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戊城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62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及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查被告本案所為恐嚇取財犯行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屬鉅大,事後已向告訴人表達歉意,
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見
本院易字卷二第26至27頁),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
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故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
,竟以言詞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並侵害告訴
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⒉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與告訴人調解後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恐嚇
告訴人而取得之新臺幣(下同)4,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
因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9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姊弟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0時45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丙○○攜帶有現金,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恫稱:如不給錢,要
找人去丙○○住處討錢等語,見丙○○欲報警,竟強行取走丙○○
手機,並告以丙○○給錢才要還手機等語,丙○○因而心生畏懼
,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予乙○○,乙○○始返還
手機。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取走告訴人丙○○手機,並要求告訴人給錢,等告訴人交付4,500元才將手機還給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①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②證明被告屢次討錢,告訴人交付之前開金錢原係要支付照服員費用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前開犯罪經過。
二、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
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
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
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
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
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
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
、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
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以取走告訴人手機之方式,造成告訴人精神壓力,並藉此
向告訴人索取款項,且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堪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又被告
取得之4,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簡-573-20250114-1