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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銘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之「執行完畢」 應更正為「假釋出監」、第14行之「112年7月7日」應更正 為「112年7月17日」、證據清單(二)第1行之「府衛毒防字 」應更正為「府授衛毒防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二)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然查,被告本案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2月,刑期至民國113年12月13日始縮刑期滿,被告於111 年9月26日假釋出監,其前案刑期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前案既未執行完 畢,即非累犯,檢察官上開所指有所誤認,附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身為性侵害犯罪之 加害人,於判決確定且經假釋出監後,有義務接受後續之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但卻逕自忽視,經主管機關一再通知 並裁罰,卻仍未積極採取補救行動,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 其本案觸法之原因、情節輕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9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侵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已執 行完畢。甲○○明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依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 必要,且新竹縣政府已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以府授衛毒防字 第1128550460號函通知其應於112年5月6日起向天主教湖口 仁慈醫院報到,接受每月2 次、每次2 小時團體輔導教育, 共計6次治療處遇課程,然其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新竹縣政府於112年6月16日以府社保 字第1123804279號函通知就甲○○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乙事,於行政處分前陳述意見,惟甲○○未表示意見; 新竹縣政府遂於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之規定,以經通 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新台幣 1 萬元罰鍰,並於112年7月7日以府社保字第1123823037號 函通知於112年8月19日至同日年10月7日至天主教湖口仁慈 醫院報到以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屆期仍不履行, 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112年4月13日府衛毒防字第1128550460號函及 其附件、送達證書、112年6月16日府社保字第1123804279 號函及其附件、送達證書、112年7月17日社保字第112382 3037號函及其附件、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3年3 月18日函及其附件(新竹縣政府另函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被告僅出席112年11月18日、同年12月16 日,另112年11月4日、同年12月2日依規請假,其餘112年 10月21日、113年1月6日、同年1月20日、同年2月17日、 同年3月2日均未出席,迄今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嫌被 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2024-10-17

CPEM-113-竹北簡-173-202410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韋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侵簡字第2號判決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因被告與檢察官均未上訴而告 確定。因被告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乃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以 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4490200號函(下稱A函),命被告至佑 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接受處遇計劃,然因被告未按時出 席,屏東縣政府又於113年1月4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3002383 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B函),對被告科處新臺幣1萬元之罰 鍰,並命其於113年1月31日,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繫安排 接受處遇課程,如屆期仍拒未履行,將依法移送地檢署偵辦 等旨。詎被告竟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 意,屆期均未履行或與衛生局人員聯繫,而未於期限內執行 本案處遇計畫完畢。因認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A、B函及其送達證 書各1份、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處遇個別簽 到表、個案匯總報告各1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1月31日前,未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 聯繫,接受處遇課程等情,辯稱:我於113年1月24日入伍, 不知道要去上課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主觀上 是否知悉其有限期履行之義務?㈡被告未依限履行有無正當 事由?經查:  ㈠被告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係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規定之加害人。屏東縣政府因而依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命被告應至佑青醫療財團 法人佑青醫院完成處遇計畫,然被告未於113年1月31日前與 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繫,接受處遇計畫等情,為被告所不否 認(本院卷第47、48頁),並有A、B函及其送達證書各1份 、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處遇個別簽到表、個 案匯總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然尚不 足以證明上述爭點事項。  ㈡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有限期履行之義務  ⒈觀諸B函主旨欄載明:「受處分人因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處以罰鍰新臺幣1萬元整。受處 分人應依本法第50條規定,於113年1月31日前與本府衛生局 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屆期仍不履行者,將移送地檢署偵 辦」等內容;且B函嗣於113年1月10日由郵務機關分別送達 至被告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住所及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 ,而均寄存至潮州郵局,有B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他卷 第8-10頁)。B函經寄存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是可認屏東 縣政府曾以B函令被告限期接受處遇課程,且上開通知於113 年1月20日客觀上已合法送達予被告。  ⒉然被告於113年1月24日入伍服役,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 人兵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足見被告客觀上無 法於113年1月31日前聯繫屏東縣政府。又被告自陳當時忙著 工作,不知道要去上課等語(本院卷第47頁),亦無領取通 知之證據,且屏東縣衛生局承辦人於113年1月18日、同年月 24日致電被告,電話均轉語音信箱無人回應,有個案匯總報 告在卷可參(他卷第16頁),可知主管機關未能於113年1月 31日前成功聯繫被告,則被告是否確實知悉B函具體內容, 顯屬有疑,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有限期履行之義務。  ㈢被告未依限履行有正當事由  ⒈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之文義解釋即知,若加 害人有該當第21條第1項所定不履行之情事,遭主管機關罰 鍰並限期履行後,而仍拒不履行時,即該當第2項之情形; 惟如果加害人有正當事由而無法履行,因主觀上欠缺屆期拒 不履行之故意,自不得成立該項之犯罪。  ⒉經查,被告於限期履行前之113年1月24日入伍服役,若無休 假或其他得請公假之情事,不得擅自離營,故被告屆期未依 限履行,具有正當事由。屏東縣政府明知被告已入伍服役( 他卷第16頁),竟未再次定期,並以公文請求被告所在之軍 事機關或長官協助准予被告外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 令,遽認被告拒不履行,自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論告,均 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罪 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故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依上說明,即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96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35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67號卷

2024-10-16

PTDM-113-易-667-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所載「 詎甲○○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履行」應予補充為「詎甲○○基於 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意,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履 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 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 之處分置若罔聞,所為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並對社會秩 序產生潛在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素行 、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63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前所涉妨害性自主罪,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 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30115號函命甲○○應於113年1月5日起 ,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惟甲○○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新北市政府復於113年3月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6735號 函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令其應於113年4月19日起至上開 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甲○○屆期仍無正當理由 未履行,致未完成個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112年 12月1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30115號函暨送達證書、11 3年1月2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3061號函暨送達證書、11 3年3月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6735號函暨送達證書、出 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接受治療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 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6

PCDM-113-簡-4478-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2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40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5行「112年1 1月6日」更正為「112年11月1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課程,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 罪之防治,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犯罪動機、家庭與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92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侵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 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甲○○明知前開妨害性自主案 件執行完畢後,由臺中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0條第1項之規定,評估認其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 必要,而於111年11月22日,以府授衛心字第000000000 3號函,通知應於111年12月4日13時,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6樓第三會議 室(下稱光田醫院大甲院區),接受為期1年,每月1次,每 次2小時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由其母親葉玉霞於111年 11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收受送達,嗣甲○○於111年12月18 日報到出席課程,簽署身心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合約書 ,並簽收112年度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表,惟後續均未按 照課程期日出席,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4月27日,以 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0059547號函,裁處新臺幣(下同)3萬 元罰鍰,並限期命其於112年6月4日13時,至光田醫院大甲 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後,甲○○有遵期出席該次 課程,然後續課程即又繼續缺席,嗣經臺中市政府於112年9 月20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273119號函,通知甲○○應於11 2年10月12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並由其母葉玉霞於112年9 月22日上午11時35分許收受送達,惟甲○○屆期仍未提出書面 陳述意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遂於112年10月30日,以中市 社家防字第1120150807號函及行政處分書裁處罰鍰4萬元, 且限期應於112年12月3日13時,至光田醫院大甲院區接受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由甲○○母親葉玉霞於112年11月6日上 午10時50分許收受送達,然甲○○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之犯意,未於指定時間之112年12月3日13時,至光田醫院 大甲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14號判決、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中市政府111年11月22日府授衛心字第0 000000003號函及送達證書、111年12月18日身心團體身心治 療及輔導教育合約書、112年度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表、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4月27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005954 7號函、性侵害加害人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臺中市政府112 年9月20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273119號函及送達證書、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陳述意見回覆單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30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50 807號函及送達回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行政處分書及性侵 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 加害人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 限期命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2024-10-15

TCDM-113-簡-1662-20241015-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士倢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通知其應於111年11月29日」,更正為 「通知其應於111年11月22日及同年12月13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以府社家字第1120125713號函及所附裁 處書」,更正為「以府社家字第1120125713號裁處書」。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前揭裁處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後」,更 正為「前揭裁處書經合法補充送達後」。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詎甲○○仍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依 通知前往接受處遇課程」,補充更正為「詎甲○○仍基於屆期 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分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未依通 知前往接受處遇課程」。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經直 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屆期仍不履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無視主管機關裁處罰 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 害犯罪之防治,且對社會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⒉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 行、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78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所指之加害人 ,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經 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惟經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11 年11月3 日以府衛心 字第1110308924號函、111 年11月23日以府衛心字第111032 8815號函,通知其應於111 年11月29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醫 療大樓1 樓會談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甲○○均無故 未依指定時間到場,桃園市政府遂於112 年5 月15日,以府 社家字第1120125713號函及所附裁處書,對其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應於112 年5 月29日接受處遇課 程,前揭裁處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後,詎甲○○仍屆期仍無正當 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接受處遇課程,亦未請假,以上開方式未 完成個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 市政府於民國111 年11月3 日以府衛心字第1110308924號函 、111 年11月23日以府衛心字第1110328815號函、112 年5 月15日府社家字第1120125713號函及所附裁處書、送達證書 ,及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等在卷可稽,是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 項之屆期仍 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2024-10-14

TYDM-113-壢原簡-134-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項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項全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楊項全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第1項第1款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罪。被告多次未依規定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 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竟未按時到場,漠視國家公權 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目的之達成,所為誠屬不 該,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參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 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 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2024-10-11

TPDM-113-簡-3574-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4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 項之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  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  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    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    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    受查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二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 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94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即修正後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規定進行評估後,認 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並於民國108年12月16 日以新北府社家字0000000000號函知甲○○應自109年2月10日 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惟甲○○未依規定按時出席上開課程,新北市政府遂於112年1 1月2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7488號函知甲○○陳述意見 ,然甲○○亦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書,新北市政府即依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12月16日 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31763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萬元,且命其應於113年1月8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 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甲○○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 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 市政府108年12月16日新北府社家字0000000000號函、112年 11月2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7488號函、112年12月16日 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31763號函暨公告及送達證書、出席暨 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未 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朱秀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文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07

PCDM-113-簡-3756-20241007-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順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順源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經主管機關 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輔導或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順源前因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 定,並於民國110年5月1日執行完畢,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並經嘉義縣政 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令其接受輔 導教育。蔡順源於112年7月15日收受嘉義縣政府112年6月29 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155468號函後,明知應依該函記載之11 2年9月24日、同年10月22日至指定之嘉義縣朴子市雙溪派出 所接受輔導教育,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嘉義縣政府遂於11 3年3月6日以府授社社工字第1130052058號函,依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蔡順源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鍰,並命蔡順源限期於113年4月28日至嘉義縣朴 子市雙溪派出所履行其受前開輔導教育之義務。詎蔡順源於 113年3月11日收受該函後,竟基於加害人經主管機關令其限 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輔導教育之犯意,於113年4月28日應 受輔導教育之日,未到場履行其義務。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順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他字卷15 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 頁)、嘉義縣政府112年6月29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155468號 函暨送達證書(見他字卷第21至23頁)、嘉義縣政府113年3 月6日府授社社工字第1130052058號函暨送達證書(見他字 卷第105至109頁)及嘉義縣政府113年5月7日府授衛心字第1 130114774號函(見他字卷第5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偵查中先稱:我不識字,我沒有收到嘉義縣政府113 年3月6日府授社社工字第1130052058號函(內容為:裁處被 告1萬元罰鍰,並命其於113年4月28日至嘉義縣朴子市雙溪 派出所履行其受前開輔導教育之義務)等語。後改稱:我有 收到上開函文,我知道被處罰鍰的理由是因為無正當理由未 遵期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輔導教育,輔導老師也有跟我說我因 為沒有遵期報到所以被罰錢;我知道我要在113年4月28日報 到接受輔導教育,因為時間固定是每個月的第四個禮拜天; 我事情太多忘記時間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57至159頁)。堪 認被告已坦承其有收到通知接受輔導教育之函文,知悉應報 到接受輔導教育之地點及日期,並自承其未遵期接受輔導教 育,故被告是否因不識字而無法理解公文之內容,並不影響 本罪之認定,併此說明。 三、綜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13 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同年月17日開始施行,而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經主管機關令其限 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輔導或教育罪係以不作為為犯罪行為 ,為不作為犯,犯罪時間以「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時點為據 。查被告係經通知限期於113年4月28日至指定地點接受輔導 教育,然被告至該期日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履行,依上開說 明,故本案犯罪行為之時間為113年4月28日,係於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修正施行之後,應直接適用新修正之規定,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經 主管機關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輔導或教育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經合法通知,未依規 定遵期至指定地點接受輔導教育,嗣對於主管機關依法科處 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仍置若罔聞,顯然欠缺法紀觀念 ,並漠視國家公權力,行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再衡被告關於量刑之意見(見他字卷第161 頁),並考量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2024-10-04

CYDM-113-朴簡-362-2024100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15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豪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2月11 日」補充為「2月11日及3月11日」;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黃柏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㈡被告數次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課程,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 罪之防治,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 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89號   被   告 黃柏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豪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之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黃柏豪接受身心治療 及輔導教育,詎其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以 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14217號函通知其應自111年5月28日起 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無正當理由 ,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嗣 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月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9457 號函以黃柏豪未依規定完成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黃柏豪應於112年1月14日、2月 11日、3月11日、3月25日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惟黃柏豪仍無正當理由,屆期於112年2月11日仍未履行, 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0月22日、111年11月12日均缺席上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並於屆期履行之112年2月11日亦缺席課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犯行,辯稱:因我有在吃精神科藥物,沒聽到鬧鐘聲才錯過課程,不是故意要缺席等語。 2 新北市政府111年2月1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14217號函暨送達證書、111年11月2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5288號函暨送達證書、112年1月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9457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 證明新北市政府曾發函通知被告於111年5月28日起出席身心治療及輔導課程,嗣因被告於111年10月22日111年11月12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出席,經新北市政府另通知被告具狀陳述意見後,裁處罰鍰1萬元,並定於112年1月14日、2月11日、3月11日、3月25日限期履行出席課程等事實。 3 個案出席暨聯繫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22日、111年11月12日均缺席上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並於屆期履行之112年2月11日亦缺席課程之事實。 二、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已由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移列為修正後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並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7日施行。惟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 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 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 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 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 、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 輔導,被告數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之安排, 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4-10-04

PCDM-113-審簡-925-20241004-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政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未依規定定期辦 理登記、報到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 公布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 自112年2月17日施行。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 2項原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第50條第3項,並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 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罰金 刑之上限業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論處。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1條第2項之未依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2項: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 、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8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觸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強制性交未遂罪,經法院判 刑確定,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規定,應向戶籍所在地 警察局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 ,及自登記日起每6個月向戶籍所在地警察分局報到;其登 記、報到之期間為七年。彰化縣警察局乃於民國104年8月12 日以彰警婦字第1040063965號函通知甲○○已於104年5月21日 向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辦理登記,應依該函所附時間表 每6個月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辦理報到。甲○○未依規定 於110年5月21日10時辦理報到,經彰化縣政府於110年6月18 日以府社保護字第1100213779號裁處書裁處1萬元之罰鍰, 並通知其應於110年7月7日起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辦理 報到,惟甲○○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屆期仍 未履行。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移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且有彰化縣警察 局104年8月12日送達彰警婦字第1040063965號函送達證書、 彰化縣政府110年6月18日府社保護字第1100213779號裁處書 及通知甲○○應於110年7月7日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辦理 報到之書函及上開文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112 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將舊法 第21條第2項針對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嫌處罰規定,移列至新法第50條第3項,而修正前之法定刑 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變更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自有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1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論處。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 害人未依規定報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 晏 涵 附錄所犯法條: (舊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或報到。前項加害 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假 釋、緩刑或受緩起訴處分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 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 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 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 分。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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