有?倘 該帳戶為訴外人丁○○所有,則該借貸契約應存在 於丁○○與癸○○之間,不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負債。       ②經查,依上開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及提出之匯款帳 户資料:        ❶匯款日期111年1月27日之匯款金額美金4500元 ,其匯入之資金來源為「○○實業有限公司」。        ❷111年5月9日之匯款金額5000美金,其資金來源 為「○○企業有限公司」。        ❸112年3月15日之匯款金額美金4000元,其匯入 之資金來源為「○○實業有限公司」。        ❹112年4月10日之匯款金額6000美金,其資金來 源為「○○企業有限公司」。        ❺故上開公司所匯出之款項,如係用於公司合法 營業使用之目的,則雖為合法使用,但與本案 原告婚後債務無涉;倘原告仍主張此為負擔癸 ○○之私人支出,則上開公司之負責人恐涉及刑 事背信等責任。故此部分於釐清之前,被告否 認該項婚後債務美金70460.11元之存在。      ⑶關於兩造子女子○○日本學校申請費支出:       此部分並無任何原告與訴外人丁○○之交付款項或匯 款紀錄,亦無相關借貸契約可資證明,故被告否認 該項婚後債務日幣30,000元之存在。     ⒉被告之○○○○帳戶為被告之母親借用被告名義開設,並 委託被告購買股票。購買股票之款項為被告母親丑○○ 以匯款或現金交給被告存入,故非屬被告之婚後財產 ,不應列入計算。而93年11月起,被告授課薪資亦匯 入該帳戶,然被告僅就大略相當於被告薪資所得範圍 ,自行使用,薪資所得扣除被告自行領出使用之款項 後,已無餘額。     ⒊關於被告之負債:      ⑴兩造前為開設安親班之資金周轉與營運支出需求, 被告於97年間有向友人辛○○借款210萬元。      ⑵被告於104年退休後,因收入不豐,故為支應家庭生 活開銷,於105年間向辛○○借款50萬元。      ⑶被告於107年間為開發休閒農場(即購買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於購入後再分割為地號為000 之0、000之0地號之土地),故向辛○○借款150萬元 ,購買土地與支付整地費用。      ⑷被告於110年間因透過法拍購得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於購入後再分割為000、000-0地號土地 ,向辛○○借款50萬元。      ⑸上述婚後負債合計460萬元。     ⒋原告尚有○○企業有限公司之投資150萬元,此部分應予 計入原告之積極財產。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並有戶 籍謄本影本2件附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與訴外人戊○○、己○○有逾越男女 一般往來之曖昧關係,且已與戊○○產下一女寅○○,現 年0歲,戊○○、寅○○已另對於被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 存在等,原告亦對於被告、戊○○、己○○訴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於該案中原告已提出被告與戊○○之對話紀 錄、被告與己○○之對話紀錄、錄音檔光碟及譯文為證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與戊○○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 1份、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 取113年度親字第00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卷宗 、112年度訴字第0000及000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卷宗核閱綦詳,被告空言否認自非可採,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 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 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 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 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 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 ,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 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 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本件被告 婚後與若干女性有曖昧關係,且已與外遇對象產下一 女,違背婚姻忠誠義務,堪認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 同之境況,均將喪失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 維持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難 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堪認兩造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係 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 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 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 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 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 ,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 ,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因之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就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判,併 此敘明。 (二)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 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 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兩造發生離婚結果,乃係因被告發展婚外情 之行為所致,既經認定,本院亦判准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足見本件判決離婚之原 因,應可歸責於被告,且衡情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 ⒉又按判決離婚之原因如果由夫(或妻)構成,則夫( 或妻)應就其妻(或夫)所受損害予以賠償,至其給 與額數,則應斟酌其妻(或夫)之身分、年齡及自營 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其夫(或妻)之財力如何 而定(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36號判例參照)。查原 告於○○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主管,於111年度申報 所得為454,824元,名下財產詳如後述;而被告目前 於社區大學兼課教體適能課程,並於○○管理有限公司 擔任顧問,於111年度申報所得為265,100元,名下財 產詳如後述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可按,並經原告 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影本1件、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件為證,及被告提出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又○○管理有限公司雖函覆本院稱被告於112年度領 取之薪資(含獎金)為12,000元云云(參見卷二第485 頁),惟據於○○公司工作之證人丙○○證稱被告每月薪 資35,000元,且每月有20,000元獎金,每三個月會領 季獎金,亦有年終獎金,金額不一定等語,另曾於○○ 公司工作之證人甲○○亦證稱被告每月實領薪資為3萬 多元,且每月有領20,000元獎金,年終獎金有領約10 萬元等語(以上詳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認○○管理有限公司所函覆被告領取之薪資及獎金數 額並不實在,被告每月應有領取薪資及獎金約55,000 元,每年有領取年終獎金約10萬元,且可能有領取不 定額之季獎金。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資力狀況、原告 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民法第 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應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 定有明文。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 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 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 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 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 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 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86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68號 判決意旨亦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 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 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 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 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 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 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 ⒉查本件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 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 妻財產制,又原告係於112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 離婚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 計算,即應以112年7月14日為準。茲就兩造應列入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範圍分述如下: ㈠原告方面:       ⑴存款: ①郵局:673元(參見卷一第439頁)。 ②○○銀行北台南分行:5,558元(參見卷二第97頁 )。 ③○○銀行台南分行:610元(參見卷二第115         頁)。 ④○○銀行:1,460元(參見卷一第483頁)。       ⑵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①郵政簡易人壽安心小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 0000000):14,126元(參見卷一第163頁)。        ②郵政簡易人壽安心小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 0000000):12,108元(參見卷一第163頁)。        ③○○人壽五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360,212 元(參見卷二第445頁)。       ⑶投資:        ①中纖:264股,價額2,098.8元(參見卷一第419 頁)。         ②宏碁:61股,價額2,080.1元(參見卷一第419 頁)。        ③國泰永續高股息:462股,價額9,706.62元(參 見卷一第419頁)。        ④永豐智能車供應鏈:2,887股,價額43,680.31 元(參見卷一第419頁)。        ⑤美股:17,889元、5,849元(參見卷一第94、95 頁)。        ⑥富蘭克林境外基金:5,979元(參見卷一第247 頁)。        ⑦富蘭克林投信基金:16,521元(參見卷一第253 頁)。        ⑧○○企業有限公司:1,500,000元(參見調解卷第1 1頁)。         查原告主張該筆投資實係原告之母親出資,並 以原告名義入股公司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雖舉證人丁○○為證(詳見本院113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與丁○○為姊妹至親, 丁○○之證述難免有偏頗原告之虞,原告又無法 提出其母親出資之金流證明作為佐證,是原告 之上開主張自難遽予採信。       ⑷債務:        ①○○銀行:82,462元(參見卷一第97頁)。        ②○○銀行:40,544元(參見卷一第99頁)。        ③○○銀行:23,654元(參見卷一第101頁)。        ④原告主張其積欠丁○○借款2,127,701元云云         ,原告並提出向丁○○借貸金流相關資料為證( 參見卷一第103至113頁),惟被告否認之,經 查:         ❶本院傳訊證人丁○○,其證述雖與原告之主張 相符(詳見本院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原告與丁○○為姊妹至親,丁○○之證述 難免有偏頗原告之虞,於無其他佐證之情況 下,其證述即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❷原告主張之飯店住宿費與律師費部分,僅提 出證人丁○○自行製作之借款明細為證,並無 金流證明為佐證,自無法據以認定原告有向 丁○○借款。         ❸原告主張兩造之子子○○之日本學校申請費部 分,原告固提出證人丁○○製作之借款明細、 櫻橋外語學院之收據影本為證,惟櫻橋外語 學院之收據影本只能證明子○○之學費為多少 元,並無法作為金流證明,故尚難僅憑證人 丁○○製作之借款明細即認定原告有向丁○○借 款。         ❹原告主張兩造之女癸○○之就學、生活、住宿 費部分,原告固提出證人丁○○之存摺影本及 其製作之借款明細為證,惟證人丁○○乃係匯 款予癸○○,自難認係原告向丁○○借款。         ❺承上,原告主張其積欠丁○○借款2,127,701元 云云,應非可採。 ⑸綜上,原告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 總計為1,851,8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被告方面: ⑴不動產:        ①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492.41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2)。        ②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456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③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500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④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31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⑤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6.5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4.76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⑦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8.83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⑧臺南市○區○○段00○號即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 之4房屋(應有部分全部)。        ⑨臺南市○○區○○里○市○000○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 部)。        查兩造已合意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價值以65萬元計算,其餘不動產經送鑑價結果, 價值合計6,057,744元,有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       ⑵存款:        ①○○銀行:3,467元(參見卷一第303頁)。        ②○○銀行:636,693元(參見卷一第306頁、卷二 第380頁)。        ③○○銀行:20,503元(參見卷二第435頁)。        ④○○銀行(參見卷二第135頁):         ❶861.74美元、30,000美元,折合新臺幣分別 為26,536元、923,790元。         ❷5,686.23元澳幣,折合新臺幣119,183元。         ❸新臺幣4元。         ❹1.96紐西蘭元,折合新臺幣37元。         ❺0.36元人民幣,折合新臺幣2元。        ⑤○○○○商業銀行:512,021元(參見卷一第432頁) 。       ⑶汽機車:        ①車號0000-00號汽車。        ②車號0000-00號汽車。        ③車號00-0000號汽車。        ④車號00-0000號汽車。        ⑤車號0000-00號汽車。        ⑥車號00-000號機車。        查兩造合意車號00-0000號、00-0000號汽車之價 值各為2萬元,其他汽車經送臺南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鑑價,機車經送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 限公司鑑價,車號0000-00號汽車價值為4萬元、 車號0000-00號汽車價值為15,000元、車號0000- 00號汽車價值為15,000元、車號00-000號機車價 值為100,000元(參見卷二第409至413頁、第447 至477頁),以上汽機價值合計共210,000元。       ⑷投資:        ①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 所示,被告持有以下股票,依收盤價計算價值 共計1,055,949.35元(參見卷一第420、421頁) :         ❶大成:2,271股。         ❷永光:1,614股。         ❸聯電:875股。         ❹友訊:1,050股。         ❺佳世達:1,000股。         ❻宏碁:3,041股。         ❼輔信:1,282股。         ❽圓剛:800股。         ❾創見:1,168股。         ❿可成:1,000股。         ⓫群創:926股。         ⓬日月光控股:1,000股。         ⓭遠雄:1,000股。         ⓮廣明:2,080股。        ②依○○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所示,被告原 持有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該公司已更 名為豐譽聯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持有17 1股,價值約為2,277元(參見卷三第91頁)。        ③依○○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所示,被 告持有精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0股(參見卷三第 97頁)。        ④又查被告辯稱其名下股票均為其母親丑○○借用 其○○○○帳戶投資,為其母親所有,非其婚後財 產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其母親出 資之明細、匯款資料為證(參見卷一第296、31 5至343頁),惟其中多數資金為現金存入,亦 有由被告及他人匯入,並無法證明係丑○○提供 資金,且被告稱其薪資亦匯入該帳戶,其並自 行提領使用,然依被告陳報其薪資及提領明細 所示(參見卷一第296至298頁),被告提領之 金額大於其薪資金額,則帳戶內其餘金錢若非 被告所有,被告怎可能擅自動用?是被告所辯 應非可採,上開股票應均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計算。       ⑸債務:        被告辯稱其向訴外人辛○○借款共460萬元云云 ,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4件 為證(參見卷一第344至349頁),惟並無金流證 明得為佐證,是被告所辯自難遽予採信。 ⑹綜上,被告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 總計為10,218,2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851 ,891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0,218,206元,兩造剩 餘財產之差額為8,366,315元(計算式:10,218,206- 1,851,891=8,366,315),平均分配後,原告所得請 求之金額為4,183,158元(計算式:8,366,315÷2=4,1 83,15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 之1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183,1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 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另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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