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政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未依規定定期辦
理登記、報到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
公布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
自112年2月17日施行。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
2項原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第50條第3項,並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
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罰金
刑之上限業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論處。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1條第2項之未依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2項: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
、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8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觸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強制性交未遂罪,經法院判
刑確定,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規定,應向戶籍所在地
警察局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
,及自登記日起每6個月向戶籍所在地警察分局報到;其登
記、報到之期間為七年。彰化縣警察局乃於民國104年8月12
日以彰警婦字第1040063965號函通知甲○○已於104年5月21日
向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辦理登記,應依該函所附時間表
每6個月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辦理報到。甲○○未依規定
於110年5月21日10時辦理報到,經彰化縣政府於110年6月18
日以府社保護字第1100213779號裁處書裁處1萬元之罰鍰,
並通知其應於110年7月7日起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辦理
報到,惟甲○○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屆期仍
未履行。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移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且有彰化縣警察
局104年8月12日送達彰警婦字第1040063965號函送達證書、
彰化縣政府110年6月18日府社保護字第1100213779號裁處書
及通知甲○○應於110年7月7日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辦理
報到之書函及上開文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112
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將舊法
第21條第2項針對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嫌處罰規定,移列至新法第50條第3項,而修正前之法定刑
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變更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自有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1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論處。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
害人未依規定報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 晏 涵
附錄所犯法條:
(舊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或報到。前項加害
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假
釋、緩刑或受緩起訴處分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
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
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
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
分。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MKEM-113-馬簡-158-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