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雄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5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4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俊雄犯修正前性騷擾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性騷擾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俊雄與代號AC000-A112060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
,以下稱甲○)係同事關係,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中午12時1
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渠等任職公司(公司名稱、地址
均詳卷)辦公室內,見甲○獨自1人在茶水間準備午餐,認有
機可乘,基於性騷擾之犯意,進入茶水間,趁甲○不及防備
之際,伸手自甲○後方環抱並觸摸甲○腰部,甲○受驚告知其
正在打電話,黃俊雄遂停手離去。嗣甲○不甘受辱,乃報警
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俊
雄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嫌,判決關於甲○之姓
名應予以隱匿,以免揭露甲○身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定。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告訴人即證人甲○之警詢筆錄,認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復不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而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具結證述,尚難認告
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不可
或缺之必要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
定之例外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
甲○警詢筆錄應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
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67、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除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外,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
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9至71
頁、第73頁、第207至208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甲○為同事關係,於上開時、地與甲女在
辦公室茶水間內,甲○曾告知正在打電話等情,惟堅詞否認
基於性騷擾犯意,在茶水間內伸手自甲○後方環抱及觸摸甲○
腰部,辯稱:案發當天是補班日,上午只有其與甲○在辦公
室,其他業務人員出去拜訪客戶,甲○工作是在辦公室處理
電腦及接聽電話,不能外出,案發當日下午2、3時以後才有
業務人員陸續進入辦公室,案發當天上午10時有擁抱甲○,
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看到甲○在茶水間講電話,想問甲○今
天吊運是否完成,因案發前其曾接到長官通知,補班日因業
績需求需督導吊運車輛數,故走到甲○旁邊詢問,但甲○沒有
回覆,才從甲○背面以右手拍甲○右肩,但未擁抱甲○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不及防備遭
被告性騷擾之際,所受驚嚇非微,竟能繼續與證人葉○源通
話,語調平和毫無異狀,顯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由被告
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述,可見被告係因公事詢問甲○
,見甲○自顧自與證人葉○源講電話未予理睬,才伸手拉甲○
右肩衣襟,甲○回覆正在講電話,被告隨即外出,足見被告
係為詢問中午用餐及公事處理情形,並非無端接近甲○,所
辯尚非全然無據。證人葉○源、陳○玫、邱○婷等人證述,均
係聽聞自甲○轉述被害經過,非證人親身見聞或體驗,屬與
被害人陳述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難認有補強證據之適格。
證人葉○源證述感覺甲○有點緊張,核與甲○證述其告知被告
正在講電話之語調平和,毫無異樣等情不符;證人陳○玫證
述感覺甲○很緊張,但依其證述,甲○對證人陳○玫陳述之事
包括上午所發生之事,則甲○所受侵害非微,證人陳○玫竟未
主動建議甲○報案,反而一直安慰甲○,並傳送開玩笑之貼圖
,顯與事理及其證稱甲○「爆哭」、「緊張」等情相悖,更
何況甲○亦未證稱其有證人陳○玫所稱之情緒反應,證人陳○
玫證述誇大,難以採信。而被告與甲○任職公司調查甲○申訴
性騷擾案件製作之申訴表等資料顯示,申訴表所載甲○案發
時甲○正在「用餐」之內容,與甲○本案證述不同,雖該公司
最終認定被告性騷擾,但認定之情節是被告曾於辦公室中、
會議室內擁抱甲○2次之事實,與本案無關,無法佐證甲○指
訴為真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甲○於112年2月18日仍為同事關係,當日2人均前往臺
南市○○區○○路辦公室工作,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午休時間,
甲○在辦公室茶水間內準備午餐,被告自後進入茶水間,甲○
告知被告正在與人通話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或不爭執(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59頁
、第118頁;原審卷第52頁、第92頁、第103頁、第162至165
頁;本院卷第68頁、第216至225頁),並據告訴人甲○證述在
卷(見原審卷第94至102頁),復有甲○與證人葉○源、陳○玫及
其他同事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甲○手繪現場位置圖、被
告與告訴人甲○任職公司性騷擾申訴案結案通知等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7至19頁、第21頁;偵卷第103至109頁及第111頁
、彌封袋內對話紀錄)。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10分許,見甲○在辦公室茶水間,進
入茶水間,自甲○後方環抱甲○並碰觸甲○腰部一情,業據甲○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以:與被告平常在公司互動為上、下級
關係而已,案發當日中午12時10分,我進茶水間講電話、準
備我的午餐,被告跟著進去,從背後用雙手環抱我的腰部,
我有嚇到,很害怕因早上的關係,怕被告對我做什麼,我有
跟他說「經理,我在講電話」,且閃一下,被告才因此離開
,當時並未同意被告對我做這樣的事情,偵卷第103頁是我
與男友的對話紀錄,2月18日中午12時15分,我向男友講「
我需要你陪我講一下電話到我經理離開辦公室」這句話,因
我早上時有被侵犯我很害怕,想要跟我男友講電話確保他可
以知道我的狀況,跟反應我前面發生的事情,經理環抱那件
事是我在與我男友講電話當下所發生的,當時我已在講話了
,該則訊息是我12時11分在跟我男友通話中時傳訊息給他的
,因我男友車上有客人,通話過程我有跟他提到早上10時許
所發生的妨害性自主的事,該通電話中沒有直接跟我男友講
正在被被告抱著並摸到腰部,但他有聽到我說「經理,我正
在講電話」,偵卷第106頁最上方我提到「我公司的事,我
到現在都還沒平復」就是指經理觸碰到我,讓我感到害怕的
事情,包含經理在茶水間抱我的部分,偵卷彌封袋內第3頁
是我與同事陳○玫的對話紀錄,陳○玫寫「辛苦妳了,結束難
熬的一天」,因我12月18日中午12點多到3時許跟她講電話
提及我於12時許被經理侵犯的事,當時我很害怕、有哭,陳
○玫就在電話中安慰大概2個半小時,去年2月18日發生本案
前,被告並無特別交代我當天工作內容,沒有印象交代關於
公司派車的事情等語。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
與其向任職公司申訴被告對其性騷擾之申訴表所載內容(見
本院卷第111頁)及其在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處並非引
用甲○警詢證述內容作為證明被告有罪證據,僅係用於彈劾
甲○證詞真實性),甲○歷次指訴案發當時重要情節並無前後
齟齬、矛盾之處,且與被告自承案發當時確實有進入茶水間
,與甲○有所接觸,甲○告知當時正在通話等情相符。更與卷
附甲○及證人葉○源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雙方通
話及文字紀錄一致,顯見甲○指證被告於案發當時在辦公室
茶水間趁其不及防備之際,自後環抱甲○並觸碰甲○腰部等情
,應非虛妄。
㈢、而甲○於案發前即已長時間與證人邱○婷通話,案發當時甲○正
與證人葉○源通話中,案發後未久甲○隨即將其案發當天遭被
告性騷擾等經過,告知證人葉○源、陳○玫、邱○婷,證人葉○
源聽聞後追問甲○案發當日詳細經過,並建議甲○向任職單位
申訴及報警處理,證人陳○玫、邱○婷亦相繼安慰甲○或為其
打抱不平等情,亦據證人邱○婷、葉○源、陳○玫3人就渠等與
甲○於案發當天聯繫過程之見聞,證述如下:
1、證人邱○婷於偵訊時證述略謂:與被告及甲○均是同事,112年
2月18日我在高雄辦公室,上午10時30分左右以市內電話,
下午也有以LINE與甲○聯絡,上午10時30分許聯絡甲○時,甲
○說不希望被被告叫過去,希望我跟她一直保持聯絡,我問
甲○怎麼了,甲○說因為被告靠她太近,她當下表示害怕,我
跟甲○一直聯絡到12點多, 下午甲○聯絡一些公事,我有問
她狀況如何,後來我有比較放心等語(見偵卷第58至59頁)。
2、證人葉○源於偵訊時證述略稱:不認識被告,112年2月18日為
補班日,上午11時許左右有以LINE訊息或通話與甲○聯絡,
甲○一開始11時許請我中午撥LINE電話給她,中午我撥LINE
電話給甲○時,甲○請我先保持通話不要掛掉電話,但當下沒
有告知我發生何狀況,後續我有持續問甲○,甲○才跟我說有
發生狀況,一開始沒有說有性侵害,只是說有一些肢體接觸
的事,隔天上午,甲○就有把所有事情跟我說等語(見偵卷第
57至5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以:偵卷第103頁LINE對
話紀錄截圖是我與甲○的對話,這是我的LINE畫面,甲○打「
我需要你陪我講一下電話到我經理離開辦公室」這句話後下
午12點23分時有一通語音通話,顯示通話時間12分11秒,往
前推大概在12點10分、11分附近開始通話到12點23分,甲○
一開始打電話給我,我就問她「怎麼了」,她聽起來好像有
一點不知道該怎麼跟我說,問我「你在哪裡」,我就說「我
跟客人在車上」,她就說「好」,請我能不能與她維持通話
狀況,我就說「好」,我們交談沒有過多,因為她上面有一
個「等一下我再求救」,所以通話中我有問她說「所以是發
生什麼事,怎麼了?」她就提到「經理有對我就是有一些毛
手毛腳的動作」,我就說「好,我知道了」,我車上當時有
其他客戶在場,甲○不方便多說,才會在15分的時候,用文
字稍微打一下她的需求,甲○通話期間情緒感覺起來有一點
緊張,通話中間,有說了一句「經理,我在講電話」,聽起
來講話有一點緊張,只有這一段跟他人的對話而已,平常我
們中午有通話,甲○語氣是輕鬆愉快的,但是當天明顯聽得
出來狀況跟平常不一樣,偵卷第106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我
說「因為這不是一兩天的事情了吧,妳姑息只會讓事情越來
越糟而已」是因為甲○那天有跟我訴說當天狀況,但是因為
可能她在公司任職的關係,對於把這件事情講出來有一點害
怕,所以我就有跟她說這一段話,那個姑息的這個事情,是
因為她在之前平常跟我們聊天過程中,曾經跟我說過,有時
候被告可能會藉故,例如說妳的手錶可以借我看一下嗎?有
碰觸過她,中午12點多到晚上9點多我只知道(被告)大概是
毛手毛腳,因為甲○不知道該怎麼跟我表達她發生的狀況,
晚上11點多甲○才提到她早上10點多有遇到另外一件妨害性
自主的案件,也有提到中午的時候,被告有進來茶水間做一
些性騷擾的狀況,她說在通話過程中,她講那一句話的當下
就是經理有從背後靠近她,有用手觸碰到她的腰部,所以她
才會說我在講電話,講這段話時,聽起來語氣有一點嚴肅及
急促,與一般正常講話語調不同,因為這樣被告才作罷離開
等語(見原審卷第141至149頁)。
3、證人陳○玫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與甲○曾是臺南分公司同
事,案發時我已離職,但仍與甲○有聯繫,原審卷第119頁LI
NE手機翻拍照片是與甲○於112年2月18日對話,我們大概中
午接近12點半的時候通話,我打電話給她的時候,她接起電
話開始有一點快要哭的感覺,說她要走到辦公室外面陽臺跟
我講,走出去之後開始爆哭跟我說,被告早上把她抓進會議
室,對她毛手毛腳,試圖要脫她褲子,後來她跑出會議室後
有打電話給高雄辦公室的邱○婷,跟她一直持續保持通話,
到中午掛完電話之後,又跟她男朋友講電話,那時候她在茶
水間準備午餐,被告又從她背後環抱她,她轉頭跟被告說「
經理我在講電話」,被告後來就離開了,我跟甲○有長達2個
半小時通話,感覺她很害怕而且很緊張,情緒很不穩定,彌
封卷內第3頁對話紀錄我講「辛苦妳了...結束難熬的一天」
、「我今天聽你講到後來我也跟著哭,唉」等語,因為我在
跟她聊天過程中,有問她說要不要先請假回家,她跟我說,
如果她請假回家,辦公室裡面就沒有人接電話處理公事了,
她覺得她可以待到下班,所以我就一直陪她聊天,聊一些比
較輕鬆的話題,一直到她情緒比較穩定,辦公室裡面其他業
務回來之後,大概3點左右才掛電話,語音通話結束時間3點
01分,總長度2個小時又28分57秒,就是我說的這通,甲○跟
我講早上在辦公室旁會議室,跟中午在茶水間都有被擁抱,
還提到早上在辦公室旁的會議室有毛手毛腳、擁抱她、試圖
脫她的褲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51至156頁)。
4、證人邱○婷、葉○源、陳○玫證述渠等於案發當天,應甲○要求
,與甲○保持通話,及在通話過程甲○向渠等反應案發時曾在
茶水間,遭被告自後環抱碰觸腰部,甲○述說被告對其為本
案性騷擾行為時,語氣有害怕、緊張之現象,情緒表現出不
穩定狀態,與平時行為舉止明顯歧異,渠等所證述之情節,
亦有渠等與甲○間使用LINE相互通話或文字對話紀錄可佐,
足見證人邱○婷、葉○源、陳○玫證述非虛。
㈣、此外,甲○經證人葉○源於案發當日晚間詢問發生何事,將案
發當日遭被告性騷擾經過告知證人葉○源,證人葉○源建議甲
○採取法律行動後,甲○除報警處理外,亦向任職公司申訴遭
被告性侵害及被告有本案性騷擾行為,被告於任職公司調查
過程雖未提及案發時於茶水間自後擁抱甲○,但坦承在案發
前曾於辦公室及會議室內擁抱甲○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25
至13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案發當日上午10時許有
擁抱甲○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參以證人邱○婷、
葉○源、陳○玫均證述甲○於案發當日與渠等通話時已向渠等
告知被告於案發前即有對其毛手毛腳行為,甲○因此感到害
怕而長時間與證人邱○婷保持通話,另由被告與甲○任職公司
接獲甲○申訴後調閱公司內線電話通話情形(見本院卷第121
頁)、被告以LINE要求證人邱○婷打電話給甲○(見本院卷第11
9頁)及前述證人邱○婷、葉○源、陳○玫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
錄,皆可佐證甲○對被告於案發前之侵害行為心生畏懼,辦
公室內又無其他員工在場,甲○為自保,採取藉由與第三人
通話嚇阻被告進一步對其為肢體接觸之自保行為,而被告於
茶水間內環抱並碰觸甲○腰部之際,甲○亦採取告知被告正與
證人葉○源通話以嚇阻被告,甲○有此嚇阻行為,除甲○、證
人葉○源證述明確外,被告亦坦承當時甲○確實有告知正在通
話中,皆可佐證甲○指證被告於案發當天有擁抱甲○行為等情
,並非甲○刻意構詞誣陷被告。此外,甲○經此事件後,曾接
受心理諮商,經專業人士與其會談後,評估甲○因被告案發
當日之侵犯行為而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有嘉義市政府
心理諮商及輔導服務簽到表、嘉義市政府心理諮商紀錄摘述
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3至155頁,彌封袋內資料第1頁)。
上述各項證據資料,均可補強甲○證詞之真實性,甲○指證被
告於案發時在茶水間自後環抱並碰觸其腰部一節,堪以認定
。
㈤、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案發日進入茶水間是為詢問甲○
吊運情況等與工作相關事務辦理情形,因甲○未回答才以手
拍甲○右肩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針對案發當日是否曾在
茶水間擁抱甲○並觸摸甲○腰部一事,供稱:「(甲○向警方供
稱,案發當天112年2月18日中午12時10分午休時間,只有你
跟她兩人在公司茶水間時,你又抱她及摸她腰部,對此你如
何說明?)她當時是在辦公室裡,我過去她位子旁邊問她中
午要吃什麼,但是她沒有理我,她跟我說她正在講電話,所
以我沒有抱她及摸她腰部。」等語(見警卷第6頁),被告辯
解顯與其在警詢供述相互齟齬。再揆諸被告於112年7月6日
偵訊時供述:「(對證人邱○婷所述有何意見?)我只有靠近
告訴人,是要問告訴人中午要吃什麼,但告訴人沒有理我,
我只有用手去拉告訴人。告訴人就說她很害怕。」等語(見
偵卷第59頁),亦未提及案發當時靠近告訴人目的是為詢問
吊運工作進度,但增加警詢所無以手拉告訴人之供述。又於
112年9月12日偵訊時供稱:「(當天12時10分許,告訴人指
稱你在茶水間有抱住她,涉嫌性騷擾,是否有此事?)當時
我沒有抱住告訴人,我只有詢問告訴人公司調度的事情。(
先前你承認有抱住告訴人,是指何事?)都是10時至11時之
間的事。12時那時候我都沒有碰觸到告訴人。(根據告訴人
及證人所述,當天12時10分時,告訴人有拒絕你還跟你說她
在講電話,若你沒有碰觸她的身體,為何她要特別跟你說拒
絕的事?)當時我是在茶水間內,從後問告訴人公司的事,
但告訴人都沒回應。後來我伸出右手去拉告訴人右肩衣襟部
位,告訴人就說我還在講電話,之後我就出門了。」等語(
見偵卷第118頁),此次偵訊供述接近甲○原因為詢問公事,
與先前所稱接近甲○原因是為詢問午餐食物不符,且先否認
有觸碰甲○,後經質問甲○有拒絕反應,才辯稱伸出右手拉甲
○右肩衣襟,顯見被告辯解前後不一。另觀諸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先辯稱:「(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我否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答辯同前。我是要
詢問當天的公事進度,但是被害人都不理我,所以我才靠近
一點,但是我沒有碰到她的身體。」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
,其後卻供述:「(你有無在中午把甲○追到茶水間?你是故
意去那邊找甲○的嗎?)對,因為我要問她,因為當天她是
負責吊運的小姐...我從早上開始問她的時候,她都一直沒
有回覆我,結果我發覺後面她都是在講電話...已經到12點
多了...我就過去茶水間看她在那邊,還是在講電話,我就
說妳那個吊運到底是吊好了沒有,結果她沒有回覆我,我才
拿右手拍她的肩膀說妳要回覆我。(你那天為何回答你沒有
碰到她,而且有靠近一個手臂的長度?)有,因為我問她,
她都沒有回覆我,我才碰她的肩膀。」等語(見原審卷第163
至164頁),可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解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由被告自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前後多次針對案發時與甲
○接觸之地點、原因及經過情形供述或辯解歧異,倘被告所
述為真,應不可能對於案發經過之重要事項,有記憶不清或
刻意否認之情形,被告辯解是否可信,殊值懷疑。
2、反之甲○對本案發生經過始終證述一致,證詞可信度較被告高
。再者,被告雖否認於案發前曾對甲○為性侵害行為,僅坦
承2度擁抱甲○,並辯稱係雙方心甘情願擁抱云云。惟甲○倘
於案發前與被告合意擁抱,甲○應不會有上述自當日上午10
時34分傳送訊息給證人邱○婷,要求證人邱○婷撥打電話給甲
○(見本院卷第119頁),又自案發當日上午10時41分起至同日
上午11時11分、同日上午11時13分起至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
,持續與證人邱○婷以公司內線電話通話(見本院卷第121頁)
之舉,甲○上午持續與他人通話之情形,亦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甲○上開行為明顯
係為使被告看見其與他人正聯繫中並未落單,讓被告有所顧
忌,以避開與被告有任何接觸機會,由此可見,被告於案發
前所自承之擁抱甲○行為,顯非如其所述係與甲○兩情相悅所
為,否則甲○不可能有此主動對外要求他人與自己聯繫,在
工作時間幾乎不間斷與他人通話之反常行為,且被告當時身
為甲○上司,亦不糾正甲○上開反常工作態度,任由甲○在上
班時間利用公司內線電話或私人電話持續閒聊。而甲○於當
日12時10分後前往茶水間準備午餐,當時甲○正與證人葉○源
通話,告知證人葉○源先前被告對其所為不當行為,並希望
證人葉○源持續與其通話直至被告離開辦公室,然被告不知
甲○仍在與他人通話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當天你拍甲○肩膀時,你不知道甲○在講電話?)我不知
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參酌甲○當時亦告知被告「
經理,我在講電話」一語,可見被告自甲○後方接近甲○,不
知甲○正在通話,以為僅有其與甲○單獨在辦公室有機可乘,
方進入茶水間自後環抱甲○並觸摸甲○腰部,甚為明確。再者
,案發當時為休息時間,甲○本無繼續工作之義務,被告詢
問工作進度時,甲○不回覆縱使道德上可以疵議,於法亦無
不合,被告顯難如其所辯拍打甲○右肩強制甲○必須要回覆,
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所以平常甲○不理你,你
就會動手拍她?)平常不會。」一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可
徵被告所辯拍打甲○右肩行為,異於雙方平常之互動模式,
亦超乎上下屬間關係,且甲○會告知被告其正在講電話,顯
然係因被告先對其有某種不正常舉動,甲○方會以此應對被
告,此語明顯有警告被告尊重甲○勿打擾甲○之意,被告倘若
僅是詢問甲○公事,由證人陳○玫證稱聽聞甲○轉述被告於案
發前曾有不當行為,建議甲○請假離開辦公室,甲○回覆辦公
室當天無其他同事在內,若其請假無人可處理公事一節,可
見甲○對於工作認真負責,甲○要無可能一反常情在被告詢問
公事時,拒絕回覆,並於被告拍擊其右肩堅持要求回覆時,
更以其正在通話為由拒絕。由此可徵,被告辯解除前後不一
外,又明顯與常情相違,委難憑採。
3、又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又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轉述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如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86號、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辯稱證人葉○源、陳○玫、邱○婷並未親自見聞本案發生經過,所為證述均係傳聞自甲○,證詞不具補強證據適格云云。證人葉○源、陳○玫、邱○婷針對案發當時被告在茶水間自後環抱甲○並觸摸甲○腰部之證詞,固屬渠等聽聞甲○所述,而與甲○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甲○針對本案案發經過證述效果,然證人葉○源、陳○玫、邱○婷就渠等於案發當時或案發後,與甲○聯繫見聞甲○之反應或訴說遭被告侵害後之心理狀態、採取之防衛行為等所為證述,依前揭最高法院意旨,仍得作為甲○證詞之補強證據無訛,辯護人主張證人葉○源、陳○玫、邱○婷證詞均不具補強證據適格,顯難採取。
4、辯護人又辯稱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證人葉○源對話語調
平和,證人葉○源竟稱甲○感覺有點緊張,難以因證人葉○源
個人主觀感覺,作為本案補強證據云云。惟證人葉○源於原
審審理時,已詳細說明甲○於案發當日曾傳送「等我一下我
再求救」訊息給證人葉○源,證人葉○源與甲○通話時詢問甲○
發生何事,甲○有難以啟齒之情形,後續經其追問方透露被
告對其毛手毛腳,且甲○當日與其通話時,語氣緊張,不似
平常輕鬆愉快,亦詳敘其觀察甲○案發當日舉止與平日無特
殊事件發生相異之處,參諸甲○傳送之訊息內容,亦可明顯
看出甲○當時心情緊張,兩相印證,堪認證人葉○源證述甲○
案發當日中午與其通話時,表現出緊張、口出「經理,我在
講電話」一語時語氣嚴肅、急促,對證人葉○源詢問難以啟
齒等反應,不悖常情且與甲○所傳送訊息內容相符。更何況
,甲○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證述其與證人葉○源通話時,語調平
和,而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妳方才回答檢察官說『我以
為被告黃俊雄是要往陽臺去,突然動手從後面抱住妳』嗎?
)是。(妳當下的反應為何?)當下馬上告知被告說『經理,
我在講電話喔』。(聲調呢?)就是差不多現在這個口氣。」
等語,核與證人葉○源證述甲○口出此與時語氣嚴肅、急促並
無扞格,證人葉○源所述有關甲○於案發當時或案發後與其聯
繫或接觸之各項言詞、舉止、反應等心理狀況、認知情形等
證詞,自得作為間接證據補強甲○證詞真實性,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亦難採取。
5、辯護人又辯稱證人陳○玫證述甲○與其通話時曾陳述本案及上
午所發生之事,甲○所受侵害非微,證人陳○玫竟未主動建議
甲○報案,反係一直安慰,且傳送開玩笑之貼圖,與常理相
違,且所述甲○爆哭、緊張等情,與甲○證述時未曾提及此情
緒反應不符,而難採信云云。觀之甲○於原審審理時,已證
述其案發當日下午12時30分後直至當日下午3時間與證人陳○
玫通話,提及遭被告侵犯一事,心中害怕、哭泣等情,並非
如辯護人所辯甲○在證述中未曾提及此情緒反應,辯護人所
辯顯與卷證資料不符,難以採信。另由證人陳○玫與甲○間LI
NE對話紀錄內容,可看出甲○於案發當天確實有與證人陳○玫
通話,且安慰甲○「辛苦了...結束難熬的一天」,並稱:「
我今天聽你講到後來我也跟著哭」,顯見甲○告知證人陳○玫
被告案發當日對其所為侵害行為時,確實曾經哭泣,否則證
人陳○玫焉有可能「也跟著哭」,且甲○與證人陳○玫翌日聯
繫時告知「對,因為她昨天找我我直接哭爆」一語,亦可佐
證甲○確實因被告行為而哭泣,證人陳○玫其後更向甲○稱:
「你怎麼有辦法忍到下班...應該馬上去警局的ㄋㄟ」(見偵卷
彌封袋內資料第10頁),可見證人陳○玫曾建議甲○報警處理
,更何況甲○係於翌日與證人陳○玫再度討論案發當日被告行
為細節,才告知被告於案發當時有性侵行為,證人陳○玫回
應「這跟你昨天講的完全不一樣呀...這已經是性侵了ㄋㄟ」(
見偵卷彌封袋內資料第11頁),可見證人陳○玫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甲○案發當日撥打電話與其通話僅告知被告上午有毛
手毛腳,試圖脫甲○褲子,及中午在茶水間環抱並觸碰甲○腰
部等情,與事實相符,則證人陳○玫顯無辯護人所辯未建議
甲○報警處理之情形,何況證人陳○玫有無建議甲○對被告之
侵犯行為報警處理,與被告是否有本案犯行毫不相關,亦難
因此反證證人陳○玫證詞不實。至於證人陳○玫傳送滑稽貼圖
給甲○,已據證人陳○玫說明其用意係為緩和甲○情緒,證人
陳○玫所為不違常理,辯護人辯稱證人陳○玫此舉顯示其證述
不實,難認可採。
6、至於甲○任職公司檢送之申訴表,雖記載「中午12時11分左右
,我打給男友葉○源,請他持續跟我保持通話狀態,但當我
邊和男友通話邊在茶水間用餐時,黃俊雄再度到茶水間,從
背後強行抱我,我立刻跟他說我在講電話他才作罷離開」等
語,與甲○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案發當時,其正在
茶水間「準備午餐」或有些微不符,然甲○案發當時正在茶
水間用餐或準備午餐,顯與本案被告有無趁甲○在茶水間時
,對其為環抱觸摸腰部等行為無涉,且甲○在用餐或準備午
餐之狀態,顯然不影響於被告是否得以自甲○身後對其為環
抱與觸摸腰部行為一情存立與否之判斷,故此不一致,不影
響被告有無本案性騷擾行為存立與否及甲○證詞真實與否之
判斷。又甲○任職公司接受甲○申訴後,雖僅認定被告有於案
發前擁抱甲○之性騷擾行為,惟甲○任職公司所認定之結果,
並未就本案性騷擾行為成立與否進行判斷,本院亦未以甲○
任職公司所作成之性騷擾行為結果採為認定被告有本案性騷
擾行為之證據,而是以該申訴案件內所檢附足以佐證甲○證
述屬實之資料,做為甲○證詞之補強證據,判斷甲○證詞真實
與否,而甲○任職公司縱未認定被告案發時有無擁抱及觸摸
甲○腰部行為之事實,亦無法因此反證被告並無本案性騷擾
行為,至為明確。辯護人此部分辯解,無從採取。
7、從而,由卷內各該證據相互勾稽,足認被告確有甲○所指證之
性騷擾行為,被告及辯護人辯解皆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皆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
,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
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
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
。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疏未詳查,率認證人葉○源、邱○婷、陳○玫均未在現場
親自見聞案發經過,所為證言均屬傳聞,與甲○陳述具有同
一性之重複性證據,不足以作為甲○指述被告有本案犯行之
補強證據,嘉義市政府心理諮商紀錄摘述之證據資料,非屬
直接證據,無從逕行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且受甲○供述直
接且重大影響,屬甲○證詞之派生證據,而認依公訴人所舉
證據,不能使其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性騷擾犯行有罪
之確信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證人葉○源、邱○婷、
陳○玫針對案發當時被告在茶水間自後環抱甲○並觸摸甲○腰
部之證詞,固屬渠等聽聞甲○所述,而與甲○陳述具有同一性
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甲○針對本案案發經過證述效果,但
證人葉○源、陳○玫、邱○婷就渠等於案發當時或案發後,與
甲○聯繫見聞甲○之反應或訴說遭被告侵害後之心理狀態、採
取之防衛行為等所為證述,依前揭最高法院意旨,仍得作為
甲○證詞之補強證據,原判決遽認證人葉○源、邱○婷、陳○玫
證詞全部均與甲○證詞具有同一性,而排除上開證人有關甲○
案發時或案發後之情緒反應、心理狀態與認知等親自見聞觀
察所得作為甲○證詞之補強證據,尚有未洽。又精神科醫師
或心理諮商師針對被害人是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於治療
過程中所生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提出專業意見
或陳述見聞事項,或心理諮商紀錄,仍為與被害人陳述不具
同一性之獨立證據方法,其證據價值面向除由具有心理與精
神衡鑑專業之專家對於被害人所受創傷的觀察即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之診斷外,亦包括其歸因,並可協助事實審法院理解
性暴力之各種複雜面向、被害人對於性暴力之反應,以及性
暴力對於被害人在犯罪中與犯罪後之影響,於被害人指述憑
信性之判斷具證據價值,而有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93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意旨參
照)。由嘉義市政府心理諮商紀錄摘述內容,足以佐證甲○創
傷事件來源與本案相關,甲○所指遭被告性騷擾之內容,應
非憑空杜撰之詞,而得補強甲○指述之憑信性。原判決採證
認事,有上開可議之處,且未詳細勾稽卷證,遽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乘甲○不及抗拒而為本案性騷擾行為,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甲○心理傷害,所為
實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辯解,對於自身行為
毫無自省,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無其他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其
自陳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甚高,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
,與配偶及女兒同住,家庭生活正常,目前已退休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TNHM-113-上易-517-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